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鳳 林宏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楊佳勲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秀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勲律師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49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秀鳳、林宏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秀鳳係址設南投縣○○鄉○○路000 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址設南投縣○○鄉○○路000 號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綜理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之事務,久鈺公司與中泰公司為一條龍之經營模式,由久鈺公司出面投標,得標後由中泰公司提供混凝土;而林宏標為邱秀鳳之女婿,在中泰公司擔任品管與攪拌手之職務,負責中泰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於民國103 年間,為辦理「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發包,於103 年3 月25日舉行公開招標,並由邱秀鳳代表久鈺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536 萬元之投標金額得標,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履約地點:苗栗縣泰安鄉原住民地區,履約時間:103 年4 月28日至103 年7 月26日)。而久鈺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係以中泰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用料,由林宏標負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及試驗,邱秀鳳、林宏標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錄之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 章結構用混凝土(下稱施工規範第03310 章)相關規定,於103 年5 月27日,提出中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檢測報告單、試驗表、試驗報告等資料,送交第三河川局核可,該等資料並顯示系爭工程使用之細粒料(砂)、粗粒料(六分石、三分石)均源於大安溪,且中泰公司於所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並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而由中泰公司立書,蓋用中泰公司與負責人邱秀鳳之大小章。 二、詎邱秀鳳、林宏標均明知爐碴(除水淬高爐爐碴粉可做膠結料外)不得作為混凝土摻料使用,且知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錄之施工規範第03310 章1.6.2 、1.6.3 中明訂「契約文件有提供參考配比者,在使用前應進行試拌以確定使用混凝土配比符合契約需求,並依契約規定產製混凝土;未提供配比者,廠商應依據規定之強度及施工需求提出配比設計資料送工程司核可後使用」、「施工期間如變更配比,應依上述規定以書面提出」,及施工規範第03310 章2.1 ⑴、2.1.2 ⑴、2.1.3 ⑴中亦明訂「混凝土拌和材料包含水泥、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水及摻料等。摻料及再生粒料之使用依據契約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混凝土禁止使用再生粒料」、「混凝土粒料依CNS 1240 A2029之規定」、「細粒料應符合CNS 1240 A2029之規定」等相關規定,而根據CNS 1240 A2029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混凝土粒料3.1 係規定「細粒料包括天然砂、加工砂或兩者組合之砂,或符合1.4 規定之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然林宏標於103 年6 月間,經由永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負責人李清順之推廣介紹,知悉轉爐石爐碴僅得作為低強度混凝土、非結構性混凝土之用,不得作為結構性混凝土使用,猶將爐碴摻入預拌混凝土做強度試驗,且向邱秀鳳回報強度並不影響後,邱秀鳳、林宏標為降低施工成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透過李清順向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瑲公司)購入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至少276.44噸後,未獲第三河川局同意,即於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擅自摻用成本較低、不得作為結構性混凝土使用之上開轉爐石爐碴,而佯以已按提出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施作,致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誤認久鈺公司所交付者,係符合前揭配比設計經核可之混凝土,因而於103 年9 月3 日認驗收合格,並給付548 萬3678元予久鈺公司,而遭詐騙844866元(偽以爐碴作為混凝土摻料使用部分)。嗣經第三河川局人員於105 年8 月19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後,查驗結果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沒收程序參與人: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明定「(第1 項)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3 項)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查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因詐欺犯行,使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支付工程款予久鈺公司,是久鈺公司屬於前述不當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原審業依職權裁定命久鈺公司(代表人邱秀鳳)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且代表人邱秀鳳亦於原審、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被告邱秀鳳於本院辯稱:我沒有犯罪,我不清楚有加爐渣這件事,我們有提供混凝土的強度云云;被告林宏標於本院辯解:我沒有犯罪,我知道有加入爐渣這件事,但我不知道加入爐渣是犯罪,我加入3 %,是要增加混凝土的強度,系爭工程已經過了5 、6 年沒有崩壞,而且加入爐渣不會降低成本,我沒有把天然的砂石拿掉,只有加入3 %的爐渣云云。