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村 輔 佐 人 林枝佑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金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74-7、674-10、581-27 地號土地)於民國57、58年間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管理(於107年7月移交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管理),海巡署中部分署復於105年8月26日就上開土地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設立界樁。謝金村明知上開 674-7、674-10、581-2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以任何目的在上開土地上回填、堆置土石及夾雜磚、瓦、混凝土塊、碎玻璃、鐵條等廢棄物,竟欲將上開土地填土整平後作為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竊佔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聯結車駕駛載運夾雜磚、瓦、碎玻璃等營建廢棄物及於106 年11月21日透過不知情之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岱公司)黃志明指派聯結車駕駛黃永杰載運可利用之砂石回填、堆置在674-7、674-1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74-7(1)、674-10(1)部分;復承前犯意,於107 年5月30日,明知趙村林(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所載運之土石夾雜鐵條、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竟仍指示趙村林將之回填、堆置在581-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581-27(1)部分。迄至108年3月5日上開土地經海巡署艦隊分署設立圍籬,謝金村始未再予佔用,共計竊佔如附圖一所示674-7(1)、674-10(1)及附圖二所示581-27(1)部分面積共計2633平方公尺。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委由鄭智文律師、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7、137至148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將上開土地填土整平後作為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而在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土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581-27 、674-7、674-10地號土地就是原本未分割前之581、674地號土地,而這些土地是我爺爺傳給我爸爸,我爸爸傳給我媽媽謝鄭花,我媽媽再交給我,我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利,並不是竊佔;我都是找合法公司取得砂石來回填,且趙村林當天載過來的是合法的土,我聞過沒有臭味,也沒有垃圾,並不是廢棄物,當時我是交代趙村林倒在673-2 地號土地,後來他倒在別的地方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將上開674-7、674-10、581-27 地號土地填土整平後作為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而於上揭時、地,分別委請不詳聯結車駕駛、金岱公司黃志明指派公司聯結車駕駛黃永杰及趙村林載運土石回填、堆置在如附圖一所示674-7(1)、674-10(1)部分、如附圖二所示581-27(1)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107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二第33至37頁,107年度他字第6435號卷第167至172、259至262頁,原審卷一第55、443頁,本院卷第150 至15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而堪認定: ⑴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海巡署中區分署任職,我是後勤科技士,我於106年11月9 日發現本分署674-7、674-10土地遭人傾倒土方,所以我就向大秀派出所報案,當時我也有通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到場,被告也有在場;而107年5月30日早上11時許,我又發現再做土方傾倒,當時謝金村也有在場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二第34至36頁)。 ⑵證人黃永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6 年11月21日早上載運有機肥料到桃園,黃志明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桃園的大陸營造公司去載運再生砂土,黃志明在電話中有跟我告知載運傾倒的地點,我到時是被告在場指揮我傾倒,但106年11月9日拍攝之稽查違規照片(見106年度他字第9228號卷第4頁)並非是我所傾倒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一第214至215頁)。 ⑶證人黃志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三臺車靠行在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杰是負責駕駛我其中一臺車輛,等同是受僱於我,因為被告住處後方是個停車場,我們有同樣跑車的朋友都停在該停車場,我在該停車場遇到朋友時,被告有表示他需要砂土,所以我就聯絡黃永杰載運砂土過去,砂土來源是桃園的大陸營建廢棄處理廠,是被告指揮要我們下哪裡,當天黃永杰打電話給我表示有警察到,所以我才去現場了解情形,我到現場時被告也有在場,而106年11月9日拍攝之稽查違規照片(見106年度他字第9228號卷第4頁)並不是我們所下的砂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一第212至215頁)。 ⑷證人陳旻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臺中市環保局公務員,106年11月21日有至臺中市清水區674-7、674-10地號稽查,當時因為海巡署跟我們通報他們自有的土地被傾倒回填廢棄物,所以我們派請稽查員馬上到現場去確認實際情形,一到現場,發現砂石車正在傾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 ⑸證人藍志中於警詢證稱:我是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巡隊後勤承辦人員,107年5月30日上午9 時35分許,由司機趙村林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車斗車號00-00 ,車上載運廢混凝土塊夾雜鐵條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法傾倒,我們透過監視器發現,向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舉報,有向被告告知該筆土地係屬國有地,目前由我們海洋委員會管理,不能隨意傾倒、回填廢棄物,但被告不聽勸告仍提供不特定人士傾倒、回填廢土石方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6435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⑹證人趙村林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5月30日有載一車水泥塊到清水區槺榔段581-27地號傾倒,因為當天我剛好經過那裡,被告說那邊之前有人倒過,但是還不夠料,叫我載東西過去給他看,看料可不可以,我有掀帆布,他有看過,他說可以,我就傾倒那裡。我傾倒的位置也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35號卷第247至251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106年11月9日現場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一第9、18至2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51847號函暨檢送106 年11月9日、106年11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二第5 至15頁);黃永杰提出之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估價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一第30頁)。 ⑻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84816號函暨檢送107年5 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員警現場稽查照片、職務報告書(見107年度他字第6435號卷第3至15、91至99、113至115頁)。 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0日清地二字第1090000691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勘測堆置廢棄物之面積與範圍等事項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4 日清地二字第1090004429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面積與範圍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原審卷二第65至68頁)。 (二)被告對上開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而該當竊佔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674-7、674-1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57年2月16日,581-27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58年11月20日,登記原因分別為土地重劃及分割轉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於107年7月移交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管理;且查674-7地號分割自674地號,674-10地號分割自674-6地號,581-27地號分割自581地號;674、581地號土地58 年11月20日所有權人記載為空軍總司令部,674-6地號土地58年11月20日所有權人記載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空軍總司令部,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2日清地一字第1080004865號函暨檢送清水區槺榔段674-7、674-10、581-27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縣清梧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107年7月2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95至99、121至123、129至131、307至309、311至331頁),足見本案土地無論於土地重劃或分割前後,均為國有土地甚明。 ⑵依證人即海巡署中區分署後勤科技士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8月份時發現隔壁鄰地屬於軍備局管理之土地(清水區槺榔段674-9 地號)有在傾倒土方,我為了釐清有無侵占到本分署的土地,於105年8月26日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複丈結果是未侵占到本分署管理之674-7、674-10 地號土地,並在上開土地打界樁標示界址,當時我們分署申請鑑界時被告也有在場,在土地丈量時被告就已經知道674-7、674-10 土地就是我們分署管理的土地,而且我們有現場告知被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二第34至36頁),佐以被告於105年8月9日起因竊佔清水區槺榔段674-9地號土地之案件,前經國防部軍備局提出告訴,復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被告至遲於105年8月26日即已知悉上開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及該等土地之範圍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其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利,並提出「讓渡契約書」、「空軍農業管理委員會收據」、「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承租空軍軍地清冊」為據(見107 年度他字第6435號卷第263、265頁,原審卷一第489至497頁),惟自該「讓渡契約書」所示約定讓與人謝鄭花讓與本案土地之「佔有權、使用權、耕種權、地上權」等權利內容觀之,已難謂被告已有承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況謝鄭花是否確有本案土地合法「使用權、占有權、耕作權、地上權」等權益可讓與被告,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尚難執此認定被告具合法占用或使用本案土地權限;另「空軍農業管理委員會收據」充其量僅得顯示李水發曾參與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向空軍承租土地,及於42年間向空軍農業管理委員會追繳地瓜等情,又被告未曾與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訂有租賃契約,亦有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45 頁),自難遽認被告對於上開土地具有正當使用權源,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⑷縱上,被告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亦未有正當使用之權源,然卻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74-7(1)、 674-10(1)部分、如附圖二所示581-27(1) 部分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侵害告訴人之支配權,其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以實力破壞排除告訴人對占有管理本案土地之支配持有關係,核屬竊佔行為無疑,是被告本件竊佔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回填、堆置在上開土地之土石為廢棄物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之認定 ⑴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當中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因其中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屬「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且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故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適用範圍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類、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在內,因此類土石方,可經多元化加工回收處理作為骨材產品使用,成為再生利用之土石方資源,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亦應回收一定比例之土石方資源再生利用,則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之多元化收容處理場所,當具備土質改良相關機具設備進行暫屯、堆置、破碎、分類、回收、轉運、加工處理,並有儲存設施,如此方符合剩餘土石方資源再利用之本旨;又按上開營建廢棄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物」,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易言之,因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必先經分類,如有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剩餘土石方者,即可送往土資場(棄土場)清理,至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為利用;倘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無從藉詞營建剩餘土石方以解免其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7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違規照片所示(見107 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二第9至11頁),被告回填、堆置在674-7、674-10土地上之物包含磚、瓦、土石方、碎玻璃等營建廢棄物;另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違規照片所示(見107年度他字第6435號卷第7至15頁),被告回填、堆置在581-27土地上之物包含水泥塊、鐵條等營建廢棄物,核與證人陳旻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臺中市環保局公務員,因為海巡署跟我們通報他們自有的土地被傾倒回填廢棄物,所以我們派請稽查員馬上到現場去確認實際情形。一到現場,發現砂石車正在傾倒一些混凝土夾雜廢鐵枝的部分在土地上,我在現場看到所傾倒的物品是大大小小的混凝土,有鐵絲、鋼筋或是鐵線的部分直接插在中間,我們現場判斷應該是房屋整建拆除完之後,可能沒有經過任何處理,直接載到本案的土地傾倒,本案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的原因是因為有夾雜一些物品而沒有經過分類處理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土地所回填、堆置之土石確有夾雜磚、瓦、混凝土塊、碎玻璃、鐵條等物,自屬營建廢棄物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我都是找合法公司取得砂石來回填,且趙村林當天載過來的是合法的土,我聞過沒有臭味,也沒有垃圾,並不是廢棄物,當時我是交代趙村林倒在673-2 地號土地,後來他倒在別的地方我不知道云云。惟依上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違規照片以觀,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回填、堆置之物係屬營建廢棄物已堪認定;且依證人趙村林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5月30日有載一車水泥塊到清水區槺榔段581-27地號傾倒,因為當天我剛好經過那裡,被告說那邊之前有人倒過,但是還不夠料,叫我載東西過去給他看,看料可不可以,我有掀帆布,他有看過,他說可以,我就傾倒那裡。我傾倒的位置也是被告告訴我的。