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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 當事人
    張芸溱(原名:張佳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芸溱(原名張佳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20、16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專用章」印文,及偽造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原名張佳琦)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與○○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中區商務部兼彰化分公司前經理 洪○○、中區商務部前專員陳○○(洪○○、陳○○涉嫌詐欺取財部 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私下配合,對外招攬旅客、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或代為訂購機票食宿,以從中賺取利潤。庚○○明知○○旅行社並未推出搭乘阿聯酋航空之「10 7年1月19日加利利極光」旅遊行程商品(下稱極光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0月初對乙○○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 價格,代為向○○旅行社訂購原價19萬8000元之極光團,乙○○ 認此價格優惠而轉知予甲○○、辛○○、己○○、子○○、壬○○、癸 ○○、戊○○○、丙○○○、施○○等親友知悉,庚○○承續上開犯意, 亦對甲○○等人告以相同之關於極光團之資訊,致乙○○等計10 人均陷於錯誤,而推派乙○○向庚○○洽談訂購極光團行程之事 宜。 ㈡庚○○再於106年10、11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印章 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偽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1枚(未扣案) 後,再於其自○○旅行社網頁上所下載之「○○國際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國外旅遊契約書)上蓋用前揭偽造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 」印章而形成偽造印文,用以表示○○旅行社同意與乙○○等計 10人訂定極光團行程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庚○○接續持以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前往乙○○位在 臺中市豐原區○○路000巷某處住所(地址詳卷),交付偽造 之10份國外旅遊契約書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旅行 社之權益,致乙○○等計10人均陷於錯誤,以為○○旅行社確有 以國外旅遊契約書所載內容與其等締約之意,而分別依庚○○ 之指示將極光團之團費匯款至庚○○所借用凃○○名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凃○○所 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等計10人共計匯款57萬5000元(其中2萬5000元為己○○升等 商務艙之費用)。詎庚○○於出團前一天即107年1月18日失聯 ,乙○○等10人於預定時間無法出團方知受騙,乙○○遂代表其 餘9人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旅行社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等10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因辯護人〈已解除委任〉爭執洪 ○○、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不採洪○○、陳○○警詢 陳述作為本案事證),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向乙○○等被害人收取上揭 團費及未經○○旅行社同意授權而偽造○○公司印章情事,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聽信洪○○之說詞, 而認極光團可以成行,並向乙○○等10人報價團費為5萬5000 元,伊收足團費57萬5000元後,也陸續將款項轉匯到洪○○名 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偽刻○○公司印章亦係依洪○○指示辦理云云,惟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人即告訴人○○旅行社之代理人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及證人洪○○、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甚詳(中檢偵 字11120號卷一第41至45、145、146頁,中檢偵字11120號卷二第436至440、507至509頁,彰檢他卷第15至16頁反面,中檢核退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96至262頁),並有國外旅遊契約書、○○旅行社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管理清冊等件在卷可稽(中市警卷第83至154頁,彰檢他卷第18至22頁,中檢偵字11120號卷一第116 頁),證人洪○○於原審證述「(檢察官問:那你彰化分公司 是否曾經有刻過辛○○契約書裡面那一個橢圓的戳章?)