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良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4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6 年2 月間起,任職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卞帝亞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卡帝亞汽車旅館」),並自106 年5 月間起,輪值擔任現場組長,負責點貨、叫貨、館內修繕及雜務等事項;詹昊恩(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則為櫃臺人員,負責安排房間及收受房費;而陳瑞成、丁○○、陳雲祥分別係卞帝亞汽車旅館之負責人、經理、組長(以上3 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1月)。乙○○及詹昊恩、陳瑞成、丁○○、陳雲祥均知悉朱恩儀即綽號「曉恩」(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哲」之人為應召站業者,分別從事媒介泰國籍女子與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乙○○就媒介部分與「阿明」、「阿哲」、朱恩儀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下述理由甲、貳、二、㈤),詎為增加汽車旅館之收益,明知「阿明」、「阿哲」、朱恩儀向卞帝亞汽車旅館所預定之房間係作為容留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性交行為之場所,竟仍自106 年6 月間起,分別與「阿明」、「阿哲」、朱恩儀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明」、「阿哲」、朱恩儀招攬大陸地區及泰國籍女子以觀光名義入境賣淫,利用「捷克論壇」、「WUSO論壇」等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咩咩會館」、「桑拿泡泡浴」、「幸福街角~a 」、「潘朵拉工作室」及「000 夏月」帳號之動態散布「馬來桑拿妹親自調教口碑服務讚、小亞、500 可以發射2 次、500 可以口爆、身體密碼、服務內容:洗澡按摩無套BJ、品鮑69小親」、「服務內容~水洗泰浴4.正面奶推、5.冰火吹簫、6.床上愛愛」等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每節50至60分鐘,每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至4000元不等,男客以Line與「花咩咩會館」、「桑拿泡泡浴」、「幸福街角~a 」、「潘朵拉工作室」及「000 夏月」帳號之應召業者聯繫性交易細節後,再依指示時間前往卞帝亞汽車旅館。應召業者「阿明」、「阿哲」、朱恩儀則將性交易之密語告由陳雲祥轉知值班主管乙○○、丁○○等人後,通知櫃臺人員。迨男客向櫃臺人員詹昊恩、不知情之甲○○(見貳、無罪部分所述)等人表示:「林小姐」、「劉小姐」、「錢夫人訪客」、「快樂」等性交易密語後,即由詹昊恩、甲○○等櫃臺人員開啟車庫門讓男客進入應召女子所在之房內,男客再與應召女子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乙○○並負責安排該汽車旅館房間供大陸地區、外籍女子居住及從事性交易場所,且照料起居、餐飲及指示櫃檯人員讓男客進入房間。男客進入房間將款項交付予應召女子後,再由「阿明」、「阿哲」、朱恩儀或伊等指定之人或乙○○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轉交,「阿明」、「阿哲」、朱恩儀每次自該等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中抽得1200元至2200元不等,並依性交易次數每次分潤300 元予卞帝亞汽車旅館,餘額則歸應召女子所有,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詹昊恩、陳瑞成、丁○○、陳雲祥與應召站業者「阿明」,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式,共同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應召女子賀申(大陸地區人民,花名:小影)、唐玉嬌(大陸地區人民,花名嬌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 ㈡乙○○、詹昊恩、陳瑞成、丁○○、陳雲祥另與應召業者「阿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式,共同容留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泰國籍女子MALILA APICHSINEE(花名:GiGi)、KHAMNUANSRI CHANYA(花名:小米)、YAENSAN PANNPA(花名:NaNa)、泰國籍成年女子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Meggie)、泰國籍成年女子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ViVi),於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 ㈢乙○○、詹昊恩、陳瑞成、丁○○、陳雲祥再與應召業者朱恩儀即「曉恩」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式,共同容留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泰國籍女子DETPURIPALUNGKORNPICHAKORN(花名:PICHAKORN ),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 二、嗣經警於106 年7 月6 日20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001493號搜索票,前往卞帝亞汽車旅館執行搜索,在202 號房查獲應召女子A2(花名:Vi Vi )甫與男客即香港地區人民陳昌鈿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在210 號房查獲MALILA APICHSINEE (花名:GiGi)甫與男客即香港地區人民盧顯輝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在211 號房查獲YAENSAN PANNPA(花名:NaNa)甫與男客陳泓霖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至23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000元及保險套3 個;在207 號房查獲KHAMNUANSRICHANYA (花名:小米)甫與男客葉榮鴻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500元、記帳筆記本1 本;在226 號房查獲賀申甫(花名:小影)與男客許峻豪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性交易所得4000元、保險套16個及潤滑液1 條等物;並在該汽車旅館之辦公室、櫃檯、休息室及3 樓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另於205 、206 、216 、225 號等房,發現唐玉嬌(花名:嬌嬌)、A1(花名:Meggie)、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 (花名:PICHAKORN )等3 人正在等候男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公訴檢察官雖於107 年7 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最後一行:「PHUMAENKHIAN RUNGTAWAN(花名:LiLi)在206 號房查獲」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頁),然應召女子PHUMAENKHIAN