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耀德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24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09、6135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1 次(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陳○○1 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宋○○3 次(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盧○○2 次(即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潘○○4 次(即附表一編號8 至11部分)、李○○1 次(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張○○2 次(即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彭○○1 次(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黃○○3 次(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賴○○2 次(即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 ㈡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70、123 至13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135卷第37至67、69至83頁;他卷二第289 至295 、305 至306 頁;偵3109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61、99至107 頁;本院卷第61、70、13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見他卷一第19至31、73至79頁)、陳○○(見他卷一第85至93、117 至119 頁)、宋○○(見他卷一第191 至200 、241 至244 頁)、盧○○(見他卷一第249 至257 、315 至317 頁)、潘○○(見他卷一第323 至328 、379 至381 頁)、李○○(見他卷一第387 至396 、445 至447 頁)、張○○(見他卷二第5 至12、57至60頁)、彭○○(見他卷二第69至79、141 至143 頁)、黃○○(見他卷二第149 至156 、199 至201 、207 至220 、237 至239 頁)、賴○○(見他卷二第319 至336 、353 至355 頁)、證人即受讓禁藥者陳○○(見他卷一第125 至135 、183 至185 頁)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見偵6135卷第397 至400 、403 至404 、409 至410 、413 至414 、417 至418 、421 至422 、425 至426 、429 至430 、433 至434 、437 至438 、441 至442 )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39至43、99至101 、141 至145 、207 至211 、293 至311 、335 至340 、397 至399 頁;他卷二第19至28、81至95、157 至164 、221 至228 、341 至349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實際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且自購毒者分別取得1,000 、2,000 、6,000 或遊戲點數之對價,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是被告前揭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行,堪認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規定可知: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修正、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陳○○亦非未成年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如附表一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減刑事由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就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自稱「阿忠」之男子,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被告不知道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見偵3135卷第40至41頁;他卷二第290 頁),檢警自無從追查其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9、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9、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漏載)、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工作任職情形及每月收入等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次販賣所收取之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9、20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及追徵,及就扣案物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量刑尚稱妥適,沒收及追徵與否均與法有據(詳後述),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至於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修正施行,原審判決時雖未及審酌,致未為新舊法比較,但適用法律之結論(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二致,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且業經本院敘明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有如前述,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就此部分犯罪再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9、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之量刑,業已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個別情狀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9、20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期,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難認可採,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108 年4 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16】有給黃○○甲基安非他命,要以點數交換,當時沒有轉成功;108 年4 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7】一樣沒有轉成功點數,有給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108 年4 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18】點數還是沒轉成功,還是有分給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隔天他請朋友轉30萬點給我,30萬點只有2000元等語(見他卷二第294 頁、偵字第3109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30萬點數是包含附表一編號16、17的10萬點及14萬點,附表一編號18是6 萬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與證人黃○○【即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108 年4 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16】該次交易係以遊戲點數10萬點跟被告換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當天遊戲點數未傳成功;108 年4 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7】該次交易係以遊戲點數14萬點跟被告換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天遊戲點數亦未傳成功;108 年4 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18】該次交易一樣要轉遊戲點數給被告,被告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當日量更少,遊戲點數還是沒有轉成功等語(見他字第683 號卷二第200 至201 、211 、215 至216 、237 至238 頁)及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8 年5 月1 日快12點的時候找「阿雞」(真實姓名不詳)轉帳給「阿德」(即被告),一次轉帳30萬點到「阿德」等語(見他卷二第219 至220 頁)相符。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黃○○於各該次交易當天均未能成功轉讓交易對價之遊戲點數給被告,嗣於108 年5 月1 日透過友人幫忙才順利轉讓上開3 次毒品交易對價之遊戲點數共計30萬點給被告。