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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瑞岡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0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80、1181、1182、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瑞岡(下稱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王怡蓁部分,經查:被告係受告訴人王怡蓁所託處理告訴人王怡蓁所有之原子街、大雅路二建物之裝修事宜,且告訴人王怡蓁亦確實支付相關工程款、材料款共計170萬元。惟被告為此已支付拆除鷹架工程費用144000元,安裝冷氣費用165900元、購置洗衣機、電風扇等家具費用40萬元,合計約70幾萬元,故被告自始並無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而因雙方尚有諸多細目尚待核算,被告始未將其所受領之其餘款項返還給告訴人王怡蓁。詎料,告訴人王怡蓁竟羅織理由藉此片面終止裝修合約、要求被告須全額退款。被告於與告訴人王怡蓁簽約、受領款項時,自始並無詐欺犯意,本件僅是雙方之意見紛歧、亦未進行核算所衍生之民事上糾紛,故原審判決竟認被告構成詐欺犯行云云,尚顯速斷。並聲請傳訊證人高家偉證明被告預計將王怡蓁原子街工程發給高家偉施作,施作範圍包括拆除、水電、泥作、鋼構、木作、油漆、鷹架、木地板、流理台等,並非如原審認定之拆除、鷹架部分而已。另被告具整修、裝潢房屋能力,被告與林文州及林孝益父子合作多起工程,起訴書認被告無整修、裝潢能力云云,實有錯誤。請傳訊證人林文州證明被告具有整修裝潢能力。被告嗣後與告訴人王怡蓁就工程糾紛,另行簽立和解書、切結書解除工程合約並改成借款合約,係告訴人王怡蓁深怕向被告要不到錢主動提議更改借貸關係,足見被告與王怡蓁間之工程糾紛,屬民事糾紛,不構成刑法詐欺罪。
㈡、次查,就告訴人邱俊宏部分,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邱俊宏間有一合夥關係,並收有邱俊宏投資款120萬元。被告則連同投資本金獲利簽發面額185萬元之本票給邱俊宏供擔保。邱俊宏確實僅交付被告70萬元,並非100萬元,而該款項係告訴人邱俊宏所交付給被告共同投資之投資款,惟被告自始並未向告訴人邱俊宏保證獲利,且投資本有風險,並非投資未獲利即構成詐欺。再者,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邱俊宏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邱俊宏亦具體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故被告所收受之70萬元款項係投資款,自不能以事後投資未獲利,據以推論被告自始有詐欺犯意,故原審判決竟認被告構成詐欺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者,就告訴人張文賢部分,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張文賢之間並無任何投資關係,亦無簽立任何投資契約,且告訴人張文賢更未具體指出獲利模式為何,實則告訴人張文賢亦有從事放款業務,被告與告訴人張文賢間只是單純借貸,而告訴人張文賢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亦係因借貸關係,至於被告借錢後,係因其他因素無法立即償還,依相關實務見解可知,被告自始並無詐欺犯意、尚不足認被告因此構成詐欺犯行,故原審判決竟認被告構成詐欺云云,亦不足採。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向張文賢佯稱台中市○○街00號房屋整棟為伊家族所有,並帶張文賢參觀,科博之星大樓五戶在出租云云。但該德化街63號房屋確實為被告弟弟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告並未以此詐騙。
㈣、有關被告承包之台中市東漢街工程,被告雖將該工程之木作、冷氣、泥作及系統櫃等施工項目分別轉包給告訴人陳勝和等人,然被告於業主撥款後,只是因其他因素無法遵期支付給告訴人等,被告自始尚無拒不付款之詐欺犯意,且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益分別與各分包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繳清尾款,故被告自不構成詐欺犯行,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竟仍認被告構成詐欺罪云云,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存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上違誤之處,應認已難維持。請撤銷原審判決,予被告無罪判決。
三、查原審法院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曾與林文州、林孝益父子合作多起工程,被告有整修、裝潢房屋能力云云,查被告有詐欺告訴人王怡蓁之故意、犯行,與被告曾否與林文州、林孝益父子合作多起工程無關,不能以此認被告有整修、裝潢能力,並據以推論被告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是被證㈠之估價單等證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之認定,無傳訊證人林文州之必要。另證人高家偉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要其做的大概是拆除鷹架跟搭外牆鷹架,還有室內樓梯、樓層板拆除。其負責工程完成後,就沒有再去處理,所拿到工程款為14萬4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46至149頁)。被告並未再請高家偉施作其他工程,己經高家偉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無再傳訊高家偉必要。至於被告是否有請高家偉施作告訴人王怡蓁房屋其他工程,與被告是否詐騙王怡蓁之犯罪,並無關聯。被告提出被證㈡之電子郵件、被證㈢之估價單,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證㈣之合夥契約書,係被害人邱俊宏遭被告詐騙,而與被告簽訂,已經認定明確,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證㈤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雖顯示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為洪瑞宏、洪瑞泉,但行騙之人吹捧其親人資力雄厚,信用絕無問題,而據以行詐,不能因其所吹捧之親人資力確實雄厚,即認未行騙。是不能據被證㈤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作為被告未對張文賢行騙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及辯護,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以上詞爭辯,主張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訊證人高家偉、林文州,認無必要,已說明如上。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此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岡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
