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候敏勝(原名:候國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敏勝(原名候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75號、108年度偵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候國明(【原審判決誤載為侯國明】;民國109年12月31日 改名為候敏勝,以下仍稱候國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其妻賴嬿如(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間之某日,以賴嬿如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向 蕭○○承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三合 院,將從事資源回收業所取得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紗布、廢鋁箔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三合院前之廣場上,嗣因廢棄物數量過大,空間不敷使用,遂於105 年10月20日,以候國明之名義,以5,000元為代價,向林有 福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將廢木柴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費木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候國明、賴嬿如將上開廢棄物分類,其中木柴廢料出賣予工廠作為燃料,有回收價值者出賣予其他資源回收業者,其餘則逕予丟棄,而違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嗣於107年5月31日10時31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前往三合院前廣場及系爭土地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候國明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柯○○(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3日,在臺中市龍井工業區沙田路某工廠外,由侯國明將廢塑膠混合物、廢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4,500元之代價,委託 柯○○清除、處理,柯○○則以3,500元之代價,再委託柯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1874號不起訴處分)載運至其住處,柯○○因此獲得1,000 元之報酬。嗣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途經彰化縣芬園鄉德興路附近時,因道路狹窄,無法繼續前進,遂依柯○○之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德興路1段602號「福興宮」對面土地上,而違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嗣於107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為警會 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在上開地點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000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候國明(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3頁、第312頁、第325頁 ),核與同案被告賴嬿如、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互核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312頁、第323至326頁、第414頁),並據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之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1874卷第6至10頁、第62至6 8頁)、證人即土地出租人蕭○○、土地出租人林○○之女林○○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874卷偵7875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在卷。又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人員楊○○、 李○○於偵查中均證稱:2個現場堆置物品環保局均認定為廢 棄物(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等語(見偵7875卷第75頁)。復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蒐證照片32張、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彰化縣環保局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位置相對圖1張、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7875卷第15至28頁、第32至35頁、第47至55頁;偵1874卷第30至40頁、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候國明固為「和善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並領有該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0000卷第56頁),然其並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資料一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30日彰環廢字第1090021954號函1份在卷可考,自不能以被告候國明為「和善回收企業社 」之負責人,而認為其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繩子的都是其提供給柯○○,因為柯○ ○說他要綁水果之用;柯○○說要尼龍繩要去山上綁水果,其 就提供繩子給柯○○,其餘不是云云(見偵1874卷第64頁)、 「107偵7875該案(按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認罪,但是 因為路不通,才無法清除完畢。108偵1874該案(按即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我只承認我有將本案物品送給柯○○。」 (見偵1874卷第90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是拿錢借給柯○○,他用匯款的方式匯款入其子的帳戶云云(見本 院卷第414頁);那些東西有堆置在三合院,但其沒有叫那 台卡車來清除;那些東西是不用錢送給柯○○;其是拿錢借給 他,其有把這些廢棄物交給柯○○,他說他有用途,要綁水果 ;其拿給柯○○9千還是9千5,之後他有匯款還給其;其並沒 有以4500元為代價請他處理這些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18、419頁)。揆其所辯,無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僅無償交付尼龍繩給柯○○綁水果,並未交付其他廢棄物,且所交付 柯○○之款項非處理廢棄物之代價,而係借款云云。惟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廢棄物回收 工作內容?)石化類、廢塑膠類產品,整理後再進行轉賣。」、「(問:侯國明當場給你多少費用?)他無償提供棄置物給我,在龍井將物品搬上車後,侯國明支付運費4500元給我,我再拿其中3500元給柯○○。」、「(問:差價1000元是 否你自行收下?)是。」(見偵1874卷第63至64頁),「…來源都是侯國明提供,我們沒有再去他處載運別的物品。」(見偵1874卷第86頁)、「侯國明叫我叫車子,那些東西是侯國明無償送給我,所以車資是侯國明負責。要載運的前幾日,侯國明問我這批東西我有沒有用,我看是尼龍繩我可以使用,所以侯國明就叫我叫車過去載,車資是事先用電話跟侯國明講好去載要車資4500元,這筆錢事先就在電話跟侯國明溝通好是由他支付。當時是我搭柯○○的車一起前往龍井, 原本載好物品是要直接載到我的果園附近,但是柯○○急著隔 日要用車,就先暫時先將物品堆置在本案現場。」、「(問:你何時跟柯○○講要叫車運費3500元?)出發前就談妥了。 」、「(問:你原本預計你有1千元差價可以獲得?)是。 」、「(問:為何可以獲得這筆1千元差價?)我原本就預 計好這趟可以獲得1千元差價。」、「(問:為何你認為你 可以得到這1千元差價?)跑一點工錢。」等語(見偵1874 卷第88頁),堪認被告確係支付4500元與柯○○用以清除、處 理廢棄物,且交與柯○○之廢棄物非僅限尼龍繩,上開廢棄物 均係由被告提供,而柯○○再以3500元之代價委由柯○○駕駛車 輛載運上開廢棄物。 ⒉且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問:這筆4500元是否柯○○事先 就先用電話跟你聯絡好?)柯○○事先有說要尼龍繩,我聯絡 好約好日期,當日柯○○就叫車過來載運,這筆車資是柯○○說 身上沒有錢,才先由我墊付」云云(見偵1874卷第89頁),證人柯○○則證稱:「為何要還侯國明。那是我幫侯國明叫車 ,當然是侯國明要支付車資」等語(見偵1874卷第89頁)。證人柯○○亦陳明上開款項並非借款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均供承係交付4500元與證人柯○○,核與 證人柯○○證述相符,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 其拿給柯○○9千還是9千5,之後他有匯款還給其;其並沒有 以4500元為代價請他處理這些廢棄物云云,非惟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證人柯○○之證述迥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問:你在一審地方法院承認以4500元的代價請柯○○ 去處理,柯○○再以3500元的代價請柯○○處理,此部分現在是 否承認?)