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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江德千高增泓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欽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20、3821、3822、3823、113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69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丑○○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前加入綽號「阿才」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繳納集團手機電信費用、刊登詐騙廣告之廣告費用、寄送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提領詐騙款項等工作,並約定其前往繳納費用每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元之報酬、每提領3萬元可獲得500元之款項(約1.667%)。丑○○、「阿才」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於8891汽車交易網、YAHOO中古車等網站,刊登販售低於市價之不實中古汽車資料,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丑○○則依「阿才」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繳付刊登前開低於市價中古汽車資料之25筆廣告費用;另於107年6月9日,由「阿才」搭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精武東門市,並於查詢該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用後,持「阿才」交付之款項繳納電信費用4408元、1938元、989元,丑○○繳納上開28筆費用共獲取840元之報酬。

二、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宙○○等人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該集團佯裝為中古車商之一線人員對渠等訛稱:應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定金款項匯入各該帳戶,旋由丑○○依該集團成員「阿才」之指示,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阿才」,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中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丑○○自「阿才」處收受裝有吳宗霖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之包裹及250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之寄送時間、地點,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據上之寄件人簽名欄位偽簽「吳宗霖」之簽名1枚並貼於該包裹上,以表示係吳宗霖與黑貓宅急便成立運送契約,由吳宗霖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該包裹予甲○○(附表二編號7)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以95元之代價,將該包裹交付不知情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包裹寄送之正確性及吳宗霖,丑○○並因此獲得155元(計算式:250-95=155)之報酬。

三、另有附表二編號30至36、38 至39 所示之黃○○等人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該集團佯裝為中古車商之一線人員對渠等訛稱:應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之定金款項,匯入林茂軒、周沂儒、王宏恩、陳俊維、張巧宜、賴冠翰、王成旺、劉祐廷、楊旻憲等人(林茂軒、周沂儒、王宏恩、陳俊維、張巧宜、賴冠翰、王成旺、劉祐廷、楊旻憲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另案審理)提供之第一層帳戶,旋由丑○○依該集團成員「阿才」之指示,持各該第一層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阿才」,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集團佯裝為法務會計師之二線人員,接續對附表二編號30至39所示之人訛稱:必須將購車款匯入指定帳戶辦理公證手續,需先將購車款項匯入所收受包裹內之指定帳戶云云,並將附表二編號30至39所示林茂軒等人提供之前開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包裹寄送予附表二編號30至39所示之人,以取得渠等之信任,其中附表二編號35、37、38、39部分,則由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阿才」所交付內有附表三編號2至5號寄件者之前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之包裹及250元,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據上之寄件人簽名欄位偽簽「寄件者姓名欄」所示之簽名1枚並貼於該包裹上,以表示係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寄件者與黑貓宅急便成立運送契約,由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寄件者託黑貓宅急便寄送該包裹予「寄送對象」欄所示之人,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各以95元之代價,將該包裹交付不知情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包裹寄送之正確性及附表四編號2至5號所示寄件者,丑○○則每次各獲取155元之報酬(計算式:250-95=155)。而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之人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匯款時間」欄轉匯「匯款金額」所示之餘款金額至前開第一層帳戶,俟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各該筆款項匯入後,乃利用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林茂軒等人分別就第一層帳戶所預先設定之「約定帳戶」無上限之網路轉帳功能,將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林茂軒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林茂軒等人於接獲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配合於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搭乘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所駕駛之車輛,至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之提款地點,持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臨櫃提領大部分之款項,且為避免銀行行員起疑心,所留存之小部分贓款則就近以自動櫃員機之提款方式提領殆盡(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提款金額」欄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28、編號30至36、編號38至39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28、編號30至36、編號38至39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5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宙○○、未○○、宇○○、丙○○、C○、I○○、甲○○、E○○、子○○、曹菀、午○○、申○○、乙○○、癸○○、寅○○、G○○、B○○、A○○、玄○○、戌○○、壬○○、巳○○、己○○、D○○、H○○、酉○○、天○○、庚○○、F○○、卯○○、辛○○、戊○○、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宙○○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未○○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宇○○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丙○○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53頁至第259頁、C○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61頁至第265頁、I○○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79頁至第283頁、甲○○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E○○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93頁至第299頁、子○○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03頁至第305頁、曹菀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09頁至第315頁、午○○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39頁至第345頁、申○○部分同上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乙○○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65頁至第369頁、癸○○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25頁至第329頁、周萬正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79頁至第381頁、G○○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91頁至第392頁、B○○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01頁至第404頁、A○○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07頁至第411頁、玄○○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15頁至第416頁、戌○○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19頁至第422頁、壬○○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25頁至第427頁、巳○○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39頁至第440頁、己○○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43頁至第444頁、D○○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47頁至第450頁、H○○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55頁至第456頁、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59頁至第461頁、天○○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65頁至第469頁、庚○○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73頁至第477頁,F○○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108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108年度偵字第13816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6頁,卯○○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455頁至第461頁、108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108年度偵字第13816號卷一第187頁至第190頁,辛○○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卷二第197頁至第201頁、108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108年度偵字第13816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戊○○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389頁至第391頁、卷二第227頁至第231頁、108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253頁至第255頁、108年度偵字第13816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亥○○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一第563頁至第565頁、卷二第385頁至第387頁、108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233頁至第237頁),且全案犯罪情節復有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108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5張(同上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9)、神腦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61頁)、被告繳納之電話帳單3筆(同上偵卷第63頁)、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黑貓宅即便單據、包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108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附表二所示各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二第489頁至第544頁、108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195頁至第200頁、第201至第205頁)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查被告丑○○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僅提領詐得款項及繳納廣告、電信費用,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給另一集團成員向上層轉,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故核被告丑○○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五編號7、34、36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五編號1至6、8至33、3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上開犯行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原審卷二第303頁),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至起訴書就附表五編號36所示部分雖漏未論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按:被告此部分雖未提領款,然已參與將裝有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包裹寄送予亥○○之