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成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恩儀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一編號8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路00號卞帝亞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受股東所託,經營、管理該汽車旅館並兼公關事務;廖國榮(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該汽車旅館之經理,負責招募員工及管理;陳雲祥(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組長,負責處理旅館之庶務並兼現場主管,與廖國榮及另名組長徐嘉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446號案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1500號案判決)輪值 擔任現場主管,處理營業事項;甲○○綽號「曉恩」則經營應召站,媒介泰國籍女子來臺性交易。丙○○、廖國榮、陳雲祥、徐嘉良等人均知悉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哲」之人為應召站業者,分別從事媒介泰國籍女子與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丙○○、廖國榮、陳雲祥、徐嘉良等人為增加汽車旅館收益,與甲○○、「阿明」、「阿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阿哲」、「阿明」分別招攬大陸地區及泰國籍女子以觀光名義入境從事性交易,利用「捷克論壇」、「WUSO論壇」等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咩咩會館」、「桑拿泡泡浴」、「幸福街角~a」、「潘朵拉工作 室」及「000夏月」帳號之動態散布「馬來桑拿妹親自調教 口碑服務讚、小亞、500可以發射2次、500可以口爆、身體 密碼、服務內容:洗澡按摩無套BJ、品鮑69小親」、「服務內容~~水洗泰浴4.正面奶推、5.冰火吹簫、6.床上愛愛」等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每節50至60分鐘,每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至40 00元不等,男客以Line與其等聯繫性交易細節後,再依指示時間前往卞帝亞汽車旅館;應召業者甲○○、「阿哲」、「阿明」則將性交易之密語告由陳雲祥轉知值班主管廖國榮、徐嘉良等人後,通知櫃臺人員。迨男客向櫃臺人員林文廷、詹昊恩等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18446號案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1500號案判決)表示:「林小姐」、「劉小姐」、「錢夫人訪客」、「快樂」等性交易密語後,即由林文廷、詹昊恩等櫃臺人員安排進入應召女子所在之房內,男客再與應召女子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並將款項交付給應召女子後,再由甲○○、「阿明」、「阿哲」或其等指定之人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轉交,甲○○、「阿明」、「阿哲」每次自該等應召女子次性交易所得中抽得1200元至2200元不等,並依性交易次數每次分潤300元予卞帝亞汽車旅館,餘額則歸應 召女子所有: (一)丙○○、廖國榮、陳雲祥、徐嘉良等人與應召業者甲○○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式,共同接續媒介 、容留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泰國籍女子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花名:PICHAKORN),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 (二)丙○○、廖國榮、陳雲祥、徐嘉良等人另與應召站業者「阿明」,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應召女子賀申(中國籍,花名:小影)、唐玉嬌(中國籍,花名嬌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 (三)丙○○、廖國榮、陳雲祥、徐嘉良等人再與應召業者「阿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泰國籍女子MALILA APICHSINEE (花名:GiGi)、KHAMNUANSRI CHANYA(花名:小米)、YAENSAN PANNPA(花名:NaNa)、WONGTHONGLUA JIRAWAN(花名:Meggie)、SRIJUMPA WIYADA(花名:ViVi), 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 嗣經警於106年7月6日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493號搜索票,前往卞帝亞汽車旅館 執行搜索,在202號房查獲應召女子SRIJUMPA WIYAPA(花名:ViVi)甫與男客即香港地區人民陳昌鈿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在210號房查 獲MALILA APICHSINEE(花名:GiGi)甫與男客即香港地區 人民盧顯輝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在211號房查獲YAENSAN PANNPA(花名:NaNa)甫與男客陳泓霖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至23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000元及保險套3個;在207號房查獲KHAMNUANSR ICHANYA(花名:小米)甫與男客葉榮鴻完成性交 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500元、記帳筆記本1本;在226號房查獲賀申(花名:小影)甫與男客許峻豪完成性交,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性交易所得4000元、保險套16個及潤滑液1條等物,並在該汽車 旅館之辦公室、櫃檯、休息室及3樓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另於205、216、225號等房,發現唐玉嬌(花名:嬌嬌)、WONGTHONGLUA JIRAWAN(花名:Meggie)、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花名:PICHAKORN)等人正在等候男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 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67頁至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榮 、陳雲祥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54頁、第285頁;卷二第186頁);證人徐嘉良、林文廷、陳昌鈿、SRIJUMPA