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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楊真明李明鴻楊欣怡

109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信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順福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孫鴻明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清松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吉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木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東輝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燈洋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宏
即被告
德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之 代 表人 靳慧蓉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獻德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樞沺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秀妃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德能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隨通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春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之 代 表人 劉松茂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4號、105年度訴字第298、414號、105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30、9199、9449、9710、9

715號,暨追加起訴(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26、527號【105年

度訴字第298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6515號、105年度偵字第5

885號【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5623號【10

5年度易字第6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03年度偵字第1386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20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至13、編號14之犯罪事實五、編號15至17、編號18之犯罪事實四、㈢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鴻明犯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清松犯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俊吉犯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木火犯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東輝犯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志宏犯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燈洋犯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靳慧蓉犯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0「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獻德犯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樞沺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德能犯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周春季犯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莊隨通犯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松茂犯如附表甲編號18之犯罪事實四、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8之犯罪事實四、㈢「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信鐵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以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罰金。

德技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以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罰金。

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以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以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劉松茂原判決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南投縣南投市東施厝坪段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等地號及未登錄地(暫編地號為同段0000之0、0000之0)等土地,均因921震災填置廢棄土而造成坑洞,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永興棄土場」,作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由南投市公所以「南投市永興里永興棄土場餘土處理計畫-提供土地供收容土方財物出租」案辦理招標。蔡木火因洪天城之介紹邀集,認該棄土場有利可圖而欲集股投標,惟因故未成,然蔡木火已購得該棄土場部分土地及聯外道路所需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同居人林憶如之父林慶福、母吳秀美)。後陳清松、陳俊吉得知上開標案,亦認若能尋得適合廠商牌照而得標,必有可為,陳俊吉乃思及其先前從事六輕副產石灰處理事業而認識之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宏昇公司,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確定)負責人王春雄(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遂提議由陳清松負責募資,其則邀王春雄以宏昇公司名義投標。又陳清松因知悉蔡木火曾有意參與該棄土場之標案,且蔡木火所有之土地緊鄰該棄土場,再加上蔡木火之同居人為南投縣議員林憶如,認蔡木火加入將有助於各項申請業務之進行,遂邀蔡木火共同參與,渠等遂於民國102年5月2日以宏昇公司名義投標,並以261萬元得標。得標後,王春雄即應陳俊吉要求,委任其擔任宏昇公司中部總經理,負責處理永興棄土場相關事宜,而由陳俊吉代表宏昇公司與陳清松、蔡木火共同經營永興棄土場,陳清松負責財務收支管理,陳俊吉負責招攬仲介進場回填之物料,蔡木火則綜理永興棄土場與主管機關、往來業者簽約事項及現場事務協調;又陳東輝係陳清松之好友,協助陳清松參與永興棄土場各項作業,並曾負責指揮現場業務之進行,嗣因與蔡木火不合而離開,陳清松則應允若有獲利將會分紅予其;渠等另以月薪4萬5千元至5萬元之代價雇用陳志宏及黃燈洋,由黃燈洋擔任工地主任,與陳志宏一同負責指揮現場車輛之進出、查驗所載運之物料及指揮進場物料之傾倒地點;另以日薪2千元之代價,雇用張永結(任職期間為103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王火明(任職期間為103年9月2日起至被查獲之同年月3日,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操作挖土機,將曳引車所傾倒之物下推整平,以利後續進場之車輛繼續傾倒;及以日薪1千元之代價雇用王國明、許仙友(均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在棄土場聯外路口指揮車輛進場。

二、孫鴻明原為信鐵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下稱信鐵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順福),信鐵公司於102年8月21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府授環廢字第1020252841號函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可證號碼:102彰府廢處字第0006號),許可以物理處理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代號D-0902)處理業務,每月許可處理量為4,800公噸。信鐵公司自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立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松化工公司)、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光能公司)等事業單位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並收取每公噸3,200元左右之處理費,依信鐵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之處理許可內容,所收受之污泥需經初步破碎、拌合(此階段需添加進料量15%至20%石灰)、混練(此階段需要進行雙次混練步驟,第一次混練後隨即進行第二次混練,第二次混練過程中,需加入總進料量10%至15%的水泥、0.15%的處理劑及依混合物料含水量適時添加的水)、再破碎、造粒程序後,以模具製成顆粒,粒徑大小約1/8至3/2英吋之人工粒料,再將製成之人工粒料放置在信鐵公司廠區內之養生區2天後,始可放置在戶外產區堆置區準備販運出售;若未依前揭申報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製造人工粒料,致所產出粒料之粒徑大小、固化狀態等均不符合其所申報之產品規格,則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申報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製成之人工粒料,亦僅能銷售予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相關業者,用於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道路鋪料等工程專用骨材及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料等用途;若有無法銷售而堆置產品達每日成品量3日之情形,依規定亦僅能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除公司清運至合格之處理廠處理,而不得任意回填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場所。

三、劉松茂為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下稱合利興公司)之負責人,合利興公司於101年2月15日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嘉環廢字第1010003712號函檢核通過8項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復於103年1月29日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嘉環廢字第1030002017號函檢核通過9項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其中就漿紙污泥(R-0904)、紡織污泥(R-0906)再利用用途均為防火建材原料、保溫材料,最大月再利用量分別為2,000公噸/月、2,500公噸/月;合利興公司自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單位收受漿紙、紡織污泥,並收取每公噸1,700元左右之處理費,依合利興公司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檢核通過之再利用製程,所收受之漿紙、紡織污泥需摻入水泥、石灰,以拌合機拌合後,以鋼模固化成產品;若未依前揭申請檢核通過之程序製造固化,而致所產出之產品仍呈現泥土狀,則仍屬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設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北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北門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亦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檢核通過得從事廢木材、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廢沸石觸媒等廢棄物之再利用,其中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用途分別限於鍋爐燃料、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且依北門公司向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申請檢核通過之再利用製程,其收受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後,需經乾燥、拌合、成型等製程,方能完成再利用程序;若未依前揭申請檢核通過之再利用程序製造,其所產出之產品則仍屬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下稱陳清松等人)均明知南投市公所設置永興棄土場,並辦理「南投市永興里永興棄土場餘土處理計畫-提供土地供收容土方財物出租」招標案,係為依土地改良方式填平永興棄土場,以恢復原農業使用,且招標規範明確表示:本標案採購之收容土方視同餘土處理,具有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得標廠商餘土處理計畫應確實依據「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及「南投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向內政部營建署營建賸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辦理申報核准後,始可進場收容土方;其他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需檢附檢驗報告)之材料或B8類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則需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後方可進場。再孫鴻明、劉松茂因其等所經營之信鐵公司、合利興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再利用產品銷路不佳,為免產品堆置於廠區內,須停止污泥進料及生產,而需以補貼運費或推廣費之方式增加產品之銷售,其等為節省成本及加速運出廠內之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牟利,竟未依申報核准之上開程序處理污泥,致信鐵公司所產出之粒料因處理劑添加比例不足、養生場所不符合、養生時間不足等原因,而不符合其所申報之產品規格;合利興公司所產出之產品則因未經固化而呈現泥土狀;另北門公司所產出之產品亦未依申報核准之程序再利用,是其等所產出之產品均屬未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詎孫鴻明、劉松茂明知永興棄土場並非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場所,不得將其等未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而陳清松等人亦均明知永興棄土場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處理未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依招標規範亦僅得於回填標的回填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別與孫鴻明、劉松茂及北門公司負責人林峻陞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清松等人利用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採用低強度混凝土澆置邊坡及施作永興棄土場內施工便道之機會,假欲向信鐵公司購買人工粒料施做施工便道之名義,由孫鴻明補貼每公噸800元之費用給陳清松等人,並委由不知情之安定環保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安定企業社)及東承建材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1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東承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負責人曾聰林(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指派旗下司機〔包含靠行於旺佶交通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旺佶公司)之曳引車〕,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載運未依申報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復依陳志宏、黃燈洋之指揮傾倒、回填在棄土場中央深谷坑洞內,總重量高達5,847.03公噸。

㈡陳清松等人明知北門公司經核准再利用產品之用途限於燃料或輔助燃料,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假向北門公司購買再利用土,作為網管埋設、回填骨材及低強度混凝土攪拌加強護坡之名義,由北門公司負責人林峻陞補貼每公噸600元之費用給陳清松等人,並委由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方○○指派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揚公司)司機,及不知情之許○○指派旭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公司)司機,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載運北門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復依陳志宏、黃燈洋之指揮傾倒、回填在棄土場中央深谷坑洞內,總重量達1,478.98公噸(林峻陞、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㈢陳清松等人再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假向合利興公司購買防火建材,作為網管開挖後回填骨材之名義,由劉松茂補貼每公噸600元之費用給陳清松等人,並委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張○○、方○○、林○○、張○○、謝○○及董○○,自102年12月間至103年7月間,載運合利興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復依陳志宏、黃燈洋之指揮傾倒、回填在棄土場中央深谷坑洞內,總重量達10,644.32公噸。

五、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溪州鄉土地)前經盜採砂石形成坑洞,莊隨通於101年11月間購入上開土地,並將所有權登記為其子女莊明輝、莊明達、莊惠珍所有,惟仍由莊隨通管理。莊隨通明知周春季前於101年6、7月間,應允回填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違法回填未經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或污泥混合物)而遭查獲(周春季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溪州鄉土地回填費用遠高於200萬元,可預見如以200萬元委由周春季回填該地,周春季極可能以非法方法進行回填,竟仍於102年11月間,以200萬元之顯不相當代價委託周春季回填上開溪州鄉土地,且全然不查看周春季如何回填該等土地。而周春季因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乃以不知情之「陳建廷」名義向彰化縣政府提交回填計畫,依周春季所提交,並經核准之回填計畫內容,上開溪州鄉土地最底層1.5公尺應回填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第二層3公尺應回填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最上層1.5公尺應回填B2類適用農田使用之土石方。且溪州鄉土地係農牧用地,依信鐵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處理製造之資源化產品人工粒料用途限於供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相關產業所用,亦不能回填信鐵公司依申報核准處理程序所產出之人工粒料,遑論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詎周春季、孫鴻明及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1樓,下稱聯群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德能均明知上情,孫鴻明復為讓其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致大量堆置在其廠區內,竟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周春季、陳德能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莊隨通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周春季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陳德能居間與孫鴻明、周春季聯繫,莊隨通則提供上開溪州鄉土地任由周春季回填,周春季則於管領溪州鄉土地期間,提供該地予信鐵公司回填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孫鴻明並補貼每公噸600元之費用予陳德能,由陳德能與周春季朋分,周春季分得180至240元之費用,餘款則由聯群公司取得,再由陳德能指派不知情之聯群公司司機自10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於附表二所列日期、時間,載運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總計回填總重量達14,209.288公噸。

六、張獻德為德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領有彰化縣政府102彰府廢清字第0209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德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靳慧蓉為德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會計,並與張獻德一同經營德技公司,張樞沺則為張獻德之胞弟,在德技公司內負責操作挖土機、駕駛曳引車,及代張獻德調度車輛與指揮車輛需載運何廢棄物。德技公司於103年6月16日與不知情之林朝明簽訂契約,以4,500萬元之價格承攬清除堆置在原華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棋公司)場址,即林朝明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等23筆地號土地(下稱觀音鄉場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代碼為R-0503之營建混合物),其中R-0503營建混合物採再利用方式處理。張獻德為清除上開R-0503營建混合物,除與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聯繫相關再利用事宜外,因華園公司要求可處理之R-0503營建混合物所含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量不可過高,而另上網查知永興棄土場業經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1月25日以府授環廢字第1020236385號函核備南投市公所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再利用廢棄物為代碼R-0503之營建混合物,最大月再利用量為3萬公噸,再利用用途為工程填地材料,再利用過程所使用之設備為附特殊夾具怪手、破碎機、篩選機,亦為經核准之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乃與陳俊吉聯繫處理R-0503營建混合物相關事宜。詎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及陳清松等人均明知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應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而永興棄土場雖經核准為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然場內並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篩選機,顯無依上開規定對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先進行分類之可能,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清除、處理;且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為能將部分R-0503營建混合物載運至華園公司處理及節省處理費,乃在上開觀音鄉場址內,設置圓篩機將R-0503營建混合物進行初步篩選,分出砂土含量較高之物,及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包含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及廢木材、磚塊、石頭、水泥塊等物),而將砂土含量較高之物以每公噸500元之代價委託華園公司處理,另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則以每公噸680至700元之代價委託永興棄土場處理。陳清松等人遂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7日起,由張獻德以每公噸350元至400元不等之運費,委託不知情之東承公司負責人曾聰林、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1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名益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實際負責人黃富誠(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共俊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人黃貴棋(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下稱正昇公司)靠行車主湯明山等人指派曳引車,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時間,自觀音鄉場址,將經初步篩選出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運載至永興棄土場,復由陳志宏、黃燈洋指揮曳引車將所載運之物未經任何分類、篩選,即均直接傾倒於永興棄土場內,並指揮不知情之張永結、王火明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物往中央坑洞內下推整平,共計所傾倒之總重量達15,799.29公噸。

七、陳德能明知彰化縣政府於103年4月1日以府授環廢字第1030094951號函審查同意聯群公司辦理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變更(增加清除機具)申請,內容包含主要清除設備曳引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車,及半拖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車;且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或名稱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6月公告修正「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之公告事項,應依規定裝置後始得清運。然陳德能卻於前開核准審查同意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壓克力板作成車牌,再剪貼紙張成為數字與英文字,貼在壓克力板上之方式,偽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車牌,復攜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以螺絲起子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後車斗原懸掛車牌處,並以鐵樂士噴漆將上開車牌號碼噴在後車斗處,以規避查緝;再指派聯群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運清除廢棄物,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八、劉松茂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另修正前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及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同辦法第20條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1項或第2項紀錄,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3項之紀錄,應依第20條之1規定辦理申報。」同辦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之廢棄物系統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是合利興公司收受漿紙、紡織污泥完成再利用程序後,依上開規定,須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申報廢棄物之再利用情形,及上網申報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等營運紀錄。詎劉松茂明知合利興公司於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所收受之漿紙、紡織污泥,並未依申請檢核通過之製程完成再利用程序,即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之犯意,由劉松茂指示不知情之張予蓁以劉松茂名義上網登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透過網路「事業廢棄物申報及資訊管理系統」可直接取得申報資料,業者無庸另行申報),申報合利興公司再利用產品生產、銷售、庫存量與銷售流向等營運紀錄,而不實申報合利興公司已依再利用程序製成再利用產品,銷售予「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嗣因環境保護警察接獲民眾檢舉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涉嫌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乙情,而派員監控、蒐證,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稽查,發現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將其未完成再利用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品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又信鐵公司因將其未完成處理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堆置於設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臺61乙線0公里右側之巧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紡公司)廢棄舊廠房,而遭民眾陳情,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並經警派員監控、蒐證,發現信鐵公司將其未完成處理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及溪州鄉土地傾倒;且於上開監控、蒐證過程中,發現永興棄土場未經分類、篩選,即指揮進場之曳引車將不明廢棄物均傾倒於山坡下;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3年9月2日、同年月3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前至信鐵公司、溪州鄉土地、永興棄土場及觀音鄉場址分別執行搜索,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在溪州鄉土地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在永興棄土場分別進行開挖,方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本案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清松、聯群公司、陳德能、黃燈洋、周春季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如附件一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外(理由詳如附件一所示),其餘證據部分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被告孫鴻明、陳志宏、莊隨通、蔡木火、陳俊吉、陳東輝、德技公司、信鐵公司、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合利興公司、劉松茂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均對本案卷內之證據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如附件一所示,被告陳俊吉原就證據能力部分有爭執,然於11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引用原審陳述,而被告陳俊吉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應認被告陳俊吉於本院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就本案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先予析述如下:

㈠被告孫鴻明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孫鴻明於偵查中經其依法具結後而為之證述,其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自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聯群公司、陳德能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共同被告孫鴻明於偵查中有何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及原審均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孫鴻明到庭具結作證,且已賦予被告聯群公司、陳德能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孫鴻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被告聯群公司、陳德能及其辯護人以共同被告孫鴻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乙節,尚屬無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清松雖於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被告陳清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黃燈洋於本院認被告陳俊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周春季於本院亦認被告陳德能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被告陳清松、黃燈洋、周春季於原審均明示同意上開供述筆錄作為證據使用(詳如附件一編號7、13、15所示),而上開各項證據亦經原審於審理時實施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是被告陳清松、黃燈洋、周春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㈢被告陳清松及辯護人另認原審法官於106年7月14日上午9時43分整,在南投市公所執行搜索、扣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3項規定事先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應係違法搜索。惟按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2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0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僅賦予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執行搜索時有在場權,並未規範應於搜索「前」先行通知被告及辯護人,蓋如事先通知被告及辯護人於何時將執行搜索、扣押,無異給予被告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機會,顯非立法目的。查:原審於106年7月14日9時43分至南投市公所執行搜索、扣押時,已於當日9時50分通知被告陳清松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助理,請其轉知被告陳清松法官及書記官現於南投市公所,如有需要會進行搜索,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03頁),已賦予被告陳清松及辯護人在場權,應認該次搜索、扣押為合法,搜索、扣押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陳清松及其辯護人其餘所爭執之證據部分,因本院並未以該等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陳清松犯罪之證據資料,故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信鐵公司、孫鴻明、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黃燈洋、陳東輝、德技公司、靳慧蓉、張獻德、張樞沺、聯群公司、陳德能、周春季、莊隨通、劉松茂、合利興公司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暨被告陳志宏分別辯稱(辯護)如下:

㈠被告孫鴻明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⒈信鐵公司依照操作許可,破碎、拌合、混練、再混練、破碎、造粒等程序裝置破碎機、拌合機、混練機、造粒機,以連續進料、連續出料擠壓成形的方式造粒,實際生產時亦依該流程進行。且信鐵公司自102年8月21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正式運轉期間,粒料之生產銷售數量、對象均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多次稽查信鐵公司,也有稽查送到溪州下水埔、永興棄土場之粒料,但沒有粒料瑕疵之記載,實難認信鐵公司生產之產品係廢棄物。

⒉依證人王順平於103年9月2日偵查時所稱「(除了水泥、石灰外還要加藥水,比例是多少?)污泥的1%,水的比例是1,000公升加30公升的藥水稀釋,剛才所說的1%,是稀釋後不是還沒有稀釋的純藥水」等語。環保局人員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審查委員就其濃度、是否需稀釋等事項應均不瞭解,於原審逕以未稀釋之處理劑計算比例,謂信鐵公司處理劑添加比例不足,自有未合。被告孫鴻明前於本院作證時誤稱:申請書所載處理劑添加之數量係未加水稀釋者,及信鐵公司及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內容亦為許可證內容之一等語,應予更正。另按廢棄物清理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46條第4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則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倘非經記載於信鐵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而僅係申請書或核備文件之內容,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許可文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可參),則縱信鐵公司有未依申請書所載內容處理之行為,但只要其未違反處理許可證所載內容,即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相繩。

⒊依信鐵公司許可文件申請書內容可知,本案擠出造粒之原理係利用螺桿式擠出機以推擠的方式擠壓造粒,成品的顆粒粒徑則由模具「固定孔徑」調節更換,而信鐵公司所使用之造粒機模具僅有1.6公分、2.6公分、3.6公分三種固定孔徑,其擠出之粒料必定均在許可文件內容要求之1/8吋至3/2吋之範圍內,無可能與申報核准許可內容不符。

⒋依許可文件申請書中關於產品規格、標準或規範表之記載,人工粒料並無硬度之要求,故在人工粒料搬運、鏟裝過程會有破散而呈粉狀,又依許可文件內容(5-28)之無機性污泥處理流程質量平衡圖,無機性污泥含水率約70%,產品粒料含水率降至45%,因其含水率不低,故其養生、貯存過程,堆積難免會有假性結合,此部分亦經證人賴鴻裕、盧至人證述在卷。環保署、環保局之公務人員僅就程序規定較為瞭解,然就許可證所載流程、添加處理劑之目的因係委由專家學者審查,究各流程所為目的、欲達成之效果為何,環保署、環保局之公務人員均非瞭解,其等所稱粒徑大小不符之情形係因未依操作許可處理所致,純屬個人主觀之推斷。原審據此推認信鐵公司若有依核准程序製作,其產品應有一定之硬度而不致因重機具推鏟而有破碎之情形,顯非恰當。

⒌另依證人白○○、林○○、許○○、陳○○、邱鴻影、張○○、陳○○、錢○○等載運人工粒料之司機對於所載粒料外觀之描述,本案載運至永興棄土場、溪州鄉土地之人工粒料,其外觀形狀應均為目視可判斷之顆粒狀,已達本件信鐵公司廢棄物許可證之標準。又雖部分司機稱有粉狀、大小顆之情形,然本件信鐵公司經核准生產之人工粒料尺寸為1/8至3/2英吋即約0.3公分至3.8公分,並非僅有單一大小,又1/8英吋約0.3公分之大小,實已與粉狀之砂土無異。再依盧至人所述,因信鐵公司所生產人工粒料成品含水率非低,故仍有假性結合之可能,並因本件人工粒料成品無硬度之規範,縱確實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於重機具搬運過程中仍會有破碎之情形,且原審卷七第91頁照片所示之人工粒料,已符合依處理許可證之流程所生產之人工粒料大小,證人萬滋澤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人工粒料經過車輛壓實,會破壞原本的態樣,因為車子一定要壓實才有辦法一直往後倒,都已經壓過了,所以各種形狀都有。從而,103年9月2日現場勘驗時成品貯存區有部分人工粒料破碎成粉狀或因假性結合而呈現塊狀之情形,其亦無法排除係信鐵公司依許可文件流程生產後,因人工粒料含水之特性及經過重機具搬運等因素,造成粒徑大小改變,自不得據此逕推認信鐵公司有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⒍自試運轉期間之相關資料可見,信鐵公司於回收之污泥中加入石灰、水泥及處理劑之目的乃係為使污泥中所含水分與其發生化學反應,進而產生「結晶水」以減少污泥水分子含量,達到穩固之效果,故其與直接將污泥曝曬乾裂之情形全然不同,信鐵公司製作人工粒料所經養生程序,欲達到之目的乃為使經造粒後之產品水分再為蒸散,於試運轉時並未規定應於室內或室外,只須達到降低人工粒料含水率之目的即可,此觀101.10.09 試運轉質量平衡圖(見原審卷六第205頁,圖7-4)下方表格所示,造粒後於養生程序中人工粒料所發生之改變僅有水分蒸散所致含水量降低,並無其他改變,即可明知。賴鴻裕亦證稱:室外空氣上面可能流通性比較好,所以他可能對於水分降低是會比較有幫助的等語,足見室內、室外養生之差別甚微,況本件被告信鐵公司所設置之人工粒料室外產品堆置區,更區分有棚架區及曝曬區,人工粒料置於棚架區與置放於室內無異。再者,依信鐵公司申報之每日人工粒料生產量、銷貨量及其庫存量,信鐵公司銷貨之數量均係以庫存數量供應,其人工粒料生產後均置放逾2日始銷出,顯無養生時間不足之情形。

⒎信鐵公司自試運轉文件所附101.10.09試運轉質量平衡圖(見原審卷六第205頁,圖7-4)及其後各添加物之反應原理可知,石灰、水泥、處理劑之添加目的係為與原物料中之水發生化學反應,則其添加之數量自應依原料之重量、含水率而調整,始得達成人工粒料之穩定效果,故信鐵公司所取得之處理許可證附錄二處理流程與質量平衡說明備註7.即明載「以上計算皆為理論計算,依實廠經驗水分蒸散率遠小於理論計算,在計算中物料投料配比以範圍值展現」,並於其後之說明⒋就處理劑之添加量更僅以概值「約為0.15%」記載,又依原審法院計算,本件信鐵公司以稀釋後處理劑添加之比例約為0.16%至0.57%,顯然並無處理劑添加不足致其固化不完全之情形,所製成之人工粒料更不因此有造成環境污染之虞。縱信鐵公司處理之流程與許可證附錄所載細項並非一致而屬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然酌以許可證附錄流程已於備註欄明確標示其計算僅以理論值計算,並依其內容可見養生之場所與資源化產品性質並無關,則一律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相繩,恐有違刑罰最後手段性與刑法謙抑性原則。

⒏生產者常以低價策略來推廣產品,甚或以補貼方式鼓吹消費者試用,此為一般常見之行銷手法或商業策略,廢棄物再利用後之資源化產品更因其係以廢棄物為原料,一般大眾對該等產品之認識更為有限,故常以此種行銷手法為之,此乃資源化產品交易市場之慣例,足認補助並非虛偽交易。信鐵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出售人工粒料,均尚須額外支付費用予產品之買受人,並由信鐵公司負責運輸人工粒料至買受人指定之地點,於形式上似信鐵公司出售上開骨材粒料並無獲利,然實際上因信鐵公司向其他公司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高於信鐵公司銷售人工粒料所支出成本,其間之差額仍有利潤,而人工粒料於市場上尚未普及化,故被告信鐵公司於該利潤範圍內補貼費用與買受人,以增加製成產品之銷售量及市場能見度,此舉乃為商業行為之行銷方法,自難僅依帳面上算式之加減乘除,即遽認該產品並無「市場價值」。且信鐵公司自101年10月間試運轉、102年8月21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准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至103年9月2日檢調機關至信鐵公司搜索為止,製作人工粒料之方式均為相同,此有證人王順平、吳○○之證詞可稽,於該期間內主管機關更曾多次至信鐵公司現場稽查,然主管機關於103年9月2日前均未曾就被告信鐵公司製作人工粒料之方式、流程提出異議,更未曾認定被告信鐵公司所製作之人工粒料並非「產品」,實難期待被告孫鴻明在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人工粒料」係屬廢棄物,而非產品。被告孫鴻明倘其知悉其所售出者均為廢棄物,依常情顯無可能依法將其數量、流向一一申報予主管機關知悉,而信鐵公司出售人工粒料予永興棄土場既經南投市公所核准,出售人工粒料予莊隨通係經陳德能告知符合坑洞填補計畫,均係於人工粒料之用途範圍內加以運用,實難認被告孫鴻明主觀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故意。

⒐依信鐵公司乙級廢棄物許可證函所附附錄三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棄物清除處理流向說明,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對象包括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足見人工粒料之流向並非僅限於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此有賴鴻裕之證述可佐,故原審據此逕為認定信鐵公司將人工粒料使用於永興棄土場及溪洲鄉土地並非合法,更非有理。

⒑此外,依「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劃」伍、實施內容-三、坑洞善後處理原則-㈤回填作業方法-⒈回填物來源及種類-⑴「行為人或義務人得委由民間專業機構代尋合法回填物…,或其沉澱池之無害淤泥,…並應取得經學術、民間專業機構或專業技師之化學安全檢驗證明文件…」。⑵「回填土地計劃作農業使用者,表層應以可耕作且無污染之土壤回填150公分以上,不得伴存有土棲性病蟲源,並應特別注意土壤水分含量。作為水田使用者,應回填可耕作土壤至少50公分以上,次層應回填黏土不得少於100公分」。⒉回填作業方式-⑵…回填後以種植非食用之作物或造林木為原則」。由此可見,依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沉澱池之無害淤泥於取得化學安全檢驗證明文件後,應可為回填物,則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既是經過TCLP無毒溶出之無機淤泥作成,自屬前述得為回填物之材料,又縱回填之土地係計劃作為農業使用者,依前揭規定,僅需以可耕作且無污染之土壤於表層回填150公分以上即可,尚非不得以無害淤泥加工後之粒料回填之。且溪州鄉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回填,亦建議「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表層應以可耕作且無污染之土壤回填150公分以上,不得伴存有土棲性病蟲源,並應特別注意土壤水分含量」,而信鐵公司亦依縣政府函之建議,於與莊明輝所簽訂之人工粒料買賣契約中約定「不得直接回填於農、牧用地表層」,被告孫鴻明於出售無毒淤泥作成之人工粒料為回填物前,亦委由陳德能向地主確認其生產之人工粒料屬可回填之骨材,故被告孫鴻明出賣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予莊明輝回填於溪州鄉土地,亦無何違法可言。

⒒況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既不受該法第41條之限制,自無因違反該法第41條而使其負同法第46條第4款罪責之問題。信鐵公司確有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以物理處理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代號D-0902)處理事務;縱使有公訴意旨所指處理劑添加不足、養生不足、所造顆粒不符標準等情,亦純屬環保單位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對信鐵公司作成罰鍰處分之問題,而不得逕認信鐵公司之所產出之物即屬廢棄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孫鴻明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而認應負同法第46條第4款罪責,顯有未合。

⒓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再生產品是否符合標準」與「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係為不同之情形,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亦非相同。前者係指再生資源業依規定回收再利用,然其所再生之產品與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不符,應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6條之規定;後者則指可作為再生資源之廢棄物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因其性質並未變更,且對環境、健康恐有危害,故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仍應視為廢棄物。然信鐵公司製作人工粒料之製程均係依其所有之乙級廢棄物許可證核准之處理方式進行,顯係依相關規定進行資源再利用者,而無未依許可文件違法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情,縱認其嗣後因保存時放置之方式、運送過程顛簸等因素,致部分產出之粒料粒徑大小不符規定,亦難謂該等再生資源係屬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至多僅屬再生產品不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標準之情形,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6條規定,不得適用輔導獎勵措施,原審未查,逕以信鐵公司所產出之粒料部分尺寸不符標準而將其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顯有未當。

⒔縱認被告孫鴻明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被告孫鴻明所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㈠及五所示犯行,均係因其未依處理許可處理,而致所生產之人工粒料有粒徑大小不符等情形,其犯意自屬單一,且其犯罪之行為態樣均為相同,犯罪時間亦屬重疊、接續,雖因買受人工粒料之人不同而致載運之地點不同,然尚不影響其行為之反覆性,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㈠及五所示犯行應屬集合犯,而應僅論處一罪。

㈡被告信鐵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除引用被告孫鴻明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外,另補充:

⒈關於粒料之粒徑大小,並非均有設下限規範,是不能單以粒徑大小不符規定,即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之情事,孫鴻明既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則被告信鐵公司即不應科以罰金。

⒉縱認被告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有原審判決所指處理劑添加比例不足、養生場所不符合、養生時間不足等原因,而不符合其所申報之產品規格,然此亦純屬環保單位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對被告信鐵公司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自不得逕認被告信鐵公司之所產出之物即屬廢棄物,是原審判決認定孫鴻明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而認應負同法第46條第4款罪責,並令被告信鐵公司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乙節,顯有未合。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可知中間處理廠補貼費用以鼓勵下游廠商使用渠等產品,既為現今我國環保業界之常態,則中間污泥處理廠於成本控管之範圍內補貼下游廠商費用,無非是為促進下游廠商更有意願使用污泥處理廠之產品,而使中間處理廠不致因產品貯存過多而無法繼續營運。又污泥中間處理廠之利潤來源,係來自其等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處理費,其利潤並非來自販售成品之售價,此乃污泥中間處理廠之行業特性使然。原審判決未慮及補貼下游廠商費用為污泥處理業之產業特性及業界常態,遽以被告信鐵公司除須自行負擔運費外,尚需補貼費用予被告陳清松等人,逕認該等粒料對信鐵公司而言,已無價值而不具效用等情,實有誤解之處。

⒋關於不法利得沒收部分,縱認被告信鐵公司應科以罰金,但請考量信鐵公司嗣已將溪州鄉土地清理完畢,若再沒收不法利得顯有過苛之虞。又被告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永興棄土場,尚需補貼每公噸800元之費用予被告陳清松等人,是將被告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永興棄土場,尚須朋分予被告陳清松等人之費用共計為4,677,624元,此部分費用既應朋分予被告陳清松等人取得,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被告信鐵公司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陳清松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⒈永興棄土場自102年9月6日南投縣政府核准水土保持計畫時起,客觀上已為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用地,係供堆置廢棄土石方使用,非屬農業使用,故本案應無回填農業用地之疑慮。

⒉關於信鐵公司、合利興公司、北門公司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部分:

⑴依南投市公所財物採購契約檢附之南投市公所工程預算書總表、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相關工程藍圖、南投市公所南投市永興里永興棄土場餘土處理計畫99年3月第5頁以下有關水土保持設施之規劃、南投縣政府102年9月6日核發永興棄土場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所載,及證人陳東輝、楊旻甫之證述,可知永興棄土場依照採購契約有施作豎井、地下透水管(即排水網管,須分層鋪設,並回填碎石級配,及外覆不織布,施工範圍遍及整個中央坑洞)、施工便道(即北方施工便道)等水土保持設施(即假設工程)之契約義務,且前開工程期間除營運前外,尚包括營運期間及營運結束後在內,且自102年6月時起確已開始進行假設工程施做之事實。依招標規範,永興棄土場得回填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其他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需檢附檢驗報告)之材料或B8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基此,凡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需檢附檢驗報告)之材料,均應可合法進入永興棄土場收容。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均係合法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廠商,且永興棄土場於收受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之物料進場前,均已依招標規範意旨檢附檢驗報告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准進場。而永興棄土場前開申請經監造單位轉呈南投市公所審查後,均獲南投市公所函覆准予進場或准予備查,且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多次派員前往永興棄土場稽查及採樣送驗,均未檢驗出有毒之污染性物質,應可認定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之物料均係經南投市公所函覆核定為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之材料,並非廢棄物。且依賴鴻裕證述,信鐵公司人工粒料可供園藝用途,盧至人亦證稱人工粒料可供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或其他類似之行業使用,范文彬另證稱人工粒料可使用在工程施作上面,永興棄土場既已領有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而需於棄土場內施做相關工程(包括施作管線回填),可見永興棄土場斯時另有營造工程需求,堪認係與營造業類似之行業別,故永興棄土場向信鐵公司採購物料用於場內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道路鋪料等工程專用骨材及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料等用途,均應無違反信鐵公司產品銷售流向之限制。再依陳俊吉於原審106年9月7日證述之內容,亦可認定信鐵公司物料確係用以施做邊坡、平臺、便道及地基穩定;北門公司物料確係用以施做涵管埋設後級配回填;合利興公司物料係用以施做涵(網)管埋設後級配回填,均無用以回填中央坑洞以從事最終處置之情事。又部分假設工程固因施工範圍與中央坑洞位置重疊(如豎井、排水網管),致須將前開物料投入中央坑洞內方能施做,惟永興棄土場除將之用以施做假設工程外,並無將之用於回填中央坑洞以進行最終處置之情事。

