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興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袁烈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永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德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勳、楊建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同表欄所示之刑(楊建興部分,並諭知同表編號2所示 之沒收)。林秉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楊建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何永來、吳天佑犯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天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德利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秉勳(原名林文良)以虛設行號賺取不法之財產利益為業,其欲找人頭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 0號 3 樓之 1 宥通有限公司(下稱宥通公司)名義負責人,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與楊建興明知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其等竟與宥通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共同基於以每 2 個月營業 稅申報截止日前之反覆、延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何永來、吳天佑可預見林秉勳、楊建興尋找人頭擔任宥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虛設公司,而可能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各基於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林秉勳交代楊建興撥打電話予何永來辦理變更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並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5,000元給何永來,分別 作為宥通公司承租辦公室地址費用及辦理變更負責人之車馬費,何永來允諾後即撥打電話予吳天佑及不知情之馬德利,約定於107年1月8日在臺北火車站碰面,馬德利當日偕同患 有中度精神障礙之陳建民(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火車站與何永來、吳天佑見面後,何永來當場交付合計4萬5,000元給吳天佑,其中2萬5,000元供吳天佑作為與陳建民之車資、餐費、跑件費,剩餘2萬元則作為承租辦公室之租金費用。 嗣吳天佑於106年12月間至107年1月間,先後偕同陳建民至 臺中市政府、金融機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地辦理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建民及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並以陳建民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1 「310室」辦公室作為宥通公司營業地址,迨吳天佑取得宥 通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並交予何永來,何永來復於107年1月下旬,與林秉勳、楊建興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葉咖啡見面,由何永來交付上述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等資料予林秉勳,楊建興並向林秉勳收取7萬5,000元後,再交予何永來,由何永來轉交予馬德利作為報酬。何永來隔日便再與馬德利約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中正堂對面之泡沫紅茶店內,交付上述7萬5,000元予馬德利。林秉勳、楊建興取得上述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等資料後,交由宥通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期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97紙予未實際出貨對象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北美公司)、奧特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特公司),總計銷售額1億 4,400萬9,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何永來於 108 年 2 月 25 日、108 年 7 月 30 日、108 年 9 月 1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而查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對被告林秉勳、楊建興言,何永來上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亦規定至明。除上述情形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及其等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永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天佑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無證據力明顯偏低情形,據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是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秉勳、何永來、吳天佑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林秉勳辯稱:我買宥通公司,只要其支票,並沒有處理發票部分云云(見本院2023號卷第164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林秉勳僅委託何永來辦理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建民,發票部分則是何永來另外請吳天佑去申請的,其請領發票出來後,將發票交給楊建興,發票與林秉勳無關云云;被告何永來辯稱:公司不是我要買的,發票不是我拿去賣給別人,我也沒有去建議說要去賣給誰,請求為無罪諭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第297頁);被告吳天佑辯稱:我只負責跑件,按次收取1000元費用,送件只需了解流程及對應機構,並不需要了解公司內部運作情形,所以我對本案犯行全然不知情云云(見本院2024號卷第32、33頁);被告楊建興雖承認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然辯稱:何永來拿宥通公司的發票給我,叫我中間介紹別人來買,所以我就介紹林源洋買,林秉勳只是要公司的支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至181頁、第297頁)。