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3 次交易對價合計為30萬點之遊戲點數,有如前述,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交易對價為10萬點之遊戲點數,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交易對價為14萬點之遊戲點數,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之交易對價應為6 萬點之遊戲點數,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原判決認如附表編號18部分之交易對價為30萬點之遊戲點數,容有違誤。又證人黃○○就上開3 次交易對價共計30萬點之遊戲點數,已於108 年5 月1 日透過友人幫忙順利轉讓給被告,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交易對價之遊戲點數均已無賒欠,是原判決認被告仍賒欠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交易對價之遊戲點數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部分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過,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價,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之刑。另斟酌前揭上訴駁回部分諭知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諭知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被告所為均係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侵害之法益相同或相近,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人數等情,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柒、沒收: 一、未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持用且供本案各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9至107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分別: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重各為0.58公克、0.35公克、1.05公克、1.12公克)、磅秤1 個、分裝袋1 包、吸食器2 組,均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且均業經檢察官另案執行沒收銷燬或廢棄,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5頁),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號│ │ │ │ │ │ ├─┼───┼─────┼──────┼────────────┼────────────┤ │1 │李○○│108 年1 月│苗栗縣通霄鎮│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部分】 │ │ │ │21日16時至│釣魚池前 │行動電話,於109 年1 月1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6時30分許│(前烏鰡池)│日11時39分許與李○○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命1 包(重量1 公克)販賣│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與李○○,李○○將價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2,000 元交付與乙○○。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2 │陳○○│107 年11月│苗栗縣苗栗市│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部分】 │ │ │ │7 日17時56│經國路新東大│行動電話,於107 年11月7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起訴│橋往玉清宮方│日15時5 分許至同日18時1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書誤載為下│向路邊 │分與陳○○持用門號091659│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午6 時5 分│ │319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門號○○○○○○○○○○│ │ │ │許) │ │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量1 公克)販賣與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陳○○將價金2,000 元交付│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與乙○○。 │ │ ├─┼───┼─────┼──────┼────────────┼────────────┤ │3 │宋○○│108 年2 月│苗栗縣苗栗市│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部分】 │ │ │ │14日17時48│新東街142 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2 月1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起訴│全家便利商店│日17時8 分許與宋○○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書誤載為38│路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分許)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命1 包(重量0.3 公克,起│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訴書誤載為0.5 公克)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與宋○○,宋○○則將價金│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1,000 元交付與乙○○。 │ │ ├─┼───┼─────┼──────┼────────────┼────────────┤ │4 │宋○○│108 年3 月│苗栗縣苗栗市│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部分】 │ │ │ │12日上午9 │新東街142 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3 月11│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1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日5 時10分許與宋○○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路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命1 包(重量0.3 公克,起│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訴書誤載為0.5 公克)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與宋○○,宋○○將價金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1,000 元交付與乙○○。 │ │ ├─┼───┼─────┼──────┼────────────┼────────────┤ │5 │宋○○│108 年4 月│苗栗縣苗栗市│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部分】 │ │ │ │3 日13時57│新東街142 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4 月3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起訴│全家便利商店│日13時51分、同日13時57分│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書誤載為下│路邊 │許與宋○○持用之門號0925│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午2 時許)│ │395781號行動電話撥接2 次│門號○○○○○○○○○○│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包(重量0.3 公克,起訴書│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誤載為0.5 公克)販賣與宋│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彬豪,宋○○將價金1,000 │ │ │ │ │ │ │元交付與乙○○。 │ │ ├─┼───┼─────┼──────┼────────────┼────────────┤ │6 │盧○○│108 年1 月│苗栗縣苗栗市│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部分】 │ │ │ │29日15時30│文山里9 鄰文│行動電話,於108 年1 月2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 │和街76號 │日13時54分許與盧○○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 │市話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門號○○○○○○○○○○│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包(重量不詳,起訴書誤載│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為0.5 公克)販賣與盧○○│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盧○○則將價金1,000 元│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與乙○○。 │ │ ├─┼───┼─────┼──────┼────────────┼────────────┤ │7 │盧○○│108 年2 月│苗栗縣苗栗市│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部分】 │ │ │ │2 日21時22│勝利里26鄰新│行動電話,於108 年2 月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起訴│東街136 巷54│日20時4 分許與盧○○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書誤載為晚│號 │市話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上9 時25分│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門號○○○○○○○○○○│ │ │ │許)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包(重量不詳,起訴書誤載│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為0.5 公克)販賣與盧○○│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盧○○則將價金1,000 元│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與乙○○。 │ │ ├─┼───┼─────┼──────┼────────────┼────────────┤ │8 │潘○○│107 年8 月│苗栗縣苗栗市│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部分】 │ │ │ │17日15時15│勝利里26鄰新│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1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起訴│東街136 巷54│日13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55│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書誤載為下│號 │分與潘○○持用門號098987│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午3 時許)│ │834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門號○○○○○○○○○○│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量0.2 公克)販賣與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潘○○則將價金1,000 元│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與乙○○。 │ │ ├─┼───┼─────┼──────┼────────────┼────────────┤ │ 9│潘○○│108 年4 月│苗栗縣苗栗市│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部分】 │ │ │ │7 日11時5 │英才夜市旁籃│行動電話,於107 年4 月7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 │球場 │日10時許至同日10時59分與│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 │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 │ │ │ │ │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為│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0.2 公克)販賣與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潘○○則將價金1,000 元交│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付與乙○○。 │ │ ├─┼───┼─────┼──────┼────────────┼────────────┤ │10│潘○○│108 年4 月│苗栗縣苗栗市│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部分】 │ │ │ │7 日13時21│勝利里26鄰新│行動電話,於107 年4 月7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 │東街136 巷54│日13時13分許與潘○○持有│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命1 包(重量0.2 公克)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賣與潘○○,潘○○則將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金1,000 元交付與乙○○。│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11│潘○○│108 年4 月│苗栗縣苗栗市│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上訴駁回部分】 │ │ │ │7 日20時59│文發路450 之│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4 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起訴│1 號 │7 日20時39分許與潘○○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書誤載為晚│(聖帝廟)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間8 時40分│ │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門號○○○○○○○○○○│ │ │ │許)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他命1 包(重量0.2 公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販賣與潘○○,潘○○則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價金1,000 元交付與乙○○│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2│李○○│107 年9 月│苗栗縣苗栗市│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部分】 │ │ │ │29日16時10│新東街219 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9 月2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起訴│「7-11便利商│日15時51分許至同日16時10│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書誤載為下│店」 │分許與李○○持用市話0373│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午4 時25分│ │37901 號電話聯絡後,於左│門號○○○○○○○○○○│ │ │ │許) │ │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1 公克)販賣與李○○,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相宇將價金2,500 元交付與│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乙○○。 │額。 │ ├─┼───┼─────┼──────┼────────────┼────────────┤ │13│張○○│108 年1 月│苗栗縣苗栗市│乙○○持有門號0000000000│【上訴駁回部分】 │ │ │ │6 日0 時30│文聖里4 鄰金│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1 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起訴│滿58號屋外 │5 日15時55分許、同日23時│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書誤載為0 │ │51分許與張○○持用門號09│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時20分許)│ │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簡訊│門號○○○○○○○○○○│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命1 包(重量0.5 公克)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賣與張○○,張○○則將價│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金1,000 元交付與乙○○。│ │ ├─┼───┼─────┼──────┼────────────┼────────────┤ │14│張○○│108 年2 月│苗栗縣苗栗市│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部分】 │ │ │ │2 日20時25│文聖里4 鄰金│行動電話,於108 年2 月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 │滿58號(弘大│日19時33分許、同日20時18│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醫院附近) │分許與張○○持用門號0983│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6540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門號○○○○○○○○○○│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重量0.5 公克)販賣與張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華,張○○則將價金1,000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元交付與乙○○。 │ │ ├─┼───┼─────┼──────┼────────────┼────────────┤ │15│彭○○│108 年4 月│苗栗縣竹南鎮│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部分】 │ │ │ │25日22時14│大埔二街77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4 月25│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起訴│附近「全家超│日時20時26分許、同日22時│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書誤載為22│商」外 │14分許與彭○○持用門號09│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時18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門號○○○○○○○○○○│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重量0.9 公克,起訴書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載為1 公克)販賣與彭○○│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彭○○則將價金2,000 元│ │ │ │ │ │ │交付與乙○○。 │ │ ├─┼───┼─────┼──────┼────────────┼────────────┤ │16│黃○○│108 年4 月│苗栗縣苗栗市│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11日23時50│勝利里26鄰新│行動電話,於108 年4 月11│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 │東街136 巷54│日18時55分許與黃○○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號旁「全家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利商店」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星城遊戲點數10萬點均沒收│ │ │ │ │ │黃○○,黃○○則允諾將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城遊戲點數10萬點轉讓與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耀德。嗣於同年5 月1 日將│額。 │ │ │ │ │ │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 │ │ │ │ │ │交易對價之星城遊戲點數共│ │ │ │ │ │ │30萬點(價值約2,000 元)│ │ │ │ │ │ │轉讓予乙○○。 │ │ ├─┼───┼─────┼──────┼────────────┼────────────┤ │17│黃○○│108 年4 月│苗栗縣苗栗市│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12日19時38│勝利里26鄰新│行動電話,於108 年4 月12│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起訴│東街136 巷54│日17時40分許與黃○○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書誤載為下│號旁「全家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午7 時50分│利商店」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 │ │ │許)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星城遊戲點數14萬點均沒收│ │ │ │ │ │黃○○,黃○○則允諾將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城遊戲點數14萬點轉讓與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耀德。嗣於同年5 月1 日將│額。 │ │ │ │ │ │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 │ │ │ │ │ │交易對價之星城遊戲點數共│ │ │ │ │ │ │30萬點(價值約2,000 元)│ │ │ │ │ │ │轉讓予乙○○。 │ │ ├─┼───┼─────┼──────┼────────────┼────────────┤ │18│黃○○│108 年4 月│苗栗縣苗栗市│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30日23時52│南苗中正路遠│行動電話,於108 年4 月3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 │傳與郵局中間│日23時42分許至同日11時51│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路邊 │分許與黃○○持用門號0902│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13861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門號○○○○○○○○○○│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星城遊戲點數6 萬點均沒收│ │ │ │ │ │重量不詳)販賣與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黃○○則允諾將星城遊戲點│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數6 萬點轉讓與乙○○。嗣│額。 │ │ │ │ │ │於同年5 月1 日將附表一編│ │ │ │ │ │ │號16、17、18所示交易對價│ │ │ │ │ │ │之星城遊戲點數共30萬點(│ │ │ │ │ │ │價值約2,000 元)轉讓予邱│ │ │ │ │ │ │耀德。 │ │ ├─┼───┼─────┼──────┼────────────┼────────────┤ │19│賴○○│107 年9 月│苗栗縣銅鑼鄉│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部分】 │ │ │ │15日19時許│銅鑼工業區統│行動電話,於107 年9 月15│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一超商 │日16時36分許至18時38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 │與賴○○持用門號00000000│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4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門號○○○○○○○○○○│ │ │ │ │ │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4 公克)販賣與賴○○,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文河則將價金6,000 元交付│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與乙○○。 │ │ ├─┼───┼─────┼──────┼────────────┼────────────┤ │20│賴○○│107 年9 月│苗栗縣大湖鄉│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部分】 │ │ │ │16日15時30│鴻福山莊21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9 月16│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 │3 樓 │日14時12分許至21時30分與│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 │賴○○持用門號0000000000│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邱耀│門號○○○○○○○○○○│ │ │ │ │ │德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重量4 公克)販賣與賴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河,賴○○將價金6,000元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與乙○○。 │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部分 ┌─────┬─────┬──────┬────────────┬────────────┐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 │陳○○ │107 年8 月│苗栗縣苗栗市│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19日20時7 │金玉滿堂電子│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19│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分許 │遊藝場外 │日20時2 分許,與陳○○持│期徒刑捌月。未扣案SONY廠│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話聯繫後,由乙○○於左列│九六三九三二○八七號SIM │ │ │ │ │時間、地點,將價值1,000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包(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以上)轉讓與陳○○,陳俊│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雄則將500 元交付與乙○○│ │ │ │ │ │(乙○○雖有償轉讓甲基安│ │ │ │ │ │非他命,因依卷附事證,其│ │ │ │ │ │所收價金是否高於購入價格│ │ │ │ │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 │ │ │ │無從遽認乙○○有營利之意│ │ │ │ │ │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