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柏宏
- 被告
- 陳科翰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昭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堯駿律師
- 被告
- 宋鋒榮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昭彤律師
- 被告
- 林正偉
- 選任辯護人
- 趙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6、8929、11964、1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無罪部分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丙○○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全哥)與池慶文(綽號三哥)、池慶武(綽號四哥)、廖程安(綽號阿棟,微信暱稱「高檔貨」)、張庭瑋(綽號小偉,微信暱稱「彩色偉」)、潘世璋(綽號哈利,微信暱稱「潘利」)、顏嘉勛(嘉勳)(以上後6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均經另案審理)等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哥」(又暱稱「虎爺」)之成年男子所出資、指揮、操縱之代號「古天樂」、「周周大魔王」、「梦唅」詐欺話務機房之犯罪組織。該集團之分工為:由「周哥」負責出資承租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作為詐欺話務機房,並購買機房所需之相關電腦、網路、手機等設備,及支付該機房成員日常生活開銷;乙○○與池慶文、池慶武係該詐欺話務機房幹部,負責不定期至上址巡視,並將運作情形回報予「周哥」;廖程安係機房現場管理者兼3線話務機手,張庭瑋為1線話務機手、潘世璋為1、2線話務機手,顏嘉勛為1線話務機手。另戊○○(綽號蚊子、微信暱稱「飛行俠」)、甲○○(綽號小虎、石虎)亦自107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出資、指揮、操縱之代號「國泰金控」資金流分工集團即內務水房之犯罪組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使用,並指派車手提領帳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詐欺話務機房之指示交付款項。該集團之分工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外」(微信暱稱「順丰速運」)之人告知戊○○指定之帳戶,再由戊○○指示甲○○將詐欺贓款透過存款機或臨櫃存入上開帳戶,戊○○並負責為「國泰金控」水房尋找地下匯兌之管道,將詐欺所得贓款換成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為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上開以「周哥」為首之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於成立後,原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並透過BRIA程式撥打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時誤將轉帳金額設定為分期付款模式,系統將持續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前往銀行ATM操作云云之方式施以詐術,至107年12月下旬,因業績不彰,遂更改詐騙手法,由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及潘世璋假冒一線大陸電信客服人員,續由廖程安、張庭瑋及潘世璋假冒二線大陸公安局人員,再由廖程安、潘世璋假冒三線警官或公安科長。先由假扮第一線電信局客服人員撥打網路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身分遭冒用盜辦電信門號,且涉及重大刑案,需向案發地北京市公安局報案,旋即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公安局之第二線人員,佯稱需暫時監管資金進行凍結清查,確認未涉案再予以返還云云,倘無法取信時,即轉接第三線人員接聽,加強語氣接續詐騙,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將資金匯入與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合作之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隨即由水房所屬外務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乙○○、戊○○、甲○○即與「周哥」為首之上開其餘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及「國泰金控」其餘水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5日,由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張雪寒人民幣2萬1400元,並指示張雪寒將款項匯入「國泰金控」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國泰金控」水房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成功後,隨即由該水房外務人員提領一空,並於扣除水房獲利後,在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8萬1200元予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丙○○(微信暱稱:偉哥)與戊○○為多年好友,丙○○因從事跨國代購而有地下匯兌之管道,而戊○○所屬之「國泰金控」水房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匯往大陸地區之需求,丙○○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美」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接受戊○○委託,由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戊○○之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現金予丙○○,經丙○○轉交予「小美」,再由「小美」折算人民幣後,匯入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丙○○則依「小美」報價之匯兌費率(下稱「實際匯兌費率」)加計一定比例(下稱「報價匯兌費率」)後,由戊○○報價予「國泰金控」水房,差價由丙○○與戊○○平分,丙○○即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辦理匯兌業務。
四、嗣於107年12月27日3時30許,戊○○搭乘其不知情友人謝維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時,因戊○○自副駕駛座下車之際掉落裝有疑似愷他命之瓶罐而為警盤查,經戊○○及謝維聰同意搜索,在戊○○身上、隨身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經戊○○帶同員警於同日6時25分許,至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經戊○○同意搜索,自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又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3月21日10時20分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月23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2樓「古天樂」詐欺機房,查獲廖程安、池慶文、池慶武、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等6人,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2至76所示之物。另循線於108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拘提乙○○,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乙○○身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又經警於108年3月13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大金科技」系統商及詐欺機房現場,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龍彥霖、廖彥傑,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3至102所示之物,及循線於108年3月21日拘提甲○○到案,而偵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程序部分:
⒈本案被告4人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乙○○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其等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害人張雪寒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未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提起上訴,故被告乙○○所涉於108年1月22日向被害人陳淑琴加重詐欺取財、於108年1月間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非上訴範圍;另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甲○○、丙○○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⒉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而言。而有罪之刑事判決併予諭知緩刑者,其宣告之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此對於緩刑上訴者,其效力及於有關之罪刑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丙○○部分,係就原判決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效力及於有關之罪刑部分。
