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得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235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得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蔡得農自民國93年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諾 貝爾社區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且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受僱於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富 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富比士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擔任諾貝爾社區大樓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平日安全維護,並受諾貝爾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為諾貝爾管委會)委託,代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代支付廠商費用,且負責製作社區收入、支出報表帳冊等工作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為諾貝爾管委會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總幹事期間,在上開社區內,接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諾貝爾社區應支付給廠商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5600元侵占入己。嗣蔡得農於104年10月31日起,未前往 諾貝爾社區上班,經諾貝爾管委會人員聯絡蔡得農,並清查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諾貝爾管理委員會委由徐文奕、羅文彥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得農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3頁),又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第163頁至第17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由富比世公司派駐擔任諾貝爾社區大樓總幹事一職,並受諾貝爾管委會委託,代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代支付廠商費用,且負責製作社區收入、支出報表帳冊等工作項目,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我自93年起去諾貝爾社區工作至104年10月31日就沒有 再去;三菱公司103年6月是領現金,這二家事後都有付款給它們,富士比公司服務費當初諾貝爾有押款的動作,事後我也有匯款給它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93年起擔任諾貝爾社區大樓總幹事,且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受僱於富比世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擔任諾貝爾社區大樓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平日安全維護,並受諾貝爾管委會委託,代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代支付廠商費用,且負責製作社區收入、支出報表帳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證人即富比世公司會計林翠華(前負責人)、賴翠屏於原審民事庭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272頁、 第277頁),且有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富 比世管字第105071101號函檢附之敬業保全派駐人員履歷表 (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諾貝爾社區103年5月份至104 年8月份財務報表(見偵緝卷第109頁至第17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 電梯設備服務費部分: ⒈諾貝爾管委會與三菱公司針對諾貝爾社區大樓之電梯設備,自90年起陸續簽有定期保養及故障維修服務合約書,約定每1個月付款1次,自97年1月起至105年10月止,原則上付款方式為「當月保養,次月付款」,於103年6月30日前付款時程為當月保養,隔月付款;於103年7月起,付款時程更改為當月保養,隔2個月付款;於103年10月開始,付款時程更改為當月保養,隔3個月付款,有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105年11月30日三菱電梯字第1050002275號函、105年11月28日三菱電梯字第1050002275號函暨諾貝爾社區97年1月至105年10月間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查詢(見偵緝卷第85頁至第94頁)附卷可考,由此可見,諾貝爾社區支付三菱公司之電梯設備服務費,於103年6月30日前原則上為當月保養,隔月付款。 ⒉依照被告所製作之諾貝爾社區103年7月份財務報表(見偵緝卷第119頁),有於103年7月24日自諾貝爾管委會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現金支出1萬3600元,用以給付三菱公司電梯 設備服務費,而此筆即應為前一個月即103年6月份保養之電梯設備服務費,被告雖辯稱有支付此部分費用,且供稱支付三菱公司費用都是三菱公司的人員到諾貝爾社區來收取,從來沒有到便利商店繳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然證 人即三菱公司員工羅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在三菱公司擔任收款及送發票的職務,卷附之諾貝爾管委員付款簽收簿(放置本院證物袋內)103年6月份這一頁中,有關三菱公司收款所蓋的公司章及姓名「羅淑芬」,是我於103 年8月份前往諾貝爾管委會蓋及簽的,但上面的8/26不是我 寫的,103年6月這筆1萬3600元電梯保養費用,諾貝爾管委 會是於同年8月才付款,公司的資料顯示是諾貝爾管委會於103年8月26日到便利商店繳款,諾貝爾管委會從103年6月開 始就繳費不正常,不是由我們去收費,而是他們自己去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201頁);且此部分諾貝爾管委會繳費情形,亦經三菱公司函覆原審稱諾貝爾社區大樓103年6月份之電梯設備服務費用,係於同年8月26日於OK便利商店 繳付乙情,復有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09 年1月10日三菱電梯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收款員別電匯一覽表(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可查,在在與被告上開供稱付款方式不符,顯見此部分費用並非被告繳納,殆無疑義。從而,被告於上開財務報表上記載有現金支付三菱公司103年6月份該筆費用,實際上卻未將之交給三菱公司,其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2富比世公司服務管理費部分: ⒈被告有於103年12月至104年7月,按月自合庫銀行帳戶提領 應給付給富比世公司之服務管理費14萬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5年9月20日合金太原字第1050003304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取款憑條(見偵緝卷第105頁至 第108頁)、諾貝爾社區103年12月至104年7月份財務報表(見偵緝卷第137頁至第168頁)在卷可稽,由此堪認被告確實有提領並保管103年12月至104年7月應給付給富比世公司之 服務管理費,要無疑義。 ⒉諾貝爾管委會因積欠富比世公司服務管理費未給付,經富比世公司於104年9月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乙節,此有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見偵緝卷第49頁至第73頁)在卷可考,足認諾貝爾管委會迄至富比世公司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確實尚有服務管理費未給付。 ⒊證人李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於103年9月至104年6月中旬擔任諾貝爾管委會主委,我們付款方式為廠商出具發票或證明,由被告這邊整理後交給管委會財委,然後寫請款單,經過管委會主委、監委、財委簽章及蓋用社區印鑑章後,交給被告去社區的銀行帳戶領款或匯款。關於富比世公司服務管理費部分,當初我是要求被告留下103年12月、104年1、2月的費用,等富比世公司應我們的要求改善服務之後再給付,後來富比世公司於104年5月份發存證信函給社區,指控我們積欠好幾個月的管理服務費,我當場指示被告除了104年1月份的管理服務費,因為涉及富比世公司更名問題外,其餘月份之管理費趕快付給富比世公司,因為那幾個月的管理服務費還是已經請領出來,只是放在被告那邊,而104年5月份確實有扣下2萬元的費用,而且該2萬元已經先領出來放在被告處,所以我也要求被告要存回去社區的銀行帳戶,我於104年6月後有問被告付款或將款項存回去的事,被告就說我已經不是委員會的委員,無權過問的話來打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9頁)。由證人李家慶之證述可知,確有因富比世公司服務欠佳,經諾貝爾管委會決議暫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共3個月的服務管理費,而該些暫押款項均已先從社區帳戶領出等情,而此節亦與證人林翠華、賴翠屏於原審民事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272頁至第274頁、第278頁),並有諾貝爾管委會寄件之104年4月9日台中力行路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影本、104年5月18日台中力行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存卷為憑,然由證人李家慶之證述可知,諾貝爾管委會僅表示暫時押款,並非不予給付,況此部分款項仍為被告持有,若被告未支付給富比世公司,亦應返還給諾貝爾管委會。 ⒋被告有於104年10月14日匯款104年1月份服務費給富比世公 司、於104年4月1日交付14萬4000元服務費給林翠華收受、 於104年5月19日匯款104年4月服務費14萬4000元(含匯費30元)、於104年7月27日匯款104年5月服務費12萬4000元(含匯費30元)給富比世公司,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請款單、付款簽收簿(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83頁、第85頁)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將上開4個月份之服務 費支付給富比世公司。至於104年4月1日所交付之現金14萬 4000元,究係支付何月份服務費,領款人林翠華雖在請款單上記載「茲收到103/12諾貝爾服務費」(見原審卷第71頁),然被告供稱:此筆費用實際上是要付104年3月服務費,林翠華以為是要付103年12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至第263 頁),參以證人賴翠屏於原審民事庭證稱:付款簽收簿上面收款廠商富比世公司的章是我蓋的,我蓋的意思就是有收到款,103年12月、104年2月我有蓋章,104年2月是收匯款, 103年12月現金是林翠華收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78頁至第278-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自94年至105年12月底擔任富比世公司會計助理,卷附付款簽收簿上面104/2 