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范宗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宗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22號、107年度偵字第29652號、107年度偵字第3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宗任部分撤銷。 范宗任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10-11 、14-15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宗任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光迅工場企業 社」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光迅工場企業社之財務;黃瀚萱(業由本院先行審結)為光迅工場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其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范宗任及黃瀚萱、 王○麒、楊川旺(王○麒、楊川旺均業由本院先行審結)均明 知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應開立統一發票,作為營業人與買受人雙方分別保存與收執的制式憑證,亦明知為防止逃漏稅、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設有統一發票獎金,於每單月25日開獎,買受人於每單月25日開獎發現中獎,得憑收執之統一發票上的流水號碼(即發票號碼),於開獎後10日,兌換統一發票獎金;又為推展電子商務,亦允許營業人申請及開立電子發票,買受人亦得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上輸入自己的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申請收執電子發票之載具。范宗任及黃瀚萱、王○麒、楊川旺為詐領統一發票獎金,范宗任竟基於發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楊川旺、黃瀚萱、王○麒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范宗任指派黃瀚萱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申設並擔任光迅工場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范宗任自任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光迅工場企業社之財務,由王○麒提供「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為光迅工場企業社之 設立處所,並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發票手機載具條 碼供范宗任使用。范宗任另委請楊川旺以C#撰寫自動開立電子發票之程式「Elncoice Tool」,及架設網址為http://220.135.74.244之光迅工場企業社的外匯趨勢分析網站,再由范宗任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15之所示電子統一發票手機載具條碼申請人(除編號3外,編號1-2、4-15所示之人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外匯趨勢分析網站註冊如附表一所示光迅工場企業社會員帳號,並提供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電子統一發票手機載具條碼供范宗任使用。嗣由范宗任以按鍵精靈程式模擬滑鼠點擊,而以附表一編號1-15所示申請人名義於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上自動執行外匯預測,並透過前開「Elncoice Tool」程式,製作其 等在光迅工場企業社的外匯趨勢分析網站有消費行為之虛偽事實,及自動開立范宗任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連號電子發票分別存入附表一編號1-15所示手機載具內,楊川旺並製作光迅工場企業社電子發票之XML檔,交給范宗 任輸入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光迅工場企業社電腦帳務系統再上傳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使國庫(管理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陷於錯誤,誤認光迅工場企業社與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人的消費均屬真實,總計光迅工場企業社於107年7、8月 及9、10月開立之電子發票達1,208,449張(起訴書及原判決 誤載為1,208,460張)、1,311,619張,分別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手機載具內,並因此共詐得107年7、8月及9、10月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15,600元(實際匯款 金額〈扣除稅額〉合計為2,075,200元)、2,247,600元(實際 匯款金額〈扣除稅額〉合計為2,205,200元),並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亦使光迅工場企業社應開立之發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宗任及同案被告黃瀚萱、王○麒、楊川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范宗任及同案被告黃瀚萱、王○麒、楊川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認定被告范宗任、同案被告黃瀚萱、王○麒、楊川旺犯加重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證據資料。而同案被告黃瀚萱、王○麒、楊川旺於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黃瀚萱、王○麒於原審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912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9至54、63至69、113至120頁;原審卷第381至390、364至365頁),關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范宗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3至71頁),除被告范宗任及同案被告黃瀚萱、王○麒、楊川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范宗任及同案被告黃瀚萱、王○麒、楊川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外,本院審酌其餘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宗任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然於本院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辯稱:其於107年10月間即為警查獲, 