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胡忠文楊欣怡邱顯祥

  • 被告
    林立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堅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2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立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堅(所涉對陳永祥、馬加鎧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間以經營爵士牛排館餐 廳為由,向張儒豐、曾昱昌、黃宥蒼、林秋明等人邀約投資,並簽訂合作認股契約書,合夥經營京饌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京饌公司)成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The Jazz 爵士牛排館」,約定出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在牛排館預計開幕日前,陸續由張儒豐、曾昱昌、黃宥蒼、林秋明分別出資累計達50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及50萬元 ,合計780萬元,並由最大出資者張儒豐擔任京饌公司負責 人,林立堅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設計、規劃及牛排館業務之營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牛排館開幕日106年7月15日之某日前,製作不實之「The Jazz爵士牛排館」支付明細表,向張儒豐等人佯稱已支付裝潢款、POS機、房租押金等開辦費等,支出 達864萬3990元及訂金19萬6852元,而將上開投資剩餘款至 少319萬9158元(780萬投資款-實際支出440萬3990元)侵占入己。嗣於牛排館開幕經營後,因已無經營資金而屢次以支付員工薪資、貨款、水電費、改善消防設備等為由,向張儒豐、黃宥蒼、林秋明分別要求墊付28萬8000元、2萬元、19 萬元,迄同年11月底經三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三本設計公司)負責人張政哲催討裝潢款項,被告將京饌公司轉讓與張政哲後,張儒豐等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立堅固坦承擔任京饌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The Jazz爵士牛排館」之設計、規劃及業務之營運,嗣後該牛排館經營不善,而將京饌公司轉讓與三本設計公司負責人張政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他們不是投資,是借款,利潤要分給他們,起訴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原 審卷㈡第198頁);於本院仍為如此答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㈠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合作認股契約書,並非就The J azz爵士牛排館之股份數為約定,而係約定占有被告之股份 數,其等僅係借款予被告經營The Jazz爵士牛排館,在106 年11月間The Jazz爵士牛排館因經費不足而經營不善,所有負債均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亦開立一張500萬元本票予告 訴人等,償還向其等所借之款項,此業經證人張儒豐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一般投資之情況有別,係屬類似投資之借款關係,僅為一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㈡於The Jazz爵士牛排館開幕前,各股東並未繳足股款,其等之實際出資額各為證人張儒豐出資300萬元 、曾昱昌代盧俊宇出資50萬元、證人黃宥蒼出資130萬元、 證人林秋明出資50萬元、被告出資100萬元、Kevin(陸府建設人士)出資50萬元,實際出資額總計為680萬元,並非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780萬元,與開幕所需之1100萬元尚差距420萬元及150萬元之預備金,明顯無法支應開幕後之龐大費 用,又因各股東執意開幕,且稱會陸續補足資金,然開幕後各股東並未持續出資致牛排館經營不善,實屬正常。㈢被告於開幕前之股東會上所提出之「牛排館付款明細」,並非告證八所示之文件,實際之「牛排館付款明細」係由證人張㒥文於106年7月14日製作,其中三本設計部分,於「牛排館付款明細」上並無載明金額,而係記載「備註:由林立堅負責」,POS機部分則係證人張儒豐自行辦理分期付款,故於「 牛排館付款明細」上,被告將此部分列為未付款項,此與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告證八所示之文件有別,且被告提出該「牛排館付款明細」時,亦有將相關支出單據及明細附於其後供各股東參閱。