惟查: ㈠被告林秉勳欲找人頭擔任宥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透由被告楊建興與被告何永來聯繫,被告何永來則透由被告馬德利找來案外人陳建民擔任宥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吳天佑則受被告何永來之囑咐,偕同案外人陳建民前往臺中市政府、金融機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地辦理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案外人陳建民及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並以案外人陳建民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1「310室」辦公室作為宥通公司營業地址,被告吳天佑則將取得之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並交予被告何永來,嗣宥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無實際銷貨之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勳供述:周堅宏告知我宥通公司欲出售一事,我就請專門找人頭之何永來幫我找人頭,何永來就安排人頭去辦理宥通公司過戶事宜,宥通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就是陳建民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61頁至363頁、第250頁 至252頁;交查卷第78頁至79頁、第103頁、第160頁至161頁)、被告楊建興供稱:一開始是林秉勳接觸宥通公司買賣事情,後來交給何永來處理等語(見交查卷第102頁至103頁、第160頁至163頁)、且經被告何永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本院2023號卷第164頁、 第222至225頁)、被告吳天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2023號卷第217至221頁)明確,及證人陳建民證稱:我遭人利用我中度身心障礙情形帶我到臺中變更為宥通公司負責人,是馬德利帶我到臺北車站見一名男子,隨後就帶我到臺中市政府辦理各項申請文件,並到國稅局請領購票證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91頁至395頁、第131頁至133頁;國稅卷第85頁至86頁),證人陳泱如於偵詢時供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是我接洽宥通公司和奧特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1「310室」及「303室」,承租的人有留下宥通 公司、陳建民的名片,但該等公司只是設籍,並沒有人進去辦公室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73頁至74頁、第78頁至79頁),證人陳小雯供稱:宥通公司、奧特公司都是由陳泱如負責接洽承租,都是由同一名男子負責簽約,該兩家公司只是承租地點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並沒有在該地實際營業,也沒有員工等語(見國稅卷第105頁至106頁),證人周堅宏供稱:我仲介林秉勳購買宥通公司,林秉勳說他購買公司的目的是要做業績跟銀行搬錢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223頁至225頁、第369頁),復有宥通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宥通公司107年1月至4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 額明細表、宥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宥通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宥通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宥通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宥通公司107年2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宥通 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大北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奧特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宥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陳建民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71327364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7日健保中字第1070012346號函、【宥通公司、奧特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明細、宥通公司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7年8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382760號函檢送宥通公司、奧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260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奧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奧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奧特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奧特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附卷可稽(見國稅卷第3頁至9頁、第13頁至29頁、第31頁、第35頁至37頁、第41頁至43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61頁、第63頁至64頁、第97頁、第99頁、第109 頁至119頁、第147頁、第169頁至173頁、第197頁至21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他7594號卷第19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何永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建興與林秉勳約我去咖啡廳,委託我去辦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辦理的錢是林秉勳拿給楊建興,楊建興再拿給我,因為我自己不辦,就交給吳天佑去跑,吳天佑辦好後,我去台北車站,跟他拿辦好的資料,送到正義北路葉咖啡聽,在葉咖啡廳,把宥通公司之空白發票交給林秉勳、楊建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5至2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林秉勳、楊建興約在咖啡廳,委託我辦理宥通公司案子,台中我沒有在辦,楊建興就說委託吳天佑去辦,我說好,我就打電話給吳天佑,跟吳天佑商量後,我就把案子轉給吳天佑請他去辦,辦好後,發票就交給楊建興、林秉勳,所有費用是林秉勳拿給楊建興,楊建興再拿給我等語(見本院2023號卷第164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楊建興正式委託我找人去辦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由林秉勳提供舊的公司執照,辦好後我就將新的公司執照交給林秉勳,後來又依楊建興之指示,請吳天佑到中區國稅局請領發票,整個手續完成了,楊建興叫我去跟吳天佑拿回發票,然後交給楊建興,我將空白統一發票、購票證、發票章、公司大、小章都交給楊建興,新公司執照在葉哪啡店交給林秉勳點收,楊建興也在場,空白統一發票、購票證、發票章、公司大、小章也是在葉咖啡店交給楊建興,我想不起來林秉勳有無在場,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請領發票的費用,是由林秉勳拿給楊建興,楊建興再拿給我等語(見本院2023號卷第222至225頁)。其就何人委託其辦理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辦好後,其將包括空白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交予何人等情,前後供述固稍有不一,然參以證人即被告楊建興於偵詢供稱:一開始是林秉勳去接這家公司買賣,因為這家公司有人要轉讓,這家公司要過戶的資料就交給何永來去處理。何永來去辦好之後就把公司的市政府的函、大小章等資料拿回來交給林秉勳。(問:何永來上次說在葉咖啡點交宥通公司文件,包含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購票證、空白統一發票時,有你、林秉勳及他本人三人在場,是否正確?)正確。是林秉勳委託何永來辦理宥通公司變更負貴人的,是林秉勳出的錢等語(見交查卷第102、1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林秉勳找何永來辦理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林秉勳有時忙會叫我傳個話給何永來,問辦到何種程度,林秉勳大概花20、30萬元去買宥通公司,一個人花30萬元買公司的人,當然是公司可以賺得,他都要賺,我算是林秉勳的小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 至267頁),被告林秉勳坦承其出資收買宥通公司,並委請 被告何永來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且不爭執辦理之相關全部費用由其支付之情形。