惟查: ㈠被告邱秀鳳係中泰公司、參與人久鈺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綜理該2 公司之事務,採參與人久鈺公司出面投標,得標後由中泰公司提供混凝土之經營模式,而被告林宏標則在中泰公司擔任品管與攪拌手之職務,負責中泰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又被告邱秀鳳代表參與人久鈺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以536 萬元之投標金額標得系爭工程,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按慣例以中泰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用料,由被告林宏標負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及試驗;另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有於103 年5 月27日,提出中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檢測報告單、試驗表、試驗報告等資料,送交業主即被害人第三河川局核可,該等資料係顯示系爭工程使用之細粒料(砂)、粗粒料(六分石、三分石)均源於大安溪,中泰公司並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蓋用中泰公司與負責人邱秀鳳之大小章,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願負法律上之完全責任;而被害人第三河川局於103 年9 月3 日認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548 萬3678元予參與人久鈺公司,而遭詐騙844866元(偽以爐碴作為混凝土摻料使用部分),嗣經被害人第三河川局人員於105 年8 月19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查驗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等情,為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承辦人員陳良澤、董志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05 他2536卷第201 至202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6 偵28464 卷第85至86頁反面),且有第三河川局105 年9 月10日水三廉字第10508003380 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5 張、第三河川局103 年6 月11日水三工字第10301055960 號函暨所附系爭工程混凝土配比表送審資料之中泰公司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細骨材(砂)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六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三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細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六分石混合)篩分析報告表、細骨材比重‧面乾內飽和含水量試驗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拌和水氯離子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中科后里實驗室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內政部營建署92年11月2 日(92)台研建字第0036號結業證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92年8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232570820 號函、臺中縣政府92年8 月25日中縣營字第08903571-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工業會100 年9 月26日中市工業會字第5522號會員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4 月29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103 年1 月1 日(103 )台預拌證字第2085號會員證書、102 年6 月19日試驗報告、102 年5 月31日試驗報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水泥及混凝土實驗室102 年7 月4 日試驗報告、Megament TL-1803混凝土之高性能減水緩凝劑說明書、技術資料、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部臺北實驗室102 年11月1 日混凝土及流動化混凝土用化學摻料試驗報告總表、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 年11月8 日篩分析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長泰臺中實驗室102 年11月12日粗粒料洛杉磯磨損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長泰臺中實驗室102 年11月27日使用硫酸鈉之粒料健度試驗報告、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 年11月8 日粒料內小於實驗篩75μm 材料含量試驗報告、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 年11月8 日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第三河川局103 年4 月11日決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3 年3 月25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4 年10月14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6 年8 月25日水三工字第10601056360 號函暨所附第三河川局主要河堤工程驗收記錄報告、103 年9 月1 日及103 年11月1 日工程請款單、「第末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第壹期」工程估驗詳細表、中泰公司105 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表、中泰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久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三河川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3 年10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見彰檢105 他2536卷第2 、7 至9 、25至89、193 至198 、277 至289 頁;中檢106 偵28464 卷第161 至16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0至71頁,卷三第303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另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於103 年6 月間,透過永龍公司負責人李清順之推廣介紹,向金瑲公司購入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至少276.44噸後,未獲第三河川局同意,即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乙節,亦為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金瑲公司負責人賴鴻澤於偵訊、證人李清順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見中檢106 偵28464 卷第25至28頁反面、第38至40頁;原審卷三第203 至219 頁),復有卷附滾筒轉爐石產品買賣作業合約1 份、金瑲公司送貨單、中聯公司地磅單各12張(見中檢106 偵28464 卷第31至32、72至83頁)得憑,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邱秀鳳、林宏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觀諸證人賴鴻澤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金瑲公司及欣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緯公司)的負責人,李清順是永龍公司的負責人,李清順有將一些再利用產品礦碴,透過欣緯公司運到邱秀鳳的工廠,伊所指的礦碴,是欣緯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已經是再利用產品之礦碴後,交由永龍公司推廣銷售,由欣緯公司直接出車去中聯公司載到永龍公司的指定端,礦碴是中聯公司本身已經加工成比較細的粒料,適合用在一些管路回填工程,經過許可的再利用非結構性的東西上,這個產品可以經合乎規定的比例,添加在低強度的混凝土內,欣緯公司是直接將材料載去給中泰公司,中泰公司怎麼設計,怎麼使用,伊沒有接觸參與,金瑲公司在推廣爐碴,都是在做一些再利用的東西,礦碴是一個煉鋼廠所出來的東西統稱,它有非常多的產品,會因製程不同而產生不同產品,伊只是在推廣,拿點運費而已等語(見中檢106 