RUNGTAWAN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事項均未記載於起訴書,且此部分事實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被訴部分不同,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難認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並非起訴範圍,原無從以補充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效力,據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公訴檢察官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補充犯罪事實,而非追加起訴,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固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惟本案仍得上訴而未確定,為求慎重,爰以代號表示被告乙○○關於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所容留之對象即泰國籍成年女子A1、A2。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應召業者會跟我聯繫,應召業者寄放的款項是我在管理,我知道客人會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我知情,查扣的旅行團訂房紀錄表所寫「要打掃」是客人開空房休息從事按摩或性交易的房間,「不打掃」是性工作者住在裡面的房間,「阿明」、「阿哲」、朱恩儀都是應召業者,是我跟他們接洽的,用LINE接洽,接洽內容是訂房、告知通行暗語、請我幫忙向性工作者收錢,卞帝亞汽車旅館依次收費300 元獲利等語(見警卷第9 頁背面至17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經理)、陳雲祥(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組長)、陳瑞成(卞帝亞汽車旅館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見他4760卷一第73至81頁;他4861卷第192 至第194 頁反面)及證人陳昌鈿、A2、盧顯輝、MALILA APICHSINEE 、陳泓霖、YAENSAN PANNPA、葉榮鴻、KHAMNUAN SRICHANYA、許峻豪、賀申、唐玉嬌、A1、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 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證述在卷(見第六分局644 卷〈下稱警卷〉第38至41頁、他4861卷第57頁正反面;警卷第42至46頁、他4861卷第133 至134 頁、第136 至137 頁;警卷第47至50頁、他4861卷第64頁正反面;警卷第51至55頁、他4861卷第121 至122 頁、第124 至125 頁;警卷第56至61頁、他4861卷第81頁正反面;警卷第62至68頁、他4861卷第98至99頁;警卷第69至72頁、他4861卷第71頁正反面;警卷第73至81頁、他4861卷第112 至113 頁反面;警卷第82至84頁反面、他4861卷第8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警卷第85至88頁反面、他4861卷第184 至185 頁;警卷第89至91頁反面、他4861卷第176 頁正反面;警卷第95至97頁反面、他4861卷第143 至145 頁反面;警卷第98至106 頁、他4861卷第158 至160 頁)。稽諸⒈同案被告詹昊恩於偵查中明確所述:「(報表上不同應召業者每天的暗號是誰寫的?)是阿良乙○○給我們」、「(阿良沒上班時,由誰給有暗號的報表?)當班主管」、「(當班主管有誰?)要看當天是誰當班。有3 個主管,分別是陳雲祥、丁○○、乙○○」等語(見107 他4760卷第71頁);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祥於偵訊時證稱:「(男客來櫃臺報的暗號是誰交代櫃臺人員的?)乙○○。他都會打電話來。他跟我說是哪間房間是什麼暗號,也有其他男的打來櫃臺告知房間暗號,因為大部分是櫃臺接的,我沒有接這個,我在裡面做維修比較多。」、「(誰來收性交易的錢?)乙○○交代我們去哪個房間收多少錢,收好要放在櫃臺,但是只是偶爾不是每天」等語(見他4861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又於審理時證述:「(乙○○有無告訴你暗號?)有」、「(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偵查時檢察官有問你:「誰跟應召業者接洽?」,你說:「我不知道誰負責跟應召業者接洽,但都是乙○○在交代。」,此為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他會打電話跟我們說暗號什麼的,其實我們自己也會接到,因為有時候他休假,住宿的客人打電話來會跟我們講哪一間房要用什麼暗號,我們都會寫起來」、「(所以這邊說「但都是乙○○在交代」,是交代應召業者是何人,還是你剛剛跟檢察官說的是交代暗號?)是交代暗號,不是交代應召業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⒊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櫃臺門旁邊的桌子抽屜裡面扣到給應召站的錢和交接簿等等,這個抽屜平常誰在開?誰在控管?)現場主管,就是乙○○和陳雲祥」等語(見他4861卷第194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有各個賣淫女子,他們所留的現金,供櫃臺幫他們購買餐點,這些都是你現場櫃臺的服務生在做負責的,是否如此?)這也是當班主管在處理」、「(你所說的當班主管是由現場組長陳雲祥以及乙○○他們輪流負責處理這些事情,是否如此?)他們分配,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 反面至169 頁)。⒋觀之被告乙○○與「曉恩」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涉及「他可能在看小姐走去那」、「我跟他說小姐外面進去的」、「我會被這些妹氣死」、「每次叫他們先收錢」、「每個都天天」、「這個客人有條子味我沒放行,是熟客嗎」、「熟客」、「來試新妹」、「了解」、「現在裡面是兩個嗎」、「是的」、「目前207 剩2 位」、「Ok」、「麻煩你等一下跟新妹收12600 ,扣房2x400 ,800 = 記11800 」、「幾點會進來」、「來了」、「進來了,大路收了」、「另兩個要收多少」、「稍等報給你」、「剛剛的收了嗎」、「還沒等一下一起報」、「Ok」、「泰國長髮收7000,短髮收4100,共11100 ,房間-1600 記9500」、「更正泰國長髮收5800,短髮收4100,共9900,房間-160 0記8300」、「大陸的沒班先收3500,泰國的,我等下進客完報給你」等語(見他4760卷二第229 至232 、238 至240 、244 頁)。⒌綜合前開證人所述,並依被告乙○○與「曉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乙○○與「曉恩」多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談論管理應召女子之事宜、收取性交易所得或處理應召套房事務,顯示被告乙○○對於以暗號方式訂房之房客,實際上為應召人員,且係在房內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一事知之甚詳。 ㈡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493號搜索票、202 號房現場圖、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現場圖、休息室代號表、交班本編號A :106.7.03、交班本編號B :7/2 至7/6 、證人A1手寫紀錄表2 張及其翻拍照片3 張、查獲202 號房現場照片6 張、證人陳昌鈿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10張、查獲210 號房現場照片4 張、證人MALILA APICHSINEE 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12張、查獲211 號房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查獲207 號房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證人KHAMNUANSRI CHANYA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6 張、證人葉榮鴻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8 張、證人許峻豪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共6 張、查獲226 號房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證人賀申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1 張、證人唐玉嬌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4 張、查獲225 號房現場照片2 張、查獲206 號房現場照片1 張、證人A1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3 張、查獲205 號房現場照片12張、查獲216 號房現場照片4 張、證人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 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8 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被告乙○○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19張、「旺麗花咩咩」應召站LINE帳號之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2張、花咩咩會館LINE訊息2 張、警方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0張、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8 月6 日數位採證報告(被告乙○○手機)、卡帝亞汽車旅館106 年7 月休假表、行動電話「Chats (177 )」、「Chat-21 」檔、「Chat-28 」、「Chat-42 」、「Chat-44 」、「Chat-61 」、「Chat-64 」、「Chat-66 」、「Chat-67 」、「Chat-68 」、「Chat-69 」、「Chat-95 」、「Chat-100」、「Chat-114」檔案夾內「LINE」對話訊息詳細資料列印(被告乙○○手機數位採證內容)、扣案「交班表編號B 」影本、扣案「餐費袋」影本、扣案「曉恩寄放款」紙條影本、「交接班表」影本(見警卷第107 、125 、160 至164 、166 至233 頁;偵18446 卷第115 至119 頁;他4760卷一第155 至157 頁,他4760卷二第3 至5 、7 、9 至600 頁;偵800 卷第59至117 、139 至141 頁;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裁判要旨參酌)。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至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8 亦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編號6 、7 則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見下述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同案被告詹昊恩、另案被告丁○○、陳雲祥、陳瑞成與應召站業者「阿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與應召站業者「阿哲」就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與應召站業者「曉恩」即朱恩儀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裁判意旨得參)。而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裁判同此見解)。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7 名同一女子多次容留為性交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起訴書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 ㈣被告乙○○容留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女子於卞帝亞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依上揭裁判意旨,各別女子之行為,實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故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8 部分,除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外,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經查: ⑴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裁判要旨得考)。 ⑵應召站業者「阿明」、「阿哲」、朱恩儀雖分別媒介附表一編號1 至2 、3 至7 、8 所示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業如前述,然證人即男客陳昌鈿、盧顯輝、陳泓霖、葉榮鴻、許峻豪於警偵或原審均證稱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召站,應召站告知至卞帝亞汽車旅館,向櫃臺表示是訪客即可進去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48頁背面、57至59、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82頁背面至84頁;他4861卷第57、71、81、87頁;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另證人即應召女子A2、MALILA APICHSINEE 、YAENSAN PANNPA、KHAMNUANSRI CHANYA、賀申、唐玉嬌、A1、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 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應召站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 (名稱:J 或蘭桂坊或「明哥」)來介紹、聯繫,並通知客人已到房間,或利用LINE(名稱:金愛妃恩)傳遞性交易資訊等語(見警卷第43至44、53至55、64至67、77至80、85頁背面至88、90至91、96至97、100 至104 ;他4861卷第98頁背面、112 背面、121 背面、133 背面、143 背面、158 背面、176 背面、184 頁),並有卷附LINE訊息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截圖(見警卷第171 至175 、178 至180 、183 至187 、189 至190 、196 至197 、202 至204 )得參。可見,應召女子A2、MALILA APICHSINEE 、YAENSAN PANNPA、KHAMNUAN SRICHANYA、賀申、唐玉嬌、A1、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 與男客均非透過被告乙○○居間介紹而為性交行為。