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允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呂世駿律師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陳高信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茂雄 被 告 江美真 被 告 李志煜 被 告 張進賢 被 告 謝村山 前列五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威廷 代 理 人 簡珣律師 羅永安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偉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麗如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黃建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易字第70號分別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17號、108年度偵字第8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45、49、51至5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村山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高信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茂雄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煜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進賢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美真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於本案發生時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張愛新,現為林威廷)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間止,轉承攬由煜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昇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攬之「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中之「5T及10T之混凝土塊之製造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甲○○明知本案工程施工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6時為原則,如需夜間施工,齊國公司應先向煜昇公司報備並經同意後始得施工,且本案工程若因土石回填需求而劃設有借土區,齊國公司於採集土石前亦應依合約提交借土計畫書,經煜昇公司提交送機關核可後方得實施,並且於工程範圍有借土區時,齊國公司應依指定位置及規定採取,不得外運、盜採、違反相關法規或供其他用途使用,竟與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1月5日17時許至21時許,以每趟載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由甲○○雇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謝村山、 陳高信及陳茂雄,由謝村山駕駛懸掛偽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由陳高信駕駛懸掛偽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及陳茂雄駕駛懸掛偽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在臺中市 和平區大安溪河床士林壩下游1.5公里至2公里處合法借土區旁之非核准採土區,盜採砂石。 ㈡、於同年月13日17時至20時、21時許利用下班後,由甲○○雇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先生、李志煜、張進賢,由甲○○駕駛之挖土機廠牌HITACHI、 型號ZAXIS330號挖土機,及由楊先生駕駛廠牌KOMATSU、型 號PC350挖土機,以及由李志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貨車,並由張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大貨車,於前 開非核准採土區盜採砂石。 ㈢、於107年11月16日17時37分起至19時30分許,甲○○雇用與 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江美真、李志煜、張進賢,由甲○○駕駛廠牌HITACHI、型號ZAXIS330號、廠牌KOMATSU、型號PC350 挖土機,及由李志煜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大貨車,以及由張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並由江美真負 責把風,而在前開非核准採土區,盜採砂石(甲○○亦有駕駛大貨車裝載砂石)。 ㈣、甲○○、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即以此方式盜採體積達1000立方米砂石。前開採集之砂石則經由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許可挖掘之非法便道,載運至齊國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砂石場 內。嗣經警於107年11月16日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第三人齊國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聲請訴訟參與狀在卷(見本院原上易26號卷一第151、152、185、279頁、卷二第71至105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另命第三人偉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麗如、以及第三人黃建新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原上易26號卷一第185、279頁、卷二第71至105頁),是參與人於本件訴訟 上關於沒收程序之權益已受保障,先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部分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上易26號卷一第132、1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告江美貞、被告李志煜、張進賢、陳高信、謝村山、陳茂雄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江美貞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陳述)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煜昇公司經理及工地主任邱○○、煜昇公司負責人李○○、齊國公司員工陳○○、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營公司)會計賴○○、齊國公司會計林○○、得營公司負責人潘○○、得營公司負責人潘○○之女潘○○、宜成砂石有限公司運輸業務邱○○、廣盛運輸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新、第三河川局工程員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及所附之工程契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書、休假表、考勤表、砂石出貨表、原料進貨-10月至11月砂石車進料表、現場 