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忠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詣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證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7號、第1508 號、第1829號、第2576號、第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瑞忠之犯罪所得,及陳詣、徐證修部分(含犯罪所得)均撤銷。 陳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徐證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徐證修及香港籍成年男子徐國強(另由警方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 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何建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接受徐國強之委託,計畫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茶葉之方式掩飾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非法行為,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越南運輸、私運至臺灣。並由徐國強掌控毒品來源,迨甲基安非他命到貨後,通知何建宏;何建宏則負責招募人員,建立運輸、私運毒品之管道。何建宏遂又招募林瑞忠負責協助建立進口茶葉即私運毒品之管道;又以提供機票、食宿及零用金等費用,招募陳詣、徐證修參與「走私毒品」,陳詣、徐證修負責搬運茶葉、換茶葉包裝、接貨等事宜。陳詣、徐證修雖非明知何建宏所要走私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等主觀上有預見走私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基於縱自越南運往臺灣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詣事後已提昇至直接故意,詳下述㈢),而與何建宏、林瑞忠、徐國強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應允依指示前往越南工作。 ㈡為建立運輸毒品入臺之管道,由林瑞忠先於107 年7 月20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承租南投縣○○鎮○○路000 號倉庫,作為存放茶葉及毒品進口至臺灣後之藏放處所。林瑞忠再向不知情之詠浩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 樓)負責人傅金春表示,要向傅金春之配偶LUU HUYEN TRANG(越南籍,中文譯名劉玄莊, 以下稱劉玄莊)在越南經營之富山責任有限聯營公司(下稱富山茶廠)長期配合訂購越南茶葉,再出口運輸至臺灣販售等語,藉此取信於傅金春、劉玄莊。傅金春、劉玄莊乃同意配合以富山茶廠名義自越南出口茶葉,再以詠浩企業社名義進口茶葉至臺灣,劉玄莊即依林瑞忠或何建宏指定之時間,將訂購之茶葉、茶葉包裝袋、真空包裝機等物品,以貨櫃運輸方式,先自越南保祿市運至指定之越南平陽省某倉庫,繼而由陳詣、徐證修負責依何建宏指示之時間前往越南,將各批運輸至上開越南平陽省倉庫之茶葉,再運至越南平陽省之辦公室更換茶葉包裝及封口,練習日後夾藏毒品入內之程序,藉此測試越南及臺灣海關人員查緝狀況;劉玄莊再依指定之時間,指示貨櫃運輸人員將重新包裝後之茶葉載運至越南胡志明市等港口辦理出口至臺灣,由臺中關進入我國境內後,再運送至上開南投縣竹山鎮之倉庫,建立茶葉進口到臺灣之管道;林瑞忠並指導陳詣接貨相關事宜。自107年11月起 ,由陳詣出名登記為詠浩企業社之茶葉購買人,並依據何建宏指示,在茶葉運輸至臺灣後,前往上開南投縣竹山鎮之倉庫辦理接貨、點收程序,再將處理結果回報給何建宏及林瑞忠。林瑞忠再負責銷售上開運送至南投縣竹山鎮倉庫之茶葉,以出清茶葉貨底,並將出售茶葉所得充作報酬。 ㈢待此模式運作成熟後,徐國強於108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 通知何建宏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緬甸運至越南平陽省,何建宏即通知陳詣、徐證修在越南接貨。陳詣接貨後先看到有一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確知本次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與徐國強、何建宏、林瑞忠有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來臺之直接故意,並與徐證修依何建宏指示將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廂型車接運至越南平陽省之辦公室。何建宏、徐證修則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將業已真空包裝妥當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富山茶廠之散裝茶葉,一併裝入制式包裝之大型茶葉袋內,外層再各用紙箱包裝以掩人耳目,共計包裝100箱,並與 其他未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300箱茶葉裝載至貨櫃(下統稱 本案貨物)。準備就緒後,何建宏乃通知劉玄莊辦理本案貨物自越南出口事宜,劉玄莊繼而指示不知情之詠浩企業社會計傅錦秋委託不知情三旺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三旺報關行)負責人紀翠薇處理貨櫃報關由臺中關進口入境事宜。陳詣於108年3月12日先返回臺灣,本案貨物透過海運自越南於108 年3月24日運抵臺中港後,由三旺報關行代理報關進口貨物 包裹。報關程序完成後,由安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不知情貨櫃車司機温凱傑於108年3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前往臺中港載運本案貨物,温凱傑於同日下午1時許完成領櫃程序,並與陳詣聯絡確認卸貨地址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裝載毒品之貨櫃運抵至上開南投縣竹山鎮之 倉庫,俟陳詣及其僱佣不知情之堆高機駕駛陳文仁、搬運工人陳武志、賴威堯於同日下午4時許開始將茶葉及夾藏之毒 品卸貨之際,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人員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傅金春、劉玄莊、傅錦秋、温凱傑、陳文仁、陳武志及賴威堯所涉運輸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專案人員拆開茶葉外包裝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00包(驗前總淨重402,744.3公克,純質淨重394,689.4公克)。另查扣附表編號9、17、22、23、24、26至2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以本案而言,根本不可能當訊問某被告或證人時,其他相關被告得在場),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 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 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外,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287之1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287之2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應以「證人身分」(非以「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查:證人陳詣雖為本案共犯且具備共同被告身分,然證人陳詣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面前而為,且經具結作證,並告以其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形式上符合作證之法定程式,復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瑞忠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卷三四【詳如卷宗對照表,下不贅述】第259至279、294至298頁),使得雙方得以進行攻擊、防禦及保障被告林瑞忠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陳詣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林瑞忠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瑞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陳詣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02頁),為 本院所不採。至何建宏、徐證修與被告林瑞忠亦均具共同被告及共犯身分,於原審審理時並均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及其餘被告、辯護人等人之交互詰問(見卷三四第236至368頁),業已進行證據之合法調查,自得以其等證言作為證據資料,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分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02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至被告林瑞忠之辯護人於本院另爭執陳詣警詢供述、警方移送書、偵查報告、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本院卷二第26、27頁),茲因本院並未以之為本案 證據資料,故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卷十四第263至264頁;卷十六第87至91頁;卷三一第29至32頁;卷三二第365至381頁;本院卷一第387 頁;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卷三四第236至368頁);證人傅金春(見卷九第174至179頁;卷十第207至208頁;卷三四第19至40頁)、劉玄莊(見卷四第108至116、215至216頁;卷九第186至192頁;卷十第196至198、209至213頁;卷三四第40至99頁)、林其發(見卷四第175至180頁;卷三三第245至268頁)、黃天勇(見卷三三第289至301頁)、楊清琴(見卷四第190至193頁;卷三三第268至288頁)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見卷四第108至116、175至180、190至193、206至208、215至216頁;卷九第174至179、186至192頁;卷三三第265至301頁;卷三四第19至99、第236至368頁);證人傅錦秋(見卷四第108至116頁;卷九第2至10頁;卷十第 