⑵信鐵公司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之期間為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而本案則係於103年9月2日始經檢察官、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彰化縣環保局查獲信鐵公司物料有粒徑不對、養生時間不夠、處理劑添加不足等未依核准程序處理之瑕疵,此前彰化縣環保局歷次稽查信鐵公司,均未有關於粒徑不對、養生時間不夠、處理劑添加不足等未依核准程序處理瑕疵之記載,永興棄土場於103年7月11日停止收受信鐵公司物料,檢察官則於103年9月2日查獲信鐵公司物料有瑕疵,前後相隔約2個月,且103年9月2日信鐵公司現場辦公室旁放置之數袋「已裝袋之成品」業經原審勘驗,亦無發現尺寸不合格或硬度不足之情形,徒憑檢察官於103年9月2日查獲信鐵公司物料有部分粒徑不對、養生時間不夠、處理劑添加不足等未依核准程序處理之瑕疵乙節,尚不足以回推證明信鐵公司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亦均屬處理程序有瑕疵之物料。況且,永興棄土場向信鐵公司購料之主要目的係為用以鋪路(施作便道)供卡車穩定行走,永興棄土場斷無可能故買硬度不足之不合格產品進場施工,致場區內路基不穩,徒增卡車意外翻覆之工安風險。

⑶依盧至人之證述,信鐵公司物料因已添加水泥,不會直接認定為廢棄物。而北門及合利興公司之物料亦分別經北門公司負責人林峻陞於警詢中證稱:我用水泥加紙漿及紡織污泥混拌製成球狀或條狀等語;合利興公司負責人劉松茂於警詢中證稱:合利興公司再利用紙漿污泥及紡織污泥等之流程為先從各事業機構收受紙漿污泥及紡織污泥等堆置於貯存槽,並加入水泥及石灰,再由挖土機攪拌,投入供料機,經由破碎機、混練機及造粒機後,即為半成品等語,北門及合利興公司之物料因均已添加水泥,似同樣應認為非屬廢棄物。

⑷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以補貼方式鼓勵永興棄土場使用其生產製造之再生物料,應係一般常見之行銷手法或商業策略,並非該產品無市場價值,不能以此推認該再生物料客觀上為廢棄物。

⑸依陳俊吉、陳志宏之證述,陳俊吉為永興棄土場內實際負責對外接洽廠商之人,被告陳清松實際上主要負責出資而已,堪認被告陳清松對於進料廠商之瞭解,均應係透過陳俊吉轉述或提供廠商相關文件供其知悉。依陳俊吉歷次提供予被告陳清松知悉之廠商資格、檢驗報告及南投市公所公文等相關文件,均顯示進料廠商為領有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之合法廠商,且所欲進場之物料均經檢驗確認係無毒、無污染,並均已取得南投市公所核准進料,則被告陳清松基於對前開文件之信賴,自無違法收受廢棄物之認識。況有關永興棄土場所收受之欣瀛公司及茂盛公司物料,均未遭檢警查獲有何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益徵永興棄土場人員確有可能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而不小心收受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不合格物料,而非故意購買廢棄物進場。且依賴鴻裕之證述,收受方應不需要知道人工粒料之製程細節,僅需知悉產品係符合法規,如若有廠商未誠實告知之事項,收受方亦無法知悉。依陳俊吉所提供其向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取得之處理或再利用資格證明、檢驗報告及向南投市公所取得核准進場公文等相關文件,應足認定被告陳清松主觀上係知悉產品符合法規,無法推認被告陳清松同時知悉前開廠商製造再生物料之過程存有瑕疵,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清松有參與廠商生產製造之過程,或曾獲告知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為不合法規之瑕疵物料,益見被告陳清松對於廠商製造過程之瑕疵確實難以知悉。又依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準備程序就監聽錄音勘驗結果,亦可發現被告陳清松平日始終努力把關進場物料之合法性及其努力合法經營棄土場事業之內心想法,益見被告陳清松主觀上應無

⒊關於德技公司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部分:

⑴按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就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說明記載「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可知營建混合物(即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一種,廢棄物代碼:R-0503,下稱R-0503)係指「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與游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認R-0503之內容物包含所有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在內,例如金屬屑、塑膠碎片、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

⑵依吳○○、許○○、白○○、許○○、林○○等曳引車司機之證述,可知自桃園觀音載往永興棄土場之德技公司物料係以土、石塊、磚塊、水泥塊、樹枝、竹子、木塊、木材、布料及塑膠袋為主要內容,核與前述R-0503定義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環保局103年8月26日前往永興棄土場稽查記錄記載「查現場堆置之營建混合物(R-0503)…」、「00-00之車號,倒入區內之項目有木材、塑膠」等語可稽。另依曾聰林於原審107年1月25日證稱:「(問:依你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常有的經驗,如果整車都是塑膠跟木板,重量大概多少?)不會超過10公噸」、「(問:你們載去永興棄土場的車重大概都是多少?)那時候每臺都超載,貨重應該差不多都在25公噸至30公噸,有土比較重」等語,及原審判決附表三整理自觀音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車輛載運重量顯示每車載重至少20公噸、至多50公噸,多數載重則落在20至40公噸區間,益見自觀音載往永興棄土場之物料並非單純塑膠跟木板而已,應包括有土、石塊、磚塊等較重之物品在內。故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屬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R-0503乙節,應堪認定。

⑶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就103年度他字第817號卷四第5頁照片所示之物是否為R-0503時,固一度證稱略以「這種料不乾淨,如果都像這種料,我就先把料擋下來再打電話給陳清松或是叫陳俊吉他們過來處理」,惟其亦接續補充證稱「(問:那為什麼這臺車要讓他下料?)我在上面看的不是這種料。(問:你看下一頁,這一臺車後來料就下來了,就直接倒到你們剛才所講的小坑洞,然後那個挖土機就如你所講的把它往後面挖了,不是嗎?)不是,這種的就是這樣,有時候你下來的東西不乾淨,我就馬上回報了,至於它車來,上面我們爬上去車子上看,它有沒有乾淨我們就是先目測一下這樣而已,它倒下去看是什麼內容再說,如果像是這種的。(問:你剛才一看到,我剛才一提示給你看這2張照片,你就覺得不合格了,為什麼還要讓它下來?)沒有,你上面鋪的有時候就是。(問:這個看的就是表面照片,從表面看起來就已經不合格了,為什麼讓這一臺車的料下來?)它這樣是近看,但是你整體看起來又不一樣了。(問:你現在現場看會比人家從望遠的這個鏡頭照還要不清楚,是不是?)沒有啊,你整體看起來,它就是像一樣的東西這樣,就可以下去了,一樣的東西就是說。(問:所以你現場看的時候,覺得這一臺車是可以下料的,是嗎?)對」等語,可知陳志宏意思係指如單獨就103年度他字第817號卷四第5頁所示「局部」照片近看,伊會認為係不乾淨的料,但因為車載物料內容物不一定剛好均勻混合,有時候就是上面鋪的比較髒,所以如果就整車物料到下來後「整體」以觀,伊還是會認為是合格的R-0503。

⑷依張運彥、邱枝樑、鄭志龍、蔡朝財、柯志明等人之曳引車證述,多數司機證人證稱R-0503係傾倒在永興棄土場「大門入口進來後之右側或右下側,鄰近中央坑洞邊緣處、外圍」之位置,並非直接傾倒進中央坑洞內,亦無人證稱曾行駛北方便道至中央坑洞底部傾倒R-0503,另張運彥、范明仁、黃○○、連○○、張○○等人則更進一步證稱係將R-0503下料在位於中央坑洞外圍邊緣另外挖掘之一個小坑洞內,現場怪手會將小坑洞內之物料挖出並移置他處,應可認定R-0503確未直接傾倒回填於中央坑洞內。至於呂奇峰固證稱怪手會將物料朝中央坑洞推下去等語,及陳○○固證稱下料是往中間的坑洞掉等語,惟彼等所述並無其他證人證詞可佐,且彼等二人下車時間短暫,除此以外時間均坐於駕駛座上,是故,彼等關於物料自車斗下料後之位置所為證述內容,應僅係彼等以駕駛座內之視角對於怪手在車斗後方撥動傾倒物料乙情所為推論,尚不足以證明永興棄土場確有以怪手將R-0503推入中央坑洞內進行回填。

⑸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關於R-0503傾倒及下料過程之證述,核與上開多數曳引車司機就R-0503傾倒過程及下料位置所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永興棄土場現場照片數張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至204頁、103年度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至8頁),且信鐵公司進料時間與德技公司進料時間確有部分重疊,故陳志宏證稱小坑洞及下料平臺會隨著路基鋪設進度自大門入口處逐漸朝加勁擋土牆方向移動,南方便道路基係使用信鐵、欣瀛、茂盛公司物料鋪設,以及曳引車司機係倒車至下料平臺上,將R-0503下到緊鄰平臺後方之小坑洞而非中央坑洞,怪手會再將小坑洞內之R-0503挖出並堆置於加勁擋土牆後方,R-0503係朝加勁擋土牆外側延伸堆置,未堆置於中央坑洞內等節,堪信為真實。故本案R-0503客觀上並未堆置、回填於中央坑洞內,亦未用以回填南方便道,而係暫置在加勁擋土牆外側及南方便道旁待日後篩選。

⑹永興棄土場原本係與德技公司約定載運R-0503進場,惟在進場中間過程中,永興棄土場始發現德技公司有載運偷偷經過初篩而外觀與R-0503不同之物料進場之情形,被告陳清松於知悉前情後,隨即指示陳志宏擋車、拒絕瑕疵物料進場,並要求德技公司應將初篩過後之乾淨土部分一併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以恢復該批R-0503之原有狀態。此部分有張獻德於107年2月8日原審證稱:「(問:陳清松提到後來有跟你們買,你雖然說不是乾淨的土,但是主要分離以後土比較多的部分,用350元跟你們再做進場的動作?) 對,我就是說去祐立公司那個我有初步篩選,有比較便宜,我去永興棄土場是連運費1100元,多兩倍的錢,當然貴的」、「(問:後來永興棄土場擋你們之後,跟祐立公司一樣的東西也進送到永興棄土場,每公噸350元?)對,我也有讓它進去,只要合理沒關係,你說我就配合你沒關係我的意思是這樣,我那時候做也是這樣」等語,及李金河、許○○、許○○之證述可佐,足證德技公司確曾將初篩過後之乾淨土方載運至永興棄土場。

⑺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清松係於103年7月21日初次得知德技公司R-0503有異常之情形,即命令黃燈洋擋下,又於103年7月30日多次致電陳志宏,叮囑其要嚴格注意德技載運過來的物料,如有不正常一定要擋起來,如果不正經的甘願不要收,該休息就休息沒關係,並於同日致電陳俊吉表示德技三番兩次物料有問題,會害死整場,好在有嚴格在看,有問題的物料我叫人清到旁邊,到時候看你要載上去還是叫他來載去,跟張獻德講生意我們不敢跟他做了,「阿德」那裡我們跟他終止合約啦等語,此後直至103年8月5日之前為止,德技公司即再無任何進場傾倒紀錄。永興棄土場乃於103年8月5日同意重新收受德技公司R-0503,被告陳清松於同日並致電陳志宏叮囑「德技今天開始走,你給他注意一下喔」。於隔日再致電陳志宏詢問「德技那裡有正經嗎」、「那個R-0503現在的料有比以前漂亮嗎」,而經陳志宏回覆「有,很正常啦,昨天7臺都很正常都有看他的,慢慢地看看」、「也是差不多,但是原本那一堆這樣啦」等語,被告陳清松乃表示「原本那一堆,原的就對了,原的我們就沒話講啦」等語,足認被告陳清松對於德技公司私自就R-0503進行初篩,並將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部分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乙節事前確不知情,以及被告陳清松於知悉前情後,乃立即要求陳志宏、黃燈洋阻擋德技公司將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部分載運進場並命令渠等嚴格查看,於德技公司開始重新載運進場之日,致電陳志宏詢問德技公司所載運者是否為原本正常之R-0503,並叮囑陳志宏要注意看,益徵被告陳清松對於德技公司是否載運正常R-0503乙節,確實相當重視,主觀上對於德技公司就R-0503私下自行初篩乙節,事前應確不知情,被告陳清松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⑻依游凱文於原審證證述內容,可知永興棄土場領有再利用許可文件,該場對於R-0503營建混合物之堆置,固曾因標示不明及分類不紮實等問題而遭裁罰,但場內確實有在進行人工撿拾分類之動作,及依楊旻甫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伊於永興棄土場督導時,有看過永興棄土場工人在做人工撿拾,並曾告知人工撿拾的人員應該多派一些來做等語;另參以卷內永興棄土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之作業程序亦確有記載「人工撿拾」。且被告陳清松及蔡木火、陳俊吉、黃燈洋、張永結等人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略以R-0503只是先堆置於永興棄土場右側加勁擋土牆外側斜坡,之後還要再清出來篩選等語。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永興棄土場於分類篩選設備及電力完工前,仍有依永興棄土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就R-0503進行人工撿拾分類之事實,並非全無從事再利用分類之情形,足徵永興棄土場對於R-0503應仍有從事分類再利用之意思。

⑼103年9月3日檢警前往永興棄土場進行搜索時,場內固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篩選機。惟依南投市公所103年8月28日函,可知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曾於103年8月27日行文南投市公所說明略以:「目前進場之0503營建混合物需加強分類,期承攬商宏昇公司30日內加強分類設置完成」等語,前開說明內容並經南投市公所以上開函文准予備查。本案採購契約並未規定永興棄土場設置篩選分類設備之期限,永興棄土場於收到南投市公所及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函文後,於103年8月13日向廠商下訂分類篩選機組,並支付訂金55萬元,預計於同年9月15日完成交機,此有機械設備合約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於103年8月26日向臺電申請增強電壓電纜並完成付費,此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可稽。永興棄土場係於103年7月7日開始收受德技公司之R-0503。故倘分類設備採購順利進行,永興棄土場應得於103年9月27日期限前完成加強分類設備之設置,足認定永興棄土場確有就R-0503進行再分類之主觀意思。另以德技公司R-0503開始進場當時,南方便道已使用信鐵公司物料鋪設至相當程度,而永興棄土場103年9月25日現場空拍照,亦確可於加勁擋土牆外側發現南方便道,可見永興棄土場對於暫置在加勁擋土牆外側及南方便道旁邊之R-0503,客觀上亦確有經由南方便道下去從事分類再利用之可能。倘若永興棄土場果欲將R-0503往中央坑洞回填進行最終處置,大可指揮曳引車司機直接行駛北方便道前往中央坑洞底部下料傾倒,而毋須大費周章於中央坑洞邊緣處先以人工粒料鋪設路基、下料平臺,再指派怪手顧車,徒增成本,足徵永興棄土場並無將R-0503往中央坑洞內回填以從事最終處置之主觀故意。

⑽原審就被告陳清松等永興棄土場人員,究竟如何與信鐵公司、德技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負責人形成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形成犯意聯絡之時間、地點、方式、內容分別為何?被告陳清松究如何得知上開原依約僅得載運合法產品或物料至永興棄土場之合法廠商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產品或物料,存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廢棄物處理程序或再利用程序或清除程序之情事?關此部分,未見公訴人詳實舉證,原審亦未於判決裡由內交待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反之,依原審判決裡由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多透漏被告陳清松欲合法經營之主觀意思,否則被告陳清松與其他永興棄土場人員平時私下毋庸多次談及針對疑似瑕疵物料擋車、嚴加把關及送驗等反有礙於渠等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目的之內容。是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陳清松與信鐵公司、德技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負責人主觀上確有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聯絡,則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認被告陳清松主觀上有何非法清理或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聯絡。

㈣被告陳俊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⒈信鐵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永興棄土場部分:

⑴永興棄土場施工初期,為騰出作業區域並穩定地基、邊坡及施設施工便道,於南方作業區西側先鋪設瀝青再生料,於102年10月28日人工粒料進場後,南方作業區東側之平臺基地地基直接用人工料粒鋪設,穩定地基;於102年11月間,為加強施工及車輛行駛安全,施工便道,擬採取低強度混凝土澆置邊坡案,經報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轉呈南投市公所准予備查。施工便道及邊坡分北、南兩方,就北方便道及邊坡,為進出施作中央坑洞內之豎井,約於102年11月份起,其施工便道路面,直接澆置人工粒料,已施作約100公尺,邊坡部分,以人工料粒加低強度混凝土澆置,以防範坍塌,已約施作3、40公尺;就南方便道及邊坡而言,主要是為了清理由鐵板平臺往加勁擋土牆後面斜坡下方傾倒之營建混合物,施工便道約於103年5月起開闢,但未澆置人工料粒,邊坡部分,以人工料粒加低強度混凝土澆置,亦已約施作30、40公尺。上開假設工程、施工便道之施作,確實有使用人工粒料之必要及事實,此部分亦有楊旻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故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人工料粒,確係使用在鋪設平臺基地基地以及施工便道,且係經檢驗或抽驗結果確為無毒、無污染之材料,並無傾倒至中央坑洞。

⑵縱認這些人工粒料有傾倒在廢土場其他位置,惟永興棄土場原本凡是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之材料、檢附檢驗報告核准,均可進場收容,尚且永興棄土場企業經南投縣政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已屬非農業使用,而為特定事業用土,是被告陳俊吉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及行為可言。