未及申報107年9月、10月當期營業稅,則光迅工場企業社於107年9月、10月開立發票之行為,即難認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行;其就本案大 量開立統一發票犯行僅與同案被告楊川旺討論,並委由同案被告楊川旺協助設計網站,未再有他人參與此部分犯行,則其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犯行,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加以其控管之金融帳戶已為警凍結及警示,並無自由支配及掌握前開帳戶之可能,是雖有中獎之統一發票獎金匯入其指定帳戶,然應僅構成未遂,難認已達既遂之程度;同案被告黃瀚萱僅為光迅工場企業社形式登記負責人,與同案被告王○麒均僅負責細瑣工作,其等均不知悉光迅工場企業社網站實際運作情形,僅被告范宗任與同案被告楊川旺瞭解光迅工場企業社網站運作情形,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範之「三人以上」構成要件並不相符,難認被告范宗任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范宗任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被告范宗任指派同案被告黃瀚萱申設並擔任光迅工場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范宗任自任為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王○麒則提供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為光迅工場企業 社之設立處所,並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發票手機載 具條碼供范宗任使用。被告范宗任另委由同案被告楊川旺以C#撰寫自動開立電子發票之程式「Elncoice Tool」,及架 設光迅工場企業社的外匯趨勢分析網站,再由被告范宗任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15之所示電子統一發票手機載具條碼申請人,至外匯趨勢分析網站註冊如附表一所示光迅工場企業社會員帳號,並提供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電子統一發票手機載具條碼供范宗任使用,嗣則由被告范宗任以按鍵精靈程式模擬滑鼠點擊,而以附表一編號1-15所示申請人名義於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上自動執行外匯預測,而透過前開「Elncoice Tool」程式,製作其等在光迅工場企業社的外匯趨勢 分析網站有消費行為之虛偽事實,並自動開立被告范宗任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連號電子發票分別存入附表一編號1-15所示手機載具內,同案被告楊川旺並製作光迅工場企業社電子發票之XML檔,交給被告范宗任上傳至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使國庫(管理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陷於錯誤,誤認光迅工場企業社與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人的消費均屬真實,總計光迅工場企業社於107年7、8月及9、10月開立之電子發票達1,208,449張、131萬1,619張,分別匯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載具內,共詐得107年7、8月及9、10月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達2,115,600元、2,247,600元,並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婷、李○彤、沈 ○婷、鄭○伊、陳○琁(原名陳○汶)、曾○希、何○燕、何○仁 、范○庭、馬○慧、張○瑋、陳○亨、吳○蓁、蘇○綺、柯○城、 陳○哲、李○遠、李○美、徐○文、翁○選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蘇○翰、鄭○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電子發票API處理群 組」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范宗任與范○庭LINE對話紀錄、被告范宗任與沈○婷LINE對話紀錄、「SavePoint_00000 000.xlsx」文件檔案:購買人帳號與消費金額明細表、「UsePoint_201807.xl sx」、「UsePoint_201808. xlsx」文件檔案含購買人帳號與登錄發票載具、使用點數、發票數量明細、「發票戶.txt」文件檔案含國稅局詢問Q&A、「自動下 注.txt」文件檔案含自動大量點擊消費及開立發票之程式碼、「後台.txt」文件檔案含後臺帳號、密碼、網站後臺資料3張、公司簡介、購買點數說明網頁畫面、載具詳細資料、7、8月開立發票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消費07.xlsx、消費10.xls x、購買10.xlsx、消費9.xlsx、消費8.xlsx、購 買07.xlsx、購買08.xlsx」文件檔案含購買人帳號、載具等資料、購買人帳號、消費金額等資料、光迅工場企業社與載具持有人可疑金流分析、會員帳號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光迅工場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被告范宗任(暱稱「海闊天空」)與同案被告黃瀚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光迅工場-會計群」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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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蓁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9月2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3306號函及檢附柯○城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儲字第1070211832號函及檢附之黃瀚萱申設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范○庭申設古坑東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哲申設淡水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7636號函及檢附之沈○婷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婷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張○瑋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亨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元銀字第1070010294號函及檢附陳○雯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9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447號函及馬○慧申設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7年9月28日偵查報告、光迅工場企業社商工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房屋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光迅工場企業社營業稅資料、光迅工場企業社會員帳號資料、電子發票存入載具資料、發票開立張數、金額及中獎情形統計表、鄭○真會員帳號購買點數紀錄翻拍畫面、明細表、陳○亨與沈○婷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翻拍畫面、「d0 