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瑞岡明知其資力不足,無整修、裝潢房屋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
向王怡蓁佯稱:伊有多年整修、裝潢房屋之工作經驗,可以
承攬王怡蓁所有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裝修工
程(下稱原子街工程),保證可按時完工,且品質可以令王
怡蓁滿意云云,致王怡蓁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6日與洪瑞
岡簽訂「建築物室內外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甲承攬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王怡
蓁並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工程總價款55%共110萬元予洪瑞岡
收執。詎洪瑞岡收取上開款項後,竟僅僱工進場拆除部分裝
潢,即未再施工,經王怡蓁多次催告,洪瑞岡再謊稱因工作
繁忙,恐無法依原約定施工期限施工完畢,請求王怡蓁將施
工期限變更為102年6月15日至102年9月15日止,且為表示誠
心履約,願簽發本票予王怡蓁,致王怡蓁陷於錯誤,再於
102年5月29日簽訂第二份「建築物室內外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乙承攬契約),洪瑞岡即將面額合計170萬元之
本票交付王怡蓁,並收回甲承攬契約書正本作廢。嗣洪瑞岡
詐稱需要購買材料款,王怡蓁因前已收受該170萬元本票,
遂再於102年6月5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洪瑞岡。嗣因洪瑞
岡仍遲遲未開工,經王怡蓁多次催促並解除契約,洪瑞岡將
前已收受之工程款170萬元轉作借款,雙方再於不詳時、地
簽訂和解書,同意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並約定洪瑞岡應償還
預收之工程款項,嗣洪瑞岡逾期仍未償還款項,僅於102年
12月27日清償200元、103年1月24日清償1萬元予王怡蓁,隨
即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王怡蓁始知受騙。
二、洪瑞岡與邱俊宏於102年3月間,因洪瑞岡仲介邱俊宏買受不
動產認識,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邱俊宏即著手準
備裝潢事宜,遂以12萬6,000元向勝世水電行購買冷氣3部,
嗣因上開買賣契約已確定無法履行,洪瑞岡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向邱俊宏表示可
代為處理該3部冷氣,致邱俊宏陷於錯誤,同意以12萬元委
由洪瑞岡變賣該3部冷氣,並於102年9月28日將提貨單、統
一發票交付洪瑞岡,洪瑞岡則簽發面額12萬元,到期日102
年10月7日之本票予邱俊宏,約定待洪瑞岡3部冷氣售出,收
取款項後再交付之,詎上開本票到期後竟未獲付款,洪瑞岡
則避不見面,邱俊宏詢問勝世水電行,始知洪瑞岡早已將該
3部冷氣提貨,再以低價出售將該所得款項侵占入己。
三、洪瑞岡見已取得邱俊宏之信任,且前開買賣不動產未完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邱俊宏
佯稱:伊經營中古屋買賣,獲利頗豐,可讓邱俊宏入股投資
100萬元成為股東云云。致邱俊宏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24
日與洪瑞岡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大墩二十
街綠歐蕾,交付現金30萬元,另於翌日(25日)在苗栗縣苗
栗市華南銀行門口交付現金70萬元予洪瑞岡,洪瑞岡則當場
簽發保證本金及獲利之面額100萬元、45萬元之本票2紙予邱
俊宏收執。洪瑞岡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102年8月20日,向
邱俊宏佯稱:因中古屋買賣事業尚須部分資金,如邱俊宏追
加投資,且該次投資有獲利,便會返還先前收取之律師等費
用5萬5,000元云云(律師費用,詳後述)。致邱俊宏陷於錯
誤,同意追加投資款20萬元,於102年8月20日在臺中市大墩
二十街綠歐蕾再與洪瑞岡簽訂20萬元部分之合夥契約書,並
交付現金20萬元,洪瑞岡則當場簽發保證本金及獲利(含退
還上開律師費用等5萬5,000元)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予邱
俊宏收執。詎投資期間於102年10月25日屆至後,洪瑞岡藉
故拖延,拒絕清算獲利,亦未返還本金,嗣邱俊宏查詢洪瑞
岡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知洪瑞岡並無所得及不動產,始知受
騙。
四、洪瑞岡與張文賢原係鄰居,因均從事建築業逐漸熟識,洪瑞
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起向張文賢(起訴書誤載邱俊宏,逕予
更正)佯稱:伊辦理土地重劃,因地主缺錢,可讓張文賢插
股,投資20萬元可以賺20萬元云云。洪瑞岡為取信張文賢再
訛稱:伊所住臺中市○○街00號之房屋,整棟均為其家族所
有,伊在該棟房屋7樓從事仲介工作,6樓為接待室,並帶同
張文賢至該屋參觀,向張文賢謊稱伊先前購買臺中市民權路
附近科博之星大樓5戶住宅,出租收益頗豐等語。致張文賢
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4月1日、同年6月27日、8月2日、8
月11日,在臺中市永興街茶館、崇德路水舞饌、漢口路上茶
藝館等處,陸續交付現金共44萬元予洪瑞岡,洪瑞岡亦當場
各交付包含本金及2倍獲利面額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20
萬元及8萬5,000元之本票予張文賢,嗣因洪瑞岡藉口未與張
文賢簽訂投資契約書,且原訂投資期限3個月屆至,洪瑞岡
藉故拒絕支付本票款,再經查詢洪瑞岡所稱之房屋所有權人
並非洪瑞岡,張文賢始知受騙。
五、洪瑞岡明知其已無資力承攬裝潢工程,且無意給付工程尾款
,亦明知美佳工程有限公司或美佳修繕工程公司並未設立公
司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設立
公司即營業之犯意,以上開2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於102
年12月某時起,經由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即不知情之陳義文(
業經不起訴處分)之介紹,承攬不知情之曾錫勛(業經不起
訴處分)所有位在臺中市○○街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
東漢街工程),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月7
日、103年1月13日間分別將東漢街工程之木作、冷氣、泥作
等工程再轉包給陳勝和、李水源、林孝益,洪瑞岡依約應給
付陳勝和、李水源、林孝益15萬8,500元、13萬7,500元、10
萬5,000元,詎洪瑞岡為取信陳勝和等人,僅先給付陳勝和8
萬8,500元、李水源5萬2,000元、林孝益3萬元,使陳勝和、
李水源、林孝益等人陷於錯誤先進場施作並依約完成工程。
洪瑞岡再於103年1月29日因東漢街工程,向甫認識之蔡燿隆
訂購系統櫥櫃,總價金10萬元,約定訂金為2萬元,蔡燿隆
當場要求洪瑞岡支付前開訂金,洪瑞岡佯稱:屋主尚未交付
工程款訂金,且該日係農曆新年前一日,銀行已休息無法提
