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蘇志明受僱於告訴人楊健宏,在告訴人經營之盛宏板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宏公司)擔任臨時工,嗣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告訴人以被告抽菸未熄菸蒂危及公司安全為由解僱被告,被告即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同年8 月間,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客戶東源建材行、寶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與富力建材行(原名倍力建材行),向接聽電話之鄭銘宗等人指摘傳述:告訴人出售給你們的合板是品質壞的、比較差的,還偷蓋印章在合板上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 號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翁新枝、鄭銘宗、楊阿村、李西嵐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名片4 張、威昜有限公司(下稱威昜公司)銷貨單及發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用印照片為其論據。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蘇志明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8 月5 日遭告訴人解僱後,其撥打電話至東源建材行、寶盛公司與富力建材行,抱怨遭到告訴人不當解僱之情形,並稱賣給渠等之合板上的「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是其與楊健宏蓋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有打電話給這三位客戶,但沒有誹謗的意思,我是說章是我蓋的,沒有跟他們說告訴人偷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也沒有說合板品質不好。合板在公司買進來時沒有蓋這個章,要出貨時才蓋,是為了證明那是混凝土用的合板。我是跟這三位客戶比較認識,打電話給他們是訴說我離職的委屈。我是正職的,告訴人卻說我從來沒有在那邊做過,又告我恐嚇取財,我明明就在告訴人那邊工作一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8、68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卷附混凝土模板用合板木箱的照片是告訴人事後拍照庭呈的,並非被告與告訴人一起把合板拿出來蓋章時的照片,當初蓋章時的合板外箱並沒有張貼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等字樣,另依證人翁新枝之證述,防水與不防水合板的差異在板子裡面的紅膠或白膠,從外觀上看不出來,只有將合板拆開裡面是紅膠才能知道是防水的,外觀上只能看有無蓋章來判斷,而告訴人進貨若是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原廠應該在合板上蓋有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之印章,但告訴人將合板拿回來後,與被告一起蓋上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之印章,被告認為這樣屬於可能不合法的,所以後來才向證人等講到章是告訴人自己蓋的,被告獲取有道德上之瑕疵,但不符合惡意原則對於告訴人商譽上有故意為妨害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 六、經查: ㈠證人即東源建材行負責人翁新枝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楊健宏買合板的過程中沒有出過問題,每個月跟楊健宏進貨6 萬至10餘萬,每種合板都要補貨,我跟他買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及一般裝潢用合板,有蓋印章的就是防水膠板,沒蓋印章的就是白合板,普通的做裝潢隔間用,混凝土都做模板,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可以防水,要使用紅膠,漿糊裡面有另外處理過的防水膠,一般白合板就是沒有防水,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用的膠紅紅的,一般白合板則是用白膠,兩種合板外觀看起來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至134 頁、第145 頁);證人即寶聖公司負責人楊阿村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合板裡面有紅膠就是防水的,沒有防水就是平常漿糊而已,但從外觀上看不出示紅膠或白膠,混凝土模板用合板比較好也比較防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137 頁);證人即富力建材行(原倍力建材行)負責人鄭銘宗於偵訊時證稱:我開設倍力建材行,現在改名富力建材行,我跟楊健宏買過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他賣的合板上都會蓋章,表示是比較好、防水的合板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防水及未防水的合板以前從外觀上看得出來,現在看不出來,判斷方法就是看有無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的印章,也可以看產地,但沒有做這行的,不可能看的懂,不然就要使用了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至153 頁);證人翁煜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東源建材行工作,有蓋印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的章就是防水合板,以有無蓋章來區分有無防水,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價格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證人李西嵐於偵訊時另證稱:我是威易公司業務,從事合板買賣8 年了,合板有厚度、尺寸的區分,也有分防水及不防水,偵卷第16頁照片上的混凝土模板用合板是我們公司的合板包裝,上面會打印「虹牌」;楊健宏是我們客戶,他跟我們買防水合板比較多,名稱是「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以前防水合板大多用在室外建築,蓋防水用和板是要提醒客戶用在室外建築,現在因有規定不管室內外甲醛釋出量都不能超過F3,已經沒有區分的意義,我們就沒有在賣的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上蓋防水用合板,我們公司之前在合板上蓋的章是「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依上開證人翁新枝、楊阿村、鄭銘宗、翁煜勛、李西嵐之證述,告訴人出售之合板分為供建築灌漿用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及一般裝潢用合板(俗稱「白板」),前者夾層中使用防水膠膜,以增加耐用度及使用次數;後者供作室內裝潢用,因不具防水功能,自不適宜作為混凝土模板。而關於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及一般裝潢用合板之區別,早期從外觀上能看出前者使用紅色膠層,且甲醛釋出量超過F3,而得以區別,近年來因膠質技術改良,且二者甲醛釋出量均不得超過F3後,已不易從外觀上判別,買賣雙方多以板面有無蓋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區分二者,惟因二者功能顯然不同,買賣雙方並無混淆情事。 ㈡證人李西嵐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沒有在賣的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上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後,楊健宏問我能否自己蓋章,我就說可以等語(見偵卷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宏於偵訊時亦證稱:之後威易公司賣給我的合板沒蓋章,只有包裝上有標示,我為了區別所以在每片合板上蓋上「混凝土模板用合板」,「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印章是我自己刻的,在蓋之前我有經過威易公司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跟我一起在合板上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顯見早期作為混凝土模板用之合板,於威昜公司出貨時,均有蓋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嗣後因膠質改良,威昜公司就不再蓋印。