而被告乙○○、同案被告詹昊恩固在男客至櫃檯報房號時,確認為「阿明」、「阿哲」、朱恩儀所稱之訪客後,配合開啟車庫門,讓伊等進入應召女子入住之房間,然男客前去卞帝亞汽車旅館時,均已與應召站談妥性交易事項始行前往,且汽車旅館人員本會幫住房客人通報訪客到來,及引導訪客至住房客人之房間,是該等行為尚難認係居間介紹。 ⑶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被告乙○○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無從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圖利容留性交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乙○○與應召業者「阿哲」、泰國籍微信暱稱「J 」之人及所屬應召站成員,均知悉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泰國籍女子A1(花名:Meggie)、A2(花名:ViVi)家境困頓,亟需收入來源,且不諳國語、在臺舉目無親,對臺灣環境不熟悉,伊等舉債來臺從事賣淫活動,一旦遭我國司法人員緝獲,須立即遣返回國,經濟情況將益加艱困而處於不能及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認有機可乘,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約定由應召站代墊僅數千元之機票費用,該2 名泰國籍女子先以性交易25次抵償機票費用,之後每性交易1 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條件後,即代訂購機票,使該2 名泰國籍女子於106 年6 月30日搭機來臺,並於卞帝亞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查: ⑴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永遠無法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①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②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③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又本罪之成立,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532號裁判要旨足參)。準此,若被害人本即有從事性交易之認知,仍自願為之,即難認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可言。 ⑵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無非係以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徵諸證人A1於警偵之證述略以:我在泰國經由1 名女性友人介紹認識應召站的老闆,我應徵的就是賣淫的工作,是應召站老闆介紹我來臺灣賣淫,我只知道老闆在微信上使用的暱稱是「J 」,我們是用通訊軟體互相聯絡,我來臺灣行動沒有被控制,有人送飯送菜,我來臺灣賣淫是想要多賺一點錢,來臺灣之前就知道是要賣淫等語(見警卷第95至97頁;他4861卷第143 至145 頁)。又證人A2於警詢、偵查之證稱略以:我於106 年6 月底在泰國時透過朋友,取得WE CHAT 軟體暱稱「J 」的聯繫管道,應徵到這個性交易的工作,應召站業者當時就有告知我來臺灣是要從事性交易工作,每到吃飯時間就會有應召站業者派人送餐到我居住的卞帝亞汽車旅館205 號房,我在臺灣期間沒有遭到應召業者限制人身自由、控制行動或暴力脅迫的情況,我會想來臺賣淫是因為有1 個7 歲小孩,我想要賺錢扶養小孩等語(見警卷第42至46頁;他4861卷第133 至134 、136 至137 頁)。是以,由上開2 位證人所述,可知該2 名女子於泰國時,經友人介紹時即知悉係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伊等為了賺錢,仍自願為之,實難認被告乙○○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 ⑶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容留性交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乙○○有何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1、A2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乙○○犯上開罪名之認定,是應僅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基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乙○○僅有安排卞帝亞汽車旅館房間以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未就媒介部分與「阿明」、「阿哲」、朱恩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乙○○亦有媒介犯行,容有未洽。是以,被告乙○○上訴否認容留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貳、一所示,雖不可採,但其上訴主張並無媒介行為,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乙○○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而藉此營利,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白天擔任業務、晚上為理貨人員,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反面、卷二第254 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乙○○僅係受薪員工,惡性不大,於新冠肺炎期間捐贈行善,且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乙○○於卞帝亞汽車旅館所任職務、分工情形,其迄本院審理即將終結始為認罪表示,難認已有悔意,是以,就被告乙○○所犯各罪,本院經審酌上情,仍認以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皆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沒收及不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乃被告乙○○所有,供本案卞帝亞汽車旅館圖利容留性交易使用之聯繫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11至13、16至19所示之物,雖係供卞帝亞汽車旅館圖利容留性交易使用之物,然被告乙○○陳稱:除編號14手機是我的以外,其餘都是公司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 頁),是附表二編號1 至6 、11至13、16至1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乙○○所得支配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朱恩儀圖利容留性交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餐費袋,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有何關聯。而附表二編號15之護照影本64張,其中部分固係卞帝亞汽車旅館圖利容留性交所影印之男客及性工作者之護照影本,惟護照影本為證明身分之用,旅宿業者為登記住客身分均需向住房者要求影印護照或身分證,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上揭附表二編號1 至6 、11至13、16至19、7 、8 、9 、10、15所示之物於本案均不予諭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24、26所示於應召女子處查獲之性交易所得,及編號25之性交易記帳筆記本,均非被告乙○○所得支配之物;再如附表二編號23、27、28所示之保險套及潤滑液,衡以我國汽車旅館為提供住客方便住宿環境,常會提供保險套,且無法證明扣案之保險套及潤滑液為被告乙○○、卞帝亞汽車旅館所有(可能為應召女子或男客所備),故皆不予沒收。 ⒊被告乙○○供稱其僅有領固定月薪,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已就容留性交之犯行取得實質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僅得認定抽成部分已成為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營業收入,為免失之過苛,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卞帝亞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負責安排房間及收受房費。㈠被告乙○○、甲○○、詹昊恩自106 年6 月間起,知悉「阿明」、「阿哲」、「曉恩」之應召站業者,從事媒介大陸地區及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竟自106 年6 月間起,分別與「阿明」、「曉恩」、「阿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阿明」、「阿哲」、「曉恩」各招攬大陸地區及泰國籍女子以觀光名義入境賣淫,利用「捷克論壇」、「WUSO論壇」等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咩咩會館」、「桑拿泡泡浴」、「幸福街角~a 」、「潘朵拉工作室」及「000 夏月」帳號之動態散布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每節50至60分鐘,每次費用為2700元至4000元不等,男客以Line與其等聯繫性交易細節,再依指示之時間,前往卡帝亞汽車旅館,向櫃臺人員即被告甲○○、同案被告詹昊恩員表示:「林小姐」、「劉小姐」、「錢夫人訪客」、「快樂」等通關密語後,由被告甲○○、同案被告詹昊恩安排進入房內,男客再與女子從事性交易。被告乙○○則負責提供該汽車旅館房間供大陸地區及外籍女子居住及從事性交易場所,並負責照料起居、餐飲及指示櫃檯人員甲○○、詹昊恩安排男客進入房間,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之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7 月6 日為警查獲止,與「阿明」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應召女子賀申(大陸地區人民,花名:小影)、唐玉嬌(大陸地區人民,花名嬌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為警查獲止,與「阿哲」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泰國籍女子MALILA APICHSINEE (花名:GiGi)、KHAMNUANSRI CHANYA(花名:小米)、YAENSANPANNPA (花名:NaNa)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止,與「小恩」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泰國籍女子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 (花名:PICHAKORN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男客將款項交付給應召女子後,再由「阿明」、「阿哲」、「曉恩」、其等指定之人或被告乙○○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阿明」、「阿哲」、「曉恩」每次性交易可從中抽得1200元至2200元不等,再依次數每次分潤300 元給該汽車旅館,餘1000元至1800元則歸應召女子所有。㈡被告甲○○、乙○○、同案被告詹昊恩、「阿哲」及泰國籍使用微信暱稱「J 」及所屬應召站之成員,均知悉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泰國籍成年女子A1(花名:Meggie)、A2(花名:ViVi)家境困頓,亟需收入來源,且不諳國語、在臺舉目無親,對臺灣環境不熟悉,其舉債來臺從事賣淫活動,一旦遭我國司法人員緝獲,須立即遣返回國,經濟情況將益加艱困而處於不能及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認有機可乘,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微信暱稱「J 」之泰國籍應召站業者,分別與A1、A2約定,由應召站代墊僅數千元之機票費用,伊等以性交易25次抵償機票費用後,每性交易1 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微信暱稱「J 」之業者,即代為訂購機票,使A1、A2於106 年6 月30日搭機來臺,「阿哲」隨即派人將A1、A2帶至卞帝亞汽車旅館205 房投宿,再以LINE暱稱「桑拿泡泡浴」帳號之動態散布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每節50至60分鐘,每次費用為2700元至3500元不等,男客以Line與「阿哲」聯繫性交易細節後,再依指示之時間,前往卡帝亞汽車旅館,向櫃臺人員即被告甲○○、同案被告詹昊恩表示:「錢夫人訪客」之通關密語後,被告甲○○、同案被告詹昊恩再依被告乙○○之指示,安排表達通關密語之男客進入房內,男客再與女子從事性交易,而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106 年7 月5 日至106 年7 月6 日為警查獲止,使A1從事性交易18次,「阿哲」與微信「J 」得款5 萬6300元,並每次分潤300 元給該汽車旅館,計5400元;使A2從事性交易1 次,「阿哲」與微信「J 」得款3200元,阿哲並分潤300 元給該汽車旅館。惟A1、A2則分文未取,而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A1、A2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甲○○就上開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8 部分,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上開㈡即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既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偵之供述、被告乙○○之供述、同案被告詹昊恩於警偵之供述、另案被告丁○○於警偵之陳述及證人陳昌鈿、A2、盧顯輝、MALILA APICHSINEE 、陳泓霖、YAENSAN PANNPA、葉榮鴻、KHAMNUAN SRICHANYA、許峻豪、賀申、唐玉嬌、A1、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 於警偵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休息室代號表等、男客及應召女子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警方蒐證錄影翻拍畫面、搜尋應召站LINE帳號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任職卞帝亞汽車旅館之櫃臺人員,然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暨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犯行,於本院辯稱:我不承認,我只工作3 天,工作上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應徵的職稱是中班櫃臺,安排房間、收房費都是我的工作,是領固定薪水;客人來時,問他要休息或住宿,就辦理休息或住宿,如果有訪客來找客人,就問訪客是哪個房號,再打電話問客人是否有訪客,然後讓訪客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自106 