領,無從支付全額訂金,然願意自掏腰包先交付5,000元予
蔡燿隆,再佯稱:伊家族關係企業龐大、經營穩建,伊做生
意都是付現,工程完工後會立即以現金支付全部工程款,要
求蔡燿隆於年後立即施工云云,致蔡燿隆陷於錯誤,與洪瑞
岡簽訂契約,並僅收取5,000元訂金。嗣蔡燿隆依約於103年
2月17日施工完畢,並於同年2月22日將瑕疵項目完全修繕。
陳勝和、李水源、林孝益、蔡燿隆等人均完工後,洪瑞岡即
藉口屋主曾錫勛尚未驗收付款,拒絕給付尾款,嗣蔡燿隆等
人始終未獲付款,並多次催討,洪瑞岡均藉口拖延付款,僅
於103年3月3日簽發尾款9萬5,000元本票交付予蔡燿隆供做
擔保,旋即避不見面。嗣103年3月5日不知情之屋主曾錫勛
出面表示早已驗收且付款完畢,陳勝和等4人始知受騙。
六、案經王怡蓁、陳勝和、李水源、林孝益、蔡燿隆告訴、及邱
俊宏、張文賢2人委由林建宏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瑞岡及其辯護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無詐欺取財犯意,無為本
案犯行云云;辯護意旨辯稱:關於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另有
支出拆除鷹架、購買傢俱及冷氣並安裝,已支出諸多費用,
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將冷氣變賣,
然其與邱俊宏亦達成協議轉為投資款,故無侵占犯行;犯罪
事實三部分,邱俊宏僅交付被告70萬,而該金錢為被告與邱
俊宏間之投資款項,且合夥投資需自行承擔風險,倘若投資
失敗而未有交付獲利亦非詐欺,從而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與張文賢間並非投資契約,而係借
貸契約,被告開立之本票係擔保借款返還,被告已有陸續返
還借款,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於103
年2月間向業主請款後,開車行經高速公路湖口休息站如廁
後忘記將包包帶走,導致包包內現金30萬遭竊取而遍尋不著
始未依約付款,並無詐欺取財犯意,本案均屬民事糾紛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3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於102年5月6日與告訴人王怡蓁簽訂甲承攬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款為200萬元,王怡蓁並依約給付工程總價款
55%共110萬元予被告收執。
(二)被告於102年5月29日再與王怡蓁簽訂乙承攬契約,被告即
將面額合計170萬元之本票交付王怡蓁,王怡蓁因前已收
受該170萬元本票,遂再於102年6月5日,交付現金60萬元
予被告。
(三)被告僅將王怡蓁之原子街房屋打掉2、3樓前後牆壁,且王
怡蓁僅收受被告所代為購買之洗衣機,及贈品電風扇、水
杯,被告無委請工人安裝冷氣。特力屋亦函覆並未經被告
委託進行冷氣安裝服務。
(四)被告未完成原子街工程。王怡蓁遂解除前開承攬契約,並
將前已交付之工程款170萬元轉作借款,雙方再於不詳時
、地簽訂和解書,同意解除承攬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償還
預收之工程款項。
(五)迄今被告未履行工程契約,亦未履行和解契約,僅於102
年12月27日清償200元、103年1月24日清償1萬元予王怡蓁
。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被告與告訴人邱俊宏於102年3月間,因被告仲介邱俊宏買
受不動產認識,同年7月間上開不動產買賣滋生糾紛,被
告向邱俊宏稱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須預收律師費、代辦
費等費用,邱俊宏遂於同年7月18日交付5萬5,000元予被
告,惟因前開案件最終於102年10月31日達成和解雙方同
意解除契約,被告支付3萬元予律師、1萬1,000元予代書
。
(二)邱俊宏因前開不動產買賣,遂以12萬6,000元購買3部冷氣
,嗣因上開買賣契約已確定無法履行,被告遂於102年9月
間向邱俊宏表示可代為處理3部冷氣,邱俊宏同意以12萬
元委由洪瑞岡變賣該3部冷氣,並於102年9月28日將提貨
單、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則簽發面額12萬元,到期日
102年10月7日之本票予邱俊宏(見偵字第22850號卷第15
頁),約定待3部冷氣售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前揭價款
。而被告持提貨單取得該3部冷氣,並均予已出售。被告
前開交付予邱俊宏之本票,經邱俊宏提示後未獲付款。
(三)被告向邱俊宏稱:伊經營中古屋買賣,獲利頗豐,可讓邱
俊宏入股投資100萬元成為股東云云。邱俊宏遂於102年7
月24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大墩
二十街綠歐蕾碰面,另在苗栗縣苗栗市華南銀行門口碰面
,被告即簽發保證本金及獲利之面額100萬元、45萬元之
本票2紙予邱俊宏收執(見偵字第22850號卷第16頁)。被
告又於102年8月20日,向邱俊宏邀約追加投資,而邱俊宏
於102年8月20日再與被告簽訂2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並交
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當場簽發保證本金及獲利(
含退還上開律師費用等5萬5,000元)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予邱俊宏收執(見偵字第22850號卷第18頁)。至投資
期間於102年10月25日屆至後,被告並未與邱俊宏清算獲
利,亦未返還本金,且被告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並無
所得及不動產。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曾交付面額20萬元、40萬元、20萬元及8萬5,000元之本
票予張文賢。而各該本票經張文賢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被告於102年12月某時向曾錫勛承攬東漢街工程。
(二)被告於103年1月7日、103年1月13日間分別將東漢街工程
之木作、冷氣、泥作等工程再轉包給陳勝和(見他字第
173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李水源(見他字第1739號卷
第24頁至第25頁)、林孝益(見偵字第26491號卷第19頁
),被告依約應給付陳勝和15萬8,500元、李水源13萬
7,500元、林孝益10萬5,000元。
(三)被告僅先各給付陳勝和8萬8,500元、給付李水源5萬2,000
元、給付林孝益3萬元。而陳勝和、李水源、林孝益等人
已依約完成工程。
(四)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因東漢街工程,向蔡燿隆訂購系統櫥
櫃,總價金10萬元(見偵字第7845號卷第3頁至第4頁)。
被告給付5,000 元之訂金。嗣蔡燿隆依約於103年2月17日
施工完畢,並於同年2月22日將瑕疵項目完全修繕。
(五)陳勝和、李水源、林孝益、蔡燿隆等人均完工後,被告稱
屋主尚未驗收付款,拒絕給付尾款,嗣蔡燿隆等人始終未
獲付款,並多次催討,被告僅於103年3月3日簽發尾款9萬
5,000元本票交付予蔡燿隆供做擔保。
(六)東漢街工程之屋主曾錫勛(含其妻子吳孟芳之匯款)於10
2年12月30日、103年1月7日、103年1月12日、103年1月29
日,分別就東漢街工程之裝潢事項與被告簽約,而各該契
約書均有被告收訖之簽名且記載付清(見偵字第7845號卷