⒉德技公司自桃園觀音廠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R0503營建混合物部分:

⑴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營建混合物並未傾倒至中央坑洞,而係由南方作業區東側之鐵板平臺往加勁擋土牆方向所設置之暫時堆置區傾倒暫存,此有顏浚承於原審審理時、楊旻甫、游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永興棄土場初期確實於大門入口左側有一暫置區,後來可能因暫置之區域過小,裝卸不易,且影響篩選作業,兼慮及進出車輛之安全,故於靠近加勁擋土牆處,設置暫置區,以便進行篩選及破碎作業。此部分亦可參酌司機黃○○、連○○、張○○、曹○○等人於同日之證詞,即可明悉砂石車司機所卸載之營建混合物係暫時堆置於暫置區,而非中央坑洞。

⑵依游凱文、楊旻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永興棄土場在尚未營運前,中央坑洞及邊坡均存有垃圾,楊旻甫甚至要求永興棄土場配合開場運作之進度,清除原本就存在之垃圾,參以被告陳俊吉於110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並請楊旻甫閱覽之南投市公所協調會議紀錄所附相片(南投市公所102年5月28日之102年度會勘紀錄表),永興棄土場運營前,中央坑洞及邊坡確實滿布垃圾,此實無法遽為認定德技公司傾倒之營建混合物已倒置於中央坑洞及邊坡。

⑶一般業界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置場,為方便作業,大多都是將營建混合物先推積一處,達到相當數量之後,再一起分類、篩選作業。本件永興棄土場除中央坑洞以外之現場作業場地相當狹窄,而分類篩選機體較為龐大,且遷移架設不易,不可能將營建混合物堆置一堆來分別作業;另由於供傾倒營建混合物之鐵板平臺,其位置與面向加勁擋土牆之暫置區,高低落差至少有2、30公尺,永興棄土場人員遂開闢南方之施工便道,主要係為了將來由鐵板平臺往加勁擋土牆方向傾倒營建混合物至暫置區,待達到一定數量後,可經由此一施工便道,將暫置之營建混合物清理出來再進行分類。

⑷依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於103年8月27日函南投市公所以:「經至永興工地會勘,工程大致順暢,惟目前進場之0503營建廢棄物需加強分類,期承攬廠商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0日內加強分類設置完成,盡速達到分類效果」,經南投市公所准予備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日搜索永興棄土場時,南投市公所限期宏昇公司於103年9月27日分類設置完成之期限尚未屆期。103年7月7日時起,德技公司之營建混合物進場後,因分類篩選機僅能適用於土石分類,無法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篩選作業,且棄土場電壓不足,便於103年8月上旬向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洽購分配篩選組,並於同年8月13日支付訂金55萬元,約定同年9月15日前交機試機完成,另於103年8月上旬,由地主代表林永勝向臺電申請200V及電纜,同年8月26日繳費,約於103年9月間架設電線桿、電纜完成,由此足證堆置於暫置區之營建混合物,依永興棄土場之規劃,係仍需再進行篩選分類,並非直接永久堆置。另依游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縱令永興棄土場建置之篩選機及破碎機,尚未開始運轉,然永興棄土場仍以人工方式進行篩檢,仍不得謂永興棄土場未依契約規範或依法進行分類篩選及傾倒至中央坑洞內。

⑸依永興棄土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D-1801生活垃圾及D-0803廢布,其儲存地點皆位於永興棄土場內,清除及處理方式皆為委託處理,中間處理方法皆為焚化處理,且製造流程之初級分類發法為人工撿拾,先以人工分類方式檢取生活類垃圾,取出上開生活垃圾後,再以破碎機、篩選機進行篩選及破碎作業,最終再將得回填之棄土回填指中央坑洞。再者,依該經南投市公所核備之清理計劃書所載,D-1801生活垃圾係每2月清運1次,D-0803廢布則係每6月清運1次,然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自103年7月7日起,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時間,運載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核以公訴人於103年9月3日至永興棄土場搜索為止,從德技公司載運營建混合物起,至本案搜索時止,皆尚未屆滿D-1801生活垃圾每2月清運1次之清運頻率,更遑論D-0803廢布之每6月清運1次之清運頻率。且依楊旻甫於原審106年6月22日審理中證稱:「(問:有關篩選機設置的部分,是否為啟用時設置的必要條件?)不是。」是永興棄土場於本案103年9月3日搜索當下尚未裝設破碎機、篩選機,應無不法或不合規範之處。

⒊北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部分:查依財務採購契約之收容土方之招標規範第12項第2段「其他可供穩定地基取無毒、無污染之材料…且經南投縣核備後方可進場」,北門公司進場之在利生用方土,依檢驗報告採樣檢驗結果,確屬無毒、無污染,且宏昇公司亦報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轉呈南投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被告陳俊吉實無違反廢棄物清法之故意及行為,理由同上。

⒋合利興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部分:查依財務採購契約之收容土方之招標規範第12項第2段「其他可供穩定地基取無毒、無污染之材料…且經南投縣核備後方可進場」,合利興公司進場之土壤,依檢驗報告採驗檢驗結果,確實無毒、無污染,且宏昇公司亦報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轉呈南投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被告陳俊吉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及行為,理由同上。

㈤被告蔡木火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⒈關於永興棄土場之事務,不論員工之聘僱、現場運作、指示(如物料進場、處置)、客戶之洽談、與主管機關、往來業者簽約等事項,均係由被告陳俊吉實際發落、處理,同時其亦無庸向任何人報告而有決策權,是被告陳俊吉係主導永興棄土場之業務執行,且係現場經營、管理之人。而被告蔡木火非但至現場之頻率甚低,且至現場均只是閒晃或是種樹等無關乎經營之事而已,只在陳俊吉無暇之時協助處理文書、跑公文或解答問題而已,足認被告蔡木火並未參與永興棄土場現場業務之執行,是其自非廢棄物清理法上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⒉永興棄土場並無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回填、傾倒)廢棄物:

⑴永興棄土場使用信鐵公司人工粒料之緣由係向南投巿公所申請為加強施工及車輛行駛安全,施工便道擬採用低強度混凝土澆置邊坡,經南投巿公所核准,且監造單位即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就此於102年11月6日評估後核准施工便道使用低強度混凝土數量為2,760平方公尺,永興棄土場因而採購人工粒料加入水泥攪拌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澆置邊坡及施設相關道路及豎井、管道等設施;信鐵公司並出具相關就人工粒料無污染環境之檢驗合格證明,及其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人工粒料用途之說明,永興棄土場始向信鐵公司購買人工粒料,同時亦向穎土建材行採購500包每包50公斤之水泥以作為攪拌之用;從而,永興棄土場購買人工粒料確實使用水泥攪拌後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而澆置於邊坡及設置道路及豎井、管道等設施,並無違法傾倒、回填之情事。

⑵永興棄土場向德技公司所收受者確實係R-0503營建混合物,屬可供再利用之物資,且現場亦有用以分類篩選之破碎機、分類機等相關機具,嗣永興棄土場亦斥資110萬添購一部新的篩選機,並有變更電壓,是永興棄土場並非就進場R-0503營建混合物不予分類再利用及回填、傾倒於中央坑洞,實係因場內相關機具、電力尚未設置、申請完成,方將上開R-0503營建混合物暫行堆置於暫存區,而未開始進行機器分類篩選,並無違法傾倒、回填之情事。且檢察官係於103年9月3日至永興棄土場搜索,然依契約約定,永興棄土場可經營至105年6 月,所以檢察官搜索之後,永興棄土場還有將近1年9 個多月的時間可以經營,故被告陳清松等人還有近2年的時間可以分類、篩選,本件現場查獲的R-0503約165,596.97公噸,大概1、2個月之內一定可以篩選完畢,如何證明被告陳清松等人在將近2年的時間不會去分類篩選?

⑶縱鈞院認被告蔡木火為永興棄土場之參與經營者,且永興棄土場確有違法傾倒、回填「人工粒料」及「營建混合物(R-0503)」者,由於負責招攬仲介進場「人工粒料」及「營建混合物(R-0503)」之人均係被告陳俊吉,現場管理之人(負責進料把關)即陳志宏、黃燈洋等人,復係陳俊吉所聘用,所得知悉實際進場之物料為何及該等物料後續如何處置(堆置或回填)之人,當為陳俊吉、陳志宏、黃燈洋等人,被告蔡木火對此確實俱不知情,被告蔡木火主觀上所認識者,僅及於「人工粒料施作邊坡、且設有相關機具設備得對營建混合物(R-0503)施以再利用程序」而已,斷不及於「廢棄物之違法傾倒、回填等處理行為」部分,是被告蔡木火既就其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乙節並無認識,自無主觀犯意之可言,從而,其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㈥被告陳東輝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⒈被告陳東輝確實是基於與陳清松長年好友的關係來協助參與永興棄土場假設工程,一開始他也有負責指揮現場進出、查驗車輛、載運物料以及指揮這些物料的傾倒,但是到102年8月份就改由陳志宏負責,被告陳東輝負責期間,信鐵公司、德技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的料都還沒有進來,102 年9月之後,陳東輝還是有參與永興棄土場的假設工程,到103年3月因故被要求離開,這段期間雖有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的物料進來,但這三家公司的物料進來,都是完全按照高標規範辦理,被告陳東輝也只能信賴相關檢驗報告、監造單位的意見及市公所的核准公文,認定這三家公司進來的物料確實是合法可以使用在假設工程,難認被告陳東輝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意。

⒉被告陳東輝於103年3月底離開永興棄土場之後,也只是基於過去跟陳清松的交情,及過去協助處理永興棄土場的假設工程,偶爾打電話詢問棄土場的狀況怎麼樣,原審判決用這幾通電話就認定被告陳東輝雖然離開永興棄土場,還繼續地跟永興棄土場裡面的相關被告有犯意聯絡跟行為的分擔,顯然有誤。

⒊至於永興棄土場現場之挖土機則係陳清松借用劦成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購買,其中所有分期款項,每期12萬8千元亦均係由陳清松開立支票支付,顯見該挖土機實係永興棄土場或陳清松所有,而非被告陳東輝斥資購買並提供用以經營永興棄土場甚明,被告陳東輝確實未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

⒋從而,被告陳東輝既非廢棄物清理法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自不該當本罪犯罪主體;又其只參與「永興棄土場」營運前作業階段,是其對永興棄土場會收受何種土方、是否違反相關法規等節,自無從得知,與實際經營之共同被告間,顯無犯意聯絡;且被告陳東輝於協助「永興棄土場」前期作業階段(施作邊坡、道路及豎井等工程)所使用之「人工粒料」,亦係經監造單位及南投巿公所同意並依規定使用,並無違法回填、傾倒之情事;故被告陳東輝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此外,永興棄土場係自被告陳東輝離開永興棄土場後方開始收受R-0503營建混合物,是被告陳東輝自無可能與永興棄土場人員及德技公司人員有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故被告陳東輝自亦無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㈦被告德技公司、靳慧蓉、張獻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⒈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六認定被告德技公司、靳慧蓉、張獻德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部分,坦承認罪。

⒉就量刑部分辯護意旨如下:

⑴被告德技公司所承攬之清除工作,為第三人林朝明所有原華棋公司場址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場址係因遭環保局認定屬棄置場址,要求第三人林朝明清除,被告德技公司始與林朝明簽定契約。故德技公司並非廢棄物之產出者,且所承攬之工作亦係以回復遭棄置廢棄物場址之原狀為目的,而與一般業主(產源)對自己產出之廢棄物物進行非法清除處理之態樣不同。

⑵被告德技公司為清除業者,並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承攬本件清理工作後,被告德技公司即依法檢具處置計畫書,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提報,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備查後,開始進行產源場址之廢棄物清除工作。整體清理過程均在主管機關及環保局之監督下進行,包含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進場之再利用機構等,均依相關法規進行申報,並無任何欺瞞或隱匿之行為,嗣後亦順利完成現場場址之廢棄物清理工作,並經環保局核備在案。

⑶被告德技公司係基於清理他人產出之廢棄物而承攬本件清理工作,亦將遭棄置場址順利清理完畢,回復該場址之原狀。被告等在清理過程中固有在現場以機器進行篩選而有違反環保法規之處,然被告等亦坦承自己之過錯,且所有營建混合物(R-0503)均係依照處置計畫書運送至具有再利用資格之再利用機構(即華園公司及永興棄土場),並無非法棄置之情事,過程中亦將所有清運情況依法申報予環保局核備,其等之涉案情節相較其他非法棄置之業者顯然為輕,懇請鈞院將上情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⑷華園公司因每月可收受之營建混合物有許可量及實際進廠量之限制,且基於現場設備之考量,希望運送至華園公司之營建混合物種類不要太多、體積不要太大,否則恐無法順利進行再利用,故被告等為求加速進行清理作業已達到主管機關之期望,方在現場以機器設備進行初步篩選,篩選後砂土含量較高之物仍係以營建混合物(R-0503)送至華園公司進行再利用【按:並非以營建剩餘土石方進行處理】;至於「超過」華園公司可收受數量之篩選後砂土含量較高之物,即與其他砂土含量較低(不可再利用之物含量較高)之物混合,以營建混合物(R-0503)送往永興棄土場。從而,被告等固於現場以機器進行初步篩選,然無論係砂土含量較高之物,或係砂土含量較低之物,均仍屬營建混合物(R-0503),此部分有顏○○、楊旻甫、游凱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

⑸被告等係為盡力完成主管機關希望現場場址能盡速完成清理工作之要求,而在現場以機器進行初步篩選,雖篩選行為違反環保法規,但所有堆置在現場之R-0503均係依照法規所定流程進行清理工作,且自形式上觀之,將營建混合物送往華園公司及永興棄土場,均符合相關規範,而與一般非法清除處理之態樣不同,且被告等並未因本案有取得何犯罪所得,涉案情節亦屬輕微。

⑹被告張獻德於桃園觀音場址之處理部分並未獲取高額利潤,蓋原本與林朝明簽約金額為4,500萬元,然因本件經檢察官啟動偵查,故林朝明於未處理完畢時即主動與被告所經營之德技公司解約,雙方議定解約價金為3,500萬元,故於本案而言因被告張獻德所經營之德技公司實際支出金額大約為3,727萬餘元,因此,實際上該場址之清除為虧損而非獲取高額之利益。

⑺德技公司為合法清除業者,負責將產源場址上之R-0503,由產源場址運送至華園公司及永興棄土場等再利用機構,至此被告德技公司之清除工作範圍即已結束。至於就運送至永興棄土場之R-0503應如何進行後續之再利用行為,應為再利用機構即永興棄土場之工作及責任,以現行實務現況觀之,被告等實難進行實質上的管理及監督。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永興棄土場之場址內亦確定有破碎機及篩選機。於查獲前永興棄土場亦有再購買設施及申請電力設備,主管機關亦同意永興棄土場應於103年9月27日前要安裝完成,開始分類。況永興棄土場於收受R-0503後,主管機關亦多次稽查,然均僅要求改善,而未直接禁止收受,而此部分被告德技公司亦無法知悉。顯見,實際上係因有前揭因素始令被告張獻德誤認永興棄土場確實應可為合法之再利用機構而可收受R-0503,並依准予備查之清除處理計畫內容送往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且均有上網申報流向,否則,被告張獻德何以需要支付更高額之處理費卻願載運至不合法之再利用機構?顯然不符經驗法則,足認被告等主觀上並非故意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縱認被告等對於永興棄土場當時的現場機具可能無法完成再利用行為乙節存有可苛責之處,然亦請審酌各個被告應負責任態樣之高低程度,暨同案諸多清除業者均為無罪諭知等情,就被告等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靳慧蓉、張獻德緩刑之機會。

⑻被告德技公司、靳慧蓉、張獻德於上訴後,於本審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則因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就被告德技公司、靳慧蓉、張獻德之量刑部分,自有重新予以審酌並從輕量刑之必要,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張獻德犯後飾詞圖卸,難認已有悔悟之意」一節,已然不存在。懇請鈞院審酌各項量刑因子,給予被告靳慧蓉、張獻德改過自新及緩刑之機會。又因疫情及市場關係,被告德技公司之營運已受到大幅影響,營業額銳減,經營誠屬不易,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德技公司之罰金刑為150萬元,恐有過高之虞。懇請鈞院考量本件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而不及為原審判決所審酌、暨其他各項客觀因素,就被告德技公司之罰金刑部分,從輕量刑。

㈧被告張樞沺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⒈被告張樞沺於第二審為認罪之答辯。

⒉被告張樞沺為張獻德之弟弟,惟其並非德技公司之股東,也無分紅,僅為單純受薪階級,實際至桃園上班僅2個月,每月薪資固有7萬元,實際亦僅領取共14萬元薪資,但其除需負擔場址內之清除工作外,尚需擔任司機載運廢棄物至再利用機構,原審判決就同案其他司機部分均判處無罪,惟就被告張樞沺部分卻重判有期徒刑1年2月,雖給予被告張樞沺緩刑,但卻要求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此部分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況於103年此案件發生後,張樞沺並未再接觸此一產業,其係開始擔任機場接送之司機,而目前又遭逢新冠病毒疫情影響並無收入,故此部分請求法院能同意予以減少向公庫支付之金額。

㈨被告聯群公司、陳德能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⒈被告聯群公司、陳德能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第47條之罪部分:

⑴被告陳德能係被告聯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以經營貨運運輸為業,被告聯群公司所承運信鐵公司的人工粒料僅佔聯群公司的營收比例從0.35%到9.49%不等,所佔營收比例不高。且被告聯群公司承攬本案的運送費用為每公噸360元,此價格為包括運送及現場挖土機的卸貨費用在內,與一般的交易行情相當。被告聯群公司運送廢棄物的價格,每公噸都可以收到1,400元到1萬多元不等,如果被告陳德能知道這是廢棄物,怎麼可能只收每公噸360元?

