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96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林永祥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巷0號海鷹家俱股份有限公司,向林永祥佯稱欲購買庭園 樹,林永祥因未經營樹木買賣之業務,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車搭載林志仲,前往友人曾玉樹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旁之北斗樹園購買樹木,林志仲挑選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樹木後,向曾玉樹佯稱 :你的水質不好,含有的鐵質及石灰質過高,影響植物生長,且讓你種的樹葉枯黃,我是淨水器大公司的老闆,主要是外銷,我的淨水器可以幫你處理水質及土壤的問題,並可免費送你濾水器,但是具有處理重金屬功能的濾芯要自己購買(1支1萬5000元)等語,致曾玉樹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6 萬元(購買4組濾芯)予林志仲。嗣於當日下午5時許,林志仲委託不知情之水電工,安裝每組淨水器(含2道濾芯)約1萬元、俗稱「大胖」之淨水器2組(各2道濾芯,共4組濾芯 )後,又對曾玉樹詐稱:「剛剛噴出來的水質具有重金屬的味道,需要再加裝更高級的濾芯1支」等語,曾玉樹遂又再 交付1萬5,000元予林志仲,並約定於翌日(16日)再行安裝,但林志仲事後並未依約到場安裝濾芯。 ㈡林志仲在曾玉樹之樹園等候工人安裝淨水器時,另又向林永祥訛稱:「我可以免費送你濾水器,但是濾芯你要自己買,以改善水質」等語,致林永祥陷於錯誤,遂又駕車搭載林志仲返回上開工廠,並以4 萬3,000 元之價格,向林志仲購買濾芯4 支,林志仲遂通知不知情之水電工,在林永祥上址公司,安裝每組淨水器(含2 道濾芯)約1 萬元、俗稱「大胖」淨水器1 組,並稱剩下的濾芯2 支,將於翌日(16日)再來安裝。嗣林永祥又開車搭載林志仲返回前揭樹園,確認淨水器安裝無誤後,林永祥開車搭載林志仲回到上開家具工廠,因林志仲之妻、子懷疑遭到詐騙,當場跟林志仲表示不要安裝,並要求退費,林志仲不得已,遂退還3 萬元予林永祥,並稱翌日會派人拆除濾芯,並返還尾款1 萬3,000 元,惟林志仲屆期並未依約定到場拆除濾芯、退還尾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仲(下稱被告)於原審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之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而關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之警詢陳述部分: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之偵訊陳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釋明上開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第一次偵訊筆錄,被告亦在場見聞,並均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憑信性,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渠等於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告訴人林永祥經營的家具公司看樹,我有要買2棵樹,告訴人 林永祥問我從事什麼行業,我跟他說我有在賣淨水器,告訴人說他需要2組,分別是全戶與廚房用的,但廚房用淨水器 缺貨,隔天才能安裝,所以我請工人來裝大型全戶淨水設備,價格是4萬3,000元;後來我們又去告訴人曾玉樹的樹園看樹,當時是告訴人曾玉樹主動說他那邊地下水水質不好,要裝淨水器,所以我就請工人來安裝淨水器,價格是6萬元, 而我沒有騙他隔天要裝更高級的濾芯,再跟他多收1萬5,000元,我就只有跟告訴人曾玉樹收這6萬元,且我當時是挑選2顆各9萬元的樹,合計18萬元,不是1百多萬元,我也沒有欺騙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說我是從事濾水器的大老闆,我們都是賣整組的淨水器,不可能買濾芯送淨水器;因為我的車停在告訴人林永祥的店外,所以告訴人林永祥開車載我回去,結果告訴人林永祥的老婆與兒子說不要裝了,我就退3萬 元給告訴人林永祥,因為淨水器已經安裝完畢,且進水使用,已經無法再轉賣,我還要雇工拆除、回復管線,需一筆額外的費用,所以我就跟告訴人林永祥表示不要拆了,剩下的1萬3,000元,當作是大型全戶淨水設備的費用,我是賠錢的,整個過程,只有告訴人林永祥的兒子跟我大小聲,我沒有跟他拉扯,且每組淨水器的成本是2萬多元,我只有賺3,500元,本案我已經依約裝設淨水器,要退款我也退款,我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以所示之價格,向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推銷、安裝淨水器,嗣因告訴人林永祥之妻、子懷疑遭詐騙,而要求被告退費,被告返還3萬元給告訴人林永祥 ,惟未返還金錢給曾玉樹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堪認定。 ㈡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渠等詳細證詞如下: ⒈告訴人林永祥具結證稱:我是從事家具的外銷廠商,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到我的工廠,說要跟我買樹,他跟我說,他在秀水馬場附近買了一塊地,要蓋別墅,但我的樹種在田裡,我不願意賣,被告一直說他要買好多樹,所以我幫他介紹我的朋友曾玉樹,因為他在北斗經營庭園樹,被告說說他是臺中烏日一家工廠的老闆,專門從事淨水器外銷到大陸、歐洲、日本,要送我淨水器,他還拿目錄給我看,但我一開始拒絕他;後來我開車載被告到北斗曾玉樹的樹園,被告挑選了100多萬元的樹,他也跟曾玉樹推銷淨水器,但 我並沒有介入,之後,被告聯絡工人,在曾玉樹那邊裝了4 個濾水器,但被告隔天還要再來裝濾芯,不過曾玉樹已經先給付全部款項,我們在等工人安裝的空檔,因為被告一直跟我們推銷淨水器,說要送淨水器,濾芯要自己購買,我太太決定要安裝,後來我又開車載被告回到我的工廠,以4萬3, 000元的價格跟被告買濾芯,工人先安裝2個濾芯,剩下2個 濾芯約好隔天再安裝,這筆款項,我全部都付給被告了,之後,我又開車載被告到曾玉樹的樹園,等到那邊的淨水器安裝完成,我又開車載被告回到我的工廠,因為被告的汽車停在工廠,剛好我兒子下班回家,他上網看到臺中、彰化有很多人裝設淨水器被騙的新聞,且被告裝設的淨水器,市價才幾千元而已,我兒子有質疑被告是騙人的,要退費,被告的反應很激烈,要去打我兒子,但當場被我阻止,我太太發現本案是詐騙,淨水器沒有被告宣稱的功能,所以要求要退費,但被告先退還3萬元,剩下的1萬3,000元,他說隔天來拆 淨水器後再退費,事實上,我當時已經知道被告是詐騙集團,他隔天不會來,我當晚不想跟被告起衝突,就只有先收下3萬元,當晚我有跟曾玉樹聯絡,曾玉樹也知道他已經被騙 了,被告雖然有留姓名與聯絡電話給我,我隔天早上也有撥電話,但電話不通,我之後也沒有接到被告打的電話,後來我跟曾玉樹討論後,認為應該要提告,避免其他人繼續受騙,尤其被告是我帶過去曾玉樹那邊買樹的,造成曾玉樹損失,讓我很不舒服,所以我堅持要提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85頁)。 ⒉告訴人曾玉樹具結證稱:我在北斗經營樹園,107年1月15日中午的時候,林永祥有帶被告來我的樹園,被告隨意點了4 、5棵大樹,價格合計是100多萬元,他跟我說隔天要過來樹園開支票付款,這是蠻大筆的交易,而且被告沒有殺價,但通常來講,我們會收現金,我想隔天再跟被告詳談交易的方式,然後被告看到樹木的葉子呈現黃色的,水的鐵質、石灰質太高,被告就說他是高科技淨水公司,只有做外銷,可以幫我處理水質的問題,送我淨水設備,但濾芯要我自行購買,如果是臭水,過濾完可以直接飲用,因為我這邊的水質不太好,樹木生長比較緩慢,所以對於淨水有迫切的需求,被告跟我推銷後,我同意用6萬元的價格,請被告幫我裝4個淨水器(包含4個濾芯),裝完之後被告有測試,但他說水有 化學臭味,還要加裝具有離心力的淨水器,附帶2個濾芯, 費用是1萬5,000元,翌日才要安裝,所以我一共給付7萬5,000元給被告,我是以誠信為交易原則,被告是林永祥帶來的,所以我沒有留被告的聯絡方式,當天晚上林永祥有打電話給我,他說被告安裝的淨水器,應該沒有被告所述的功效,但我想說認了這筆損失,結果被告隔天沒有依約過來安裝,事後朋友告訴我,如果被告是累犯,怕有更多人受騙,所以才決定去報警;我跟林永祥是好朋友,林永祥經營外銷的生意,他對國外資訊很清楚,被告是林永祥帶來的,所以我相信被告推銷的產品一定沒有問題,可以改善我的水質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原審卷第285 頁至第307頁)。 ㈢而查,被告之前有非常多次先佯稱自己係某公司董事長,並佯稱欲購買數十萬元之植栽、藝術品等以取信被害人後,再以可贈送淨水器,惟須負擔工資或購買濾芯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安裝並支付價金,惟嗣後則未依約購買植栽或藝術品,亦未施工安裝等而詐騙被害人,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刑 事判決(共犯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院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9至58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冤仇,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而渠等所述遭詐欺方式,竟與被告上開詐騙方式相似,且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並未要求任何賠償,對於被告已經裝設完成之淨水器,均同意扣於本案且拋棄所有權(詳下述),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更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渠二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㈣另從卷附照片觀之(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告訴人林永祥裝設1組淨水器(含2支濾芯)、告訴人曾玉樹裝設2組淨 