偵28464 卷第25至27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核與證人李清順於偵訊所證:伊於103 、104 年間擔任永龍公司的負責人,伊當時有賣綠建材轉爐石給中泰公司,伊當時路過中泰公司,看到林宏標在整理機械,就進去跟林宏標說伊公司有推廣一些轉爐石,可用在做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回填材料的部分,伊是去推廣看看,問他們公司有沒有要使用,叫他再跟公司報告,轉爐石是中聯公司的,叫欣緯公司載去給中泰公司的預拌廠,伊推廣的是轉爐石的爐碴,不是高爐爐碴,伊當時是跟林宏標推廣可以做非結構性及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回填材料為主,林宏標並沒有說要用在什麼上,伊也沒有跟林宏標說可用在堤防上使用,也不可能跟他們講這個,當他們要做這些工程時,材料要經過送審程序,材料檢驗完畢才可以施工,伊推廣的轉爐石可否用於堤防,不是伊的專業,至於送貨單上會寫黑砂是司機自己寫的,因為公司沒有給他們正確的名稱,司機在運送過程為圖方便就這樣寫等語(見中檢106 偵28464 卷第27至第28頁反面、第38至3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去中泰公司時,看到林宏標在那邊,伊向林宏標說現在伊在永龍公司,在做回填料的推廣,在做管溝回填料,及一些污水、臺電、自來水的回填料,伊當時向林宏標說伊的材料有中聯公司現在在推的AC1 ,林宏標說他知道這個東西,之後林宏標有直接跟永龍公司叫料,AC1 是由中龍煉鋼廠出來的,給中聯公司處理,AC1 是中聯公司給的資訊,現在也變成綠建材,中聯公司在推廣時,是說AC1 轉爐石可以用在AC或非結構性混凝土,還有做CLSM回填料,伊去向林宏標推廣時,只是照著中聯公司推廣的文件去向林宏標推廣,林宏標說他之前就知道這種材料,一般來說,強度超過多少就叫結構性,像建築的房子跟橋樑是屬於結構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 至219 頁)相符一致,且有立契約書人即欣緯公司負責人賴鴻澤、永龍公司負責人李清順之滾筒轉爐石產品買賣作業合約、立約人權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鴻毅、中聯公司總經理張復盛之轉爐滾筒碴細料銷售合約各1 份(見中檢106 偵28464 卷第31至32、43至44頁)存卷足佐。而被告林宏標於106 年8 月14日偵查中亦自承:是李清順來賣的,他們送過來時寫黑砂,因為看起來有的黑色,有的白色,外觀看起來有的像細粒砂,有的不像,其也不知道來源,所以其才不敢加太多,因為不同河川的砂石會有不同的含泥量,其不會一次變更太多不同河川的砂,因為怕會影響它的強度,其有檢測本件黑砂的含泥量,但沒有含泥,其在本件加黑砂的部分,只占配比設計中細粒料的3 %等語(見彰檢105 他2536卷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足見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於上揭時間,經由證人李清順介紹所購買之產品,確係由中龍鋼鐵公司滾筒設備產出之滾筒轉爐石產品AC1 ,由中聯公司進行推廣之再利用產品,且被告林宏標經由證人李清順之介紹,已知悉該產品為中聯公司推廣之轉爐石AC1 ,僅得用於非結構性及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且亦知悉該產品因未含有泥,與一般源自河川之砂不同,非屬天然粒料等情,實堪認定。 ⒉證人賴鴻澤復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賣給中泰公司1 噸約100 多塊錢,有130 元、150 元上下,只有收運費而已,因為是再利用的推廣,主要是要合乎規定的把材料推廣出去,做到經濟循環的利用,沒什麼其他利潤,所以是收運費做原材料的再利用等語(見中檢106 偵28464 卷第26頁反面),此與證人李清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賣轉爐石給中泰公司的價格剛開始是130 元,後續有微調一點,當時中聯公司在推廣綠建材,委託伊去推廣,當時是以1 噸20元的價額向中聯購買爐碴等語(見中檢106 偵28464 卷第27頁反面、第39頁;原審卷三第217 頁)吻合。而被告林宏標於106 年6 月13日偵訊中亦自陳:當時有說這個東西價格比砂石便宜,出貨資料一樣是寫砂等語(見彰檢105 他2536卷第231 頁反面),足見中泰公司向金瑲公司購買之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價格確比一般砂石低廉無訛。另被告邱秀鳳於偵查中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來源,具狀陳明:「…中泰公司預拌混凝土之粗、細骨材,係於102 年5 月間向信春砂石行購買粗砂、三分石、六分石,因中泰公司停業,有留下部分存料,於103 年5 、6 月間,向台翰有限公司購買粗砂、三分石、六分石,及於103 年6 、7 月間,向欣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黑砂」等語,此有被告邱秀鳳106 年6 月26日刑事陳明狀1 份(見彰檢105 他2536卷第237 頁)在卷可查。又徵諸被告邱秀鳳提出購買砂石之發票及送貨單(見彰檢105 他2536卷第246 頁反面至第276 頁),可知中泰公司向信春砂石行、台翰有限公司所購買者,均明確記載品名為「粗砂」、「三分」、「六分」、「三分石」、「六分石」及「砂」,單價則為每公噸210 元(砂)、430 元至660 元(粗砂、三分石、六分石)不等;反觀,中泰公司向金瑲公司購買、由欣緯公司運送者,係載明「黑砂」、「爐砂」,其品名之記載已非尋常,況中泰公司向金瑲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僅需支付每公噸100 元之運費,有卷附欣緯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紙(見彰檢105 他2536卷第255 至257 頁)得參,與向其他公司購買者需支付每公噸210 元至660 元不等之價額,相差甚遠,足徵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在購買證人李清順推廣介紹之轉爐石爐碴時,已然知悉該產品價格低廉,甚至僅需支付運費,與中泰公司向來購買之預拌混凝土用料不同,且非參與人久鈺公司提出送交被害人第三河川局核可時所提混凝土配比設計表之試料來源甚明。⒊另本案乃經濟部水利署下屬單位發包之工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 條明訂「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含附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且第9 條(廿二)亦訂定「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 章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1、52頁),是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錄之施工規範第03310 章,乃係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而具契約效力。而: ⑴施工規範第03310 章1.6.2 、1.6.3 、1.6.4 、1.9.2 中分別明訂「契約文件有提供參考配比者,在使用前應進行試拌以確定使用混凝土配比符合契約需求,並依契約規定產製混凝土;未提供配比者,廠商應依據規定之強度及施工需求提出配比設計資料送工程司核可後使用。…混凝土拌和材料使用再生粒料者,混凝土配比可參考混凝土建議配比,使用前應先進行試拌程序以確定使用混凝土配比符合契約需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飛灰及爐石粉等摻料取代水泥之總量不得超過30%」、「混凝土配比設計時,設計者應依據混凝土使用之需求、考慮混凝土使用強度、坍度、氣候、澆置部位、拌和材料性質及混凝土澆置時間等因素,依據CNS 12891 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之規定設計混凝土之配比。施工期間如變更配比,應依上述規定以書面提出」、「作配比設計時,應提出單價分析表,設計單價分析表應註明設計強度、坍度、粗骨材最大粒徑、細骨材之細度模數及水泥使用數量,如有添加其他摻料亦應註明使用總類及使用數量,單價分析表格式如附件三」、「廠商使用預拌混凝土應注意事項:⑴混凝土施工前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報工程司核定後始可進料使用:…D . 依據契約規定之強度、拌和材料及其他相關配比規定等提出預拌混凝土之配比設計、單價分析表及其他等相關書面資料提供工程司審查。