WIYADA、盧顯輝、MALILA APICHSINEE、陳泓霖、YAENSANPANNPA、葉榮鴻、KHAMNUANSRI CHANYA、許峻豪、賀申、唐玉嬌、WONGTHONGLUA JIRAWAN、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等人分別於於警詢時、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 卷第9頁至第19頁、106偵18446卷第32頁至第34頁、107他4760卷第53頁至第55頁;106偵18446卷第39頁至第42頁;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106他4861卷第57頁正反面;警卷第42頁 至第46頁、106他4861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7頁;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106他4861卷第64頁正反面;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106他4861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 第124頁至第125頁;警卷第56頁至第61頁、106他4861卷第81頁正反面;警卷第62頁至第68頁;106他4861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106他4861卷第71頁至第72頁;警卷第73頁至第81頁、106他4861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警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106他4861卷第87頁至第88頁;警卷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106他4861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106他4861卷第176頁至第177頁;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106他4861卷第143頁至 第145頁反面;警卷第98頁至第106頁、106他4861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52頁)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櫃臺1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2樓值班休息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3樓辦公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202號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SRIJUMPA WIYADA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現場圖(202號房)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210號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MALILA APICHSINEE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YAENSAN PANNPA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211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YAENSAN PANNPA之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3個)、KHAMNUANSRI CHANYA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207房)、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KHAMNUANSRI CHANYA之性交易所得3500元、性交易所用記帳筆記本1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卡帝亞汽車旅館226號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賀申之性交易所得4000元、保險套16個、潤滑液1 條)、卞帝亞汽車旅館涉嫌妨害風化案現場圖、休息室代號表、交班本編號A、B、旅館業登記證、WONGTHONGLUA JIRAWAN(花名Meggie)自行紀錄之交易內容(影本及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徐嘉良手機line翻拍照片、「旺麗。花咩咩」應召站與警方探訪人員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警方蒐證錄影翻拍畫面、「旺麗。花咩咩」應召站LINE主頁介紹內容、「旺麗。花咩咩」應召站於line動態消息刊登之性交易訊息、警方探訪人員與其對話內容(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56644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23頁、第125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反面 、第138頁、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第143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7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68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反面、第222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06年5月1日 至6月20日之現場勘查報告、徐嘉良之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採 證報告(106年度他字第4861號第3頁至第4頁、107年度他字第4760號數位採證卷)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23頁 至第124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於本院另案109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及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而漏未引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為論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既已載 明「……『阿哲』隨即派人將WONGTHONGLUA JIRAWAN(花名:Meggie)、SRIJUMPA WIYADA(花名:ViVi)帶至該 汽車旅館205房住宿,再以LINE暱稱『桑拿泡泡浴』帳號 之動態訊息散布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該2名應召女子 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每節50至60分鐘,每次費用為2700元至3500元不等,男客以Line與『阿哲』議定性交易細節後,再依指示之時間,前往卞帝亞汽車旅館,向櫃臺人員林文廷、詹昊恩表示:『錢夫人訪客』之性交易密語後,林文廷、詹昊恩再依廖國榮、陳雲祥或徐嘉良之指示,安排表達性交易密語之男客進入房內與該等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顯就此容留、媒介附表一編號6、7所示WONGTHONGLUA JIRAWAN(花名:Meggie)、SRIJUMPA WIYADA( 花名:ViVi)從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亦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為性交易行為在內。