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瑞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26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52、30476、30589、30590、3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賭場之員工,也不是同案被告吳文進聘僱的幣商,我是單純賭客,沒有參與賭場經營,因為我常常去賭場,所以被誤會為幣商,我不是當下被查獲的,破獲前我已經八天沒去賭場了云云。 三、然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相關沒收,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再查,證人黃柏諭於偵訊時證稱:乙○○綽號是文哥,108年8月中旬到8月 底之間,他都是擔任幣商等語(見他字卷第117、1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程仲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是白天的幣商等語(見他字卷第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致豪於 偵訊時證稱:算是老闆找魏銘男、楊世任、乙○○回來當幣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榮於 偵訊證稱:乙○○是午班的幣商等語(見他字卷第16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緹虹於偵訊時證稱:乙○○是綽號文哥,就是日班的幣商,應該說我在日班的時候最常看到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圻亨於偵訊時證 稱:我有看過乙○○,他下午都會在,他跟魏銘男一樣都是幣商的角色等語(見他字卷第186頁)。依上述證人之證述 ,堪認被告確於本案賭場擔任幣商角色無訛。被告辯稱其僅為單純賭客,非本案賭場之幣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進 OO O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OO 住○○○○○○○○○OOOOOOOOO 居○○○○○○○○○OOOOOOOOOO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程仲鴻 OO OOOOOOOOOOOOZ○○○&ZZZZ; &ZZZZ; &ZZ 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OZ○&ZZ Z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 劉致豪 OO 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OZ○&ZZ Z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 魏銘男 OO 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OOOZ&Z 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 乙○○ OO O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 李家榮 OO 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 楊世任 OO OO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 吳典政 OO 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Z○&Z ZZ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 黃孟涵 OO OO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Z○&Z ZZ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 葉緹虹 OO O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Z○&Z ZZ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O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凌培甄 OO 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Z○&Z ZZ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OO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OOOO OO O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Z○&Z ZZ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 OO OO O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蕭伃軒 OO O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鄭圻亨 OO O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Z○&Z ZZ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 林自昆 OO OO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Z○&Z ZZ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 江隆誠 OO OOOOO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Z○&Z ZZ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OOOOOOOOOO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752 、30476、30589、30590、3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仲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致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緹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孟涵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培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伃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于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典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銘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世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圻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自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隆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文進於106 年10月間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並自107 年6 月間某日起,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2 樓「SunPoker桌遊館」內經營賭玩德州撲克牌之職業賭場。其賭法及分工如下:賭客向櫃檯人員(即店長或副店長)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 :100 之比值兌換籌碼。賭客可自由選擇未滿10人之賭桌賭玩,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 張底牌,嗣再陸續發下3 張、1 張、1 張,共5 張公牌,賭客利用公牌與自己手裡的2 張底牌組成最佳牌組,在第一輪發2 張底牌及後面每一輪公牌揭牌前,賭客可輪流下注(最少須下注2,000 元之籌碼即現金20元)、跟注或選擇棄牌,一直到最後由配對最佳牌組之賭客獲勝,獲勝賭客可贏得檯面上賭客下注之籌碼,若最後有兩家或以上未蓋牌則攤牌比大小,依勝負分配總籌碼,結束本回合,莊家位置即依順時鐘次序移動至下一家進行下一輪,以此方式下注賭博。