相關書面資料需包括細粒料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細粒料有害物質(含泥量等)及粗粒料磨損抵抗力試驗等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以及依據CNS 3090之規定提送有關混凝土組成材料來源及拌和計畫書,該計畫書應說明拌和廠之型式、位置及所採用之拌和設備與單位產量」(見原審卷一第79、81至82頁)。基上,參與人久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依契約約定,應先提出中泰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第三河川局核可後,始可使用;且施工期間如變更配比,亦應依規定以書面提出,此為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所知之甚明(見彰檢105 他2536卷第230 頁反面、第276 頁)。而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於103 年5 月27日提出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被害人第三河川局核備後,就事後在混凝土細粒料中摻入轉爐石爐碴部分,並未另外提出配比資料供被害人第三河川局知悉等情,業據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正反面,卷四第160 至161 頁),則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明知於此,在上揭時間,將前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第三河川局核可後,竟未再獲第三河川局同意,亦未再提出變更配比等相關書面文件,即擅自將向金鎗公司購入、價格較為低廉,甚而僅需運費成本之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佯裝業已依核可使用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產製混凝土,用以施作系爭工程,足見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預拌混凝土用料之重要訊息內容,其等並無按符合送審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施作之真意,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是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以此部分屬民事工程履約爭議,非刑事懲罰範疇置辯,均非可採。 ⑵施工規範第03310 章1.5.4 、1.5.5 、1.5.6 、1.5.7 中分別明訂「預拌混凝土:係指廠商依照契約規定之混凝土強度及規格,向預拌混凝土產製廠訂製及運至工地卸料澆置之新拌混凝土」、「摻料;係指混凝土拌和材料(水泥、粗骨材、細骨材、水)以外之其他添加物,能使混凝土達到設計要求之特性,且對混凝土其他性能無不良影響者。混凝土摻料依其功能分別化學摻料、礦粉摻料及膨脹摻料等三類」、「再生粒料:再生粒料係指由建築物或其他混凝土建構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與陶瓷類材料,經適當處理所產製而成」、「結構混凝土用之輕質粒料:係指由高爐碴、黏土、矽藻土、飛灰、頁岩或板岩等,經膨脹、燒或燒結所得之粒料,此類粒料大多為輕質多孔顆粒狀之無機材料」(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另施工規範第03310 章2.1 ⑴、2.1.2 、2.1.3 、2.1.8 、2.1.9 中亦明訂「混凝土拌和材料包含水泥、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水及摻料等。摻料及再生粒料之使用依據契約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混凝土禁止使用再生粒料」、「卜特蘭水泥混凝土之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其來源應經工程司核准;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粒料應符合下列規範之規定:A . 混凝土粒料依CNS 1240A2029 之規定…」、「細粒料:⑴細粒料應符合CNS 1240 A2029之規定。⑵混凝土用再生細粒料:應用於水泥混凝土之再生細粒料,除須符合CNS 1240 A2029之規定外,尚須符合下列之規定。A . 雜質含量:再生粒料中,除了廢棄混凝土與陶瓷類材料者外,其餘物質均定義為雜質,雜質重量百分比不得大於1 %。B . 物理性質:細粒料之比重須大於2.0 ,吸水於10%。」、「混凝土拌和材料之摻料依下列規定辦理⑴契約未規定使用之摻料如飛灰、爐石粉或化學摻料等,廠商不得任意使用。⑵施工期間如因特殊需要必須使用摻料時,廠商必須提出配比設計表、單價分析表及相關資料,以書面送機關同意後始准使用」、「輕質粒料⑴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結構混凝土禁止添加使用輕質粒料。⑵輕質粒料之使用需依工程特性需求由設計者設計使用。⑶輕質粒料之品質應符合CNS 3691結構混凝土用之輕質粒料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由上開規定可知,摻料及再生粒料之使用,須依據契約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系爭工程混凝土禁止使用再生粒料;混凝土之粒料,其來源應事前經核准始得使用,且混凝土粒料及細粒料均應符合CNS 1240 A2029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混凝土粒料之規定。而被告邱秀鳳既為參與人久鈺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參與人久鈺公司與第三河川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對上開契約規定,自難委為不知,上訴理由狀、答辯狀、辯護意旨狀徒以邱秀鳳教育程度不高、欠缺專業知識,因信任女婿林宏標多年之混凝土配比設計經驗,始出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云云,不可採信。又如前所述,施工規範第03310 章2.1.2 、2.1.3 業已明訂混凝土粒料依CNS 1240 A2029之規定、細粒料應符合CNS 1240 A2029之規定,則選任辯護人稱CNS 1240非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無拘束被告效力,亦屬無據。 ⑶再根據CNS 1240 A2029中3.1 規定「細粒料包括天然砂、加工砂或兩者組合之砂、或符合1.4 規定之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見原審卷三第34頁),而CNS 1240 A2029中1.4 規定「可資源化再利用之固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符合1.4.1 至1.4.4 之規定後,亦可用作混凝土粒料」、其中1.4.1 規定「確認材料無害:須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測試其溶出液中有害物質之含量,再依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判定該事業廢棄物係屬無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同時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公告之" 綠建材料用事業廢棄物之放射性含量限制要點" 之相關規定」、1.4.2 規定「完成必要之前處理程序:有膨脹顧慮時(例如含有鋼爐碴、廢鑄砂成分等),須經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序,使其安定性在預期使用條件下或相同耐久性測試結果,與使用天然粒料之體積穩定性相同或更佳」、1.4.3 規定「品質符合使用要求:材料之物理特性、化學特性需符合本標準之所有規定」、1.4.4 規定「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意」(見原審卷三第33頁)。被告邱秀鳳身為中泰公司之負責人,中泰公司並為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見彰檢105 他2536卷第60頁),被告林宏標則負責中泰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其2 人從事預拌混凝土之產製亦有多年,對上開規定自均應知之甚明,就系爭工程使用之混凝土粒料,更應依據該等規定辦理為是。