⒊另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是第二審法院若依卷證資料補充、擴張結果,認為與顯在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潛在事實即不容割裂或忽略,自應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不生同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審認不構成犯罪,且因與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就被告丙○○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及於罪刑部分,則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另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而檢察官就原審此諭知無罪部分形式上雖未提起上訴,然亦難認為已經確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此諭知無罪部分為「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自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乙○○、戊○○、甲○○、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違反銀行法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不包括被告乙○○),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對於上開犯罪實坦承不諱;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乙○○、戊○○、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共犯張庭瑋、廖程安、潘世璋、顏嘉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1964號卷第247-253頁、第258-269頁、第273-279頁、第283-289頁),又被告丙○○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亦核與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全案犯罪情節並有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108年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於108年1月23日14時許,在「古天樂」詐欺集團機房查扣照片、廖程安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SKYPE名稱「大金科技」與「古天樂」、「提莫隊長」、「梦唅」之訊息截圖、顏嘉勛108年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顏嘉勛持用手機之外觀、畫面、登入集團雲端硬碟及檔案畫面、撥打電話予大陸被害人之畫面翻拍照片、顏嘉勛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含與微信名稱「潘利」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顏嘉勛108年4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世璋108年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世璋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含與微信名稱「彩色偉」之對話訊息及照片截圖)、張庭瑋108年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庭瑋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含微信個人資料、潘世璋、池慶文、廖程安及機房之影像截圖)(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17至123頁、第133至139頁、第153至159頁、第163至169頁、第199至219頁、第243至265頁、第285至291頁、第293至389頁、第401至419頁、第425至426頁、第437至443頁、第465至467頁、第513至519頁、第531至539頁);洪煒翔108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煒翔筆記型電腦遠端登入「IP:104.237.60.218」主機登入SKYPE帳號、VOS系統及桌面暨相關檔案畫面截圖、洪煒翔持用手機之畫面截圖:含微信群組成員資料、登入SKYPE帳號「大金科技」、「Wx」之相關畫面、備忘錄畫面、SKYPE名稱「大金科技」之訊息截圖、洪銘駿108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銘駿持用手機之外觀、畫面翻拍照片(含APPLE ID、與聯絡人,含微信暱稱「邵碩」、「翔」等人之對話訊息、備忘錄、影片畫面)、洪棨耀108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棨耀持用手機之外觀、畫面翻拍照片(含APPLE ID、訊息、載有登入SKYPE名稱「大金科技」密碼之記事本、微信名稱「劭碩」帳戶之基本資料)、員警查獲「大金科技」成員之現場圖、被告戊○○108年3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持用手機之微信名稱「飛行俠」帳戶基本資料、與「石虎」即被告甲○○、「偉哥」即被告丙○○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108年3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108年3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之筆記型電腦匯出資料、帳冊資料、被告丙○○為警查扣之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古天樂」集團成員:顏嘉勛、潘世璋、張庭瑋、廖程安、池慶文、池慶武)、員警查獲「古天樂」集團機房之現場圖、現場蒐證影像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大金科技」集團成員:洪棨耀、洪銘駿、廖彥傑、洪煒翔、龍彥霖等人)、員警查獲「大金科技」集團之現場蒐證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6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6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丙○○)(見同上卷二第13至63頁、第65至75頁、第95至115頁、第151至169頁、第183至187頁、第189頁、第253至277頁、第289至290頁、第415至416頁、第441至465頁、第467至469頁、第481至489頁、第493至505頁、第507至521頁、第525至535頁、第539至544頁、第569至577頁);「古天樂」集團所使用SKYPE帳號、訊息、系統頁面截圖、詐騙文件範本、教戰手冊等相關資料:⑴「古天樂」成員使用SKYPE名稱「古天樂」、「周周大魔王」、「梦唅」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與其聯絡人名稱「大金科技」、「提莫隊長」、「3T」之對話訊息暨帳戶資料截圖、⑵「大金科技」提供「GotFurther」群呼系統操作頁面截圖、登入網址、帳號密碼、⑶「古天樂」成員曾使用之SKYPE帳號密碼、⑷詐騙文件範本、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凍結管制令(受文者:被害人陳淑琴)、⑹教戰手冊、⑺VOS系統「唐朝」、「敦煌」操作頁面截圖、員警在「古天樂」機房前蒐證照片、「古天樂」機房之租賃契約、員警查獲「古天樂」機房之現場設備照片、「古天樂」成員使用SK YPE名稱「周周大魔王」與其聯絡人「原正義聯盟捕魚達人」等人(含人頭帳戶、被害人個資提供者)之訊息截圖、廖程安持用手機與微信名稱「全」即被告乙○○之訊息截圖(含: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之薪資計算畫面)、SKYPE名稱「國泰金控」與「古天樂」之訊息截圖(含:詐欺用之干擾短信範本、於12月25日約定交付被害人張雪寒遭詐欺款項訊息)(見同上卷三第3至113頁、第115至13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55頁、第157至167頁、第169至189頁);廖程安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包括:與微信名稱「全」之對話訊息、「全」及「好運來3」之聯絡人資訊、通話記錄、報酬計算畫面、本機資料之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搜尋臉書名稱乙○○之網頁截圖、被告乙○○持用OPPO廠牌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員警以顏嘉勛持用手機登入「古天樂」集團雲端硬碟([email protected])資料夾、檔名「帳密」檔案之畫面截圖、顏嘉勛持用手機中集團成員合影、廖程安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含:與微信名稱「全」之對話訊息、「全」之聯絡人資訊之畫面翻拍照片、顏嘉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申登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乙○○)、被告乙○○持用OPPO廠牌手機之畫面拍翻照片(含微信個人資料、名稱「呼呼緯」、「Pro緯」個人資料、對話訊息等)、廖程安、池慶武持用手機與名稱「Ya」、「Casper」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顏嘉勛指認被告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廖程安指認被告乙○○之照片、VOS系統畫面截圖、廖程安持用手機微信名稱「虎」、「王陽明」之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在「古天樂」詐欺機房現場之蒐證照片、SKYPE名稱「國泰金控」與「古天樂」、「【外】順風速運」之訊息、傳送檔案內容截圖(見偵11964號卷第37至51頁、第53頁、第55至63頁、第65至73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31頁、第173至177頁、第179至199頁、第421至423頁、第435至443頁、第529至531頁、第533頁、第589至599頁);員警107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謝維聰、被告戊○○,搜索地點: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戊○○,搜索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戊○○為警查扣物品之照片、SKYPE名稱「國泰金控」與其聯絡人「古天樂」等人之訊息截圖、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檔案翻拍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22631號卷第5至7頁、第41至47頁、第51至56頁、第75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1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編號52至76、83至10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該條修正之內容,係將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被告丙○○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