圖全景、齊國公司砂石場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員工名冊及工程承攬合約資料、齊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464100號函齊國公司准予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表、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車輛識別証照片、工程進度表、煜昇公司施工日報附表、煜昇公司施工日報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詳細價目表(標單)、齊國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得營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煜昇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107年度轄區違反水利法事件檢測作業計畫-大安溪和平區盜採砂石案測量成果報告檢附之控制點座標表、數量明細表、土方量計算表、現地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士林工區填土區收方測量成果含測量說明、土石方計算表、平面圖、橫斷面圖、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士林堤段工程區盜採案說明、土石方計算表、數量明細表、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工區位置示意圖、平面圖、11月23日空拍照、偵查報告、得營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得營公司107年10月16日至11月17 日進貨統計表、齊國公司司機車號個人代號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0月3日中區國稅東勢銷售字第1073401497號函准齊國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齊國公司107年7至11月帳冊、交貨、應受帳款等明細表、進項發票及銷項發票表、煜昇公司107年9月3日砂石運送明細表、搜索 及扣押物品照片、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位置圖及大安溪石圍墻護岸工程位置圖、士林堤段標準斷面圖、10T混 凝土塊詳圖、橫斷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黃建新等人盜採砂石案組織架構圖、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承攬合約資料、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齊國公司砂石送貨單、 齊國公司工程名稱及得標總價、台灣電力公司107年1月10日財物標售合約書、統一發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財物變賣作業表、台灣電力公司104年1月16日財物標售合約書、大甲溪發電廠詳細價目表、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土石販售簡易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04年5月21日財物標售合約書、卓蘭發電廠00414詳細價目表、砂石原料買賣合約書及統 一發票、大安溪河床攝影機裝設位置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107年3月21日函及檢附公(私)用地使用許可書、盜砂使用道路平面圖、照片、齊國公司砂石場盜採砂石全景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8年2月26日水三管字第1080202773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7年 10月9日水三工字第10750114430號函核定「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士林工區借土計畫書、借土計畫書送審核簽署表、士林工區座標高程、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甲○○等人涉嫌盜採砂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7日刑紋字第1078015972號鑑定書、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責付保管條、設施機具戒護單、得營公司107年10月16日至17日進貨日報表、空拍畫面 :台電及苗栗縣政府疏濬砂石運輸便道107年9月7日疏濬完 成停用畫面、108年度保管字第104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原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因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二、核被告甲○○、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甲○○、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等人先後於11月5日 、13日、16日竊盜砂石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竊盜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甲○○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質不同,難認有加重之必要等語。惟被告甲○○曾有竊盜、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利法、政府採購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諸多前案刑罰執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有反社會行為,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自非可取。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甲○○、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未妥之處: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因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原審判決未予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又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人盜採體積達1000立方米砂石,然於被告甲○○判決第7頁第12行卻認定本案因盜採砂石形 成之巨大窟窿達26560.2立方米,事實及理由矛盾不一,檢 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均有理由。 ㈢、另於犯罪事實欄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為本案共同正犯之一,理由欄卻未予論述說明,其判決理由自有不備。㈣、原審於109年5月29日裁定第三人齊國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於109年7月13日審判期日亦通知齊國公司到庭表示意見,然於判決書當事人欄卻未為任何記載。 ㈤、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偉霸公司、齊國公司所有,上開公司代表人嗣後雖有變更,然權利主體並未改變,被告甲○○以第三人所有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是否沒收係屬刑法第38條第3項適用與否,原審卻於理由欄以「查無齊國 公司、偉霸公司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抑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證明,從而不予宣告沒收」,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有關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規定,誤以引用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之根據。 ㈥、附表編號6之怪手1臺為第三人黃清輝所有,已於108年4月22日聲請發還,經檢察官認為無扣押必要而發還黃清輝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聲他字第662號卷附卷可稽,原審於判決理由亦誤認為齊國公司所有而予以論述。 ㈦、附表編號56、57、58之十輪大車分別為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所有及持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分別於警訊供明在卷(見偵33517號卷七 第131、93、55頁),原審判決誤認為第三人黃建新持有, 亦欠允當。 ㈧、綜上,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本案盜採之數量前後認定不一,且以錯誤數量26560.2立 方米作為量刑審酌事項,有所不當,此部分均有理由,其餘上訴則無理由(詳如下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庛,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行為時為偉霸公司、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乘承攬本案工程之機會,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統籌運作指揮本案盜採砂石犯行,並指示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等人駕駛附掛偽造車牌之十輪大貨車載運砂石、以及指示被告江美真在現場把風以逃避追緝,竊取國有土地砂石牟利,破壞主管機關對之財產支配,並危及河防安全之有效進行,危害當地居民安全,堪認被告甲○○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非低,犯罪所生侵害亦非輕微,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情;而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為大貨車司機,被告江美真為被告甲○○之員工,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乘承攬本案工程之機會,以懸掛偽車牌等方式逃避追緝,而與被告甲○○共同竊取國有土地砂石牟利,破壞主管機關對之財產支配,並危及河防安全之有效進行,其等行為實屬可議,另被告江美真高中肄業、離婚、需扶養女兒及孫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李志煜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國小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進賢國中畢業、無需扶養之人、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高信國小畢業、需扶養國小子女、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謝村山國小畢業、需扶養兩名高中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茂雄高中畢業、離婚、需扶養大三小孩、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甲○○、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採砂石次數、盜採砂石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年事已高,更罹犯數項疾病,請求從輕量刑,及其情狀足堪憫恕,請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甲○○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乘承攬本案工程之機會,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統籌運作指揮本案盜採砂石犯行,破壞主管機關對之財產支配,並危及河防安全之有效進行,危害當地居民安全,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非低,犯罪所生侵害亦非輕微,除原判決量刑審酌盜採數量為26560.2立方米有誤,予以 從輕審酌外,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請,均不可取。 四、被告江美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為被告甲○○員工,受其指揮參與本案犯行,所分擔者為在場把風之工作,次數單一,參與之程度非高,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被告江美真於原審審理時, 表示願為公益捐款,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4頁 ),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知戒惕,知法守法,並確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江美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五、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張進賢於本案使用之大貨車均懸掛不實之車牌,業如前述,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扣案之無線電等物品在卷可參,其等竊取砂石之行為除破壞國土完整,危害當地居民安全,其等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非低,審之刑罰固有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然亦兼具有教化之功能,本案既已審酌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張進賢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係受被告甲○○雇用參與本案犯行、均為駕駛、地位非高等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免助長犯罪之僥倖心態,並衡酌犯罪預防及遏止國土保安之目標,並使之知所警惕;又被告李志煜於108年4月1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1、45、49、51至5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0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所示十輪大車為偉霸公司所有;附表編號2至5所 示十輪大車及怪手分別為齊國公司所有;附表編號6怪手為 第三人黃清輝所有,檢察官已發還黃清輝在案,而偉霸公司、齊國公司負責人已分別變更為賴麗如、林威廷一節,業據被告甲○○、賴麗如、齊國公司代理人、黃清輝分別於警偵、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偵33517號卷五第315頁、原審卷一第187、第306至307頁、本院原上易卷一第281至286頁), 並有偉霸公司財產目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原上易卷二第293、315、318、319、324頁)、齊國公司財產 目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契約書暨附件財產目錄、進口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買賣總價概算表、清償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99至201、217、219、225、229頁、本院原上易卷二第341、342、371至376、419、4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聲他字第662號卷可證。