參以證人即第三河川局工務課長董志剛於偵查中證稱:中泰公司提出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中,在配合設計重量及使用骨材部分並沒有提到會使用爐碴,如果有摻雜使用爐碴,應該要在「配合設計重量」欄位的「細骨材」、「3/4 石」、「3/8 石」欄位明確提出,但系爭工程是不允許使用的,在經濟部工業局的再利用範疇內,爐碴也不能摻添在混凝土裡,只有在回填埋管線這些低強度的,才可以使用,而且它的爐碴要經過再處理,使用範圍也是有限度,邱秀鳳、林宏標沒有告知系爭工程要加轉爐石,且轉爐石也不是可以放進結構混凝土,連1 %都不能加等語(見中檢106 偵28464 卷第85至86頁)。復佐以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提出送交予第三河川局核可之含泥量試驗表、分析報告表、試驗表,皆僅載明系爭工程使用之細粒料(砂)、粗粒料(六分石、三分石)均源於大安溪,且被告邱秀鳳為擔保中泰公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符合契約所定規格及國家規範,於103 年5 月5 日提出品質保證書,由中泰公司立書,蓋用中泰公司與負責人邱秀鳳之大小章,表明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此有含泥量試驗表、分析報告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見彰檢105 他2536卷第32至34、36至43頁)存卷足憑,乃被告邱秀鳳、林宏標經由證人李清順之推廣介紹後,明知證人李清順介紹之產品,為中聯公司所欲推廣之轉爐石AC1 ,且價格明顯低廉,僅得用於非結構性及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復非屬CNS 1240 A2029中3.1 所規定之天然砂、加工砂或兩者組合之砂,亦非符合CNS 1240 A2029中1.4.1 至1.4.4 規定之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竟刻意隱瞞上情,將依施工規範第03310 章及CNS 1240 A2029規定不得摻入混凝土細粒料之轉爐石AC1 ,擅自摻入使用,是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所為顯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縱其等辯稱添加之比例不多,且可增加強度云云,仍難為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有利之認定。而刑事辯護意旨狀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規定預拌混凝土不得使用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且未明文約定不能使用爐碴等語置辯,亦非可採。 ⒋再者,原審就「系爭工程有無添加爐碴成分?如有,係何種類之爐碴?」等事項,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一)依鑽心試體顆粒磁吸反應、高溫水煮後表面產生之紅色鏽斑及XRF 及XRD 化學分析檢測結果,所摻入之粒料應為煉鋼副產物,屬非天然粒料。惟從磁鐵吸附量及鏽斑分布,其含量應屬少量。(二)比對經濟部工業局『電弧爐煉鋼還原碴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所列各類爐碴化學成分比較表,本案工程摻入之粒料類似電弧爐氧化碴,但因不完全在其範圍內,茲因國內電弧爐煉鋼廠眾多,碳鋼或不鏽鋼所製成之電弧爐氧化碴性質又不盡相同,故僅推論類似電弧爐氧化碴」等語,有臺灣營建研究院108 年11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49 號詐欺案件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鑑定報告1 份(見該鑑定報告第25至26頁),足認系爭工程混凝土所摻入之粒料,確屬煉鋼副產物之非天然粒料,此與證人李清順、賴鴻澤前揭證述所推廣販賣予中泰公司之產品,係由中龍煉鋼廠產出,交由中聯公司處理之再利用產品轉爐石爐碴乙節,互核相符,則依施工規範第03310 章及CNS 1240 A2029規定,即不得摻入作為混凝土細粒料使用。是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於上揭時間,提出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第三河川局核可後,未再獲第三河川局同意,亦未再提出變更配比等相關書面文件,即擅自購入價格顯較低廉,非符合CNS 1240 A2029中1.4.1 至1.4.4 規定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之非天然粒料轉爐石爐碴,並將之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佯裝業已依核可使用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產製混凝土,刻意隱瞞上情,足見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所為,顯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害人第三河川局亦因誤信參與人久鈺公司所交付者,係符合前揭配比設計經核可之混凝土,致陷於錯誤,於103 年9 月3 日認驗收合格,並給付548 萬3678元予參與人久鈺公司,而遭詐騙844866元,是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上開所為,實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至臺灣營建研究院前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均符合契約設計之要求,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耐久性尚稱良好,亦無龜裂或膨脹之情形(見該鑑定報告第26至27頁)。然而,爐碴屬再利用產品,其使用之層面及成效為何,尚在推廣階段,倘混凝土摻入轉爐石爐碴,其長期之影響結果為何,亦乏相關研究;況且,本案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係刻意隱瞞使用未符合規定之轉爐石爐碴,且佯裝已依核可使用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產製混凝土等詐術手段,致被害人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如期給付款項,實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如何無涉,自不得僅因目前現狀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末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及其等辯護人固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7 年7 月27日(107 )省土技字第高0364號函暨所附107 年7 月23日高0000000000號「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爐碴混凝土影響鑑定案」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5頁),欲證明系爭工程之抗壓強度大於設計程度,且無明顯磁吸情形。惟觀諸該報告書鑑定結果「3.本工程因混凝土構造物均業已完工,經查閱CNS 之相關試驗方法,無法由硬固混凝土中檢測原添加之爐石粒料相關性質,故本案僅能依據混凝土鑽心試體之相關檢測報告進行現況混凝土有害(毒)物質含量反應研判…」等語(見該報告書第3 頁),且該報告書就系爭工程混凝土有無添加爐碴成份?如有,係摻用何種類之爐碴等事項,既均未予鑑定說明,則得否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屬可疑。又該報告書鑑定結果「4.經檢視本工程現地坡面工堤防及堤頂構造物,其表面尚無明顯膨脹開裂之劣化情形;於現地採混凝土鑽心試體進行簡易磁吸測試,並無明顯之磁吸現象…」等語(見該報告書第3 頁),與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於系爭工程之鑽心試體,經強力磁鐵測試結果有磁吸反應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正反面),已有不符,亦與被害人第三河川局於105 年8 月19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後,查驗結果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乙節,不相一致;況該報告書之鑑定經過及內容記載「鑑定技師於107 年6 月7 日會同本案相關單位代表進行鑑定標的物現地會勘,以確認鑑定標的物現況情形,並紀錄拍照現況情形,隨機於OK+011 堤後坡基腳處抽樣鑽取混凝土鑽心試體一組,以進行混凝土之抗壓強度試驗、混凝土抗氯離子穿透能力試驗,作為鑑定標的物鑑定之參考依據」」(見該報告書第2 頁),然該日之鑑定會勘人員,除參與人久鈺公司指派張秋田代表出席外,被害人第三河川局並未派人出席會勘(見該報告書第2 頁),則該次鑽心試體之採樣,既僅採樣1 處,且被害人第三河川局並未派人出席,其採樣是否具代表性,亦容存疑。