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欽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213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6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5 、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俊欽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受僱於冠侑實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冠侑公司)擔任送貨員 ,並於同年5月間轉任該公司業務,負責銷售商品、收取貨 款及退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利用收取貨款或退貨物品等之機會,向如 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客戶收取現金貨款及向如附表二編 號43至45所示之客戶收取退貨物品後,就附表二編號37至42部分,以交付未能兌現之「芭樂票」方式繳回,其餘則均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將前開現金貨款及退貨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現金貨款及退貨物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57萬8270元(即現金貨款合計254萬70元、退貨物品價值合計3萬8200元)。嗣於106年9、10月間,冠侑公司人員察覺 帳目有異,經核對後始知上情。 二、許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因任職冠侑公司期間而結識客戶丙○○,竟於106年3、4月間, 藉洽談冠侑公司業務之際,向丙○○佯稱:市價80餘萬元之新車,其得以50餘萬元之價格購得云云,並駕駛1輛新車供 丙○○賞車,且出示其訂車之買賣契約,佯稱其已下訂車輛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即委託許俊欽購車,並於106年4月19日簽立委託書予許俊欽,同日即交付購車款10萬元,再於5月4日交付頭期款追加款12萬元予許俊欽。嗣許俊欽遲未交付車輛,經丙○○多次催討後,許俊欽為掩飾前開行為,再交付發票日106年7月31日、面額30萬元支票1紙予丙 ○○,詎該支票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丙○○始知受騙。 三、許俊欽與丁○○前係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許俊欽前因對丁○○有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許俊欽不得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許俊欽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9時54分許,在新竹市某處,接續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簡訊內容予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而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 四、案經冠侑公司告訴,及丙○○、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俊欽(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冠侑公司之代理人黃秋長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25046號偵卷第18至19頁、195號偵緝卷第85至86頁、警卷第8至10頁、30624號偵卷第13頁、6566號偵卷第35至37),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冠侑公司提出之下列文件:①侵占明細表②跳票支票影本6張③ 受騙客戶聯絡方式一覽表④冠侑公司100年12月26日公司變 更登記表⑤被告之人事資料卡⑥冠侑公司請款單、收據(見195號偵緝卷第25、93至357頁)等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指認被告)、告訴人丙○○提出之簡易契約書2張、跳票之支票(票號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丙○○之下列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11至17頁)、告 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見30624號偵卷第16至19 頁)等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臺灣臺中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告訴人丁○○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見6566號偵卷第29、47至6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第2項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 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係告訴人冠侑公司之業務,負責銷售商品、收取貨款及退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利用代 