沒有 。」、「(檢察官問:你是否看過那一個橢圓的戳章?)老實講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授權被告去刻這樣的一個橢圓戳章來蓋用在契約上?)沒有。」,有原審審理筆錄可參,綜觀全卷,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定或推論證人洪○○ 有指示被告刻製○○旅行社印章,被告空言主張經證人洪○○指 示刻印云云自無從輕信。 ⒉又被告冒用告訴人○○旅行社之名義,在其自告訴人○○旅行社 網站上下載之國外旅遊契約書蓋用偽造之「○○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而形成偽造之印文,並填載極光團之行程、團費等資訊,及與上開契約書其他記載相結合,以此無權製作國外旅遊契約書,藉以表彰告訴人○○旅行社同 意與證人乙○○等10人訂定極光團旅遊契約之意,自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旅行社之權益,核其性質為偽造之私文書;其後 被告更交付偽造之10份國外旅遊契約書予證人乙○○而行使之 ,使證人乙○○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支付極光團團費(詳後述 ),顯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偽造之10份國外旅遊契約書交付予證人乙○○,並指示證人乙○○等10人將極光團之團費共計57萬5000 元分別匯款至其向證人凃○○、劉○○所借用之前開新光銀行、 中信商銀、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確有收受團費57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在其提出之準備書狀、答辯狀中載述甚明(中市警卷第7至10頁,彰檢他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51、52頁,中檢偵字11120號卷一第41至45、145、146頁,澎檢軍偵卷第59至69頁,中檢偵字11120號卷二第436至440、507至509頁,桃檢軍偵 卷第138至139頁,原審卷第121、297至303頁),核與證人 乙○○、凃○○、劉○○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中 市警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23至24、25至31頁,中檢偵字11120號卷一第41至45頁,中檢偵字11120號卷二第12至13頁反面、第543至545頁,澎湖警卷第7至11頁,澎檢軍偵卷第59 至69頁,桃檢軍偵卷第8至11、138至139頁),並有合作金 庫忠明南路分行107年3月8日函所附證人劉○○名下合作金庫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7年2月26日、5月8日函所附證人凃○○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5日函所附證人凃○ ○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存入憑條翻拍照片等 件存卷足參(中市警卷第37至50、51至56、57至61、155至164、165至170頁,中檢偵字11120號卷一第11至18頁),此 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⒉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⑴證人洪○○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用○○旅行社的合約去做加利利 的行程,寫「併加利利團」,但○○旅行社根本無此團等語( 中檢偵字11120號卷二第43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跟伊說手上有極光的團體跟行程,並問○○旅行社有沒 有做,伊跟被告說有做極光團,但是一定要先跟伊講人數、日期,否則伊不知道怎麼制定這個特殊的行程,後來被告跟伊講有一個行程是加利利的,看○○旅行社可不可以做,伊那 時候說○○旅行社沒有在做其它旅行社的行程,如果被告將行 程給伊,伊可以透過○○旅行社報團,去問當地的旅行社可不 可以做,但是被告沒有將人數跟日期給伊,伊沒辦法報團費給被告,任何團體都一樣,沒有給伊人數、日期,伊沒辦法請業務去查,因為團體機票、行程、飯店的價格每天都不一樣,伊沒有授權給被告可以用○○旅行社名義去跟客戶簽訂極 光團,被告不是旅遊從業人員,團體一接可能就是32個人起跳,這麼大的團體不可能丟給什麼都不懂的被告去講,業務員也不可能委託被告去仲介,然後讓被告先去簽約,被告找到人、找到團之後一定要透過業務員,被告沒有拿加利利的極光行程給伊看或提及行程內容,若行程要有玻璃屋、濱海別墅、搭乘阿聯酋航空,○○旅行社再怎麼促銷都要8、9萬元 ,而且是不包括玻璃屋或高等級的住宿,伊在坊間沒有聽過同業有推出過5萬5000元的行程,7萬多元的也有,不過5萬 多元不可能,團體的行程不管是被告去外面找的人,或者是家屬或朋友之間湊完人數找○○旅行社,一定跟伊講人數加上 日期,伊去跟總公司的線控詢問,於線控報價後,伊再跟客人報價,不可能由伊私下決定價格,之後由○○旅行社的業務 去跟客人簽約並收訂金,而且訂金要一次收齊直接存到○○旅 行社的帳戶內,被告當時沒有跟伊說乙○○等10人要參加極光 團,伊也不知道誰要參加這個極光團等語(原審卷第205至208、210、215至218、225、22 6、235至238頁)。 ⑵證人陳○○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一開始有問如果極光團用加利 利旅行社的行程,○○旅行社可否出團,伊說可以,但要先報 價,本案5萬5000元的價格是被告私下招攬,伊和洪○○都不 知情,○○旅行社的報價也是19萬元上下,伊和洪○○報價要先 跟臺北總公司接洽,且被告要提供確定的行程時間、內容,伊和洪○○才會去問臺北總公司,伊有跟被告說要有16個人才 可以成行,但是被告後續就沒有下文,所以伊沒有去問公司報價,伊也沒報價給被告,伊不知道5萬5000元的價格是怎 麼來的,○○旅行社的極光團行程原本就有許多價格,內容、 住宿都不同,但被告沒有講到極光團的細節,被告匯款給伊的費用都是機票與住宿款項,與極光團無關等語(中檢偵字11120號卷二第438頁及其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問伊「如果我拿別家的行程跟妳們公司報那可以走一模一樣的行程嗎?」,伊說「可以,妳只要16個人成行就可以出發」,另外還要請○○旅行社的線控報價,線控報價完之後看 多少錢,被告有貼加利利旅行社的網址問伊「這個行程可不可以」,伊說「玻璃屋也不一定會保住」,因為每個旅行社可能自己保留的酒店不一樣,被告說「好,我再問客人看看」,就沒有下文了,被告只是詢問極光團,最後沒有開團,因為如果有參團的話,是業務要自己去跟客戶簽合約,不會是被告去簽約,伊沒有跟被告報極光團的價格,沒有提到每個人的團費多少,因為被告後來就沒有下文,於107年1月17日前後,伊和洪○○要去被告住處催款、收款,剛好遇到乙○○ 他們有去她家,然後伊和洪○○才知道除了魏琬真那8個人, 還有乙○○等10人也報名極光團的事情,團體的合約一定要○○ 旅行社的業務去跟客人談簽約,且因○○旅行社的印章不能攜 帶外出,需先在公司內在合約上用印後,才能拿出去和客人簽約,當初通電話的時候,被告純粹只是問○○旅行社能不能 出加利利旅行社這樣的團而已,沒有跟伊提過5萬5000元的 價格,也沒有提到要交給○○旅行社來跟乙○○等10人簽約,被 告只說要再去揪團看看等語(原審卷第243、244、248、251、257、260至262 頁)。 ⑶上揭證人洪○○、陳○○之證詞,並無任何事證證明有虛偽或不 合情理之處,並非被告空言否認即可認定不實;是依照告訴人○○旅行社之規定,團體旅遊必需在確定參團人數達16個人 以上,及確認客人所希望之出團日期後,報由告訴人○○旅行 社之總公司人員詢價,再將價格轉知予客人知悉,分公司人員無權自行決定團費價格,且需由告訴人○○旅行社之業務持 已蓋用告訴人○○旅行社印章之合約與客人簽約,惟被告僅向 證人洪○○詢問告訴人○○旅行社有無與加利利旅行社類似的極 光旅遊行程,並未告知證人洪○○其所招攬極光團確定的旅客 人數、姓名、旅客所希望的行程內容、出發日期等資訊,業據證人洪○○、陳○○證述甚詳,證人洪○○、陳○○在無法確定出 團日期、人數、旅客名單之情形下,焉有可能向被告報價?且遍觀被告與證人洪○○、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亦未見被告有告知證人洪○○、陳○○該等訊息,抑或證人洪○○ 、陳○○有向被告報價而提及5萬5000元此一價格之情;縱被 告於LINE中有和證人洪○○討論極光團之事實,惟被告表明參 團人數僅有8個人,於證人洪○○要求被告再另找8個人,出團 日期則暫定係107年1月19日後,即再無有關極光團之對話內容,此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甚明(中檢偵字11120號卷 二第362至369頁),益徵被告在與證人洪○○討論極光團時, 尚處於初步探詢之階段,並未給予證人洪○○確切之參團人數 、日期;而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稱僅於當面見面或以電話聯絡時,證人洪○○始有提到極光團每位旅客之團費為 5萬5000元,並無任何書信或文字記錄等語(原審卷第107、287頁)。是被告辯稱證人洪○○有跟伊說極光團的價格係5萬 5000元云云,自無可信。 ⑷況且,以證人洪○○擔任告訴人○○旅行社之中區商務部兼彰化 分公司經理、證人陳○○之業務身分,自均希冀業績蒸蒸日上 ,倘證人洪○○、陳○○確實知悉極光團之存在,且證人乙○○等 10人願意與告訴人○○旅行社簽約,當無拒絕之理,則證人洪 ○○、陳○○實毋庸違背告訴人○○旅行社之內部規定,而由不具 ○○旅行社業務身分之被告與證人乙○○等10人簽約,且被告又 何需另行偽造國外旅遊契約書?再者,被告係於106年10月 初與證人乙○○等10人接洽,並預定極光團於107年1月19日出 團,實有充足時間可處理合約、團費訂金等事宜。準此,被告辯稱:伊問洪○○可否找他拿契約書,或是請洪○○跟伊一起 去和乙○○等10人簽約,但洪○○都沒有時間,洪○○要伊先去網 站列印契約書、去印章店刻○○旅行社的印章,然後去簽約、 收訂金云云,顯無可信。 ⑸復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者。