從而,該報告書就系爭工程混凝土是否摻用爐碴,既未予以鑑定說明,且其抽樣鑽取混凝土之鑽心試體僅有1 處,有無代表性、是否確無明顯之磁吸反應等節,皆尚有疑義,自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至上訴理由狀固謂依中聯公司網站資料介紹各國轉爐石再利用情形及文獻記載,可見國外已將轉爐石運用於水利工程材料,且爐渣在符合一定規範下,應係允許使用之混凝土粒料;林宏標非專業工程師,聽信李清順介紹,誤認爐渣可取代細粒料,且所摻比例甚低,測試結果強度更高,其為達契約設計強度,才以爐碴取代細粒料,實無詐欺故意;又刑事答辯暨準備程序狀、答辯書狀、刑事辯護意旨狀等狀雖屢以經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強度符合契約要求且摻加量少,混凝土結構歷經多年風雨考驗並無龜裂膨脹情形,且系爭工程已過5 年保固期,迄無損裂、坍塌,第三河川局未受有損害,復舉系爭工程抗壓紀錄、施工規範第03310 章再生粒料水泥混凝土參考配比、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有關爐碴之再利用、內政部公佈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規定等諸節,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工程非屬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結構混凝土,本案所摻入再生粒料若不符契約約定,且未於施工前獲業主認可,亦僅屬承攬契約之民事糾葛,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並無詐欺犯意及犯行等語。然查: ⑴關於爐碴之規範: ①「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於104 年1 月9 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30460674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就與本案相關者略述如下: ┌─────┬─────────────────────────┐ │編號十一、│二、再利用用途:鑄砂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限│ │廢鑄砂 │ 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 │ │ 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磚瓦│ │ │ 原料、耐火材料、混凝土粒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 │ │ 青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原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 │ │ 程填地材料。 │ │ │ │ │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 │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 │ │ 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鑄砂、水泥、水泥製品【(│ │ │ 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 │ │ 、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磚瓦、│ │ │ 耐火材料、預拌混凝土、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或│ │ │ 砂石。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 │ │ 途者,不受本文資格及產品之限制。 │ │ │(二)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需│ │ │ 符合下列資格: │ │ │1、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 │ │ │ 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向工程招標 │ │ │ 單位申請工程核准使用廢鑄砂文件】,始得向廢鑄砂 │ │ │ 產生者取用。 │ │ │... │ │ │四、運作管理: │ │ │.. │ │ │(二) 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混凝土粒料、混凝土粒料 │ │ │ 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及非農業用 │ │ │ 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及分選等處 │ │ │ 理。 │ │ │... │ │ │ │ │ │(六)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 │ │ 、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或溝蓋等水泥製品│ │ │ 者,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 │ │ │ │ │ │(七)前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家│ │ │ 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 ├─────┼─────────────────────────┤ │編號十四、│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 │電弧爐煉鋼│ )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 │爐碴(石)│ 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 │ │ 原料、瀝青混凝土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 │ │ 非結構性混凝土原料或鋪面工程(機場、道路、人行│ │ │ 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 │ │ 但不銹鋼製程產生之還原碴(石)僅限於水泥原料及│ │ │ 水泥製品原料。 │ │ │ │ │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 │ │ 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 │ │ :水泥、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 │ │ 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 │ │ 澤西護欄)】、瀝青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非結│ │ │ 構性混凝土粒料、非結構性混凝土、鋪面工程之基 │ │ │ 層或底層級配粒料或砂石。 │ │ │ .. │ │ │ │ │ │(二)再利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 │ │1、氧化碴(石):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鋪面工程之 │ │ │ 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瀝 │ │ │ 青混凝土粒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或非結構性 │ │ │ 混凝土粒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 │ │ │ 。 │ │ │2、還原碴(石):再利用用途除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 │ │ │ 外,應經安定化處理措施,並於再利用前,至少每月 │ │ │ 或每五千公噸,依CNS 15311粒料受水合作用之潛在膨│ │ │ 脹試驗法檢測一次,檢測之七天膨脹量不得超過百分 │ │ │ 之○.五。 │ │ │ │ │ │... │ │ │(十二)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 │ │ 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或溝蓋等水泥│ │ │ 製品者,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 │ │ │ │ │ │(十三)前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 │ │ 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 │ │ │ ├─────┼─────────────────────────┤ │編號十六、│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 │化鐵爐爐碴│ 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 │(石) │ 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 │ │ 、混凝土粒料或道路工程粒料原料。 │ │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 │ │ 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 │ │ :水泥、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 │ │ 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 │ │ 澤西護欄)】、爐碴(石)粒料、預拌混凝土或砂石│ │ │ 。 │ │ │四、運作管理: │ │ │(一)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者,應具備水泥旋窯。 │ │ │(二)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混凝│ │ │ 土粒料或道路工程粒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磁選及│ │ │ 篩分等處理。 │ │ │(三)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 │ │ 施及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 │ │ │(四)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 │ │ 理。 │ │ │(五)【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 │ │ 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或溝蓋等水泥製│ │ │ 品者,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 │ │ │(六)前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 │ │ 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 └─────┴─────────────────────────┘ ②此次104 年1 月9 日修正,就是把附表中「水泥製品」再予明確限縮為「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這幾種小型產品而已,因這些小型產品不會妨害建築物本身結構安全,所以使用爐碴無妨,但仍要符合國家CNS 標準。③上述規定各種爐碴之再利用的用途有限,如要當成「人工粒料」代替天然小石頭使用,須經過破碎、篩檢、磁選(就是破碎後含鐵量比較高的,先被磁鐵吸走,剩下沒被吸走的,才能使用為粒料),且廢鑄砂使用於公共工程,應先徵得業主同意;再者,電弧爐煉鋼氧化碴(石)、還原碴(石),只能用在非結構性混凝土裡,還原碴(石)容易吸水膨脹變形,使用前須先經過安定化處理措施,又無論氧化碴或還原碴,皆不能摻入結構性混凝土內。附表中各欄最後一點均規定,各種再利用產品須符合CNS 國家標準,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非在降低國家CNS 標準,而是符合本再利用標準後,仍須符合國家CNS 標準,才能使用。 ⑵結構性混凝土之相關問題: ①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預算】、工程估驗詳細表第末期業已明示本案為結構用混凝土,非一般性混凝土。而內政部台內家字第0910084735號令於91年7 月8 日訂定「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發布全文19點,並自92年1 月1 日實施。僅就與本案相關者略述如下: ┌────────────────────────────────┐ │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民國 91 年 7 月 8 日 公(發)布】 │ ├────────────────────────────────┤ │1.3 施工圖說 │ │ 混凝土工程之施工應依設計圖說之要求製作施工圖說,須在適當依置│ │ 載明下列各項: │ │ (1) 施工載重、施工程序、模板與支撐、及安全措施。 │ │ (2) 結構物各部分尺寸。 │ │ (3) 結構物各部分之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配比、澆置計畫、及其特│ │ 殊規定。 │ │ (4) 鋼筋及其他鋼料之規格、尺寸與詳細位置。 │ │ (5) 鋼筋續接之型式及詳細位置。 │ │ (6) 預力鋼腱之規格、及其詳細位置、預力大小與施預力程序。 │ │ (7) 伸縮縫、收縮縫、隔離縫及施工縫之位置、詳圖及施工步驟。 │ │ (8) 開孔位置、尺寸及補強方法。 │ │ (9) 管線、預留孔及埋設物等之詳細位置及安裝方法。 │ │ (10) 其他重要事項。 │ ├────────────────────────────────┤ │2.5.1 各種混凝土骨材須符合之相關規範如下: │ │ (1) 混凝土骨材:CNS 1240【混凝土粒科】 │ │ (2) 結構用混凝土之輕質骨材:CNS 3691【結構用混凝土之輕質粒 │ │ 料】 │ │ (3) 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骨材:CNS 11824 【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 │ │ 粒料】 │ │ (4) 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細骨材:CNS 11890 【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 │ │ 粒料】 │ ├────────────────────────────────┤ │3.5.2 除另有規定外,粗細骨材之級配須符合 CNS 1240 【混凝土粒料】│ │ 之規定。 │ └────────────────────────────────┘ ②上述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說明,雖有許可「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骨材」當成骨材使用,然此是指中鋼或台塑等大型煉鋼廠,使用高爐煉鋼法所產出之水淬高爐爐石。因一貫作業煉鋼廠之高爐煉鐵過程,須加入石灰石作為助熔劑,並加入焦炭為還原劑,鐵礦石經還原反應後殘留之非鐵物質即為高爐石,高溫融熔液態高爐石經過高壓水冷卻方式產出「CNS 12223 水淬高爐爐碴」,經研磨成粉後主要應用於營建工程,替代水泥作為混凝土之膠結材;而採空氣冷卻方式則產出「氣冷高爐石」。水淬高爐爐碴係由一貫作業煉鋼廠高爐所產出,經由高壓水快速冷卻後所形成之粒狀玻璃質材料,其主要化學成份為SiO2、Al2O 3、CaO 、MgO ,組成比例與水泥相近,並沒有氧化鐵會生鏽之問題,也沒有游離氧化鈣會吸水膨脹的問題,故非本案討論之爐碴問題。再者,水淬高爐爐石粉、氣冷高爐石粉,依工程性質與材料需求可應用於「CNS 11824 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粒料」、「CNS 11890 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細粒料」,惟與本案之爐碴使用煉鋼方法不同,故「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骨材:CNS 11824 」「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細骨材:CNS 11890 」與本案無關。 ③本案要遵守的是「混凝土骨材:CNS 1240【混凝土粒科】」國家標準,因「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將「R-1204感應電爐爐碴(石)、R-1205化鐵爐爐碴(石)、R-1207旋轉窯爐碴(石)、R-1209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R-1210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石)」,限制於「非結構性混凝土」使用,至於「R-1201廢鑄砂」雖未直接明文禁止使用在結構性混凝土裡,但若是政府公共工程,則需先徵得政府同意才能使用「R-1201廢鑄砂」。