收款廠商富比世公司的章是我蓋的,我蓋的意思就是公司有收到錢,這個月社區是用匯款,被告拿匯款單到公司給我看,並持付款簽收簿給我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而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以LINE與賴翠屏通訊時,表示:「上次我拿回去委員會是給104年3月」、「老板是認為103年12月」(見偵緝卷第62頁原審民事判決),佐以諾貝爾 管委會方於104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富比世公司,告知 如有改善,104年3月份的服務費用將開始正常付款,但103 年12月至104年2月的服務費用,要等富比世公司向諾貝爾管委會說明具體改善方式,雙方達成共識才開始支付押款服務費用,有台中力行路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影本(見偵緝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在卷可考,且暫押款部分,諾貝爾管委會經李家慶於104年8月17日提案建議可以支付,亦有提案單(見原審卷第105頁)存卷可參。從而,被告於104年4月1日交付給林翠華的應該是104年3月之服務費,而非103年12月至104年2月之暫押款部分。故被告於104年4月1日所交付之現金應為104年3月之服務管理費,則103年12月之服務管理費應 尚未支付給富比世公司。 ⒌又依照證人賴翠屏上開證詞,堪認104年2月之服務管理費應有匯款給富比世公司,賴翠屏方於付款簽收簿上蓋印富比世公司印章,此亦有付款簽收簿在卷可考(原本見本院證物袋內付款簽收簿、影本見原審卷第79頁)。而被告雖有於104 年7月27日匯款104年5月服務費12萬3970元給富比世公司, 然參諸證人李家慶之證述與前揭被告領款資料可知,被告於104年5月至7月,既有按月自合庫銀行帳戶提領14萬4000元 ,即便諾貝爾管委會有因富比世公司督導不週而表示於104 年5月份服務費中扣款2萬元(見原審卷第127頁存證信函內 容),而此2萬元既然已由被告自合庫銀行帳戶領出保管, 理應返還給諾貝爾管委會或支付給富比世公司,但未見被告有上開舉動;至於104年6月及7月之服務管理費,則未見被 告有實際支付之證據。 ⒍因此,富比世公司103年12月、104年6月、104年7月之服務 管理費共43萬2000元(計算式:144000元×3月=432000元 )、104年5月少給之2萬元服務管理費,此部分費用皆已由 被告自合庫銀行帳戶領出保管,卻未支付給富比世公司,堪認此部分費用已遭被告侵占入己。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費用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 日生效,其法定刑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 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 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擔任諾貝爾社區大樓總幹事,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領取而持有之附表所示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三)次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受僱富比世公司並擔任諾貝爾社區大樓總幹事期間,受諾貝爾管委會委託處理支付款項,將其業務上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諾貝爾管委會應支付給廠商之費用,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款項侵占入己,雖有數次侵占舉動,然均係利用收受諾貝爾管委會交付現金以供其支付廠商費用之機會為之,係為達同一侵占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侵占富比世公司104年5月服務管理費2萬 元及104年7月服務管理費14萬4000元,惟此部分與起訴且經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侵占犯行外,尚有侵占富比世公司104年1月至3月服務管理費,以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 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林翠華、賴翠屏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57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呈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潔公司)業務主任賴志彥偵查中之證述、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證翻拍照片、諾貝爾社區103年5月至104年8月財務報表、諾貝爾社區103年2月、4月、6月至10月、12月、104年3月、4月、6月至8月、10月委員會會議紀錄、呈潔公 司105年9月26日(105)呈潔帳字第002號函所附客戶收款明細表、呈潔公司105年11月25日(105)呈潔帳字第005號函 為其所憑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堅稱:我有把這部分的款項付給廠商等語。經查: ⒈有關被告侵占諾貝爾管委會應給付予富比世公司104年1月至3月服務管理費部分,該3個月之服務管理費均已支付給富比世公司,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茲不贅述。 ⒉關於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⑴證人柯欣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曾在呈潔公司工作約6、7年,在呈潔公司是擔任外務工作,包括收錢後交回公司。