208至209頁)、温凱傑(見卷十一第63至67頁)、賴穎弘(見卷十一第109至110頁)、陳文仁(見卷十一第89至93頁)、賴威堯(見卷十一第80至84頁)、陳武志(見卷十一第72至74頁)、劉榮昌(見卷四第282至283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紀翠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卷二第635至637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莊玄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5張(見卷一第25至47頁)、被告陳詣手機內聯絡資訊、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見卷一第109至165頁)、被告徐證修、陳詣入境照片23張(見卷一第287至309頁)、貨櫃號碼WHLU0000000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越 南原產地證明、國外提單、廠商基本資料(見卷二第389至 397頁)、極品茗茶照片2張(見卷二第417至419頁)、證人劉玄莊手機內LINE、Facebook對話紀錄暨照片138張(見卷 二第461至525頁)、詠浩企業社之2019年2至3月收入支出表、臺灣客戶銷售紀錄(見卷二第549至555頁)、公司帳戶明細查詢、美金帳戶明細查詢(見卷二第561至607、609至611頁)、證人傅錦秋手機內通話紀錄、LINE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暨照片翻拍照片11張(見卷二第611至633頁)、紀翠薇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0張(見卷二第639至647頁)、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越南原產地證明、國外提單、廠商基本資料(見卷二第649至657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申請表、報告表(見卷二第659至660頁)、紀翠薇手寫詠浩企業社貨送地址1紙(見卷 二第663頁)、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貨櫃集散站進 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進口重櫃三聯單(見卷二第677頁)、證人徐國樑之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 0000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市○○鎮○○路000號)、受搜索人及處所一覽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卷三第869至897頁)、被告何建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長榮航空BR802班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22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鎮○○○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卷三第899至905、919至927頁)、被告陳詣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竹山鎮南雲293號)、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詣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鎮○○路000號旁道路)、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BAW-2 088自小客車部分)、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卷三第929至953頁)、被告林瑞忠之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2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鎮○○巷 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卷三第 955至9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路000號航警局高雄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卷三第977至987頁)、被告徐證修之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222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鎮○○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卷三第999至1017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 0300759號鑑驗書(見卷三 第10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卷三第10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80500281號鑑定書暨影像60張(見卷三第1089至1120頁)、現場照片8張(見卷三 第1123至1123頁)、進口報單7份(見卷三第1127至1141頁 〈進口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9日、8月26日、9月15日、12月17日、108年1月14日、1月28日、3月24日)、被告何建宏、陳詣、林瑞忠、徐證修、蕭富中之入出境資料(見卷三第 1145至1198頁)、現場查獲照片20張(見卷四第41至49頁)、被告林瑞忠、何建宏向傅金春、劉玄莊購買茶葉紀錄(見卷四第119至122頁)、林其發向林瑞忠購買茶葉之單據紀錄、估價單4份(見卷四第162至166頁)、富山製茶場檢測報 告(見卷四第167頁)、柒采松有限公司支付林其發之1月至3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支出&收入證明書(見卷 四第195至204頁)、證人黃天勇向林瑞忠購買茶葉記帳資料(見卷四第188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進口報單(見卷四第228至230頁;卷九第199至214頁)、證人傅錦秋提出107年6月、8月、10月 、11月、108年1至2月之銷貨資料(見卷四第231至249頁) 、房店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卷四第286至287頁)、被告陳詣、徐證修、何建宏、林瑞忠及證人蕭富中、傅金春、劉玄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九第56至64頁)、倉庫照片、越方提供之照片各1張、108年5月31日駐越 字第108125號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陳報單(照片說明)(見卷六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茶葉100箱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00包(驗前總淨重402744.3 公克,純質淨重394689.4公克)可資佐證。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400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之白色晶體400 包(驗前總毛重43014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2744.3公克,純質淨重394689.4公克)經檢出均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30703號鑑定書1份 附卷(見卷三第1069頁)可證,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400包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等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等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被告林瑞忠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瑞忠固坦承有承租南投縣○○鎮○○路000號倉 庫供存放茶葉,並協助何建宏聯繫向劉玄莊購入茶葉,及販售進口之茶葉,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接觸茶葉的部分,對於茶葉內夾藏毒品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林瑞忠於107年6月底至同年9月15日依被告何建宏之指 示向劉玄莊訂購茶葉,並向不知情之詠浩企業社負責人傅金春表示,要向傅金春之配偶劉玄莊在越南經營之富山茶廠長期配合訂購越南茶葉,再出口運輸至臺灣販售,而劉玄莊同意配合以富山茶廠名義自越南出口茶葉,再以詠浩企業社名義進口茶葉至臺灣,劉玄莊即依被告林瑞忠或何建宏指定之時間,將訂購之茶葉、茶葉包裝袋、真空包裝機等物品,以貨櫃運輸方式,先自越南保祿市運至指定之越南平陽省某倉庫。