第37頁至第41頁)。另參諸曾錫勛與吳孟芳之匯款單,分
別於102年12月30日支付泥作費用10萬元、103年1月17日
支付8萬元之工程尾款(見第37頁);103年1月7日支付木
作費用5萬5,000元、冷氣費用15萬元;103年1月12日支付
追加款項9萬5,000元;103年1月12日支付木工及追加款9
萬3,000元;103年1月29日支付追加款項(103年1月12日
)3萬5,000;系統櫃8萬5,000元(103年1月29日),又於
103年2月20日支付尾款2萬元;壁紙窗簾1萬元(103年1月
29日),又於103年2月26日給付尾款1萬元;於103年1月
24日支付9萬2,000元(見第32頁)、103年2月14日支付
3萬8,000元(見偵字第7845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偵緝字
第1180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五、上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蓁、邱俊宏、張文賢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拆除王怡蓁住處鷹架工程之人
高家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22850號卷第47頁至第
49頁、偵字第2562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緝字第1182號
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
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燿隆、曾錫勛、李水源、陳勝
和、林孝益、林文洲、蔡國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7845號卷第17頁、第25頁、第27頁、他字第1739號
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4頁、偵字第2649
1號卷第18頁、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3頁
至第74頁、第115頁、偵緝字第1183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
第92頁、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並有被告與王怡臻
簽訂之乙承攬契約、和解書、切結書、被告與高家偉簽立之
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各1份(見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19頁至
第20頁、第57頁至第67頁)、王怡蓁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簽發予王怡蓁之本票4張(面額分別為70萬元、50
萬元、50萬元)、清償收據1份(見偵字第25629號卷第7頁
、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邱俊宏與余沛緹、張采緁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邱俊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調解程序
筆錄、被告出具之領款收據、被告與邱俊宏簽立之合夥契約
書各1份、被告交付邱俊宏之本票4張(面額分別為12萬、10
0萬、45萬、40萬)、邱俊宏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明細、邱俊宏
之妻周佩誼郵局存摺封面暨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臺灣銀行存
簿封面暨明細、被告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張文賢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明細各1份、被
告簽發予張文賢之本票(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40萬
元、8萬5,000元)共4張(見偵字第22850號卷第9頁至第36
頁)、被告簽發予蔡燿隆之本票1張(面額9萬5,000元)、
付款明細表、吳孟芳、曾錫勛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執據、東漢
街工程契約書、美佳修繕工程公司冷氣報價單、追加工程契
約書、系統櫃報價單、壁紙窗簾報價單、木工追加報價單各
1份(見偵字第7845號卷第4頁、第8頁、第33頁至第41頁
)、被告與林文洲、李水源、陳勝和簽立之工程契約書、林
孝益、蔡燿隆出具之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
1180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先予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稽之證人王怡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當初在住家附近
找房子而認識被告,被告跟伊表示其嬸嬸也是佛教創價協
會的人且其曾作過仲介很內行,伊想說都是信佛的人很慈
悲就相信被告,伊就委託被告賣掉大雅路的房子,並買到
原子街的房子,復委託被告裝修,後來被告遲遲未整修,
只有請高家偉把牆壁、隔間打掉,樓梯打一個洞,然後就
都沒有作了,也沒有買冷氣跟家電,伊打電話找被告也找
不到人,後來伊去被告家等好幾次才找到被告,被告就說
沒能力作裝修,伊第一次跟被告簽約時給被告110萬元,
後來因為被告稱工程延誤,所以被告就把第1次簽的契約
拿回去再簽第2份契約,且被告說要買材料,所以這次簽
170萬元的契約,伊就再給被告60萬元現金,但是因為被
告遲遲未完工,而伊還要付貸款,要趕快把房子整修好,
出租一部分來付貸款,所以伊就跟被告解除契約,跟被告
簽切結書,把之前的工程款改為借款,被告迄今僅清償1
萬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核與證
人高家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找伊負責拆除室內樓
梯、樓層板及搭外牆鷹架,金額為14萬4,000元,簽約時
一次付清,伊都是跟被告聯絡,施工期間屋主王怡蓁有來
現場關心,後來伊作完工程後到現場拆鷹架的時候,得知
被告後期工程沒有繼續;伊施工時有問過被告工程後續有
何人、何時來接,被告僅說再看看,伊施工期間,現場僅
有垃圾,沒有看到任何家具或其他裝潢材料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49頁反面),可見被告與王怡蓁簽
約後,僅找高家偉進行拆除房屋內隔間之動作,即再無後
續動工,裝潢工程亦就此停擺,被告對高家偉亦提及未有
後續裝修計畫,被告既向王怡蓁收取2次裝潢款項,倘若
收取第1次款項後,確實因裝潢工程導致資金周轉不靈,
則於收取王怡蓁第2次追加款項後,被告勢必應有後續裝
潢動作,然仍未見被告有所實際裝潢作為,顯然被告乃係
假意向王怡蓁承攬裝潢工程,然僅花費與總工程款不合比
例之金額,委請高家偉為拆除隔間,以表面功夫敷衍王怡
蓁,初始即無實際裝潢動工之意,被告顯係以對王怡蓁承
攬工程之詐術,詐取王怡蓁之財物無誤。被告雖辯稱:有
支出多項必要開銷,係王怡蓁不讓其施作,惟可證明這件
事的人,被王怡蓁盧到死亡了云云(見偵字第1182號卷第
22頁反面),然此為王怡蓁所否認,而王怡蓁解除契約乃
係被告遲遲未有下一步裝潢動作之故,並非對於工程有所
爭議,王怡蓁既已交付工程款,倘若無其他事由,當無任