且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前之第231條第2項(已刪除),均有常業犯之 規定,則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本質上均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即無修正前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非集合犯之罪,而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之同一女子多次為性交易行為,及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9之同一女子為多次性交易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然被告丙○○分別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9之女 子於卞帝亞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依上揭判決意旨,各別女子之行為,實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同案被告廖國榮、陳雲祥、另案被告徐嘉良等人與應召站業者綽號「阿明」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與應召站業者綽號「阿哲」之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7之犯行;與應召站業者即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前因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案判決確定,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99號 案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 度上訴字第2986號案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聲 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刑案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未盡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犯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丙○○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廖國榮、陳雲祥及應召業者「阿哲」及泰國籍微信暱稱「J」之成年男子及 其所屬應召站之成員,均知悉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泰國籍女子家境困頓,亟需收入來源,且不諳國語、在臺舉目無親,對臺灣環境不熟悉,其舉債來臺從事賣淫活動,一旦遭我國司法人員緝獲,須立即遣返回國,經濟情況將益加艱困而處於不能及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認有機可乘,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約定由應召站代墊僅數千元之機票費用,該2名泰國籍女子先以性交易25次抵償機票費 用,之後每性交易1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條件後, 即代訂購機票,使該2名泰國籍女子於106年6月30日搭機 來臺,並於卞帝亞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丙○○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惟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永遠無法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1.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2.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及3.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又本罪之成立,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若被害人本即有從事性交易之認知,仍自願為之,即難認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可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 罪,無非係以證人WONGTHONGLUA JIRAWAN及SRIJUMPA WIYAD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WONGTHONGLUA JIRAWA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泰國 經由1名女性友人介紹認識應召站的老闆,我應徵的就是 賣淫的工作,是應召站的老闆介紹我來臺灣賣淫,我只知道老闆在微信上使用的暱稱是「J」,我們是用通訊軟體 互相聯絡,我來臺灣行動沒有被控制,不過不能逃跑,有人送飯送菜,我來臺灣賣淫是想要多賺一點錢,來臺灣之前就知道是要賣淫等語(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106他4861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又證人即SRIJUMPA WIYAD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在106年6月底在泰國時透過朋友,取得WECHAT軟體暱稱「J」的聯繫管道,應徵到這 個性交易的工作,應召站業者當時就有告知我來臺灣是要從事性交易工作,每到吃飯時間就會有應召站業者派人送餐到我居住的卞帝亞汽車旅館205號房,我在臺灣期間沒 有遭到應召業者限制人生自由、控制行動或暴力脅迫的情況,我會想來臺賣淫是因為我有1個7歲小孩,我想要賺錢扶養我的小孩等語(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106他4861號 