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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進財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進財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前之102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詳附表編號1)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詳附表編號2之①)與不具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詳附表編號2之②、③)、彈殼1顆(詳附表編號3),而自斯時起,無故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嗣於同年9月7日21時50分許,陳進財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駕駛車牌6497-U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台六線與台一線交岔路口附近停車,向執行巡邏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員警吳兆斌報案其遭人攔追後,將持有之上開槍彈丟棄時,為員警吳兆斌發現認其行為可疑,偕同陳進財至派出所詢問遭攔追情形時,陳進財方供稱其往草叢丟棄之物品係彈匣,並由員警吳兆斌等人帶同陳進財返回現場,始在草叢內起獲彈匣1個(內有子彈6顆),及在陳進財所指地點之馬路邊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內有彈殼1顆)及子彈1顆(以上物品均詳附表編號2、3),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復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進財(下簡稱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自白書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
㈡被告雖稱是檢察官告知於槍枝上有我的指紋,所以才寫自白書等語(參偵緝712卷第4頁,本院卷第262頁);然查,觀之被告105年11月4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之訊問筆錄所示(參偵緝517卷第31、32頁),檢察官訊問過程中皆未曾提及於槍枝上採得指紋乙事,且被告於檢察官提示槍彈鑑定書後,仍表示不認罪等語,而被告針對本案犯行認罪之自訴狀,則係於105年11月16日(即上揭檢察官訊問日後12日)自行書寫、投遞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參偵緝517卷第35至37頁),距其接受檢察訊問期日已達10餘日,期間被告亦未曾接受其他檢警機關之詢訊問,顯見其上揭認罪之書狀係本於自由意志,且具任意性,亦無被告所辯之遭檢察官提示指紋事項後再自白之情事存在。據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然綜觀上情,被告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所自行書寫提出之自訴狀,並無遭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之情形,此與事實相符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停車向巡邏員警吳兆斌報案其遭人攔追,及將彈匣丟棄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本件扣案手槍子彈都不是我所有,也不知道是何人的,我當時駕車被人攔追時,有人將彈匣丟擲到我車輛後車廂,我到達現場報案時,警察叫我把前後車廂都開啟,都沒有什麼東西,我看到車輛後車廂上有彈匣,就用手將後車廂上彈匣撥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無法辨識自己之行為及陳述內容,其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起因於被告供稱被追殺,先不論當時精神狀況是否有幻聽、幻視現象,縱使被追殺為真,被告向警員報案,警員做完筆錄,再去草叢邊,陳述被告將槍枝拋棄,被告在警察局並不可能擁有手套,為何鑑定毫無指紋,如果被告真持有槍枝,何必跑去警局自投羅網,且本案當中,經過刑事警察局依萃取DNA檢驗結果可知與被告無關,綜上所述,本案有諸多正當合理懷疑,依照無罪推定原則,本案並未真正有任何事證去證明被告持有槍枝一事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02年9月7日21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台六線與台一線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自認遭不詳之人駕車尾隨,於停車時向執行巡邏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員警吳兆斌報案,於員警吳兆斌向被告詢問事發經過時,被告自行走向其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廂處,未打開車廂,即將不明物品丟往草叢內,經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問後,被告始吐實稱其所丟棄物品是彈匣,員警吳兆斌等人再偕同被告返至丟棄物品之草叢內搜尋,而起獲彈匣1個(內有子彈6顆),復至被告所指地點即其丟擲物品之地點起獲本案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發等情,業據證人吳兆斌員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參偵9191卷第29、30頁),並有員警吳兆斌於案發當日即102年9月7日及同年9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參偵5225卷第22、107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參偵5225卷第49至52、71至7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含彈匣)、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如附表編號1之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隨彈匣可供送鑑手槍使用;如附表2之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⑴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均殺傷力;⑵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⑶其中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之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9942號函在卷可證(參偵5225卷第113至115頁,偵緝517卷第124頁),是附表編號1、2之①之槍枝與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3.