惟告訴人為便於區分混凝土模板用合板與一般裝潢用合板,於詢問威昜公司並獲得應允後,遂自行刻印「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告訴人亦自承自己刻印),再蓋用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上,亦堪認定。㈢證人翁新枝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兒子告訴我楊健宏的司機有打電話過來,是我兒子接電話的,我兒子跟我說他打來說楊健宏拿品質壞的合板給我,還在合板上蓋防水合板的印章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124 頁);證人楊阿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6 年6 、7 月間有打電話給我們小姐(即陳淑媚),小姐轉述司機打電話說楊健宏賣的合板比較差、還偷蓋防水用的章等語(見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135 至136 頁)。然證人翁新枝、楊阿村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撥打電話予翁煜勛、陳淑媚之過程,渠等上開證述之內容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鄭銘宗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7 、8 月間有打電話給我,說楊健宏賣給我的不是混凝土模板用合板,那個章是他們公司自己刻的,但我做那麼久,知道這個合板符合我需求等語(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楊健宏有來送貨,我有接過被告電話,他說我跟楊健宏買的紅膠板是楊健宏自己蓋章的,就是普通、沒有防水功能的合板,自己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的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證人翁煜勛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曾接到被告電話,我媽先接電話,我之後才接,被告說他已經離職了,楊健宏賣給我們的東西不好,自己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的章,拿壞的東西賣給我們(後改稱:被告只說他們的章是自己蓋的這件事)(見本院卷第185 至195 頁);證人劉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於106 或107 年在東源建材行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他說楊健宏都拿非防水的次級品合板賣給我們,還自己刻印章去蓋,變成混凝土模板用合板賣給我們,之後我兒子回來我就叫我兒子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203 頁);證人陳淑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很多年前我曾接過被告電話,講他們盛宏公司的板子怎樣,可能品質有問題,不是混凝土,當混凝土之類的話,盛宏自己蓋章,後來老闆進來後,我有轉告老闆,時間很久了,我無法清楚描述被告說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11 頁)。證人鄭銘宗、劉淑貞、陳淑媚、翁煜勛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鄭銘宗、劉淑貞、陳淑媚、翁煜勛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證人鄭銘宗、劉淑貞、陳淑媚、翁煜勛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㈤依證人鄭銘宗於偵訊時證稱勛前揭證述之內容可歸節兩點:⒈被告曾撥打電話予其等,表示告訴人楊健宏自行於合板上蓋印「混凝土模板用合板」;⒉告訴人楊健宏以一般裝潢用合板冒充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出售予東源建材行、寶聖公司、富力建材行。關於第1 點,告訴人出售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原由威昜公司蓋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嗣後已不再蓋用,方由告訴人於獲得該公司業務員李西嵐同意後繼續蓋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乙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然此等告訴人與威昜公司之內部關係能否為被告所知,容有疑義。而被告向鄭銘宗、劉淑貞、陳淑媚、翁煜勛傳述告訴人自行蓋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一節,並未悖於事實。關於第2 點,告訴人楊健宏原販售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係由合板進口商威易公司自行蓋印「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再由告訴人楊健宏購買後售予下游之東源建材行、寶聖公司、富力建材行,告訴人楊健宏並非合板製造商亦非進口商,原無權限於合板上蓋用印章,係取得威易公司業務李西嵐同意後,始得於合板上蓋印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則告訴人楊健宏自行蓋印「混凝土模板用合板」顯屬非常態之情形,且此等關係是否為被告所知,非無疑問。而一般裝潢用合板與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在未裁切之情況下,外觀上無法區別,已如前述。則被告非無可能誤認告訴人楊健宏於一般裝潢用合板上蓋印「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印章,而以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之價格出售,此觀諸被告於遭開除後傳送予告訴人楊健宏之簡訊內容「你自己偷蓋印又有多清高,是不是要我一間一間去掀開你的假面具」、「再拖我的大嘴巴關不住你的黑心事」(見偵卷第18、19頁),亦可見被告係認告訴人楊健宏於一般裝潢用合板蓋印「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告訴人楊健宏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合板外包裝都有寫產地、產國、還有產品性質,而且有用中文寫混凝土模板用合板,這些包裝上都寫的很清楚,這些都是他拆的,也是他跟我一起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楊健宏會從四片木板包裝的箱子一一拆開蓋章,我沒有印象是否係從偵卷第16頁的箱子裡取出合板,我沒有看木箱外包裝有無張貼「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字樣之紙張,楊健宏叫我拆我就拆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而告訴人楊健宏提出偵卷第16頁照片,威易公司出貨予告訴人楊健宏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其木箱外包裝上雖有張貼「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字樣之紙張,然該照片係告訴人楊健宏於107 年4 月13日提出,而被告於盛宏公司工作期間,威易公司出貨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外箱,是否有以中文載明「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字樣?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所蓋印之合板為混凝土模板用合板,非無疑問,實難據此即認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楊健宏出售之合板為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仍傳述告訴人楊健宏出售之合板品質壞的、比較差的合板之不實事項。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或容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商譽之虞,惟尚不得以誹謗罪名相繩。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