足見,被告楊建興係聽從被告林秉勳差遣之小弟,且被告林秉勳既花費數十萬買受宥通公司,衡情自是著眼該公司所可能衍生之利益(包括買賣虛偽內容發票),是依被告何永來所述,無論其依被告林秉勳或被告楊建興之指示,辦理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或請領空白發票,均可認係由被告林秉勳委託辦理之,其後被告何永來即使將領回之空白統一發票等資料交給被告楊建興,亦等同交給被告林秉勳,是被告何永來上開所述其將宥通公司之空白發票等資料交給楊建興、林秉勳,所有費用是林秉勳拿給楊建興,楊建興再拿給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楊建興於偵詢時供稱:何永來問我說要把宥通公司的發票買回來,叫我問有沒有人要買,我就幫他連絡,我跟他說有人要,約好某日找何永來過來,何永來就把購票證及發票章帶來交給我,當時是約在三重的葉咖啡,我請何永來在外面等,我把宥通公司的購票證及發票章及空白發票拿進去交給林源洋,他大約6、70歲,林源洋交給我6萬,我再把6萬 元交給何永來等語(見交查卷第10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何永來拿宥通公司及奧特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給我,叫我介紹別人來買,所以我介紹林源洋買,林源洋花了12萬元買,被告何永來拿宥通公司的發票給我後,我就聯絡林源洋來拿,林源洋拿給我12萬元,我就把12萬元交給何永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何 永來去弄發票回來後,有託我找人買,林源洋要買,何永來把發票帶來,林源洋拿13萬元,我自己拿1萬元,12萬元給 何永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反面、第267頁)。然宥通公司係由被告林秉勳出資數十萬元受讓而來,且大費周章找人頭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承租辦公室虛設為該公司所在地,支付大筆費用,衡情被告林秉勳豈可能容由完全未支付代價之被告楊建興及何永來私自找尋買家購買宥通公司之空白發票,從中賺取財產利益,是被告楊建興上開所述被告何永來販賣宥通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圖利,顯違常理,況其就販售發票予林源洋之金額,亦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堪疑,故被告楊建興上開供證述,並無可採。 ㈣被告何永來將宥通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給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後,宥通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已如前述,足見宥通公司除被告林秉勳為實際負責人外,尚有被告林秉勳委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開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殆無疑義。而被告楊建興亦坦承從中賺取1萬元,且其係聽從被告林秉勳囑咐辦事之小 弟,自與被告林秉勳及上開不詳之經辦會計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楊建興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林秉勳就只有把宥通公司支票拿回來,公司其餘部分就沒有再處理云云,顯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林秉勳辯稱:我買宥通公司,只要其支票,並沒有處理發票部分云云,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㈤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查,被告何永來、吳天佑均非宥通公司之內部員工,亦非被告林秉勳受讓宥通公司之共同出資人,且無證據證明渠等就宥通公司填載不實內容發票有利益與共之情事,渠等自無與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共同填載不實內容之宥通公司發票之動機及必要,又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被告林秉勳、楊建興有事前謀議買受宥通公司,找人頭擔任負責人,虛設公司,填載不實內容統一發票圖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何永來、吳天佑就附表一所示填載不實內容發票會計憑證犯罪事實,與被告林秉勳、楊建興有何犯意聯絡可言。被告何永來受被告林秉勳之委託,透過被告馬德利找陳建民擔任宥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囑咐吳天佑偕同陳建民前往辦理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請用空白統一發票,事後再由被告何永來交付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已如前述,被告何永來、吳天佑所為固非填載不實內容之宥通公司發票之行為,然其等行為在客觀上適給予助力,而促成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上開犯行之實現,且被告何永來自陳:我是會計事務所老闆(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其亦有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吳天佑亦自陳:其曾在會計事務所上班,有多年送件經驗等情(見本院2024號卷第31頁),則渠等分別受委託辦事時,自可預見被告林秉勳、楊建興等人將填載不實內容之宥通公司統一發票,渠等仍應允為上開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自應成立幫助犯。 ㈥被告林秉勳之辯護人聲請准許對被告林秉勳、何永來實施測謊。然目前司法實務上,測謊結果僅供法院參考,對被告林秉勳言,非為有利或不利之絕對證據。況被告林秉勳上開犯行,事證至臻明確,因認再對被告林秉勳、何永來實施測謊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被告何永來、吳天佑前揭辯解,均屬避重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吳天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秉勳雖非宥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係宥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楊建興找尋人頭陳建民擔任宥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虛設公司,以取得宥通公司之購票證及空白統一發票,並任由宥通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虛偽填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各編號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故核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罪。被告何永來、吳天佑所為,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永來、吳天佑係與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 有誤會。又被告何永來、吳天佑所犯罪名,未涉及法條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就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指明。 ㈡再被告林秉勳、楊建興雖均非宥通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渠等係與宥通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共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另因被告 林秉勳為宥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而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楊建興經手空白統一發票,終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圖利,依其等所為情節非輕微,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何永來、吳天佑幫助被告林秉勳、楊建興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各自成 立幫助犯。 ㈣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4362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就宥通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上開各期 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何永來、吳天佑各以一幫助行為,使被告林秉勳、楊建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㈦查被告林秉勳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被告楊建興前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被告何永來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天佑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法院以102年度智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吳天佑就本案所犯之各罪,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㈧被告何永來、吳天佑係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吳天佑之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查卷證細究案情,遽認被告何永來、吳天佑與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及宥通公司內之不詳經辦會計人員共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不無違誤。被告林秉勳、何 永來、吳天佑上訴,均否認犯罪,固無理由,被告楊建興上訴,雖坦承犯行,然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吳天佑均有經濟犯罪前科,本案係以被告林秉勳為首,被告楊建興受被告林秉勳之指示與被告何永來接洽,被告何永來再委由被告馬德利尋覓人頭陳建民,被告何永來復委由被告吳天佑偕同人頭陳建民申辦宥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領宥通公司購票證及空白統一發票,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均當知應正當經營事業,善盡社會責任,卻共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何永來、吳天佑則給予助力,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林秉勳、何永來、吳天佑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楊建興坦承犯行,及因本案犯罪而獲利,衡酌渠等之犯罪動機、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金額、與被告林秉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支票及從事餐廳工作、離婚、育有4子(均成年)、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 告楊建興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與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 告何永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事務所老闆,離婚、育有1子(大學三年級)、目前與哥哥同住、經濟狀 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天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清潔工工作、離婚、無小孩、入監前獨居及自己可以生活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6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至296頁),就被告林秉勳、楊建興部分,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何永來、吳天佑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查被告楊建興自承:我因本案賣發票賺1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82頁),此屬被告楊建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天佑於偵詢時陳稱:何永來叫我帶人去臺中國稅局,他給我幾千元的車資、餐費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11頁) ,次於原審提出書狀陳稱:我每次去臺中,何永來都有給我車資、代辦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再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的車馬費1次是1,000元,我去很多次,因為沒有辦法一天就辦好,所去了四至五次,所以報酬總共是4,000 元至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而證人即被告何 永來雖於偵詢時供稱:吳天佑總共去了臺中五趟,來回共 5,000元,包括吳天佑、陳建民的車馬費各2,000元及吳天佑報酬1,000元等語(見交查卷第77頁至78頁、第161頁),惟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吳天佑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吳天佑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而該金額 並未扣案,爰依法於被告吳天佑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林秉勳、何永來否認本案受有報酬(見原審卷一第 294頁至295頁、第182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秉勳、何 永來於本案犯罪期間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林秉勳、何永來並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吳天佑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再由各營業人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吳天佑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大北美公司,業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260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載明:「…申報鉅額銷售額、進項金額及產生鉅額欠稅,顯無營業事實,…」「大北美公司:105 年4 月間設立,105 年9 月至106 年6 月營業稅進、銷項金額皆申報0 元,於106 年5 月變更負責人,自106 年7-8 月起,進、銷項金額遽增,且進、銷項金額相當,各期皆為留抵稅額;106 度營業稅結算申報『營業費用』一欄申報金額為0 元,實有違一般商業常態;另大北美公司涉案期間未申報進口、出口金額,海關亦無進出口資料」等語(見國稅卷第205 頁)。