本案遭查扣之槍枝(含彈)、子彈確均係被告持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期間之105年11月16日具狀就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被告親筆書寫、按捺指紋之自訴狀在卷可稽(參偵緝517卷第35至37頁);而由上揭自訴狀所載內容「被告:陳進財槍炮案件:被告認罪,其他案件,不是被告的,被告不認罪」,亦可見被告可清晰分辨本案與其他案件(被告另涉在案外人劉有禮租屋處扣得霰彈槍子彈及失竊車牌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參偵緝517卷第44、45頁),並僅就本案為認罪表示,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持有槍彈乙案,確有自白犯行之真意無誤;且被告此部分之認罪自白,核與前揭認定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嗣雖辯稱是檢察官告知於槍枝上採得其指紋,所以才寫自白書等語(參偵緝712卷第4頁,本院卷第262頁);然查,觀之被告105年11月4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所示(參偵緝517卷第31、32頁),檢察官訊問過程中皆未曾提及於槍枝上採得指紋乙事,且被告於檢察官提示槍彈鑑定書後,仍表示不認罪等語,而被告針對本案犯行認罪之自白書,則係於105年11月16日(即上揭檢察官訊問日後12日)自行書寫投遞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參偵緝517卷第35至37頁),此外觀諸被告歷次於各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內容,均未見檢察官告以曾在槍枝上採得被告指紋情事;據上,本案顯無被告所辯之遭檢察官提示採得指紋等情事後再受騙自白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2年9月8日之警詢、偵訊中否認扣案槍枝、子彈及彈匣係其持有,辯稱:昨天我開車在台六線,我停車下來問警察高速公路如何走,警察說直走上去就是高速公路,我繞上去時看到有5、6台車追上來要攔我的車,我就往回繞,剛好看到警察仍在原處簽巡邏箱,我就跟警察問能否報案,警察說可以,我就將車靠近警察,開車追我車的人,把他們的車從旁邊開過去,我就下車,警察也靠近我的車,突然我發現我車的後車箱蓋上左邊的邊邊卡著1個彈匣,我一邊把彈匣丟到草叢,一邊跟警察說是那幾台車在追我的車;對方追我時,我有聽到乒1聲,車子感覺被他們砸到,應該是他們對我開槍,路邊的修車廠、檳榔攤的人有跑出來看,警察找到的彈匣、槍枝是劉有禮、李世寬的等語(參偵5225卷第96、97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其係在車輛行進中,遭劉有禮等人所駕車輛追逐,則雙方車輛均在急速動態行駛狀況下,殊難想像他車之人朝被告車輛所丟擲之扣案彈匣,可卡在表面光滑且有弧度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左邊邊上(參偵5225卷第74頁下方車輛照片),未因此丟擲造成該後車箱板金凹損,且未因車輛高速行進之動力而掉落地面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況經員警吳兆斌向被告所陳之檳榔攤、修車廠之工作人員訪查結果,案發當時該檳榔攤、修車廠在場人員均未聽到槍聲,此有員警吳兆斌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案件訪查表等在卷可稽(參偵5225卷第107至109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反覆供稱,曾向劉有禮購得扣案之槍枝、子彈等情,然此為另案被告劉有禮所否認(參偵9611卷第67頁),而此部分除被告反覆不一之供述外,雖另有被告存款帳戶存提款等資料,惟被告嗣否認該存提款行為與所述購槍事實相關(參本院前審卷第82頁),此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亦認劉有禮犯罪嫌疑不足,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9611卷第135、136頁),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尚難採信,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槍枝、子彈,附此敘明。
3.至本案雖未能於槍枝上採得被告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參本院卷第79至88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5月13日南警偵字第1090010487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刑醫字第1020094680號鑑定書),惟生物跡證、指紋之鑑定須以能採獲可供比對之DNA-STR型別及指紋為前提,然持握某物體,未必即能在該物體採得持握者之DNA或指紋,必該物體表面平滑及面積相當,持握者持握時間長短,及其間是否曾遺留的血液、精液、皮膚、唾液或毛髮等,方能採得足夠之特徵而可供比對之DNA及指紋,如物體之表面粗糙或面積不夠大,即難以採得。查手槍表面積、平滑面均不大(參偵5225卷第114頁槍枝照片),是鑑識人員未能採獲可供比對之DNA或指紋,並不能當然推論未有人持過該物品。況本案扣案槍枝曾遭被告丟棄至道路旁草叢處,亦有可能破壞原留存DNA及指紋之完整性,致未能採獲可供比對之DNA或指紋;是本院尚無從以該槍枝上未能採獲任何可供比對之DNA或指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據上,被告前開辯詞,均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於109年6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