而荷官除可向不特定賭客收取小費外,並於每回合向獲勝之賭客以5 %之比例抽取籌碼,供作賭場之獲利。賭客賭玩後若欲將籌碼換回現金,則可向在場之幣商先扣除1 %籌碼為手續費後,以前揭相同比值加以兌換,幣商再就手續費再與賭場朋分獲利,亦即賭客若以100 萬元籌碼(即現金1萬元)兌換現金,則須給付幣商1萬元籌碼之手續費,幣商就此筆手續費可向賭場換回現金50元(即100 元現金的半數)以為佣金。至於招攬人員亦得就賭場當日之淨利抽取15%為佣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賭客蒲韋名、林自昆、江隆誠等人(蒲韋名另行審結,而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賭客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22時許前某時,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現金兌換籌碼後,以前揭德州撲克方式進行賭博。嗣警接獲線報後,於108年9月29日2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1456號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當場查獲工作人員程仲鴻、劉致豪、李家榮、葉緹虹、吳典政、魏銘男、楊世任、鄭圻亨等8人,及如附表二所示 賭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SunPoker桌遊館」因非法從事賭博營利行為,為警查獲後,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劉致豪、李家榮、黃孟涵等3 人竟又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10月初某日起,利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村茶坊」作為賭玩德州撲克(賭法同前述所示)之場所(無證據證明○○村茶坊之負責人與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先由劉致豪或李家榮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特定之賭客招攬到場賭玩,賭客到場後向劉致豪或李家榮以現金1 :10之比值兌換籌碼,劉致豪或李家榮並於每次賭客兌換籌碼時收取現金100 元管理費作為獲利;黃孟涵則以每小時向劉致豪領取薪水200 元之代價擔任荷官,除負責發牌以外,並於牌局開始後,每半小時向賭客收取籌碼500 元(換算現金為50元),作為劉致豪或李家榮經營上開賭場獲利。賭客賭玩後若欲將籌碼換回現金,則可向在場之劉致豪或李家榮以前揭相同比值兌換。而賭客鄭圻亨,暨杜政緯、宋秉勳、賴鼎勳、朱宏奇、Jordan Inman URSSELL(美國籍,中文名:王喬登,下稱王喬登)、鍾功恩等賭客(上6 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 年10月8 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現金兌換籌碼後,以前揭德州撲克方式進行賭博。嗣於108 年10月8 日21時50分許,由警接獲線報至「○○村茶坊」進行盤查,當場查獲劉致豪、李家榮、黃孟涵3 人及具有公然賭博犯意而參與聚賭之鄭圻亨,暨杜政緯、宋秉勳、賴鼎勳、朱宏奇、王喬登、鍾功恩等賭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程仲鴻、劉致豪、魏銘男、乙○○、李家榮、楊世任、吳典政、黃孟涵、鄭圻亨、林自 昆、江隆誠及被告吳文進、葉緹虹、凌培甄、廖于晴、蕭伃軒暨渠5 人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吳文進、程仲鴻、劉致豪、魏銘男、李家榮、楊世任、吳典政、黃孟涵、鄭圻亨、林自昆、江隆誠、葉緹虹、凌培甄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而被告乙○○固坦認曾 至「SunPoker桌遊館」賭玩德州撲克,被告廖于晴、蕭伃軒固坦認曾於「SunPoker桌遊館」擔任發牌荷官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係協助辦案,其非「SunPoker桌遊 館」幣商,僅係單純玩家,玩家間亦會相互兌換籌碼,因被告吳文進告知其「SunPoker桌遊館」有營業登記,故其認為係合法場所等語;被告廖于晴辯稱:其不知店內有幣商,其以為渠等均是玩家,亦不知籌碼可兌換現金之情事等語;被告蕭伃軒辯稱:其擔任荷官係以自己勞力賺錢,不知店內有幣商,其以為渠等均是玩家,亦不知籌碼可兌換現金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文進於106 年10月間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並自107 年6 月間某日起,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程仲鴻等人,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在該址2 樓「SunPoker桌遊館」內經營賭玩德州撲克牌之職業賭場。其賭法及分工如下:賭客向櫃檯人員(即店長或副店長)以現金1 :100 之比值兌換籌碼。賭客可自由選擇未滿10人之賭桌賭玩,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 張底牌,嗣再陸續發下3 張、1 張、1 張,共5 張公牌,賭客利用公牌與自己手裡的2 張底牌組成最佳牌組,在第一輪發2 張底牌及後面每一輪公牌揭牌前,賭客可輪流下注(最少須下注2,000 元之籌碼即現金20元)、跟注或選擇棄牌,一直到最後由配對最佳牌組之賭客獲勝,獲勝賭客可贏得檯面上賭客下注之籌碼,若最後有兩家或以上未蓋牌則攤牌比大小,依勝負分配總籌碼,結束本回合,莊家位置即依順時鐘次序移動至下一家進行下一輪,以此方式下注賭博。而荷官除可向不特定賭客收取小費外,並於每回合向獲勝之賭客以5 %之比例抽取籌碼,供作賭場之獲利。賭客賭玩後若欲將籌碼換回現金,則可向在場之幣商先扣除1 %籌碼為手續費後,以前揭相同比值加以兌換,幣商再就手續費再與賭場朋分獲利,亦即賭客若以100 萬元籌碼(即現金1 萬元)兌換現金,則須給付幣商1萬元籌碼之手續費,幣商就此筆手續費可向賭 場換回現金50元(即100元現金的半數)以為佣金。至於招 攬人員亦得就賭場當日之淨利抽取15%為佣金。嗣經警於108 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1456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程仲鴻、劉致豪、李家榮、葉緹虹、吳典政、魏銘男、楊世任、鄭圻亨等8人,及 賭客即被告林自昆、江隆誠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蒲 韋名另行審結;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賭客均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文進、程仲鴻、劉致豪、魏銘男、李家榮、楊世任、吳典政、黃孟涵、鄭圻亨、林自昆、江隆誠、葉緹虹、凌培甄、廖于晴、蕭伃軒、乙○○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45432卷第7至14頁、第27至43頁及第51至53頁、第65至73頁、第277至287頁、第103至112頁、第307至316頁、第233至24 3頁、第147至156 頁、第349至358頁、第607至614頁、第725至732頁、第127 至136頁、第169至178頁、第211至221頁、第189至198頁、 第329至335頁,偵2775 2卷第219至224頁、第203至205頁、第181至183頁、第189至195頁、第157至163頁、第199至201頁、第18 1至183頁、第219至224頁、第185至187頁、第145至147頁、第111至113頁、第169至175頁、第219至224頁, 本院卷一第287至342頁、本院卷二第95至201頁),核與證 人蒲韋名、張瑔叡、許家秋、鄭黃仁宇、陳禹丞、黃柏諭、黃碩揚、李政宇、何周穎及王冠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41935卷第443至449頁、第339至346頁、第383至390頁、第413至420頁、第255至263頁、第283至291頁、第311至319頁、第503至510頁、第537至545頁、第567至574頁, 偵27752卷第145至147頁、第115至119頁、第131至135頁、 第257至264頁、第111至1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86905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見警41935卷第727至7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29日22時45分執行搜索之本院108年聲搜字145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繪現場圖及人員配置、SunPoker桌遊館A桌手繪現場圖及人員配 