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文政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賴強森於民國106年7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友人陳耀霖之引介,並借用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嘉永之名凱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凱公司)之名義,向實際經營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之蔡樽璿,簽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承攬強生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舊廠房拆除工程之合約書,由陳耀霖負責該舊廠房內部工作室之拆除,拆除工程產出未分類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則由賴強森負責清除、處理,強生公司並於106年8月3日以號碼JA0000000號、票面金額17萬5000元之支票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由陳耀霖轉交給賴強森。詎賴強森、萬文政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賴強森可預見萬文政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間接故意,與萬文政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賴強森以1立方公尺950元顯低於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市場行情之價格,指示萬文政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又謝國良明知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並與賴強森、萬文政共同基於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接受萬文政以1萬3000元報酬之託,找尋可傾倒之土地,萬 文政再透過不知情之徐慶榮尋得邱謝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與萬文政等人有犯意聯絡之邱謝旻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邱謝旻遂於106年9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苗栗縣北上至強生公司上開廠區載運本案廢棄物中之一部分後,南下至苗栗縣三義鄉,與謝國良在三義鄉之苗142線與苗52線路口會合,謝國良則僱請不知情之白牌營 業車司機朱定瑞,駕駛不知情之黃建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國良,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自上開路口引導邱謝旻沿三 義鄉苗52線往苗栗縣卓蘭鎮方向行駛,將其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不知情之陳志銘所有、土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委由不知情之蕭文聰管理之苗栗縣○○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嗣邱謝旻再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返回強生公司載運剩下之本案廢棄物,於次日(9月2日)凌晨2時39分許 ,返回上開土地傾倒,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遭傾倒之本案廢棄物預估體積約為50立方公尺、重量約20噸,經吊爪車擠壓後進場,體積實際共計為28立方公尺、重量為18.74 公噸)。嗣蕭文聰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賴強森、謝國良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萬文政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49頁、第268頁至第269頁、本 院卷第73、9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文政及同案被告謝國良坦承不諱(見108偵1594卷第99頁、原審卷第147頁、第267頁、本院 卷第72、103頁),並有同案被告賴強森(見107偵1594卷第115至125頁)、證人蕭文聰(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9頁、107偵1367卷第129頁至第134頁)、陳志銘(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邱謝旻(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5頁、107偵1367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第317頁至第326頁、108偵1594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7頁至第89頁、108偵緝84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劉金洋(見警卷第71頁至第77頁、107偵1367卷第129頁至第134頁)、黃 建彰(見107偵1367卷第317頁至第326頁)、劉月霞(見107偵1367卷第317頁至第326頁)、黃宜琍(見107偵1367卷第317頁至第326頁)、朱定瑞(見107偵1367卷第317頁至第326頁)、蔡樽璿(見107偵1367卷第317頁至第326頁、第351頁至第353頁)、戴玉枝(見107偵1367卷第351頁至第353頁)、陳耀霖(見107偵1367卷第375頁至第377頁、108偵1594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徐慶榮(見108偵1594卷第45頁至第47頁、108偵緝84卷第139頁至第141頁)、郭家賢(見108偵 1594卷第75頁至第76頁、108偵緝84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白華欣(見108偵1594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於偵查中之 證述可參,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第107 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見警卷第127頁、 第150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 卷第129頁至第143頁)、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45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4日環廢字第1060036439號函(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警卷第149頁)、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地籍圖(見警卷第15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7年6 月8日湖警偵字第1070007185號函(見107偵1367卷第89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1日環廢字第1070026717號函(見107偵1367卷第91頁至第93頁)、臺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網頁列印資料(見107偵1367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見107偵1367卷第145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107偵1367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 系統列印資料(見107偵1367卷第1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7年12月4日中監豐站字第1070287203號函(見107偵1367卷第15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1月30日高監車字第1070204637號函暨附件 (見107偵1367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108年1月15日湖警偵字第1080000373號函暨檢送苗52線及苗52-3線監視器位置示意圖(見107偵1367卷第197頁至第203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5日環廢字第1080001779號函暨檢附資料(見107偵1367卷第205頁至第257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18日環廢字第1070054591號函暨檢附之邱謝旻-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營建混合物(R-0503)移除計畫書(見107偵1367卷第261頁至第299頁)、相關合約書、報價單、支票、統一發票(見107偵1367卷第359頁至第36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7月30日新北環廢字第1081388758號函(見108偵1594卷第63頁)、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一城東字第00000號函稿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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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賴強森、謝國良、邱謝旻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雖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即同案被告賴強森係委由被告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再委由同案被告謝國良及共犯邱謝旻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其等與共犯邱謝旻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犯罪情節不同,可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上情,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因此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卻為謀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其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譴責非難;兼衡本案廢棄物於案發後,業經共犯邱謝旻移除完成,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5日環廢字第1080001779號函暨檢附資料供參(見107偵1367卷第205頁至第257頁),始未進一步造成重大損害,不致再繼續危害環境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扮演角色、所獲利益,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7頁至第4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關於沒收部分: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旨,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被告為本案犯行,有自同案被告賴強森處取得2萬元之報酬,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強森供述在卷(見108偵1594卷第98頁、第121頁、原審卷第455頁),故上開被告取得之報酬2萬元,不問成本、利潤,即係其犯罪所得,又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家庭經濟困窘,始參與本件清理廢棄物犯犯行,事後已助成邱謝旻將違法堆棄之廢棄物清除等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前不久,即同樣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查獲,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次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本件依法已不得宣告緩刑,且原審法院量刑已屬低度刑(僅較最輕法定本刑多2月),而被告對於違法傾 倒之廢棄物,本來就有義務清除,回復原狀,縱其確有助成同案共犯邱謝旻清除之事實,亦僅係履行自己之義務,難認有再從輕量刑餘地。其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