足認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大北美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至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奧特公司部分,除據被告林秉勳於偵詢時供稱:周堅宏仲介伊購買宥通公司及奧特公司,伊購買公司的目的,只是要賣支票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250 頁至251 頁);被告何永來於偵詢時供稱:馬德利介紹周水車、陳建民給伊,由吳天佑帶人頭到臺中辦理公司過戶,吳天佑領回購票證後,伊再轉交給林秉勳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13頁至315頁)外,並據㈠證人即被告吳天佑於偵詢時供稱:宥通公司、奧特公司都是伊帶人頭去過戶的,人頭就是陳建民、周水車,何永來要伊帶人頭到臺中辦理兩間公司過戶手續等語(見他7594號號卷第309頁至313頁);㈡證人周堅宏於偵詢時供稱:伊有仲介宥通公司及奧特公司出賣予林秉勳等語(見他7594號第223頁至224頁);㈢證人陳小雯於國稅局談話筆錄中表示:宥通公司、奧特公司分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1之310室、303室,都是由晶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職員陳泱如負責簽約,但該兩家公司只是承租地點作為公司登記址使用,並沒有在該地實際營業,也沒有員工等語(見國稅卷第105頁至106頁);(四)證人陳泱如於偵詢時供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負責接洽宥通公司、奧特公司分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1之310室、303室一事,但該等公司承租之後,平常都沒有員工上班(見他7594號卷第73頁至74頁、第77頁至79頁)大致相符,足認宥通公司、奧特公司均為被告林秉勳所掌控虛設之行號,均無實際營業之行為。 四、由上可知,宥通公司雖有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兩家營業人,但該等公司均無營業之事實,是以該等公司縱持宥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宥通公司填載而交付之統一發票雖有不實,仍無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吳天佑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吳天佑成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被訴逃漏稅捐部分各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馬德利可預見找尋人頭並以其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吳天佑等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秉勳欲找人頭擔任宥通公司之負責人,而交代被告楊建興委請被告何永來辦理變更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被告何永來允諾後去電聯絡被告吳天佑、馬德利,約定於107年1月8日在臺北火車站碰面 ,被告馬德利當日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陳建民(所涉違反 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至臺北火車 站與被告何永來、吳天佑見面後,被告吳天佑隨後5次偕同 陳建民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金融機構等地辦理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建民及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並以陳建民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之1辦公室作為宥通公司營業地址,迨被告吳天佑取得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系爭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並交予被告何永來,何永來隨後上述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購票證、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等資料予被告林秉勳,楊建興,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取得上述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購票證、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等資料後,均明知宥通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大北美公司及奧特公司,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期間,開立如該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97紙,總計銷售額1億4400萬9000元,營業稅額720萬450元,再由大北美公 司及奧特公司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馬德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德利涉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吳天佑、馬德利之供述,證人林金鈴、陳泱如、陳小雯、陳建民、周堅宏之證述,及宥通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107年度申報 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宥通公司之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明細、證人林金鈴提供手寫文件、宥通公司同意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為其論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馬德利雖於本院未到庭陳述,然其具狀上訴理由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介紹人,我只是見證人,楊建興叫我找一個先生擔任宥通公司增額股東,後來我找了一個叫楊忠賢之人,後來楊忠賢怕他的低收入戶資格會被取消,所以就找了陳建民介紹給楊建興,但他們去辦了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在臺北火車站見證即看到辦理加入增額股東的事情等語。 四、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查,被告馬德利係受被告楊建興委託找尋人頭擔任宥通公司之負責人,業遽被告馬德利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8頁),核與證人何永來於原 審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堪以認定,而被 告馬德利尋找到人頭陳建民擔任宥通公司負責人,經被告何永來電話聯絡後,其即偕同陳建民到台北車站,與被告何永來、吳天佑會面,其後即由被告吳天佑偕同陳建民前往台中,辦理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租賃辦公處所、申請購票證及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亦據被告何永來、吳天佑供述在卷,被告馬德利亦坦承偕同陳建民到台北車站與被告何永來、吳天佑會面(見交查卷第211頁、原審卷一第438頁),是被告馬德利於本案所參與者,僅係受託找尋人頭陳建民擔任宥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偕同人頭陳建民到台北車站與被告何永來、吳天佑會面等情,衡諸借名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於目前社會乃司空見慣之事,則被告馬德利對於被告吳天佑偕同陳建民租賃辦公室為虛設公司所在,申請宥通公司空白統一發票等情,是否知悉,即非無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德利有與被告楊建興、林秉勳等人事前謀議本件犯行,自難僅依憑其參與上情,遽予推認被告馬德利知悉或預見被告林秉勳、楊建興等人利用虛設公司,填製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而與被告林秉勳、楊建興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渠等犯行之故意。是被告馬德利辯稱: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吳天佑等人去辦了什麼,我都不知道等語,尚非不可採。 