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施懷閔
- 被告魏瑞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瑞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7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魏瑞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晚跟老婆吵架,半夜騎車出去散心,想到工作不穩定,背負的經濟壓力,才會臨時在路邊以石頭敲破車窗行竊,貼補家用,我有心改過,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被告構成累犯,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案又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或 不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瑞彬(原名:賴瑞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4 時43分許,騎乘其不知情的配偶劉瑞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 段與福人街交岔路口旁,以石頭敲破高宜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右前側車窗1 面,並徒手竊取車內高宜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5 時30分許返回其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住處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下稱本案電話)交給劉瑞琪使用。嗣高宜君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27日19時許,至魏瑞彬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電話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給高宜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魏瑞彬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宜君於警詢時、證人劉瑞琪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的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照片20張、臉書列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畫面及告訴人提出之損失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同此看法)。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撿拾石塊砸破本案汽車之車窗後行竊,該石塊雖質地堅硬得以擊破玻璃,然因石頭屬自然界物質,而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竊盜行為僅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11、12所示之物,但被告當時另竊取如附表編號7 至10及1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損失明細相符,此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自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本案被告毀損本案汽車的右前車門窗,進而竊取該車內如附表所示物品的犯行,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個行為觸犯了二種以上的罪名,法律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只論以一個較重的竊盜罪。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107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於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僅1 年餘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正值壯年而仍可自食其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以上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的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上之損失,告訴人事後僅取回本案電話及蜜餞2 包,且本案汽車之右前車窗玻璃亦遭破壞(告訴人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被告所為甚不足取。 (二)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 (四)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於前次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下包括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案件,顯見其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都是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被告自陳上述物品或已遭其食用完畢,或隨意丟棄,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電話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單據及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被告於竊得後均已丟棄,雖告訴人因此分別受到無法向公司請款及需向電信公司重新申請補發而支出費用600 元的損害,然上述物品本身並無何財產上價值,將之諭知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對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可循民事途徑求償,無法透過沒收制度處理,附帶說明之。 四、被告用以載送行竊物品之機車,既登記在劉瑞琪名下,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 │備註(單位:新臺幣) │├──┼──────────┼────────────┤│ 1 │LG牌行動電話1 支 │1.型號Q6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 │ │ 5 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起訴書記載有誤) ││ │ │3.價值約1 萬元 │├──┼──────────┼────────────┤│ 2 │蜜餞2 包 │1.每包39元 ││ │ │2.金黃柚皮乾 │├──┼──────────┼────────────┤│ 3 │蜜餞38包 │1.與編號2 所示之物合計價││ │ │ 值約1,600 元 │├──┼──────────┼────────────┤│ 4 │面額新臺幣(下同) │ ││ │3,000 元之支票1 張 │ │├──┼──────────┼────────────┤│ 5 │錢包1 個 │1.價值約2,000 元 │├──┼──────────┼────────────┤│ 6 │TIFFANY 牌項鍊1 條 │1.價值約8,000 元 │├──┼──────────┼────────────┤│ 7 │三元韓式花園餐廳抵用│1.價值3,200 元 ││ │餐券1 張 │ │├──┼──────────┼────────────┤│ 8 │梅子餐廳抵用餐券1 張│1.價值2,600 元 │├──┼──────────┼────────────┤│ 9 │佳麗健身館抵用券1 張│1.價值1,100 元 │├──┼──────────┼────────────┤│ 10 │文山游泳券7 張 │1.總價值560 元 │├──┼──────────┼────────────┤│ 11 │躍聯生命科學股份有限│1.停車單據10張共計2,330 ││ │公司申報核銷之加油、│ 元 ││ │停車、餐飲交際費等單│2.加油單據3 張共計3,300 ││ │據 │ 元 ││ │ │3.餐飲交際費單據15張共4,││ │ │ 500元 │├──┼──────────┼────────────┤│ 1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1.原搭配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卡1 枚 │ 之物使用 │├──┼──────────┼────────────┤│ 1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1.原搭配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卡1 枚 │ 之物使用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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