意解除契約之理,況倘若王怡蓁果真阻止被告施工,雙方
既解除契約,被告僅需扣除必要費用返還款項即可,若未
有共識亦可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權利,然被告均未為之,僅
係避不見面,與單純民事糾紛顯然有異,被告空言泛稱王
怡蓁阻止其施作云云,亦未提出所爭論之處,且欲以前開
無稽之詞為辯,企以死無對證之辯解為卸責手段,足見被
告前開所辯,顯屬虛偽。被告再辯稱:簽訂乙承攬契約時
,乃係遭王怡蓁所脅迫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如何遭脅迫之
情事,以實其說,復未有提告之後續動作,難認其所述為
真,無可採信。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有購買諸多冷氣、
家電至王怡蓁住處,並有為原子街工程安裝水電云云,然
此亦為王怡蓁所否認,並稱:被告僅有送一臺洗衣機到娘
家後,就沒再看過其他東西,而冷氣訂購單上之客戶簽名
並非其所為,伊沒簽過這張單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參之被告所提出之特力屋冷氣訂購單(見偵緝字第
1180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僅有購買冷氣,並未有
安裝該冷氣之細項,且被告亦未將該冷氣安裝至原子街工
程等情,此有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4日特力屋
106總字第10612400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1182號卷
第82頁),已無從認定該冷氣機乃係用於原子街工程,考
及該訂購單之客戶姓名雖記載王怡蓁,然收件確認單卻係
被告之簽名,顯然收受該冷氣機之人乃係被告,可見被告
乃係在客戶訂購單記載王怡蓁之姓名,實則為自行訂購收
受,自難認被告將該冷氣機用於原子街工程。辯護意旨再
稱:被告有在原子街工程施作插座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
,然細究被告所提出之明記水電行插座工程收據,並未記
載施作地點,無從認定為原子街工程所花費,且金額僅為
8,000元,亦與王怡蓁所支出之金額大相逕庭,足認被告
向王怡蓁收取巨額裝修款項,卻僅施作初步拆除隔間工程
,並購買洗衣機1臺敷衍了事,毫無進行房屋裝潢之情事
,難認被告確實因裝修原子街房屋而有支出必要費用無誤
,要無僅因被告有施作枝微末節之事並購買洗衣機等情,
即認被告並無本案犯行,辯護意旨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二)復參諸證人邱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當時委託被告
購買祥順路1段48號3樓之房子,也與買家一起到代書那邊
簽約,伊想說已經簽約了,就購買冷氣等交屋後安裝,後
來屋主一屋二賣,房子沒買成,被告就跟伊說剛好有一場
修繕工程需要冷氣,被告就簽12萬元本票給伊,且因為前
開買賣不動產產生糾紛,被告跟伊說其公司有配合的律師
跟代書,伊就委託被告處理,伊總共給被告5萬5,000元,
包含律師費、代書費、代辦費;後來被告另有跟伊稱可共
同投資不動產,渠等即簽定合夥契約,被告並稱因為伊是
公司股東,所以伊之前委任公司的律師及代書,公司會付
這筆錢,伊總共給被告2次投資款1次為100萬元,被告開
了本金100萬與保證獲利45萬之本票各1張給伊;第2次伊
再給被告20萬元,被告開了40萬元本票1張給伊,包含了
20萬元本金,12萬元的獲利,5萬5,000元的律師費、代書
費、代辦費、2萬元的買賣祥順路房子的仲介費。被告雖
向伊稱要投資預售屋,然後續被告則稱大陸調過來的資金
被凍結,或者投資的房子要出售結果買方毀約,並稱要把
投資預售屋的資金抽出來還伊也沒有,而伊查證當時同一
建案實價登錄,照理說價格是有賺的,並非如被告所稱沒
有獲利,被告還有說他牽扯其他官司,財產被假扣押,叫
伊去作本票裁定,伊就去查被告財產才發現被告名下根本
沒有任何財產,也沒有任何公司薪資證明,伊就發覺被騙
了,如果是投資虧損伊願意照投資比例分配盈虧,但是被
告根本就沒辦法提出證明其投資何種標的、獲利或虧損,
後來伊到被告住處樓下找被告,遇到張文賢,聊到被告沒
有還投資款項,才發現張文賢也是受害者,而且伊購買的
冷氣,是張文賢幫忙介紹被告販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9頁反面至第157頁),足見邱俊宏因房地產買賣與被
告認識,邱俊宏應被告之邀約參與投資,被告並佯稱倘若
邱俊宏投資即可吸收訴訟費用,並可代售所預購之冷氣,
以降低損失明確,邱俊宏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不
動產買賣糾紛至本院調解之調解程序筆錄、與其所述數額
相符之本票4張、被告與邱俊宏均簽名、投資金額分別為
100萬元、2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偵字第
22850號卷第9頁至第19頁),堪認邱俊宏所述信而有徵,
非屬虛妄。
(三)被告將邱俊宏之冷氣,經由張文賢之介紹予以轉賣,認定
如前,並與證人張文賢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被告未將所得價款未交付予邱俊宏,反係將該款項易持
有為所有,顯屬侵占犯行明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與告
訴人就出售冷氣所得之價款轉為投資款,故無侵占之犯意
云云,然此為邱俊宏所否認,且被告係欲為邱俊宏轉賣冷
氣再返還價款,並開立12萬元本票為擔保,此經邱俊宏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參諸被告開立4張面額分
別為100萬元、45萬元、40萬元、12萬元之本票予邱俊宏
,而關於100萬元、45萬元、40萬元則係邱俊宏所投資之
本金及保證獲利,另僅包含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及仲介費用
,業如前述,考及被告除投資款項之擔保本票外,另開立
與冷氣機價值相當之面額12萬元之本票1張予邱俊宏,足
認該冷氣並未轉為投資款項,辯護意旨以此為辯,顯與卷
證資料未合。辯護意旨另稱:邱俊宏於102年7月25日,並
無能力交付被告100萬元,其實際上僅交付70萬元予被告
,且合夥投資需自行承擔風險,倘若投資失敗而未有交付
獲利亦非詐欺云云,然查,邱俊宏原欲交付被告30萬元、
70萬元本票各1張,惟被告稱沒辦法收本票,故邱俊宏即
將70萬元本票提示後提領給被告,另加上前開所述之不動
產買賣解除契約後留有現金20萬元至30萬元,再以其配偶
周佩誼之存款足夠支付,此經證人邱俊宏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復參諸卷邱俊宏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邱俊宏之配偶周佩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徵邱俊宏分別於102年7月24日、25日
在上開帳號共提領80萬元,於102年8月20日則提領20萬元
(見偵字第22850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足認邱俊宏於102年7月25日既已提領80萬元之現金,
已與所投資之數額相去不遠,另邱俊宏確實委由被告為不
動產買賣,則其留有約略20萬元之現金週轉,亦與常情無
違,應認邱俊宏確實有如數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之能力,且
細究各該合夥契約之投資金額既與邱俊宏所述相符,被告
亦與邱俊宏簽立如此數額之合夥契約,倘若被告未收受該
款項,衡情應無與邱俊宏簽立該契約之理,足見邱俊宏確