被告林瑞忠並依被告何建宏之指示,以每月租金1萬元 向不知情之劉榮昌承租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倉庫, 契約簽訂日為107年7月20日,迄至108年3月29日即本案毒品被查獲時,被告林瑞忠仍為承租人;自107年11月起,由被 告陳詣出名登記為詠浩企業社之茶葉購買人,被告陳詣在茶葉運至臺灣後,前往上開南投縣竹山鎮之倉庫辦理接貨、點收程序;被告林瑞忠於107年9月至11月及108年1月初至2月 26日負責銷售運送至上開南投縣竹山鎮倉庫之茶葉;108年3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將裝載毒品及茶葉之貨櫃運抵至被告 林瑞忠所承租上開南投縣竹山鎮之倉庫,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人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專案人員拆開茶葉外包裝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00包等情,為被告林瑞忠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卷三四第236至368頁);證人傅金春(見卷九第174至179頁;卷十第207至208頁;卷三四第19至40頁)、劉玄莊(見卷四第108至116、215至216頁;卷九第186至192頁;卷十第196至198、209至213頁;卷三四第40至99頁)、林其發(見卷四第175至180頁;卷三三第245至268頁)、黃天勇(見卷三三第289至301頁)、楊清琴(見卷四第190至193頁;卷三三第268至288頁)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見卷四第108至 116、175至180、190至193、206至208、215至216頁;卷九 第174至179、186至192頁;卷三三第265至301頁;卷三四第19至99、第236至368頁);證人傅錦秋(見卷四第108至116頁;卷九第2至10頁;卷十第208至209頁)、温凱傑(見卷 十一第63至67頁)、賴穎弘(見卷十一第109至110頁)、陳文仁(見卷十一第89至93頁)、賴威堯(見卷十一第80至84頁)、陳武志(見卷十一第72至74頁)、劉榮昌(見卷四第282至283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紀翠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卷二第635至637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莊玄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5張(見卷一第25至47頁)、被告陳詣手機內聯絡資訊、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見卷一第109至165頁)、被告徐證修、陳詣入境照片23張(見卷一第287至309頁)、貨櫃號碼WHLU0000000之進口報 單、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越南原產地證明、國外提單、廠商基本資料(見卷二第389至397頁)、極品茗茶照片2張( 見卷二第417至419頁)、證人劉玄莊手機內LINE、Facebook對話紀錄暨照片138張(見卷二第461至525頁)、詠浩企業 社之2019年2至3月收入支出表、臺灣客戶銷售紀錄(見卷二第549至555頁)、公司帳戶明細查詢、美金帳戶明細查詢(見卷二第561至607、609至611頁)、證人傅錦秋手機內通話紀錄、LINE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11張(見卷二第611至633頁)、紀翠薇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0張(見卷二第639至647頁)、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越南原產地證明、國外提單、廠商基本資料(見卷二第649 至657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 申請表、報告表(見卷二第659至660頁)、紀翠薇手寫詠浩企業社貨送地址1紙(見卷二第663頁)、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貨櫃集散站進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進口重櫃三聯單(見卷二第677頁)、證人徐國樑之原 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19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市○○鎮○○路000號) 、受搜索人及處所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卷三第869至897頁)、被告何建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長榮航空BR802班機)、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222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鎮○○○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卷三第899至905、919至927頁)、被告陳詣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鎮○○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詣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鎮○○路000號旁道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BAW-2088自小 客車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卷三第 929至953頁)、被告林瑞忠之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南投縣○○鎮○○巷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卷三第955至9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路000號航警 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卷三第977至987頁)、被告徐證修之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 0000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鎮○○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卷三第999至10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759號鑑驗書(見卷三第10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30703號鑑定書(見卷三第 10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80500281號鑑定書暨影像60張(見卷三第1089至1120頁)、現場照片8張(見卷三第1123至1123頁)、進口報單7份(見卷三第1127至1141頁〈進口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9日、8 月26日、9月15日、12月17日、108年1月14日、1月28日、3 月24日〉)、被告何建宏、陳詣、林瑞忠、徐證修、蕭富中之入出境資料(見卷三第1145至1198頁)、現場查獲照片20張(見卷四第41至49頁)、被告林瑞忠、何建宏向傅金春、劉玄莊購買茶葉紀錄(見卷四第119至122頁)、林其發向林瑞忠購買茶葉之單據紀錄、估價單4份(見卷四第162至166 頁)、富山製茶場檢測報告(見卷四第167頁)、柒采松有 限公司支付林其發之1月至3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支出&收入證明書(見卷四第195至204頁)、黃天勇向林瑞忠購買茶葉記帳資料(見卷四第188頁)、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進口報單(見卷四第228至230頁;卷九第199至214頁)、證人傅錦秋提出 107年6月、8月、10月、11月、108年1至2月之銷貨資料(見卷四第231至249頁)、房店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卷四第286至287頁)、被告陳詣、徐證修、何建宏、林瑞忠及證人蕭富中、傅金春、劉玄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九第56至64頁)、倉庫照片、越方提供之照片各1張 、108年5月31日駐越字第108125號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陳報單(照片說明)(見卷六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茶葉100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00包(驗前總淨重402744.3公克,純質淨重394689.4公克)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林瑞忠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瑞忠於108年9月1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是何建宏找我,說要叫我出面購買茶葉。何建宏跟我說買茶葉要做走私事前準備。我知道幫他買茶葉是要幫忙做走私的事前準備;我依照何建宏的指示買賣茶葉;上開放茶葉的倉庫是我去租的,租金也是我付的;上開倉庫是我在管理,我管理到茶葉全部賣完大約108年2月,茶葉賣完後,倉庫還沒解約;我知道要做壞事情,我有說我可以負責幫忙買茶葉的部分等語(見卷三二第369至371、379頁)明確。 ⑵被告何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次遭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貨主是一位名字叫做徐國強的成年男子,徐國強指示我去找茶葉作為走私毒品的掩護,建立走私毒品的管道,目的是為了要從越南走私毒品到臺灣,迨走私管道準備妥當,試過流程後,徐國強會再通知我毒品實際到的時間。而因被告林瑞忠有在經營茶葉生意,我就找了被告林瑞忠參與走私毒品計劃,我、被告林瑞忠及陳詣有講好工作分配,被告林瑞忠負責建立買茶葉的管道教導陳詣如何接貨等語(見卷三二第379頁;卷三四第302至356、386至394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叫被告林瑞忠把存放在該倉庫內之茶葉貨底賣掉,賣茶葉的價格由被告林瑞忠決定等語(見卷十六第128至1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流程是被告林瑞忠建立起來的,從保祿到平陽也是被告林瑞忠說這樣做的,因為我根本不懂茶葉,連茶葉大小都不知道,等到在平陽看到茶葉大小,我才又去租倉庫擺放茶葉,是在第2次試走後才去租的( 見本院卷第391頁)。 ⑶被告陳詣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何建宏有說工作的內容是要走私毒品,用茶葉來走私毒品。我和徐證修工作內容是到越南平陽搬運茶葉及換茶葉包裝,而我除了做前面的工作之外,還有負責在臺灣上開南投竹山鎮倉庫接貨。被告林瑞忠教我怎麼接貨,就由我負責接貨,接完貨後我會通知被告林瑞忠,被告林瑞忠也保有一把上開倉庫的鑰匙。被告林瑞忠還有要我簽一份買賣合約書,要我假裝是買主,要我當防火牆;從107年7月開始進口茶葉,都是走私毒品的試走,用運輸茶葉來試走;此外,107年7至9月間某天,在越 南的時候,被告林瑞忠來跟我們會合,我有聽到被告林瑞忠教被告何建宏說貨櫃塞滿是540件,但是這樣很容易檢查, 然後超重,所以要保持485件,就是被告林瑞忠教如何避免 查緝風險等語,我在卷九第231至233頁寫的108年4月15日刑事自白狀內容都屬實(見卷九第113至116頁;卷三四第246 至249、286至302頁)。而其108年4月15刑事自白狀載:於 107年中左右,我與何建宏與林瑞忠,有在越南見過一次面 ,並同桌吃過一次飯,我在旁有聽到林瑞忠有教何建宏,每次出櫃要保持茶葉件數,而且要一定的數量,最好是485箱 ,以便讓海關人員認為每次進貨皆正常的茶葉,貨櫃數量也都一致,並稱如果年後有要放置東西進入茶葉內,一起出櫃,才不會引起海關人員的懷疑而檢查貨櫃,增加被查獲的風險等語(卷九第232至233頁,此部分已經被告何建宏之辯護人、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引為證人陳詣證述之部分內容,見卷三四第250、290、291頁)。 ⑷觀諸被告林瑞忠、何建宏、陳詣上開陳述,就被告林瑞忠與被告何建宏有討論以茶葉作為夾藏毒品之貨底,以掩飾非法走私行為,並事先進口茶葉演練走私相關程序等情節,其等供述互核相符。復參以被告林瑞忠確實出面承租上開南投縣竹山鎮之倉庫;依照走私毒品計劃向富山茶廠訂購茶葉;銷售茶葉貨底獲取報酬;扣案夾藏於茶葉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於被告林瑞忠所承租之上開倉庫遭查獲等情,足認被告林瑞忠、何建宏、陳詣此部分之供述,應堪採信。 ⑸此外,被告林瑞忠於107年6、7月間向證人劉玄莊表示要向 富山茶廠長期訂購茶葉,被告林瑞忠指定其向富山茶廠訂購之茶葉貨櫃,應先從越南保祿市運送至越南平陽省之倉庫停留幾天後,才通知富山茶廠將貨櫃運到臺灣等情,業據證人劉玄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卷九第186至192頁;卷四第108至114頁;卷三四第40至99頁),並有證人劉玄莊提出被告林瑞忠、何建宏購買茶葉紀錄1紙在卷(見卷 四第121至122頁)可佐,足見被告林瑞忠所訂購之茶葉未直接從富山茶廠所在地即越南保祿市出貨至臺灣,而係先將茶葉運至越南平陽,此與上開由被告林瑞忠負責建立茶葉運輸管道,由被告陳詣、徐證修負責在越南平陽更換茶葉包裝以利後續夾藏毒品,掩飾非法走私毒品行為之走私毒品計畫相合,顯見被告林瑞忠指定此運送路線係為了配合走私毒品之計劃。且參以保祿至平陽車程約3至4小時車程,會額外多出運送成本等情,亦經證人劉玄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卷三四第40至99頁)。而若係正常茶葉之貿易或商業往來,以商人在商言商,莫不節省不必要之支出以求高額之獲利,被告林瑞忠當可指定富山茶廠直接從越南保祿出貨至臺灣,何須指定富山茶廠將茶葉輾轉運送至越南平陽,再運送至臺灣。被告林瑞忠選擇此種迂迴交貨方式,除徒增時間、費用之成本,毫無任何實益可言,被告林瑞忠所指定之送貨歷程明顯異常,顯見被告林瑞忠係以走私毒品之目的,而出面向證人劉玄莊訂購茶葉,並依走私毒品之計劃指定運送茶葉貨櫃之路線,益徵被告林瑞忠主觀上對於上開走私運毒計畫已有所認識甚明。 ⑹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被告何建宏於告知被告林瑞忠走私毒品計劃後,被告林瑞忠即依循走私毒品計劃之分工,由被告林瑞忠負責承租上開倉庫,並出面聯繫購買茶葉,教導被告陳詣如何接貨,建立走私毒品管道,再負責銷售茶葉貨底,將販售茶葉所得充為報酬等情,核與卷內事證及客觀情狀相符,則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林瑞忠就上開犯行,與其餘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⒊被告林瑞忠雖辯以:我否認是因為我不知道走私的內容是毒品云云。惟參諸被告何建宏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林瑞忠一開始就知道來龍去脈,我有跟林瑞忠說要走私毒品,是徐國強指示要找茶葉當掩護,所以我就找了被告林瑞忠,我跟被告林瑞忠有共識用茶葉走私毒品。我們有談好林瑞忠負責茶葉的程序、教導陳詣在臺灣接貨,尚有交付被告林瑞忠專門聯絡走私事宜之專用手機等語(見卷三二第367、372頁;卷三四第302至356頁);被告陳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林瑞忠有教我如何接貨,我每次接完貨都通知被告林瑞忠;我有聽到被告林瑞忠跟何建宏說如何避免查緝等語(見卷三四第236至302頁)。又被告林瑞忠確實依照走私毒品計劃執行承租上開倉庫、訂購茶葉、教導被告陳詣如何接貨、銷售茶葉貨底等事項,業經認定如前,則參以整個犯罪之運作模式及分工項目,足見被告林瑞忠參與走私毒品計劃之程度甚深,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甚為重要,被告林瑞忠應知悉整個走私毒品之犯罪計劃,並能與被告何建宏保持聯繫而持續掌握整個計畫進行之進度,被告林瑞忠辯稱其不知走私之標的為毒品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林瑞忠先於108年9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知悉一開始何建宏找我,叫我出面買茶葉,何建宏跟我說買茶葉要做走私之事前準備(見卷三二第369至371、379頁),然於108年10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知道他們要走私的時候 是107年10月底,我是107年10月底才被告知他們是要走私等語(見卷三二第494頁)。惟被告林瑞忠於訂購茶葉之初即 要求富山茶廠先將茶葉從保祿運往平陽,業如前述,可徵被告林瑞忠自始即知悉走私毒品計劃並且依走私犯罪計劃進行,顯非於107年10月才知悉走私毒品乙情。再者,倘若被告 林瑞忠係107年10月底知悉其涉入走私毒品,可預見將來所 走私之毒品仍將運送至其所承租之倉庫,然被告林瑞忠除了未及時將倉庫退租避免嫌疑,甚且於107年10月後仍就於107年11月、108年1月初至2月協助銷售運送之上開倉庫之茶葉 貨底,並持續享有銷售茶葉金額之10%利潤,被告林瑞忠之行為顯與不知情之人知悉其涉入走私毒品計劃之反應有違。況且,依證人劉玄莊於偵查中證稱:在我與林瑞忠LINE之對話紀錄中,於107年12月20日與林瑞忠之對話中有提到「麻 煩把茶和我朋友那200件一起寄下來即可」,那是林瑞忠傳 給我的訊息,他所稱的『我朋友』就是指何先生,林瑞忠雖然後來沒有再幫何先生向我訂茶葉,但他很清楚何先生向我訂茶葉的狀況,他連訂的件數都知道,他跟何先生應該都有在聯絡,因為我不會主動跟林瑞忠說何先生訂了多少茶(見卷九第190頁)。可見於107年10月間雖由被告林瑞忠改為被告何建宏直接向劉玄莊訂貨,但被告林瑞忠仍然知悉被告何建宏訂貨之內容,與被告何建宏彼此間仍保持密切聯繫,其後雖改由被告何建宏訂貨,然後續茶葉銷售事宜仍由被告林瑞忠繼續為之(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二第36頁), 足見本案並不因事後改由被告何建宏向劉玄莊訂貨(包含本案本次運輸事宜)之任務分配有所更易,即謂被告林瑞忠並未參與本案運輸犯行。是以,被告林瑞忠上開部分改稱之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林瑞忠辯稱:我知道他們要走私,但我不知道他們何時要走私,我想說我負責的部分只是買賣茶葉,所以應該沒有關係,不會涉及走私等語(見卷三二第367至370頁)。參以將欲走私之毒品夾藏於其他物品即俗稱之「貨底」(如塑膠粒等)內,掩飾非法走私毒品之犯行,避免查緝,為跨國走私毒品之慣用手法,建立運輸「貨底」之管道乃走私、運輸毒品整體犯罪計劃之重要部分,依此整體犯罪計劃之分工而言,被告林瑞忠對於其建立走私管道為強化走私、運輸毒品之成功概率一節,自當有所認知,被告林瑞忠有一定程度支配犯罪實行之意思,被告林瑞忠所為當構成運輸及私運管制第二級毒品罪。縱被告林瑞忠對徐國強將於何時輸出毒品、輸出毒品數量為何,預計何時抵達臺灣港口等資訊,未能事先掌握,均無礙於上開犯行之成立。 ⒍被告林瑞忠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何建宏於偵訊與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被告供述有所出入,不可採信等詞為被告林瑞忠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9、185至206頁;本院卷二第38、39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然共同被告有供述不一之情況,法院仍得勾稽相關事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詞均為不可採信。且參諸被告何建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偵查中講的跟現在有不一樣,因為羈押後反思悔過,所以決定講出實情,看之前的筆錄就知道,我原本沒有指控林瑞忠及徐證修,所以現在審理中講的會跟之前有些地方有出入;而我之前會維護被告林瑞忠、徐證修是因為被告林瑞忠有講過萬一被查緝,要自己講自己,不然會互相報復,但被告陳詣的部分沒有辦法閃,所以我就還是有提到被告陳詣等語(見卷三四第345至353頁)。被告陳詣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何建宏有特別跟我說,如果有什麼事情,必須向警方供稱倉庫是我向被告林瑞忠承租的,要我撇清被告林瑞忠的責任等語(見卷九第238頁), 可知共同被告何建宏、陳詣可能隨訴訟進行始逐步吐實,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本院仍得勾稽相關事證予以斟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⒎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何建宏受徐國強之邀,共謀自越南進口私運毒品至臺灣,被告何建宏獲悉被告林瑞忠經營茶葉,遂找被告林瑞忠以進口茶葉為名,夾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來臺,並由林瑞忠先建立自越南保祿市運送至越南平陽省倉庫之運送流程,復為避免私運行為遭查緝,教導被告何建宏、陳詣貨櫃應如何裝箱、裝箱數量為何等具體作為,實已有私運毒品來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其建立運送流程、教導如何裝貨櫃,及本案實際運輸毒品前之數次試走流程,目的均在確保爾後毒品得以順利運輸來臺,而有上開一連串之事前準備行為。縱使被告林瑞忠於本案扣案毒品來臺之際,係由被告何建宏而並非其向劉玄莊訂購茶葉以為「貨底」,被告林瑞忠亦未在查獲之南投縣竹山鎮倉庫接貨進而為警查獲,然此次訂購之茶葉既然仍由被告林瑞忠銷售並仍可取得10%之報酬,難認被告林瑞忠有退出與被告何建宏私運毒品來臺計畫之舉措,亦難切割認被告林瑞忠僅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卻置其先前早已具備私運毒品來臺之主觀犯意於不論。