40000000il.com」帳號資料、IP位置、「ChenYen0000000il.com」帳號資料、IP位置、「c8100000000il.com」帳號資 料、IP位置、「b00000000000il.com」帳號資料、IP位置、「Z00000000000000il.com」帳號資料、IP位置、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7年10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1736號函及檢附光迅工場企業社107年7- 8月期開立發票明細、中獎清冊 、載具設定中獎將金匯入之帳號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7年9月2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3號刑事裁定、刑事警察局中 部打擊犯罪中心107年10月2日偵查報告、光迅工場企業社運作模式、詐領統一發票獎金犯罪流程、中國信託光迅工場企業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渣打商銀 字第1070022708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 年10月16日(107)星展消帳發(明)字第838號函及檢附吳龍衛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靜止戶帳戶明細、代款交易明細表、先捷行銷有限公司執行長范宗任、錡永香港有限公司總經理范宗任名片影本、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光迅工場案資金分析報告、平臺資料(電子發票載具資料)、發票開立張數、金額及中獎情形統計表、光迅工場案資金流向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1142號函及檢附光迅工場企 業社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8336號函及檢附之李○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何○燕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鄭○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7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6817號函及檢附之鄭○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曾○希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西湖分行107年10月9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070000046號函及檢附蘇○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0236號函及檢附107年7月21日ATM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9572號函及檢附之楊川旺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沈○婷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ATM 機臺據點地址、被告范宗任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光迅工場中信帳戶ATM提 領監視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儲字第1070241961號函及檢附李○遠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1月6日作心詢字第1071101117號函及檢附陳錦文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07年11月12日烏存字第1075003089號 函及檢附陳正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 月23日(107)政查字第7100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12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458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4493號函及檢附 之光迅工場企業社107年9-10月開立發票明細、載具設定中 獎獎金匯入帳號明細、同案被告楊川旺手寫刪除程式碼流程、載具設定中獎獎金自動匯入帳號明細、張○瑋匯款繳回24萬5400元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光迅工場企業社9-10月開立發票張數及載具資料、會員ID及載具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5026號函及檢附107年9-10期中獎獎金繳回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122、29652、33985號緩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賦稅署刑事告訴狀、同案被告楊川旺刪除「Elnvoice Tool」原始碼翻拍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綜合信用報告、黃瀚萱LINE電子發票API處理群組聊天紀錄、黃瀚萱臺灣銀行惠 中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以佐證,並為被告范宗任所不爭執。再者,如附表一所示李○彤等人自光迅工場企業社107年7-8月期、9-10月期開立統一發票所獲得之中獎金額及實際匯款金額(扣除稅額)均如附表一所示,107年7-8月期中獎金額及實際匯款金額(扣除稅額)合計分別為2,115,600元、2,075,200元;107年9-10 月期中獎金額及實際匯款金額(扣除稅額)合計分別為2,247,600元、2,205,200元,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2月1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1000483號函及所附光訊工場企業社107年7-8月期、9-10月期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2頁)在卷可查。綜上,堪認被告范宗任於原審承認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⒉被告范宗任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使用發票開立狀況等問題後,光迅工場企業社仍可繼續開立發票,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知其等開立發票方式係違法,應可收回開立發票之授權,故其所為應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語。