所參與以「周哥」為首之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及被告戊○○、甲○○所參與之「國泰金控」水房均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乙○○、戊○○、甲○○就其等各自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分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即由合作之水房成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依集團上層交付或層層轉匯,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故核被告乙○○、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各司其職,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乙○○、戊○○、甲○○前開對被害人張雪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乙○○、戊○○、甲○○之洗錢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美金、人民幣均為具有流通性之貨幣,而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次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為被告戊○○所屬之「國泰金控」水房進行資金之移轉,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且被告戊○○及丙○○始終未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被告丙○○收受後有發生未能匯入被告戊○○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之情形,顯均已完成資金之移轉,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又被告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他人之匯兌款項,均須交付受款之他方,自非為其犯罪所得,而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㈤、被告丙○○於本案雖有多次替被告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其所為屬於營業犯,本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與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
㈥、被告乙○○、戊○○及甲○○與「周哥」為首之上開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及「國泰金控」水房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與「小美」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三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依上說明,被告乙○○、戊○○、甲○○就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雪寒施行詐術詐取財物(此為被告乙○○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3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戊○○前案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犯罪質亦屬相同,且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戊○○及甲○○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已實際參與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戊○○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再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始終坦承從事地下匯兌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又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新臺幣3萬元(見原審卷第359至360頁),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又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丙○○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犯罪情狀本屬非輕,復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被告乙○○、戊○○、甲○○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甲○○前無詐欺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戊○○前於102年間曾有詐欺前科紀錄,然迄107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期間則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前於105年間曾有詐欺前科紀錄,甫於109年4月23日確定,迄107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期間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屬偶然而不具常習性。而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係負責不定時至機房現場巡視並將運作情形回報「周哥」,且於機房查獲時並未在場,尚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另被告戊○○負責為「國泰金控」水房將詐欺贓款匯兌為人民幣;被告甲○○則係依被告戊○○指示交付款項,堪認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故衡酌被告乙○○、戊○○、甲○○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未來行為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後,認被告乙○○、戊○○、甲○○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戊○○、甲○○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丙○○犯罪所得部分)及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725元之匯差,因而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予以諭知「沒收」;另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故於判決時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自有違誤。㈡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諭知無罪及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及就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改判。查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供稱係依「小美」報價之「實際匯兌費率」加計一定比例為「報價匯兌費率」後,由被告戊○○報價予「國泰金控」水房,差價由被告丙○○與戊○○平分等語,是依扣案之帳冊所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44189號卷二第453頁),被告丙○○各筆「實際匯兌費率」、「報價匯兌費率」及賺取差價均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從中賺取1萬725元之匯差,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其認為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如前述,是應就已扣案之1萬725元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丙○○自動溢繳之款項而未為上開宣告部分,應予發還,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乙○○、戊○○、甲○○、丙○○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乙○○、戊○○、甲○○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話務機房幹部及水房之匯兌及交款人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定;被告丙○○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非法匯兌共新臺幣466萬2000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萬餘元;並考量被告乙○○、戊○○、甲○○及丙○○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並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2月;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及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⒈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經審酌被告丙○○從事非法匯兌之規模尚小,對金融市場之危害非大;另被告甲○○係位居水房最外層角色,參與犯罪情節非重,且2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3年、被告丙○○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藉由服務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甲○○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⒉後述五關於沒收之說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①原審未對被告乙○○、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為不當:被告乙○○為本案詐欺話務機房幹部,被告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話務機房使用,並指派車手提領帳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詐欺話務機房之指示交付款項,均為本案詐欺機房之重要角色,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俱高;又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前,業已參與3人以上之印尼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上開重要角色,其等擔任詐欺集團成員營生,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且具犯罪習慣,至為明顯。