被告明知告訴人○○旅行社並未同意承接極光團之業務, 卻私下向證人乙○○等10人招攬極光團;尤以被告看過加利利 旅行社網站上類似行程的價格係19萬多元,本案每位旅客僅收取5萬5000元團費,明顯與市場的行情有極大差距,亦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287、288頁),則被告顯然知悉5萬5000元之價格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以證人乙○ ○等10人所要求之行程條件,旅行社實無可能承辦之,猶向證人乙○○等10人誆稱每位旅客團費為5萬5000元,甚而偽造 國外旅遊契約書用以取信證人乙○○等10人,使其等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皆發生錯誤認知而陷於錯誤,同意依虛假之合約內容給付團費。參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在訂約之際,以偽造之國外旅遊契約書欺瞞證人乙○○等10人,令證人乙○○等10人 誤信告訴人○○旅行社願意以國外旅遊契約書所載條件出團, 自係施用詐術,而證人乙○○等10人亦因此與被告締約,進而 依被告指示給付團費,核屬「締約詐欺」之型態,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⒊被告所為已將57萬5000元團費全數匯款予證人洪○○之辯解, 委無可採: ⑴證人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和被告一開始就是單純的機 票跟訂房的配合,後來被告的客人就是晚上才訂房、訂機票,那時候已經下班了,○○旅行社的訂票系統就沒辦法訂票, 被告有時在晚上匯款,要求陳○○幫忙訂票,陳○○就要自己在 網路上面訂票並先代墊款項,伊在催被告給付訂票款項時,被告有時候沒有辦法給伊,有時候被告說超過幾萬元以上就沒辦法存款,那時候陳○○就問伊可不可以先存入伊的帳戶, 伊提款給陳○○後,陳○○再存入○○旅行社的帳戶裡面結帳,旅 行團的團體行程基本上要收到3成至4成的訂金,且旅客的訂金要一次收齊,不可能分次收款,慢慢付訂金,任何一家旅行社的團體都不可能這樣做,被告匯款的這1、2萬元不是極光團的款項,是被告訂機票跟飯店的錢,團體的訂金一定是一大筆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97至202、218、219頁)。佐以,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每天都很多「機加酒」 的訂單,被告有時會指定房型,或很晚才說明天要出國,要伊趕快幫忙訂機票,但是○○旅行社的票務沒辦法作業,伊想 增加業績就必須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幫忙訂票,且被告匯款金額都是整數,不會匯尾數,所以被告可能陸續匯款補齊金額,106年12月左右就大概知道被告有一點在拖款,伊和洪○ ○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還是陸續會匯款,可是就變成有時可能隔好幾天多少匯一點,被告的款項就是要補「機加酒」的,不是極光團的款項,而且極光團的團費19萬元,至少也要30%訂金,不可能1、2萬元,團費的訂金就是一次16個人 才有成團,不可能只收2個、4個人,這樣就沒有成團等語(原審卷第241、242、253頁)。 ⑵由被告於偵訊中所提出之「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 影本」、「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影本」(中檢偵 字11120號卷二第446至455、461至480頁),即知被告與證 人洪○○、陳○○間存有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而觀諸卷附被告 與證人洪○○、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被告將團費共計 57萬5000元匯款至證人洪○○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內之相關內容 ,反見證人洪○○、陳○○向被告催討先前訂購機票、飯店等款 項,被告表示有向親友籌措款項之情(彰檢他卷第24至46頁反面,中檢偵字11120號卷一第146至218頁反面,中檢偵字11120號卷二第73至77頁反面、第290至301、327、328頁、第397至419頁反面、第421至424頁)。職此,證人洪○○、陳○○ 上揭所述其等催促被告儘速結清先前所積欠訂購機票、飯店等款項,被告嗣後陸續匯款結清之證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⑶另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從106年10月初開始使用劉○○名下合作 金庫帳戶轉帳至洪○○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內,陸續轉帳訂金30 萬元,並於106年11月初和乙○○等10人簽約後,請乙○○等10 人支付尾款至凃○○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伊再從該帳戶轉帳 27萬5000元到洪○○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中,前後總共匯了57萬 5000元給洪○○云云(中市警卷第8頁及其反面);其後改稱 :伊收到的極光團團費全部都匯款至洪○○名下中信商銀帳戶 