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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致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華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66、14795號、156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823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吳俊賢(原審法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沙士」、甲男及其他不詳之人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吳俊賢利用其手機上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與乙○○聯繫,通知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甲○○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吳俊賢再與甲○○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火車站旁萊爾富便利超商見面,吳俊賢交付車資予甲○○,並命甲○○於手機內安裝通訊軟體「秘聊」加入暱稱「沙士」為好友、前往臺中市與暱稱「沙士」、甲男碰面,另由其他不詳之人員於107年12月27日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為丁○○之友人並謊稱:欠缺購買土地之資金,欲向丁○○借款云云,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甲○○則前往臺中市與暱稱「沙士」、甲男碰面後,即依照暱稱「沙士」、甲男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詳細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再將款項交付暱稱「沙士」、甲男後返回臺南,乙○○、甲○○因而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9965元。嗣經丁○○發現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同案被告吳俊賢聯繫被告乙○○通知被告甲○○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甲○○分別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俊賢、暱稱「沙士」、甲男碰面,並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轉交予暱稱「沙士」、甲男,被告乙○○、甲○○因此各獲得報酬1萬元、9965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甲○○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同案被告吳俊賢說有人積欠其債務,但其無銀行帳戶,請我找朋友借帳戶使用,我遂請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不知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是被告乙○○說同案被告吳俊賢需要銀行帳戶供債務人匯款,我才答應提供帳戶並配合至臺中提款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俊賢利用其手機上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乙○○聯繫,通知被告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甲○○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且同案被告吳俊賢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見面,同案被告吳俊賢交付車資予被告甲○○,並指示被告甲○○於手機內安裝通訊軟體「秘聊」加入暱稱「沙士」為好友、前往臺中市與暱稱「沙士」、甲男碰面,而由其他不詳之人員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裝為告訴人丁○○之友人並謊稱:欠缺購買土地之資金,欲向告訴人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前述時間匯款16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甲○○與暱稱「沙士」、甲男碰面後,即依照暱稱「沙士」、甲男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全數轉交予暱稱「沙士」、甲男,被告乙○○、甲○○各獲得報酬1萬元、9965元等事實,為被告乙○○、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7至112、392至393頁、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且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即被告甲○○、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0至73頁、第7266號偵卷第309至313、331至334頁),並有上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取款金額115萬元取款人甲○○取款憑條2份、玉山銀行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單1份、甲○○提款及同行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1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2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741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他卷第63至65、98至99、103至113頁、第7266號偵卷第291至301頁、第14795號偵卷第81至95頁、警卷第45至48頁、第28233號偵卷第340至341頁、原審卷第147至20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設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設立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完成,需相當規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前述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且詐欺集團遭檢警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且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並供該人任意轉匯款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縱使真有需要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倘涉及高額款項轉匯提領時,為杜絕風險,亦當向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借用帳戶。