又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樑等係屬工程採購之結構物,是以,縱使為再利用辦法之爐碴,亦必須符合CNS 1240混凝土粒料標準,僅能使用於「非結構混凝土」,不得使用於護岸、駁坎、排水管、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梁等結構物。基上,爐碴自不能使用在結構物中。 ④系爭工程屬工程採購之結構物,需要結構品質良好之混凝土,爐碴不得使用於系爭工程,已如前述。答辯書狀、刑事辯護意旨狀謂系爭工程含埋入地下之混凝土基樁、土壤支承之混凝土鋪面版、15T 混凝土塊之cfˇ小於210kgf/cm ,故不符合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非屬結構混凝土,暨系爭契約只約定強度,並無規定不能使用爐碴等各節,均難憑採。 ⑤倘工程混凝土使用爐碴為材料,乃係重大惡意資訊,蓋除了爐碴與天然材料之價差損害外,因爐碴含有高量氧化鐵,遇水氣或空氣會生鏽進而膨脹,故承包商或混凝土廠使用爐碴為混凝土材料,勢將造成危害。況本案被害人第三河川局於105 年8 月19日實地鑽心系爭工程後坡面結果,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且經該局分別於107 年1 月、108 年4 月實地拍攝現況結果,堤後及堤前坡面出現工鏽斑、堤頂則有鏽斑,甚至已流出鐵水等情,有第三河川局105 年9 月10日水三廉字第10508003380 號函所附查驗情形表、照片及107 年1 月18日水三工字第10701004730 號函檢附之系爭工程107 年1 月間現況照片、108 年4 月3 日現況勘查照片(見彰檢105 他2536卷第2 至3 、7 至9 頁;中檢106 偵28464 卷第109 至113 頁;原審卷三第85至102 頁)。考諸系爭工程之爐碴混凝土,乃是作為河川區使用之混凝土,有大量水氣圍繞,容易加快生鏽腐壞,豈能謂沒有損害? ⑥至上訴理由狀、刑事答辯暨準備程序狀、答辯書狀、刑事辯護意旨狀等所陳其餘諸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考諸辯護人所持其餘論點無礙於本案之認定,自不予以一一贅述論駁,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邱秀鳳與林宏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利用工廠內不知情拌合機操作人員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對同一工程密集出貨、摻加爐碴混凝土,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對同一工程之歷次出貨、摻加爐碴混凝土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邱秀鳳、林宏標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之犯罪所得,應以未符配比內容之轉爐石爐碴作為混凝土摻料使用部分來認定利得,至於久鈺公司因合法履行契約而獲取之利潤、報酬,因非屬不法方式取得之直接利得,自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原審判決就參與人久鈺公司取得之所得548 萬3678元,認均係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全部沒收,容有未洽,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提起上訴猶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㈡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雖認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從事營造或混凝土相關行業,為降低施工成本,將不符契約約定內容之爐碴,作為混凝土摻料使用,致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認驗收合格而核撥工程款予參與人久鈺公司,被告邱秀鳳、林宏標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邱秀鳳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之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林宏標則無前科之素行,及其2 人自始否認犯罪,顯無悔意,另斟酌被告邱秀鳳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久鈺公司及中泰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林宏標於原審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添加爐碴比例,及本院認定第三河川局遭詐騙之金額為844866元,較原審所認之548 萬3678元為低,且經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認被告僅摻入少量粒料、混凝土強度符合契約要求、耐久性尚稱良好、無龜裂或膨脹等一切情狀,均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邱秀鳳、林宏標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2 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慮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即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應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且考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則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等情,為達於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是除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已由行為人或上開第三人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⒉查: ⑴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費用包含堤防工程、什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什費、工程保險費、營業稅等,且施工項目除混凝土外,其餘部分如防汛道路(瀝青)、純填方、挖填方、河道整理、蛇籠、排卵石等,與中泰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無關,每個項目可以依照工程估驗詳細表分開計價乙節,業據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主驗人之第三河川局工程師林岳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而依卷內第三河川局工程估驗詳細表第末期所示: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m2,使用502 立方米,合約單價1683元,價值844866元(見彰檢105 他2536卷第282 頁),可知此844866元乃被告不法詐欺所得,且已由第三河川局給付予參與人久鈺公司,自應對參與人久鈺公司沒收。至選任辯護人雖稱混凝土部分,應扣除相關之作業、人力、設備等成本,僅沒收摻加3 %爐碴部分25346 元(計算式:8448663 %=25346 )等語。然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理由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況摻用爐碴會影響整體工程之耐用年限,爐碴混凝土工程存有龜裂、爆點、生鏽之不安定性,本院僅沒收工程款中之全部混凝土價金,非將全部工程款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⑵其餘與混凝土項目無關部分,乃參與人久鈺公司已履約之對價,並經第三河川局驗收合格後撥款,則該等部分既非以不法方式取得之利得,自非屬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