且被告乙○○、戊○○均屬青壯年,對其等藉由強制工作而有教化回歸社會之合理期待高,是對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而以國家力量督促其等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應符比例原則。②原審對被告甲○○、丙○○諭知緩刑為不當:⑴被告甲○○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透過存款機或臨櫃,匯至被告戊○○指定之臺灣帳戶內」,及「將詐欺所得贓款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將款項換成人民幣,匯至被告戊○○指定之帳戶內。而本件遭詐騙之大陸被害人張雪寒、陳淑琴分別匯款人民幣2萬1400元、人民幣2萬3900元等情,亦為原判決所認定,而被告甲○○並未與被害人張雪寒、陳淑琴達成和解,參以法院加強諭知緩刑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等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說明為何被告甲○○未與被害人和解,即給予緩刑之思典,將使被告甲○○心生僥倖,無法收警懲之效,已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被告丙○○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款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應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始得諭知緩刑,縱現階段無法查得全部被害人身分,僅查得被害人張雪寒部分,依刑罰公平原則,並參以上開法院加強諭知緩刑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仍不宜諭知被告丙○○緩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說明為何被告甲○○未與被害人和解,即給予緩刑之思典,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惟查:
①被告乙○○、戊○○並無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業已詳述如前。
②檢察官認原審對被告甲○○、丙○○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乃係對被害人張雪寒為之,被害人陳淑琴部分應與其無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顯有未合,合先敘明。
⑵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甲○○、丙○○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業於判決理由中敘述甚詳,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本案僅成立1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匯兌之金額為466萬2千元,犯罪所得僅1萬725元,其等犯罪之情節難謂重大,原審諭知緩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而執為上訴之理由。
③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⒉查被告戊○○自承參與「國泰金控」水房期間之實際獲利為新臺幣7萬元;被告甲○○自承參與「國泰金控」水房期間之實際獲利為新臺幣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4至445頁),核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已分配明確之犯罪所得,於被告戊○○、甲○○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就本案被訴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院補充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乙○○、戊○○、甲○○並未經手本案車手所提領之款項,非屬其等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3人並未經手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且其等本案獲取之報酬如前所述,若對其沒收車手全部提領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乙○○、戊○○、甲○○關於犯洗錢罪所取得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爰補充說明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戊○○所有,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丙○○所有,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供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渠等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分別於被告戊○○、丙○○、乙○○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2至76、編號83至103所示之物,係經員警查獲「古天樂」、「大金科技」詐欺集團時,在各該集團機房所查扣;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戊○○之友人謝維聰所有,前揭物品均非本案被告4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於其等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編號5至5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戊○○、甲○○、丙○○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國泰金控」水房內負責地下匯兌之成員,因認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受被告戊○○之委託,由被告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現金,並代為兌換為人民幣匯入被告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自己有認識可以從事地下匯兌的管道,又與戊○○為舊識,才會接受戊○○委託代為兌換人民幣,我並不知道款項的來源為何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和丙○○是認識約10年之朋友,我聽過丙○○說有管道可以換人民幣,但是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我是從107年底開始找丙○○幫忙換人民幣,這些錢是機房的錢,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幫機房換人民幣,我會把新臺幣現金交給甲○○,由甲○○交給丙○○,並由我直接把要匯人民幣的帳號給丙○○。當時我有跟丙○○說這些錢是幫別人換的,但並沒有說是機房的錢,丙○○會退1碼的利潤給我,丙○○並不是我所屬機房的成員,只是因為我知道丙○○有地下匯兌的管道,我就麻煩丙○○幫忙換等語(見原審卷第402至414頁)。另證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國泰金控」水房我只認識戊○○,都是由戊○○聯絡我拿錢給丙○○,總共大概不超過5次,錢的部分都是戊○○先點好,由我直接拿給丙○○後就離開,我不會跟丙○○交談,丙○○也沒有問過我錢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16至420頁)。核均與被告丙○○所辯相符,是依證人戊○○及甲○○所述,尚難認被告丙○○係「國泰金控」水房成員,或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乙節有所認識。且遍觀卷內證據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積極心證,此部分被告丙○○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丙○○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日期 │收受金額(新│實際匯│報價匯│匯入金額(│差價(新臺幣) │
│號│ │臺幣) │兌費率│兌費率│人民幣) │ │
├─┼───────┼──────┼───┼───┼─────┼────────┤
│1 │107年12月10日 │79萬9200元 │4.415 │4.43 │18萬元 │4500/2=2250元 │
├─┼───────┼──────┼───┼───┼─────┼────────┤
│2 │107年12月14日 │115萬4400元 │4.430 │4.44 │26萬元 │2600/2=1300元 │
├─┼───────┼──────┼───┼───┼─────┼────────┤
│3 │107年12月17日 │26萬6400元 │4.430 │4.44 │6萬元 │600/2=300元 │
├─┼───────┼──────┼───┼───┼─────┼────────┤
│4 │107年12月25日 │244萬2000元 │4.415 │4.44 │55萬元 │13750/2=6875元 │
├─┴───────┼──────┼───┼───┼─────┼────────┤
│ 總計 │466萬2000元 │ │ │ │1萬725元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處所、搜索時間 │
│ │ │ │持有人/ │保管號 │ │
│ │ │ │保管人 │ │ │
├──┼───────────┼────┼────┼────────────┼────────────┤
│1 │通用K寶藍芽版(含大陸 │1個 │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
│ │SIM卡) │ │ │院保字第1191號扣押物品清│南下匝道處(搜索日期: │
│ │ │ │ │單編號2(見原審卷第147頁│107年12月27日3時30許) │
│ │ │ │ │) │ │
├──┼───────────┼────┼────┼────────────┤ │
│2 │手機(IMEI:0000000000│1支 │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00000,含門號000000000│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 │
│ │0號SIM卡) │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 │