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由上開證人2人所述可見,該等2女子均係為賺錢而自願來臺灣從事性交易,於泰國經由友人介紹時即知悉係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仍自願為之,難認被告丙○○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丙○○ 此部分所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具間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因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從事媒介、容留性交而藉此營利,敗壞善良 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丙○○身為卞帝亞汽車旅館董事長,竟推諉卸責、毫無擔當,被告甲○○亦飾詞狡辯,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具有悔意;衡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各有期徒刑8月( 共8罪)、被告甲○○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13、16至19所示之物,為本案供卞帝亞汽車旅館圖利容留性交易所使用之物,被告丙○○為汽車旅館負責人,就上開扣案物有實質上支配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1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圖利容留性交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餐費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有何關聯;附表二編號14所示為 另案被告徐嘉良之手機,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而附表二 編號15之護照影本64張雖包含本案圖利容留性交所影印之住房男客及性工作者之護照影本,惟護照影本為證明身分之用,旅宿業者為登記住客身分均需向住房者要求影印護照或身分證,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揭附表二編號8 、9、14、15所示之物於本案均不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0至22、24、26所示於應召小姐處扣案之性交易所得、及編號25之性交易記帳筆記本,均非被告2人所得 支配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3、27、28所示之保險套及潤滑液,衡以我國汽車旅館為提供住客方便住宿環境,常會提供保險套,與本案被告2人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無直 接關聯,又無法證明扣案之保險套及潤滑液為卞帝亞汽車旅館所有(可能為應召小姐或男客所備),於本案均不宣告沒收。④至於證人徐嘉良雖供稱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獲利係依應召業者客人消費開空房,依次收費每次300等語( 106偵18446號卷第33頁),惟被告丙○○供稱僅有領固定月薪,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已就容留性交之犯行取得實質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僅得認定抽成部分已成為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營業收入,為免過苛,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因容留性交附表一編號9之泰國 籍女子,而獲得抽款39,300元等情,與證人即泰國籍女子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98頁至第106頁;106他4861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並有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手機通訊軟體 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警卷第202頁、第204頁),為免過苛,爰就扣除給予卞帝亞汽車旅館抽成之5,700元,僅就33,600元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另以被告丙○○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不能證明為由,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於第一審程序中,因自認從未指示共同被告廖國榮、陳雲祥及證人徐嘉良等人為容留他人性交之行為,亦未實際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以致拒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丙○○經歷偵、審程序後,已深刻地反思: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由被告丙○○擔任董事長之任期之內,雖被告丙○○於擔任董事長之過程中對相關犯罪事實略有耳聞,惟基於穩定汽車旅館業績之考量,確實並未為制止或嚴懲之處置,反而容任此等情形持續發生,自認容有督導不周之疏失,故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丙○○願改為認罪之表示。為此,請審酌被告丙○○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丙○○擔任卞帝亞汽車旅館名義負責人之報酬,僅每月固定支領1萬5千元之車馬費,個人並未因本件獲取任何不法所得等情,從輕量刑。 2.本案被告丙○○雖有容留應召業者旗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之倫理秩序與善良風俗,故被告丙○○所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適,以免有過度評價之嫌。 3.查被告丙○○前案屬於背信、偽造文書案件屬於輕罪,被告丙○○得易科罰金,又前案於102年1月執行完畢,後案行為時間係自106年6、7月間,相隔4年5月(屬於5年之末期),前案屬於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後案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妨害風化,兩者罪質並不相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屬於累犯應加重云云,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使被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4.被告丙○○過去並沒有從事性交易行業,被告丙○○只是受人所託代為管理旅館,為了提升旅館的住房率,誤聽其下員工的建議,而真正負責跟應召站接觸之共同被告量刑都比被告丙○○為輕,考量各被告丙○○之參與情節程度,被告丙○○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卻是所有被告中量刑最重之人,原審判決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5.