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根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第24547 號、第30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108 年12月9 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25 頁)。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起算10日,又其係向監所提出,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至108 年12月19日屆滿。被告遲至108 年12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之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5頁),顯逾法定上訴期間,因認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