置、B桌手繪現場圖及人員配置、C桌手繪現場圖及人員配置、搜索現場照片10張、SunPoker桌遊館帳冊明細資料、百家樂保險、會員賭博時間紀錄、員工守則、員工排班表(見警41935卷第627至725頁)、SunPoker桌遊館成本明細表(見 警45432卷第851頁)、LINE群組「SunPoker桌遊館」、「SU-N太空站」、「SUNPOKE美女荷官團」訊息截圖各1份(見 警41935卷第55至69頁)、被告魏銘男於LINE群組「SUN太陽能源」及與吳文進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41935卷第191頁至195頁)、被告鄭圻亨、吳文進L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SunPoker桌遊館1」、「SunPoker桌遊館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見警41935卷第249至251頁、證人張瑔叡手機LINE截圖9張(見警41935卷第355至371頁)、證人許家秋手機LINE截圖4張(見警41935卷第397至399頁)、證人鄭黃仁宇手機LINE截圖2張(見警41935卷第427頁)、被告蒲 韋名手機LINE截圖8張(見警41935卷第459至460頁)、被告林自昆手機LINE截圖3張(見警41935卷第487至488頁)、證人李政宇手機LINE截圖8張(見警41935卷第519至521頁)、證人何周穎手機至太陽撲克遊戲館遊玩之照片16張(見警41935卷第551至554頁)、證人王冠斌手機LINE截圖3張(見警41935卷第579至580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編號76至87除外)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吳文進、程仲鴻、劉致豪、魏銘男、李家榮、楊世任、吳典政、黃孟涵、鄭圻亨、林自昆、江隆誠、葉緹虹、凌培甄前開自白,及被告廖于晴、蕭伃軒坦認擔任荷官並供陳之德州撲克玩法、被告乙○○供陳之德州撲克玩法部分,均與客觀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所謂賭博行為,舉凡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均屬之。本件德州撲克賭玩方式,均已詳如上述,每局均有3 次加注或棄牌之選擇,其輸贏主要仍繫於荷官所發予2 張蓋牌與共用之公牌間組合之運氣,而有偶然、不確定之因素存在,而與一般賭博具射倖性之本質並無差異。是賭客至「SunPoker桌遊館」賭玩德州撲克,確實係賭博行為無誤。 ⒊被告乙○○、廖于晴、蕭伃軒雖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①被告乙○○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幣商是指什麼?)幣商跟我們算是合作關係,先由賭客拿贏得之籌碼向幣商兌換現金後,幣商再拿賭客的籌碼向店家兌換現金。(交付賭資現金給賭客的地點?何人負責兌換現金給賭客這項工作?如何交付?)店內2 樓。魏銘男、乙○○及 綽號阿任的男子。直接在現場跟賭客做交易。…(你如何跟幣商交易兌換現金?)賭客向幣商換回臺幣1 萬元需另抽100 元手續費,幣商跟我們換,我們會跟幣商抽50元。…(除了魏銘男及楊世任以外,還有什麼人是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的?)還有綽號文哥《即乙○○》。」、「(店裡幣商從去年6 月到被查獲止有誰擔任過?)原則上只有魏銘男,如果魏銘男沒有空的話再找別人。」、「(你經營期間,有何人你有找來擔任幣商?)魏銘男、楊世任。(只有這二位嗎?)是,乙○○的部分不是我找的,是魏銘男找的,魏銘男有一段時 間沒有來,請乙○○去幫忙。(魏銘男那段時間大概有多長沒 有來?)我有點忘記了。(就是由魏銘男找乙○○來代班擔任 幣商?)對。…(剛才不是講,擔任幣商的話,會跟賭客抽百分之10,兌換現金1 萬元賭客要給100 元,幣商拿50元,你們拿50元,剛才不是確認這個事實了?)我們是總結之後才會下去算的,不是說當天就直接拆了。(比例上是這樣子?)對。(還是會?)是。(你跟乙○○這樣總結之後有兌換 多少?)我都是跟魏銘男換的,他跟乙○○之間怎麼樣,我是 不清楚的。…(所以你們的幣商就是少數,特定的?)對,我就只對魏銘男跟楊世任。(但是魏銘男沒來,就是他找乙○○來代班擔任幣商?)是。(剛才你們副店長吳典政有作證 說,幣商要來櫃檯跟他兌換現金,你都會用電話跟他說誰要來跟他兌換?)是。(所以你會事先打電話給吳典政說,乙○○或魏銘男要拿多少籌碼來跟你兌換現金?)原則上都是店 裡面結束之後,才會做兌換籌碼的動作(你會打電話給副店長?)我基本上都會在現場。(你會告訴他,由他來兌換?)這個情況是很少數的,大部分都是天亮的時候我會去店裡面收錢,順便兌換。(所以是由幣商來直接跟你兌換?)對,幣商是對我的。(吳典政怎麼說是你打電話告訴他,由他跟幣商兌換?)有幾次我沒辦法過去的時候,可能有少數的情況,但大部分都是我在現場,我跟幣商之間自己處理。(你跟吳典政二人負責跟幣商兌換?)沒有,大部分是我,除非我不在的時候。(就是你跟副店長,你不在的時候就副店長?)對。(所以是你剛才講的三位幣商,結束營業的時候拿籌碼跟兌換現金?)是。(乙○○跟你兌換過幾次?)次數 不記得。(很多次,但是你不記得次數?)是。…(提示108 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警45432卷第11頁》,警詢時員警有問 『所謂幣商是什麼?』,你回答『幣商跟我們算是合作關係, 先由賭客拿贏得之籌碼向幣商兌換現金後,幣商再拿賭客的籌碼向店家兌換現金』,你陳述的是否事實?《提示並告以要 旨》)是。(員警問『交付賭資現金給賭客的地點?何人負責 兌換現金給賭客?這項工作如何交付?』,你回答『在店內2 樓,魏銘男、乙○○跟綽號阿任男子直接在現場跟賭客做交易 』,是否事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提示108 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警45432 卷第13頁》,問『除了魏銘男及楊世任 以外,還有什麼人是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的?」,你當時說「還有綽號文哥,就是乙○○』,是否事實?《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等語(見警45432 卷第11至13頁、偵27752 卷第2 21 頁、本院卷一第423 至42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魏銘男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9 月29日晚上你在現場做什麼?)我在現場玩德州撲克,白天有跟客人交易籌碼,1比 100,就是1 萬元的籌碼換回100 塊的現金。(為什麼要在現場讓客人跟你換籌碼?)因為我可以抽佣金,假設客人要換 1萬元現金回去,客人要用籌碼給我,我可以從中獲利50元,就是客人要以101 萬的籌碼才可以換回1 萬元現金,1 萬元的籌碼等於臺幣100 元是我收的,我跟店家拆帳各分50元。(你是專責在白天做這個工作嗎?)白班還有一個綽號文哥,因為他最近有點生病,所以請我代班。」等語(見偵27752 卷第19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典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幣商,幣商跟客人購買籌碼,幣商跟我們店是有關係的,我們會用現金買回他們的籌碼,幣商是不是老闆找的我就不太清楚。(根據查證,你們店內固定的幣商有魏銘男、乙○○、楊世任,有無意見?)是,沒有意 見。(乙○○、魏銘男、楊世任跟老闆吳文進是何關係?)幣 商會把買回客人的籌碼換現金,他們不用喬裝成賭客,因為賭客都知道他們是幣商,他們三人只是墊腳《臺語》。」、「 (你任職多久?)三個月,6 、7 、8 月。(你們賭場的經營模式,是否賭客若贏得籌碼,透過幣商來兌換現金?)是。(你們幣商是否有早班跟晚班?)這部分我不清楚,就是看我當天去會遇到誰。(你在任職期間,兌換籌碼的幣商有幾個人?)我有看過魏銘男,魏銘男沒有來的話就是乙○○。 (乙○○擔任幣商期間有多久?)我不清楚。(乙○○是晚班還 是早班的?)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去有遇到他才知道,但實際上遇過他幾次我不清楚。(你們幣商不是只有早、晚班各一個嗎?)我不知道,因為他們都是店裡結束之後,才會來櫃檯跟我們換籌碼。(乙○○、魏銘男在賭客跟他們兌換籌碼 之後,會拿來跟你兌換現金?)是。(你們如何分帳?擔任幣商也是有利潤的,有手續費?)我不知道,因為他們就是拿等價多少籌碼給我,我拿多少等價的現金給他,至於有無利潤我不知道,可能吳文進會比較清楚。…(之前他們是說1 比100 ,即100 萬元的籌碼兌換1 萬元的現金?)應該是 ,具體比例我忘記了。(所以如果乙○○拿100 萬元的籌碼, 你就直接給他1 萬元的現金?)是。(沒有再額外給他手續費?)沒有,我就是拿等值換給他。…(是老闆指示你說誰是幣商?)他沒說幣商,但他就是說誰會來,吳文進會說誰誰誰幾點會到櫃檯拿多少錢給我,我要拿多少錢給他,但那個人不一定是誰,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一個名字。…(提示108 年9 月30日偵訊筆錄《中檢偵27752 卷第182 頁》,當 時檢察官問你『乙○○、魏銘男、楊世任跟老闆吳文進是何關 係?』,你當時回答『幣商會把買回客人的籌碼換現金,他們 不用喬裝成賭客,因為賭客都知道他們是幣商,他們三人只是……』,你當時所述是否事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你說賭客都知道他們是幣商,他們不用喬裝成賭客,這是什麼意思?)