被告丙○○已誠摯表達認罪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丙○○平時熱心公益,曾多次捐款,此為原審判決不及審酌之處,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1.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作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固得本於確信,為適當斟酌,但不能僅因其一再答辯,即有偏見,尤不能憑以認定其犯後毫無悔意,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原判決以被告甲○○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具有悔意,作為量刑之準據,於法尚有未合。 2.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僅就如附表編號9之1位泰國籍女子為多次性交易之行為。而被告丙○○係董事長,同案被告廖國榮為經理,同案被告陳雲祥為組長,分別容留多名女子為性交易,共9罪。則依上開相同之條件事實,應 為相同之處理。而被告甲○○只1罪,同案被告廖國榮、 陳雲祥等人共9罪,且被告甲○○非當場被逮,乃1年後始移送等情,原判決竟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7月;同案 被告廖國榮9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同案被告陳雲祥9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犯 罪少者,竟科較重之刑;犯罪多者,竟科較輕之刑。其量刑即有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 (四)經查: 1.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此已於理由欄論述綦詳,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所示,媒介、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彼 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之旨,核與上開見解相符。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係就原判決採取現今實務多數之見解且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為爭辯,非有理由。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312、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丙○○為累犯,且個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是原判決認被告丙○○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並 無違誤。 3.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有關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等用語,即遽謂將被告行使抗辯權作為科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原判決量處之罪刑,已敘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因被告2人否認犯罪, 致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原判決說明「推諉卸責」、「飾詞狡辯」重在敘述被告2人否認犯罪情狀,難認有上 訴意旨所指混淆無罪抗辯與犯罪後態度不佳之判斷基準情形。 4.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2人提 起上訴及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5.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74號判決,主張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即應量處較一審為輕之刑,否則有違「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情節」,與第一審認定之「犯罪情節」並無二致,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充其量僅為犯罪態度審酌之事項,尚難即謂「犯罪情節」有所不同,並逕而主張應依「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較第一審更輕之宣告刑,是被告甲○○此部分之主張,混淆「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之概念,並無理由。 6.再者,被告2人雖於上訴本院後均已坦認犯行,然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無非係因原審判決書已詳述認事 用法之各項理由後,深知其等所辯難令法院採信才坦認犯行,尚乏真誠悔悟之心,充其量為訴訟上為能獲得較輕刑度之訴訟策略,且無其他悛悔實據,而本案確有必要以機構內矯治,輔以適切之教化,使被告2人能深入反省,矯 正偏差價值觀念,培養正確之人生觀,是本院仍認原審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8月、7月為妥適之宣告刑,尚難僅因 被告2人嗣後坦認犯行乙情,即逕認有必從輕量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2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附表一編號8及其定應執行 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採取控訴原則,國家刑罰權分由檢察官及法院實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不告不理。