㈣告訴人等所提之告證八「牛排館付款明細」,並非被告或被告指示他人所製作,亦非被告開會時所提出之文件,又一般開會應有會議主題及會議項目表,惟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告證八僅有單獨的一份文件,且無被告之簽名,卷內亦查無該次開會之會議主題及會議項目表,考量此一文件是電腦格式,容易由他人操控、更改內容,是告證八之來源、其製作人為何及其上所載之金額是否正確,均有疑義。㈤告訴人等所提之告證十「營業收入明細表」,亦非被告或被告指示他人所製作,且與其等所提之告證八「牛排館付款明細」及告證九「簡式盈餘表」出入甚大,告訴人等藉此證明The Jazz爵士牛排館營運有獲利或持平之狀況,惟此與其等證稱被告曾表明公司欠缺資金之證述,邏輯上明顯有誤。㈥被告因相關帳冊均遭證人詹佩凌取走,亦遭告訴人等有選擇性的挑選相關文件,對被告提出告訴,使被告難以確切回應上開資料所載之內容,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就事實之判斷顯不公平,又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應無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等語。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張儒豐、曾昱昌、黃宥蒼、林秋明之指述,及證人張政哲(即三本公司負責人)、詹佩凌(京饌公司副理)、張㒥文(即京饌公司特助)之證述,及被告與張政哲簽立之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JAZZ牛排館整體工程估價單、被告簽立之借據、股份讓渡契約書、動產轉讓契約書各一份、工程收款明細資料、支票影本、請款單、現金收入傳票等資料、The Jazz爵士牛排館支付明細表、京饌公司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論據。惟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 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 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依告訴人張儒豐、黃宥蒼、曾昱昌、林秋明所提告訴狀及彼等於偵查中、原審證述內容可知,彼等係自106年2月間迄同年4月陸續參與投資被告經營「The Jazz牛排館」 ,其中投資最大金額之告訴人張儒豐於107年5月24日偵查中陳稱:「106年2月簽合約時是拿150萬元給林立堅,後來林 立堅跟我說公司要週轉,要求借款給公司,開幕前我共出資500萬元,我認為150萬元是投資,350萬元是借款。林立堅 說5月20日左右,他太太已去申請貸款,貸款下來會還我200萬元給我,300萬元當作公司投資金,之後改簽的合約投資 款是300萬元」(見交查卷第14頁)。嗣於108年9月10日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一開始拿150萬元現金給被告做為餐 廳的投資,後來在106年7月15日之前,因為餐廳週轉不靈,有跟我調用金錢,他說到時候會以餐廳的股份還我,後來變來變去」、「(偵卷第15頁之合作認股契約書)是第一次簽的格式,我的部分最早是150萬元,以1000萬元或1100萬元 去做%數設定」、「契約書下面有寫由被告經營」、「我只 是出名義而已」、「當時被告說個人獨資就好,剩下其他人就是要在檯面下,所以大家就是簽認股契約書,推派一個人當老闆,由被告經營」、「成立京饌公司當初登記100萬元 ,當初被告要求寫100萬元」、「我作京饌公司負責人是形 式上而已」、「106年6月3日轉帳100萬元入京饌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說這是餐飲公司要借的現金」、「這100萬元被 告說先轉入籌備處帳號,先放幾天,這筆費用要跟我借去先給付裝潢公司的費用」、「後面又有250萬元,也都是被告 說餐飲公司需要什麼,要我再付出現金,到最後累積250萬 元」、「被告他會用他的股份來還我這些錢,每個月的分紅還我」、「當初被告都是說『因為公司現在週轉有問題,可不可以麻煩你拿這筆錢借我拿去公司償還這些費用』,到底我借給被告還是借給公司,我也搞混了。就我的觀點來講,我都是借錢給被告」、「106年10月份的時候,公司移轉到 被告名下,他說他要負責,負擔全部的債務」、「106年12 月時,被告有開一張本票500萬元給我,因為當時去公司問 他剩下的事情該怎麼處理,他說每個人投資的費用,他會去做償還,就是每個人簽本票,你可以看當初股東群組LINE的對話紀錄,被告有說:每個人過來跟我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至232頁)。 五、而參考告訴人等所提出第一次簽立之THE JAZZ爵士牛排館合作認股契約書(由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曾昱昌、黃宥蒼,及曾昱昌背後之投資人盧俊宇簽立,簽署日期:106年4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等均肯認其內容無訛),其中第四項約定:本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整,由本書訂合夥人(乙方)認繳新臺幣50萬元出資,占林立堅先生股資;並持有股權百分之五,並於本契約訂定後繳足。第五項約定:本公司推任:林立堅先生(甲方)為企業對外負責人,代表。第六項約定:本公司負責人主持一切營運相關業務,其合夥人除按月表訂查帳或會議外,不得無端藉故涉營運相關事務(見偵卷第15至18頁)。