被告林瑞忠之辯護人認被告林瑞忠僅該當幫助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二第39頁), 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瑞忠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亦均要無可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林瑞忠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 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第8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法院實務於適用修正前規定時均採從寬解釋,認為行為人只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為已足,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方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比較修正前後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綜上所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本 案均適用修正前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核被告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徐證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運輸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何建宏、 林瑞忠、陳詣、徐證修,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被告林瑞忠、陳詣、徐證修與徐國強可能互不相識,然其等明知本案走私、運輸毒品計畫,係將毒品夾藏於茶葉以走私、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仍分別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之確定(指徐國強、被告何建宏、林瑞忠、陳詣部分〈陳詣坦承在越南平陽省有看到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本次運輸來臺之標的,可見其已提昇至運輸毒品之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指被告徐證修部分),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各自分工之內容,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運輸、私運毒品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以,被告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徐證修及徐國強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玄莊、傅金春、傅錦秋、温凱傑及國際海運業者、報關人員等犯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等人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陳詣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被 告陳詣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 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修正前規定,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各有1次以上之自 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曾否認犯行,然於後續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瑞忠於偵審期間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起訴書已記載:「經查,本案毒品查獲後,被告陳詣供述其所為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係受何建宏指示等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規定」等語。而被告陳詣於 108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後,在檢調人員尚未發現被告何建宏亦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嫌前,即於 108年3月30日調查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何建宏,供檢調人員追查共犯何建宏,且經檢調人員於108年5月30日在長榮航空BR802號班機之機艙內拘提被告何建宏到案,並稽核 卷內相關事證,發現被告何建宏確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並經本案偵查起訴,堪認被告陳詣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詣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之事由,並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之數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遞減其刑。 ⒉被告何建宏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何建宏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徐國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運輸毒品之來源,因此有效破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我國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將得以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有助於遏阻毒品氾濫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自新。因之,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成員之犯罪而言。故縱使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其他成員並經大陸公安查獲進而經該地區檢察機關起訴,以現今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尚非我國主權所及之偵查犯罪公務機關,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揆諸前揭說明,因大陸偵查機關非我國主權所及之偵查犯罪公務機關,徐國強是否遭大陸機關查獲,與被告何建宏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涉,且卷內並無 徐國強因被告何建宏之供述而遭「我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而遭起訴之相關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原審以:已將被告何建宏所指述之受其指使走私毒品之相關資訊通報中國公安協助查緝後,於108 年10月10日中國公安告知於調查毒品案件時,查獲1名香港 籍男子徐國強到案,其外型特徵、籍貫及刑案紀錄均與何建宏供述之「陳國強」相似,將徐國強照片供何建宏指認後,渠表示徐國強即為指揮其走私毒品之上手「陳國強」無誤,有該局108年11月20日刑偵七三字第1088014268號函文在卷 (見卷三三第399頁)可參,固堪認被告何建宏指述其毒品 上游「陳國強」與大陸公安所查緝之「徐國強」外型、特徵、籍貫及前案紀錄相似。然徐國強是否有坦承被告何建宏本案指使其走私毒品之犯行,甚至已經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偵查或經審判機關判決,皆屬不得而知,縱使被告何建宏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國強」或「徐國強」,然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何建宏辯 護人提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一 第101至121頁),作為被告何建宏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參考,然辯護人所舉該案判決書記載係 以該案行為人供出上手在泰國已遭法院判決,並且承認其為上手等情,因而從寬為該案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與本案「徐國強」有無坦承即為被告何 建宏之上手及坦承共同走私、運輸毒品入臺等犯行尚有未明等情,俱屬不同,而「徐國強」是否果因此而被查獲、遭提起公訴甚至有罪判刑,均屬不得而知,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何建宏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何建宏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主張,尚難憑採,然仍可作為本 院量刑之參酌。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較新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法第59條94年修正理由,為防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刑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意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本院審酌被告4人對運輸毒品行為在 我國屬違法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然其竟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並參以考量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00包,驗前總淨重402,744.3公克,且純度約98%,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30703號鑑定書附卷(見卷三第1069頁)可佐,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徐證修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徐證修刑度云云,尚難採信。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何建宏、林瑞忠及犯罪所得以外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何建宏、林瑞忠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漏繕前段,應予補充即足)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共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運輸之數量逾400公斤,純度亦達98%,數量甚為可觀,助長毒品流通進 入我國,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其等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取;並酌以本件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兼衡被告何建宏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被告林瑞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何建宏自陳大專畢業,之前從事工廠QC,後來失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有父母親及2名小孩,小孩分別為13歲、9歲;被告林瑞忠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園藝、廚師,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有母親、兒子、媳婦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卷三五第433、4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下述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認:「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400包(驗前總淨重402,744.3公克,純質淨重394,689.