│ │ │ │ │六分偵字第1070122631號卷│ │
│ │ │ │ │第47頁) │ │
│ │ │ │ │ │ │
├──┼───────────┼────┼────┼────────────┤ │
│3 │手機(IMEI:0000000000│1支 │戊○○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 │
│ │00000,含門號000000000│ │ │上卷第47頁) │ │
│ │0號SIM卡) │ │ │ │ │
├──┼───────────┼────┼────┼────────────┤ │
│4 │手機(IMEI:0000000000│1支 │戊○○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 │
│ │00000,含門號000000000│ │ │上卷第47頁) │ │
│ │0號SIM卡) │ │ │ │ │
├──┼───────────┼────┼────┼────────────┤ │
│5 │手機(IMEI:0000000000│1支 │戊○○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 │
│ │00000,含門號000000000│ │ │上卷第47頁) │ │
│ │0號SIM卡) │ │ │ │ │
├──┼───────────┼────┼────┼────────────┼────────────┤
│6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3台 │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北區0 0 路與0 0 路│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第│交岔路口(搜索時間:107 │
│ │ │ │ │56頁) │年12月27日6時25許) │
├──┼───────────┼────┼────┼────────────┼────────────┤
│7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IM│1支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丙○○臺中市0 0 區0 0 街│
│ │EI:000000000000000, │ │ │院保字第1201號扣押物品清│00巷00號住處,(搜索時間│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單編號44(見原審卷第157 │:108年3月21日10時20分許│
│ │卡) │ │ │頁) │) │
│ │ │ │ │ │ │
├──┼───────────┼────┼────┼────────────┤ │
│8 │「MOUSE COMPUTER」筆記│1台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5 │ │
│ │型電腦 │ │ │(見同上卷第157頁) │ │
├──┼───────────┼────┼────┼────────────┼────────────┤
│9 │三星廠牌手機(IMEI: │1支 │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6 │桃園市○○區○○○路00號│
│ │000000000000000/14,含│ │ │(見同上卷第157頁) │(搜索時間:108年4月23日│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1時30分) │
│ │) │ │ │ │ │
├──┼───────────┼────┼────┼────────────┤ │
│10 │OPPO廠牌手機(IMEI: │1支 │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7 │ │
│ │000000000000000,含門 │ │ │(見同上卷第157頁)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處所、搜索時間 │
│ │ │ │持有人/ │保管號 │ │
│ │ │ │保管人 │ │ │
├──┼───────────┼────┼────┼────────────┼────────────┤
│1 │空罐(含愷他命殘渣) │1個 │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在臺中市0 0 區0 0 交流道│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南下匝道處(搜索時間: │
│ │ │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107年12月27日3時30許) │
│ │ │ │ │六分偵字第1070122631號卷│ │
│ │ │ │ │第47頁) │ │
├──┼───────────┼────┼────┼────────────┤ │
│2 │現金 │12萬2000│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 │
│ │ │元 │ │院保字第1191號扣押物品清│ │
│ │ │ │ │單編號1(見原審卷第147頁│ │
│ │ │ │ │) │ │
├──┼───────────┼────┼────┼────────────┤ │
│3 │中國農民銀行卡號623052│1張 │戊○○ │同上保管字編號3(見同上 │ │
│ │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卷第147頁) │ │
├──┼───────────┼────┼────┼────────────┤ │
│4 │手機(IMEI:0000000000│1支 │謝維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02599,含門號000000000│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 │
│ │7號SIM卡) │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 │
│ │ │ │ │六分偵字第1070122631號卷│ │
│ │ │ │ │第47頁) │ │
├──┼───────────┼────┼────┼────────────┼────────────┤
│5 │愷他命 │3包 │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北區0 0 路與0 0 路│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交岔路口(搜索時間:107 │
│ │ │ │ │第56頁) │年12月27日6時25許) │
│ │ │ │ │ │ │
├──┼───────────┼────┼────┼────────────┤ │
│6 │K盤 │1個 │戊○○ │同上 │ │
│ │ │ │ │ │ │
├──┼───────────┼────┼────┼────────────┼────────────┤
│7 │IPHONE手機(IMEI: │1支 │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 │戊○○臺中市0 0 區0 0 街│
│ │000000000000000,含臺 │ │ │度院保字第 1201 號扣押物│00-0號之住處、車牌號碼00│
│ │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 │ │品清單編號 1 (見原審卷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
│ │ │ │ │第 151 頁) │時間:108年3月21日12時5 │
│ │ │ │ │ │分許) │
├──┼───────────┼────┼────┼────────────┤ │
│8 │IPHONE手機(IMEI:0000│1支 │戊○○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 │ │
│ │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51頁) │ │
├──┼───────────┼────┼────┼────────────┤ │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本 │戊○○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 │ │
│ │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見同上卷第151頁) │ │
├──┼───────────┼────┼────┼────────────┤ │
│10 │國信鄉農會帳號00000000│1本 │戊○○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 │ │
│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見同上卷第151頁) │ │
├──┼───────────┼────┼────┼────────────┤ │
│11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1張 │戊○○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 │ │
│ │0000號提款卡 │ │ │(見同上卷第151頁) │ │
├──┼───────────┼────┼────┼────────────┤ │
│12 │中華電信4G門號00000000│1張 │戊○○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 │ │
│ │00號之卡套(不含SIM卡 │ │ │(見同上卷第151頁) │ │
│ │) │ │ │ │ │
├──┼───────────┼────┼────┼────────────┤ │
│13 │K盤 │1個 │戊○○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 │ │
│ │ │ │ │(見同上卷第151頁) │ │
│ │ │ │ │ │ │
├──┼───────────┼────┼────┼────────────┼────────────┤
│14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 │1張 │甲○○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 │在臺中市0 0 區0 0 路000 │
│ │細表 │ │ │(見同上卷第152頁) │巷00號00(搜索時間:108 │
│ │ │ │ │ │年3月21日11時16分許) │
│ │ │ │ │ │ │
├──┼───────────┼────┼────┼────────────┼────────────┤
│15 │大陸地區手機號碼便條紙│1捲 │甲○○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9 │甲○○臺中市0 0 區0 0 路│
│ │ │ │ │(見同上卷第152頁) │0段000號之住處(搜索時間│
│ │ │ │ │ │:108年3月21日12時許) │
│ │ │ │ │ │ │
│ │ │ │ │ │ │
├──┼───────────┼────┼────┼────────────┤ │
│16 │帳號密碼便條紙 │8張 │甲○○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0 │ │
│ │ │ │ │(見同上卷第152頁) │ │
├──┼───────────┼────┼────┼────────────┤ │
│17 │臺灣地區手機號碼便條紙│1捲 │甲○○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1 │ │
