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晴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晴襄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晴襄(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刑度,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受上開非輕之刑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民國110 年5 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卷三第283、297-309頁),並自111年1月7日、同年9月7日起第一次、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卷五第343-345頁;同卷卷七第297-299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5 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2年5月2日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業經本院辯論終結,於112年2月24日宣示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是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嫌仍屬重大,衡諸被告業已就本案提起上訴,其經本院諭知上開非輕之刑度,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5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