⑵信鐵公司既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許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處理業務,係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縱生產過程中有疏忽,使生產的人工粒料有總鉻超標等情形,應僅構成行政罰,並不因此就變成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信鐵公司在案發前,至少被環保局稽查4次以上,只有發現申報錯誤、庫存數字不符等缺失,並沒有發現這些人工粒料不符規定。信鐵公司試運轉時曾多間公司檢驗均合格,應推論信鐵公司的人工粒料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連專業的環保局稽查人員去過4次都無法發覺這就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如何期待被告陳德能可以查覺、知道這是廢棄物。再者,信鐵公司運送至溪州鄉土地的人工粒料,也都有申報,並沒有任何隱匿的行為。衡諸常情,如果真的是廢棄物,為何信鐵公司會申報?這不是方便檢警追查嗎?

⑶縱認信鐵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是廢棄物,這是信鐵公司內部生產工程,依孫鴻明、王順平、吳○○之陳述,公司內部的人知道的就很少了,更何況是外人。信鐵公司沒有人告訴被告陳德能製作過程,被告陳德能只有國中學歷,也不可能知道這些加工過程,故被告陳德能並不知道人工粒料沒有依法令加工,根本沒有主觀犯意。

⑷依賴鴻裕的說法:人工粒料的強度並沒有規範;氣味的部分也沒有辦法去量化或是說明,也不知道味道跟成品有沒有關聯性。故一般民眾應該沒有辦法判斷人工粒料強度、氣味以及加工是否完成,故貨運業者根本無法判斷有無完成加工流程。

⑸本案確係因周春季提出彰化縣政府核准回填之公函,被告陳德能持上開核准回填函文詢問孫鴻明後,經孫鴻明告知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法之土級配,可回填至溪州鄉土地,只要在上面覆蓋農用土方即可供種稙之用,並於買賣合約書上載明「甲方產品為人工粒料,不得直接回填於農、牧用地表層」,被告陳德能才會誤認溪州鄉土地可以回填人工粒料。此部分亦有聯群公司司機林○○證稱:「我有聽我老闆陳德能說這塊地的地主等整完地之後,再鋪上3米的好土來種植可能是樹或水稻,是我們老闆開始回填的時候跟我們講的」等語,及司機魏○○證稱:「聽說地主等整完地後,上面再鋪一層土約1、2米高,要種水果、水稻」等語可以佐證。足證被告陳德能確實誤以為人工粒料為土級配可供底層回填之用,只要上層再覆蓋農用土方即可種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⑹賴鴻裕證稱:「…這些人工粒料,所以它的『等』,我覺得或許不侷限前面那3個,譬如說可能有一些像園藝的用途等等…(所以,你們認為它可以使用在農地上面嗎?)必須要看它的一個強度」,孫鴻明亦證稱:信鐵公司的人工粒料應該符合施工計畫書第2條、第4條第⑵項的回填規定等語。因此,照賴鴻裕教授的說法,人工粒料應該可以用在最下面的「第一層處理後再利用土石方」,最上面「第三層再回填農用土方」即可,這樣應該還是可以種植非食用作物或造林之用。萬滋澤雖證稱:剛回答法官說溪州的農地不能回填信鐵的產品,但依稀是農委會的解釋等語。如果站在農委會的立場,當然要農地農用,回填一定不行。這樣應該是違反區域計畫法的問題,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來處罰。

⑺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增訂第2之1條,本案發生的期間是在103年,應適用修法前的規定。縱認信鐵公司所生產的人工粒料沒有依照正常流程加工,因信鐵公司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證,應該是信鐵公司對於再利用產品有沒有依照規定利用(即「未依申請文件進行再利用」)。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45條之規定,就算信鐵公司沒有依照申請流程加工(即「未依規定再利用」),係違反該法第39條之規定,因此,應該以該法第45條來加以處罰,但第45條的規定是必須要有①危害身體健康導致疾病、②致重傷、③致死,才有涉及到刑事責任。原審判決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適用法條顯有違誤。

⑻如上所述,被告陳德能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就沒有「在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可言,被告聯群公司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因此,其罰金刑亦應失所附麗。

⑼再者,被告聯群公司在案發期間103年年營收約1.6億元,但本案所收的運費只有500多萬元(只佔年營收的3%),而且這500多萬元扣掉人事及成本,以貨運業的1成毛利來計算,聯群公司載運本案的貨物大約只能賺5、60萬元而已,原判決卻將運費5,115,343元全部沒收,並未扣除相關之成本,而且本案運貨所佔比例甚低,全部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已違反刑法第38之2條第3項之規定。

⒉被告陳德能被訴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⑴被告陳德能就起訴書所載偽造車牌並懸掛使用,而觸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認罪。

⑵被告陳德能是因為聯群公司向臺塑六輕廠、臺塑環保公司申請通行證入廠時,這些公司在車輛進廠區時都要看車牌,有時因車輛臨時故障或在外地來不及回來載貨,被告陳德能為了方便調度車輛,才會偽造車牌,雖形式上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但實際上造成的危害較輕,且被告陳德能在偵審中均承認犯罪,原判決竟量處法定刑的一半,顯然過重。

⒊被告陳德能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

棄物,此部分起訴被告陳德能載運信鐵公司所生產的人工粒料,而人工粒料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㈩被告周春季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⒈被告周春季持彰化縣政府核可的文件去找陳德能,向其再三強調因被告周春季有前案在身,請陳德能一定要找到合法之土石方,而陳德能也數度向被告周春季保證說信鐵公司是幾十億的大公司,其再生粒料絕對合法,更提示信鐵公司再生合法利用土石資料之檢驗報告予被告周春季確認。且本案與信鐵公司之接洽,孫鴻明均係與陳德能聯繫,孫鴻明表示並不認識被告周春季,該載運契約亦係信鐵公司與聯群公司簽約,而陳德能又一再向被告周春季表示信鐵公司之回填一切都合法,亦有檢驗報告可證。孫鴻明又證稱,溪州都是由陳德能處理,把我的東西載過去,溪州的現場也都是陳德能在發落,業務方面都是由陳德能聯繫,回填溪州的部分完全沒有跟周春季討論與聯繫,也沒有做過接洽跟碰面等語。故周春季沒有向信鐵公司買料,周春季只是一個介紹人,介紹莊明輝與陳德能認識,本件信鐵公司的人工粒料完全是由陳德能去接洽,縱有涉及不法之情事,應不能苛責於被告周春季,也沒有相關金流可以佐證原審所認定犯罪所得的部分。

⒉被告周春季與莊隨通簽訂回填土地委任書後,在回填土地的過程中,環保局曾於103年7月10日至現場稽查,並告知當時在場之蕭炳森稽查合格,本案如有不合法之情形,為何當時稽查並無異樣?

⒊從而,被告周春季一來是信任被告陳德能所稱本案一切都是合法之土石方而交予其全權處理,二來信任政府之監督、稽查,其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之認識,而未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請為被告周春季無罪之諭知。被告莊隨通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⒈被告莊隨通花錢購買彰化縣溪洲鄉土地給子女莊明輝、莊志遠及莊惠珍,是要將財產給傳他們,不可能留給他們填滿不合法廢土之土地,被告莊隨通當然會要求周春季回填合法廢土。

⒉被告莊隨通不可能同意填不合法廢土,因若填不合法廢土,將造土地價值下跌,將來沒人會買該土地。

⒊被告莊隨通對廢土的行情並不知情,被告莊隨通花300多萬元購買溪州鄉土地,再花200萬元向周春季購買合法土壤,總花費已接近當時當地正常土地行情。

⒋倘認被告莊隨通成罪,被告莊隨通年紀大,現無工作。太太現無法正常行走(領有殘障手冊),須長期請外籍勞工照顧,每月看護費約2萬5千元。原審判決被告莊隨通需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被告莊隨通難以負擔,請從輕量刑並降低支付公庫金額。被告劉松茂、合利興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⒈被告合利興公司所生產未固化的混凝土人工粒料,在103年7月之前環保署認同說是半成品,不用固化,也認為這是產品,但後來環保署的見解變更,認為半成品屬於廢棄物,被告劉松茂、合利興公司才會被起訴。被告劉松茂、合利興公司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合利興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不論有無固化,都不會污染土壤,沒有影響環境之虞,原審認為會造成環境負擔,顯然是認定錯誤。原審雖然給予被告劉松茂緩刑,但諭知應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並科處被告合利興公司250萬元罰金,及追繳被告合利興公司高達1,170萬元的不法所得,金額實屬過高,量刑過重。

⒉本件被告合利興公司不法所得不在於收受漿紙污泥或紡織污泥所取得的處理費,因處理費不管有無固化都是合法的所得,原審判決理由提到被告劉松茂為了節省固化費用而取得不法所得,所以不法所得是在節省固化的費用,但節省固化的費用大概是85萬元,就不法所得的諭知沒收應該是在節省固化的費用。被告黃燈洋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依陳志宏、陳東輝、陳清松、陳俊吉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之陳述,可知被告黃燈洋只是掛名工地主任,沒有指揮的權力,實際上有指揮權力的是陳俊吉,陳東輝是做工程比較瞭解,車輛進場都是陳志宏爬上去車上檢查,被告黃燈洋因為腳的關係,無法爬上去看進場的車輛裡面是哪些物品,在在都顯示被告黃燈洋確實不只沒有指揮管理權限,在現場大小重要事情要決斷的時候,也不是由他去跟陳俊吉聯絡,而是由陳志宏在跟陳俊吉聯絡,被告黃燈洋實際從事的工作也就是指揮交通、雜工、「巡頭看尾」(臺語),所以工地或傾倒的部分,都確實不是被告黃燈洋指揮負責被告陳志宏辯稱略以:陳俊吉交代物料進來,我們看磅單和文件有符合才進來,環保局和市公所都來稽查沒有問題,我們就認定合法。從觀音載下來的料,也無法認定是廢棄物,我是依陳俊吉檢驗的東西下去認定,有看到不一樣的東西我也有馬上反應,反應好幾次並擋車,叫他們載回去,我自認為我這樣有盡到我的責任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

⒈關於此部分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⑴南投縣南投市東施厝坪段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等地號及未登錄地(暫編地號為同段0000之0、0000之0)等土地,均因921震災填置廢棄土而造成坑洞,南投市公所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永興棄土場,作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由南投市公所以「南投市永興里永興棄土場餘土處理計畫-提供土地供收容土方財物出租」案辦理招標。被告蔡木火因案外人洪天城之介紹邀集,認該棄土場有利可圖而欲集股投標,惟因故未成,然被告蔡木火已購得該棄土場部分土地及聯外道路所需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同居人林憶如之父林慶福、母吳秀美)。後被告陳清松、陳俊吉得知上開標案,亦認若能尋得適合廠商牌照而得標,必有可為,被告陳俊吉乃思及其先前從事六輕副產石灰處理事業而認識之被告宏昇公司負責人王春雄,遂提議由被告陳清松負責募資,其則邀王春雄以宏昇公司名義投標;又被告陳清松因知悉被告蔡木火曾有意參與該棄土場之標案,且被告蔡木火所有之土地緊鄰該棄土場,再加上被告蔡木火之同居人為南投縣議員林憶如,認被告蔡木火加入將有助於各項申請業務之進行,遂邀被告蔡木火共同參與,渠等遂於102年5月2日以宏昇公司名義投標,並以261萬元得標。上開招標案係為依土地改良方式填平永興棄土場,以恢復原農業使用,且招標規範明確表示:本標案採購之收容土方視同餘土處理,具有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得標廠商餘土處理計畫應確實依據「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及「南投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向內政部營建署營建賸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辦理申報核准後,始可進場收容土方;其他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需檢附檢驗報告)之材料或B8類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則需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後方可進場等情,業據被告蔡木火、陳俊吉、陳清松供承在卷;並有南投市公所之102年4月24日工務課簽呈、102年4月26日公開招標公告、102年5月2日工務課簽呈、宏昇公司之南投市公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暨附件(含詳細價目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核准登記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縣商業會會員證、102年1至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年5月6日工務課簽呈暨檢附之102年5月2日開標紀錄表及南投市公所開標紀錄、102年5月6日決標公告、「南投市永興里永興棄土場餘土處理計畫一提供土地供收容土方財物出租」收容土方之招標規範及通用招標規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下稱偵字第8430號)卷五第7至8、10至24、27至31、46至52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孫鴻明原為被告信鐵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順福),被告信鐵公司於102年8月21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府授環廢字第1020252841號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可證號碼:102彰府廢處字第0006號),許可以物理處理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代號D-0902)處理業務,每月許可處理量為4,800公噸。信鐵公司自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立松化工公司、昱成光能公司等事業單位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並收取每公噸3,200元左右之處理費,依被告信鐵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之處理許可內容,所收受之污泥需經初步破碎、拌合(此階段需添加進料量15%至20%石灰)、混練(此階段需要進行雙次混練步驟,第一次混練後隨即進行第二次混練,第二次混練過程中,需加入總進料量10%至15%的水泥、0.15%的處理劑及依混合物料含水量適時添加的水)、再破碎、造粒程序後,以模具製成顆粒,粒徑大小約1/8~3/2英吋之人工粒料,再將製成之人工粒料放置在被告信鐵公司廠區內養生2天後,始可販運出售。且依前揭申報核准之製作程序所製成之人工粒料,僅能用於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道路鋪料等工程專用骨材及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料等用途;若有無法銷售而堆置產品達每日成品量3日之情形,依規定亦僅能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除公司清運至合格之處理廠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孫鴻明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21日府授環廢字第1020252841號函檢送之信鐵公司之彰化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附錄〔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17號(下稱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2至42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⑶被告劉松茂為被告合利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合利興公司於101年2月15日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嘉環廢字第1010003712號函檢核通過8項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復於103年1月29日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嘉環廢字第101030002017號函檢核通過9項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其中就漿紙污泥(R-0904)、紡織污泥(R-0906)再利用用途均為防火建材原料、保溫材料,最大月再利用量分別為2,000公噸/月、2,500公噸/月;被告合利興公司自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單位收受漿紙、紡織污泥,並收取每公噸1,700元左右之處理費,依被告合利興公司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檢核通過之再利用製程,所收受之漿紙、紡織污泥需摻入水泥、石灰,以拌合機拌合後,以鋼模固化成產品等情,業據被告劉松茂供承在卷;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2月15日嘉環廢字第1010003712號函、103年1月29日嘉環廢字第1030002017號函〔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下稱偵字第6515號卷)第173至174、154至156頁〕、合利興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暨附件(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C:防火建材、防火隔間板材製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總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3000號卷(下稱嘉義警卷)第565至566、569、573至580頁〕可資佐證。另北門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檢核通過得從事廢木材、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廢沸石觸媒等廢棄物之再利用,其中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用途分別限於鍋爐燃料或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且依北門公司向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申請檢核通過之再利用製程,其所收受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後,需經乾燥、拌合、成型等製程,方能完成再利用程序等情,亦據證人即北門公司負責人林峻陞及北門公司廠長史建輝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北門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附件製程流程圖〔見保七總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30002078號卷(下稱臺南警卷)三第1151至1162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⑷被告信鐵公司、合利興公司及北門公司有於犯罪事實四、㈠至㈢所示之期間,出資委請曳引車司機載運各該公司所生產,如犯罪事實四、㈠至㈢所示重量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並分別補貼每公噸800、600元之費用予被告陳清松等人等情,亦據被告孫鴻明、劉松茂、陳俊吉、陳清松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林峻陞、史建輝、證人即居間與北門公司及永興棄土場接洽並負責載運之旅揚公司業務黃○○、旅揚公司負責人方○○、證人即曳引車司機吳○○、許○○、許○○、林○○、白○○、陳○○(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209至213頁)、張○○〔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3年偵字第7620號卷(下稱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107至109頁〕、方○○(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109至110頁)、林○○(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116至117頁)、張○○(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117至118頁)、謝○○(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111至112頁)、董○○(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112至113頁)、吳○○〔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89至49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886號卷(下稱臺南他卷)第292至297、474至475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860號(下稱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85至387頁〕、石○○(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89至490頁、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80至382頁)、陳○○(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82至385頁)、許○○(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97至400、405、531至532頁)、劉○○(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400至403、405頁)、黃○○(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403至405頁)於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信鐵公司102年9月至103年3月出貨申報單(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70頁)、信鐵公司102年10月11日至103年7月11日人工粒料出廠量紀錄表【附曳引車紀錄】(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17至224、226、227、228至229頁、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7頁)、信鐵公司與宏昇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信鐵公司103年1月至7月收支明細表(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25、324、326、327至329頁背)、證人即曳引車司機(許○○、吳○○、白○○、陳○○、林○○、許○○)簽名確認之載運數量統計表(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157、164、174、182至183、193、203頁)、曾聰林簽名確認之載運數量統計表〔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10號卷(下稱偵字第9710號卷)第445頁〕、信鐵公司102年8月至103年9月出廠紀錄、人工粒料出廠量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產品銷售流向資料〔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04號(下稱原審第804號)卷四第268至314頁〕、彰化縣環保局109年4月15日彰環廢字第1090018110號函檢送之103年營運紀錄產品銷售流向及庫存量申報查詢、信鐵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信鐵字第10310001號函及附件103年4至8月產品銷售流向量申報資料(見原審第804號卷十三第27至28、30至36、63至65、119至123頁);合立興公司103年1至3月再利用月報表、合立興公司與宏昇公司產品買賣契約書、合立興公司之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黃燈洋匯款合利興之匯款單2份、永興棄土場102年12月至103年4月匯款合利興之現金支出憑單暨匯款單據(見嘉義警卷第45至49、743至751、793至797、799至813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105年4月13日嘉環廢字第1050008026號函檢送之合利興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7月申報再利用情形資料、被告劉松茂提出之103年1至4月出貨統計表1張、合利興公司給付宏昇公司環保補助金之支票存根影本7張、合利興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宏昇公司黃燈洋匯款合利興公司6筆)、合利興公司向經濟部申報之103年1至4月營運紀錄(含再利用產品及銷售對象申報資料、再利用產品生產量及產品庫存量申報資料、廢棄物貯存情形)(見偵字第6515號卷第85至92、112至147頁)、經濟部工業局107年3月2日工永字第10700217170號函檢送之合立興公司102年12月至103年7月再利用產品生產、銷售及庫存量申報情形與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情形〔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14號(下稱原審第414號)卷三第255至257頁〕;103年1月27日至4月11日旅揚公司營收日程表(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128至134頁)、旭日公司之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查詢GPS歷史軌跡一覽表(見臺南警卷一第49頁)、旭日公司車號00-00及00-00號之GPS歷史軌跡資料(見臺南警卷二第597至615、641至647頁)、旅揚公司103年1至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102年8至103年1月及102年8至103年2月退票未付應付帳款明細表、102年12月至103年2月拆帳總明細表、103年1月至4月薪資表及司機薪資統計表、司機載運統計表(陳○○、方○○、石○○、吳○○)、旅揚公司帳冊分析比對表、廠商起終點運費表、103年1月至103年5月總表明細(見臺南警卷三第1339至1349、1353、1363至1411、1415至1423、1443至1445、1449頁)、北門公司與宏昇公司之產品買賣契約書(見臺南警卷四第1683至1684頁)、旭日公司車號00-00號之GPS歷史軌跡資料、北門公司帳冊分析比對表(見臺南警卷五第76至77、89至90頁)、旅揚公司「102年及103年日報表」彙整數據資料〔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297號(下稱臺南偵字第7297號)卷三第89頁〕;永興棄土場102年10月、11月收支明細2張、紀錄單2張〔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199號(下稱偵字第9199號)卷一第117至121頁〕、宏昇公司103年1月21日、28日、2月26日、3月12日進場統計報表、永興棄土場102年12月至103年7月各項收支明細及103年4至7月份統計表(見嘉義警卷第753至759、817至842、901至903頁)、永興棄土場103年3月進場統計月報表、南投市公所永興棄土場103年3月3日、4日進場統計日報表(見臺南警卷四第1667、1669至1671頁)等可資佐證,上開事實亦均堪認定。