我承認。我有交給他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亦坦認確有交付4500元與證人柯○○之事實,足 見被告以4500元代價委由證人柯○○處理廢棄物一事,信而有 徵,縱認被告另有借款9千元或9500元與柯○○之事實,亦難 認此與本案有何關連。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期間,係自105年4月之某日起至107年5月31日為止,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為集合犯,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係於107年5月31日,係於上開條文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文論罪,合先敘明。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條第46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 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 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 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被告專雖係自然人而非法人,亦得為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主體。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分別向蕭○○、林○ ○承租上開三合院及系爭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候國明與同案被告賴嬿如、柯○○所清除、處理者,均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開109年4月30日彰環廢字第1090021954號函1份可資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即明。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嬿如係將廢棄物堆置在土地上,再將之分類以出賣、再回收或丟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將廢棄物交給同案被告柯○○,同案被告柯○○欲挑出可使 用之尼龍繩後,再予丟棄,核之上開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處理」行為。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嬿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及被告與同案 被告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4月之某日起至107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將廢棄物堆置在三合院前廣場及系爭土地上,並從事分類、再回收及丟棄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㈧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向他人承租上開三合院及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危害環境,所為均屬不該;所堆置者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含有毒性,對環境污染程度尚非嚴重;且已將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三合院前廣場所堆置之 廢棄物清理完畢,仍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 堆置之廢棄物尚待處理,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80016932號函、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23至227頁、第231至241頁),考量被告於原審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 亦屬低度量刑及定刑。 ㈡被告上訴辯稱其於105年間罹患腦出血,所經營之和善企業社 後續社務由其妻即同案被告賴嬿如代為處理,其非居犯罪主地位,犯罪情節較其妻賴嬿如輕微,量刑卻較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且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三合院廣場及系爭土地廢棄物是其所堆放的;其是從事資源回收,欲將收受之物品進行分類後再賣給他人等語(見偵7875卷第2至3頁),同案被告賴嬿如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與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5月31日11時20分,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稽查,發現現場堆置有大量太 空包裝之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屑】目測約有150-200袋,是何人經營堆置的?為何要堆置該廢 棄物?)是我先生侯國明所堆置的,因為我有跟我先生侯國明在從事該項資源回收工作。」等語(見偵7875卷第8頁) 。顯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主導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堆置者實係被告無疑。再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同案被告賴嬿如亦未參與其中,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高於同案被告賴嬿如,並無違誤。且本案被告計有2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非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其任意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難認犯罪情節輕微,而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自無可採。況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就最低法定刑酌處略高2月,已屬 極低度之量刑,且原審就犯罪事欄一㈡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 ,更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並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實係極為寬厚恤刑之裁量,並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⒉被告另上訴辯稱其願將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堆 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云云,其要全部的東西進場到溪州焚化爐處理掉,但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來函稱裡面摻雜PVC,叫其 要撿,這樣其沒辦法,希望給其機會清除這些東西云云。並提出環保局收文證明單2份、合約書、廢棄物清理合約書、 環保局函、凱旋企業社之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憑。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早於107年5月31日經稽查查獲,迄今已近3年,被告仍未能將全部廢棄物處理完畢,且本案 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侯國明就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模嚴重,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其經查獲後,於偵查中允諾本檢察官依限即108年3月1日前,配合環保局合法清運遺留之廢 棄物,希冀可獲得相對輕微之刑事處分,使本檢察官信任其將依承諾而為,自107年8月21日庭訊結束,即預計給予其近7個月時間分批處理。有107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詎竟利用上開期間,不但未依約完成廢棄物合法清理,反而仍繼續從事與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相類之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致彰化地區環境,有因其行為繼續遭破壞之虞,益見其輕忽其行為可能對環境之破壞,而反覆為之,並無悔改之意,請從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示懲儆」等語,顯見 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承諾依限清運廢棄物仍未為之,經起訴後迭經一、二審審理期間仍未能清運處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復已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從事者,迄今仍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廢 棄物尚待清理,為警惕被告侯國明不得再犯,並促其能改過自新,而不諭知緩刑等情,就不予緩刑之理由已詳為說明,而被告所犯本案違反廢棄物理法案件並非僅單一,又堆置相當數量廢棄物、部分廢棄物尚未合法清除,且被告另有公共危險、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堪可認其素行不佳,被告請求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