年7 月3 日到職,於卞帝亞汽車旅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安排房間及收受房費,警方於106 年7 月6 日20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卞帝亞汽車旅館搜索時,被告甲○○在場當班,員警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經被告乙○○、同案被告詹昊恩供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存卷足參,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係卞帝亞汽車旅館員工,於警方查獲時在場而已,至於被告甲○○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等行為,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觀諸同案被告詹昊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甲○○昨天(7 月6 日)應該是第4 天上班;另被告乙○○亦於警詢時陳稱: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情事櫃檯人員甲○○不知情,甲○○是中班櫃檯人員,接洽客人進出、登記入住資訊、一般訂房,工作時段是每日15時至23時,我與甲○○是工作上認識,僅認識4 天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又於偵查時陳稱:甲○○沒有分到好處,這只有我知道,因為報表在我這裡(見偵18446 卷第3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甲○○做2 、3 天,工作就是接電話,客人進來時詢問客人住宿或休息,登記住客、打掃、送早餐,訪客來時打電話通報住宿的房客;甲○○到職的這3 天,我沒有跟他說過卞帝亞汽車旅館有在做應召的業務,甲○○沒有分到利潤,我也沒有,都是公司拿的,全部歸公司營收,這些錢沒有經過甲○○的手;甲○○不會接觸到應召女子,便當都只是放在車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6 至284 頁),此與被告甲○○迭次辯稱:我只有做3 天,第4 天就被查獲,我都不知情等語相符。是被告甲○○辯解其是剛到職新人,不清楚卞帝亞汽車旅館容留性交易,尚非完全不可採信,被告甲○○是否有起訴書所稱之犯行,顯然需要更多補強證據佐證,始得予以認定。 ㈢又卷附之旅行團訂房紀錄表、交班本編號B ,其上雖有「不打掃」、「要打掃」等是否經應召業者包房之暗語或業務交接、房間安排、費用交付等記載,但此係由擔任現場組長之被告乙○○管理,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而被告甲○○僅到職3 、4 天,任中班櫃臺,乃一新進人員,衡情依被告甲○○之職位、任職時間,是否確實知悉旅行團訂房紀錄表、交班本編號B 等文件上記載何事項,或所載究指何意,容有可疑。至被告甲○○固稱詹昊恩、乙○○曾提及暗語,但並未指明是何種暗語,況證人即男客許峻豪亦於原審稱:應召站用LINE告知我去卞帝亞汽車旅館,並告知我房號,我跟櫃臺說要找哪個房間,沒有通關密語,他們打電話去問住的人確定有訪客,就開門讓我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21頁),可見男客進入應召女子所在房間時,不必然須告知櫃臺人員暗號、密語始能通關,此亦與被告甲○○所辯吻合。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率爾推論被告甲○○對卞帝亞汽車旅館容留性交易一事有所認識,並與被告乙○○、同案被告詹昊恩、「阿明」、「阿哲」、朱恩儀等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如上開甲貳二㈤⒈所述,證人陳昌鈿、盧顯輝、陳泓霖、葉榮鴻、許峻豪均證稱係利用LINE聯繫應召站,由應召站告知至卞帝亞汽車旅館,向櫃臺表示是訪客即可進去等語;另證人即應召女子A2、MALILA APICHSINEE 、YAENSAN PANNPA、KHAMNUANSRI CHANYA、賀申、唐玉嬌、A1、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 分別證述:應召站是透過We Chat (名稱:J 或蘭桂坊或「明哥」)來介紹、聯繫,並通知客人已到房間,或利用LINE(名稱:金愛妃恩)傳遞性交易資訊等語,復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等存卷足憑,顯見本案應召女子與男客均非透過被告甲○○居間介紹而為性交行為。而被告甲○○固曾在男客至櫃檯報房號時,確認為訪客而開啟車庫門,讓伊等進入應召女子入住之房間,然男客前去卞帝亞汽車旅館前,均已與應召站談妥性交易事項始前往,自難認被告甲○○係居間介紹(詳細理由見甲貳二㈤⒈所載)。 ㈤如上開甲貳二㈤⒉所述,證人A1、A2均於警偵證稱伊等在泰國時,即知悉友人是介紹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伊等係自願來賺錢等語在卷,是實難認被告甲○○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詳細理由見甲貳二㈤⒉所載)。 ㈥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及此,認被告甲○○有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㈡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甲○○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甲○○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甲○○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行為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容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明細 ┌─┬─────┬──┬──────┬─┬──┬───┬──────┬───┬──┬──┬────┬────┬───┬───┬───┬───┬──┬────┐ │編│應召女子 │花名│入境日期 │所│休息│與應召│招攬男客之LI│性交易│單次│單次│性交易日│性交易次│性交易│應召女│應召站│卞帝亞│107 │備註 │ │號│ │ │ │屬│室 │女子聯│NE帳號 │單次費│性交│性交│期 │數 │所得 │子得款│抽款 │向應召│年7 │ │ │ │ │ │ │應│ │繫者 │ │用 │易女│易應│ │ │ │ │ │站分款│月6 │ │ │ │ │ │ │召│ │ │ │ │子得│召站│ │ │ │ │ │ │日查│ │ │ │ │ │ │站│ │ │ │ │款 │抽款│ │ │ │ │ │ │獲情│ │ │ │ │ │ │ │ │ │ │ │ │ │ │ │ │ │ │ │形 │ │ ├─┼─────┼──┼──────┼─┼──┼───┼──────┼───┼──┼──┼────┼────┼───┼───┼───┼───┼──┼────┤ │1 │賀申 │小影│106/7/1 │阿│226 │民哥(│潘朵拉工作室│3300 │1800│1500│7/2 日2 │ │ │ │ │ │在 │7/6 日 │ │ │ │ │ │明│房 │徵信帳│ │至 │ │至 │次、7/3 │11 │37000 │19800 │17200 │3300 │226 │3300元、│ │ │ │ │ │ │ │號 │ │4000 │ │2200│日2 次、│ │ │ │ │ │房與│4000元各│ │ │ │ │ │ │ │aKK21 │ │ │ │ │7/5 日4 │ │ │ │ │ │男客│1 次。