另於106年7月15日第二次簽立「京饌餐飲有限公司股東持股契約書」(見告訴人張儒豐於本院提供之證物編號2,僅留空白文稿,被告及告訴人等亦均肯認有該 契約書之存在),其經營之商業組織名為:京饌餐飲有限公司/THE JAZZ爵士牛排館。契約第四項約定:本公司資本額 為新臺幣:1200萬元整,由本書訂立合夥人(乙方)認繳新臺幣☆萬元出資,占林立堅先生股資;並持有股權百分之☆, 並於本股份契約簽訂後生效。第五項約定:本公司推任:林立堅先生(甲方)為企業負責人,代表。註:106年度企業 登記負責人暫委任股東張儒豐先生代理。第六項約定:本公司負責人林立堅先生主持一切營運;財務;對外行政等相業務,其合夥人除按月表訂會議外,不得干涉營運等相關營業事務。第十七項約定:各股東持股百分比如下:林立堅570 萬持股百分之48,張儒豐300萬持股百分之25,黃宥蒼130萬元持股百分之11,曾昱昌100萬持股百分之8,林秋明50萬持股百分之4,陸祐康50萬持股百分之4。其投資金額、持股比例,均與告訴人主張及被告供述大致相符。再觀之卷附京饌餐飲有公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見交查卷第2至6頁),京饌公司於106年6月申請設立登記時,確係按前述第二次簽立之股東持股契約書約定,以告訴人張儒豐為登記負責人,但資本額則僅登記100萬元,且無其他股東持股。嗣因公司 營運不善於106年11月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時,資本額仍未變更,亦無其他股東持股之登記。此正好與告訴人張儒豐上述證稱「我只是出名義跟錢」、「我只是形式上負責人而已」、「當時被告說個人獨資就好,剩下其他就是要在檯面下,所以大家就是簽認股契約書」、「10月份移轉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要負擔牛排館全部的債務,是他自己要承受的」等情形相符。綜合上述證據,足認本件告訴人等出資予被告合夥設立京饌公司,經營The Jazz牛排館,係屬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出資及營業上收取之款項,財 產權均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並非告訴人等隱名合夥人與被告所共有,告訴人等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之被告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出資或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或共有關係,出名營業人被告處分、應用出資之資本,或將營業收取之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觀之前述說明,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六、至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12「The Jazz爵牛排館支付明細表」(即告證8),固有將部分實際上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 之帳款,列為已付項目之情形。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製作該明細表,並辯稱其提供給告訴人等之明細,是包括營運、支出及營運短缺等資料,而上述告證8之明細 表,並無任何署名,其不知如何而來等語,且爭執該明細表之證據能力。雖然證人張㒥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述支付明細表,係其與被告一起製作開會用的,由其以電腦操作,金額部分均係被告叫其填寫;每次要開股東會前,都會做這樣的明細表給股東看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告證8 是當時準備開業,要告知股東錢都花到哪邊,但也沒有全部都付清云云。但觀之本件支付明細表,並無任何製表人署名負責,外觀亦無從知悉統計起迄期間、製成日期,更無原始電腦檔案足以核對是否曾遭變造內容。其是否為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已難以確認,更不用說它的可信性。且被告於前述偵查中實係應檢察官所詢問:「告證8是你當時作給股東看的資料,用意為何?」 加以回應「當時準備開業,要告知股東錢都花去哪邊」,該提問在未確認「明細表是否為被告製作?」前,已包藏在「用意為何?」之問題中,則被告回答「用意」前,未必確認內容之真實性,所為回答卻有被認為肯認該明細表為其所製作之虞,此段回答內容自不能逕認被告坦承有製作該紙明細表。至證人張㒥文於本件餐廳籌備經營時,係告訴人黃宥蒼之未婚妻,事後面對餐廳經營虧損,無以為繼,致告訴人等投資項目全無回收,而對被告提起訴訟時,實難免迴護告訴人等。況其所證內容,亦無任何原始資料可供核實,自不能遽信其所稱被告指示製作上述明細表一節屬實。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上持有他人財物,而加以侵占,或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即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被訴之犯罪,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