為收取現金貨款或退貨物品等機會,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現金貨款或退貨物品後,未依規定繳回,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顯係利用其任職冠侑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銷售商品、收取貨款及退貨之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日期、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 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 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對其前妻即告訴人丁○ ○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簡訊,依該等簡訊內容觀之,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顯非單純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之不快、不安可以比擬,依其不法情節,應認已達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應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檢察官起訴 書併載被告另違反同法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惟檢察官 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此部分應僅屬法條之贅載,附此指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係於相同時、地,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4、被告前開各犯行,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 第1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 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於106年4月20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受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 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前開犯行,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利用冠侑公司人員之信任 及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現金貨款及退貨物品,致冠侑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高達257萬8270元之損失,經冠侑公 司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41頁);向告訴人丙○○謊稱可以低價代購汽車之方式詐得22萬元之款項,經告訴人丙○○表示只接受被告以一次付清方式給付賠償、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被告與告訴人丁○○前係配偶,其於知悉法 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未遵守該保護令,仍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丁○○,經告訴人丁○○表示對於被告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腳踏車公司上班,離婚,其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均仰賴其弟弟撫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5頁),犯後尚能坦承全 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侵占冠侑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貨款及退貨物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詐得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22萬元,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用之物,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皆坦承犯行,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犯,有和解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護終結前,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各告訴人已表明意見如上,而觀諸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所定之執行刑,亦無違反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被告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號│ │ │ ├─┼────┼─────────────────────┤ │1 │犯罪事實│許俊欽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欄一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零柒│ │ │ │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許俊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欄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許俊欽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欄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帳款月份│備註 │ ├──┼──────────┼───────┼────┼────┤ │1 │明揚汽車修理廠 │4萬8400元 │106年6月│現金 │ ├──┼──────────┼───────┼────┼────┤ │2 │台光汽車輪胎五金廠 │6萬4400元 │106年6月│現金 │ ├──┼──────────┼───────┼────┼────┤ │3 │大昌輪胎定位行 │1萬5600元 │106年6月│現金 │ ├──┼──────────┼───────┼────┼────┤ │4 │明揚汽車修理廠 │4萬1600元 │106年7月│現金 │ ├──┼──────────┼───────┼────┼────┤ │5 │台光汽車輪胎五金廠 │7萬8600元 │106年7月│現金 │ ├──┼──────────┼───────┼────┼────┤ │6 │欣益輪胎 │3萬1200元 │106年7月│現金 │ ├──┼──────────┼───────┼────┼────┤ │7 │新豐輪胎行(苗栗) │15萬4900元 │106年7月│現金 │ ├──┼──────────┼───────┼────┼────┤ │8 │永安輪業部 │3800元 │106年7月│現金 │ ├──┼──────────┼───────┼────┼────┤ │9 │順仕輪胎 │3萬1800元 │106年7月│現金 │ ├──┼──────────┼───────┼────┼────┤ │10 │丞品輪胎行 │3萬6800元 │106年7月│現金 │ ├──┼──────────┼───────┼────┼────┤ │11 │家琥汽車輪胎企業社 │6萬6960元 │106年7月│現金 │ ├──┼──────────┼───────┼────┼────┤ │12 │顏鉅輪胎行 │2萬1200元 │106年7月│現金 │ ├──┼──────────┼───────┼────┼────┤ │13 │久榮勝汽車四輪定位 │11萬4950元 │106年7月│現金 │ ├──┼──────────┼───────┼────┼────┤ │14 │南榮輪胎定位 │3萬7200元 │106年7月│現金 │ ├──┼──────────┼───────┼────┼────┤ │15 │允興輪胎 │1萬800元 │106年7月│現金 │ ├──┼──────────┼───────┼────┼────┤ │16 │益成輪胎行 │6萬7950元 │106年7月│現金 │ ├──┼──────────┼───────┼────┼────┤ │17 │易昌汽車四輪定位 │1萬1200元 │106年7月│現金 │ ├──┼──────────┼───────┼────┼────┤ │18 │偉誠輪胎 │7萬3800元 │106年7月│現金 │ ├──┼──────────┼───────┼────┼────┤ │19 │登詮輪業 │10萬600元 │106年7月│現金 │ ├──┼──────────┼───────┼────┼────┤ │20 │明揚汽車修理廠 │1萬5600元 │106年8月│現金 │ ├──┼──────────┼───────┼────┼────┤ │21 │台光汽車輪胎五金廠 │3萬3600元 │106年8月│現金 │ ├──┼──────────┼───────┼────┼────┤ │22 │欣益輪胎 │5萬2420元 │106年8月│現金 │ ├──┼──────────┼───────┼────┼────┤ │23 │新豐輪胎行(苗栗) │3萬9650元 │106年8月│現金 │ ├──┼──────────┼───────┼────┼────┤ │24 │永安輪業部 │2萬8800元 │106年8月│現金 │ ├──┼──────────┼───────┼────┼────┤ │25 │順仕輪胎 │5萬2020元 │106年8月│現金 │ ├──┼──────────┼───────┼────┼────┤ │26 │家琥汽車輪胎企業社 │5萬1220元 │106年8月│現金 │ ├──┼──────────┼───────┼────┼────┤ │27 │久勝汽車四輪定位 │5萬5280元 │106年8月│現金 │ ├──┼──────────┼───────┼────┼────┤ │28 │南榮輪胎定位 │4萬7800元 │106年8月│現金 │ ├──┼──────────┼───────┼────┼────┤ │29 │允興輪胎 │9200元 │106年8月│現金 │ ├──┼──────────┼───────┼────┼────┤ │30 │易昌汽車四輪定位 │2萬5400元 │106年8月│現金 │ ├──┼──────────┼───────┼────┼────┤ │31 │永久輪胎行 │1萬3000元 │106年8月│現金 │ ├──┼──────────┼───────┼────┼────┤ │32 │信輪輪胎有限公司 │3萬1200元 │106年8月│現金 │ ├──┼──────────┼───────┼────┼────┤ │33 │春茂輪胎有限公司 │7000元 │106年8月│現金 │ ├──┼──────────┼───────┼────┼────┤ │34 │登詮輪業 │14萬8120元 │106年8月│現金 │ ├──┼──────────┼───────┼────┼────┤ │35 │顏鉅輪胎行 │2萬7000元 │106年9月│現金 │ ├──┼──────────┼───────┼────┼────┤ │36 │信輪輪胎有限公司 │1萬2800元 │106年9月│現金 │ ├──┼──────────┼───────┼────┼────┤ │37 │欣益輪胎 │6萬3000元 │106年5月│繳回未能│ │ │ │ │ │兌現支票│ ├──┼──────────┼───────┼────┼────┤ │38 │登詮輪業 │14萬5200元 │106年5月│繳回未能│ │ │ │ │ │兌現支票│ ├──┼──────────┼───────┼────┼────┤ │39 │大昌輪胎定位行 │20萬元 │106年5月│繳回未能│ │ │ │ │ │兌現支票│ ├──┼──────────┼───────┼────┼────┤ │40 │久勝汽車四輪定位 │16萬元 │106年6月│繳回未能│ │ │ │ │ │兌現支票│ ├──┼──────────┼───────┼────┼────┤ │41 │顏鉅輪胎行 │12萬元 │106年6月│繳回未能│ │ │ │ │ │兌現支票│ ├──┼──────────┼───────┼────┼────┤ │42 │登詮輪業 │19萬元 │106年6月│繳回未能│ │ │ │ │ │兌現支票│ ├──┼──────────┼───────┼────┼────┤ │43 │信興輪胎行 │產品編號 │ │收取退貨│ │ │ │195/60-15 RA01│ │ │ │ │ │之輪胎2個(價 │ │ │ │ │ │值3200元) │ │ │ ├──┼──────────┼───────┼────┼────┤ │44 │家琥汽車輪胎企業社 │產品編號 │ │收取退貨│ │ │ │205/55-16 CPC5│ │ │ │ │ │之輪胎4個 │ │ │ │ │ │(價值1萬元) │ │ │ ├──┼──────────┼───────┼────┼────┤ │45 │益成輪胎行 │產品編號 │ │收取退貨│ │ │ │205/55-16 CPC5│ │ │ │ │ │之輪胎10個(價│ │ │ │ │ │值2萬5000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傳送簡訊時間│簡訊內容 │ ├──┼──────┼─────────────────────┤ │1 │108年1月14日│本人忍了3天,因為這件事情讓我思緒大亂,實 │ │ │15時11分許 │為痛苦,所謂天底下沒有不透風的牆,做任何事│ │ │ │情永遠無法隱瞞,你和你的小狼狗相處的很愉快│ │ │ │,而我沒有自己的時間還一天到晚要假日帶的兒│ │ │ │子,彌補他的心態,而卻利用我對他的如此,而│ │ │ │去和狼狗相處很爽嗎,本人的朋友都已經看到 │ │ │ │1月6日那一天禮拜天,去某一家早午餐餐廳吃飯│ │ │ │曬恩愛,本人曾經說過別想利用我,一旦讓我知│ │ │ │道你會很慘的,你那個小狼狗我已經請人去查他│ │ │ │的底細,本人不會讓他好過的,而你永遠也無法│ │ │ │得到真正的幸福,還說要什麼工作,過年期間你│ │ │ │根本要跟小狼狗出去玩嗎,寧願丟下兒子不管沒│ │ │ │關係,看來事情要一個全部的結果,本人無法忍│ │ │ │受想跟我斷關係的人,我還能聽到他的事情,這│ │ │ │只會讓我忍受不了自己的脾氣爆發,多一條刑期│ │ │ │對我來講沒有什麼大不了的,而你也不會好過,│ │ │ │有本事去跟你的小狼狗要錢,別再跟我要了,而│ │ │ │你不想養兒子沒關係這是早晚的事情,有了小狼│ │ │ │狗,你想跟他再組家庭,那是你的事情,但我會│ │ │ │讓你的小狼狗下半輩子變廢人,事已至此我不想│ │ │ │再多說什麼,一切從新談,你要把這一段留下證│ │ │ │據也沒關係,我不在乎這些,我也可以放棄兒子│ │ │ │,自己一人老去,反正現在本人還有什麼可以失│ │ │ │去的,也無所謂 │ ├──┼──────┼─────────────────────┤ │2 │108年1月15日│16號該給你的費用會匯款給你,然而要載兒子回│ │ │1時41分許 │員林我已無所謂,你帶回員林後就完全跟你脫離│ │ │ │關係,而這次的費用也不會要回就當是給小狼狗│ │ │ │的醫藥費,別說本人查不到,調查局等級的,就│ │ │ │只是花個錢就可以處理的事情,費用雖然不少,│ │ │ │但如今我已被完全激怒,花錢我也爽,所要的情│ │ │ │報,訊息,照片,出入哪些場所,一直傳進來比│ │ │ │如比如8月21本壽司吃大餐還說一些卿卿我我的 │ │ │ │話感謝他愛你,祝他生日快樂9月17聚餐中有他 │ │ │ │吧還真熱鬧10月25又去吃大餐海鮮火鍋甚至去沖│ │ │ │繩,古宇利島品嚐美食和兩人爽快的時光長瀨幸│ │ │ │福糕餅我只能說一句話你和他的汽機車手機都已│ │ │ │經鎖定位,還有網路的ID,IG,臉書,手機號碼│ │ │ │,住處,工作地點,全部都知道一清二楚,一旦│ │ │ │去哪邊我這邊都會知道,凡抓到兩人同進出旅館│ │ │ │飯店私人住家一律男的剪掉,女的縫起來,這邊│ │ │ │的小虎隊已經備妥,奉勸小狼狗一句話他只有兩│ │ │ │條路可以選擇1碼就是當宅男一輩子不出門,二 │ │ │ │嗎出門後當廢人回去也是一輩子關在自己家中住│ │ │ │處讓他知道曾經是我的女人,兒子的媽媽,想擁│ │ │ │有你要付出代價,而你就算再找別的小狼也無所│ │ │ │謂見一個知道一個同樣的方式處理,會讓你一輩│ │ │ │子孤獨終老,這就是你完全激怒本人後所做的方│ │ │ │式,以往本人影忍不發,不想惹事然而火山不爆│ │ │ │發沒事,一旦爆發就會非死即傷的道理,而你本│ │ │ │人也不可能再要你了,本人也說過一旦你被別的│ │ │ │男人碰過,一輩子本人都不要的蕩婦,我只會覺│ │ │ │得噁心,你可以去報警,告我家暴都沒關係,反│ │ │ │正我還沒動作前,你沒有證據說我如何,這些訊│ │ │ │息不代表任何事情,然而切記你在明,我在暗,│ │ │ │本人非正常上班組,書呆子,吾一直活在這個圈│ │ │ │子邊緣人,你大概知道底子,但你只了解本人一│ │ │ │半,我還有一半的本性沒有曝光,在這件事後你│ │ │ │會全部都了解,就算你看不到再次封鎖本人這一│ │ │ │支工作手機號碼,也沒關係,明天兒子要跟我通│ │ │ │電話時我會用LINE傳到他的LINE裡面去自己再去│ │ │ │看吧,切記目前兩人外出請小心,注意安全,後│ │ │ │果自負 │ ├──┼──────┼─────────────────────┤ │3 │108年1月15日│請你搞清楚一旦激怒我就無頭,已經追查中你和│ │ │9時54分許 │你的小狼狗好自為之,至於過年9天假你要求我 │ │ │ │母親顧9天。給你說一句明白話不可能了,我不 │ │ │ │可能讓你們自己去爽,而我完全沒有自己的時間│ │ │ │,你也不用再去跟我母親說什麼,我一旦決定要│ │ │ │做的事情會貫徹到底而我只是出口的人我不會動│ │ │ │手的,還跟我母親說,請我不要去殺你的小狼狗│ │ │ │,那也請你搞清楚我不會做這種傻事,我只會讓│ │ │ │他得到一個教訓讓他成為廢物,醒醒腦擁有,我│ │ │ │過去的女人不是一件幸福的事情,而是一件悲哀│ │ │ │痛苦,目前的我不會馬上動作本人沒那麼傻一切│ │ │ │等時機成熟時就會知道,反正我已經掌握了所有│ │ │ │我該知道的事情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