行為),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附表五編號7、34、36至38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互不相識,然其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錢匯入人頭帳戶,並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款項之工作,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與「阿才」及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11至16、18至26、28、31、32、34、36、38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犯行,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單一之行騙計畫所涵括,並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密切、連貫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查被告所為如就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同上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五編號7、34、36至3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犯行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五編號1至6、8至31、33、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為犯行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3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為經濟狀況而一時失慮,涉犯本案,且尚有從事粗工之正當工作,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且其於集團犯罪中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自白,坦然面對錯誤,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基層之工作,然被告分擔提領贓款,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應予非難,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參與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繳納廣告、電信費用及提領款項轉交「阿才」,分別獲得840元(繳納廣告及電信費部分)為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應於附表五編號32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其每次寄送包裹可得155元,每次提領30000元款項可獲得500元之報酬(約1.667%),業如前述,惟於計算其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時,應於被害金額範圍內就被告提領之金額計算之,且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三所示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寄件者簽名欄之署名,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寄送包裹之宅急便託運單,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便利商店服務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另自行留存部分,因本案業經查獲,顯亦無再行沒收之必要,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為證明被告向郵局提出匯款申請或證明交易過程之單據,並無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堅稱係其平常從事粗工所得之款項,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徵該筆款項屬被告本案所得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既已扣案,仍得作為追徵之標的。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負責提領款項,每提領30000元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若對其沒收上開提領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取得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369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31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法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署檢察官侯詠琪、陳書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三:被告透過「黑貓宅急便」在託運單上偽造各該寄件人署
        而偽造各該託運單後寄送人頭帳戶包裹予被害人
┌──┬──────┬──────────┬──────┬────┐
│編號│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件者簽名欄│收件者  │
│    │            │                    │(偽造之署押)│        │
├──┼──────┼──────────┼──────┼────┤
│1   │107年7月30日│統一便利商店進化門市│吳宗霖(共伍│甲○○  │
│    │            │                    │枚)        │        │
├──┼──────┼──────────┼──────┼────┤
│2   │107年10月16 │統一便利商店新振興門│賴冠翰(共伍│丁○○  │
│    │日          │市                  │枚)        │        │
├──┼──────┼──────────┼──────┼────┤
│3   │108年1月14日│統一便利商店十九甲門│張晏誠(共伍│亥○○  │
│    │            │市                  │枚)        │        │
├──┼──────┼──────────┼──────┼────┤
│4   │108年1月18日│統一便利商店淡溝門市│劉祐廷(共伍│地○○  │
│    │            │                    │枚)        │        │
├──┼──────┼──────────┼──────┼────┤
│5   │108年1月16日│統一便利商店華美門市│楊昱憲(共伍│辰○○  │
│    │            │                    │枚)        │        │
├──┴──────┴──────────┴──────┴────┤
│註: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單一式五聯,簽名於第一聯同時複印到第二聯至第│
│    五聯,故各託運單各有偽造之署押5枚。                         │
└────────────────────────────────┘
 附表四: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拾伍張              │
 ├──┼─────────────────┼──────────┤
 │2   │HTC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3   │ASUS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4   │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5   │SONY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6   │筆記本                            │貳本                │
 ├──┼─────────────────┼──────────┤
 │7   │現金                              │貳萬參仟元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附表二編號1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二編號2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二編號3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二編號4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二編號5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附表二編號6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附表二編號7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含附表三編號1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部分)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所 │
│    │                │示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寄件者簽名欄所示偽造│
│    │                │之署押沒收。                              │
├──┼────────┼─────────────────────┤
│8   │如附表二編號8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如附表二編號9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如附表二編號10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如附表二編號11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如附表二編號12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如附表二編號13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如附表二編號14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如附表二編號15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如附表二編號16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如附表二編號17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如附表二編號18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如附表二編號19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如附表二編號20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如附表二編號21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如附表二編號22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如附表二編號23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如附表二編號24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  │如附表二編號25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  │如附表二編號26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  │如附表二編號27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  │如附表二編號28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  │如附表二編號30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  │如附表二編號31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  │如附表二編號32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  │如附表二編號33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3  │如附表二編號34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4  │如附表二編號35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含附表三編號 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部分)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2所 │
│    │                │示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寄件者簽名欄所示偽造│
│    │                │之署押沒收。                              │
├──┼────────┼─────────────────────┤
│35  │如附表二編號36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6  │如附表二編號37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含附表三編號 3│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部分)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 │
│    │                │示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寄件者簽名欄所示偽造│
│    │                │之署押沒收。                              │
├──┼────────┼─────────────────────┤
│37  │如附表二編號38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含附表三編號 4│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部分)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4所 │
│    │                │示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寄件者簽名欄所示偽造│
│    │                │之署押沒收。                              │
├──┼────────┼─────────────────────┤
│38  │如附表二編號39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含附表三編號5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部分)          │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5所 │
│    │                │示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寄件者簽名欄所示偽造│
│    │                │之署押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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