然查,光迅工場企業社名義是在做外匯趨勢分析,實際上是在賣發票,公司的營業就是買賣發票讓客戶兌獎,發票是假交易的發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瀚萱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49至54頁,原審卷第381至390頁)。證人陳○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其提供電子發票載具供被告范宗任使用,以及其自光迅工場企業社取得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等情(他字卷三第167至168頁)。是依證人黃瀚萱、陳○婷上開證述,已可證明被告范宗任明知光迅工場企業社並無實際交易而仍開立不實發票。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是否停止光迅工場企業社使用發票之權限一事,顯與被告范宗任是否故意開立不實發票無涉,被告范宗任據此為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二)被告范宗任所犯發起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被告范宗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由我決定設計1元換1點、針對不同客戶、點數、載具、標示VIP等級的網站功能,當時 關於所設計程式要能提供光迅工場企業社開立大量發票的需求及訂1至9元產生1張發票的功能,以及串接發票與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兌獎程式等運行模式,均有與同案被告楊川旺討論,並委由其設計外匯分析網站之程式,使用方式為客戶先儲值即匯款如1000元後,由同案被告黃瀚萱配點1000點之點數給該客戶,由客戶於消費(即按下網站觀測鍵時)選擇開立一張或多張發票,每1元至9元可換取一張發票,此部分有許多自動化程序,如用按鍵精靈寫腳本就可以了,電腦可以模擬人工點擊透過電腦自己執行,就是電腦可以錄製我們的操作程序,一直循環,我與同案被告楊川旺有後台管理、維護權限,至於上傳到財政部的部分則需要同案被告楊川旺協助維護不要有其他狀況產生,Elnvoice Tool程式 主要是用來跟財政部、國稅局做連結,透過程式跟國稅局API做串接,主要功能為於客戶消費時產生發票,於網站上線 後該程式還是要繼續使用,另本案載具是由持用人申請後交給我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80至48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川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自動產生發票的「Elnvoice Tool」程式是我用C#程式語言寫的,當時由范宗任介紹我擔任光迅工場企業社外包廠商,負責將網頁串接到政府的電子發票系統、測試網站的承載流量,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也是我幫他們架設的,我有外匯趨勢分析網站後台管理權限,負責維護包含會員交易資料即對應之客戶名稱、點數、載具、會員等級等項目,每個月可領5萬元,共 領了3個月等語(偵一卷第113至12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瀚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范宗任知道我與母親王○麒缺錢,說要開一間公司,公司名義是在做外匯趨勢分析,實際上是在賣發票,公司的營業就是買賣發票讓客戶兌獎,我知道發票是假交易的發票,范宗任說一個月可以給我25000元薪水;107年6月間,范宗任請我去辦理 商業登記,光迅工場企業社帳戶、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也是我申請的、營業地址是我家,光迅工場企業社大小章在我這邊,客人匯款到光迅工場企業社後,會發E-MAIL到光迅工場企業社,我有看光迅工場企業社EMAIL之權限,我確認內容並 對帳後,會在外匯趨勢分析網站後台分配點數給客人,點數是可以用來換發票的點數,1個點數買1張發票,1點1元,網站是由綽號小P之人負責撰寫程式等語(偵一卷第49至5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瀚萱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6月間范宗任及我母親王○麒找我擔任光迅工場企業社名義 負責人、由我申請光迅工場企業社電子發票字軌,范宗任並要我負責配點、確認客戶EMAIL來信、銀行帳戶、製作電子 發票EXCEL檔、工作;范宗任說要開一間公司,名義上是在 做外匯分析,實際上在賣發票,一個月可以給我2萬5000元 薪水,光迅工場企業客戶不是真的匯款來預測幣別漲跌資訊、客戶是來買發票的,范宗任有跟我提過開發客戶即介紹朋友買發票等語(原審卷第381至390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光迅工場企 業社的外匯趨勢分析網站是范宗任及楊姓、綽號小P的工程 師架設的,范宗任叫我去推廣業務,要我跟別人說可以花錢買點數、公司就會開發票給對方,由同案被告黃瀚萱負責配點,范宗任有說過1到9元都有可能只配到1點等語(偵一卷 第63至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麒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光迅工場企業社位於臺中市○○區○○街0弄00號地址是 由我提供給該企業社作為登記所在地,因為家中經濟困頓,范宗任提議由其、黃瀚萱及我開一家公司,賣東西也可以賣點數,後來並沒有賣小東西出去過,范宗任提出由黃瀚萱負責配點、然後就有薪水等語(原審卷第364至365頁)。 ⒌此外,暱稱「海闊天空」之被告范宗任,於107年6月29日邀集暱稱小P之同案被告楊川旺、暱稱瀚萱Baby之同案被告黃 瀚萱、暱稱Emily之同案被告王○麒加入「電子發票API處理群組」,對話如下: 6月29日 下午12:40海闊天空稱:我們的網路銀行申辦下來了嗎? 下午03:07海闊天空稱:系統主動Email 異常通知後立即處理、確認問題。 下午03 :12小P 稱:日常回報那是看營業設定那邊設定的聯絡人信箱。 7月3日 下午05:47海闊天空稱:如果被懷疑說發票數量怎需要那麼多,我建議說詞是,網站目標客戶有1000人,阿一個月外匯交易天估算為24天,每天24小時,每十分鐘做一次預測三百多萬,而我們才申請一個月兩百萬,應該是還可以,等未來公司客戶發展更多,需要更多字軌再來申請,說詞就是客戶很多,把發票平分下去,不要讓他們覺得客人很少,然後每個客人都很多發票到時候客人數量不多,也跟他們沒關係,只要一開始字軌數量有到就好了。 下午05:50海闊天空稱:解釋的時候不能遲疑喔。 下午07:02Emily 稱:每十分三百多萬。 下午07:03小P 稱:三百多萬是發票張數以一個月去 算。 7 月4 日 上午10:54小P 稱:字軌下來後,會拿你的條碼去做測試,大約10來張發票,測試整個流程正不正常。 7月18日 下午03:17瀚萱Baby稱:剛剛有電子發票的人打電話過來問說為什麼發票只固定開在幾個載具而且一張都只開1 塊錢,目前對方說這種情況會通報給國稅局那邊。對方說這樣有洗發票的嫌疑。 下午03:26瀚萱Baby稱:他們問說為什麼都同一個載具,發票都只開一元,有洗發票嫌疑,這樣的情況他們會通報國稅局,問我們是不是在洗發票,我說怎麼可能,大概就這樣。 下午03:28小P 稱:基本上他們如果不是要詢問的話,就一定會通報,那就等國稅局來問的時候再解釋。 下午03:30瀚萱Baby稱:好的,到時如果國稅局電話來了我再照上面的回應。 下午03:31小P 稱:你自己網站要去看一下操作跟內容,本身要熟悉。 