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74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東霖自民國106年6月19日起,受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雇用,先後擔任中陽公司之採發部經理及工務部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中陽公司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之子公司,負責大買家公司所承作、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經濟部臺中軟體園區人行步道磚鋪設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之監造及發包業務,並由被告負責聯繫廠商即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麥公司)送貨及施工,而被告於107年2月間,以大買家公司名義向亞麥公司業務人員邱尚暄訂購施作人行步道透水磚,約定材料費加施工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旋即於107年2月 2日以需現金支付貨款為由,向中陽公司申請借用現金4 萬元,惟因時近農曆年節,亞麥公司無法安排人力進場施工,遂向被告表示僅能配合出貨,並將貨款降至2萬7千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將所約定之貨款2萬 7千元交予亞麥公司送貨司機廖國源收訖後,即將剩餘之款項1萬3千元侵占入己。嗣大買家公司於107 年10月底,進行財務稽核時,發覺該筆交易發票遺失,即向亞麥公司要求交付與正本相符之發票影本,亞麥公司則向大買家公司要求開立1萬3千元之折讓單,大買家公司及中陽公司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玟君及簡淳璇、證人廖國源、邱尚暄、廖健宏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中陽公司現金借支申請單、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單,亞麥公司出貨單,以及京耕工程有限公司契約節錄本影本、報價單及現場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工程向中陽公司申請借用現金4 萬元,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和亞麥公司人員邱尚暄議價完畢確定上開工程是連工帶料4 萬元,亞麥公司透過我同事廖健宏轉達因過年要到,施作人員暫時排不出來,故我就先將貨款2萬7千元透過同事廖健宏轉給亞麥公司,而我於107年2月 3日當天,也將其餘1萬3千元交給亞麥公司司機廖國源,並請他轉達亞麥公司,當時說的是連工帶料4萬元,事後我要求亞麥公司開4萬元發票給公司沖帳核銷該4 萬元,亞麥公司也開了該發票,整個程序是完備的,我並沒有侵占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間,為大買家公司之子公司即中陽公司採發部經理。緣中陽公司為負責大買家公司所承作上開工程之監造及發包業務,而被告於107年2月 3日前某日,以大買家公司名義與亞麥公司員工邱尚暄議價完畢確定上開工程由亞麥公司連工帶料施作,含稅金,總金額為4萬元後,旋於107年2月3日前某日,以需現金支付廠商款項為由,向中陽公司申請現金4萬元,大買家公司則於107年2月6日轉帳4 萬元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亞麥公司員工邱尚暄於偵查、原審及證人即中陽公司會計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嗣亞麥公司因時近農曆年節,無法安排人力進場施工,遂表示僅能配合出貨,亞麥公司司機廖國源於107年2月 3日,載送地磚一批至臺中市大里區之經濟部臺中軟體園區,由中陽公司員工邱振源在亞麥公司出貨單上簽名簽收,而被告則將2萬7千元交由中陽公司員工廖健宏轉交給亞麥公司司機廖國源,之後亞麥公司並無安排人力進場施工,大買家公司另於107年6月22日委請京耕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上開工程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186至194頁),核與證人即中陽公司員工廖健宏於偵查及證人即中陽公司員工邱振源、證人即亞麥公司司機廖國源、證人即亞麥公司員工邱尚暄分別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亞麥公司出貨單、大買家公司與京耕工程有限公司之簡式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07年2月 3日當天將1萬3千元交給亞麥公司的一名男性員工,他們來的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見到證人廖國源後辯稱:我於107年2月 3日當天是將1萬3千元交給廖國源,當天我不曉得他是司機,因為我以為司機在卸貨,而廖國源就站在我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查亞麥公司於107年2月 3日係由司機廖國源載送地磚一批至臺中市大里區之經濟部臺中軟體園區之情,有亞麥公司出貨單之備註欄記載「國源」(見偵卷第13頁),足堪認定。而證人廖國源於偵查中稱:「(是否有印象107年2月間送一批地磚到大里的軟體園區?)