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 鑑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17、22、23、24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 26至28所示之包裝毒品之紙箱及包裝袋,均係供被告4人犯 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瑞忠、陳詣、徐證修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之性質僅屬證據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何建宏上訴意旨以其本案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要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又原審量刑與林瑞忠相較亦屬過重等語,暨被告林瑞忠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認僅該當幫助犯罪,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均非有理由,均如前述。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建宏、林瑞忠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何建宏本案符合偵審中 自白之減輕事由,則其就除罰金刑外之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至14年11月(原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 至20年(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就被告林瑞忠部分均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其除罰金刑外之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7年至15年,或無期徒刑,則原審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何建宏、林瑞忠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均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何建宏與林瑞忠參與程度均甚深,且被告何建宏係負責與徐國強接洽之人,本案亦係因其而起,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包,驗前總 淨重402,744.3公克,純質淨重394,689.4公克,純度達98%,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倘分裝再流入市面,對擴散毒害將難以想像,而被告何建宏等人更可因此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獲取巨額暴利,惡性重大,實不宜予以輕縱,被告何建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屬要無可取,被告何建宏、林瑞忠2人之上訴均應予駁回(至基於刑法沒收 具獨立性,原審就前開扣案之毒品、物品沒收部分並無違誤,縱被告陳詣、徐證修有如下撤銷事由,原審對於上開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自仍併予維持)。 二、撤銷改判(被告陳詣、徐證修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詣、徐證修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陳詣、徐證修本案均聽從被告何建宏、林瑞忠之指示行事,往返臺灣、越南從事搬運茶葉、卸貨、裝貨,被告陳詣並有在臺灣接貨等事宜,從事勞務工作,均屬共犯中位階較低者,而被告陳詣遭查獲後,隨即供出共犯何建宏,並於偵審期間勇於指認被告何建宏、林瑞忠犯行及所參與細節,使得案情得以逐漸明朗,對於事實之釐清頗具助益,避免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態度誠屬良好,被告陳詣本案符合刑法累犯加重其刑,及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之2次減輕事 由,就其本案所犯之除罰金刑外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至19年11月間(以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而言,累犯不予加重,但適用偵審中自白、供出來源之2次減輕事由後,其刑 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19年11月之間;以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言,累犯先加重後,再適用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之2次減輕事由後,其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年3月至19年10月 之間,故本案就被告陳詣得量處之刑度即自有期徒刑1年3月至19年11月之間〈被告陳詣之辯護人誤認為5年以上、6年8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1年8月28日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本院卷二第153頁,均為本院所不採〉), 而被告徐證修亦僅擔任較低階之人員,依命令行事,僅在越南負責搬貨、卸貨及分裝事宜,並未參與在臺灣之收貨、點貨事宜,則原審就被告陳詣、徐證修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年 、10年,均稍有過重,被告陳詣、徐證修上訴意旨均以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均不當,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詣、徐證修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共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運輸之數量逾400公斤,純度亦達98%,數量甚為可觀,助長 毒品流通進入我國,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其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實不足取;本件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害之擴散,造成更大危害;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均擔任共犯行為中較為低階之行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詣於查獲後隨即供出被告何建宏為共犯,於偵審期間並明確指認被告何建宏、林瑞忠之犯行,對於事實釐清頗多助益,適時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甚是良好;暨被告陳詣直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網拍代購,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有母親及女兒,女兒目前2歲;被告徐證 修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有母親、弟弟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卷三五第433、4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故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至於增訂前開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係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等規定,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故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第2項,增訂上開第4項,復由法院依法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 ⒉經查: ⑴被告陳詣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次被查獲以外總共運送3次 ,第1、2次報酬都是15萬,第3次報酬16萬,報酬總共是46 萬元等語(見卷三一第3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有拿到46萬元等語(見卷三二第368頁),足見被告陳 詣因本案共拿到46萬元。被告徐證修於108年4月1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之前講的不實在,我知道陳詣在越南做什麼,大概是在做犯罪的東西,我們都是跟何建宏領錢,領10萬元、因為我的部分比較沒有責任,我去越南14次,不一定跟何建宏做事、因我這次參與的不是包裝,是幫忙看行駛中的車輛安全的進倉庫,我也知道他們是在運送毒品,我看一整條路的過程,報酬10萬元;他們說要做非法的事,我有進一步問,他們說有錢領就好,不要問那麼多,我想說錢不少就參與。我去越南前面雖然沒有工作都玩樂,但是我也都有領到錢,一次去可能領3至5萬元等語(見卷十四第193、194頁);復於108年4月24日偵訊時稱:最後一次去越南,本來何建宏說要給我10萬元,說4月初會給我,但我目前還沒拿到錢 等語(見卷十四第198至203頁);又於108年7月4日偵訊時 稱:我歷次前往越南,每次約獲得1萬元,總計約7萬元;我認為我去越南所獲得的錢,都在越南買一些吃的、喝的花完了,沒有留下金錢,所以我不願意繳回等語(見卷十四第 263、264頁);衡諸上開被告徐證修於本案所負責之工作,再比對被告徐證修之入出境紀錄,徐證修自承其前往越南之次數,及各次去越南均獲得報酬之陳述,尚屬合理,而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被告徐證修所供稱最少次數與金額為認定之基準,認定被告徐證修因本案共拿到7萬元。