⒉信鐵公司於犯罪事實四㈠所示期間,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均係未依申報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致所產出粒料之粒徑大小、固化狀態等均不符合其所申報之產品規格,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不得載運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茲敘述理由如下:

⑴本案係因設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臺61乙線0公里右側之巧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舊廠房(下稱巧紡公司舊廠房)堆置疑似污泥物質,遭民眾陳情,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4月3日前往稽查,發現所堆置之物來自信鐵公司,係信鐵公司透過博宇德公司承租該址,並於同年3月8日以2輛35公噸曳引車載運共18車次之物料至該址堆置,而所堆置之物除表面部分為顆粒狀外,其餘均為不成型之粉狀物,且有濃郁之氨氮臭味等情,有103年4月3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暨現場稽查照片6張,及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8日彰濱工業區(砂石進場)車輛管制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234至243頁);又經博宇德公司陳明信鐵公司係為解決其人工粒料產品無法銷售情形,而以博宇德公司名義承租巧紡公司舊廠房堆置產品,且除巧紡公司舊廠房外,另亦於103年2月13日載運其產品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堆置;而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4月7日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稽查,亦發現現場所堆置之物與巧紡公司舊廠房相似,除表面部分為顆粒狀外,其餘均為不成型之粉狀物,且有少許之氨氮臭味等情,亦有博宇德公司訪談紀錄、博宇德公司提供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出貨單等(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205至217頁),及103年4月7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94頁)附卷可稽。再博宇德公司復陳明信鐵公司亦有載運其產品至永興棄土場傾倒,並提供信鐵公司於103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載運產品至永興棄土場傾倒之照片為憑(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246至250頁)。另經環境保護警察(下稱環保警察)監控、蒐證,亦發現永興棄土場自103年2月26日起即有35公噸曳引車載運黑色粉狀物至場內傾倒,且於同年3、4月間亦有多次曳引車載運黑色粉狀物至場內傾倒乙情,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4至25頁、原審第804號卷六第3至25頁)。

⑵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9月2日前至信鐵公司稽查,結果為:信鐵公司自102年9月開始營運申報之產品均為人工粒料,依核定許可之人工粒料規格應為1/8至3/2英吋間,然現場查核其生產設施及至產品儲存區採樣比對,其人工粒料產品粒徑不一(現場尺寸約30公分至粉狀),非均質,未符合核准之粒徑規範;且信鐵公司鏟土機司機姚○○當場表示每日經造粒機產出之產品均於當日即清運至場內之戶外產品儲存區,亦未符合核定許可須於室內養生2日之規定;再依信鐵公司申報資料,其處理劑使用量自102年9月至103年7月間,約0.015至0.57公噸,惟依核准之處理劑添加量應為收受處理污泥量之0.15%,即約0.699至5.38公噸,添加量明顯不足,亦未依核准內容處理;另依信鐵公司網路申報資料,其於102年10月至103年7月間收受D-0902後處理完成時間小於2天者多達500筆以上,亦明顯未完成處理程序等情,有103年9月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同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記錄工作單可按(見偵字第8430號卷五第245至247頁、原審第804號卷二第248至250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103年9月2日至信鐵公司稽查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亦為:現場辦公室旁有置放數袋成品(此部分應為樣品,並非當日廠區產出之產品),袋內成品均呈不規則顆粒狀,經比對成品袋上產品尺寸規格表(已有標示合格尺寸範圍為1/8至3/ 2英吋)均介於合格範圍內;惟堆置於現場曝曬區之產品大小不一,有明顯超過核准之產品尺寸規格,且經檢察官多次拾起其中顆粒,以手稍加施壓即均破碎;而堆置於成品區之產品顆粒大小亦不一,且多呈粉狀,然亦有明顯超出核准之產品尺寸規格之顆粒,經檢察官撥動鏟土機斗內之成品,即成粉狀落下;另信鐵公司員工確有表示成品置放1天,乾燥便出貨,然鏟土機挖斗內之成品顆粒大小不一,有幾處尚未乾燥,且經警以手一撥即成粉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報告暨所截取之影像翻拍照片足憑(見原審第804號卷七第20、30至43頁),並有卷附之「信鐵公司」現場履勘及進場污泥處理流程照片可參(見原審第804號卷七第80至150頁)。堪認信鐵公司所產出之粒料,確有粒徑大小、固化狀態均不符合其所申報之產品規格等情。

⑶另依信鐵公司經核准之再利用程序為:所收受之污泥需經初步破碎、拌合(此階段需添加進料量15%至20%石灰)、混練(此階段需要進行雙次混練步驟,第一次混練後隨即進行第二次混練,第二次混練過程中,需加入總進料量10%至15%的水泥、0.15%的處理劑及依混合物料含水量適時添加的水)、再破碎、造粒程序後,以模具製成顆粒,粒徑大小約1/8至3/2英吋之人工粒料,再將製成之人工粒料放置在信鐵公司廠區內之養生區養生2天,使含水率降至45%後,始可放置在戶外產區堆置區準備販運出售等情,有前揭彰化縣政府102彰府廢處字第9號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二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附卷可佐(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9頁)。惟依證人即信鐵公司廠務主任王順平於偵訊中所結證稱:「我是信鐵公司的廠務主任,我負責整個廠區的各工作聯繫,我是從這個月開始擔任廠務主任,之前是擔任公司的組長,一樣就是負責廠房內的工作調度及原料進廠的調度,及報表的製作。(問:關於信鐵公司的製程,請說明一次?)就是從污泥進廠之後會放在污泥堆置區,堆多久不一定,基本上當天進來我們就會當天處理掉,經過怪手的乾濕混練之後,才開始送到機臺,在混練之前沒有其他的任何程序。污泥剛進來的時候的含水率我們有檢測,我估計大約是70%。然後在堆置區怪手就是把乾的和濕的拌在一起,這應該叫拌合,拌合沒有加任何東西。(問:混練程序為何?)混練就是我們有二臺混練機,會加上石灰、水泥、藥水。水泥的添加比例是加10到15%,石灰是20到25%,藥水是1%。這些都是在混練機內加,另外在製程的時候,有拌合機拌合時會加一點石灰,怪手在堆置區拌合時不會加石灰,混練後含水率大約在40%到45%左右。(問:混練之後的程序?)混練之後會經過我們的第三個供料桶,供料桶我們會調整下料的量,之後就會經過第二臺破碎機,調整下料的量是為了讓我們造粒機可以造粒出來。我們那一臺造粒機是靠壓力擠壓,如果壓力不好的話,就沒有辦法造粒,就會變的鬆鬆散散的。第二臺破碎機就是為了確保板壓的污泥可以徹底的粉碎,到了造粒機的時候才不會影響造粒的結果,破碎機之後就會再送到造粒機進行造粒的動作。(問:造粒機造出來是什麼樣子?)目前都是不規則的粒狀,含水率是在40到45%左右,大小約在直徑5公分或比5公分小。造粒機之後就是變成產品,就會直接由鏟土機鏟到室外的產品堆置區做養生,養生大約養8到12小時,狀況OK就把產品出掉,狀況OK就是他的硬度出來,含水率有下降,不OK就是遇到下雨含水率偏高我們就不出這個貨,不出貨就繼續在堆置區堆置。正常沒有下雨就是8到12小時出貨,也要看清運公司有沒有辦法配合,一般都是8至12小時出貨。室外產品堆置區有黑色的網子蓋住,我們下班以前就會把它蓋住,不然會有揚塵的間題。我們目前沒有製磚,因為製磚機還在試驗。(問:成品出來的時候有沒有人去監看或管理粒徑多大?)我們的用料成品是用在回填,所以我大概不會去監看這品質,因為粒徑就不重要了。....(問:除了水泥、石灰外還要加藥水,比例是多少?)污泥的1%。水的比例是1千公升加30公升的藥水稀釋,剛才所說的1%是稀釋後,不是還沒稀釋的純藥水。(問:從你開始工作到現在都是剛才所就的流程嗎?)對,都沒有變。(問:你知道你們公司做的這些流程是有經過申請、核准的嗎?)我知道,但是正式核准的流程我不知道,我做的是我進來公司後,公司的人教我的流程。」等語(見他字第817卷二第316至318、323頁)。證人即信鐵公司機臺作業員吳○○於偵訊中所結證稱:「我是信鐵現場的組長,負責機臺操作,就是現場裏面的機臺作擠料機的機臺。(問:關於信鐵公司的製程,請說明一次?)我們有污泥放的區域,放在場區的室內有一個放置剛收進來的污泥,我們的污泥有分乾和濕,如果進來的是濕的,我們就會把它和乾的拌一拌,讓它乾一點,拌一拌再進去我們機臺的料桶,料桶有2個。(問:你剛才說的拌一拌是有加什麼東西嗎?)沒有。(問:是怪手拌?還是機臺拌?)是怪手拌一拌後送進去機器裏面,機器裏面還會拌,機器的拌要加石灰、水泥,到擠料機那邊再看是否要再加水,擠料機就是做成成品一顆一顆的,控制臺就是調整機器裡的水泥、石灰的含量的比例,不是速度是比例,速度是指剛進料桶污泥的速度,15至20%是指比例....(問:你剛才所說加了水泥、石灰以外還要不要再加什麼東西?)不用,就再看擠料機那邊還要不要加水而已。(問:粒料做成之後的下一個程序?)粒料做成之後會掉到209輸送帶下面,馬上再由鏟車把它鏟到室外曝曬,曝曬2至3天,然後再看是否可以出貨,太濕的就不能出貨,就是一定要曬乾才可以出貨。(問:粒料做成之後掉到209輸送帶後是什麼樣子?)有的是一顆顆的,有的是變成粉粉的。一顆顆大概約十指和姆指圈起來的那樣大顆,這時候的含水率我也不清楚。(問:曝曬在室外的樣子是什麼樣子?)是一顆一顆、粉粉的。剛做完送去曝曬的時候是黑色,晒好之後會變成有點像膚色。(問:室外曝曬的堆置場有無遮蔽物?)有蓋網子,是下班以後就是蓋上黑色的網子。平常白天的時候沒有蓋,就露天放著。(問:污泥進來做完到出貨要多久?)通常要4、5天。(問:為何王順平說當天就可以出貨?)因為大概是當天出,但是我會去看是否可以出,如果遇到下雨天就不能出貨,我講的4、5是下雨天的情況。(問:一般沒有下雨天的情況是如何?)就是今天做一做就可以。如果下雨天含水率就會比較高,就沒有辦法當天出,就要曬久一點,如果沒有下雨就是做完的隔天就會出貨了。(問:整個工作的流程,公司有無訓練你們?)是主任王順平告訴我們怎麼做的。(問:老闆孫鴻明會去看你們的工作?)會,他會看我們那裏有狀況,會叫我們去改善。(問:所以整個機臺的流程老闆也會去看?)會。(問:你們公司目前有造磚?)還沒有。(問:成品的粒徑大小為何?)我不太清楚。」等語(見他字第817卷二第328至332、335頁)。而證人即信鐵公司鏟土機操作員姚○○於偵訊中亦結證稱:「(問:何時任職於信鐵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開始,我是擔任操作員。(問:操作員負責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開鏟土機。(問:何時開始開鏟土機?)3月中開始。(問:在開鏟土機工作為何請詳述?)分成廠區內跟廠區外。我在廠區內將污泥下料到污泥槽,並將做好的成品推出到廠區外的空地上。(問:做好的成品你會馬上推到廠區外的空地嗎?)對,我馬上推,我下污泥到污泥槽之後有產品出來,我就馬上推到空地上。(問:是否確定你的工作內容就是下污泥到污泥槽之後,有產品出來就馬上推到空地上?)對,我確定。(問:將成品推到廠區外空地上要放多久?)一天。就是隔天早上才會收成一堆,接著再推到角落,我多是上班8點到12點推這些昨天曬的。(問:如果昨天下午4點推出曬的,也是隔天上午就會推到角落那邊嗎?)要看硬度。(問:怎麼看硬度?)因為成品還不是太硬,硬度要到捏不碎才可以推。(問:可是檢察官看剛剛空地上的那些的硬度和另外一堆的硬度,根本沒有硬度?)我也不知道,就是他推起來的時候,他硬度本來是有,是被我鏟土機推起來之後,放到另外堆就會散掉,應該算硬度還不夠硬。」等語(見他字第817卷二第275至278頁)。參以被告孫鴻明於偵訊時亦供承:「(問:在搜索當日是環保局現場當場採驗,至少在處理劑添加的比例、養生處所、日數、產品的規格及味道,你們就沒有依彰化縣政府的規定?)處理劑不是每一項進來就需要增加到某一個劑量,是要視污泥來做調整。「(問:是否你都有依照你們向彰化縣政府申報而援得的許可內容去處理污泥?)如果依照當天搜索稽查的結果,是有落差。(問:現在不只有講當天,因為裡面的東西不是只有當天的,沒有按照核可的程序處理,是否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確實沒有百分之百按照程序來做。」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29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信鐵公司確實沒有依照申請許可的內容(添加劑量比例、養生場所不一樣)處理污泥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一第110頁、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649號卷第9頁)。顯見信鐵公司處理所收受之無機性污泥程序中,確有處理劑添加量不足,養生場所不符及養生時間不足等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之情事。

⑷雖被告孫鴻明之辯護人辯稱:信鐵公司經核准之人工粒料產品規格並無硬度之要求,故在搬運、鏟裝過程會致產品破散而成粉狀,且因產品含水率達45%,故在養生、儲存過程,也會因堆積而有假性結合,致粒徑超出規格;而信鐵公司申請核准之處理劑添加比例0.15%,係指處理劑稀釋後之添加比例,而非純處理劑之添加比例,是亦無處理劑添加量不足之情事;再養生之目的是為降低產品之含水率至45%,而室外養生更易達降低含水率之目的,且依信鐵公司之申報資料可認養生均足2天以上,王順平等人之證述應係緊張、聽不懂問題而有所誤,是亦無養生場所不符及養生時間不足等情。另信鐵公司使用之造粒機模具僅有1.6公分、2.6公分及3.6公分等三種固定孔徑,其擠出之造粒必定在1/8吋至3/2寸之範圍,無可能與申報核准許可內容不符。況縱有上開不符處理程序或不符產品規格等情事,亦僅係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科處罰鍰,並不得逕認信鐵公司所產出之物為廢棄物云云。惟:

