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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劉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上訴人
即被告
鄧建鋐
即被告
上一人選任
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鄧建鋐(原名鄧文彬)為建豪環保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8年1 月1 日起停業,下稱建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建豪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107 年2 月6 日註銷),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未設置合法貯存場或轉運站,竟基於非法從事清理及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06 年2 月間起至106 年11月間止,以建豪公司名義,對外承攬處理民眾房屋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廢棄物,並收取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元至150 元不等之運費(依有利建豪公司認定,以每立方公尺70元作為認定計算犯罪所得之基礎),載運至鄧建鋐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國建無償借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旁之土地(坐落茄頭段56之4 及58之3地號),並以怪手裝設俗稱「大鋼牙」之器械,將混凝土塊夾雜之鋼筋及塑膠水管進行破碎分離處理後非法堆置。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先後於107 年7 月9 日、8 月8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覺現場確遭堆置紅磚、混凝土塊、鋼筋及廢塑膠管及少許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約1,200 立方公尺(其中鋼筋及塑膠類約占360 立方公尺),始循線查知上情,建豪公司合計獲得84000元之不法所得(即70×1200=84000 ),而鄧建鋐嗣於108年5 月3 日前,已陸續將現場清運完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建鋐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88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鄧建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鄧建鋐為被告建豪公司之負責人,於106 年2 月間起至106 年11月間止,以被告建豪公司名義,對外承攬為民眾清運處理房屋拆除工程之產出物,並收取每立方公尺70元至150 元不等之運費,載運至其向不知情證人陳國建借用之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旁土地(坐落茄頭段56之4 及58之3 地號)加以堆置等情,業經證人陳國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9620 卷第23-25 頁),並有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建豪公司之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9620 卷第41-47 、127 頁、他卷第67-68頁 、偵1270卷第45-46 頁)。

㈡本件經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107 年7 月9 日至現場稽查結果為「稽查現場於所陳處,當時未有車輛進出及作業,其外鐵圍籬深鎖,於外勘查,確有磚塊、水泥磚及鋼筋」,其後該局人員會同被告鄧建鋐於107 年8 月8 日再進行稽查結果,認「1.……,現場勘查發現該處土地堆置營建拆除工程產出之磚、混凝土塊、鋼筋、塑膠管、塑膠袋及少量廢木材事實。」、「2.另據上述公司負責人鄧建鋐證稱事實說明如下:

⑴該處土地堆置營建拆除工程產出之磚、混凝土塊、鋼筋、塑膠管、塑膠袋及少量廢木材,全部數量約為1,200 立方公尺,其中鋼筋及塑膠類(塑膠水管、塑膠袋)約占360 立方公尺。⑵上述承攬民眾房屋拆除工程部分是以建豪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 中市廢清字第508-10號)對外於106 年2 月份至11月份止,承接民眾委託施作房屋建築物拆除工程,並負責廢棄物處理,另拆除及包含廢棄物清運1 立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150 元整。⑶另後續由其員工將承攬建物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物,載運至其借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再以怪手裝設大鋼牙將混凝土塊夾雜鋼筋及塑膠水管部分進行破碎分離處理,目前已分離鋼筋及塑膠水管數量約120 立方公尺,另未分離之鋼筋及塑膠水管數量約120 立方公尺。⑷另據其表示建豪公司原先僅領有環保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另該許可證亦於107 年2月間主動報請停業」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 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1437號函暨函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 中市廢清字第508-10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6 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13203號函(即註銷建豪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偵29620 卷第31-32、37、39、49、57- 58、61- 66、67頁)。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鄧建鋐經查獲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之房屋拆除工程產出物,係未經分類而由磚、混凝土塊、鋼筋、塑膠管、塑膠袋及少量廢木材等物夾雜組成之營建混合物,且摻雜鋼筋及塑膠類(塑膠水管、塑膠袋)等物之比例非低(約360 立方公尺/1,200立方公尺),而載運至現場堆置之該等營建混合物,係由被告以怪手裝設俗稱「大鋼牙」之器械進行破碎分離處理後,再為出售利用,是被告鄧建鋐所為,顯係進行堆置(即貯存)、處理承攬房屋拆除工程所產出而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尚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建豪公司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復未領有廢棄物再利用檢核資格乙節,為被告始終供認在卷,亦經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周芳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76-7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 月2 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50163號函附卷為佐(見偵29620 卷第131-132 頁),是被告鄧建鋐以未具法定資格且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被告建豪公司名義為本案營建廢棄物之堆置、處理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無疑。

㈣又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周芳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尚未分離的部分,鋼筋是整個插在混凝土裡面,就一大塊、一大塊的狀態,塑膠是有管狀的。以目視即可見到處夾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9頁),參酌證人周芳禛於107 年12月26日向被告鄧建鋐電詢現場清理結果,被告鄧建鋐亦答覆稱「現場的土石方和鐵條以機具分類後,土石部分以自己的車輛載運至自己施工工地再使用,而鐵條部分則還能賣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為憑(見偵29620 卷第133 頁),故被告鄧建鋐顯係明知被告建豪公司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且未具備廢棄物再利用檢核資格,仍為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等情,亦甚明確。