另依證人林其 發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林瑞忠總共賣給柒彩松茶行的金額,扣掉我每台斤10元的利潤後,實際給林瑞忠是892萬 元等語(見卷四第159至161、177頁),並有柒彩松應負帳 款明細表在卷(見卷四第184、185頁)可稽,證人黃天勇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林瑞忠總共訂了113件,每件30台斤,分 別匯款21萬1,500元、29萬7,000元,總共50萬8,500元等語 (見卷三三第289至301頁),並有茶葉單據在卷(見卷四第162頁)可稽,可知被告林瑞忠銷售茶葉扣除給付林其發之 利潤,共獲得939萬4,600元【892萬元+(50萬8,500元-30台斤×10元×113件)】,並參被告林瑞忠於原審準備程序 不否認其負責銷售貨底茶葉,可獲得10%報酬等情(見卷三二第493至498頁),與被告林瑞忠於偵查中供稱:扣除給林其發的部分,總計獲利共計約90萬元等語(見卷四第297頁 )相符。是被告林瑞忠因本案共拿到銷售茶葉之利潤93萬9,460元【計算式:939萬4,600元×10%=93萬9,460元】。至 被告何建宏雖自承其與徐國強說好事成之後才拿酬勞加上獎金,惟否認實際取得報酬,而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何建宏業已獲取任何報酬之情形,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建宏已取得任何報酬。以上固均堪認定。 ⑵惟按,被告何建宏雖於107年1月間某日,接受徐國強之委託,計畫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茶葉之方式掩飾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非法行為,被告何建宏並找來被告林瑞忠、陳詣、徐證修等人參與,其等並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演練自越南進口茶葉至臺灣銷售之過程,經過多次試走行為、運作成熟後,徐國強終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08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通知被告何建 宏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緬甸運至越南平陽省,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林瑞忠則依先前演練單純進口茶葉之模式,著手本件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108 年3月24日自越南順利進口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包至臺灣。而在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過程中,被告陳詣、徐證修、林瑞忠固然因試走茶葉行為(包含訂購茶葉、載運、裝卸、封口包裝、接貨),而獲取上開所得,被告林瑞忠更因販售茶葉而獲得上述10%之利潤。其等確係基於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來臺之犯意而為上開預備行為,然揆諸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僅有處罰既、未遂,而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則被告何建宏等人上開預備行為,縱使有主觀之不法犯意,然其等客觀行為均尚未有法律處罰之規定,直至徐國強於107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通知被告何建 宏後,始啟動先前演練之模式,並著手私運、運輸毒品來臺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則其等上開預備階段所為之各該行為、乃至於被告陳詣、徐證修、林瑞忠因此預備行為取得之上開報酬,均非因犯罪或違法行為而直接或間接取得,尚難認為其等因本案犯罪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應就被告陳詣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6萬元、並追徵其實際所有且經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被告徐證修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7萬元、並追徵其所有且經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被告林瑞忠宣告沒收犯罪所得90萬元,就被告何建宏宣告沒收犯罪所得90萬元、並追徵其所有且經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見起訴書第20至21頁),為本院所不採。 ⒊原審就被告陳詣、徐證修、林瑞忠於著手本案走私、運輸毒品前所取得之報酬或販售茶葉所得利潤均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有未洽,被告陳詣、林瑞忠上訴意旨以其等犯罪所得均只是試走預備階段,不應沒收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自屬有據,上開針對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應予撤銷,均不予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宏及逃逸海外之成年男子徐國強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跨國走私運輸毒品此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何建宏並自該時期起至107 年6 月間,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林瑞忠、陳詣及徐證修加入,參與該走私運輸毒品犯罪組織,進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何建宏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瑞忠、陳詣及徐證修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及徐證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傅金春、劉玄莊、傅錦秋、温凱傑、賴穎弘、陳文仁、賴威堯、陳武志、劉榮昌、林其發、黃天勇、張進森、楊清琴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紀翠薇、陳勇裕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08年聲搜 字第00019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錄、通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貨櫃集散地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進口報單等、證人傅錦秋製作之詠浩企業社歸戶明細查詢資料、付款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進口報單、證人劉玄莊所統整被告林瑞忠、何建宏向越南富山茶廠訂購物品之紀錄資料、檢察事務官就扣案行動電話製作之採證報告,及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共同進行勘驗,檢察官於勘驗過程指示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被告徐證修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及徐證修之入出境查詢紀錄,職務報告暨所附入出境紀錄分析資料、入出境紀錄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8050028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3070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租賃契約書、證人傅錦秋彙整之詠浩企業社進 口茶葉銷售紀錄資料、證人劉玄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im VN」之被告何建宏及顯示名稱「林瑞忠」之被告林瑞忠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8年4月1日會簽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108年5月31日陳報單、被告陳詣、徐證修共同入出境臺灣之影像蒐證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7月15日檢紀呂108他611字第1080000700號函所附結案報告暨分析資料及扣案之茶葉100箱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計400包(驗前總淨重402,744.3公克,純質淨重394,689.4公克)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何建宏、林瑞忠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主持、操作、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詣、徐證修於原審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亦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尚不得僅以被告陳詣、徐證修於原審自白犯罪,即據以認定其等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二、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 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三、觀之被告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徐證修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縱然得以認定本案係經被告何建宏先行決定參與徐國強所提走私運輸毒品計畫,因而邀請被告林瑞忠、陳詣、徐證修3人加入走私運輸毒品計畫,並各自 分工。然縱本案運輸毒品共犯結構有3人以上,並非當然可 認定有一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而得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等人間是否有內部管理結構,而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彼此間約束力強弱如何?有無懲處機制?