下午03:31Emily 稱:@ 瀚萱,想好說詞,堅定立場。 此有同案被告王○麒手機內之LINE群組聯繫內容、LINE通訊軟體「電子發票API處理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 ⒍於被告范宗任及同案被告黃瀚萱、王○麒、楊川旺電腦及手機 內分別扣得「SavePoint_00000000.xlsx」文件檔案:購買 人帳號與消費金額明細表、「UsePoint_201807.xlsx」、「UsePoint_201808.xlsx」文件檔案:購買人帳號與登錄發票載具、使用點數、發票數量明細、「發票戶.txt」文件檔案:國稅局詢問Q&A、「自動下注.txt」文件檔案:自動大量 點擊消費及開立發票之程式碼、「後台.txt」文件檔案:後台帳號、密碼、網站後台資料3張、公司簡介、購買點數說 明網頁畫面、載具詳細資料、7、8月開立發票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消費07.xlsx、消費10.xlsx、購買10.xlsx、 消費9.xlsx、消費8.xlsx、購買07.xlsx、購買08.xlsx」文件檔案:購買人帳號、載具等資料、購買人帳號、消費金額等資料、會員帳號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光迅工場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被告范宗任(暱稱「海闊天空」)與同案被告黃瀚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光迅工場-會計群」對話紀錄、被告范宗任(暱 稱「海闊天空」)與同案被告王○麒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楊川旺GMAIL電子信箱翻拍畫面、同案被告楊川 旺扣案電腦內會員帳號交易資料翻拍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事本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61至125頁、第161至175頁、 第249至289頁、第319至331頁)。 ⒎對照被告范宗任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瀚萱、王○麒、楊川旺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前開LINE對話資料,本案既係由被告范宗任負責構思營運內容,並邀集同案被告黃瀚萱、王○麒、楊川旺共同參與,及由同案被告楊川旺負責設計、維護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之順行及運作,以及由同案被告黃瀚萱負責擔任光迅工場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辦理商業登記、申辦光迅工場企業社銀行帳戶、申請電子發票字軌、保管光迅工場企業社大小章,並由同案被告王○麒提供居所供光迅工場企業社為公司登記地址並推廣業務,及於知悉外匯趨勢分析網站遭質疑大量開立發票之嫌,仍在群組中參與該議題之討論並負責安撫黃瀚萱。則被告范宗任與同案被告黃瀚萱、王○麒、楊川旺主觀上均知悉光迅工場企業社設立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之目的在於開立大量發票以詐領、兌換統一發票獎金,客觀上並分擔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之管理、運作及光迅工場企業社對外之營運,核屬三人以上運行之犯罪模式。且其等透過分工而維護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之順行,藉此提高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於本案查獲前業已經營107年6至10月之期間,加以同案被告楊川旺更領有每月5萬元薪資 、被告范宗任亦承諾給予同案被告黃瀚萱每月2萬5000元薪 資,則光迅工場企業社係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具牟利性之組 織。而被告范宗任係目的性委由同案被告楊川旺設計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並由同案被告黃瀚萱、王○麒負責派點、招攬會員,則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光迅工場企業社成立之外匯趨勢分析網站,目的在詐領統一發票獎金,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被告范宗任及同案被告黃瀚萱、王○麒、楊川旺所屬光迅工場企業社,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其等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被告范宗任辯稱:其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顯非可採。 ⒏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范宗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統一發票載具之自動兌獎功能是財政部本身的等語(原審卷第486頁)。統一發票載具既具有自 動兌獎功能,於開獎後自動兌獎並入帳,帳戶持有人已處於可得提領該等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已具有管領能力,當認其詐欺犯行業已既遂,無從因帳戶遭警示及是否得以申報營業稅而解免其罪責。從而,被告范宗任辯稱:其控管之金融帳戶已為警凍結及警示,並無自由支配及掌握前開帳戶之可能,是107年9月、10月份統一發票雖有中獎獎金匯入其指定帳戶,應僅成立未遂等語,即有誤解。 ⒐綜上,被告范宗任明知光迅工場企業社之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係為大量開立發票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之用,仍於107 年6 月間,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並委由楊川旺設計網站、黃瀚萱負責公司登記、帳戶申請、匯款派點,以及由王○麒提供居所地址設立公司並協助黃瀚萱及推廣業務,則被告范宗任確有發起組織犯罪之犯行,已甚明確。 (三)被告范宗任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黃瀚萱、楊川旺以證明光迅工場企業社並非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及傳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核人員以證明其所為不違反商業會計法。