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紳捷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文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9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1909、3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展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頌公司)從事尼龍樹脂(聚醯胺)製造,其原料為己內醯胺,製程中未完全聚合反應之己內醯胺(下稱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藍紳捷為三宜塑化有限公司(下稱三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三宜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日、8月2日、10月1日、10月5日、10月29日,每次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056元之價格,向展頌公司購入展頌公司製程中聚合未完全己內醯胺(共計95公噸)後,堆置貯存在其所承租彰化縣○○鄉○○街000 號對面之廠房內,並以敲碎、加熱、加水、晶析、脫水結晶等還原製程,將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予以純化後販售出口以牟利,共計獲取28萬元。嗣因附近民眾檢舉,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1月9日、11月20日派員前往上開廠房稽查後,藍紳捷即於108年1月2 日將廠房、設備及剩餘之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無償轉讓予獨資經營中亞塑膠企業社之柯文專,柯文專亦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在上開廠房內,將藍紳捷所留下及另於108年1月21日向展頌公司所購入之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10.93 公噸,以上開還原製程,將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予以純化,惟柯文專未及出售,即於108年2月14日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至上開廠房當場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至78、135至142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藍紳捷、柯文專均坦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上揭時間,陸續向展頌公司購入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旋即在上開廠房內以敲碎、加熱、加水、晶析、脫水結晶等還原製程將之純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藍紳捷、柯文專均辯稱:我們是跟展頌公司購買,不是受託處理,且所取得為下腳料「耐隆次級品」,並非廢棄物,又我們只是蒸餾還原而已,並不是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云云,另被告藍紳捷之辯護人亦辯稱:展頌公司自己有處理廠,並對雲林縣政府提出清理計畫書,既然展頌公司可以自行處理,即無須再花錢委託藍紳捷處理,藍紳捷並無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之規範;況且藍紳捷向展頌公司所購買者係製程中未完全聚合反應之半成品己內醯胺,其僅係品質上未符合展頌公司之品管要求,並非效用喪失或被拋棄,亦非製作、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物,自非屬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藍紳捷為三宜公司之負責人,且三宜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其於107年8月1日、8月2日、10月1日、10月5日、10月29日,每次以每公斤0.056元之價格,向展頌公司購入展頌公司製程中聚合不完全己內醯後,堆置貯存在其所承租之彰化縣○○鄉○○街000 號對面之廠房內,並以敲碎、加熱、加水、晶析、脫水結晶等還原製程,將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予以純化後販售出口以牟利。嗣因附近民眾檢舉,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1月9日、11月20日派員前往上開鐵皮屋稽查後,藍紳捷即於108年1月2 日將廠房、設備及剩餘之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無償轉讓予柯文專,柯文專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在上開廠房內,將藍紳捷所留下及另於108年1月21日向展頌公司所購入之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10.93 公噸,以上開還原製程,將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予以純化,惟未及出售,即於108年2月14日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至上開廠房而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為被告藍紳捷、柯文專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第4至6、7至8、55至57、67至68頁,原審卷第476至479頁),核與證人即展頌公司斗六廠廠長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22至434頁),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第9、15、16、18至22頁,108 年度他字第451號卷第2至4頁)、廠房轉讓合約(見108年度偵字第3165號卷第6頁)、展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73至85頁,108年度偵字第3165號卷第7頁)等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二)被告二人向展頌公司所購入之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項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 ⑵查展頌公司係從事紡紗業、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人造纖維製造業等,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1頁),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指之「農『工』礦廠(場)」,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又觀之展頌公司製造流程,其預聚合設施產生之廢水/液(廢棄物代碼:D-1506 ),其中含有高濃度之己內醯胺、二氧化鈦、苯甲酸,其脫離製程,溫度降低後即產生硬化之固型物,而失去其原始用途,亦屬製造、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乙節,有彰化縣環保局108 年11月13日彰環廢字第1080060939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3月4日環署督字第109001634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42、375至376頁),參酌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隊督查員劉景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內醯胺聚合(化學反應)的過程中,如果是做壞了根本無法再回到源頭,是屬於廢棄物的範疇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及證人即展頌公司斗六廠廠長陳○○於原審時亦證稱:聚合不完全的己內醯胺,是一定還要再處理,沒有辦法再直接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25、430頁),是被告藍紳捷、柯文專自展頌公司購得之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定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⑶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展頌公司斗六廠廠長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展頌公司產品為尼龍相關產品,原料是己內醯胺,己內醯胺進來會做聚合反應,變成牙膏狀溫度達兩百多度,需要冷卻再切成粒狀,百分之百的尼龍就是我們的產品;賣給藍紳捷、柯文專之耐隆次級品是聚合不完全的己內醯胺等語(見原審卷第423、430頁),佐以展頌公司斗六廠之工廠登記抄本(見原審卷第386 頁),展頌公司(斗六廠)之主要產品為紡紗、人造纖維、合成樹脂、塑膠及橡膠等,並無己內醯胺,復依彰化縣環保局 108年11月13日彰環廢字第1080060939號函說明二亦載明「經查展頌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主要產品(副產品)為尼龍樹脂,並無任何耐龍次級品,倘為耐龍其外觀為絲狀物,亦即人造纖維,次級品亦應為人造纖維。