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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

  • 當事人
    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祈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代表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20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大容西街51號5樓之2),准予發還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至聚合發公司搜索,將位處同棟大樓之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同段4365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房屋等二份所有權狀扣押在案,惟前揭土地及房屋權狀不但與已遭起訴之被告陳世坤、祈興國、陳素娟、陳淑陵或陳淑鳳等人完全無關,更非聚合發公司所有,與本案毫無任何關連,並非與犯罪有關之證據,更非本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非屬得扣押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聲請人因代表人祈興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5年12月8日執行搜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405號),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5樓之3、之5、之6、之7扣得聲請人所持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之2建物等2份所有權狀,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105年度偵字第31207號卷二第40頁至第48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重訴字第652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惟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既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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