實有交付該款項予被告無訛,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四)參以證人張文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跟被告是鄰居,
因出入聊天而認識,被告向伊表示有投資不動產並出租,
而且家裡是開食品公司,也有帶伊去看會客室、招待所,
並向伊表示科博之星大樓4戶是其購買的,顯示財力雄厚
,後來也一起去看房子、個案,被告稱其有土地將重劃還
拿地籍圖給伊看,邀伊一起投資,伊就陸續投資,第1次
拿2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會多開20萬元的利潤,就是簽40
萬元的本票,被告雖然給伊面額共88萬5,000元的本票4張
,但是扣掉保證獲利的部分,實際上伊給被告大概44萬元
左右;伊當時有要求被告簽投資契約,但是被告一直不寫
,拖拖拉拉的,就說開本票比較有保障而搪塞;伊後來發
覺被告詐欺後,當時邱俊宏與王怡蓁有到被告住處樓下要
錢,那時彼此才認識,後來大家一起委任律師向被告提告
;被告曾有跟伊借錢,但是都是稱女朋友出車禍要500元
、1,000元的小錢,與本案的投資金額差距甚大並無相關
;被告當初也有帶伊去東漢街工地,被告就向陳勝和介紹
伊是被告的股東,伊當時沒有否認,但事實上東漢街工程
伊沒有參與,後來陳勝和有打電話給伊,伊就跟陳勝和表
示「伊沒有參與,如果伊有騙陳勝和錢,可以去法院告伊
」;被告有向伊表示要裝潢,要購買家具,伊當時介紹被
告給大買家具的老闆認識,但是被告完全沒有購買家具;
被告另稱其有購買多餘冷氣,伊就另外介紹偉莉系統家具
給被告認識,後來才知道這些冷氣是邱俊宏的;案發至今
被告沒有支付伊半毛錢,投資期滿伊去找被告,被告都說
在忙,目前在調錢過幾天再聯絡,然後電話就斷訊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3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以投
資不動產獲利之誘因,且亦係以保證還本並約有2倍獲利
之話術,邀約張文賢投資,並帶張文賢前往參觀建案佯稱
為其所投資之標的以顯示財力雄厚,使張文賢誤信為真,
遂交付如上所述之款項明確,被告所為核與前開詐欺邱俊
宏之手法一致。本案被告分別向邱俊宏、張文賢佯稱投資
不動產,向邱俊宏、張文賢收取前述之款項,然被告迄今
仍未提出所投資之標的盈虧狀況,無從證明其確實有將該
款項用於投資,復酌之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業如前述
,被告既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復無從說明投資標的為何,
顯然被告稱有將該款項用以投資之目的,自難採信。被告
以投資不動產為名目,使邱俊宏、張文賢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交付前述之金錢,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無誤。
(五)被告雖辯稱:張文賢係做票貼,伊未曾邀約張文賢投資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辯護意旨則稱:被告與
張文賢為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云云,然查,張文賢固
不否認曾有與被告小額借貸,惟僅係臨時應急,與本案並
不相干,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之前有跟
張文賢說要投資北區房子的事情,但是張文賢給伊的錢除
了投資北區房子外,也有借貸等語(見偵緝字第1181號第
24頁),足認被告確實曾告知張文賢投資房地產之事明確
。參諸被告及辯護意旨另陳稱:張文賢曾委託被告處理不
動產事宜,而因張文賢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因而
作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252頁),並提出張文
賢授權被告販賣土地之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
,可見張文賢既有委託被告為不動產之買賣,被告與張文
賢應有交情,雙方並非僅係單純之票貼借貸關係,參以證
人蔡國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因為被告母親委託伊出
租房子而認識被告,伊知道被告也有做不動產買賣,被告
有委託伊販賣不動產,然該多筆不動產所有權人都不是被
告,且買賣的部分都沒有成交過,迄今伊只有成功幫被告
母親房屋出租事宜;伊當初去找被告時有看到張文賢,張
文賢與被告在閒聊,伊有聽到合夥不動產方面的業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28頁),可見被告對外均表示
以不動產買賣為業,並有數次委託蔡國榮出售房屋事宜,
復參酌證人蔡國榮亦有聽聞被告與張文賢在談論合夥不動
產事宜,足認張文賢稱被告藉由不動產投資誘使其投資等
情非虛,考及被告對張文賢所為之詐術,核與邱俊宏受騙
情形相符,且獲利之倍數亦大致相同,顯然被告辯稱與張
文賢為借貸關係,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顯
係將其他小額借貸關係,與本案投資房產相提並論,自難
憑採。
(六)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曾向張文賢清償,並將本票取回之情
事,顯然被告並未積欠張文賢如犯罪事實四之款項云云,
然證人張文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共開立面額103萬
5,000元之本票予伊,與本案相關的有4張面額共88萬5,00
0元,被告開本票給伊,伊會看有被告的用印、身分證字
號及住址伊才會收,該些本票伊都聲請法院裁定了,被告
並無曾向伊清償後將本票取回之情況,倘若被告果真要向
伊清償,則應將本票取回並簽發收據,然現在本票都還在
伊那邊,且被告也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
57頁),觀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票號
0000000號、支付日期為102年5月31日,核與證人張文賢
所提出經本院本票裁定之票號0000000號、支付日期為102
年6月15日不同,且經本院核閱後,該2張本票字跡、用印
及用印位置均有差異,顯然二者並非同一,難認被告就本
案款項,已向張文賢清償並取回本票為真。被告所辯及辯
護意旨無非係以不同金錢往來事實,抑或係被告所自行另
為開立本票,再佯稱此係向張文賢清償後所取回之本票,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辯護意旨另稱:張文賢曾與他人因消費借貸糾紛,於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否認債務人有為清
償,然經債務人清償後,張文賢亦未返還本票之情況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以此證稱被告所辯為
真,然該案乃係張文賢委託他人向債務人索取欠款,中間
人未同時將款項及本票互為交付,導致張文賢有所誤認,
且張文賢於該事件審理中亦明確陳稱:有收到款項,僅係
對於利息之數額產生爭議所致,因而有後續之爭訟,此經
本院調閱105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與本
案情況無涉。況本案顯然係被告佯稱有投資機會,誘使張
文賢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核與該民事事件為
單純之借貸糾紛有異,辯護意旨以此認張文賢所述可疑云
云,自屬無據。
(八)另被告承包東漢街工程,並將該工程之木作、冷氣、泥作
及系統櫃再分別轉包予陳勝和、李水源、林孝益、蔡燿隆
