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吳進發
- 被告林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靜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1樓之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伊原公司),擔任公司會計,負責保管公司之現金、銀行提匯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靜擔任臺灣伊原公司會計後,自臺灣伊原公司會計潘幸愛處交接負責保管臺灣伊原公司所有之現金日幣3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3日,將其負責保管之該日幣34,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侵占所得款項,挪為己用。 ㈡林靜於107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7分前之某時許,因臺灣伊原公司業務上正當使用之目的,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5張交給臺灣伊原公司總經理沈立仙蓋印臺灣伊原公司向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伊原公司臺銀帳戶)之該帳戶大小章,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至10時30分期間,將前揭取款憑條持向臺灣銀行中都分行(設臺中市○○區○○○道 0段00號)提領上開臺灣伊原公司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50,263元、26,821元、7,146 元、9,000元、725,90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將其中新臺幣50,233元、42,937元、535,500元,合計628,67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10時57分、下午4時16 分許,接續冒用臺灣伊原公司名義為匯款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申請書 3張,並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上其更正記載部分,盜蓋其藉執行會計業務之機而向沈立仙取得之「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古河弘道」之大小印章,而形成「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河弘道」印文各 2枚後,偽造完成表彰臺灣伊原公司為匯款人,欲匯款如匯款申請書上匯款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戶名林靜、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上開林靜中信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私文書 3張後,將之均持以向不知情臺灣銀行中都分行行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伊原公司之權益、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管理交易內容之正確性,林靜即以此方式將前揭侵占所得款項,匯入上開林靜中信銀帳戶。嗣臺灣伊原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清查帳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伊原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言詞或書面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靜知有上情,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之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4頁,原審卷第99、341頁,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臺灣伊原公司總經理沈立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及證人即臺灣伊原公司前會計潘幸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8、163、164頁),並有告訴人臺灣伊原公司所提出之日幣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事實一之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25至34、174頁,原審卷第99、100、197、342 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與沈立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45至48、164頁,原審卷第100、149、150、335至337頁),並有告訴人臺灣伊原公司請款單影本、銀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開被告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臺灣伊原公司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3、69、73、104、125、139、140頁,原審卷第113至121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336 條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事實一之㈡關於被告業務侵占新臺幣50,233 元、42,937元、535,500元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被告就事實一之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文件上盜蓋「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河弘道」印章而形成「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河弘道」印文各 2枚之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申請書 3張,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臺灣銀行中都分行行員行使之,均係基於將其業務侵占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中信銀帳戶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一編號㈢盜蓋「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河弘道」印章而形成「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河弘道」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業務侵占告訴人臺灣伊原公司上開款項後,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以行使,將其前揭業務侵占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中信銀帳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其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予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則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㈦被告所犯 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件被告前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罪)、4月(2罪)、3月(2罪)、2月(7罪)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84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諸上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再為本案業務侵占等罪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從事業務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業務侵占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文件上盜蓋「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河弘道」印章所形成之「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河弘道」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庸沒收。 ㈡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上以其所保管之「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條戳蓋印該公司名字,及在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上填寫「臺灣伊原科技(股)公司」,均僅係表明匯款人之名稱而供識別之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申請書 3張,被告均已交與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一之㈠之犯罪所得日幣34,000元,以107 年10月23日日幣對新臺幣匯率 1比0.2791計算(依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計算,見原審卷282 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折合新臺幣為 9,489元(計算式:34,000×0.2791 = 9,48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惟被告前已返還告訴人臺灣伊原公司新臺幣269,000 元,且被告指定先抵充此部分之款項,經告訴代理人沈立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此指定之抵充方式(見原審卷第 34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日幣34,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臺灣伊原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 ㈣被告就事實一之㈡犯罪所得新臺幣628,670 元並未扣案,而被告前已返還告訴人臺灣伊原公司269,000 元,經扣除已抵充其犯罪事實一之㈠犯罪所得所折合之新臺幣9,489 元後,尚有259,511元(計算式:269,000-9,489=259,511)可抵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其中259,511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臺灣伊原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369,159元(計算式:628,670-259,511元=369,159 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臺灣伊原公司,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前已返還告訴人臺灣伊原公司新臺幣269,000 元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臺灣伊原公司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及為如上所述沒收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獨立負擔家計,母親為重度殘障,倘身陷囹圄,家中年邁雙親便頓失依靠,且被告已深感悔意,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法院輕判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如上之審酌,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所為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除於原審為如上述之還款外,並未再有還款或賠償損害予告訴人,自無從輕量刑之情,是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自非可採。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5日,藉執行會計業務之機而取得臺灣伊原公司及負責人「古河弘道」之大小印章,再盜用該印章於匯款申請書上,冒用臺灣伊原公司、古河弘道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匯款申請書共3張,再持以向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之行員行使, 致該行員對匯款之正確性陷於錯誤,而依上揭匯款單分別匯款新臺幣535,500元、42,937元、50,233 至上開被告中信銀帳戶。因認被告除前述經事實一之㈡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沈立仙之指訴、被告所偽造之匯款申請書 3紙、被告簽認之解除僱佣關係通知書、被告詐騙匯款時之照片 2紙、上開被告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開臺灣伊原公司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為論據。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就詐欺取財固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 99、342頁)。惟查被告固有行使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匯款申請書 3紙之私文書,然其係將已對臺灣伊原公司業務侵占得手之款項,以上開方式匯入上開被告中信銀帳戶,並無向臺灣銀行中都分行行員詐得任何財物,是被告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書原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應分論併罰(見原審卷第12頁),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 34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之㈠部分不得上訴;事實一之㈡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偽造之私文書 │盜蓋之印文 │證據(卷頁) ││號│ │ │ │├─┼────────┼───────┼───────┤│㈠│臺灣伊原公司匯款│ │臺灣銀行匯款申││ │50,233元入上開林│ │請書⑴代傳票影││ │靜中信銀帳戶之臺│ │本(見偵卷第55││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頁、原審卷第53││ │⑴代傳票 │ │頁) │├─┼────────┼───────┼───────┤│㈡│臺灣伊原公司匯款│ │臺灣銀行匯款申││ │42,937元入上開林│ │請書⑴代傳票影││ │靜中信銀帳戶之臺│ │本(見偵卷第53││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頁、原審卷第51││ │⑴代傳票 │ │頁) │├─┼────────┼───────┼───────┤│㈢│臺灣伊原公司匯款│左列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 │535,500元入上開 │上盜蓋之「臺灣│請書⑴代傳票影││ │林靜中信銀帳戶之│伊原科技股份公│本(見偵卷第51││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司」印文2枚、 │頁) ││ │書⑴代傳票 │「古河弘道」印│ ││ │ │文2枚 │ │└─┴────────┴───────┴───────┘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號│ │ │ │├─┼────┼─────────┼─────────┤│㈠│犯罪事實│林靜犯業務侵占罪,│ ││ │一、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㈡│犯罪事實│林靜犯業務侵占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一、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 │ │月。 │伍拾玖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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