五、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查,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大北美公司,業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載明:「…申報鉅額銷售額、進項金額及產生鉅額欠稅,顯無營業事實,…」「大北美公司:105年4月間設立,105年9月至 106年6月營業稅進、銷項金額皆申報0元,於106年5月變更 負責人,自106年7-8月起,進、銷項金額遽增,且進、銷項金額相當,各期皆為留抵稅額;106度營業稅結算申報『營 業費用』一欄申報金額為0元,實有違一般商業常態;另大 北美公司涉案期間未申報進口、出口金額,海關亦無進出口資料」等語(見國稅卷第205頁)。足認附表一「營業人名 稱」欄所示營業人大北美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至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奧特公司部分,除據被告林秉勳於偵詢時供稱:周堅宏仲介伊購買宥通公司及奧特公司,伊購買公司的目的,只是要賣支票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250頁至251頁);被告何永來於偵詢時供稱:馬德利介紹周水車、陳建民給伊,由吳天佑帶人頭到臺中辦理公司過戶,吳天佑領回購票證後,伊再轉交給林秉勳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13頁至315頁)外,並據㈠證人即被告吳天佑於偵詢時供稱:宥通公司、奧特公司都是伊帶人頭去過戶的,人頭就是陳建民、周水車,何永來要伊帶人頭到臺中辦理兩間公司過戶手續等語(見他7594號號卷第309頁至313頁);㈡證人周堅宏於偵詢時供稱:伊有仲介宥通公司及奧特公司出賣予林秉勳等語(見他7594號第223頁至224頁);㈢證人陳小雯於國稅局談話筆錄中表示:宥通公司、奧特公司分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1之 310室、303室,都是由晶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職員陳泱如負責簽約,但該兩家公司只是承租地點作為公司登記址使用,並沒有在該地實際營業,也沒有員工等語(見國稅卷第105 頁至106頁);(四)證人陳泱如於偵詢時供稱及偵訊時具 結證稱:伊負責接洽宥通公司、奧特公司分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1之310室、303室一事,但該等公司承租之後,平常都沒有員工上班(見他7594號卷第73頁至74頁、第77頁至79頁)大致相符,足認宥通公司、奧特公司均為被告林秉勳所掌控虛設之行號,均無實際營業之行為。由上可知,宥通公司雖有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兩家營業人,但該等公司均無營業之事實,是以該等公司縱持宥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宥通公司填載而交付之統一發票雖有不實,仍無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餘地。況基於上述理由,亦難遽認被告馬德利對於被告林秉勳、楊建興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兩家營業人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馬德利有被訴上開犯行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馬德利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馬德利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馬德利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即對被告馬德利論罪科刑,不無違誤。被告馬德利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馬德利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馬德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馬德利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宥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稅申報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出處(見專│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案申請調檔│ │ │ │ │ │ │ │ │查核清單)│ ├──┼───────┼──────┼─────┼─────┼──────┼──────┼─────┤ │ 1 │107年1、2月份 │大北美資訊有│107年2月 │YR00000000│222萬元 │11萬1,000元 │見中區國稅│ │ │ │限公司 ├─────┼─────┼──────┼──────┤臺中銷售字│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5萬元 │10萬2,500元 │第00000000│ │ │ │ ├─────┼─────┼──────┼──────┤67號卷(下│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1萬元 │10萬500元 │稱國稅卷)│ │ │ │ ├─────┼─────┼──────┼──────┤第22頁至23│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5萬元 │10萬7,500元 │頁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29萬元 │11萬4,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9萬元 │9萬9,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9萬元 │9萬9,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3萬元 │10萬1,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20萬元 │11萬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2萬元 │10萬6,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26萬元 │11萬3,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9萬5,000元│9萬9,75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28萬4,000元│11萬4,2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8萬元 │10萬4,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8萬元 │10萬9,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5萬元 │10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6萬元 │10萬8,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1萬元 │10萬5,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6萬6,000元│9萬8,3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1萬元 │10萬5,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8萬2,000元│9萬9,1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27萬5,000元│11萬3,75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1萬元 │10萬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3萬元 │10萬6,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0萬元 │10萬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0萬元 │9萬5,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21萬1,000元│11萬55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5萬元 │10萬7,500元 │ │ │ │ ├──────┼─────┼─────┼──────┼──────┼─────┤ │ │ │奧特商業股份│107年2月 │YR00000000│202萬元 │10萬1,000元 │見國稅卷第│ │ │ │有限公司 ├─────┼─────┼──────┼──────┤25頁至26頁│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8萬6,000元│9萬9,3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8萬7,000元│9萬9,35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4萬元 │10萬2,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8萬元 │10萬4,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5萬元 │9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5萬5,000元│10萬2,75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9萬元 │10萬4,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1萬5,000元│10萬75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5萬元 │10萬2,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2萬2,000元│10萬1,1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1萬元 │10萬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9萬元 │9萬9,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87萬9,000元│9萬3,95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0萬元 │10萬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88萬5,000元│9萬4,25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0萬元 │10萬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0萬6,000元│10萬3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3萬8,000元│9萬6,900元 │ │ ├──┼───────┼──────┼─────┼─────┼──────┼──────┼─────┤ │ 2 │107年3、4月份 │大北美資訊有│107年4月 │AN00000000│96萬元 │4萬8,00元 │見國稅卷第│ │ │ │限公司 ├─────┼─────┼──────┼──────┤23頁至25頁│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4萬5,000元 │4萬7,2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4萬元 │4萬7,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7萬5,000元 │4萬8,7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0萬元 │4萬5,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7萬元 │4萬8,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6萬元 │4萬8,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2萬元 │4萬6,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3萬元 │4萬6,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5,000元 │4萬7,7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6萬元 │4萬8,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4萬元 │4萬7,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68萬3,000元 │3萬4,1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8萬元 │4萬9,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1萬元 │4萬5,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7萬元 │4萬8,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1萬元 │4萬5,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6萬元 │4萬8,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3萬元 │4萬6,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5,000元 │4萬7,7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2萬元 │4萬6,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6萬元 │4萬8,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7萬元 │4萬8,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2萬元 │4萬6,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8萬5,000元 │4萬9,2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2萬元 │4萬6,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7萬元 │4萬8,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3萬元 │4萬6,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6萬5,000元 │4萬8,2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2萬元 │4萬6,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4萬5,000元 │4萬7,2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1萬元 │4萬5,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89萬元 │4萬4,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8萬元 │4萬9,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2萬元 │4萬6,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5,000元 │4萬7,7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1萬元 │4萬5,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8萬元 │4萬9,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宥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期間│宣告刑及沒收 │ ├──┼──────────────┼────────────────┤ │ 1 │107 年1 、2 月份填製如附表一│林秉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編號1 號所示之不實發票。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拾月。 │ │ │ ├────────────────┤ │ │ │楊建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2 │107 年3 、4 月份填製如附表一│林秉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編號2 號所示之不實發票。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楊建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