│ │ │ │ │(見同上卷第152頁) │ │
├──┼───────────┼────┼────┼────────────┤ │
│18 │教戰手冊 │7張 │甲○○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2 │ │
│ │ │ │ │(見同上卷第152頁) │ │
├──┼───────────┼────┼────┼────────────┤ │
│19 │筆記本 │5本 │甲○○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3 │ │
│ │ │ │ │(見同上卷第152頁) │ │
├──┼───────────┼────┼────┼────────────┤ │
│20 │隨身碟 │1個 │甲○○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4 │ │
│ │ │ │ │(見同上卷第152頁) │ │
├──┼───────────┼────┼────┼────────────┤ │
│21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4本 │甲○○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5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見同上卷第153頁) │ │
│ │存摺 │ │ │ │ │
├──┼───────────┼────┼────┼────────────┤ │
│22 │甲○○之臺灣銀行帳號 │1本 │甲○○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6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見同上卷第153頁) │ │
│ │摺〈含提款卡1張〉 │ │ │ │ │
├──┼───────────┼────┼────┼────────────┤ │
│23 │甲○○之兆豐銀行帳號 │1本 │甲○○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7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見同上卷第153頁) │ │
│ │摺〈含提款卡1張〉 │ │ │ │ │
├──┼───────────┼────┼────┼────────────┤ │
│24 │廖碧茹之中華郵政帳號 │1本 │甲○○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8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見同上卷第153頁) │ │
│ │存摺(含提款卡1張) │ │ │ │ │
├──┼───────────┼────┼────┼────────────┤ │
│25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1本 │甲○○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9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見同上卷第153頁) │ │
│ │黃金存摺 │ │ │ │ │
├──┼───────────┼────┼────┼────────────┤ │
│26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1張 │甲○○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0 │ │
│ │0000號提款卡 │ │ │(見同上卷第153頁) │ │
├──┼───────────┼────┼────┼────────────┤ │
│27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1張 │甲○○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1 │ │
│ │0000000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53頁) │ │
├──┼───────────┼────┼────┼────────────┤ │
│28 │IPHONE手機(IMEI:0000│1支 │甲○○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2 │ │
│ │00000000000,含門號000│ │ │(見同上卷第154頁)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
├──┼───────────┼────┼────┼────────────┤ │
│29 │IPHONE手機(IMEI:3586│1支 │甲○○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3 │ │
│ │00000000000,含中華電 │ │ │(見同上卷第154頁) │ │
│ │信SIM卡) │ │ │ │ │
├──┼───────────┼────┼────┼────────────┤ │
│30 │本票(票號:WG0000000 │1張 │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 │號,面額5萬元) │ │ │度貴保字第57號 │ │
│ │ │ │ │(見同上卷第137頁) │ │
├──┼───────────┼────┼────┼────────────┤ │
│31 │現金 │2萬1000 │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 │ │元 │ │度保管字第2115號編號1( │ │
│ │ │ │ │見同上卷第135頁) │ │
├──┼───────────┼────┼────┼────────────┼────────────┤
│3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1本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丙○○臺中市0 0 區0 0 街│
│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院保字第1201號扣押物品清│00巷00號住處,(搜索時間│
│ │含提款卡1張〉 │ │ │單編號24(見同上卷第154 │:108年3月21日10時20分許│
│ │ │ │ │頁) │) │
│ │ │ │ │ │ │
├──┼───────────┼────┼────┼────────────┤ │
│33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5 │ │
│ │000000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54頁) │ │
├──┼───────────┼────┼────┼────────────┤ │
│34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1張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6 │ │
│ │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54頁) │ │
├──┼───────────┼────┼────┼────────────┤ │
│35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1張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7 │ │
│ │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54頁) │ │
├──┼───────────┼────┼────┼────────────┤ │
│3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本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8 │ │
│ │0000號帳戶之存摺〈含卡│ │ │(見同上卷第154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 │ │ │ │
│ │款卡1張〉 │ │ │ │ │
├──┼───────────┼────┼────┼────────────┤ │
│37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1張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9 │ │
│ │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
│3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1本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0 │ │
│ │00號帳戶之存摺〈含提款│ │ │(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卡1張〉 │ │ │ │ │
├──┼───────────┼────┼────┼────────────┤ │
│39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1本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1 │ │
│ │0000號帳戶之存摺〈含提│ │ │(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款卡1張〉 │ │ │ │ │
├──┼───────────┼────┼────┼────────────┤ │
│40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2 │ │
│ │000000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
│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1本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3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摺〈含卡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號提款卡〉 │ │ │ │ │
├──┼───────────┼────┼────┼────────────┤ │
│42 │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4 │ │
│ │000000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
│4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1張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5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 │(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卡 │ │ │ │ │
├──┼───────────┼────┼────┼────────────┤ │
│44 │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6 │ │
│ │000000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56頁) │ │