就是任何賭客拿籌碼給他們,他們都會換回現金,我有看過的情況是這樣。(所以他們在現場不用裝扮成說他們自己是賭客?)他們同時也會下桌玩。(那是他們自己下桌玩,但是只要有客人拿籌碼跟他們換,他們就會換回現金?)是。(你剛剛有回答,為何你知道乙○○是幣商,你說 因為吳文進會事先通知你說,例如幾點幾分的時候,乙○○會 來櫃檯拿籌碼跟你換錢,就叫你那個時間要到櫃檯把現金拿給乙○○換,是這個意思嗎?)是。(吳文進會這樣指定你到 櫃檯去拿錢換籌碼的,每個賭客都有過這樣的狀況嗎?)不多。(你印象中有幾個人有這個情形?)我不清楚。(除了幣商之外,一般的賭客會有這樣的狀況,還是你印象中都是只有幣商,才會由吳文進這樣指定時間?)只有幣商會這樣子。(所以一般賭客不可能拿籌碼跟你們換現金?)是。」等語(見偵27752 卷第182 頁、本院卷一第416 至422 頁)相符,足徵於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時,先由從事兌幣工作之幣商於每萬元中抽取100 元後,與被告吳文進對分,乃被告吳文進經營「SunPoker桌遊館」之獲利方式之一。是被告乙○○與被告吳文進合作,在「SunPoker桌遊館」內擔任幣商之 工作,供賭客持籌碼兌換現金,賭客每兌換現金1 萬元即須給付100 元手續費,被告乙○○即自其中抽取50元作為獲利, 故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吳文進等人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至明。 ⑵至被告乙○○雖辯稱:其僅係單純賭客,偶爾與其他賭客相互 兌換籌碼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典政確實依被告吳文進之指示,以現金向被告乙○○兌換籌碼,且此等兌換行為 僅與幣商為之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乙○○確係「Su-nPoke r 桌遊館」之幣商無訛。又自扣案籌碼以觀,係塑膠材質之圓幣,實際並無任何價值,而「SunPoker桌遊館」獲利來源之一,即為與幣商對分上開100 元手續費,故被告吳文進如欲增加獲利,則應積極鼓勵賭客大量兌換籌碼,並將所持之籌碼向幣商兌換現金,始有實際獲利,因而如賭客私下彼此大量兌換籌碼,則賭客當然就不會向店家再兌換籌碼,在此情況下,顯然實際影響「SunPoker桌遊館」獲取營收之情形,是「SunPoker桌遊館」自無可能長期容任被告乙○○私下與 賭客兌換籌碼之行為,而任由被告乙○○將本應歸屬於「SunP oker桌遊館」之利潤予以侵奪,減少店內營業利潤,是認被告吳文進與乙○○間,就被告乙○○在「SunPok-er桌遊館」店 內替客人將籌碼兌換為現金所為,具有一定協議及利益分配之合作關係甚明。被告乙○○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信。 ②被告廖于晴、蕭伃軒犯行部分:被告廖于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賭客如何兌換籌碼賭玩德州撲克?兌換比值為何?是否可持用現金賭玩?最少要換多少錢才可以上桌?)籌碼要去櫃檯兌換,兌換比值為何我不知道,不能以現金賭玩,沒有低限。」、「我知道玩家會用現金換籌碼」等語(見警45432 卷第216 頁、本院卷一第297 頁),被告蕭伃軒於警詢時陳稱:「(賭客如何兌換籌碼賭玩德州撲克?兌換比值為何?是否可持用現金賭玩?最少要換多少錢才可以上桌?)兌換方式跟比值我不清楚,我都是認籌碼顏色做區分,有分紅色《新》臺幣50元、綠色《新》臺幣10元、藍色 《新》臺幣1000元、黑色《新》臺幣100 元,經警方提示比值為 新臺幣1 元:籌碼 100元。不可以用現金賭玩。最少要換新臺幣1000元的籌碼《即籌碼10萬元》才能上桌。…(SunPoker 桌遊館如何對賭客抽成?)每一回合結束後,荷官會清算底池的籌碼數,然後再從中抽15% 作為公司抽成。」等語(見警45432 卷第193 至195 頁),足徵被告廖于晴、蕭伃軒均知悉籌碼須以現金兌換而具有現金價值。又SunPoker桌遊館店內日、夜班均有幣商在該店2 樓為客戶將籌碼兌換為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進、魏銘男、吳典政證述如前,被告廖于晴、蕭伃軒每日於店內同一空間工作時間長達數小時,自無可能就此情諉為不知。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SunPoker桌遊館如何對賭客抽成?)每一回合完畢後,荷官會從該局所下注所有賭金中抽取百分之5 作為抽頭金。(承上,每日抽頭金多少?最差的情況抽多少?)平均約新臺幣2 萬元,最差有4 千多的。」、「(提示 108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警45432 卷第12頁》,警詢的時候員警有問你『SunPoker桌遊館如何對賭客抽 成?』,你說『每一回合完畢後,荷官會從該局所下注所有賭 金中抽取百分之5 作為抽頭金』,是否事實?《提示並告以要 旨)事實。(所以你們店內的每個荷官都會做抽頭的動作?)會。(蕭伃軒、廖于晴、葉緹虹、凌培甄的部分,都有做這個動作?)有。(荷官抽頭之後,這些抽頭金如何處理?)荷官抽的就只是籌碼,放在碼盒裡面,副店長跟店長會過去收。(為何要荷官抽抽頭金的部分?)那就是我們的收入來源。」等語(見警45432 卷第12頁及本院卷一第443 至445 頁),另同在SunPoker桌遊館擔任荷官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媞紅、黃孟涵、凌培甄與警詢時證稱:每一回合結束後,荷官會清算底池的籌碼數,從中抽一定比例作為公司抽成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廖于晴、蕭伃軒擔任荷官,賭局每一回合結束後均會抽取相當籌碼繳回SunPoker桌遊館作為營收,足徵被告廖于晴、蕭伃軒縱使就籌碼兌換現金之程序未必知之甚詳,然就籌碼具有相當價值而可換回現金等情當知之甚明,益徵渠等主觀上知悉荷官工作內容係與「SunPoker桌遊館」負責人及員工即被告吳文進及附表一所示之人等人,共同透過提供場所供賭客賭玩德州撲克以獲利,客觀上並實際執行荷官工作,則渠等所為自亦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明。是被告廖于晴、蕭伃軒辯稱:不知店內供客戶將籌碼換回現金,故渠等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均不足採。 ⒋「SunPoker桌遊館」實際出資經營負責人即被告吳文進,及其所僱用之員工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程仲鴻、劉致豪、李家榮、葉緹虹、黃孟涵、凌培甄、蕭伃軒、廖于晴、吳典政、魏銘男、楊世任、乙○○、鄭圻亨,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 ②查被告吳文進在其所經營之「SunPoker桌遊館」內,供賭客賭玩德州撲克牌,由被告程仲鴻擔任店長,被告劉致豪、李家榮、吳典政擔任副店長,由店長及副店長負責收取賭客現金並兌換為籌碼供賭客賭玩,或依被告吳文進指示以現金向幣商換回籌碼,而被告李家榮、吳典政與被告葉緹虹、黃孟涵、凌培甄、蕭伃軒、廖于晴另擔任發牌荷官,而被告魏銘男、楊世任、乙○○則擔任幣商,為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並 於賭客每換回1 萬元現金時抽取100 元為手續費,嗣於持籌碼向「SunPoker桌遊館」換回現金時,將手續費中之50元分與「SunPoker桌遊館」營利,另被告鄭圻亨則擔任招攬人員,招攬賭客前往「SunPoker桌遊館」賭玩以營利等情,均如前述,則不特定之賭客來店賭玩德州撲克牌後,可將籌碼依比例兌換現金,是終以金錢為賭,確屬賭博行為無訛。被告吳文進與共同被告程仲鴻、劉致豪、李家榮、葉緹虹、黃孟涵、凌培甄、吳典政、魏銘男、楊世任、乙○○、鄭圻亨對於 「SunPoker桌遊館」內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是以行為分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顯然甚為清楚。被告程仲鴻、劉致豪、李家榮、葉緹虹、黃孟涵、凌培甄、蕭伃軒、廖于晴、吳典政、魏銘男、楊世任、乙○○、鄭圻亨等人均受僱於「SunP oker桌遊館」,分別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並均明知遊藝場內僅能從事娛樂行為,不能從事籌碼兌換成現金之賭博行為,而據被告程仲鴻等人均為「SunPoker桌遊館」之員工,於工作時間內持續於「SunPoker桌遊館」內服務客人,而依被告等人供陳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時間,可見被告程仲鴻等人於本案遭查獲之前,均已於「SunPoker桌遊館」內持續工作月餘以上至約6 個月之久,而店內日、夜班均有幣商在該址2 樓持續與客人進行籌碼兌換現金之交易,被告程仲鴻等人在經歷相當之工作期間當得親眼見聞發覺瞭解,自可輕易知賭客鎖匙籌碼可兌換現金行為,但被告程仲鴻等人卻均未加阻止,持續於店內提供服務以維持店內之繼續營運,可見被告程仲鴻等人對店內前述營模式必然知情,仍是持續受僱在該店工作,綜合上情,被告吳文進、程仲鴻、劉致豪、李家榮、葉緹虹、黃孟涵、凌培甄、蕭伃軒、廖于晴、吳典政、魏銘男、楊世任、乙○○、鄭圻亨等人分別提供賭博場所 、綜理全店事務、管理現場、員工,及擔任櫃檯收銀、兌換籌碼、發牌、服務客人、招攬客人、清潔,與提供客人以籌碼兌換現金等行為,均為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吳文進等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其等確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③被告廖于晴、蕭伃軒另辯稱:「SunPoker桌遊館」有合法設立登記,故渠等認其內行為均屬合法云云。