付款簽收簿內有關102年11月份「呈潔垃圾車、10000元」的記載,是我有去跟被告收款1萬元,上面「呈潔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柯欣怡」的章是我蓋的,我有蓋章就表示我有收到款項;至於賴志彥於偵查中說公司小姐於102年12月份去諾貝爾社區收11月份的款項,回報說 被告表示社區沒有辦法按時給付款項,所以當時沒有收到錢,後來103年1月份時小姐去收款,只有收到1個月的款項, 按照道理應該要繳2個月,因為102年11月沒有繳,但還是只收到1個月的款項,之後都還是只有付1個月的錢部分,他說的小姐就是我,但他是我離職後才到公司上班,他會講那些情形,應該是聽會計說的,我印象中好像有1個月晚付,我 有跟會計回報,反正我就是每個月固定去收錢,如果有收錢,譬如一次收2個月的錢,我就是收回來作帳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頁至第214頁)。而觀諸卷附付款簽收簿記載(見本院證物袋內),自102年11月起迄104年7月止,均有呈潔公 司簽收垃圾清運處理費之記載,其上皆有柯欣怡之收款專用章及呈潔公司章蓋用其上(除102年12月僅有柯欣怡收款專 用章),則佐以證人柯欣怡前揭證述,應認此些月份柯欣怡均有向被告收取垃圾清運處理費無訛。 ⑵至證人賴志彥雖於偵查中證述略為:諾貝爾社區102年11月 的款項,是102年12月份去收,當時是外務去跟總幹事蔡得 農收,當時我們小姐跟公司回報說諾貝爾社區的總幹事跟我們講,社區沒有辦法按時給付款項,所以當時小姐沒有收到錢,後來103年1月份時小姐去收款,只有收到1個月的款項 ,按照道理應該要繳2個月,因為102年11月沒有繳,但是還是只收到1個月的款項,我們把當時收的款項入為102年11月的款項,之後都還是只有付1個月的錢,所以等於一直有欠1個月的錢沒有給我們;後來所欠的1個月款項在105年11月1 日由委員會付的,是用匯款給我們,當時諾貝爾社區有先跟我們查帳,發現確定有少一個月沒有付,所以就以管委會的帳戶匯款給我們,之後付款情形就沒有異常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14頁至第315頁);核與呈潔公司105年11月25日(105)呈潔帳字第005號函(見偵字卷第97頁)、105年9月26日 (105)呈潔帳字第002號函暨呈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 年12月份至105年8月份客戶收款明細表記載相符(見偵緝卷第79頁至第84頁),然證人賴志彥之證述與呈潔公司函文、客戶收款明細表之記載,均與證人柯欣怡前揭所證述之收款情形不符,亦與卷附付款簽收簿之記載相悖,則證人賴志彥之證詞與呈潔公司函文、客戶收款明細表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羅文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年9月起擔任諾貝爾社區管委會主委到隔年,如果從付款簽收簿的記載來看,我們社區應該每個月都有付款給呈潔公司,至於後來為何我們又付給呈潔公司1萬元,是因為呈 潔公司打電話給我,表示我們有1個月費用沒有付,我們有 查帳,但當時沒有核對卷附的付款簽收簿,我們認為沒有付,所以才又付給呈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7頁),已明確證述當時與呈潔公司對帳時,並未參考前揭付款簽收簿之記載,方再給付呈潔公司1萬元等情,益證被告確 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給付呈潔公司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嫌,堪為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之行為,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之罪嫌,與其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上開理由欄五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被告被訴就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嫌,依卷證所示,尚難證明,原判決未予詳究而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事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就本院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固均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仍有侵占104年2月份應給付予富比世公司款項及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存在,且經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被訴業務侵占犯嫌提起上訴如前述,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擔任諾貝爾社區大樓總幹事,本應善盡職責,且依約將提領之現金支付給廠商,竟將所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46萬5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 │編號│侵占內容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1 │呈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2年11 │1萬元 │ │ │月份(原應於102年12月付款而 │ │ │ │未付)垃圾清運處理費 │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 ┌──┬──────────────┬─────────────┐ │編號│侵占內容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1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03 │1萬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 │ │年6月份(原應於103年7月付款 │3588元) │ │ │而未付)電梯設備服務費 │ │ ├──┼──────────────┼─────────────┤ │ 2 │富比世公司103年12月、104年6 │45萬2000元(14萬4000元×3 │ │ │月、104年7月服務管理費、104 │+2萬元=45萬2000元) │ │ │年5月短少之服務管理費 │ │ ├──┼──────────────┼─────────────┤ │合計│ │46萬5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