然證人黃瀚萱、楊川旺就其等經被告范宗任邀約而參與光迅工場企業社之過程、分擔之行為內容均已證述如前,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范宗任復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范宗任確有故意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有無因光迅工場企業社開立發票異常而停止光迅工場企業社之權限,核與被告范宗任有無故意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無涉,是亦無傳訊國稅局稽核人員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宗任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 業,在藉由傳統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階段,均可能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方就「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登載不實分別規定;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 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輸入電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應指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之不實會計憑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查被告范宗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會員於外匯趨勢分析網站消費後統一發票之產生方式為,會員儲值經配點後,於網站上按觀測鍵就會有消費紀錄,程式會自動產生電子發票上傳到財政部,不需要另外人工輸入資料等語(原審卷第487頁 ),是光迅工場企業社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無訛。而被告范宗任既為光迅工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而與同案被告黃瀚萱、楊川旺及王○麒共同在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上假消費方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詐取獎金,是核被告范宗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 三、被告范宗任及同案被告楊川旺、黃瀚萱、王○麒成立光迅工場企業社此犯罪組織之目的即在於大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換取獎金,其等所為多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發票)犯行,均係於此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以營業稅2個月為1期之申報標準計算認被告范宗任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故意不 實輸入罪2次,容有誤會。 四、被告范宗任發起本案開立大量統一發票換取獎金之犯罪組織後,與同案被告楊川旺、黃瀚萱、王○麒共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范宗任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故意 輸入不實資料罪,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肆、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范宗任部分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范宗任本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或共 犯偵查、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范宗任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並未特別排除證人於警詢或共犯於偵查、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證顯有違誤。 ㈡被告范宗任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光迅工場企業社107年7-10月開立之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均已歸還告訴 人國庫(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審未及審酌,遽為被告范宗任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亦有未洽。 二、被告范宗任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均已詳述如前。被告范宗任上訴雖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范宗任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范宗任身為光迅工場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詐取統一發票獎金,登記設立光迅工場企業社此犯罪組織,與同案被告楊川旺、黃瀚萱、王○麒,透過程式製作虛偽交易事實,大量開立不實之電子發票,持向財政部兌獎以取得獎金,致財政部誤以為各該交易為真實而如數發給獎金,除生損害於統一發票給獎機關對於核發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正確性外,亦影響財稅機關對於公司交易內容管理、統計之正確性,此種犯罪類型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范宗任自述其為○○畢業、從事○○○○工作、離婚、需照 顧父母及撫養3個女兒、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四第76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宗 任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同案被告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同案被告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同案被告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范宗任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光迅工場企業社107年7-10月開立之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均已歸還告訴人 國庫(管理機關:財政部賦稅署),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2月1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1000483號函暨所附光迅工場企業社107年7-10月開立之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匯款)明 細表1份可以佐證(本院卷二第259至26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7、10-11、14-15、24為被告范宗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范宗任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70至72頁),並有「電子發票API處理群組」聯繫翻拍照片、聯繫紀錄在卷可參(警一卷 第61至67頁、177至217、251至279頁),爰均依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8-9、12-13、16-23、25-26所示之 