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查被告乙○○、甲○○於行為時分別為27歲、23歲之成年人,被告乙○○曾從事車床業工作、被告甲○○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第7266號偵卷第44、57頁),足徵其等均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再者,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同案被告吳俊賢於107年12月28日委請其轉達被告甲○○換掉手機號碼等語(見第7266號偵卷第61頁);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在我前往提款前,吳俊賢要求我刪除我與乙○○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乙○○於107年12月28日說吳俊賢要我將手機號碼換掉,故我當天即前往門市更換手機與門號,因此相關資料均遺失,無法提供與警方等語(見第7266號偵卷第49頁、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394頁),足徵被告甲○○於領款前已刪除自己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提款完成之翌日即將與同案被告吳俊賢、被告乙○○、暱稱「沙士」聯繫之手機及門號更換。衡情若僅係單純協助友人提領合法款項,應無必要特意刪除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毋庸於提款工作完成後,立即更換手機及門號,使手機內與親朋好友、他人聯繫資料全部消失,若非從事不法行為,為圖徹底銷毀所有可能涉及提款過程之通訊內容資料,何須如此為之?足徵被告乙○○、甲○○明知其等所為係從事詐欺犯罪。
⒉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暱稱「沙士」負責找巷子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我與甲男則先在玉山銀行門口等待,待甲男接獲通知款項入帳通知後,甲男即指示我至銀行內領款,再依甲男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暱稱「沙士」等語(見第14795號偵卷第32頁、第7266號偵卷第48頁)明確。由此觀之,若非被告甲○○與暱稱「沙士」、甲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且知曉內情,其等豈會放心讓160萬元鉅額款項匯入被告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容任被告甲○○察覺有異,而於提款時向銀行人員舉發之風險發生之可能性。且若該款項來源合法,何須特意尋找無監視器之地方交付款項。益徵被告甲○○明知其參與詐欺取財。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⒊復自被告甲○○提款過程觀之,被告甲○○係分次提領帳戶內款項,惟被告甲○○既已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參見附表一備註欄),竟不一次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交付暱稱「沙士」、甲男,反須輾轉多次於不同地點提領,此實與常情相違,反與一般詐欺車手為避免啟人疑竇、躲避追查而分次提款款項之模式相符。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甲男要求我第一次提領115萬元,甲男說若一次提領160萬元會使銀行人員起疑等語(見第28233號偵卷第101頁、第10209號偵卷第17頁),足證被告甲○○於行為時已知悉其提領款項來源不法。
⒋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與吳俊賢見面後,吳俊賢交付我車資搭車前往臺中,吳俊賢說錢領出來要交給吳俊賢的老闆,故請我前往臺中提款,我抵達臺中與暱稱「沙士」、甲男碰面後,我即依指示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暱稱「沙士」、甲男等語(見第14795號偵卷第29至33頁、第7266號偵卷第47至49頁、警卷第3至4頁、第28233號偵卷第101頁、第10209號偵卷第15至17頁)。查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金融機構廣設自動櫃員機便利民眾提款,已如前述,何以同案被告吳俊賢、同案被告吳俊賢之老闆、暱稱「沙士」、甲男不能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清償債務,並自行在臺中提款,而須輾轉向不熟識之被告甲○○借用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吳俊賢支付車資,要求被告甲○○自臺南千里迢迢至臺中提款,此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原本酬勞為1萬元,但當天提領完所有錢後,戶頭餘額不足1萬元等語(見第14795號偵卷第32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告知被告甲○○協助提款可獲得1萬元等語(見第7266號偵卷第59頁、警卷第16頁)相符,可徵被告甲○○於提領款項前即知悉可獲取約1萬元報酬。然被告甲○○只須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對方卻允諾於事成後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⒌被告乙○○固亦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吳俊賢認識約半年,吳俊賢說有人欠他金錢,本來吳俊賢請託我提供帳戶並前往臺中提款,但因為我沒空,故請我友人甲○○提供帳戶,吳俊賢說如果拿到債務人還款,會給其報酬1萬元等語(見第7266號偵卷第57頁)。惟查,倘若確實有人對同案被告吳俊賢負有債務且欲採用匯款方式清償,衡諸常情,同案被告吳俊賢大可直接請託其父母或其他親人提供帳戶,供債務人匯款清償債務,何須請託於當時認識約僅半年之人代為收受並提領還款?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為何須大費周章至臺中提領款項,實有違常情。況被告乙○○不須付出太多勞力,即可輕鬆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其付出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苟非從事不法行為,豈有僅因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且提款成功,即可賺取報酬1萬元之理?綜觀被告乙○○前揭所有參與情節,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辯,為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通知提供帳戶之被告乙○○、到場取款之被告甲○○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吳俊賢、以電話施行詐術之不詳人員、指揮取款及回收款項之暱稱「沙士」、甲男等人,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乙○○、甲○○所明知,是被告乙○○、甲○○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然被告甲○○提供自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告訴人丁○○匯款,並由其親自前往提領贓款後,再轉交與暱稱「沙士」、甲男,衡酌犯罪行為人以自己之帳戶供犯罪使用,極易由帳戶資料查扣犯罪所得及犯罪行為人,在客觀上實無法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躲避檢警追查,衡其情節,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難認被告乙○○、甲○○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3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乙○○、甲○○、同案被告吳俊賢與暱稱「沙士」、甲男及其他不詳人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於行為時分別為27歲、23歲,被告乙○○曾從事車床業工作、被告甲○○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已如前述。