,而業主已依工程進度分項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然被告均
未依約給付各該工程款予陳勝和、李水源、林孝益、蔡燿
隆等情,認定如前,堪信被告自始即無給付款項之意,核
屬詐欺取財無誤。被告雖辯稱:其103年2月間至基隆向業
主收取工程款30餘萬元後有意交付給下包,然在休息站遭
竊取始未給付云云,惟質之為何攜帶大額款項遭竊取迄今
仍未報案,被告亦僅泛稱:因趕時間而未報案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41頁反面),然倘若被告攜帶如此鉅款遭竊,應
係立即報警以求將款項取回,並非如此消極毫無作為,被
告所辯已有可議,況東漢街工程之業主曾錫勛乃係陸續將
款項匯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當無在103年2月間某日向
曾錫勛1次收取30餘萬元之款項,被告所辯顯然與常理有
違,並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九)復參諸被告曾於101年間,曾利用就讀僑光科技大學夜間
部辦理迎新旅遊活動向同學收取3萬2,800元後即未到校,
亦未返還該款項而將該款項供己花用,且於該案辯稱:所
侵占之款項均已用於必要支出,然未能提出單據,或支出
予不明旅遊業者,無從聯繫云云,涉犯侵占犯行,經本院
101年度易緝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102年間
,向告訴人謊稱其係立法委員之助理,可幫告訴人疏通至
亞東技術學院或致理技術學院擔任教職,嗣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約給付定金6萬元後,被告即未再出面,涉犯詐欺取
財犯行,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75號判決處拘役15日;
又於102年間,向告訴人佯稱可代告訴人尋找購買大順醫
院之資金1億6,000萬元,告訴人並開立2億2,000萬元之支
票予被告,並約明被告可得6,000萬元之傭金,然被告竟
將其中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持之向他人借款擔保,涉犯
侵占罪嫌,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二
第71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早有多次與本案類似手法之
詐欺、侵占之前案紀錄,或以假藉特定名目收取款項後,
隨即避不見面,且遭查獲後亦辯稱將款項花至必要開銷,
然均未見成果及各項支出明細,如同本案對於告訴人王怡
蓁及東漢街工程所為之相同犯案手法;或以詐術向他人佯
稱特定目的,待取得款項後,即無聲無息,亦將款項花用
殆盡,亦與本案詐欺邱俊宏、張文賢之犯罪情節類似,被
告既有多次前案紀錄,兼衡本案又涉及多次類似之犯罪手
法,被告一再辯稱將款項花在必要支出,或款項遭人竊取
云云,實難採信。辯護意旨僅泛稱:本案與前案紀錄,均
屬單純民事糾紛,且前案紀錄因已與告訴人和解,故認罪
省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然被告為本案多次詐
欺犯行,且與前案之犯罪手法雷同,訛稱之話術類似,顯
然被告均係以投資獲利頗豐、可為告訴人處理諸多瑣事,
要求被害人先行付款後即避不見面之手法,被告歷經諸多
前案紀錄後,仍一再為相同犯行,自難認僅為單純民事糾
紛,更無採信被告因和解而認罪省事之理,辯護意旨顯難
憑採。至公訴意旨聲請傳喚張杉𤍎到庭作證,惟此僅係證
明張文賢有無曾未獲得張杉𤍎之授權即委託被告販售土地
等情,然被告既自陳因不動產買賣而與張文賢熟識,且有
向張文賢遊說投資北區房屋事宜,認定如前,是張杉𤍎所
證之待證事實,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本案事證
已屬明確,是否對被告測謊,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辯護意旨聲請對被告、王怡蓁、張文賢測謊(見本院卷二
第137頁),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
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而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犯罪事實五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之規定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先後向王怡蓁、
邱俊宏、張文賢多次收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五,係以施以詐術之目的,而以未經設立
登記公司名義為之,不僅時間具有重疊,且亦有目的及方法
之關聯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其以1個詐欺行為同時
詐騙下游承包商陳勝和、李水源、林孝益、蔡燿隆等4人,
為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
五所犯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分別經
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易
字第1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
3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11月22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意為王怡蓁裝修房屋
,誘使王怡蓁將所購入之原子街房屋使其裝潢,於收取裝修
款項後,竟僅為簡易之拆除牆面,並購買洗衣機1臺,製造
施作之假象,幾經王怡蓁催促,另佯稱需追加工程款並收取
該款項後,仍無後續施工動作;又向邱俊宏佯稱可代為轉賣
所購置之冷氣機3臺,並提出本票為擔保,然將該3臺冷氣機
販售後,並無將款項返還之意,予以侵占花用;再向邱俊宏
、張文賢謊稱有投資項目,可投資不動產獲利頗豐,並訛稱
已購置數間不動產待出售即可獲利了結,使邱俊宏、張文賢
因而交付前述之金錢;復承包東漢街工程後轉包予陳勝和、
李水源、林孝益、蔡燿隆,然被告經施作完成向業主收取款
項後即避不見面,未將款項支付予陳勝和、李水源、林孝益
、蔡燿隆之犯罪手法,對於社會秩序產生嚴重影響,所為實
應加以非難,被告詐欺、侵占上開各該款項,各對告訴人王
怡蓁、邱俊宏、張文賢、陳勝和、李水源、林孝益、蔡燿隆
等人造成相當之損害,損害非輕,其中王怡蓁、邱俊宏所受
之損害亦高達百萬元,其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或辯稱係民事糾紛,本案係以刑逼民,或辯稱王
怡蓁對其懷有情愫,而因愛生恨(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
;或以款項遭竊取而未返還;或以可證明此事之人已死亡等
無稽之言論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衡以
被告已與邱俊宏、陳勝和、林孝益、李水源、蔡燿隆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審判筆錄1份,並已依約給
付陳勝和、林孝益、李水源、蔡燿隆完畢,此經被告當庭給
付蔡燿隆、並提出3份匯款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頁
至第64頁、第164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90頁、第218