├──┼───────────┼────┼────┼────────────┤ │
│4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1本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7 │ │
│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見同上卷第156頁) │ │
├──┼───────────┼────┼────┼────────────┤ │
│4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1本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8 │ │
│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見同上卷第156頁) │ │
├──┼───────────┼────┼────┼────────────┤ │
│4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1本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9 │ │
│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見同上卷第156頁) │ │
├──┼───────────┼────┼────┼────────────┤ │
│48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2本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0 │ │
│ │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見同上卷第156頁) │ │
├──┼───────────┼────┼────┼────────────┤ │
│4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1本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1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見同上卷第156頁) │ │
│ │摺 │ │ │ │ │
├──┼───────────┼────┼────┼────────────┤ │
│50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1本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2 │ │
│ │2329號帳戶之存摺 │ │ │(見同上卷第156頁) │ │
├──┼───────────┼────┼────┼────────────┤ │
│51 │IPHONE香檳色手機(IMEI│1支 │丙○○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3 │ │
│ │:000000000000000,含 │ │ │(見同上卷第157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 │ │ │
├──┼───────────┼────┼────┼────────────┼────────────┤
│52 │IPHONE手機(IMEI: │1支 │廖程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8 │新竹市縣0 0 市0 0 路0段 │
│ │000000000000000,含台 │ │ │(見同上卷第157頁) │000號0樓「古天樂」詐欺機│
│ │灣大哥大SIM卡) │ │ │ │房(搜索時間:108年1月23│
│ │ │ │ │ │日14時許) │
│ │ │ │ │ │ │
│ │ │ │ │ │ │
├──┼───────────┼────┼────┼────────────┤ │
│53 │IPHONE手機(IMEI: │1支 │廖程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9 │ │
│ │000000000000000,含遠 │ │ │(見同上卷第157頁) │ │
│ │傳電信SIM卡) │ │ │ │ │
├──┼───────────┼────┼────┼────────────┤ │
│54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台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0 │ │
│ │ │ │ │(見同上卷第158頁) │ │
├──┼───────────┼────┼────┼────────────┤ │
│55 │三星牌紫色手機(IMEI │1支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1 │ │
│ │:00000000000000/5) │ │ │(見同上卷第158頁) │ │
├──┼───────────┼────┼────┼────────────┤ │
│56 │電腦SSD硬碟(已毀損) │1個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2 │ │
│ │ │ │ │(見同上卷第158頁) │ │
├──┼───────────┼────┼────┼────────────┤ │
│57 │IPAD香檳色平版電腦 │1台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3 │ │
│ │ │ │ │(見同上卷第158頁) │ │
├──┼───────────┼────┼────┼────────────┤ │
│58 │IPHONE手機(IMEI: │1支 │池慶文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4 │ │
│ │000000000000000,含遠 │ │ │(見同上卷第158頁) │ │
│ │傳SIM卡) │ │ │ │ │
├──┼───────────┼────┼────┼────────────┤ │
│59 │IPHONE手機(IMEI: │1支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5 │ │
│ │000000000000000,含遠 │ │ │(見同上卷第158頁) │ │
│ │傳SIM卡) │ │ │ │ │
├──┼───────────┼────┼────┼────────────┤ │
│60 │GPLUS廠牌手機(IMEI: │1支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6 │ │
│ │000000000000000,含大 │ │ │(見同上卷第158頁) │ │
│ │陸SIM卡1張) │ │ │ │ │
├──┼───────────┼────┼────┼────────────┤ │
│61 │IPHONE手機(IMEI: │1支 │池慶武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7 │ │
│ │000000000000000,含遠 │ │ │(見同上卷第159頁) │ │
│ │傳SIM卡) │ │ │ │ │
├──┼───────────┼────┼────┼────────────┤ │
│62 │IPHONE手機(IMEI: │1支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8 │ │
│ │000000000000000,含遠 │ │ │(見同上卷第159頁) │ │
│ │傳SIM卡) │ │ │ │ │
├──┼───────────┼────┼────┼────────────┤ │
│63 │IPHONE手機(IMEI: │1支 │潘世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9 │ │
│ │000000000000000,含中 │ │ │(見同上卷第159頁) │ │
│ │華電信SIM卡) │ │ │ │ │
├──┼───────────┼────┼────┼────────────┤ │
│64 │IPHONE手機(IMEI: │1支 │池慶文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0 │ │
│ │000000000000000,含遠 │ │ │(見同上卷第159頁) │ │
│ │傳SIM卡) │ │ │ │ │
├──┼───────────┼────┼────┼────────────┤ │
│65 │IPHONE白色手機(IMEI:│1支 │潘世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1 │ │
│ │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59頁) │ │
├──┼───────────┼────┼────┼────────────┤ │
│66 │ZTE白色分享器(IMEI: │1個 │池慶武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2 │ │
│ │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59頁) │ │
├──┼───────────┼────┼────┼────────────┤ │
│67 │ADATA廠牌記憶卡(已毀 │1張 │池慶武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3 │ │
│ │損) │ │ │(見同上卷第159頁) │ │
├──┼───────────┼────┼────┼────────────┤ │
│68 │IPHONE手機(IMEI: │1支 │潘世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4 │ │
│ │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0頁) │ │
├──┼───────────┼────┼────┼────────────┤ │
│69 │G-PLUS黑色手機(IMEI:│1支 │張庭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5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見同上卷第160頁) │ │
│ │0000000000,含大陸SIM │ │ │ │ │
│ │卡) │ │ │ │ │
├──┼───────────┼────┼────┼────────────┤ │
│70 │USB隨身碟 │3個 │張庭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6 │ │
│ │ │ │ │(見同上卷第160頁) │ │
├──┼───────────┼────┼────┼────────────┤ │
│71 │M2記憶卡 │1張 │張庭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7 │ │
│ │ │ │ │(見同上卷第160頁) │ │
├──┼───────────┼────┼────┼────────────┤ │
│72 │ADATA廠牌SSD硬碟(含支│1個 │張庭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8 │ │
│ │架) │ │ │(見同上卷第160頁) │ │
├──┼───────────┼────┼────┼────────────┤ │
│73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張庭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9 │ │
