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益良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民國 108年4 月22日承攬拆除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某不詳冷凍廠之冷凍庫工程時,明知拆卸移除之廢泡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竟與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2 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委由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26-YS 號),至上開地點載運上開拆卸移除之廢泡棉共計49包(下稱系爭廢泡棉)至彰化某處,並等候葉益良告知卸貨之地點。嗣於翌日(即108年4月23日)上午7 時45分許,劉○○駕駛上開曳引車抵達彰化縣芳苑鄉西濱快速道路附近等候,然葉益良始終未能覓得合法之堆置場所,迄至晚間8時許,葉益良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南下,並與劉○○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會合後,即帶同劉○○前往其先前工作之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場附近,葉益良、劉○○見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鎮○○段000○000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入口未關閉且四周無人之際,竟另萌生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上開系爭土地,隨即由葉益良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牽引繩索拖拉之方式,將劉○○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上之系爭廢泡棉拖拉下車,而將上開所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廢泡棉貯存堆置在上開土地上,適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場總經理蔡○○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發覺上情,上前質問葉益良,葉益良即謊稱因車輛故障,將於數日後前來處理云云,即與劉○○駕車逃離現場。嗣葉益良始終未前來清除,經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4、131至132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益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劉○○進入上開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廢泡棉堆置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土地本來就是停車場,可以隨意出入,且我們去到哪裡時還沒有開始下貨,葉○○就有來,我有跟葉○○說,葉○○表示沒關係;且所載運的廢泡棉是要給黃○○當作裝潢隔音的填充物,但因黃○○沒有地方放,才會先暫時放在溪湖果菜市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葉益良委由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26-YS號)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附近某不詳冷凍廠,載運上開系爭廢泡棉至彰化某處等候,並於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南下與劉○○會合後,一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溪湖果菜市場系爭土地,並由葉益良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牽引繩索拖拉之方式,將劉○○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上系爭廢泡棉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被告葉益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15至19、147至149、189至192頁,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證人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9至13、21至22、23至25、169至171、193至196 頁),並有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號000-00、26-YS、5897-FQ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圖、車號000-00、26-YS、5897-FQ行車軌跡及地圖、現場位置圖、路線圖、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溪果瑞字第108353號函及檢附之土地商借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10 8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33、35至37、39至41、43至47、91至92 、119至129、131至141、143至145、159、161、179頁),而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土地本來就是停車場,可以隨意出入,且我們去到哪裡時還沒有開始下貨,葉○○就有來,我有跟葉○○說,葉○○表示沒關係云云。惟: ⑴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⑵查系爭土地係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向地主吳嘉文、胡楊玉雲所借用,供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場作為停車場使用乙節,有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溪果瑞字第108353號函及檢附土地商借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且依證人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處是臨時停車場,設有一個門口,下班時間會用鐵鍊鍊起來做個區隔,因為有一段時間,停車場被丟垃圾很嚴重,我有要求員工將鐵鍊拉起來,避免讓人隨便進去亂倒垃圾,但鐵鍊不是上鎖,只是掛著而已,因為有時候承銷商會來卸貨運送到冷凍庫,就會把鐵鍊拉開,將車停進去。當天我看到被告他們在該處卸貨時,我有問他們怎麼把貨卸在這裡,他們跟我說貨車壞掉,所以要把東西堆置在這裡,我跟他們說這邊不是放東西的地方,請他們馬上處置,他們說隔天或過幾天就會來處理,然後就把車子駛離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169至171頁,原審卷第180至188頁),顯見系爭土地平時設有鐵鍊作為與外區隔而自成獨立空間,他人可由外觀一望即知該處屬私人土地,非任何人車得隨意進出,且被告並非該果菜市場之承銷商,係為堆置系爭廢泡棉之目的而進入系爭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管領人提供系爭土地僅供與該果菜市場往來之廠商停車以便裝卸貨物之用途有違,況當時葉○○業已向被告表明該處並非堆置廢棄物之場地,並要求被告移除,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當時沒有經過果菜市場管理人同意,他有叫我搬走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6625 號卷第190頁)及證人劉○○於偵訊時證述:放之前並沒有經過同意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195 頁),顯見被告進入系爭土地事先並未取得同意,且所為已違反系爭土地管領人之意思,又無正當理由,並已侵害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場管理使用監督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之構成要件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被告否認有何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並辯稱:所載運的廢泡棉是要給黃○○當作裝潢隔音的填充物,但因黃○○沒有地方放,才會先暫時放在溪湖果菜市場云云。惟: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項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受委託做冷凍庫改建,因此雇工拆下這些廢泡棉並負責清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190至191頁),復觀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35至37、179 頁),堪認該廢泡棉係屬冷凍廠因改建冷凍庫而被拋棄,且減失原效用之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⑵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 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 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是本件被告雖非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然其仍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⑶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本件被告與劉○○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認(見 108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18至19、191 頁),然其等二人卻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廢泡棉堆置在系爭土地上,是被告之貯存、清除行為,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應逕論以刑罰。 ⑷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黃○○簽立之簡易合約書(見108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207頁)為證,惟: ①依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朋友說被告葉益良那邊有不要的海棉帶我跟被告葉益良認識時,那時海棉已經在果菜市場了,而被告葉益良提出之簡易合約書,是叫車的費用,這張合約書是我去夾海棉回來的當天簽的,有說先放一個地方,叫我去載回來,簡易合約書就是真正去載的當天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足見被告葉益良係先將該廢泡棉棄置在系爭土地之後再尋找需求者,並非事先已與黃○○聯繫載運系爭廢泡棉交予黃○○,是被告上開辯解,已無足採。 ②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 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 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本件所載運、堆置之系爭廢泡棉,是否為可再利用之物質,然被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且未委託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人處理,而自行清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將之堆置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系爭土地上,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而應逕論以刑罰,是縱認被告係欲將上開廢泡棉提供予黃○○作為裝潢隔音之填充物使用,仍無礙於被告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項之罰金刑由300元以下罰金,修正成9000 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故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葉益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三)被告就上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與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竟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葉益良從冷凍庫拆除所產生之廢棄泡棉,卻未合法清除,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等之重要,任意棄置,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此等犯行實應嚴予譴責;惟念及被告所棄置之泡棉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案發後業已清除完畢,對受害土地環境之損害未繼續擴大;被告犯後未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處之刑度亦為妥適。被告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之事項及採證、適用法律,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部分得上訴,就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