物,經被告范宗任否認與本案相關,經本院檢視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亦查無與被告范宗任或同案被告楊川旺、黃瀚萱、王○麒就本案相關之事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光迅工場之會員帳號 電子統一發票存入之手機載具實際持用人 電子統一發票存入之手機載具條碼號碼 107 年 7-8月匯入手機載具之統一發票張數 107 年 7-8月中獎金額 107 年 7-8月中獎金額扣除稅額之實際匯款金額 107 年 9-10月匯入手機載具之統一發票張數 107 年 9-10月中獎金額 107 年 9-10月中獎金額扣除稅額之實際匯款金額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匯入帳號 備註 1 0000000000 鄭○伊 「/+-F89-P」 120,396 184,800 181,600 165,786 鄭○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275,200 272,800 鄭○伊之母李○美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P6PSFGQ」 13,000 21,200 20,400 0 0 0 鄭○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0000000 李○彤 「/3Y3EI2S」 161,632 316,200 305,800 174,706 274,000 270,000 李○彤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3 000000 王詠麒 「/WC.HXKR」 19 0 0 0 0 0 黃瀚萱之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 范○庭 「/7AH+6UR」 79,570 135,400 133,400 169,778 281,000 275,400 范○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 並非范○庭所註冊申請使用,係國稅局人員為查核而註冊申請使用。 2.另為緩起訴處分。 5 00000000000 何○燕 「/DSTOIZP」 104,458 168,200 164,600 139,294 237,200 230,400 何○燕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6 00000000000 沈○婷 「/R-37ZPP」 125,088 218,200 216,600 144,700 238,400 236,800 沈○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7 000000000 何○仁 「/T1UXH7Q」 100,000 190,000 186,000 50,000 92,800 92,000 何○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8 00000000000 陳○婷 「/TG6SJZR」 180,479 334,600 327,800 145,821 267,400 261,000 陳○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9 00000000000 陳○汶(原名陳宥璇) 「/TH3XI5Q」 110,967 181,800 180,200 143,447 240,800 239,200 陳○汶之妹陳○雯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針對陳○雯另為提告,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2.另為緩起訴處分。 10 00000000 張○瑋 「/I9SFB0S」 39,107 61,400 60,600 144,250 250,600 245,400 張○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11 000000000000 馬○慧 「/8387GSR」 52,733 89,400 88,600 31,837 87,000 79,000 馬○慧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12 0000000000 吳○蓁 「/8I.S39R」 5,000 6,800 6,800 2,000 3,200 3,200 吳○蓁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13 00000000000 曾○希 「/G2X47V2」 105,000 189,800 185,000 0 0 0 曾○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14 00000000 陳○亨 「/BC6-UNQ」 10,000 16,200 16,200 0 0 0 陳○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15 00000000000 蘇○綺 「/R9FZGP2」 1,000 1,600 1,600 0 0 0 蘇○綺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為緩起訴處分。 合計 1,208,449張 2,115,600元 2,075,200元 1,311,619張 2,247,600元 2,205,200元 附表二 編號(原扣押物編號) 項目 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19-1) 行動電話79支 范宗任 警一卷第29至31頁 2 (19-2) 存摺(銀行、郵局)17本 3 (19-3) 提款卡10張 4 (19-4) 印章8個 5 (19-5) 鋼印1個 6 (19-6) 停車位契約書1張 7 (19-7) 硬碟1顆(3.5吋電腦用) 8 (19-8) 資料1批 9 (19-9) 印章5 個、提款卡5 張、隨身碟1 支、編碼器1 個 10 (19-10) 電腦主機(含電腦螢幕)1組 11 (19-11) 光迅工廠企業社工商憑證(含讀卡機)1張 12 (19 -12) 米家智慧攝影機含8G記憶卡1張 13 (19A-1)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警一卷第43至45頁 14 (19A-2)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15 (19A-3) 蘋果筆記型電腦1部 16 (19A-4) 隨身碟1支 17 (19A-5) 電腦硬碟2顆 18 (19A-6) 電腦主機1臺 19 (19A-7) SAMSUNG電腦螢幕1臺 20 (19A-8) PANERAI手錶3支 21 (19A-9) IWC手錶1支 22 (19A-10) 外接式硬碟2顆 23 (19A-11) 新台幣1萬9000元 24 (19A-1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5 (19A-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6 (19A-14)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1張 27 (18-1) Appl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瀚萱 警一卷第241頁 28 (18-2) 隨身碟1支 同上 29 (18-3) Appl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王○麒 30 (21-1) 筆記型電腦1 臺(韓滑鼠、電源供應器、密碼00000000000) 楊川旺 警一卷第341 頁 31 (21-2)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