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華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華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經營汽車修車廠,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告訴人羅淑卿為鄰居。被告可預見將上開修車廠與告訴人住處間之防火巷內龍眼樹鋸倒,可能導致告訴人住處之圍牆傾斜,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17時許,持鋸子鋸倒該防火巷內之龍眼樹,並使該龍眼樹倒向告訴人住處之庭院,致告訴人住處之圍牆傾斜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既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樣,自以因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而犯罪之故意乃係存在於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除行為人對其是否有犯罪之故意自承不諱外,僅能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參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予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羅淑卿之證述、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圍牆原本就歪歪的,非其鋸樹所造成的,其使用梯子爬上去分二段鋸樹,龍眼樹之上半部掉落在告訴人之庭院,下半部則掉在防火巷內,沒有壓到圍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 月14日17時許,持鋸子將種植在其兒子所經營汽車修車廠與告訴人住家間之防火巷內龍眼樹鋸倒一情,為其所是認,固堪認定。雖證人羅淑卿於偵查中指述:圍牆遭壓後部分傾斜,建商表示無法局部修復等語,並提現場照片為憑,然遍查全卷並無該圍牆於案發前後之照片可資比對該圍牆是否確係因被告鋸倒龍眼樹,致使告訴人住處之圍牆傾斜而不堪使用,公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是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及前開現場照片顯示圍牆有傾斜之情形,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該圍牆傾斜而不堪使用,確係因被告鋸倒龍眼樹所肇致。
㈡被告就鋸樹原因一事,於偵查中供稱:龍眼樹枝葉茂盛,高約5 至6 公尺,擔心繼續生長會影響鐵皮屋牆面,且告訴人曾抱怨落葉問題,要求處理,便將該龍眼樹鋸斷等語;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稱:之前與被告並無糾紛,則綜觀被告鋸樹緣由及雙方並無嫌隙等情,被告應無直接或間接故意毀損告訴人住家圍牆之動機。再者,本案之龍眼樹原生長在被告與告訴人兩家間之狹小防火巷內,高約5 至6 公尺,顯見體積、重量龐大,鋸倒後之傾倒方向當非被告可得任意控制,被告並供稱「(問:你在鋸倒樹木的時候是可以控制樹木傾倒的方向?)沒有辦法,因為樹太高了」等語在卷,則若龍眼樹一旦往被告住家方向傾倒,被告所有之鐵皮屋有因此受損之可能,是被告應無假借鋸樹之名,而行故意毀損告訴人圍牆之可能,此益證其主觀上應無毀損之故意。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並無毀損告訴人住家圍牆之意圖,樹木往告訴人住家傾斜過去,是因為我們這邊是鐵皮屋,無法往這邊倒,所以才順勢往告訴人住家院子倒過去等語,顯見被告是有意地將龍眼樹鋸倒往告訴人住家傾倒過去。又被告另供稱:告訴人住家之圍牆沒有塗抹水泥,至少已有20年,早就不堪使用而有傾斜情形等語,是被告知悉且明白,龍眼樹倒向告訴人住家庭院,必會先觸及該圍牆,導致該圍牆受壓而毀損,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然查:系爭龍眼樹一邊緊鄰被告之鐵皮屋汽車修理廠,另一邊緊鄰告訴人住家之圍牆,被告鐵皮屋為封閉空間,被告住家之圍牆高度低於龍眼樹,且圍牆旁即有開放之空地,另龍眼樹所在之防火巷空間狹小,不足以容納枝繁葉茂之傾倒龍眼樹等情,有現場照片為憑。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樹木當時是倒向告訴人住處院子?)是倒向羅淑卿房子前的空地」、「(問:為何樹木會倒向告訴人住處前空地?)因為我當時想說我們家是鐵皮屋,龍眼樹比鐵皮屋高,鐵皮屋比圍牆高,不能讓樹木倒向我們住處,樹木倒向告訴人住處前的空地…」等語。是綜合上述現場周遭地理環境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龍眼樹所在之兩旁,僅告訴人住處前之空地可供樹木傾倒,被告基於此地理環境考量,乃選擇讓龍眼樹往告訴人住家前之空地傾倒,本意並非藉龍眼樹以壓毀告訴人之圍牆,縱使樹木傾倒過程中有致告訴人之圍牆受損情事,亦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圍牆之故意。從而,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