然查,合法營業場所內所從事之行為是否合法,應視其實際行為之內容而定,尚不能僅憑有合法營業登記遽認其內所有行為均屬合法,否則不啻造成不肖業者僅需付出低廉成本辦理營業登記,即得公然從事違法行為而藉以完全規避刑事處罰之不合理結果。而SunPoker桌遊館固為合法設立之營業場所,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6 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869051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見警41935 卷第727 至729 頁),然其內所經營乃供賭客賭玩德洲撲克之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廖于晴、蕭伃軒等人均詳知該賭局之規則,渠等擔任荷官從事發牌之工作,自屬與被告吳文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無訛,不以該桌遊館係合法設立,即認該桌遊館內從事之所有活動均係合法,否則依被告2 人所辯之理,所有經核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縱其內放置者為賭博電玩,是否亦無成立賭博之可能?是被告廖于晴、蕭伃軒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鄭圻亨就此部分事實坦認不諱; 而被告劉致豪、李家榮固坦認於○○村茶坊賭玩德州撲克而犯 公然賭博之事實,被告黃孟涵固坦認擔任荷官而犯公然賭博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渠等與杜政緯、宋秉勳、賴鼎勳、朱宏奇、王喬登、鍾功恩都是賭客,之前就有在「○○村茶坊」打 牌,渠等每次會推舉一人管理現金,當天剛好是被告劉致豪管理現金,賭客就是要跟管理現金之人購買籌碼,籌碼是大家集資購買,賭客係以1 (現金):10(籌碼)之比例購買籌碼,玩家會給管理現金之人100 元,管理現金的人也會下場賭博,荷官之約定薪資為每小時200 元,但荷官實際薪資為每半小時向賭客收取之500 元籌碼給付,管理現金的人會負責把錢給荷官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致豪、李家榮、黃孟涵,自108 年10月初某日起,利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村茶坊」作為賭玩德州 撲克(賭法同前述㈠所示)之場所,先由被告劉致豪或李家榮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特定之賭客招攬到場賭玩,賭客到場後以現金1 :10之比值兌換籌碼,被告劉致豪或李家榮並於每次賭客兌換籌碼時收取現金100 元管理費;被告黃孟涵則以每小時向劉致豪領取薪水200 元之代價擔任荷官,除負責發牌以外,並於牌局開始後,每半小時向賭客收取籌碼500元(換算現金為50元),嗣於108 年10月8 日21時50分許,經警至「○○村茶坊」進行盤查,當場查獲被告劉致豪、李家 榮、黃孟涵、鄭圻亨,及杜政緯、宋秉勳、賴鼎勳、朱宏奇、王喬登、鍾功恩等賭客,並扣得賭資6 萬2,000 元之事實,業據劉致豪、李家榮、黃孟涵、鄭圻亨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見中檢偵30476 卷第47至57頁、第91至97頁、第125 至131 頁、第293 至301 頁,中檢偵30476 卷第459 至465 頁、第459 至465 頁、第459 至465 頁、第495 至499 頁,本院卷一第299 至300 頁),核與證人杜政緯、宋秉勳、賴鼎勳、朱宏奇、王喬登、鍾功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0476 卷第151 至157 頁、第185 至 191頁、第219 至225 頁、第255 至265 頁、第329 至331 頁、第357至365 頁、第495 至49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108 年10月8 日21時10分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中檢偵30476 卷第399 至 407頁)、臺中市○區○○路000 號(○○村茶坊)現場照片 5張(見中檢 偵30476 卷第451 至455 頁)、被告劉致豪手機LINE群組「不抽水德州同樂會」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中檢偵30476 卷第71至75頁)、手繪現場圖3 張(見中檢偵30476 卷第395至398 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徵此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劉致豪、李家榮、黃孟涵固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黃孟涵因被告劉致豪招攬擔任荷官而領取每小時200 元之薪資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德州撲克之玩法乃屬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已如前㈠⒉所述,是被告黃孟涵確實係利 用德州撲克賭局獲有利益無訛。 ⑵而被告李家榮於警詢時自承:「(你於何時、何地遭警方查獲涉嫌何案?你有無在場?你在場做何事?)108 年10月 8日晚上9 點50分在○○村茶店被員警查獲,我當時是在劉致豪 旁邊的包廂隔間,當時我是幫德州撲克兌換管理者劉致豪在LINE群組內招攬賭客前來參加,有時會幫他兌換籌碼。…(你是負責在LINE群組內招攬賭客前來參加賭局,你每招攬一位賭客,你是否有獲利?)我有獲利,如果我收取每位賭客100 元管理費,我會把收集來的管理費放在身上,然後看荷官有無遭查獲賭博案,可以支付荷官的罰金,如果一直都沒有被查獲,就是做為我的生活費用花掉。…(劉致豪有無獲利?他共收取多少現金?)每位玩家當天兌換籌碼時,會收取100 元做為管理費交給劉致豪,也一樣荷官如果遭查獲賭博案就會支付荷官的罰金,如果一直都沒有被查獲,也是做為他的生活費用花掉,我不清楚他收多少錢,還沒統計。…(警方提示LINE群組內聊天訊息:不抽水德州社團:每天下午『○○村』14:00 開始每人買入給Bank 100換取時不抽手續費 人人都能當Bank同樂規則每人每半小時需給發牌的人50服務費統一收取當下任何牌局都不抽水,以上內容為何意?)每天下午14點00分,在○○村茶坊內開始玩德州撲克,每個賭客 兌換籌碼時要給BANK德州撲克兌換管理者劉致豪100 元作為管理費,每個人都可以當管理者,但萬一籌碼有少要負責,每個賭客每玩半小時就要交50元給荷官作為服務費,當下任何牌局都不抽水的意思,就是不另外再抽成的意思。…(現場擔任荷官之人是何人聘僱?薪水是如何計算?薪水是如何收取?由何人給付?)荷官都是我問周遭的朋友有無興趣來當,荷官不固定,因為荷官就是吧檯蠻無聊的,荷官時薪200 元,是在整個結束之後看荷官上班的時數再給相對應的薪水,有時候賭客贏錢會給荷官籌碼當小費。」等語(見偵字30674 卷第93至97頁),核與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玩德州撲克的過程中,是否需要繳交抽頭金、手續費、服務費或任何名目的費用?)保管現金的保管費。(多少錢、什麼時候付?)玩家買入籌碼的時候要付,保管費是100 元。(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名目要付錢或籌碼?)還有場地費,每半小時付價值等同新台幣50元的籌碼給荷官。(玩完之後玩家手上剩餘的籌碼可否換回現金?)可以。(要跟誰換?)保管現金的人。(兌換比例為何?)就是兌換籌碼的比例,新台幣1 元換100 點籌碼。(籌碼換回新台幣也是這樣的比例?)是。(LINE群組「不抽水德州同樂會」你有無加入?)有。(這個LINE群組是誰在管理?)是我創的。…(《提示108 年度偵字30674 號卷第93頁李家榮108 年10 月8 日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於何時、何地遭警方查獲涉嫌何 案?你有無在場?你在場做何事?』,你回答『108 年10月8 日晚上9 點50分在○○村茶店被員警查獲,我當時是在劉致豪 旁邊的包廂隔間,當時我是幫德州撲克兌換管理者劉致豪在LINE群組內招攬賭客前來參加,有時會幫他兌換籌碼。』,你當時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所以當天 員警到場時,你是在LINE群組裡面幫忙招攬賭客前來參加?)對。(同上提示,你答稱籌碼面額有5 種,有10000 點、5000點、1000點、500 點、100 點,除了面額5000點當成是台幣1000元兌換,其他面額都是10:1換算新台幣,是否實在?)是。(提示108 年度偵字30674 號卷第95頁警察問『你是負責在LINE群組內招攬賭客前來參加賭局,你每招攬一位賭客,你是否有獲利?』,你回答『我有獲利,如果我收取每 位賭客100 元管理費,我會把收集來的管理費放在身上,然後看荷官有無遭查獲賭博案,可以支付荷官的罰金,如果一直都沒有被查獲,就是做為我的生活費用花掉。』