內,共59萬4085元,除了團費57萬5000元外,剩下的1萬9085元是跟加利利旅行社的協調的費用云云(中市警卷第9頁反面),參諸被告於107年1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供述內容,就其與極光團有關之匯款總金額,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而就被告究竟將團費交付予何人一事,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分別自證人劉○○、凃○○名下帳戶轉帳至證人洪○○名下中信商銀 帳戶內;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其將極光團團費分別交付給證人洪○○、陳○○云云(原審卷第241、242、253頁);復觀 被告於偵訊中提出之答辯狀載明「被告收取極光團之訂金,均已經轉匯款予洪○○、陳○○」等語(彰檢他卷第54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卻又陳明「被告既已將乙○○ 等旅遊團費575,000元全數給付洪○○」等語(原審卷第301頁 ),則被告忽而表示極光團團費如數匯款予證人洪○○,時而 改稱係分別匯款予證人洪○○、陳○○,被告對此關鍵情節之描 述前後各異,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實情;遑論被告並未指明何筆款項係極光團團費,徒憑無從證明匯款原因之複雜金流,冀圖魚目混珠將之充作轉交予證人洪○○、陳○○之極光團團費 ,自難遽採。是以,被告辯稱其未保有極光團團費,皆已交付予證人洪○○、陳○○,故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洵屬狡飾卸 責之詞,無以憑採。 ⑷被告於本院再提出「張佳琦匯款至洪○○與陳○○帳戶款項明細 表」及轉帳匯款單據影本稱伊已將極光團收取團費以計21次轉帳或匯款方式匯予洪○○云云,然本案被告收取之極光團費 用為9筆5萬5000元及1筆8萬元,何以卻須匯款筆數達21筆,況其明細表21筆匯款金額總額為579,985元,與上述團費總 額不符,亦與其前陳稱匯予洪○○之金額總額不符;且依明細 表記載,被告自106年9月20日至107年1月11日共轉帳、匯款計87筆款項至洪○○、陳○○帳戶,被告列出其中21筆稱係本案 極光團費用,經本院質以時隔數年,何以仍能分辨此多筆款項何者屬極光團者,被告或稱伊有作帳,或稱有在明細註記,或稱係憑大概印象分辨云云,然其明細表後附之交易明細單並無任何註記,徒憑印象在2、3年後分辨各筆款項源由,誠屬難以想像;例如明細表記載伊於106年9月22日匯款3萬 元、同日又匯1萬元、2萬元、106年9月23日匯款2萬元、106年9月27日匯款2萬元,106年9月27日匯款2筆3萬元,106年9月28日匯款2筆3萬元,其在1星期內計匯款9筆,金額有相同或接近者,豈可能僅憑印象即明辨其中僅106年9月22日之3 萬元屬極光團費用;且極光團既未成行,被告如已將團費悉數匯予洪○○,總金額不低,何以迄今未見被告對洪○○有何追 償作為?是上述明細表載列21筆屬極光團費用云云,無非希冀卸責而事後胡亂拼湊。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刻「○○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上而形成偽造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專用章」印文,其分別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以虛假之資訊招攬極光團,其後再持偽造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交予證人乙○○轉交其餘被害人,使證人乙○○等10人依 其指示陸續給付團費,而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詐欺取財部分牽涉10法益,然被告係向證人乙○○施 詐,再由陷於錯誤之證人乙○○招攬其餘被害人等加入,是可 認被告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合約專用章」印章1 枚,形同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四、第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在其所下載之10份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均蓋用偽造之「○○國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而形成印文,以此偽造私文書,然被告係同時持以交付證人乙○○,並透過證 人乙○○轉交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其餘證人而行使之, 告訴人○○旅行社所被害之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被告偽造之 文書張數計算其法益,故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五、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出偽造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並以此向證人乙○○等10人詐騙極光團團費共計57萬5000元,同時侵害證人乙 ○○等10人之財產法益,且因偽造國外旅遊契約書並向證人乙 ○○等10人行使,而侵害告訴人○○旅行社之權益,其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犯罪時間上緊密相接,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而可認有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被害人○○旅行社已具狀表示 對被告宥恕,有該公司(代表人陳國森)陳報狀一紙附本院卷第189頁可按,原審未及酌及此科刑基礎事項,尚有微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證人乙○○等10人之信任,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國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之印章,再蓋用於「○○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形成偽造之印文後,提出予證人乙○○等10人觀看,而誤信被告確有 管道可使其等以低價參加極光團,嗣遭被告詐欺得款,同時告訴人○○旅行社之權益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乙○○等10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 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1萬元至2萬元、已婚有子、小孩未成年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伍、沒收部分: 一、第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卷內雖無如附表編號10所示「旅客姓名」欄為證人癸○○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然證人癸○○在委由證人乙○○提起本案告 訴時,確有將該文書交由證人辛○○,再由證人辛○○轉交予證 人乙○○提供予警方偵辦,有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按(原 審卷第185、187頁),且被告提供予證人癸○○之契約書內容 ,亦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內容相同,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62頁),足徵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所 偽造印文之位置、數量,應同於除附表編號5以外其餘編號 所示之契約書,是卷內縱無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此規定,就其上所偽造之「○○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 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未扣案之57萬5000元,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既未合法發還證人乙○○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旅客姓名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乙○○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4 枚 中市警卷第83至90頁,中檢偵字11120號卷一第49至52頁 2 同上 己○○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4 枚 中市警卷第91至98頁 3 同上 子○○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4 枚 中市警卷第99至106 頁 4 同上 辛○○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4 枚 中市警卷第107至114頁,核退卷第22至26頁 5 同上 壬○○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3 枚 中市警卷第115至122頁 6 同上 甲○○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4 枚 中市警卷第123至130頁 7 同上 戊○○○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4 枚 中市警卷第131至138頁 8 同上 丙○○○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4 枚 中市警卷第139至146頁 9 同上 施○○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4 枚 中市警卷第147至154頁 10 同上 癸○○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4 枚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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