‧‧‧‧且三宜塑化有限公司收受之次級品為塑膠桶裝硬化之固型物,實難稱之為耐龍次級品。」(原審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已難採信。另展頌公司108 年11月4日(108)展(斗)字第108089號函雖覆以「上述耐隆次級品是我司產品,並非所稱事業廢棄物需透過『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物質」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惟此僅係展頌公司個別意見,且與主管機關彰化縣環保局及行政院環保署之認定有悖,況如果被告二人取得之上開物品是耐隆次級品,展頌公司又何以每公斤0.056 元幾近無償價格交由被告二人收益,而使展頌公司遭受巨大損失之理,是展頌公司上開函文自不能做為有利被告藍紳捷、柯文專之認定。 (三)被告二人本件所為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 條第4款之規範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 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 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 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⑵又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詞涵義,應同時參照同法第14條及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符合法條體系解釋之原則。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是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但例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故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另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其中第1 項第3 款第1 目明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是關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方式外,有自行、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故關於事業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向展頌公司購入上開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並非展頌公司事業活動或生活所產生,則不論其與展頌公司之契約關係為何,相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所為即屬同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受「委託清除、處理」,而不以被告二人究否係付費向展頌公司收購取得為斷,是被告藍紳捷、柯文專辯稱:我們是跟展頌公司購買,不是受託處理云云及被告藍紳捷之辯護人辯稱:藍紳捷並無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規範云云,均尚無足採。 ⑶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 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 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 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人造纖維製造業在製程產生之廢人造纖維,固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41「廢人造纖維」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然依其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人造纖維、紡織製品、不織布製品或填充材料。但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用途者,其產品不在此限。(二)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用途之再利用機構,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為限。」,然被告藍紳捷擔任負責人之三宜公司及被告柯文專獨資經營之中亞塑膠企業社均未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業據被告藍紳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8 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柯文專於警詢(見108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第5 頁)供述明確,且非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是被告二人並未符合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得再利用之情形,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本件所為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規範,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 信。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二人向展頌公司購入上開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堆置貯存在上開廠房內,並以敲碎、加熱、加水、晶析、脫水結晶等還原製程,將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予以純化,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行為。又被告二人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上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應逕論以刑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核被告藍紳捷、柯文專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二)又被告藍紳捷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被告柯文專自108年1 月2日起至108年2月14日遭查獲為止,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為集合犯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藍紳捷於107年8月1日、8月2 日自展頌公司購入上開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藍紳捷被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柯文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豐交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縱被告柯文專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有所不同,然被告柯文專前於107年11月3日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旋又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柯文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二人本件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藍紳捷、柯文專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向展頌公司購入半成品己內醯胺,從事還原製程,製造惡臭,污染環境,所為均屬不該;本案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證據顯示具毒性或危險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破壞尚非極度嚴重;被告藍紳捷、柯文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審酌渠等犯罪目的、手段,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被告藍紳捷本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處之刑度亦為妥適。被告二人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之事項及採證、適用法律,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其等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