本件係煜昇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攬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承攬後分別再轉包予齊國公司、育坤堂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坤堂公司),而育坤堂公司再轉包予黃建新經營之廣盛運輸有限公司,故被告甲○○當時實際經營之偉霸公司及齊國公司,本係合法轉承包本件工程,偉霸公司、齊國公司、黃清輝分別提供其等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6之車輛及挖土機供被告甲○○使用,難謂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至於被告甲○○於上開三個時段利用當日工程結束後以之非法盜採砂石行為,經核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第三人偉霸公司、齊國公司、黃清輝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犯罪所用之物,從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既非被告甲○○所有,而係上開第三人所有,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第三人偉霸公司、齊國公司、黃清輝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犯罪所用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56、57、58之十輪大車分別為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分別供明在卷,惟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係受雇用前往載運砂石,並非犯罪發起之主要核心地位,且其三人於本案非法載運砂石之車次、數量不多,賺取之酬勞甚微,若將其價值百萬元且係維持生活必要之車輛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另附表編號7至9、28至30、32至33、44、46、48、50、54所示之物亦為齊國公司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附表編號10至27、34至43、47、59所示之物,其持有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07頁),又無證據證明第三人有無正當 理由提供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再附表編號55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茲確認為本案盜採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6、56、57、58扣案之機具或車輛,或為被告甲○○、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所有;或在被告甲○○實際經營,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盜採砂石之犯罪工具,應予宣告沒收等語,自非可採。六、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煜昇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攬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工程期間自107 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承攬後分別再轉包予齊國 公司、育坤堂公司,育坤堂公司再轉包予黃建新(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經營之廣盛運輸有限公司,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並非自107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全部工程期間均提起公訴,僅就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之107年11月5日17時許至21時許、同年月13日17時至21時許、同年月16日17時37分至19時30分許三個時段提起公訴,且依據這三個時段被告等人之車輛運送砂石之次數及數量,估算出被告等人盜取之砂石為1000立方米,而非第三河川局事後現場測量之盜採數量26560.2平方米,尚非 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盜採數量應為現場測量之26560.2 平方米,然依卷內現有證據,難以證明現場被盜採數量26560.2平方米均為被告等人所盜取,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又 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現場被盜採數量26560.2平方米,均確 係被告等人所為,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七、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竊取之砂石有部分出賣給得營公司,每公噸單價為265元(偵33517號卷五第25頁),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三個時段裡被告等人之車輛運送砂石之次數及數量,估算被告甲○○竊取之砂石為1000立方米,則以每1 立方米換算2.3公噸,此有利於被告甲○○之對照方式估算 之,被告甲○○竊取之1000立方米砂石經換算為2300公噸,是被告甲○○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萬9500元(2300X265=609,500元),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本案之獲利為100萬元,而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則以依被告甲○○交易紀錄,過往砂石買賣價格約落於每立方米308元至350元之區間,被告甲○○願以每立方米350元,1000立方米共計350,000元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云云,惟此均核與上開被告甲○○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合,均不予採納。 八、被告李志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月13日已取得臨時工之薪資2,000元等語(偵33517號卷七第193至198頁),另被告張進賢於偵訊時供稱11月13及16日兩天均自下午5點加班到 晚上8、9點,當時加班費為每小時200元等語(偵33517號卷七第229至23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已取得107年11 月份薪資等語(原審卷第311頁),則被告李志煜取得之2, 000元及張進賢取得之1,200元(時薪200元X3小時X2天=1200),均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自應分別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就11月5日、被告 江美真及李志煜就11月16日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09至310頁、第334頁),另 經核閱本案卷證,亦查無前開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江美真、李志煜業已取得報酬之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陸、被告江美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項目 │持有人│ 卷證出處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十輪大車1臺 │甲○○│偵33517卷一第 │ │ │(偉霸公司所有) │ │87頁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十輪大車1臺 │ │ │ │ │(齊國公司所有)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號十輪大車1臺 │ │ │ │ │(齊國公司所有) │ │ │ ├──┼───────────────┤ │ │ │4 │KOMATSU PC350黃色怪手1臺 │ │ │ │ │(齊國公司所有) │ │ │ ├──┼───────────────┤ │ │ │5 │HITACHI ZAXIS 330橘紅色怪手1 │ │ │ │ │臺 (齊國公司所有) │ │ │ ├──┼───────────────┤ │ │ │6 │HITACHI ZAXIS 350橘紅色怪手1 │ │ │ │ │臺(黃清輝所有) │ │ │ ├──┼───────────────┤ │ │ │7 │車輛識別證9張 │ │ │ ├──┼───────────────┤ │ │ │8 │打鐘卡6張(張進賢、李志煜、江 │ │ │ │ │美貞、劉昭明、陳凌忠、阮偉士)│ │ │ ├──┼───────────────┤ ├───────┤ │9 │11月份休假表1張 │ │偵33517卷一第 │ ├──┼───────────────┼───┤89頁 │ │10 │電腦(監視主機)1組(含主機、 │陳○○│ │ │ │螢幕、鏡頭) │ │ │ ├──┼───────────────┤ │ │ │11 │無線電1支 │ │ │ ├──┼───────────────┼───┼───────┤ │12 │工程合約書2份 │李○○│偵33517卷二第 │ │ │(齊國公司、育坤堂公司) │ │255頁 │ │ │ │ │ │ ├──┼───────────────┤ │ │ │13 │員工名冊1份 │ │ │ ├──┼───────────────┤ │ │ │14 │轉帳資料(含發票)1份 │ │ │ │ │(齊國公司1份共8張) │ │ │ ├──┼───────────────┤ │ │ │15 │士林堤段施工日誌電子檔光碟1片 │ │ │ │ │(107年5月20日至107年11月24日 │ │ │ │ │期間) │ │ │ ├──┼───────────────┤ │ │ │16 │工程估驗、出料單、車輛識別證電│ │ │ │ │子檔光碟1片 │ │ │ ├──┼───────────────┤ ├───────┤ │17 │iPhone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黑 │ │偵33517卷三第 │ │ │色保護套) │ │77頁 │ ├──┼───────────────┼───┼───────┤ │18 │出貨單1批 │潘○○│偵33517卷四第 │ │ │(107年10月16日至11月17日) │ │161頁 │ ├──┼───────────────┤ │ │ │19 │進貨單10張 │ │ │ │ │(107年10月16日至11月17日) │ │ │ ├──┼───────────────┼───┼───────┤ │20 │得營公司帳冊1本 │賴○○│偵33517卷四第 │ ├──┼───────────────┤ │169頁 │ │21 │現金支出傳票4張 │ │ │ ├──┼───────────────┤ │ │ │22 │齊國公司出貨單1批 │ │ │ ├──┼───────────────┤ │ │ │23 │107年10月至11月靠行明細表(邱 │ │ │ │ │○○) │ │ │ ├──┼───────────────┤ │ │ │24 │靠行契約書(邱○○)4張 │ │ │ │ │(車牌號碼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25 │員工名冊11張 │ │ │ ├──┼───────────────┼───┼───────┤ │26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潘○○│偵33517卷四第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73頁 │ ├──┼───────────────┼───┼───────┤ │27 │行動電話1支 │邱○○│偵33517卷四第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33頁 │ ├──┼───────────────┼───┼───────┤ │28 │齊國公司司機車號個人代號表1張 │甲○○│偵33517卷五第 │ │ │ │ │45頁 │ ├──┼───────────────┤ │ │ │29 │齊國公司合約書1張 │ │ │ ├──┼───────────────┤ │ │ │30 │銷貨明細3張 │ │ │ ├──┼───────────────┤ │ │ │31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2 │齊國公司營業登記影本1份 │ │偵33517卷五第 │ │ │ │ │55頁 │ ├──┼───────────────┤ │ │ │33 │帳冊(電腦檔列印)4份 │ │ │ ├──┼───────────────┼───┼───────┤ │34 │合約書1張 │黃建新│偵33517卷五第 │ ├──┼───────────────┤ │197頁 │ │35 │行動電話1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6 │0335-6P估價單22張 │ │ │ ├──┼───────────────┤ │ │ │37 │RY-161估價單1張 │ │ │ ├──┼───────────────┤ │ │ │38 │207估價單22張 │ │ │ ├──┼───────────────┤ │ │ │39 │906估價單17張 │ │ │ ├──┼───────────────┤ │ │ │40 │8638估價單20張 │ │ │ ├──┼───────────────┤ │ │ │41 │1880估價單13張 │ │ │ ├──┼───────────────┤ │ │ │42 │567-RY估價單22張 │ │ │ ├──┼───────────────┤ │ │ │43 │PH-822估價單19張 │ │ │ ├──┼───────────────┼───┼───────┤ │44 │砂石車進料表1份 │甲○○│偵33517卷五第 │ ├──┼───────────────┤ │293頁 │ │45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 │46 │砂石車進料表(空白表)1張 │ │ │ ├──┼───────────────┤ │ │ │47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 │48 │寫正字字樣便條紙1張 │ │ │ ├──┼───────────────┤ │ │ │49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 │50 │寫正字字樣便條紙1張 │ │ │ ├──┼───────────────┤ │ │ │51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52 │無線電主機1臺 │ │偵33517卷五第 │ ├──┼───────────────┤ │295頁 │ │53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 │54 │資料袋1袋(內含:砂石廠打料表 │ │ │ │ │、進料表、日報表、秤量單) │ │ │ │ │ │ │ │ ├──┼───────────────┤ ├───────┤ │ │ │ │偵33517卷五第 │ │ │ │ │303頁 │ ├──┼───────────────┼───┼───────┤ │56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十輪大車│謝村山│偵33517卷七第 │ │ │1臺(謝村山所有) │ │131頁 │ ├──┼───────────────┼───┼───────┤ │57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十輪大車│陳高信│偵33517卷七第 │ │ │1臺(陳高信所有) │ │93頁 │ ├──┼───────────────┼───┼───────┤ │58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十輪大 │陳茂雄│偵33517卷七第 │ │ │車1臺(陳茂雄所有) │ │55頁 │ ├──┼───────────────┼───┼───────┤ │59 │十輪大車1臺(綠頭藍尾) │黃建新│偵33517卷六第 │ │ │ │ │2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