性│ │ │ │ │ │ │ │845)負│ │ │ │ │次、7/6 │ │ │ │ │ │許峻│交易所得│ │ │ │ │ │ │ │責收錢│ │ │ │ │日3 次 │ │ │ │ │ │豪性│以3300元│ │ │ │ │ │ │ │,徵信│ │ │ │ │ │ │ │ │ │ │交易│10次、 │ │ │ │ │ │ │ │蘭桂坊│ │ │ │ │ │ │ │ │ │ │ │4000元1 │ │ │ │ │ │ │ │安排男│ │ │ │ │ │ │ │ │ │ │ │次計算 │ │ │ │ │ │ │ │客 │ │ │ │ │ │ │ │ │ │ │ │(劉小姐│ │ │ │ │ │ │ │ │ │ │ │ │ │ │ │ │ │ │ │226號房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唐玉嬌 │嬌嬌│106/7/1 │阿│225 │民哥 │旺麗、花咩咩│3300 │1800│1500│106/7/1 │1 │3300 │1800 │1500 │300 │ │ │ │ │ │ │ │明│ │ │ │ │ │ ├────┼────┼───┼───┼───┼───┤ │ │ │ │ │ │ │ │ │ │ │ │ │ │106/7/3 │2 │6600 │3600 │3000 │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7/4 │2 │6600 │3600 │3000 │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7/5 │2 │6600 │3600 │3000 │600 │ │ │ ├─┴─────┴──┴──────┴─┴──┴───┴──────┴───┴──┴──┴────┼────┼───┼───┼───┼───┼──┴────┤ │ 「阿明」應召站小計 │18 │60100 │ │27700 │5400 │ │ ├─┬─────┬─┬───────┬─┬──┬───┬──────┬───┬──┬──┬────┼────┼───┼───┼───┼───┼───┬───┤ │3 │MALILA API│GI│106/6/22 │阿│206 │ │桑拿泡泡浴 │3200 │1000│2200│106/7/5 │5 │16000 │5000 │11000 │1500 │在201 │3200元│ │ │CHSINEE │GI│ │哲│房 │ │ │ │ │ │ │ │ │ │ │ │房與男│5次 │ │ │ │ │ │ │ │ │ │ │ │ ├────┼────┼───┼───┼───┼───┤客盧顯├───┤ │ │ │ │ │ │ │ │ │ │ │ │106/7/6 │2 │6700 │2000 │4700 │600 │輝性交│手機翻│ │ │ │ │ │ │ │ │ │ │ │ │ │ │ │ │ │ │易 │拍畫面│ │ │ │ │ │ │ │ │ │ │ │ │ │ │ │ │ │ │ │3500、│ │ │ │ │ │ │ │ │ │ │ │ │ │ │ │ │ │ │ │3200 │ │ │ │ │ │ │ │ │ │ │ │ │ │ │ │ │ │ │ │(錢小│ │ │ │ │ │ │ │ │ │ │ │ │ │ │ │ │ │ │ │姐訪客│ │ │ │ │ │ │ │ │ │ │ │ │ │ │ │ │ │ │ │) │ ├─┼─────┼─┼───────┼─┼──┼───┼──────┼───┼──┼──┼────┼────┼───┼───┼───┼───┼───┼───┤ │4 │KHAMNUANSR│小│106/7/4 │阿│207 │ │幸福街角 │3000、│1500│1500│106/7/6 │5 │16000 │8500 │7500 │1500 │在207 │3000元│ │ │CHANYA │米│ │哲│房 │ │ │3500 │、 │ │ │ │ │ │ │ │號房與│3 次、│ │ │ │ │ │ │ │ │ │ │2000│ │ │ │ │ │ │ │男客葉│3500元│ │ │ │ │ │ │ │ │ │ │ │ │ │ │ │ │ │ │榮鴻性│2 次,│ │ │ │ │ │ │ │ │ │ │ │ │ │ │ │ │ │ │交易 │計 │ │ │ │ │ │ │ │ │ │ │ │ │ │ │ │ │ │ │ │16000 │ │ │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快樂│ │ │ │ │ │ │ │ │ │ │ │ │ │ │ │ │ │ │ │207) │ ├─┼─────┼─┼───────┼─┼──┼───┼──────┼───┼──┼──┼────┼────┼───┼───┼───┼───┼───┼───┤ │5 │YAENSAN │Na│106/6/20 │阿│211 │ │000 夏月 │3000、│1500│1500│106/7/6 │1 │3500 │1500 │2000 │300 │在211 │ │ │ │PANNPA │Na│ │哲│房 │ │ │3500 │ │、 │ │ │ │ │ │ │房與男│ │ │ │ │ │ │ │(起│ │ │ │ │2000├────┼────┼───┼───┼───┼───┤客陳泓├───┤ │ │ │ │ │ │訴書│ │ │ │ │ │106/6/21│ │9000 │4500 │4500 │900 │霖性交│每天平│ │ │ │ │ │ │誤載│ │ │ │ │ │ │3 │ │ │ │ │易 │均2 次│ │ │ │ │ │ │210 │ │ │ │ │ │ │ │ │ │ │ │ │,計28│ │ │ │ │ │ │房,│ │ │ │ │ ├────┼────┼───┼───┼───┼───┤ │次,每│ │ │ │ │ │ │業經│ │ │ │ │ │106 年6 │ │84000 │42000 │42000 │8400 │ │次以 │ │ │ │ │ │ │檢察│ │ │ │ │ │月22日至│28 │ │ │ │ │ │3000元│ │ │ │ │ │ │官當│ │ │ │ │ │106 年7 │ │ │ │ │ │ │計算 │ │ │ │ │ │ │庭更│ │ │ │ │ │月5日 │ │ │ │ │ │ │ │ │ │ │ │ │ │正)│ │ │ │ │ │ │ │ │ │ │ │ │(快樂│ │ │ │ │ │ │ │ │ │ │ │ │ │ │ │ │ │ │ │211) │ ├─┴─────┴─┴───────┴─┴──┴───┴──────┴───┴──┴──┴────┼────┼───┼───┼───┼───┼───┴───┤ │小計 │44 │135200│63500 │71700 │13200 │ │ ├─┬─────┬────┬────┬─┬──┬──────┬───┬───┬──┬──┬────┼────┼───┼───┼───┼───┼───┬───┤ │6 │A1 │Meggie │106/6/30│阿│205 │微信帳號 │ │2700 │先以│2700│106/7/5 │12 │38900 │0 │38900 │3600 │ │3200、│ │ │ │ │ │哲│房 │JJ00000000JJ│ │至 │25次│至 │ │ │ │ │ │ │ │2700、│ │ │ │ │ │ │ │,暱稱「J」 │ │3500 │性交│3500│ │ │ │ │ │ │ │3800、│ │ │ │ │ │ │ │ │ │ │易抵│ │ │ │ │ │ │ │ │2700、│ │ │ │ │ │ │ │ │ │ │償機│ │ │ │ │ │ │ │ │3200、│ │ │ │ │ │ │ │ │ │ │票費│ │ │ │ │ │ │ │ │3200、│ │ │ │ │ │ │ │ │ │ │用後│ │ │ │ │ │ │ │ │3000、│ │ │ │ │ │ │ │ │ │ │,每│ │ │ │ │ │ │ │ │3500、│ │ │ │ │ │ │ │ │ │ │次可│ │ │ │ │ │ │ │ │3200、│ │ │ │ │ │ │ │ │ │ │得 │ │ │ │ │ │ │ │ │3500、│ │ │ │ │ │ │ │ │ │ │1000│ │ │ │ │ │ │ │ │3200、│ │ │ │ │ │ │ │ │ │ │元 │ │ │ │ │ │ │ │ │37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7/6 │6 │17400 │0 │17400 │1800 │ │2700、│ │ │ │ │ │ │ │ │ │ │ │ │ │ │ │ │ │ │ │3200、│ │ │ │ │ │ │ │ │ │ │ │ │ │ │ │ │ │ │ │3100、│ │ │ │ │ │ │ │ │ │ │ │ │ │ │ │ │ │ │ │2700、│ │ │ │ │ │ │ │ │ │ │ │ │ │ │ │ │ │ │ │2700、│ │ │ │ │ │ │ │ │ │ │ │ │ │ │ │ │ │ │ │3000 │ ├─┼─────┼────┼────┼─┼──┼──────┼───┼───┼──┼──┼────┼────┼───┼───┼───┼───┼───┼───┤ │7 │A2 │ViVi │106/6/30│阿│205 │微信帳號 │桑拿泡│3200 │先以│3200│106/7/6 │1 │3200 │0 │3200 │300 │在202 │(錢小│ │ │ │ │ │哲│房 │JJ00000000J │泡浴 │ │25次│ │ │ │ │ │ │ │房與男│姐訪客│ │ │ │ │ │ │ │,暱稱「J」 │ │ │性交│ │ │ │ │ │ │ │客陳昌│) │ │ │ │ │ │ │ │ │ │ │易抵│ │ │ │ │ │ │ │鈿性交│ │ │ │ │ │ │ │ │ │ │ │償機│ │ │ │ │ │ │ │易 │ │ │ │ │ │ │ │ │ │ │ │票費│ │ │ │ │ │ │ │ │ │ │ │ │ │ │ │ │ │ │ │用後│ │ │ │ │ │ │ │ │ │ │ │ │ │ │ │ │ │ │ │,每│ │ │ │ │ │ │ │ │ │ │ │ │ │ │ │ │ │ │ │次可│ │ │ │ │ │ │ │ │ │ │ │ │ │ │ │ │ │ │ │得 │ │ │ │ │ │ │ │ │ │ │ │ │ │ │ │ │ │ │ │1000│ │ │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小計 │19 │59500 │0 │59500 │5700 │ │ ├─┬─────┬────┬────┬─┬──┬──────┬─────────────┴────┴────┴───┴───┴───┴───┴───────┤ │8 │DETPURIPAL│PICHAKOR│106/7/1 │曉│216 │LINE金愛妃恩│ │2800至│1200│1600│106/7/1 │1 │3000 │1200 │1800 │300 │ │依手機│ │ │PICHAKORN │N │ │恩│房 │ │ │3200 │,每│至 │ │ │ │ │ │ │ │翻拍畫│ │ │ │ │ │ │ │ │ │ │加1 │2000│ │ │ │ │ │ │ │面計算│ │ │ │ │ │ │ │ │ │ │次性│ ├────┼────┼───┼───┼───┼───┼───┼───┤ │ │ │ │ │ │ │ │ │ │交易│ │106/7/2 │6 │19000 │9200 │9800 │1800 │ │2800、│ │ │ │ │ │ │ │ │ │ │500 │ │ │ │ │ │ │ │ │2800、│ │ │ │ │ │ │ │ │ │ │元,│ │ │ │ │ │ │ │ │3300、│ │ │ │ │ │ │ │ │ │ │增加│ │ │ │ │ │ │ │ │3300、│ │ │ │ │ │ │ │ │ │ │之性│ │ │ │ │ │ │ │ │3300、│ │ │ │ │ │ │ │ │ │ │交費│ │ │ │ │ │ │ │ │3500 │ │ │ │ │ │ │ │ │ │ │用均│ ├────┼────┼───┼───┼───┼───┼───┼───┤ │ │ │ │ │ │ │ │ │ │歸應│ │106/7/3 │3 │18500 │7500 │11000 │900 │ │3200、│ │ │ │ │ │ │ │ │ │ │召女│ │ │ │ │ │ │ │ │3300、│ │ │ │ │ │ │ │ │ │ │子 │ │ │ │ │ │ │ │ │12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7/4 │3 │10400 │4100 │6300 │900 │ │3700、│ │ │ │ │ │ │ │ │ │ │ │ │ │ │ │ │ │ │ │3700、│ │ │ │ │ │ │ │ │ │ │ │ │ │ │ │ │ │ │ │3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7/5 │5 │16100 │7300 │8800 │1500 │ │3300、│ │ │ │ │ │ │ │ │ │ │ │ │ │ │ │ │ │ │ │2800、│ │ │ │ │ │ │ │ │ │ │ │ │ │ │ │ │ │ │ │4200、│ │ │ │ │ │ │ │ │ │ │ │ │ │ │ │ │ │ │ │3000、│ │ │ │ │ │ │ │ │ │ │ │ │ │ │ │ │ │ │ │28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7/6 │1 │2800 │1200 │1600 │300 │ │2800(│ │ │ │ │ │ │ │ │ │ │ │ │ │ │ │ │ │ │ │以最低│ │ │ │ │ │ │ │ │ │ │ │ │ │ │ │ │ │ │ │費用計│ │ │ │ │ │ │ │ │ │ │ │ │ │ │ │ │ │ │ │算) │ ├─┴─────┴────┴────┴─┴──┴──────┴───┴───┴──┴──┴────┼────┼───┼───┼───┼───┼───┴───┤ │小計 │19 │69800 │30500 │39300 │5700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卞帝亞汽車旅館櫃檯目│卞帝亞汽車旅館櫃檯一樓│ │ │錄表6 張(7/1 -7/6)│查獲扣案 │ ├──┼──────────┤(受執行人:乙○○、詹│ │2 │卞帝亞汽車旅館7 月份│昊恩) │ │ │各時段進客紀錄表1 張│ │ ├──┼──────────┤ │ │3 │旅行團訂房紀錄表1張 │ │ ├──┼──────────┤ │ │4 │營收統計表2 張(106 │ │ │ │年6 、7 月) │ │ ├──┼──────────┤ │ │5 │交班本A (藍色封面)│ │ │ │1 本 │ │ ├──┼──────────┤ │ │6 │交班本B (黑色封面)│ │ │ │1 本 │ │ ├──┼──────────┤ │ │7 │餐費袋(曉恩,216 ,│ │ │ │內含明細1 張及新臺幣│ │ │ │1065元) │ │ ├──┼──────────┤ │ │8 │餐費袋(小餅,225 、│ │ │ │226 ,內含明細1 張及│ │ │ │新臺幣945元) │ │ ├──┼──────────┤ │ │9 │餐費袋(幸福,205 、│ │ │ │206 ,內含明細1 張及│ │ │ │新臺幣1815元) │ │ ├──┼──────────┤ │ │10 │應召業者(曉恩)寄放│ │ │ │款項1400元 │ │ ├──┼──────────┤ │ │11 │櫃臺主機1部 │ │ ├──┼──────────┤ │ │12 │螢幕1部 │ │ ├──┼──────────┤ │ │13 │鍵盤1個 │ │ ├──┼──────────┤ │ │14 │乙○○之手機(Samsun│ │ │ │g 牌含SIM 卡1 張)1 │ │ │ │支 │ │ ├──┼──────────┼───────────┤ │15 │護照影本64張 │卞帝亞汽車旅館二樓值班│ ├──┼──────────┤休息室查獲扣案 │ │16 │交班本(編號C) 1 本│ │ ├──┼──────────┼───────────┤ │1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卞帝亞汽車旅館三樓辦公│ │ │)1部 │室查獲扣案 │ ├──┼──────────┤ │ │18 │螢幕(含電源線、影像│ │ │ │連接器)1 部 │ │ ├──┼──────────┤ │ │19 │滑鼠1個 │ │ ├──┼──────────┼───────────┤ │20 │性交易所得3200元 │卞帝亞汽車旅館202 號房│ │ │ │查獲扣案(泰國籍應召小│ │ │ │姐A2) │ ├──┼──────────┼───────────┤ │21 │性交易所得3200元 │卞帝亞汽車旅館210 號房│ │ │ │查獲扣案(泰國籍應召小│ │ │ │姐APICHSINEE MALILA )│ ├──┼──────────┼───────────┤ │22 │性交易所得3000元 │卞帝亞汽車旅館211 號房│ │ │ │查獲扣案(泰國籍應召小│ ├──┼──────────┤姐YAENSAN PANNPA) │ │23 │保險套3個 │ │ ├──┼──────────┼───────────┤ │24 │性交易所得3500元 │卞帝亞汽車旅館207 號房│ │ │ │查獲扣案(泰國籍應召小│ │ │ │姐KHAMNU ANSRICHANYA)│ ├──┼──────────┤ │ │25 │性交易所用記帳筆記本│ │ │ │1本 │ │ ├──┼──────────┼───────────┤ │26 │性交易所得4000元 │卞帝亞汽車旅館226 號房│ │ │ │查獲扣案(中國籍應召小│ ├──┼──────────┤姐賀申) │ │27 │保險套16個 │ │ ├──┼──────────┤ │ │28 │潤滑液1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