│ │ │ │ │(見同上卷第160頁) │ │
├──┼───────────┼────┼────┼────────────┤ │
│74 │IPHONE手機(IMEI: │1支 │張庭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0 │ │
│ │000000000000000,含中 │ │ │(見同上卷第160頁) │ │
│ │華電信SIM卡) │ │ │ │ │
├──┼───────────┼────┼────┼────────────┤ │
│75 │三星廠牌手機(IMEI: │1支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1 │ │
│ │000000000000000,含遠 │ │ │(見同上卷第161頁) │ │
│ │傳SIM卡) │ │ │ │ │
├──┼───────────┼────┼────┼────────────┤ │
│76 │三星廠牌手機(IMEI: │1支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2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1頁) │ │
│ │含遠傳SIM卡) │ │ │ │ │
├──┼───────────┼────┼────┼────────────┤ │
│77 │現金 │1000元 │廖程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2115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編號2 │ │
│ │ │ │ │(見同上卷第135頁) │ │
├──┼───────────┼────┼────┼────────────┤ │
│78 │現金 │700元 │池慶文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 │ │
│ │ │ │ │(見同上卷第135頁) │ │
├──┼───────────┼────┼────┼────────────┤ │
│79 │現金 │4000元 │潘世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 │ │
│ │ │ │ │(見同上卷第135頁) │ │
├──┼───────────┼────┼────┼────────────┤ │
│80 │現金 │4660元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 │ │
│ │ │ │ │(見同上卷第135頁) │ │
├──┼───────────┼────┼────┼────────────┤ │
│81 │現金 │1500元 │池慶武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 │ │
│ │ │ │ │(見同上卷第135頁) │ │
├──┼───────────┼────┼────┼────────────┼────────────┤
│82 │現金 │2000元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 │在高雄市0 0 區0 0 路00之│
│ │ │ │ │(見同上卷第135頁) │0號0樓之0「0 0 0 0 」系 │
│ │ │ │ │ │統商及詐欺機房現場 │
│ │ │ │ │ │(搜索時間:108年3月13日│
│ │ │ │ │ │9時45分許) │
├──┼───────────┼────┼────┼────────────┤ │
│83 │IPHONE手機(IMEI: │1支 │洪銘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 │
│ │000000000000000,含臺 │ │ │院保字第1201號扣押物品清│ │
│ │灣之星SIM卡) │ │ │單編號73(見同上卷第161 │ │
│ │ │ │ │頁) │ │
├──┼───────────┼────┼────┼────────────┤ │
│84 │ACER廠牌黑色筆電 │1台 │廖彥傑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4 │ │
│ │ │ │ │(見同上卷第161頁) │ │
├──┼───────────┼────┼────┼────────────┤ │
│85 │EDIMAX白色無線分享器 │1個 │廖彥傑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5 │ │
│ │ │ │ │(見同上卷第161頁) │ │
├──┼───────────┼────┼────┼────────────┤ │
│86 │IPHONE 10黑色手機( │1支 │廖彥傑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6 │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見同上卷第161頁) │ │
│ │) │ │ │ │ │
├──┼───────────┼────┼────┼────────────┤ │
│87 │亞太SIM卡(門號0000000│1張 │廖彥傑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7 │ │
│ │000號) │ │ │(見同上卷第161頁) │ │
├──┼───────────┼────┼────┼────────────┤ │
│88 │臺灣之星網卡(序號: │1張 │廖彥傑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8 │ │
│ │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2頁) │ │
├──┼───────────┼────┼────┼────────────┤ │
│89 │臺灣之星網卡(序號: │1張 │廖彥傑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9 │ │
│ │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2頁) │ │
├──┼───────────┼────┼────┼────────────┤ │
│90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 │1支 │洪棨耀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2頁) │ │
│ │,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SIM卡) │ │ │ │ │
├──┼───────────┼────┼────┼────────────┤ │
│91 │IPHONE 6S手機(IMEI: │1支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1 │ │
│ │000000000000000,含臺 │ │ │(見同上卷第162頁) │ │
│ │灣之星SIM卡) │ │ │ │ │
├──┼───────────┼────┼────┼────────────┤ │
│9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2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2頁) │ │
│ │,含台灣大哥大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93 │IPHONE 6S粉紅色手機( │1支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3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2頁) │ │
│ │) │ │ │ │ │
├──┼───────────┼────┼────┼────────────┤ │
│94 │TP-Link無線分享器( │1個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4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2頁) │ │
│ │) │ │ │ │ │
├──┼───────────┼────┼────┼────────────┤ │
│95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龍彥霖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5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3頁) │ │
│ │,含臺灣之星SIM卡) │ │ │ │ │
├──┼───────────┼────┼────┼────────────┤ │
│96 │微星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6 │ │
│ │ │ │ │(見同上卷第163頁) │ │
├──┼───────────┼────┼────┼────────────┤ │
│97 │遠傳電信SIM卡(門號 │1張 │龍彥霖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7 │ │
│ │0000000000號) │ │ │(見同上卷第163頁) │ │
├──┼───────────┼────┼────┼────────────┤ │
│98 │ASUS廠牌桌上型電腦(含│1組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8 │ │
│ │電腦、滑鼠) │ │ │(見同上卷第163頁) │ │
├──┼───────────┼────┼────┼────────────┤ │
│99 │ASUS廠牌螢幕 │1個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9 │ │
│ │ │ │ │(見同上卷第163頁) │ │
├──┼───────────┼────┼────┼────────────┤ │
│100 │仲琦科技無線分享器 │1台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90 │ │
│ │ │ │ │(見同上卷第163頁) │ │
├──┼───────────┼────┼────┼────────────┤ │
│101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龍彥霖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91 │ │
│ │000000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63頁) │ │
├──┼───────────┼────┼────┼────────────┤ │
│102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 │1張 │龍彥霖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92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64頁) │ │
├──┼───────────┼────┼────┼────────────┤ │
│103 │K盤 │1個 │洪煒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D4(見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 │ │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卷│ │
│ │ │ │ │二第51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