而提起公訴,原則上屬於要式行為,犯罪已否起訴,自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合致,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俾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又,第一審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判決有違誤時,只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判決撤銷,毋庸另為如何裁判(司法院第2289號、第25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泰國籍女子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花名:PICHAKORN)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應召女子賀申(大陸地區人民,花名:小影)、唐玉嬌(大陸地區人民,花名嬌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泰國籍女子MALILA APICHSINEE(花名:GiGi)、KHAMNUANSRI CHANYA(花名:小米)、YAENSAN PANNPA(花名:NaNa)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均知悉附表編號6、7所示之泰國籍女子ONGTHONG LUAJIRAWAN(花名:Meggie)、SRIJUMPA WIYADA(泰國籍,花名:ViVi)家境困頓,亟需收入來源,……使其等於106年6月30日搭機來臺,「阿哲」隨即派人將ONGTHONGLUA JIRAWAN(花名:Meggie)、SRIJUMPA WIYADA(泰國籍,花名:ViVi)帶至該汽車旅館205房住宿,……,招攬男客與該2名應召女子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使ONGTHONGLUA JIRAWAN(花名:Meggie)從事性交易18次,……;使 SRIJUMPA WIYADA(花名:ViVi)從事性交易1次,……」(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隻字未有媒介、容留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應召女子PHUMAENKHIAN RUNGTAWAN(花名 :LiLi)從事性交易之記載,亦無直接援引附表一編號8 為起訴事實內容之字樣,再參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清單僅引用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證人即應召女子賀申、唐 玉嬌、MALILA APICHSINEE(花名:GiGi)、KHAMNUANSRICHANYA(花名:小米)、YAENSAN PANNPA(花名:NaNa)、ONGTHONGLUA JIRAWAN(花名:Meggie)、SRIJUMPA WIYADA(花名:ViVi)、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 花名:PICHAKORN)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證據方法,獨 缺引用附表一編號8證人即應召女子PHUMAENKHIAN RUNGTAWAN(花名:LiLi)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證據方法,且 起訴書論罪法條僅記載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9所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 ;共犯之記載亦僅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之犯行, 應論以共同正犯,獨漏附表一編號8之論罪法條。以上均 可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範圍,係刻意排除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尚難認此部分業已起訴,而原判決既認 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俱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原審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事實(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為審判,自屬有違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268條禁止訴外裁判之規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2人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訴外裁判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該部分。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所定 被告丙○○之應執行刑,亦因該部分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依據,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四)被告丙○○其他上訴駁回部分,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應召女子 │花名│入境日期 │所│休息│與應召│招攬男客之LI│性交易│單次│單次│性交易日│性交易次│性交易│應召女│應召站│卞帝亞│107 │備註 │ │號│ │ │ │屬│室 │女子聯│NE帳號 │單次費│性交│性交│期 │數 │所得 │子得款│抽款 │向應召│年7 │ │ │ │ │ │ │應│ │繫者 │ │用 │易女│易應│ │ │ │ │ │站分款│月6 │ │ │ │ │ │ │召│ │ │ │ │子得│召站│ │ │ │ │ │ │日查│ │ │ │ │ │ │站│ │ │ │ │款 │抽款│ │ │ │ │ │ │獲情│ │ │ │ │ │ │ │ │ │ │ │ │ │ │ │ │ │ │ │形 │ │ ├─┼─────┼──┼──────┼─┼──┼───┼──────┼───┼──┼──┼────┼────┼───┼───┼───┼───┼──┼────┤ │1 │賀申 │小影│106/7/1 │阿│226 │民哥(│潘朵拉工作室│3300 │1800│1500│7/2 日2 │ │ │ │ │ │在 │7/6 日 │ │ │ │ │ │明│房 │徵信帳│ │至 │ │至 │次、7/3 │11 │37000 │19800 │17200 │3300 │226 │3300元、│ │ │ │ │ │ │ │號 │ │4000 │ │2200│日2 次、│ │ │ │ │ │房與│4000元各│ │ │ │ │ │ │ │aKK21 │ │ │ │ │7/5 日4 │ │ │ │ │ │男客│1 次。性│ │ │ │ │ │ │ │845)負│ │ │ │ │次、7/6 │ │ │ │ │ │許峻│交易所得│ │ │ │ │ │ │ │責收錢│ │ │ │ │日3 次 │ │ │ │ │ │豪性│以3300元│ │ │ │ │ │ │ │,徵信│ │ │ │ │ │ │ │ │ │ │交易│10次、 │ │ │ │ │ │ │ │蘭桂坊│ │ │ │ │ │ │ │ │ │ │ │4000元1 │ │ │ │ │ │ │ │安排男│ │ │ │ │ │ │ │ │ │ │ │次計算 │ │ │ │ │ │ │ │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唐玉嬌 │嬌嬌│106/7/1 │阿│225 │民哥 │旺麗、花咩咩│3300 │1800│1500│106/7/1 │1 │3300 │1800 │1500 │300 │ │ │ │ │ │ │ │明│ │ │ │ │ │ ├────┼────┼───┼───┼───┼───┤ │ │ │ │ │ │ │ │ │ │ │ │ │ │106/7/3 │2 │6600 │3600 │3000 │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7/4 │2 │6600 │3600 │3000 │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7/5 │2 │6600 │3600 │3000 │600 │ │ │ ├─┴─────┴──┴──────┴─┴──┴───┴──────┴───┴──┴──┴────┼────┼───┼───┼───┼───┼──┴────┤ │ 「阿明」應召站小計 │18 │60100 │ │27700 │5400 │ │ ├─┬─────┬─┬───────┬─┬──┬───┬──────┬───┬──┬──┬────┼────┼───┼───┼───┼───┼───┬───┤ │3 │MALILA API│GI│106/6/22 │阿│206 │ │桑拿泡泡浴 │3200 │1000│2200│106/7/5 │5 │16000 │5000 │11000 │1500 │在201 │3200元│ │ │CHSINEE │GI│ │哲│房 │ │ │ │ │ │ │ │ │ │ │ │房與男│5次 │ │ │ │ │ │ │ │ │ │ │ │ ├────┼────┼───┼───┼───┼───┤客盧顯├───┤ │ │ │ │ │ │ │ │ │ │ │ │106/7/6 │2 │6700 │2000 │4700 │600 │輝性交│手機翻│ │ │ │ │ │ │ │ │ │ │ │ │ │ │ │ │ │ │易 │拍畫面│ │ │ │ │ │ │ │ │ │ │ │ │ │ │ │ │ │ │ │3500、│ │ │ │ │ │ │ │ │ │ │ │ │ │ │ │ │ │ │ │3200 │ ├─┼─────┼─┼───────┼─┼──┼───┼──────┼───┼──┼──┼────┼────┼───┼───┼───┼───┼───┼───┤ │4 │KHAMNUANSR│小│106/7/4 │阿│207 │ │幸福街角 │3000、│1500│1500│106/7/6 │5 │16000 │8500 │7500 │1500 │在207 │3000元│ │ │CHANYA │米│ │哲│房 │ │ │3500 │、 │ │ │ │ │ │ │ │號房與│3 次、│ │ │ │ │ │ │ │ │ │ │2000│ │ │ │ │ │ │ │男客葉│3500元│ │ │ │ │ │ │ │ │ │ │ │ │ │ │ │ │ │ │榮鴻性│2 次,│ │ │ │ │ │ │ │ │ │ │ │ │ │ │ │ │ │ │交易 │計 │ │ │ │ │ │ │ │ │ │ │ │ │ │ │ │ │ │ │ │16000 │ │ │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YAENSAN │Na│106/6/20 │阿│210 │ │000 夏月 │3000、│1500│1500│106/7/6 │1 │3500 │1500 │2000 │300 │在211 │ │ │ │PANNPA │Na│ │哲│房 │ │ │3500 │ │、 │ │ │ │ │ │ │房與男│ │ │ │ │ │ │ │ │ │ │ │ │2000├────┼────┼───┼───┼───┼───┤客陳泓├───┤ │ │ │ │ │ │ │ │ │ │ │ │106/6/21│ │9000 │4500 │4500 │900 │霖性交│每天平│ │ │ │ │ │ │ │ │ │ │ │ │ │3 │ │ │ │ │易 │均2 次│ │ │ │ │ │ │ │ │ │ │ │ │ │ │ │ │ │ │ │,計28│ │ │ │ │ │ │ │ │ │ │ │ ├────┼────┼───┼───┼───┼───┤ │次,每│ │ │ │ │ │ │ │ │ │ │ │ │106 年6 │ │84000 │42000 │42000 │8400 │ │次以 │ │ │ │ │ │ │ │ │ │ │ │ │月22日至│28 │ │ │ │ │ │3000元│ │ │ │ │ │ │ │ │ │ │ │ │106 年7 │ │ │ │ │ │ │計算 │ │ │ │ │ │ │ │ │ │ │ │ │月5日 │ │ │ │ │ │ │ │ ├─┴─────┴─┴───────┴─┴──┴───┴──────┴───┴──┴──┴────┼────┼───┼───┼───┼───┼───┴───┤ │小計 │44 │135200│63500 │71700 │13200 │ │ ├─┬─────┬────┬────┬─┬──┬──────┬───┬───┬──┬──┬────┼────┼───┼───┼───┼───┼───┬───┤ │6 │WONGTHONGL│Meggie │106/6/30│阿│205 │微信帳號 │ │2700 │先以│2700│106/7/5 │12 │38900 │0 │38900 │3600 │ │3200、│ │ │JIRAWAN │ │ │哲│房 │JJ00000000JJ│ │至 │25次│至 │ │ │ │ │ │ │ │2700、│ │ │ │ │ │ │ │,暱稱「J」 │ │3500 │性交│3500│ │ │ │ │ │ │ │3800、│ │ │ │ │ │ │ │ │ │ │易抵│ │ │ │ │ │ │ │ │2700、│ │ │ │ │ │ │ │ │ │ │償機│ │ │ │ │ │ │ │ │3200、│ │ │ │ │ │ │ │ │ │ │票費│ │ │ │ │ │ │ │ │3200、│ │ │ │ │ │ │ │ │ │ │用後│ │ │ │ │ │ │ │ │3000、│ │ │ │ │ │ │ │ │ │ │,每│ │ │ │ │ │ │ │ │3500、│ │ │ │ │ │ │ │ │ │ │次可│ │ │ │ │ │ │ │ │3200、│ │ │ │ │ │ │ │ │ │ │得 │ │ │ │ │ │ │ │ │3500、│ │ │ │ │ │ │ │ │ │ │1000│ │ │ │ │ │ │ │ │3200、│ │ │ │ │ │ │ │ │ │ │元 │ │ │ │ │ │ │ │ │37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7/6 │6 │17400 │0 │17400 │1800 │ │2700、│ │ │ │ │ │ │ │ │ │ │ │ │ │ │ │ │ │ │ │3200、│ │ │ │ │ │ │ │ │ │ │ │ │ │ │ │ │ │ │ │3100、│ │ │ │ │ │ │ │ │ │ │ │ │ │ │ │ │ │ │ │2700、│ │ │ │ │ │ │ │ │ │ │ │ │ │ │ │ │ │ │ │2700、│ │ │ │ │ │ │ │ │ │ │ │ │ │ │ │ │ │ │ │3000 │ ├─┼─────┼────┼────┼─┼──┼──────┼───┼───┼──┼──┼────┼────┼───┼───┼───┼───┼───┼───┤ │7 │SRIJUMPA │ViVi │106/6/30│阿│205 │微信帳號 │桑拿泡│3200 │先以│3200│106/7/6 │1 │3200 │0 │3200 │300 │在202 │ │ │ │WIYADA │ │ │哲│房 │JJ00000000J │泡浴 │ │25次│ │ │ │ │ │ │ │房與男│ │ │ │ │ │ │ │ │,暱稱「J」 │ │ │性交│ │ │ │ │ │ │ │客陳昌│ │ │ │ │ │ │ │ │ │ │ │易抵│ │ │ │ │ │ │ │鈿性交│ │ │ │ │ │ │ │ │ │ │ │償機│ │ │ │ │ │ │ │易 │ │ │ │ │ │ │ │ │ │ │ │票費│ │ │ │ │ │ │ │ │ │ │ │ │ │ │ │ │ │ │ │用後│ │ │ │ │ │ │ │ │ │ │ │ │ │ │ │ │ │ │ │,每│ │ │ │ │ │ │ │ │ │ │ │ │ │ │ │ │ │ │ │次可│ │ │ │ │ │ │ │ │ │ │ │ │ │ │ │ │ │ │ │得 │ │ │ │ │ │ │ │ │ │ │ │ │ │ │ │ │ │ │ │1000│ │ │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小計 │19 │59500 │0 │59500 │5700 │ │ ├─┬─────┬────┬────┬─┬──┬──────┬─────────────┴────┴────┴───┴───┴───┴───┴───────┤ │8 │PHUMAENKHI│LiLi │106/7/4 │阿│206 │「強尼」 │尚未開始性交易 │ │ │RUNGTAWAN │ │ │哲│房 │ │ │ │ │ │ │ │ │ │ │ │ ├─┼─────┼────┼────┼─┼──┼──────┼───┬───┬──┬──┬────┬────┬───┬───┬───┬───┬───┬───┤ │9 │DETPURIPAL│PICHAKOR│106/7/1 │曉│216 │LINE金愛妃恩│ │2800至│1200│1600│106/7/1 │1 │3000 │1200 │1800 │300 │ │依手機│ │ │PICHAKORN │N │ │恩│房 │ │ │3200 │,每│至 │ │ │ │ │ │ │ │翻拍畫│ │ │ │ │ │ │ │ │ │ │加1 │2000│ │ │ │ │ │ │ │面計算│ │ │ │ │ │ │ │ │ │ │次性│ ├────┼────┼───┼───┼───┼───┼───┼───┤ │ │ │ │ │ │ │ │ │ │交易│ │106/7/2 │6 │19000 │9200 │9800 │1800 │ │2800、│ │ │ │ │ │ │ │ │ │ │500 │ │ │ │ │ │ │ │ │2800、│ │ │ │ │ │ │ │ │ │ │元,│ │ │ │ │ │ │ │ │3300、│ │ │ │ │ │ │ │ │ │ │增加│ │ │ │ │ │ │ │ │3300、│ │ │ │ │ │ │ │ │ │ │之性│ │ │ │ │ │ │ │ │3300、│ │ │ │ │ │ │ │ │ │ │交費│ │ │ │ │ │ │ │ │3500 │ │ │ │ │ │ │ │ │ │ │用均│ ├────┼────┼───┼───┼───┼───┼───┼───┤ │ │ │ │ │ │ │ │ │ │歸應│ │106/7/3 │3 │18500 │7500 │11000 │900 │ │3200、│ │ │ │ │ │ │ │ │ │ │召女│ │ │ │ │ │ │ │ │3300、│ │ │ │ │ │ │ │ │ │ │子 │ │ │ │ │ │ │ │ │12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7/4 │3 │10400 │4100 │6300 │900 │ │3700、│ │ │ │ │ │ │ │ │ │ │ │ │ │ │ │ │ │ │ │3700、│ │ │ │ │ │ │ │ │ │ │ │ │ │ │ │ │ │ │ │3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7/5 │5 │16100 │7300 │8800 │1500 │ │3300、│ │ │ │ │ │ │ │ │ │ │ │ │ │ │ │ │ │ │ │2800、│ │ │ │ │ │ │ │ │ │ │ │ │ │ │ │ │ │ │ │4200、│ │ │ │ │ │ │ │ │ │ │ │ │ │ │ │ │ │ │ │3000、│ │ │ │ │ │ │ │ │ │ │ │ │ │ │ │ │ │ │ │28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7/6 │1 │2800 │1200 │1600 │300 │ │2800(│ │ │ │ │ │ │ │ │ │ │ │ │ │ │ │ │ │ │ │以最低│ │ │ │ │ │ │ │ │ │ │ │ │ │ │ │ │ │ │ │費用計│ │ │ │ │ │ │ │ │ │ │ │ │ │ │ │ │ │ │ │算) │ ├─┴─────┴────┴────┴─┴──┴──────┴───┴───┴──┴──┴────┼────┼───┼───┼───┼───┼───┴───┤ │小計 │19 │69800 │30500 │39300 │5700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卞帝亞汽車旅館櫃檯目│卞帝亞汽車旅館櫃檯一樓│ │ │錄表6 張(7/1 -7/6)│查獲扣案 │ ├──┼──────────┤(受執行人:徐嘉良、詹│ │2 │卞帝亞汽車旅館7 月份│昊恩、林文廷) │ │ │各時段進客紀錄表1 張│ │ ├──┼──────────┤ │ │3 │旅行團訂房紀錄表1張 │ │ │ │ │ │ ├──┼──────────┤ │ │4 │營收統計表2 張(106 │ │ │ │年6 、7 月) │ │ ├──┼──────────┤ │ │5 │交班本A (藍色封面)│ │ │ │1 本 │ │ ├──┼──────────┤ │ │6 │交班本B (黑色封面)│ │ │ │1 本 │ │ ├──┼──────────┤ │ │7 │餐費袋(曉恩,216 ,│ │ │ │內含明細1 張及新臺幣│ │ │ │1065元) │ │ ├──┼──────────┤ │ │8 │餐費袋(小餅,225 、│ │ │ │226 ,內含明細1 張及│ │ │ │新臺幣945元) │ │ ├──┼──────────┤ │ │9 │餐費袋(幸福,205 、│ │ │ │206 ,內含明細1 張及│ │ │ │新臺幣1815元) │ │ ├──┼──────────┤ │ │10 │應召業者(曉恩)寄放│ │ │ │款項1400元 │ │ │ │ │ │ ├──┼──────────┤ │ │11 │櫃臺主機1部 │ │ ├──┼──────────┤ │ │12 │螢幕1部 │ │ ├──┼──────────┤ │ │13 │鍵盤1個 │ │ ├──┼──────────┤ │ │14 │徐嘉良之手機(Samsan│ │ │ │g 牌含SIM 卡1 張)1 │ │ │ │支 │ │ ├──┼──────────┼───────────┤ │15 │護照影本64張 │卞帝亞汽車旅館二樓值班│ ├──┼──────────┤休息室查獲扣案 │ │16 │交班本(編號C) 1 本│ │ ├──┼──────────┼───────────┤ │1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卞帝亞汽車旅館三樓辦公│ │ │)1部 │室查獲扣案 │ ├──┼──────────┤ │ │18 │螢幕(含電源線、影像│ │ │ │連接器)1 部 │ │ ├──┼──────────┤ │ │19 │滑鼠1個 │ │ ├──┼──────────┼───────────┤ │20 │性交易所得3200元 │卞帝亞汽車旅館202 號房│ │ │ │查獲扣案(泰國籍應召小│ │ │ │姐SRIJUMPA WIYAPA ) │ ├──┼──────────┼───────────┤ │21 │性交易所得3200元 │卞帝亞汽車旅館210 號房│ │ │ │查獲扣案(泰國籍應召小│ │ │ │姐APICHSINEE MALILA )│ ├──┼──────────┼───────────┤ │22 │性交易所得3000元 │卞帝亞汽車旅館211 號房│ │ │ │查獲扣案(泰國籍應召小│ ├──┼──────────┤姐YAENSAN PANNPA) │ │23 │保險套3個 │ │ ├──┼──────────┼───────────┤ │24 │性交易所得3500元 │卞帝亞汽車旅館207 號房│ │ │ │查獲扣案(泰國籍應召小│ │ │ │姐KHAMNU ANSRICHANYA)│ ├──┼──────────┤ │ │25 │性交易所用記帳筆記本│ │ │ │1本 │ │ ├──┼──────────┼───────────┤ │26 │性交易所得4000元 │卞帝亞汽車旅館226 號房│ │ │ │查獲扣案(中國籍應召小│ ├──┼──────────┤姐賀申) │ │27 │保險套16個 │ │ ├──┼──────────┤ │ │28 │潤滑液1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