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1,0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鄭永玉許文碩周莉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葳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3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7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8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前某日,共同商議處理事業廢棄物即廢塑膠混合物以牟利,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8日下午,由甲○○、丁○○及無犯意聯絡之張亦權,共同到柯進興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後方廠房勘察,而後由丁○○提供新臺幣(下同)6 萬元,再由甲○○於同月21日出面向柯進興承租該廠房,供做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使用。丁○○、甲○○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業務,且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工作,竟夥同蕭啟松(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7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8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商議由蕭啟松尋找貨源。嗣於106 年9 月23日15時許、同月25日9 時許、同日18時許,由蕭啟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00-00號)曳引車,至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0號,從事製造塑膠製品之「菘盈有限公司」工廠,以每公斤3 元之酬勞,將該公司以收購國外之塑膠瓶磚料與國內業者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屬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產出塑膠碎片作為原料,放入篩選機,以比重浮選製程,第一道產生產品PP,後再進行第二道浮選產出產品PS,最終無法浮選分離含有PVC 、PET 、廢標籤紙、廢鋁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40130 公斤,載運至前開廠房堆置。蕭啟松另於106 年9 月27日11時許,駕駛前開曳引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某廠房,向戊○○載運其向塑膠製造業者所回收約20包之射出成型機及一般塑膠製品製程中所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料,於當日16時許,載運至前開廠房堆置。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復未曾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承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加入,我只是拿錢借給甲○○,當初因為他邀我,我才去,這個我承認,我與蕭啟松之前不認識,是本案才認識,如果我有去載送那些東西,那些人應該認識我,但是他們作證時說不認識我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甲○○、張亦權共同前去勘察廠房,並提供6 萬元予甲○○出面承租廠房,嗣由蕭啟松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該廠房堆置等事實,分據證人甲○○、張亦權、蕭啟松、張克禮、柯建興之孫子柯秉丞,乙○○、戊○○證述明確,且有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相片、過磅單、秤量傳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記錄單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調閱門號:0000000000(潘武雄,即丁○○)、000000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00 00 (蕭啟松)、0000000000(張亦權)於106 年9 月18日至9 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及排序表、彰化地檢署107 年5 月9 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廠房之勘驗筆錄及勘驗、蒐證相片、彰化地檢署107 年7 月17日9 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之「菘盈有限公司」勘驗筆錄及勘驗、蒐證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菘盈有限公司簽收回執單【廠商名稱麗源9 月(106 年)客戶簽收單(客戶簽章:蕭啟松)】;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8 日彰環廢字第1070036563號覆彰化地檢署函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甲○○問我要不要投資或者借錢給他,有賺錢會分我,之後我就介紹司機蕭啟松給甲○○認識,讓他們直接去聯繫配合,第一次(106 年9 月23日)去載一些瓶瓶罐罐回來,因太空包破損,掉了很多在路上,我去幫忙掃,掃了3 個多小時;最後一次(106 年9 月27日)下午3、4 點,甲○○說要去洗腎,拜託我去幫忙看,我才又去幫忙指揮交通;這些廢棄物真的是我與甲○○等人單純想自己分類後拿來賣錢的;如果甲○○要去洗腎時,會打給我叫我幫忙看一下倉庫及聯繫蕭啟松一些事等語(見偵8180卷第58頁正反面);又於偵訊時坦稱:蕭啟松有貨要載進來,我負責幫他們聯絡,因為租廠房的錢是我出的,不是我自己要租廠房,蕭啟松知道甲○○跟我是公家的,是我跟蕭啟松講的,廠房是我跟甲○○公家的,既然檢察官那麼厲害問到這個地步,我就老實說,蕭啟松也有分紅,貨源都蕭啟松負責的,我就完全承認,該講的,有做的,我都完全承認了,第一次載來的東西,我很生氣,但之後第2 、3 天載來的東西,就可以人工分的等語(見偵11744 卷二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偵8180卷第42頁,原審卷第143 至145 、149 頁)。