頁至第219頁),然被告迄今未與王怡蓁、張文賢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情況,復考及被告已有多次相似犯罪
手法之前案紀錄,本案亦多次以話術誘使他人投資,顯然被
告歷經前案多次論罪科刑,仍無痛改前非,倘若就被告未與
告訴人王怡蓁、張文賢達成和解之部分,科以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難認有矯治效果,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為房屋仲介、收入不固定這
半年約60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本案短時間
內為數次犯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與各該告訴人之和解
狀況、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再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獲有170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僅返還
王怡蓁1萬200元,業如前述,尚有168萬9,800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獲有44萬元之犯罪所得,
且仍未賠償告訴人張文賢,仍保有該不法所得;被告如犯罪
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詐欺邱俊宏合計獲有132萬元,被
告已與邱俊宏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80萬元,此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至第219頁),是被告仍保有52萬元之不法所得,是被告上
開之不法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仍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如述支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保有此部分之不
法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邱俊宏於102年3月間,因被告
仲介告訴人邱俊宏買受不動產認識,同年7月間上開不動產
買賣滋生糾紛,被告向告訴人邱俊宏稱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
,須預收律師費、代辦費等費用,告訴人邱俊宏遂於同年7
月18日交付5萬5,000元予被告,惟因前開事件最終於102年
10月31日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被告僅支付3萬元予
律師,其餘25,000元則據為己有,供己花用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邱俊宏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邱俊宏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067號調解
程序筆錄、領款收據2紙、票號0000000本票、102年7月24日
合夥契約書、票號0000000、0000000號本票、102年8月20日
合夥契約書、票號0000000號本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歷
史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為其
主要論據。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如前述,然被告及辯護意旨則稱:被告向邱俊宏
收取之5萬5,000元包含律師費、代書費及代辦費,被告並無
侵占之犯意等語,稽之告訴人邱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當初跟伊收取5萬5,000元,包含律師費、代書費、及代辦
費,分別委任黃呈利律師、魏秀燕代書、代辦費則為被告所
收取,代辦費多少不知道,但應該是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0頁),復觀諸被告與邱俊宏及邱俊宏之配偶周佩
誼與被告所簽立之領款收據,其上已記載律師費、代書費、
代辦費之分項,可見被告當時確實已告知邱俊宏5萬5,000元
之支出細目(見偵緝字第1182號卷第53頁),參以被告確實
支付黃呈利律師律師費3萬元、魏秀燕代書1萬1,000元,此
有各該收據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1181號卷第81頁、偵緝字
第1182號卷第54頁),足認被告確實將各該款項如數支付,
則1萬4,000元即為被告之代辦費,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相
符。另酌以被告事後雖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以投資不
動產獲利,邀約邱俊宏投資,並稱該款項可轉為投資款,事
後一併返還,此為邱俊宏所同意,並簽定合夥契約書、各該
擔保本票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有將款項返還予邱俊宏
之協議,然此為被告事後另為詐欺犯行之故,被告於收取該
款項後既無返還該款項之義務,且主觀上亦無返還該款項之
認知,自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無從遽認被
告有為該侵占犯行。
二、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被告有侵
占邱俊宏所交付之款項,而有侵占之犯行,以形成有罪之心
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
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就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 詐得/ 侵占之金額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王怡蓁 │170萬元 │洪瑞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2 │犯罪事實二 │邱俊宏 │12萬元 │洪瑞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三 │邱俊宏 │120萬元 │洪瑞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4 │犯罪事實四 │張文賢 │44萬元 │洪瑞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5 │犯罪事實五 │陳勝和、│陳勝和部分:7 萬元(│洪瑞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李水源、├──────────┤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林孝益、│李水源部分:85,500元│折算壹日。 │
│ │ │蔡燿隆 ├──────────┤ │
│ │ │ │林孝益部分:75,000元│ │
│ │ │ ├──────────┤ │
│ │ │ │蔡燿隆部分:9,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