我當時沒有說這些水泥塊的來源,被告也沒有詢問這些水泥塊的來源,他只有看料,也沒有問我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另我提供之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是我將107年6月1 日去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載另一臺砂土之出貨單拿給環保局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6435號卷第247至251頁);證人即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陳俊憲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1 日出貨單是我們公司單據資料,這是司機有來公司載運產品,我就會開出票單給他,「修」是裝車的師傅名字,「凱」是填單人的名字,客戶就是看哪個客戶來載或需要用,司機欄位就是來載的司機及車號,資料上的文字是由證人楊○○寫的,他外號是阿凱,單據要當場開立,還要押日期,107年6月1 日載走的產品為砂土,107年5月30日趙村林沒有來我們公司載運產品,事後也沒有補開單據,我們公司出去的土不會混泥土塊夾雜鋼筋,我們產品都是乾淨的沙土磚塊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35 號卷第233至234頁)及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負責收料、載料,綽號阿凱,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 日的出貨單上面的「凱」是我簽的,副理陳俊憲有打電話給我,說高比例的客戶要來載沙土,這個司機就來載,單子是我開的,這份單據是我們公司和司機各有一份,不可以事後補開,馬上出去就要馬上開,當時就是載一臺砂土,107年5月30日該名司機沒有到我們公司載運貨品等語(見他6435卷第234頁至第235頁),並有107年6月1 日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見107 年度他字第6435號卷第21頁)在卷可憑,堪認趙村林於107年5月30日載運傾倒於581-27地號土地之物並非由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砂土,且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觀之,趙村林本件所傾倒之581-27 地號土地與673-2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且相隔一段距離,衡情趙村林自無誤認之可能,益徵趙村林係依被告指示而傾倒在上開581-27地號土地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混合物混雜適用行政處分原則」(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作為判定本件被告所回填、堆置之物是否屬廢棄物之標準,並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上開原則判定本案被告所回填、堆置之土石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該原則僅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針對該局稽查人員查察此類案件之採樣流程規範及是否函送檢警機關偵辦或科以行政罰鍰之依循準則而已,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上開原則而未予函送,然偵辦刑事案件之檢警機關如認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嫌疑,仍得主動偵查,並逕予判定所回填、堆置之物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是上開原則並無拘束檢警機關偵查之權限及廢棄物之認定;況上開原則亦與內政部訂頒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相關規定未合,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經設立界址確認土地範圍,於未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或授權,竟在如附圖一所示674-7(1)、674-10 (1)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581-27(1) 部分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自已該當竊佔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無疑。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108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就竊佔罪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無權占用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三)又廢棄物之回填、堆置,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個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回填及堆置法條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聯結車駕駛載送廢棄物而犯之,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六)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6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包括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犯罪時間係「於 106年11月初起迄今」,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提及106 年11月9 日稽查情形,並引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相關證據,堪認本件起訴之範圍自包括被告於106年11月9日竊佔及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然原審判決漏未審究此部分,其事實認定尚非無誤,並影響本件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私益竊佔國有土地,並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除損及國家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害環境,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竊佔時間不長、竊佔之範圍非大、所回填及堆置之廢棄物無證據顯示具毒性或危險性,對環境破壞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前亦有竊佔鄰近國有土地之前案、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初中畢業、已婚(見本院卷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竊佔如附圖一所示674-7(1)、674-10(1) 及如附圖二所示581-27(1)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993平方公尺、115平方公尺、525 平方公尺,其不法行為取得占用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⑵本案674-7、674-10及581-27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 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是被告竊佔如附圖一所示674-7(1)、674-10(1)、如附圖二581-27(1)部分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平方公尺2,700 元計算;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被告占用上開部分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估算之。⑶從而,被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8年3月5 日告訴人架設圍籬止,竊佔附圖一所示674-7(1)、674-10(1) 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經估算應為364,262元【計算式:(1993+115)平方公尺×2,700元×5%×1.32年(計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 375,646元(元以下4捨5入)】;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08年3月5日告訴人架設圍籬止,竊佔附圖二所示581-27(1) 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經估算應為53,865元【計算式:525 平方公尺×2,700元×5%×0.76年(計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53 ,865元】,合計共429,511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於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尚應估算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之相關費用,並請求測量被告本件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面積、深度以便計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7至80、第105至106頁)。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係犯罪後回復土地原狀之作為,其支出之費用尚與因犯罪而直接獲有不法所得之情形顯然有別,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堆置有向人額外收取報酬,自難認被告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另獲有犯罪所得,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且無調查之必要,倘告訴人因被告本件所為而受有損害或因回復土地原狀而支出必要費用,自應透過民事訴訟請求,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110年1月25日刑事聲請再開辦論暨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之物為廢棄物乙節,已有前開理由欄二之(三)之⑵所載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違規照片在卷可憑,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陳旻佑於原審證述明確,此事項已經調查明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