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華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華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華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經營汽車修車廠,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告訴人羅淑卿為鄰居。被告鍾華龍可預見其將上開修車廠與告訴人羅淑卿住處間之防火巷內之龍眼樹鋸倒,可能導致告訴人羅淑卿住處之圍牆傾斜,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許,持鋸子鋸倒該防火巷內之龍眼樹,並使該龍眼樹倒向告訴人羅淑卿住處之庭院,致告訴人羅淑卿住處之圍牆傾斜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羅淑卿,因認被告鍾華龍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鍾華龍涉犯上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淑卿之證述,告訴人羅淑卿提出之現場照片共11張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圍牆原本就歪歪的,不是伊造成的,伊沒有住在那邊,修車廠是伊兒子的,因為伊怕颱風來會影響到兩邊的圍牆,所以伊才把龍眼樹鋸斷,伊用梯子爬上去分2 段鋸,先鋸上面的,上半部掉落在告訴人的庭院,龍眼樹的下半部鋸斷後掉在防火巷內,沒有壓到圍牆,伊不知道鋸斷龍眼樹木後,有可能會壓倒告訴人的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淑卿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9 年1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回家時發現遭毀損等語(見偵查卷第21、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1 月14日伊到家時已經晚上7、8 點,一打開鐵門發現大樹擋在門口,伊進不去,請人幫忙移開之後拍照,伊開燈還是看不清楚樹的樣子,伊四處問才知道是鍾華龍鋸樹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依告訴人羅淑卿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鋸倒龍眼樹時,告訴人羅淑卿並未在場親眼見聞,則告訴人羅淑卿所述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既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樣,自以因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又刑法所稱之故意,共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2 種類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即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於間接故意,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因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謂(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而犯罪之故意乃係存在於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除行為人對其是否有犯罪之故意自承不諱外,僅能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參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予以認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要毀損她家圍牆的意圖,樹木鋸倒,往她家傾斜過去是因為伊這邊是鐵皮屋,樹木無法往伊這面倒,所以才讓樹木順勢往她家院子倒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因為伊怕颱風來會影響到兩邊的圍牆,所以伊才把龍眼樹鋸斷,伊用梯子爬上去分2 段鋸,先鋸上面的,上半部掉落在告訴人的庭院,龍眼樹的下半部鋸斷後掉在防火巷內,沒有壓到圍牆,伊不知道鋸斷龍眼樹木後,有可能會壓倒告訴人的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未直接針對圍牆有故意毀損之舉動或有縱若毀損圍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及告訴人羅淑卿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彼此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頁),足見被告應無直接或間接故意毀損告訴人羅淑卿所有物品之動機,縱使被告於鋸倒龍眼樹之過程中,不慎壓到圍牆致使圍牆傾斜而不堪使用,亦僅構成過失毀損,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上開圍牆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她家的圍牆伊知道就有20年了,那在伊搬過去前就有了,且牆面也沒有塗抹水泥,也沒有提供圍牆傾斜前的照片,那圍牆早就不堪使用有傾斜的狀況,她是藉機發揮,要伊幫她維修圍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告訴人的圍牆原本就歪歪的,不是伊造成的,伊沒有壓到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該圍牆於案發前後之照片可資比對該圍牆是否確係因被告鋸倒龍眼樹,致使告訴人羅淑卿住處之圍牆傾斜而不堪使用,公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是自難僅憑告訴人羅淑卿片面之指述及前開現場照片顯示圍牆有傾斜之情形,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該圍牆傾斜而不堪使用,確係因被告鋸倒龍眼樹所肇致。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