渠等二人年紀尚輕,社會歷練有限,平素均有正當工作,其等於本案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素行良好,偶因損友即同案被告吳俊賢邀約,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然被告乙○○僅參與電話聯繫,被告甲○○則提供帳戶,並依其他共犯指示領取贓款,渠等二人所分擔之行為尚屬輕微,且所獲得之報酬非鉅,衡其情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是以被告乙○○、甲○○二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甲○○二人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詳後述)及洗錢等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等除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外,並犯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等罪,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不無違誤。被告乙○○、甲○○上訴,均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丁○○之鉅額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渠等犯罪所得不多,另考量被告乙○○擔任聯繫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甲○○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並將領款轉交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核心角色,兼衡其等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審卷第396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吳俊賢、被告甲○○聯絡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吳俊賢、被告乙○○、暱稱「沙士」聯絡所用之物,均未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在詐欺集團內負責通知甲○○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獲取報酬1 萬元;被告甲○○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其報酬為9965元,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14795號卷第32、49頁、原審卷第107至108、393頁),且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1萬元、甲○○之犯罪所得9965元,且未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甲○○將如附表一所示領款全數交與暱稱「沙士」、甲男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07、392頁),則就各該款項,被告乙○○、甲○○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俊賢於107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秘聊」暱稱「沙士」、甲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吳俊賢於107年12月26日招募被告乙○○、被告乙○○再介紹被告甲○○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被告乙○○、甲○○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經查,本案之供述證據,僅被告乙○○於108年6月27日偵訊中、被告甲○○於108年5月9日偵訊中,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外,其他如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均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或檢察官前,依法進行證人訊問程序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㈢且查,被告乙○○、甲○○均始終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證人乙○○於108年6月27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並未證述其招募或介紹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情,證人甲○○於108年5月9日偵訊中亦未證述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等情,另同案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亦均未供述其招募乙○○加入詐欺集團,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乙○○、甲○○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李宗榮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07 年12月27日│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15萬 │臨櫃提款││12時33分 │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 │ │├───────┼────────────┼────┼────┤│107 年12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30萬 │臨櫃提款││13時39分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 │ │├───────┼────────────┼────┼────┤│107 年12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2萬 │自動櫃員││13時57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英店 │ │機提款,│├───────┤ ├────┤左列金額││107 年12月27日│ │2萬 │不包括跨││13時58分 │ │ │行提領費│├───────┤ ├────┤用5元。 ││107 年12月27日│ │2萬 │ ││13時59分 │ │ │ │├───────┤ ├────┤ ││107 年12月27日│ │2萬 │ ││13時59分 │ │ │ │├───────┤ ├────┤ ││107 年12月27日│ │2萬 │ ││14時 │ │ │ │├───────┼────────────┼────┤ ││107 年12月27日│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 段66│2萬 │ ││14時22分 │號永豐銀行 │ │ │├───────┤ ├────┤ ││107 年12月27日│ │2萬 │ ││14時22分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 名稱 │ 備註 │ │號│ │ │ ├─┼─────────┼───────────────┤ │1 │小米6 手機1 支(含│被告乙○○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用之物,且未扣案,應宣告沒收,│ │ │片卡1 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IPhone X手機1 支(│被告甲○○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 │ │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之物,且未扣案,應宣告沒收,│ │ │晶片卡1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