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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正興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張簡雪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則期間內之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仍計算為期間,不予扣除,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始以其次日代之。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張簡雪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其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渠係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收受原判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是其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算至同年月十九日原已屆滿,但其期間之末日適為春節農曆元月初一之休息日,依上開民法規定,應順延至春節最後休息日農曆元月初五(即國曆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次日代之,則其十日之上訴期間應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第三審上訴狀,有加蓋高雄女子監獄當日書狀專用戳章之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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