仍難認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等人為本案運毒及走私行為,並非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而已,而係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此構成要件,已盡舉證責任,自不能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四、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存在,尚無法認定被告4 人亦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402744.3公│400 包│ │已扣案 │ │ │克,純質淨重394689 .4 公克) │ │ │ │ ├──┼─────────────────┼───┼──────┤ │ │ 2 │汽車(AGC-6998號,含鑰匙1 把、車牌│1 輛 │何建宏 │ │ │ │2 面) │ │ │ │ ├──┼─────────────────┼───┼──────┤ │ │ 3 │汽車(BAW-2088號,含鑰匙1 把、車牌│1 輛 │陳 詣 │ │ │ │2 面) │ │ │ │ ├──┼─────────────────┼───┼──────┤ │ │ 4 │汽車(AYS-8380 號,含鑰匙1 把、車牌│1 輛 │徐證修 │ │ │ │2 面) │ │ │ │ ├──┼─────────────────┼───┼──────┤ │ │ 5 │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1 支 │何建宏 │ │ │ │M卡1 張) │ │ │ │ ├──┼─────────────────┼───┼──────┤ │ │ 6 │AGC-6998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 │1 張 │何建宏 │ │ ├──┼─────────────────┼───┼──────┤ │ │ 7 │IPHONE(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何建宏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 │ 8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1 個 │林瑞忠 │ │ ├──┼─────────────────┼───┼──────┤ │ │ 9 │OPPO A73(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林瑞忠 │ │ │ │含SIM 卡1張) │ │ │ │ ├──┼─────────────────┼───┼──────┤ │ │ 10 │林瑞忠護照 │1 本 │林瑞忠 │ │ ├──┼─────────────────┼───┼──────┤ │ │ 11 │徐證修護照 │1 本 │徐證修 │ │ ├──┼─────────────────┼───┼──────┤ │ │ 12 │遠傳SIM卡套(0000000000) │1 個 │徐證修 │ │ ├──┼─────────────────┼───┼──────┤ │ │ 13 │境外SIM卡(0000000000) │1 個 │徐證修 │ │ ├──┼─────────────────┼───┼──────┤ │ │ 14 │Ipod (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 臺 │徐證修 │ │ ├──┼─────────────────┼───┼──────┤ │ │ 15 │IPHONE SE(粉色,序號0000000000000│1 支 │徐證修 │ │ │ │20) │ │ │ │ ├──┼─────────────────┼───┼──────┤ │ │ 16 │IPHONE XR (紅色、序號000000000000│1 支 │徐證修 │ │ │ │956,含SIM 卡1 張) │ │ │ │ ├──┼─────────────────┼───┼──────┤ │ │ 17 │IPHONE 6(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1 支 │徐證修 │ │ │ │6) │ │ │ │ ├──┼─────────────────┼───┼──────┤ │ │ 18 │InFocus A3(黑色,序號000000000000│1 支 │徐證修 │ │ │ │343) │ │ │ │ ├──┼─────────────────┼───┼──────┤ │ │ 19 │越南幣(2,000元2張、5,000元1張、 │8 張 │徐證修 │ │ │ │20,000元2張、100,000元2張) │ │ │ │ ├──┼─────────────────┼───┼──────┤ │ │ 20 │新臺幣(千元鈔) │26 張 │徐證修 │ │ ├──┼─────────────────┼───┼──────┤ │ │ 21 │IPHONE(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劉玄莊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 │ 22 │監視器光碟(含螢幕、滑鼠) │1 組 │ │ │ ├──┼─────────────────┼───┼──────┤ │ │ 23 │IPHONE(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詣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 │ 24 │IPHONE(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1 支 │陳詣 │ │ │ │) │ │ │ │ ├──┼─────────────────┼───┼──────┤ │ │ 25 │IPHONE(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詣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 │ 26 │包裝毒品之紙箱 │100個 │ │ │ ├──┼─────────────────┼───┼──────┤ │ │ 27 │毒品外包裝(觀音王茶葉袋) │400個 │ │ │ ├──┼─────────────────┼───┼──────┤ │ │ 28 │毒品外包裝(綠色茶葉袋) │100個 │ │ │ └──┴─────────────────┴───┴──────┴──────┘ 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卷一 │ │1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卷二 │ │2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卷三 │ │3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7號偵查卷宗 │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他字第198號偵查卷宗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他字第260號偵查卷宗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71號偵查卷宗 │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卷1 │卷八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卷2 │卷九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卷3 │卷十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卷4 │卷十一│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逕搜字第4號偵查卷宗 │卷十二│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70號偵查卷宗 │卷十三│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9號偵查卷宗 │卷十四│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79號偵查卷宗 │卷十五│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6號偵查卷宗 │卷十六│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03號偵查卷宗 │卷十七│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8號偵查卷宗 │卷十八│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2號偵查卷宗 │卷十九│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3號偵查卷宗 │卷二十│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4號偵查卷宗 │卷二一│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5號偵查卷宗 │卷二二│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7號偵查卷宗 │卷二三│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8號偵查卷宗 │卷二四│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9號偵查卷宗 │卷二五│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20號偵查卷宗 │卷二六│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21號偵查卷宗 │卷二七│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42號刑事卷宗 │卷二八│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46號刑事卷宗 │卷二九│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49號刑事卷宗 │卷三十│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45號刑事卷宗 │卷三一│ ├───────────────────────────────┼───┤ │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一 │卷三二│ ├───────────────────────────────┼───┤ │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二 │卷三三│ ├───────────────────────────────┼───┤ │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三 │卷三四│ ├───────────────────────────────┼───┤ │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四 │卷三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