①證人即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人員范文彬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問:你於103年9月間在何處任職?)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問:有無印象你曾於103年9月2、3日,會同檢察官至信鐵公司及永興棄土場做過現場稽查及搜索?)我是於103年9月2日會同檢察官及彰化縣環保局,到信鐵公司執行稽查,沒有去過永興棄土場。(問:你到信鐵公司的時候確認了哪些東西?)當天到信鐵公司確認其製程,第一就是信鐵公司處理製程裡的養生時間,不到核准文件裡所寫的2天,這是第一個部分,第二個部分是信鐵公司產出的產品的粒徑大小,也跟核准的許可內容規定不符,還有第三個是信鐵公司製程處理有要加一個叫做處理劑的東西,但是處理劑的添加量比例也不到核准許可內容裡的比例,因為這三個點信鐵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的規定。(問:有關處理劑的量的部分,你們是如何去認定不足?)處理劑的部分我們是看信鐵公司實際使用申報的數量,再見去核對信鐵公司申報的處理的量,相除之下,比例明顯不符。(問:信鐵公司申報哪些數量?)信鐵公司需要申報污泥的處理量、藥劑的使用量、產出的產品量跟產出其餘廢棄物的數量,等於是原料、產品、使用的藥劑都要申報。(問:所以你們是用信鐵公司之前申報的這些量去計算?)是。「(問:在核准信鐵公司的計劃時,信鐵公司製造東西的粒徑是如何來的?)信鐵公司核准的規範,我記得是1/8吋到3/2吋之間。(問:粒徑大小的規範目的為何?)規範目的是信鐵公司要符合,信鐵公司當初在申請核准文件時,一定要告訴審查單位或是審查委員,說這個東西的用途要去做什麼,會設定粒徑是為了以後要去做的用途,必須要有這個粒徑的粒料才能夠適合。(問:你說從造粒機出來的產品有大有小,最大大概有多大?)印象因為真的有點久了,大概超過手掌大的都有。(問:你剛剛說信鐵公司出來的東西有大有小,你現在說信鐵公司的產品有手掌這麼大,信鐵公司的造粒機的孔徑有無像手掌這麼大?)我的印象造粒機的孔徑可以調很大。(問:有調到手掌這麼大嗎?)有,所以它都讓污泥跑出來了。(問:你們當天去有無看到信鐵公司的成品區?)有。(問:有無去看養生區?)我印象好像沒有什麼粒料在養生區,好像大部分都移到了在外戶的成品貯存區。(問:成品貯存區是否依照信鐵公司當初的廠區配置去認定?)是的,應該就是在當初配置圖上的成品貯存區那邊。(問:除了依配置圖以外,有無跟他們確認這一區的東西是什麼?)有,現場有找孫鴻明確認這個區是成品區。(問:你有去到產品區查看?)我有到人工粒料區,即所謂的產品區。(問:當時你確認的狀況?)味道還蠻重的,有點類似阿摩尼亞那種比較重的味道,產品的粒徑大大小小,有的很大、有的很粉,明顯都不符合信鐵公司的許可規範內容。(問:如果按照信鐵公司當初申報的製程來做的話,是否還會有你剛剛所提到的阿摩尼亞的味道?)信鐵公司如果按照當初許可的製程,還要在養生區養生2天,這個味道就會散失的非常多。(問:是加了藥劑會造成味道的減少,還是養生,還是兩個加總起來的效果?)加了藥劑可以把污泥的一些物理結構凝固,另外是在養生的時間有一些味道就會慢慢散失,會比較減少。另味道還是取決於污泥的來源,因為不同的污泥有不一樣的物理跟化學的外觀。(問:你剛剛提到阿摩尼亞的味道很重,這個「很重」可否判斷信鐵公司的製程是不完備的?)其實那天我們去認定信鐵公司不符合許可規範,主要是我剛剛跟庭上報告的那三點。(問:如果是經過2天的養生,原則上應該是已經乾燥的,水分溢散了?)信鐵公司在製程有加石灰、水泥,原則上養生2天之後,應該就是比較呈現凝固的人工粒料的狀況。...(問:照你所述,信鐵公司有三個缺失,尺寸不符合規定,經過你們的計算處理劑也不足,另外一個是味道過重,就是這三個缺失?)三個缺失是處理劑不足、粒徑不對、養生時間不夠。(問:污泥是流動狀的,經過造粒弄成一個圓的尺寸,你們跟檢察官去現場看時,尺寸有大、有小、有塊狀,什麼形狀都有,甚至有些粉狀,會出現這些形狀不一的東西是在哪一個流程出了問題?是沒有經過造粒機,還是有經過造粒機,但機器出了問題而造成這種情形?)以信鐵公司的製程來看的話,後面有一個造粒的程序。進來的污泥會經過混拌的程序,加相關的藥劑混拌成一個比較均勻的東西,拌合之後應該是一個均勻的混合泥狀物,當天我的印象,信鐵公司的造粒是用圓孔狀的粒徑,照理說泥狀的均勻物擠過機械的粒徑,就會出來一塊一塊均勻的人工粒料,信鐵公司是前面的混拌也都沒有做好,所以進去之後,有的小顆粒就直接經過孔洞,有的大顆粒的,也許沒經過造粒機,反正信鐵公司產出的人工粒料大大小小什麼都有。(問:你的意思是說連前面的混拌、添加藥劑等程序,都沒有依照規範的規定去做,才會造成縱使有進去造粒機,出來的形狀也不會相同?)這是有可能的。(問:你剛才提到味道過重,也有說到放在養生區2天其實就會溢散掉,是要溢散到讓一般人聞不到那種阿摩尼亞的味道,還是只是要將味道稍微減低,人聞得到也無妨,是何種程度?)這個很難用一個數據去分辨,但是依照我們經驗,是會減低到一個比較輕的程度。(問:你當天去信鐵公司,那種味道是屬於在養生區符合規定以後比較輕的味道,還是你覺得是過重?)我覺得是過重。(問:若照你所述,你們去看信鐵公司的成品區有上開所述三個缺失,不符合原來呈報的許可文件的規定,這些東西能做何用途?)依廢棄物清理法,如果沒有處理到符合當初許可核准產出的產品,我們認定都還是事業廢棄物。(問:要如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要送到廢棄物的處理廠處理,信鐵公司產出的如果不符合規範,一般正常來講,信鐵公司要重新上線處理到符合規範,才是它的產品,才能出貨再利用。(問:如果信鐵公司運出廠區,沒有在廠房重新跑一次的話,信鐵公司運出去只能送去何處做處理?)如果還是廢棄物,要出去還是送給可以處理廢棄物的廠商再處理。(問:如果信鐵公司做出來的人工粒料產品是符合規定的,是否就可以使用在當初許可的使用用途上?)是的。(問:你的意思是說,尺寸不對也不能用在當初許可的基底下面,這是不行的?)是的。」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九第47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當時在原審證述的時候,有提到說當天信鐵公司的圓孔狀的粒徑放的很大,然後再下一頁,你有提到說我只有看到後端擠壓的部分,因為信鐵公司放的很大的孔徑,所以我覺得污泥整個一直出來,變成信鐵公司所稱的這個產品;審判長有問說大小大概是怎麼樣?你講說大概是放到手掌那麼大。你記得你原審當中所陳述的內容嗎?)記得。(問:你當時看到的情況是說你看到他的孔徑就放到手掌那麼大?還是說他出來的產品是手掌那麼大?)當初在地院的時候,我有回覆法官,就是因為已經有一小段時間,我印象上有點模糊,但是記得那一天稽查的時候,他後面要造粒,他是用類似一個擠壓出一個孔徑的造粒機,那個孔徑可以調大、調小,因為本案信鐵公司的處理許可證的核定,他是不得大於我們所謂的3/2吋,當天我看到後面的孔徑,照理說,他孔徑就要調在3/2",但是我那一天的印象是那個孔徑其實調整得很大,就表示污泥可以不用經過這個特殊的孔徑,就全部可以出來變為產品,那是當天我的印象。(問:所以你看到的是他孔徑本身就是已經大於3/2"了?)是。(問:不是說出來的產品?)是,那一天看到的孔徑,印象是遠大於3/2"。(問:你說那個孔徑可以調整大小,這個是你看到的?還是說你判斷的?)我判斷他的機械設備,就是你可以用人工或是用自動,我不曉得,去調整孔徑的大小,我想事業可能就是要依照我們的買方的需求,在核定的範圍之內,去調整那個人工粒料的大小。(問:你有看到他們調整的過程嗎?)沒有。」等語(見本院2338卷十第203至204頁)。

②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科長萬滋澤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是否有於103年9月2日,與檢察官一起前往信鐵公司進行現場的勘察?)有。(問:信鐵公司在環保局這邊取得的是何種許可?)信鐵公司是取得彰化縣政府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處理無機性污泥D-0902。(問:信鐵公司的處理是哪一個階段的處理?)中間的處理過程。「(問:就是中間處理再利用的部分?)對。(問:就有關再利用的處理,信鐵公司如果沒有按照許可的處理方式做再利用處理的話,針對信鐵公司出來的東西在歸類上是如何歸類?)還是屬於原來的性質,所以我們認定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因為信鐵公司收的時候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沒有處理完成就出去的話,或是只是過個水的話,出去還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問:有關信鐵公司再利用出來的成品的標準,係何單位核定的?)當初我們在審信鐵公司提出的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的時候,由環保局幕僚單位認定,我們會附在整個許可證的後面,會有整個產品的規格跟標準,還有包含整個處理流程。(問:所以是由你們來核定?)是的,是由環保局核定。(問:就你們核定信鐵公司的產品狀況,跟你在103年9月2日去現場看到的狀況是否相同?)是不同的,就形狀而言就不同,因為我們去一定先看形狀,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其實許可證後面會有所謂的尺寸規格,就是所謂的SIZE,基本上我們看的話,它的SIZE太大了,也有粉末,看起來就是沒有處理過的一個態樣。(問:就你們去現場勘察時,有無檢視信鐵公司整個生產流程?)有檢視,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在不同地方也都有採樣,採取事業廢棄物去做有毒重金屬的溶出試驗。(問:你們有無檢視信鐵公司的生產流程,是否有符合他們當初申請再利用流程的製程,就是設備、信鐵公司要投入不同的藥劑或石灰等等?)在稽查記錄上面有撰寫,因為已經事隔很久,我不太記得了,不過有從頭到尾RUN過,從開始進料,所有的程序單元,到最後都有RUN,都有去檢視。(問:人工粒料是否是一個很容易碎裂成粉狀的狀態?)整個程序完之後有所謂的養生,因為裡面有加所謂的處理劑,這是信鐵公司獨門的配方,所以我們不太清楚,還有加水泥,我們都知道,經過這個程序之後加了水泥的東西,經過一定的養生之後會有一定的硬度,所以它會結成一顆一顆的硬度,如果沒有養生就直接出去的話,當然就會所謂破掉或有散落的情形。因為整個處理程序有兩個原理,一個是穩定原理,一個是擠壓的原理。(問:你說穩定跟擠壓,可否說明這兩個原理?)其實許可證後面都有,這是由信鐵公司自己寫的一個處理流程,穩定原理就是信鐵公司會加水泥及所謂的處理劑,可以調SIZE的孔徑之後把它擠壓出來,就是這兩個原理而已。(問:提示他字第817號卷一第146頁,你剛剛提的處理許可證是否就是這一份?)對,後面還會有附錄。(問:在一開始混練㈠的部分,也有加水泥跟處理劑?)對。(問:這邊要加水泥也會涉及到後續人工粒料的結塊,跟形狀的維持?)混練之後,最後會有所謂造粒才會有粒狀的問題,因為叫做混練,所以必須把水泥及信鐵公司獨門配方的處理劑混在一起之後,就像我們在拌混凝土一樣,我們會有砂、石、水泥,混在一起之後,經過程序破碎之後,再經過造粒機造粒出來,造粒之後依照信鐵公司的許可文件還有一個養生,就是我們必須讓它凝固,養生區要2天,2天之後就會結成我們看到那種一顆一顆的粒。(問:假設經過這樣的製程,確實也有造粒程序,按照原來調整的孔徑,信鐵公司應該可以生產出固定大小的造粒,為何會產生你那天去看有的是粉狀,有的比原來的孔徑還要大很大的?如果經過造粒機,不是出來的應該就是那個孔徑大小的結構物嗎?)對,基本上信鐵公司可能沒有經過養生程序,就直接拿去外面或直接處理掉了,要有個養生程序讓它固化,如果在搬動的過程,多多少少一定會黏結在一塊,但是絕大部分應該是會維持模具的態樣,我們那天同仁也是有問裡面的鏟土機人員,他們造粒之後沒有經過養生的階段,就直接放到成品去了。(問:所以你們現場看到會有成堆顏色很深的,有的幾乎是粉狀,有的是很大顆黏著在一起的,這是代表信鐵公司沒有經過養生的固化程序?)有可能,也有可能是信鐵公司沒有處理就直接放在那邊。有兩種情形,第一個是有經過所謂的程序跑過,沒有一定的養生就直接出去,另外一種可能是信鐵公司連做都沒做直接丟到那邊,這我就無法跟庭上報告為何會有這麼大塊結塊的問題。(問:你當天去現場的時候,有在現場的辦公室外面看到信鐵公司人工粒料的樣本?)辦公室外面好像有,不過真的不記得。(問:提示他字第817號卷二第282頁照片,你現在是否還記得當時在現場外面,有看到照片中的袋子裡面放著展示成品的東西?)有,這是信鐵公司展示的。(問:所以現場確實有展示?)有....「(問:同卷第284頁下方照片有一臺聯結車,第285頁上方照片有一個鏟斗,裡面有一些我們姑且稱為產品,或者是看起來像土的東西,你到場時這臺車跟鏟土機是否還在現場?)在現場。(問:當時有無詢問這個東西要做什麼的?)我沒有詢問,我們同仁應有問過鏟土機司機,在我們稽查記錄上面有寫,司機是說這個東西會上車。(問:剛剛提示的第284、285頁照片,你現場看到照片中的東西,絕大多數都是粉狀,極少的顆粒,還是大部分是顆粒,只有少數因為碰撞而成粉狀?)大部分都粉狀的,粉狀凝結在一起。.... (問:無機性污泥剛進場的時候是否會有味道?)會有味道,類似阿摩尼亞的味道。(問:你後來在剛剛提示給你看,你說是產品在室外堆置的區域,你有無聞到味道?)沒有印象。(問:信鐵公司所取得的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你剛才所述,信鐵公司只能依許可文件的流程做出來產品?)是。(問:如果信鐵公司做出來的成品不符合許可證後面所附的包含流程、尺寸、規格等等,你們認為就不是所謂做成人工粒料的成品?)對。(問:還是仍然屬於跟收進來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相同,性質還是回歸到原來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對。(問:你剛才說的不符合,是只要有一個部位不符合,例如尺寸不符合或是裡面氯的含量不符合,任何一個項目就算?)任何一個項目不符合就不行。(問:包含尺寸不符合,它就回歸到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它可以再回頭重新製作一次。(問:如果信鐵公司做出來的是不符合流程,或者包含尺寸不符合,如果信鐵公司不再重新讓它跑一次的話,要如何處理?)要回歸到各縣市政府核給其他處理機構的,最簡單的就是最終掩埋場,就是衛生掩埋場直接掩埋掉,另外一種可能是到另外一個工廠去當原物料製成所謂的產品,回歸到不同處理許可證,有不同的處理方式,所以庭上問的這部分,大概如果不合格的產品不是屬於有害的話,一般可以再委託出去,給取得乙級廢棄物的去做,至於它的成品是什麼,就回歸到各縣市政府核的產品,無法具體說有哪些產品,也有最單純的,找一個合法的衛生掩埋場就掩埋掉就好了,可是現在是所謂的資源再利用、經濟循環的世代,所以很多都會把這種東西拿來再利用,所以可能會做成消波塊或者是做成紐澤西護欄,或者是做成磚塊,所以在它的產品㈡裡面有所謂的磚塊,在那種情況之下大家就不會有疑慮了。(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信鐵公司不做成所謂的磚塊那些成品的話,信鐵公司就給有取得處理執照的廠商,照一般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方式去處理?)對。(問:如果粉狀的東西的話,應該要委託哪一種處理許可的廠商?依照法律規定應該要如何掩埋?)如果是委託民間的話,許可證就會有寫,比方說是D-0902是粉狀的,臺南市政府有核給某家公司,許可證處理方式是衛生掩埋,這樣就可以,因為它已經有經過一定的審查程序還有技術上的審查,所謂的衛生掩埋場下面是會舖設不透水層,只要有這個處理許可證可以處理這個項目,就可以送到那邊去合法處理。(問:剛才你講的這種給主管機關核發的處理粉狀物品的方式,沒有經過像信鐵公司這種再利用方式處理的污泥水,是否也可以照你講的方式處理?)可以。(問:所以可能是回歸到最原始的污泥漿、污泥水,給合格處理的廠商去處理,就是下面有舖防水的,用掩埋的方式處理?)是,只要是合法處理場,可以取得衛生掩埋許可證,那就可以了。.....(問:信鐵公司從一開始污泥原料進來,經過破碎、拌合、混練、加石灰等等這些程序,還沒有經過養生,最後出來的狀態是粉狀、泥狀,還是何種狀態?)還沒有經過擠壓機就像泥巴一樣。就像麵團一樣,講白一點就是像麵粉加水、加些東西去揉,會揉成一塊一塊的,類似那樣子。(問:像麵團是一塊一塊不會動,水分不夠所以不會流,做出來還沒有經過擠壓機那種泥狀是否會流動?)基本上是不會流。(問:就是泥狀,但是不會流動?)對,因為整個處理程序裡面有控制它的水分。(問:如果會流動的話,是哪個程序出錯?)可能水加太多了,一般如果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污泥出場之前,裡面的含水率要在80%以下,所以出來的污泥基本上是不太會滴水的,要做擠壓一定是看這批污泥的含水率多少去做適度,所以裡面會有所謂的加水泥、加處理劑,還有加水,它會處理到它可以處理的,方便後面去擠壓走下一個程序,所以他們有控制含水率。(問:出來如果像泥狀那種是不對的,因為不能擠壓,不可能到擠壓機?)對,一定是沒辦法擠壓的。(問:照你剛才所述,成為泥狀可能是加水加過多,石灰或水泥加過少,不符合你們許可的規定,是否也會有成為這種泥狀的可能性?)不會,石灰是一開始就加了,不是第二單元的時候才加,所以應該不會,應該是水加過多。(問:如果信鐵公司做出來的成品,不管是粉狀或尺寸是否符合,出來在養生區那一堆,如果阿摩尼亞味道過重的話,是哪個流程不符合規定而造成的?)我沒有研究過,基本上味道跟整個產品的規格是沒有直接絕對的關係,因為它一進來的時候就有那個味道,搞不好沒有加什麼處理的情況下會產生那種味道,而且有些東西如果是埋在下面,沒有經過適度的曝曬,讓水分把裡面的味道帶走的話,當掀開的時候那個味道也會出來。(問:如果照你們許可的內容,出來的成品如果氨,即阿摩尼亞的味道過重,是否也符合你們的規定?)如果依照我們核給信鐵公司的,沒有這個東西,所以我們還是會論定是產品....(問:103年9月3日,你有無陪同檢察官去南投永興棄土場?)有。(問:你跟檢察官一起去永興棄土場的這次,你有在哪個地方看到你在信鐵公司看到的這些產品或污泥?)應該是看不到,山谷很深,我沒有下去。.....(問:你看中央坑洞有看到什麼東西?)就照片中那些雜七雜八的垃圾,挖起來很多塑膠袋,倒的垃圾也有。....(問:你們於103年9月2日在信鐵公司看到的,跟在巧紡公司看到的,可否直接傾倒到永興棄土場的中間深坑裡面?)不行,永興棄土場不是一個合法的最終流向的地方,也看起來沒有任何的工程,就這樣的現況去看的話是不行。(問:你們主管機關所核發的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這三種許可文件?)對。兩個是許可證,再利用是許可文件。(問:有三個取得資格的才能去做這三種事情?)對。....(問:提示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至204頁永興棄土場空拍圖,你說信鐵公司的東西是倒在中央坑洞,是否即空拍途中間凹陷的地方?)對,我講的就是那個底,所以我看不到。....(問:請提示偵字第8430號卷三第3頁反面103年9月2日稽查記錄工作單,按照稽查記錄,你們認為信鐵公司的產品有三個瑕疵,一個是養生不足,一個是尺寸有大有小,另外就是說處理劑不足?)是。(問:如何認定處理劑不足?)稽查記錄上有寫,它有它的配比,所以同仁有把所有它這一區段的配比全部的量調出來去換算,這是數學的換算,稽查記錄上是這樣子寫的。配比要問老闆,配比是信鐵公司自己提出來,不是環保局教信鐵公司要怎麼配,每一個東西都有它自己的獨門配比,所以是信鐵公司自己提出來的。(問:請提示信鐵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申請書第5致27頁,這裡寫說處理劑添加量有0.15%,有無說處理劑的純度多少?)看不出來。(問:如果用濃縮劑去算,跟用稀釋劑去算,就會不一樣?)可能要請教信鐵公司會比我們更清楚。(問:你這樣要去認定信鐵公司的處理劑不夠,因為純度不知道,要如何認定?)這個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其實我們剛才有講過,一開始所謂的產品是人工粒料,不過它有兩個規格,一個是尺寸,另外一個是含率,尺寸不規則的時候,我們會往上回推你的東西到底加了什麼、量多少,我們會去回推來證明這件事。」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八第192至195、196至199、200至201、204、210至211、22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信鐵公司每個月要向環保局去申報污泥的進量、人工粒料的產量,還有石灰、水泥、跟處理劑的數量,是嗎?)是,依照法規,他必須定時申報。(問:申報的目的是什麼?)有效的掌握他的流向,還有他的處理的量有沒有超過我們核准的一個許可量。(問:所以他申報的量應該就是他實際使用的數量,是嗎?)對。(問:我現在就是講他中間所加入的這些石灰、水泥、跟處理劑的劑量,是實際使用的數量嗎?)實際使用的數量,要依法申報,如果沒有依法申報,可能會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問:這個數量的話,是不是也應該要跟你們,就是剛才你在二位專家證人所證述的這個過程當中,有看到我們有提示石灰、水泥跟處理劑應該使用的這個數量相符?)依照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我們是依照這個管理辦法來審查這個廢棄物的處理許可證,所以很多的物料、配件都是由信鐵這邊依實際規定提出,他會送所謂的申請文件,申請文件就是我們許可文件裡面的內容的一部分,所以你所謂的添加比例多少,你就是要依照那個規定來做添加比例,而不能說我今天高興添加這個、明天高興添加那個,因為裡面占最大比的叫作混凝土,它的成本很貴,你少加,就表示說你使用的量不夠,會造成剛剛二位專家所講的那個穩定度會有問題,所以比例多少,你就要按照當初審查申請的內容來辦理,如果你覺得你比例要調整,你也要依規定來提出變更,經彰化縣政府這邊審查核准後,你才可以來變更,而不是任意說你想怎樣就怎樣,因為這法律是明文有定的。(問:所以在他的那個申請書當中,他所寫到說處理劑的使用量應該是污泥加石灰進料總和量的0.15%,這個處理劑他所記載的這個使用劑量,應該就是單純處理劑的數量,而不是說稀釋後的數量,是嗎?)是的。(問:所以他申報的內容應該是要跟他申請書的內容是要相符的?)是,要一致的。(問:沒有相符的話,產出來的這個東西,你們會認為是?)不符合的產品。(問:是屬於廢棄物嗎?)對,還是廢棄物,它原本的性質還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2338卷十第210至212頁)。