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改口否認犯行,辯解只是借錢給甲○○云云,然觀其供詞一再反覆,且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從頭到尾我也是為了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7 頁),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⒉再者,稽諸⑴證人陳員生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有些貨我處理好了,要找同行的買家,在過程中接觸到被告,被告說想要這些貨,蕭啟松是經由我認識被告;被告看我有在處理廢塑膠混合物,說想要做,我有介紹蕭啟松給被告等語(見偵11744 卷二第138 頁反面、第143 、144 頁);⑵證人蕭啟松於偵查時證述略以:106 年9 月23、25日菘浤企業社的錢是拿給被告,被告說這筆錢下來要先拿去付廠房的租金等語(見偵1174 4卷二第168 、170 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丁○○打給我說他那邊有地方可以放東西,叫我下來時這些貨載過去甲○○那邊放,他有堆高機可以幫我卸貨,丁○○知道我有貨車,我不認識丁○○,我跟丁○○沒見面,但有通電話,丁○○說他朋友有倉庫可以放,叫我有貨回來可以放他那邊,他留甲○○的電話給我,我貨下來後打電話給甲○○,他才帶我到廠房卸貨,有堆高機幫忙卸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⑶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略以:被告先借我錢,租下廠房,說以後有利潤再分他,被告有去看過廠房,確認之後說可以,認為租金沒有很貴,才拿錢借我租廠房,我們當初就是要做塑膠分類;被告說等到累積到某個量時,再進機器來分類,被告介紹我認識蕭啟松,說蕭啟松去找貨源,我負責找地等語(見偵11744 卷二第168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說這些廢棄物可以回收處理,當時我在洗腎、又是低收戶,所以自告奮勇來承租廠房,被告說等到有一定數量的時候再運分類機器來處理,我跟被告可以說是一起從事這個項目,我是從中拿一噸多少錢,其他像陳員生、司機,都是由被告去接觸,貨載來的時候都是被告跟我講說什麼時候司機要載來,我再來廠房等司機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至187 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證,輔以通聯紀錄亦顯示蕭啟松載貨之時頻繁與被告聯絡之客觀情事,顯見關於該廠房是否承租、進貨相關聯絡事宜、貨物之品質、收取之金錢如何運用、該廢棄物分類未來如何進行等,被告均立於重要之角色,甚而有決定權,堪認被告並非僅單純借錢予甲○○開工廠而已,而係共同為之。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⒊另佐以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伊係第一次從事這個行業,且針對檢察官所問:廠房租金行情、廢棄物來源為何、拖板車司機要找誰、分類機具應自何處購入、分類後如何出售、行情多少等諸多問題,均一問三不知,甚且連承租工廠之資金,亦須向被告支借,綜觀上情,可見證人甲○○非但毫無資金,且對此行業完全不瞭解,是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伊自己欲從事該行業,被告僅單純借錢給伊從事廢棄物分類工作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在地檢署做筆錄時,第一次因為同時有好幾個人在現場,我有一些隱匿,為了保護我的安全,沒有完全講實話,第二次之後講的是實話;在地方法院作證時因為被告在場,我有一點顧慮,再來就是因為我本身年紀也大了,有時候記憶有一點誤差等語,足認證人甲○○於原審所陳有利於被告部分,乃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再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從頭到尾我也是為了賺錢,我一個人扶養未成年之子,哪裡有錢賺就去賺,我給甲○○的錢很重要,是養小孩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6 至277 頁),衡情被告與甲○○並非親戚故舊,倘無利可圖,自不可能平白無故出借數萬元育兒金予甲○○,讓甲○○嘗試絲毫不瞭解之行業,而承擔甲○○極可能無法返還之風險,益徵被告係與甲○○共同從事廢棄物分類,並欲從中獲取利潤,始符常情。

㈢上訴理由狀雖稱被告在檢察官言語恐嚇、威脅下才坦承犯行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結果,並無被告所謂檢察官言語恐嚇情形,亦無不正訊問或以羈押脅迫被告認罪之情狀,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1 份得考(見原審卷第140至150 頁)。至檢察官固曾提及:「你如果否認不見得會比較好,如果承認的話,不見得會比較不好」等語,然檢察官亦有表達「基於被告的立場,檢察官可以理解」,足見檢察官係基於調查後之證據,將被告否認未必能獲緩起訴等有利、不利情況分析予被告知悉,且綜觀勘驗結果,除開始時檢察官有提及此點外,之後均係與被告一問一答,且被告亦非單純之承認或否認,而係將自己與陳員生、甲○○、蕭啟松之分工及資金清楚敘明,則被告所辯偵訊時遭檢察官恐嚇乙事,應屬虛構,要難採信。且該日訊問時間雖長,卻非僅訊問被告1 人,尚包含乙○○、張亦權、戊○○等人,自不得以此認檢察官有疲勞訊問之情。綜上,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應係出自被告之自由意思而陳述,且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亦與偵訊筆錄上之記載要旨相符。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實屬無據。

㈣被告上訴固稱其不認識也未見過塑膠下腳料之源頭貨主,可見其不知情且未參與本案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縱未參與本案全程犯行,證人張克禮、柯秉丞,戊○○等人亦稱不認識被告,然被告與共犯甲○○、蕭啟松等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乃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蕭啟松至乙○○經營製造塑膠製品工廠收購之廢塑膠混合物,及向戊○○載運伊向塑膠製造業者回收之事業廢棄物廢料,均係含有PVC 、PET 等廢塑膠之事業廢棄物,又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本案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向不知情之柯進興承租前揭廠房使用,又自上開工廠收受廢棄物堆置在前揭廠房,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第4 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甲○○與蕭啟松就違法清除部分;被告與甲○○另就堆置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前揭廠房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處理、堆置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除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外,尚曾因其他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不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已出資將所堆置於前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恢復原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廢棄物、廠房照片存卷足參(見偵8180卷第26至31頁),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賣茶葉為業,有1 幼稚園小孩需扶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㈡綜上所陳,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