,你當時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成我的生活費用花掉 這部分不是事實,那是要給其他玩家的。(為何要給其他玩家?)因為現金會有少。(一開始兌換籌碼時,現金已經拿給換籌碼的人收好了,為何現金會有少?)因為籌碼會有不見的情形。(你方才說因為現金會有少,所以需要這100 元,現在又改稱是因為籌碼有少,要拿來補,究竟事實為何?)錢要拿去補籌碼少或多的問題。(何謂籌碼少的問題?)就是籌碼不見的問題。(你說還有籌碼多的問題,籌碼多的問題要如何拿現金去補?)當玩家換回現金的時候,就拿這些現金去補。(你只有收100 元,怎麼夠給玩家?)所以不夠的時候要去補。(玩家就是拿這麼多錢出來換,他們最後剩下的籌碼換回去應該會跟一開始拿出來的現金是等值的,怎麼會有現金不夠換回給玩家的問題?為何需要這100 元?)就當保管費,怕最後要給玩家的現金有少。(所以不是補籌碼,是補現金?)補玩家籌碼換回現金的部分。(所以籌碼短少不是從這100 元支付,跟這100 元沒有關係?)就是當天現金保管者去支付。(你方才說保管現金的人自己補,究竟是補什麼錢?)玩家拿籌碼換回現金的時候。(玩家拿籌碼換回現金時,如果現場的現金不夠換給玩家,就是保管籌碼的人自己拿錢出來補?)是。(所以跟這100 元管理費沒有關係,這100 元不會用在那上面?)涵蓋一起。(同上提示,警察問『劉致豪有無獲利?他共收取多少現金?』,你 回答『每位玩家當天兌換籌碼時,會收取100 元做為管理費交給劉致豪,也一樣荷官如果遭查獲賭博案就會支付荷官的罰金,如果一直都沒有被查獲,也是做為他的生活費用花掉,我不清楚他收多少錢,還沒統計。』,是否實在?)是。(同上提示,警察問『現場擔任荷官之人是何人聘僱?薪水是如何計算?薪水是如何收取?由何人給付?』,你回答『荷 官都是我問周遭的朋友有無興趣來當,荷官不固定,因為荷官就是吧檯蠻無聊的,荷官時薪200 元,是在整個結束之後看荷官上班的時數再給相對應的薪水,有時候賭客贏錢會給荷官籌碼當小費。』,是否實在?)是。(荷官的薪水怎麼付?用什麼錢付?)收取的籌碼。(就是用每半小時收取的價值新台幣50元的籌碼來支付荷官的薪水?)是。(《提示1 08 年度偵字30674 號卷第71頁LINE擷圖『不抽水德州社團』 顯示:『每天○○村下午14:00開始,每人買入給Bank 100, 換取時不抽手續費,人人都能當Bank同樂,規則每人每半小時需給發牌的人50服務費,統一收取,當下任何牌局都不抽水』,這個訊息是你發的?《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李家榮 答是。(內容提到給Ba-nk100元是什麼意思?)就是給當天保管現金的人。(就是你方才提到在換籌碼時要給的100 元?)是。(50服務費是什麼意思?)場地費。就是給發牌的人收的。(就是你方才提到每半小時要交新臺幣50元的籌碼?)是。(《提示 108年度偵字30674 號卷第97頁》警察問『 荷官收取每位賭客每半小時服務費50元是否要交給劉致豪?』,你回答『當天收取的服務費扣除荷官每小時200 元的薪水 外,其餘所收取的服務費會累積起來交給我或劉致豪,看那天誰是兌換者,做為支付荷官被查獲賭博時,繳交的罰金,如果沒有被查獲就是做為自己的生活費。』,是否實在?《提 示並告以要旨》)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4 頁),而LINE「不抽水德州社團」為被告李家榮所創,且依卷附該社團之對話紀錄以觀,賭局之邀約乃由被告李家榮所發出,足見被告李家榮為該賭局之發起、管理幹部。是被告李家榮固於本院審理時就自己獲利部分避重就輕且翻異前詞,惟就被告劉致豪與其為相同行為時,可就賭客兌換籌碼繳付之 100元及每半小時收取之50元費用中扣除荷官薪水後之餘額,收取作為自己生活費等情,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李家榮、劉致豪為該德州撲克賭局之實際發起暨管理人,並自上述所收取費用扣除荷官薪資後之餘額中獲利無訛。 ⑶而上開收取費用之用途,證人杜政瑋固於警詢時證稱:兌換籌碼時繳交之100 元為管理費,每半小時繳交之50元為場地費等語(見偵32903 卷第181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做為場地費用是什麼意思?)我也不清楚,現場的人告訴我是要做場地費用,但我沒有詳問。(你在現場賭博時有無點飲料或餐點?)有,是我自己花錢叫的。…(賭博現場的人告訴你收的50元是場地費,實際上做何使用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6 頁),核與證人賴鼎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抽頭?)我跟現場主持人《劉致豪》以新臺幣2000元換取籌碼點 數時就抽100 元,每半小時需付50元服務費。」、「(《提示108 年度偵字第30476 號卷第223 頁賴鼎勳108 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警察問『如何抽頭?』,你回答『我跟現場主持人 《劉致豪》以新臺幣2000元換取籌碼點數時就抽 100元,每半 小時需付50元服務費。』,你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 以要旨》)是。你所說換取籌碼點數時就抽 100元,每半小時需付50元服務費,是什麼狀況?意思是你拿現金去換籌碼時,就要先給現場主持人100 元?)我忘記是先給還是後給,但是換籌碼確實要給100 元。(能否說明每半小時需付50元服務費是什麼意思?)大家就說現在把價值新臺幣50元的籌碼丟到檯面上,荷官就收走。(你當時接收到的訊息,這50元是服務費?)他們沒有講是什麼,我猜是服務費,名目是什麼我不確定。…(你在現場有無點餐點或飲料?)應該有一杯綠茶。」等語(見偵30476 卷第223 頁、本院卷二第119 至120 頁)、證人宋秉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換籌碼時確實有繳100 元給綽號『胖豪』之人?)是。(是否 知道這100 元是做何使用?)不清楚。(這100 元有無名稱,如服務費、手續費?)不清楚。(同上提示,警察問『你賭玩德州撲克遊戲,莊家如何抽頭?』,你回答『沒有抽頭, 但我們下桌對賭,每半小時需給荷官500 點籌碼當作他發牌的小費。』,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500 點籌碼當作荷官發牌的小費,是怎麼給的?)細節我忘記了,但是確實有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 1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圻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需要繳付抽頭金、手續費等管理費用?)服務費。(什麼時候、怎麼付、付多少?)半個小時50元,給籌碼,丟在桌上,發牌的荷官會收走。(服務費是做何使用?)我不清楚。(方才有證人提到兌換籌碼的時候就要拿100 元給劉致豪,有無此事?)大家愛打德州的人去,去的時候會決定今天誰要保管這盒籌碼,保管籌碼的人就會先收100 元保管籌碼的費用,因為籌碼有時候會多會少,就用那個錢去補,因為人太多,很多不認識,籌碼都會少,不然沒人要保管。(你在現場有無點任何飲料或食物?)有。(都是自費?)是。…(做為場地費用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誰告訴你這50元是做為場地費?)看大家有丟就跟著丟,他們就說要丟50元。(場地費這名目是誰說的?)我也不確定,我覺得是服務費、場地費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9 頁)、證人楊世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玩牌的過程中,是否需要給付服務費、抽頭金、手續費等任何費用?)要付他們說給荷官的薪水,半個小時500 點籌碼。(500 點籌碼相當於新台幣多少錢?)50元。(要怎麼給?)荷官會自己收。(是否還有付別的部分?方才其他證人有提到換籌碼的時候就要先給現金100元?)對。(現金100元的部分是做何使用?)沒有講。(但是換的時候就要100元先繳出來?)對。(玩完之 後,如果賭客手上還有籌碼可否換回現金?)我認為是可以。(你們到場都會點飲料、食品?)會。(是否需要點到店內的低消?)茶坊的店家會說至少要點一杯飲料,就是店內的低消。…(《提示108年度偵字30476號卷第415頁》警察問『○ ○村的老闆及員工是否知道你們在從事賭博行為?』,你回答 『不知道,是劉致豪自行發起,我們入內消費會點低消。』, 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意思是大 家都會點到低消?)對。(同上提示,警察問『賭客贏得之籌碼是否可以兌換現金?兌換比例為何?』,你回答『賭完後 再找劉致豪便可以換回來,換回時的比例相同。』,是否實在?)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大致相符。足徵到場之賭客各自須在○○村茶坊內消費達最低消費金額, 實無須另行支付場地費用之必要,而籌碼短少部分則由當日管理者自行以現金補足,是除每日荷官薪資及偶然籌碼短少須補足外,該德州撲克賭局並無其他應支付之項目,故每小時只要有賭客2名賭玩德州撲克,即足以支付被告黃孟涵擔 任荷官之薪水,而本件為警查獲時,現場有鄭圻亨、杜政緯、宋秉勳、賴鼎勳、朱宏奇、王喬登、鍾功恩等7名賭客, 又依卷附LINE「不抽水德州社團」對話紀錄以觀,該處所舉辦之賭局每次至少有7至8名賭客到場(見偵30674號卷第71 頁),則歷次賭局中各該賭客支付之費用已遠超過被告黃孟涵得領取之荷官薪資,並顯然足以彌補偶然缺失之籌碼費用,益徵每次賭局所收取之前揭費用均高於賭具耗損之必要費用,顯然另有去向。