水器(含4支濾芯),對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他 是向位在臺中市潭子區的德永商行進貨(見原審卷第169頁 ),原審因而於審理時,詢問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對於查扣淨水器之意見,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均表示同意且願拋棄所有權,原審因而委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至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住處,查扣被告所裝設之淨水器(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63頁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6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11833號函、108年7月5日鹿警分偵字第 1080014401號函所檢附之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且傳喚證人即德永商行負責人林敬文到庭作證,並於審理時調取上開淨水器,讓林敬文辨認,而證人林敬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5年開始經營德永商行,從事飲水機、過濾淨水設備的維修與安裝,被告是於106年2月至同年7月間,向我 們購買淨水設備,我們也協助被告安裝,當時是按照淨水器的批發價格,加上安裝費、材料費計算價金,印象中,我們平均每個月幫被告安裝過1~2次,第一次在埔里附近,後來都在臺中市,從來沒有來過彰化,而本案扣案的淨水器俗稱「大胖」,沒有廠牌,我們是叫零件來組裝,一般家用是10吋,本案扣案的是20吋,且是兩道過濾系統,被告之前是安裝20吋的三道過濾系統,以我本身的經驗,每家公司的成本會有差異,一般20吋三道過濾系統,連工帶料是1萬2,000元,本案是二道過濾,連工帶料大概是1萬元,一般而言,第 一道濾芯是5微米PP纖維,功能是過濾肉眼可見的雜質,濾 芯市價約1,000元至1,500元,第二道濾芯是活性碳,功能是處理化學物質,濾芯市價是2,500元至3,000元,如果是三道過濾系統,第三道濾芯是樹脂,功能是處理重金屬、石灰質,樹脂濾芯市價也是2,500元至3,000元,也有高單價的濾芯,但我是做一般型的,並沒有批發這種高價位的濾芯等語(見原審卷第433頁至第445頁)。嗣經原審取出扣案淨水器之濾芯,請證人林敬文當庭檢視,林敬文再證稱:扣案的3組 淨水器,第一道都是5微米PP纖維濾芯、第二道都是活性碳 濾芯,跟我平常販售的一樣,是市面上常見的濾芯,沒有特殊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45頁至第447頁)。證人林敬文就其從事之業務內容為證述,其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冤仇,自無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被告對於上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證人林敬文之證詞,應屬可信。 ㈤據此,被告出售給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之淨水器,為一般二道濾芯之全戶過濾系統,並無特殊之處,一般通路皆可輕易取得,且無樹脂濾芯,無法有效處理重金屬、石灰質,若非被告誇大其為專業高科技淨水器之外銷技術廠商、其所出售之淨水器可有效處理地下水水質,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當不會輕易受騙,本案一組淨水器含2個濾芯,連工帶料成 本為1萬元,被告出售給告訴人林永祥的金額是4萬3,000元 ,扣除被告尚要出售給告訴人林永祥的2個濾芯價格,合計 是4,5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法),金額為3萬8,500元,將近成本的4倍,被告出售給告訴人曾玉樹的價格為6 萬元,共2組淨水器,平均每組淨水器為3萬元,為成本的3 倍,就此而言,被告用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將上開淨水器出售給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造成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客觀整體財產受有損害,已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並未依約於翌日,至告訴人曾玉樹經營的樹園安裝濾芯,益徵被告確實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本案扣案之淨水器,連同材料費、安裝工資,成本約為2 萬多元云云,惟此一辯解,與證人林敬文上開證詞不符,自無法採信。 ⒉被告雖然辯稱他曾留下真實姓名與電話給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但告訴人林永祥於原審審理時清楚證稱,其曾經撥打被告當時留下的電話,但無法接通,告訴人曾玉樹亦證稱被告當時未留下任何聯絡電話,此些證詞,與被告之辯解不合,且告訴人林永祥於報案當時,曾提供被告當時所駕駛汽車之車牌照片給警方(見偵卷第45頁),警方因而查知車主為黃芝雅,經通知黃芝雅到案說明,始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黃芝雅警詢筆錄),則若被告當時曾經留下正確資料,告訴人林永祥大可直接提供給警方即可,何必如此大費周章,輾轉迂迴以查知被告之資料,益徵被告所言不實。 ⒊被告又辯稱其已經退還給告訴人林永祥3 萬元,故無詐欺可言,但此為告訴人林永祥之子發覺遭被告詐騙後,當場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為退款,且非全額退款,是此一退款,核屬詐欺既遂後之行為,無法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何況被告對於告訴人曾玉樹部分,則完全未為退款,更未於翌日安裝另1組淨水器 。 ⒋被告出售之淨水器,為市面常見的全戶淨水設備,並無任何特殊之處,成本約為1 萬元,被告以接近4 倍、3 倍的高價,出售給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而告訴人林永祥為家具外銷廠商的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曾玉樹經營樹園,曾有多次購買淨水設備的經驗,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歷,若非被告誇大其詞,並佯以欲買1百多萬元之樹木以取信告訴人,告訴 人林永祥、曾玉樹當不會輕易以高價購買如此一般、常見的淨水器,從此客觀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之證詞應可採信。 ⒌被告當時如何到告訴人曾玉樹的住處,涉及當時其與告訴人林永祥交涉的情境,與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無必然關係,且被告於詐得款項後,為何未立即離去,也與當時主、客觀環境相關,亦與詐欺犯行之認定,無直接相關。另本案案發迄審理時已久,人的記憶本來就會隨著時間的經過,慢慢流逝,難以期待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對於細節可以完美、毫無瑕疵一一記憶並精確證述,即便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對於安裝順序之陳述有異,但此為枝微末節之事項,本案重點在於被告如何佯裝欲以高價購買樹木及「推銷」扣案之淨水器,無法據此認為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之證詞完全無法採信。 ㈦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知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合法財富,先以看樹、買樹為由,讓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降低警戒心,進而佯稱其為淨水器之外銷廠商,將一般通路均可購得之全戶淨水器,以顯不合理之高價,出售給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藉此謀求個人私利,且被告於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之婚姻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林永祥對於本案並無意見,告訴人曾玉樹則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並不要求被告賠償,如果被告有錢,我希望他能夠捐給公益團體,被告不應該騙人,我要的只是社會秩序,我雖然裝過很多淨水器,但科技進步很快,被告提出來的東西,已經超過我個人的經驗,我當然會受騙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是高職畢業,我的專長是賣淨水器,我已經離婚,有4個小孩,分別為4歲、就讀國中一年級、高中一年級與大學二年級,我入監前與孩子、父母同住,入監後,孩子跟著前妻生活,我之前從事販售淨水器的工作,月薪約4~6萬元,我沒有負債與貸款,每月要負擔家庭生活費,我有一個50幾歲的弟弟不會講話走路,需要靠我照顧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非多,而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惟被告已經將部分詐得之款項歸還告訴人林永祥,應一併考量本案告訴人實際受損之金額差異,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不法利得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曾玉樹、林永祥所詐得之款項7萬5,000元、1萬3,000元,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1 │犯罪事實欄│林志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林志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