有。錢應該是我收的,但是時間很久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稱:出貨單備註欄記載「國源」,就表示當天是我載貨去工地,當天有無向中陽公司人員收取貨款,錢有收、沒收、到底有沒有怎麼樣,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助手或隨車人員,平時應該是我自己去送貨比較多,但有時候朋友或同事剛好來,也會跟著我隨車出去,107年2月 3日有沒有人跟我一起去送貨,我想不起來,我沒有印象被告當天有無請我轉達公司事情,因為我只是負責送貨的而已,沒有辦法答應被告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80頁)。是依廖國源上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㈣亞麥公司於107年4月18日開立品名數量為「高壓混泥土磚一式」,金額含稅總計為4 萬元之統一發票給大買家公司之情,有該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該統一發票扣抵聯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55頁)。證人即亞麥公司員工邱尚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偵卷第19頁並告以要旨)這張發票是否妳開的?〉對。」、「〈上面的金額是寫4萬元,確實是有收到4萬元?〉沒有。」、「〈到底是收多少錢?〉我們收2 萬7000元。」、「〈既然妳說只收到2萬7000元,為何要開立4萬元的發票?〉其實時間有點久,不過通常這種情況是先出貨,之後有可能再出貨,所以是預先開起來的發票,它之後可能會再繼續叫貨,就先預先開到4 萬元。」、「〈在妳開這張發票的同時,你們有無要求對方開立1 萬3000元的折讓單?〉沒有,後來我們沒有開折讓單,我們一直以為這個還沒有結束。」、「〈你們沒有要求對方要開折讓單,或是再付1 萬3000元給你們?〉沒有。」、「……意思是說,如果這個案件是還沒結束的,就是還要繼續出貨,要不然的話它就是要附折讓單或是稅金給我們,代表這件已經結束了。」、「〈之後妳有無詢問或調查,你們公司到底有沒有人收了對方的1萬3000元,事後有無自己做內部調查?〉沒有。」、「〈 你們有調查,還是有調查但結果是沒有?〉沒有調查。」、「〈為何確定只收到2 萬7000元?〉我們當天是直接收現金回來,我們之後就再也沒有送貨了,對方也沒有打電話來說要匯錢要做什麼,我們跟對方聯繫,後續也都沒有結果,所以當然就是沒有再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3頁)。是綜合上開統一發票及邱尚暄之證述,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查: ⒈中陽公司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借支申請單記載申請事由、金額為「……材料直接購買費用……」、「現金4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而被告固自陳有於107年2月3日前某日,需以現金支付上開工程連工帶料費用之事由向中陽公司申請借用現金4 萬元,惟就中陽公司所提出之現金借支申請單,否認上開內容係其填寫,亦否認該單上申請人欄「賴東霖」之簽名為其所簽名,並稱:該申請單上之內容不是我的意思,當時我申請借支現金時說的是連工帶料,不是說材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186至194頁)。經核大買家公司原係與亞麥公司議妥,上開工程由亞麥公司連工帶料施作,含稅金,總金額為4 萬元等情,已如上述,且觀之該申請單上申請人欄「賴東霖」之簽名,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方式(見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2頁),並不相同。則上開現金借支申請單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⒉亞麥公司出貨單上下方固記載「茲收材料費現金貳萬柒仟元整」等語,並蓋有亞麥公司之大小章,有該出貨單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然證人即亞麥公司員工邱尚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買家公司人員事後來向我要出貨單,並要求我補寫上開記載及蓋亞麥公司大小章,因為我們亞麥公司記帳是記收現金2萬7千元回來,所以我就幫他補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可見,上開記載亞麥公司收款金額之字句,係亞麥公司人員事後應大買家公司人員要求才補記載至出貨單上,並將該出貨單提供給大買家公司。又觀之亞麥公司出貨單,其上僅有中陽公司員工邱振源在出貨單上簽名表示有收到亞麥公司載送來出貨單上所記載之地磚,則被告將現金2萬7千元交由中陽公司員工廖健宏轉交給亞麥公司送貨來之司機廖國源,廖國源就其所已收受之款項,並無簽收任何單據交給中陽公司或大買家公司員工收執,被告亦無要求代為轉交現金之廖健宏應向對方拿取已收款之證明,足見,中陽公司或大買家公司員工就交付現金給廠商,確實沒有向對方要求簽收單據或給予收款證明以保全證據之觀念,則被告辯稱將1萬3千元交給當天到場之亞麥公司人員,卻無請對方簽收任何單據,或向對方拿取任何證明,即非全然不可信。 ⒊被告於107年2月 3日前某日,以大買家公司名義與亞麥公司員工邱尚暄議價完畢,確定上開工程由亞麥公司連工帶料施作,含稅金,總金額為4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辯稱:我先將貨款2萬7千元透過同事廖健宏轉給亞麥公司,我於107年2月3日當天,將其餘1萬 3千元交給亞麥公司司機廖國源,並請其轉達亞麥公司,當時說的是連工帶料4 萬元,我沒有辦法讓亞麥公司分成2萬7千元是材料錢、1萬3千元是工資,故請亞麥公司趕快派人來施作,我才可以向公司沖帳核銷4萬元等語,就其上開所稱為何亞麥公司於107年2月3日僅送材料,其何以仍以上開方式支付全額款項給亞麥公司之理由,即非全然無稽而不可採。 ⒋證人邱尚暄固證稱亞麥公司僅於107年2月3日收到2 萬7千元,且記帳僅記收現金2萬7千元等語,惟竟於事隔2 個多月後之107年4月18日,於大買家公司並無開立1萬3千之折讓單或另付稅金給亞麥公司情況下,卻仍開立金額為4 萬元之統一發票給大買家公司,且業經被告收執該統一發票。則亞麥公司倘僅收到2萬7千元,而未收取其餘款項,為何開立金額總計為4 萬元之統一發票給大買家公司並交由被告收執,亦有可疑。 ⒌基上,上開1萬3千元雖經大買家公司於107年2月 6日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而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將該1萬3千元交給亞麥公司司機廖國源,固經證人廖國源證稱忘記當時情形,而無法證實,惟由上開中陽公司、大買家公司付款給廠商之簽收程序,及亞麥公司收款之流程,可知,該等公司在員工交付、收受現金,經層層轉交之過程中,並無完善之內控及稽核措施,中陽公司或大買家公司並無要求員工就交付現金給廠商時,應向對方要求簽收單據或給予收款證明;另亞麥公司倘係記帳於107年2月3日收現金2萬7千元,於事隔2個多月後之107年4月18日,於大買家公司並無開立1萬3千之折讓單或另付稅金給亞麥公司情況下,卻仍開立金額為4 萬元之統一發票給大買家公司收執,則上開1萬3千元是否係在被告交付亞麥公司人員後,於亞麥公司人員層層轉交過程中出現帳務不符情形,亦非全然無疑。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行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基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如被告有交付材料費及施工費共 4萬元予亞麥公司,則亞麥公司為何不進場施工?為何被告未催促亞麥公司進場施工,而須另由大買家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委請京耕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上開工程?㈡證人即亞麥公司員工邱尚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亞麥公司的發票上面金額是寫4萬元,但只收到2萬7000元;當天是直接收現金回來,亞麥公司之後就再也沒有送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3頁),堪認亞麥公司於送貨當日僅收到材料費2 萬7000元,故未進場施工。又被告先後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採發部經理及工務部經理,乃商場經驗豐富之人,如真有交付施工費用1 萬3 千元予亞麥公司司機廖國源,為何未要求廖國源簽收單據,以明責任?㈢證人即亞麥公司員工邱尚暄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開立4萬元發票,因只收2萬7000元,所以伊有跟告訴人公司聯繫,請告訴人公司開立1 萬3000元之折讓單給亞麥公司,但告訴人公司迄今未給亞麥公司折讓單等語(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卻認為「亞麥公司倘僅收到2 萬7000元,而無收取其餘款項,為何開立金額總計為4 萬元之統一發票給大買家公司並交由被告收執,亦有可疑。」,無視上開折讓單事宜,顯然誤認亞麥公司開立發票之緣由。惟查: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證人廖建宏於本院證稱:因當時亞麥公司排不出人力,所以未進場施工,我們後來就帶著我們工地的一些主任、工程師或者我們外聘的勞力自己鋪貼,完成後拍照,並沒有再另外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80頁),已說明亞麥公司為何未進場施工之原因,且已完成鋪貼、拍照之工作,是本件工程並非全然未施作;而被告之所以又將本件工程發包給京耕工程有限公司進場施作等情,被告辯稱乃因其當時工作量很大、為採發部經理只負責發包、未追蹤本件工程實際施工,已忘記本件工程是連工帶料並已經發包完成,始再發包給京耕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乃其疏忽所致等語。核其為採發部經理係負責工程之發包,而工程施作係由工務部負責,其未予注意工務部是否實際完成,並於本件發包後之同年 6月19日因疏忽而再為發包,亦非不可能?是尚難遽以事後未催促亞麥公司進場施工及另行發包,即論被告有侵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款項之意圖。至於上訴意旨㈡㈢部分,已據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說明如何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與採證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持己見爭執,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