又如該賭局純屬德州撲克玩家共同出資自主發起,則應會公開揭示各該玩家繳付費用之名目及去向,並定期陳報費用支出狀況供玩家監督、核對,然上述證人杜政瑋、賴鼎勳、宋秉勳就各該費用之確切用途均不知曉,而證人楊世任、鄭圻亨固能就部分費用去向簡要說明,惟亦不知悉全部費用之去向,另證人朱宏奇、王喬登於警詢時亦無法就參與賭局之程序及各該費用之用途明確陳述,而前揭LINE社團中亦無揭示帳目之任何訊息,足見該賭局之賭玩程序及各該費用僅掌控於被告李家榮、劉致豪手中,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榮所述:費用餘額作為遭查獲時繳納罰之準備及其與被告劉致豪之生活費用相合。故該賭局縱有令不同玩家擔任當日籌碼管理人之職務,亦無礙被告李家榮、劉致豪方係該賭局之實質發起人及管理者之事實。 ⒊是被告李家榮、劉致豪、黃孟涵分別擔任該賭局之發起人、管理者及荷官,均為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依前揭㈠⒋所述,被告李家榮、劉致豪、黃孟涵自應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其等確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1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進、程仲鴻、劉致豪、李家榮、葉緹虹、黃孟涵、凌培甄、蕭伃軒、廖于晴、吳典政、魏銘男、楊世任、乙○○、鄭圻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自昆、江隆誠就此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被告李家榮、劉致豪、黃孟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鄭圻亨就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吳文進、程仲鴻、劉致豪、李家榮、葉緹虹、黃孟涵、凌培甄、蕭伃軒、廖于晴、吳典政、魏銘男、楊世任、乙○○、鄭圻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李家榮、劉致豪、黃孟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吳文進自107 年6 月間某日起,被告程仲鴻等人則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日起至離職日及本件於108 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桌遊館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而被告李家榮、劉致豪、黃孟涵自108 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8 年10月9 日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前開○○村茶坊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 賭博,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 三、又被告吳文進、程仲鴻、劉致豪、李家榮、葉緹虹、黃孟涵、凌培甄、蕭伃軒、廖于晴、吳典政、魏銘男、楊世任、乙○○、鄭圻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劉致豪、李家榮、黃孟 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以一個營利賭博之目的,而實施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上開三罪名,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吳文進、程仲鴻、劉致豪、李家榮、葉緹虹、黃孟涵、凌培甄、蕭伃軒、廖于晴、吳典政、魏銘男、楊世任、乙○○、鄭圻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竟分別如犯罪事實 ㈠、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被告林自昆、江隆誠、 鄭圻亨則分別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均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非難;其中被告蕭伃軒、廖于晴、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及 被告劉致豪、李家榮、黃孟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程仲鴻、劉致豪、魏銘男、江隆誠前曾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均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惟渠等再犯本件相同之犯罪,足見渠等仍未知警惕,漠視法律規定;又被告劉致豪、李家榮、黃孟涵係於犯罪事實㈠犯行遭查獲後,又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顯然不知悔悟;惟考量被告魏銘男、楊世任、乙○○就犯罪事實㈠、被告劉致豪、李家榮、黃孟涵就 犯罪事實㈡抽取獲利之金額及被告告林自昆、江隆誠、鄭圻亨投入賭博之金額均非鉅,復參酌各被告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情狀,兼衡各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分工及兌換現金之情形、犯行規模、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賭資45,000 元,係於「SunPok- er 桌遊館」櫃檯所扣得,係賭客賭博兌換籌碼及幣商向櫃 檯購買所取得,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吳文進等16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賭資6 萬2,000 元,係由被告劉致豪所保管、當日賭客兌換籌碼之現金,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4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65所示籌碼、撲克牌、賠率表、計時器、切牌卡等物,均係擺置於「SunPoker桌遊館」賭檯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吳文進等16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而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16所示之物,均係擺置於○○村茶坊賭檯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4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有關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至7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文進所有,為其經營SunPoker桌遊館供賭客賭玩德州撲克所用之物,認屬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6至77所示之物,雖為店內使用,但係營業所需之物,認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吳文進部分: 被告吳文進自承本案盈利約200 萬元,然僅實際取得其中30萬元部分,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吳文進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超過30萬元,故應認定被告吳文進就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3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吳文進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程仲鴻、劉致豪、李家榮、葉緹虹、黃孟涵、凌培甄、蕭伃軒、廖于晴、吳典政部分:被告程仲鴻、劉致豪、李家榮、葉緹虹、黃孟涵、凌培甄、蕭伃軒、廖于晴、吳典政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渠等因SunPoker桌遊館而各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各該薪資固屬上述被告等人之犯罪不法所得,但均係靠長時間付出一定勞力而換得,並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與一般日常生活開銷言相比,僅得以餬口,而認如諭知沒收顯然過苛,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就程仲鴻、劉致豪、李家榮、葉緹虹、黃孟涵、凌培甄、蕭伃軒、廖于晴、吳典政等人前開犯罪所得均不另宣告沒收。 ⑶被告魏銘男、鄭圻亨部分:被告魏銘男、鄭圻亨坦認各獲取犯罪所得4 萬元,被告魏銘男於偵查中已繳回其中2 萬元,是此部分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另被告魏銘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及被告鄭圻亨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乙○○、楊世任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楊世 任獲有犯罪所得,故認被告乙○○、楊世任並無犯罪所得,而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李家榮、劉致豪、黃孟涵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獲有犯罪所得,故認李家榮、劉致豪、黃孟涵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手機1 支為被告林自昆所有、附表三編號79至80所示之物為被告魏銘男所有、附表三編號81、82所示手機1 支及現金均為被告程仲鴻所有、附表三編號83所示手機1 支為被告鄭圻亨所有、附表三編號84至87所示之物均為楊世任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林自昆、魏銘男、程仲鴻、鄭圻亨、楊世任及吳文進陳述明確,是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 職務(工作內容) 月薪 推算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程仲鴻 108年3月18日 店長(兼任為賭客兌換籌碼、作帳等事務之櫃臺人員) 108 年4 至8月薪資2 萬7,000 元;同年9 月起調為3萬3,000 元 16 萬 8,000 元(以領 6 次薪水計算) 2 劉致豪 108年4月1日 副店長(為賭客兌換籌碼、作帳等事務之櫃臺人員) 108 年4 至8月薪資2 萬7,000 元;同年9 月起調為3萬元 16萬5,000 元(以領5 次薪水計算) 3 李家榮 108年4月中旬 副店長兼荷官(為賭客兌換籌碼、作帳等事務之櫃臺人員;從事發牌、裁決賭局輸贏之荷官) 108 年4 至8月薪資2 萬7,000 元;同年9 月起調為3萬2,000 元 16萬7,000 元(以領5 次薪水計算) 4 葉緹虹 108 年3 月間某日 荷官(從事發牌、裁決賭局輸贏) 2萬7,000元 16 萬 2,000 元(以領 6 次薪水計算) 5 黃孟涵 108 年3 月至6 月間 荷官(從事發牌、裁決賭局輸贏) 2萬7,000元 10 萬 8,000 元(以領 4 次薪水計算) 6 凌培甄 108 年5 月至6 月間 荷官(從事發牌、裁決賭局輸贏) 2萬7,000元 8 萬 1,000 元(以領 3 次薪水計算) 7 蕭伃軒 108年4月間 荷官(從事發牌、裁決賭局輸贏) 2萬7,000元 13 萬 5,000 元(以領 5 次薪水計算) 8 廖于晴 108 年1 月間(惟已於9 月27日前離職) 荷官(從事發牌、裁決賭局輸贏) 2萬7,000元 24 萬 3,000 元(以領 9 次薪水計算) 9 吳典政 108年6月初 副店長兼荷官(為賭客兌換籌碼、作帳等事務之櫃臺人員;從事發牌、裁決賭局輸贏之荷官) 108 年6 至9月薪資2 萬7,000 元;同年10 月起調為3萬元(調漲後部分尚未領取) 9 萬 6,000 元(以領 3 次薪水計算) 10 魏銘男 107年6月間 幣商(為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並抽成獲利) 無(以抽佣金方式獲利) 4 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先自行繳回2 萬元)。 11 楊世任 108年9月17日 幣商(為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並抽成獲利) 無(以抽佣金方式獲利) 不詳。 12 乙○○ 108年7月間 幣商(為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並抽成獲利) 無(以抽佣金方式獲利) 不詳。 13 鄭圻亨 108年3月間 招攬人員(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邀約賭客加入賭局) 無(以抽佣金方式獲利) 4 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半年來賺了約4 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蒲韋名 5 許家秋 9 黃碩揚 2 林自昆 6 鄭黃仁宇 10 李政宇 3 江隆誠 7 陳禹丞 11 何周穎 4 張瑔叡 8 黃柏諭 12 王冠斌 附表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29日22時45分 於SunPoker桌遊館搜索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1 新臺幣45,000元 2 撲克牌3箱 3 十萬面額籌碼402枚 4 一萬面額籌碼257枚 5 五千面額籌碼287枚 6 一千面額籌碼996枚 7 五百面額籌碼100枚 8 一百面額籌碼259枚 9 二十五面額籌碼200枚 10 十萬面額籌碼2枚 11 一萬面額籌碼67枚 12 五千面額籌碼7枚 13 一千面額籌碼29枚 14 撲克牌2副 15 莊家鈕1個 16 十萬面額籌碼5枚 17 一萬面額籌碼13枚 18 一千面額籌碼4枚 19 十萬面額籌碼13枚 20 一萬面額籌碼25枚 21 五千面額籌碼2枚 22 一千面額籌碼3枚 23 十萬面額籌碼5枚 24 一萬面額籌碼43枚 25 一千面額籌碼6枚 26 十萬面額籌碼10枚 27 一萬面額籌碼3枚 28 一千面額籌碼14枚 29 十萬面額籌碼2枚 30 一千面額籌碼7枚 31 一萬面額籌碼31枚 32 十萬面額籌碼5枚 33 一萬面額籌碼41枚 34 五千面額籌碼4枚 35 一千面額籌碼10枚 36 十萬面額籌碼8枚 37 一萬面額籌碼19枚 38 一千面額籌碼2枚 39 十萬面額籌碼2枚 40 一萬面額籌碼71枚 41 五千面額籌碼1枚 42 一千面額籌碼1枚 43 十萬面額籌碼12枚 44 一萬面額籌碼54枚 45 五千面額籌碼1枚 46 一千面額籌碼2枚 47 十萬面額籌碼15枚 48 一萬面額籌碼20枚 49 一千面額籌碼12枚 50 五千面額籌碼12枚 51 一萬面額籌碼30枚 52 十萬面額籌碼1枚 53 十萬面額籌碼10枚 54 一萬面額籌碼1枚 55 十萬面額籌碼10枚 56 一萬面額籌碼49枚 57 五千面額籌碼2枚 58 一千面額籌碼29枚 59 十萬面額籌碼12枚 60 一萬面額籌碼49枚 61 五千面額籌碼2枚 62 一千面額籌碼35枚 63 賠率表2張 64 計時器5個 65 切牌卡1張 66 會員卡1盒 67 監視器1組(5個鏡頭) 68 電腦(含螢幕)1臺 69 點鈔機1臺 70 隨身碟1個 71 大門遙控器1個 72 公用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7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74 點數儲值管理系統DVD光碟1片 75 平板電腦1臺 76 太陽撲克遊戲館發票章1顆 77 負責人吳文進私章1顆 78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OOOOO、門號:0000000000) 79 新臺幣16,500元 80 手機1支(IMEI碼:①00000000000000 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OOOOOOOOOOO 81 OPPO手機1支(IMEI碼:①0000000000 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82 現金3萬3,000元 83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OOZ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84 新臺幣20,750元 85 記帳本2本 86 華碩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7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10月8 日21時10分於○○村茶坊扣得之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新臺幣62,000元 2 籌碼19,500點 3 籌碼146,300點 4 籌碼16,800點 5 籌碼17,600點 6 籌碼28,800點 7 籌碼50,700點 8 籌碼8,000點 9 籌碼3,200點 10 籌碼31,300點 11 籌碼327,500點 12 撲克牌2副 13 計時器1個 14 莊家鈕1個 15 切牌卡1張 16 桌布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