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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許文碩田德煙陳慧珊陳鈴香彭國能陳航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關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應更正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國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稱:不得以同案被告林榮山之自白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等語。惟本案除證人林榮山之證述外,尚有證人巫國倉、王燕清、張訓錡之證述,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2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80001265號函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建號之登記謄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9194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龍盛工程行估價明細表等資料可為佐證。原審判決已就上開證據詳為勾稽後,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執陳詞否認犯罪,但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3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郭國強於民國107 年7 至8 月間承攬臺中市○○區○○○街
    00號之佛堂修繕工程,而產生磁磚、水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務,竟與林榮山(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278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於107 年8 月6 日15時前某時,委
    託林榮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自上開佛堂載
    運施工所產生而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磁磚及水泥等約10餘
    包,傾倒至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64
    0 之17地號土地)共2 次。嗣經該地承租人張訓錡於107 年
    8 月6 日15時許前往巡視時,撞見林榮山正在傾倒廢棄物,
    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山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郭國強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208 至21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且於107 年
    8 月間承攬寶山五街16號之佛堂修繕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友人王燕清介紹我
    一個佛堂修繕的工程給我施做,我在中山醫院看到證人林榮
    山沒工作就請他一起幫忙,當時每天工作,我沒有帶證人林
    榮山去640 之17地號之荔枝園,因為荔枝園不是我的,當時
    佛堂修繕工程有請合法回收業者清除現場廢棄物,業主也有
    看到,我沒有叫證人林榮山清除本案廢棄物、是他自己將廢
    棄物丟棄在000 之00地號土地上的云云。
  ㈠查被告承攬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及僱用證人林榮山參與
    該工程,證人林榮山並於107 年8 月6 日15時前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佛堂載運施工所產生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磁磚及水泥約10餘包,傾倒至640 之17
    地號土地共2 次;嗣經證人張訓錡於107 年8 月6 日15時許
    前往巡視時,撞見證人林榮山正在傾倒廢棄物,始報警處理
    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榮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王燕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2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80001265號函檢附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建號之登記謄本、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 年8 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91940號函檢附環境
    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
    理管制單、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龍盛工程行估價明細表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榮山於警詢時證稱:我師兄阿強介紹我到臺中市南屯
    區佛堂修繕工程幫忙,請我幫忙將廢棄物磁磚傾倒至640 之
    00地號土地,說他認識地主可以傾倒等語(偵一卷第20至00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中山醫院認識的師兄阿強請我幫
    忙將佛堂磁磚載去他朋友那裡倒掉等語(偵一卷第81至8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 月2 日在中山醫院跟我接
    觸表示他承攬的寶山五街佛堂裝修工程需要人手幫忙,我因
    此幫被告做工,現場有4 位工人,都是做打除磁磚的,工程
    尾聲即8 月6 日時,警詢中稱阿強即被告郭國強,他向我表
    示他友人的地可供放置廢棄物,並請我幫他將前開廢棄物載
    到他朋友那裡傾倒,被告先帶我去000 之00地號現場察看,
    該次前往被告有幫忙卸了幾包廢棄物,後來被告的工人即同
    事綽號阿郎之人又跟我去第二趟,但就被警察查獲,因此原
    車載回,清運到000 之00地號之廢棄物僅有磁磚及水泥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約10餘包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206 頁),另
    證人張訓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8 月6 日下午3 時許
    發現證人林榮山及另一位男子將其等所駕駛載有磁磚廢棄物
    之藍色小貨車上之磁磚一袋袋搬下來,放在我承租之640 之
    00地號荔枝園土地上等語(偵一第26、82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91940號
    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1至
    41頁),對照證人林榮山與張訓錡前開所證,尚屬相符,再
    參以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項目包含:打除、切割及清運乙
    節,有估價單、被告名片、收據在卷可參(偵三卷第43頁)
    ,證人林榮山於遭證人張訓錡查獲後亦立即與被告聯繫,另
    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他卷第69至71頁),既然廢棄物之清
    除在被告承包之修繕範圍內,且對照證人張訓錡證稱藍色小
    客車上磁磚廢棄物數量非單一,則證人林榮山豈有無端處理
    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廢棄物且於事發後隨即聯繫被告之理
    ,益徵證人林榮山證稱:是被告叫我將廢棄物載運到640 之
    00地號土地傾倒等語,應屬可採。至證人林榮山於警詢時固
    證稱被告在8 月6 日上午9 時帶我去000 之00地號傾倒廢棄
    物,及於8 月7 日15時由我跟另一名佛堂道友前去傾倒云云
    (他卷第25頁),然證人林榮山於8 月6 日即遭證人張訓錡
    發覺而報警查獲,且遭查獲後未曾再傾倒廢棄物於000 之00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榮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環境稽查報告表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1頁),則證人林
    榮山於警詢證稱8 月7 日傾倒第2 次云云,顯有誤會,自應
    以證人林榮山本院審理時證稱:8 月6 日至000 之00地號傾
    倒廢棄物2 次,方屬合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僱用林榮山於107 年8 月2 日參
    與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所以沒有酬庸云云(他卷第19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承包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產生
    的廢棄物即防水工程的PU大約8 包都倒到政府指定之場所,
    有花錢請環保公司清除,另當時施工現場的垃圾都放到車上
    ,工人載去哪裡我就不曉得云云(他卷第109 至110 頁),
    則被告先後就證人林榮山是否參與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供
    述顯有相歧,是被告供述之內容真實與否,實難遽採;佐以
    000 之00地號現場並無防水PU材料,有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
    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1頁),則被告稱:工程寶山五街修
    繕工程產生之廢棄物為防水PU云云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固
    辯稱:我有請環保業者清運廢棄物、業主有看到云云,然證
    人巫國倉於偵訊時證稱:我開設之寶山五街佛堂地板磁磚裂
    開請被告來剷除及把廢棄物清掉,廢棄物部分由被告統包,
    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等語(偵三卷第39頁),王燕清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承包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我負責其中牆壁
    之切割,廢棄物是吊車吊到樓下,不清楚由何人去清除等語
    (偵三卷第59頁),則依證人巫國倉、王燕清前開證述,均
    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林榮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被查獲後被告才叫回收車來把寶山五街的一般廢棄物載
    走等語(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則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前
    或後方請合法環保業者清運,實屬有疑,然被告於偵訊其本
    院審理時迭供稱:環保業者沒有給我資料,無法陳報供調查
    云云(他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146 頁),準此,被告辯稱
    :我有委請合法業者清運廢棄物云云,仍屬無從證明,實難
    憑採。
  ㈣末查,000 之00地號土地上遭棄置之廢棄物固有磚瓦、石塊
    及木板等物之情,雖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8 月6 日環
    境稽查紀錄表及檢附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1
    至33、37至40頁),然本案由證人林榮山清除之廢棄物僅有
    磁磚及水泥且數量係約10餘包等情,業據證人林榮山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人張訓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2、
    26頁、本院卷第196 至199 、203 頁),公訴意旨認清除之
    廢棄物包括廢木板、廢磚瓦、廢石塊60包容有誤解,應予更
    正。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榮山傾倒於64
    0 之00地號土地,有磁磚及水泥等情,業經證人林榮山、張
    訓錡證述如前,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該
    等物品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非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顯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
    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證人林
    榮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於107
    年8月6日先後2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集合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再任意丟棄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其
    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
    工程、打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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