3.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部分,參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上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具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查上訴人雖託人向警察派出所報案,但否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則上訴人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2年9月7日晚間21時45分,在苗栗竹南鎮龍坑里台六線與台一線處,向巡邏員警吳兆斌報案表示其所駕小客車遭人攔追,於員警吳兆斌詢問遭攔追情形時,被告自行將不明物品丟往草叢內,且於員警吳兆斌詢問丟棄何物品時,僅稱係不要的東西,其後雖在派出所陳稱所丟棄之物係彈匣,並由警員帶其至丟棄處搜獲彈匣,嗣並為警再搜得扣案槍枝1枝及子彈1顆等物,然被告均稱該物品係攔追被告之劉有禮所丟擲之物,否認持有上開物品等情,有員警吳兆斌於案發當日即102年9月7日及同年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5225卷第22、107頁),參以被告於案發翌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持有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彈匣及子彈,均辯稱係劉有禮所有等情,此有上述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參偵5225卷第24、25、96、97頁)。由上可知,被告均未曾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並未自承犯罪甚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自首情形不合,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自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原審辯護人以扣案槍枝、子彈均係在警方發覺前,經被告帶同而起獲,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節,尚有誤會,要難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本案槍枝、子彈之來源,係其向另案被告劉有禮所購得,然經彰化地檢署偵辦後,認劉有禮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該署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9611卷第135、136頁),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尚無從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4.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有言詞前後矛盾、供述反覆,並自述幻聽等情形,復曾因身心疾病而至多所醫療院所就診(參本院卷第47至54、89至95、97至100、105至128、161至169、171至173、175至209頁,調閱所得之健保就診及病歷資料,為保護被告個人健康隱私,爰不逐一列舉醫療院所名稱及就診病名);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精神實施鑑定結果(本院業將全部案卷及上揭被告各就診資料等一併送請該院參酌):被告雖然自訴從20歲左右開始持續有幻聽干擾、奇異行為,甚至在鑑定當時亦有幻聽在耳邊跟自己說話,然而在行為表現上並無觀察到被告有無法專心、沉浸症狀、或是自言自語的情形,現實感存,社會職業功能退化並不明顯,其疾病嚴重度應為輕微。在犯案過程中,被告無法解釋槍枝來源以及檢警之偵查資料,犯案當時可駕車、打電話報警,未觀察到明顯怪異行為,對當時情景無明顯失憶之現象,過去之精神症狀亦無法解釋與持有搶枝之關聯性: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9年7月15日草療經字第1090007800號函及檢附之陳進財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參本院卷第229至239頁)。據上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甚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5.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之動機及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等情,即謂其足堪同情;更何況,被告於案發時,並未主動交出槍彈而係由員警陪同搜索始查扣取得,益證被告之犯罪情節,實無可憫之處。又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修正後其刑責更為加重,已如前述),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明知扣案附表編號1、2之①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暨其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思覺失調病症、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沒收(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所述)。其認事用法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參偵5225卷第113頁鑑定書之 │ │ │ │鑑定結果),應沒收。 │ ├──┼─────────┼──────────────────────────┤ │ 2 │子彈7 顆 │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①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均殺傷力;│ │ │ │②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③其中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參偵5225卷第113頁│ │ │ │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及偵9191卷第124頁),均不沒收。 │ ├──┼─────────┼──────────────────────────┤ │ 3 │彈殼1 顆 │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參偵5225卷第113頁之│ │ │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