㈤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土地係被告鄧建鋐向不知情之證人陳國建借用,又該土地並非合法貯存場所等節,均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9620 卷第174 頁),是被告鄧建鋐對上開土地應具事實上管領力,則其未經許可,將營建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土地上,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罪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建鋐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鄧建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另被告建豪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鄧建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建豪公司科以罰金刑。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 月26日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鄧建鋐自106 年2 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先後多次在上開土地,貯存、處理承攬房屋拆除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 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鄧建鋐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罪名,固無從論以集合犯,惟其係基於單一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決意,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將營建廢棄物先後多次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堆置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仍應論一罪,僅成立一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罪名。被告鄧建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叄、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

㈠就罪刑部分,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等規定(據上論斷欄應係誤引刑法第47條,由本院逕予更正),並審酌:⑴被告鄧建鋐未經許可,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處理行為,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礙公眾身體健康,且對於上開土地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⑵被告鄧建鋐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但業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8 年5 月3 日前,自行將上開土地所堆置營建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5 月9 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4716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1270卷第37頁);⑶被告鄧建鋐非法堆置、處理營建廢棄物之期間及量體,以及該等營建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及被告建豪公司之資本規模(見偵29620 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鄧建鋐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對被告建豪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10萬元。

㈡另就沒收部分,認被告鄧建鋐係以被告建豪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民眾房屋拆除工程,而實行上開非法堆置、處理營建廢棄物行為,且堆置、處理營建廢棄物之數量體積為1,200 立方公尺等情均如前述,而該等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70元至150 元乙節,亦經被告鄧建鋐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29620 卷第174 頁),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8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29620 卷第57-58 頁),故上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建豪公司以法人名義所取得,是自依有利被告建豪公司之認定,被告建豪公司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以每立方公尺70元計算,為84000 元(計算式:70×1200=84000),而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鄧建鋐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雖以:從事廢棄物清理之人,動機不一,情節不同,所致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廢棄物清理法對於類此行為所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之刑責,實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又被告因自104 年起即承攬清除西濱快速公路高架工程產出營建廢棄物,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處罪刑(下稱後案),然被告始終未中斷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務,僅係在不同地點實行堆置等行為,本案行為與後案間顯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竟仍為科刑實體判決,自有違誤,則被告並非於本件查獲後再犯同一罪名,且合於緩刑要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固提出工程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37頁)。然查:

㈠前揭工程合約書係被告以自然人名義訂立,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件營建廢棄物之來源,係承包民眾拆除房屋工程所生,並以體積計價收取運費等語在卷(見偵29620 卷第173 頁反面),足認本案之營建廢棄物標的,要與西濱快速公路高架工程尚無關連,顯無疑義。次按集合犯、繼續犯等犯罪類型,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繼續犯(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之各階段流程環節相扣,從事此類事業經營之自然人或法人,本應遵循法定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許可範圍內為之,而建豪公司早於105 年4 月18日起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鄧建鋐身為負責人,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不同行為態樣(如清除、處理、再利用等),應分別申請所相對應之許可證之法令規範,理應知之甚詳;參酌被告自承:建豪公司因票據信用不佳而停業,伊另改以建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鋐公司)名義從事廢棄物清除等語在卷(見他卷第61頁、偵29620 卷第173 頁),足認被告係於建豪公司已無資格再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後,以設立他家公司(即建鋐公司)名義申請清除許可證之方式,另起爐灶經營廢棄物清除事業,且再承租他筆土地從事後案所認定之非法堆置、處理,前後兩案自難謂係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而有成立集合犯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非法堆置、處理營建廢棄物約1,200 立方公尺,其中鋼筋及塑膠類即占360立方公尺業如前述,復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見偵29620 卷第39頁、偵1270卷第41、43頁),廢棄物堆置範圍綿延頗廣,並非區區數米之零星規模,對環境生態等危害並非甚微,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著重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大相悖離,參酌建豪公司經營之期間長短、營運規模等事項,再衡諸相關客觀情狀,查無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具體情事,尚不得恣意適用刑法第59條,當屬無疑。

⒊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原審法院後案之判決雖尚未確定,然衡諸其於偵查中即供稱之所以明知曾申請堆置許可證未獲通過仍為非法堆置行為,且如把廢棄物載至合法堆置場1 米需花費5 、600 元,顯無以維持公司經營等語(見他卷第61頁),益徵其係圖求私利一再鋌而走險,且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之陳述,然仍認本案實肇因於法律規範過度僵化難以恪遵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176 頁),顯不足認其對違法行為確有反求諸己之省思,復參酌整體犯罪情節及法益維護之公益性,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各節,均非可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庭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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