③證人即中興大學環工系教授盧至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是否有在102年、103年審查信鐵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這樣的事情?)我審查過信鐵,但確切日期不清楚。(問:你負責審查的項目到底是哪些?)因為一本那麼厚,就我個人是挑重點看,產品、二次污染防制,這是比較在乎的。(問:信鐵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5-13、5-28、7-3頁中,這裡有一個圖5-1廠區平面配置示意圖,剛才也有提示給另外一位教授有看過這一張圖,就是在他廠區內有設一個產品的養生區,在右上角這邊有設一個戶外產品堆置區,請看一下第5-28頁,依照這個圖,就是他們的無機性污泥一直到製成人工粒料的這個流程圖,它就是從進廠之後,有破碎、拌合、混練,然後混練有2次,再來是破碎,然後再來是造粒,後面有寫一個養生(室內),2天的養生含水率降到45%,才會變成產品一人工粒料,請看一下第7-3頁C的部分,在產品物料的管理,他有記載說本廠物料進廠後於貯存區暫存;處理後之成品必須在廠區內養生暫存。你剛才有看到他的廠區配置有分為室內的養生區跟戶外的產品堆置區,他這邊又寫到必須在廠區內養生暫存,然後養生的日數是2天,如果是在室內養生跟室外養生的話,這個有什麼區別嗎?)首先,我們必須先知道他是加水泥為主,水泥的反應會,初期加下去的時候會反應,然後它的反應是慢慢會逐漸、逐漸遞減,就是越來越接近完成,但不是立刻反應、瞬間完成,不是,就像是我們蓋房子灌水泥,灌好之後,模板不能立刻拆,模板不能立刻拆是因為水泥的強度還沒有到達,所以灌完水泥之後,假設是大太陽,偶爾我們還要噴一點點水,不要讓它那麼快就龜裂,所以養生的主要目的就是因為他加水泥,石灰也類似,但石灰反應會快一點,水泥的反應會慢一點,因為加了水泥之後,它的反應會慢慢完成,而不是瞬間完成,所以它必須放在他們,以這一個廠而言,放在室內,讓它的反應慢慢完成,當然你不可能,一般我們混凝土拆模板大概要14天,所以我們所謂的強度有7天強度、28天強度等等不同的時間,它會越來越堅固,所以我們講強度的時候,就必須講這是第幾天的強度,以這個而言,他不是灌水泥,他只是把它造粒,所以加了水泥之後,它會反應,然後他希望這個反應的過程當中,不要受到天候的影響,所以在廠區裡面,至於在廠區幾天,因為他們加的水泥量不多,所以要主要的完成差不多以後,就可以放到室外,所以在室外,萬一碰到老天爺下雨,它那個粒料不會立刻崩解掉,所以這是養生的主要目的,就是讓它變得稍微堅固一點點,然後不會碰到下雨之後,就立刻崩解掉,所以這是依照他們內部自己累積的經驗,我到底要養生2天還是3天之後,不管,就可以放到室外,就比較不會受到天候的干擾,這是室內養生的主要目的。(問:如果照你所講的,如果他一開始就把它推到室外的話,就是大太陽這樣曬的話,會有什麼效果?)會龜裂,水分蒸發得太快會龜裂,所以我剛剛才會講,一般我們在蓋房子灌水泥的時候,萬一碰到太陽太大,我們上面還要鋪一個東西,然後還要灑點水,就是反而不希望它蒸發得太快,會龜裂。(問:所以室內養生是造成他完成人工粒料這個產品成粒的必要過程就對了?)是。(問:不能夠一開始就把它推到室外去?)也可以,但就是怕那麼巧,我剛剛做好,就立刻推到室外,假設剛好來一場大雨就完蛋了。(問:如果是大太陽的話,也會影響它的硬度,是嗎?)硬度不會影響,硬度的主要影響因子是水分跟水泥的添加量,以及它混合的均勻程度。(問:你剛才說如果一開始就推出去,然後大太陽曬的話,是它比較容易龜裂,是嗎?)對,比較會龜裂,一粒還是一粒,但是會有比較明顯的裂縫、裂痕。(問:這樣的裂縫不會影響它很容易碎裂嗎?)會,所以我們不希望我們在混凝土灌漿的時候太陽太大,我們混凝土剛灌好,如果太陽很大,我偶爾還是要噴一點點水。(問:讓它比較堅固嗎?)對,稍微潮溼一下,不要立刻龜裂。(問:請你再看一下,下面養生的部分也有寫到『2日養生含水率降至約45%』,也就是說其實對他們來說,大概降到45%成粒之後,這樣子就是已經養生完畢了,是嗎?)沒有,『養生』這2個字剛剛講的,就是因為加了水泥以後,水泥的反應不是瞬間完成,所以會慢慢、慢慢的完成水泥的反應,所以我剛剛才講,當我們在講強度的時候,我們有講所謂的7天強度、14天強度、28天強度,所以幾天之後會降到45%,不知道,之所以不知道時間,剛剛講的,原物料本身的含水分多少、水泥加了多少、氣溫多少、溼度多少,都會影響到到底多久時間之後,會降到他自己對自己的要求45%,這個沒有辦法判斷。(問:信鐵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5-25頁,有關於剛才所提到的,就是他們有在申請許可書裡面有寫到說他製造的流程原理有二個,一個是穩固原理,一個是擠出造粒原理,這個穩固原理所要達到的目的是什麼?)因為他這樣的一個製程,有可能的添加物包括水泥、或者石灰、或者二者都有,就看他們自己願意、或者他們的經驗要加什麼,大部分是加水泥。(問:依照信鐵公司這一次,就是他們所提出的申請書添加的物料有包含石灰、水泥、還有處理劑,石灰、水泥他二者都有?)可以,所以剛剛講,有人只加石灰、有人只加水泥、有人是二者都加,主要的這樣的一個程序,我們給它叫作固化、穩定化,所謂的固化就是讓它稍微...(問:固是固定的『固』?)固定的『固』,但固定的『固』在這裡不能解釋堅固的『固』,穩定的話,就是萬一裡面有什麼重金屬等等,它就會因為水泥或石灰都是鹼性的,所以重金屬如果有的話,當然我不曉得有沒有,如果有的話,會因為鹼性的關係,跟重金屬形成重金屬的氫氧化物,它就不會再溶解出來,就算下雨,它也不會釋放到環境裡面,所以這是固化、穩定化。(問:依照他這邊所寫到的是說使增加無機性污泥與水泥、石灰的結合能力,然後達到更穩定極高抗壓強度的穩定效果,所以依照他這樣子的程序所製造出來的人工粒料,是不是會有一定程度的抗碎能力?)對,是成粒,但是因為這樣的東西,在國家我們只要求它的強度大於10公斤,依照法規,依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裡面的國家貯存清除設施標準,我們簡稱設施標準,那個設施標準的要求,強度要大於10公斤,10公斤的強度我只能這麼形容,你如果穿一個皮鞋,你給它踩下去,那一顆會碎掉,所以他不是做一個很堅固的消波塊,不是,只是讓它看起來有形狀,當然他們的產品,他自己要去檢測這個強度到底是15公斤、還是20公斤,反正大於10公斤就OK。(問:你講的是人工粒料也要有這樣的要求,是嗎?)因為它是再利用,他必須讓它成粒,這是固化、穩定化的法規要求。(問:信鐵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5-22頁,依照他在表5-4資源化產品規格、標準或規範,在人工粒料的這個部分,他沒有寫到抗壓強度?)可以不寫,因為一般你只要加水泥,強度都一定大於10公斤,這是經驗值。(問:就是說只要符合他的這個製程過程的話,它的強度出來應該至少有10公斤?)對,而且眼睛看得到它是一粒、一粒的就OK。(問:你講的10公斤應該不會是用手捏就可以捏碎?)如果手比較不怕痛的人,還是捏得碎,但是不一定全部碎,可是會裂開,但是用腳踩是一定碎的。(問:至少製程出來的產品應該要是一粒、一粒的?)對,要一粒、一粒。(問:不應該會有這種粉狀的情況?)所以我剛才才會講說我們在看的過程當中,會希望他的東西是成粒的,然後不會有塵土飛揚。(問:在搬運的過程,如果是用鏟土機或者是怪手這樣子的重機具去搬運這些人工粒料的話,有沒有可能產生它已經造粒成形之後,但是在搬運過程中,有破碎的情形?)我這麼講,就是你必須先弄清楚什麼是搬運,一般就是車斗這樣推上去,所以一定會碰到幾顆被壓碎的,但不會每一顆都被壓碎,我剛剛講10公斤的強度就是用手捏不一定能夠捏得碎,但用腳下去踏,一定可以把它踏碎,你如果穿一雙鞋底比較硬的鞋子,用腳踏一定會碎,所以車斗是鋼鐵的,如果碰到、壓到,那一定碎,但不會每一顆都碎,因為車斗是推上去而已,所以一定會碰到幾顆碎,像相對堅固多的磚頭,在搬運的過程當中,磚頭也會幾顆碎掉,所以你不可能要求每一顆都完好、沒有受損,一定有一些破碎掉,但大部分應該是不會破碎,所以一定有粉末,我剛剛也才講說我們關心的是當有這一些粉末的時候,有沒有塵土飛揚的二次污染的顧慮。(問:信鐵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5-25頁,所以你講的「成粒」就是他這個擠出造粒的原理,對嗎?)對,就是讓它形成一粒、一粒,多大的粒徑?大概就是手指頭這麼大、或者大拇指這麼大。(問:他寫的是1/8"到3/2"?)1/8的話,就是0.3公分,3/2就是大概4公分左右,所以就是這麼大(證人盧至人以手勢表示)。(問:為什麼會有限制這個粒徑的大小?)這粒徑大小沒有任何法規規定它要多大,而是使用端,如果像剛才講的,它是粉末狀,他賣給誰?沒有人要,所以它必須是成粒的,讓人家看到,為什麼會成粒?是因為它有加水泥。(問:就是有處理過就對了?)對,有處理,所以它賣的話,才會有人要。(問:所以是必須要符合這個粒徑大小,它才能夠成為是這個再利用的產品嗎?)對,但這個粒徑大小是業者自己訂,我們國家沒有要求說粒徑一定要多大一顆、或多小一顆。(問:但是如果說他申請書裡面記載是這樣的粒徑的話,就必須要符合他所講的粒徑大小,才是他的產品嗎?)對,那是他講的,這是他自己對自己的產品的規格。(問:你剛才有講到說過程當中,要加石灰、水泥,他這邊還有提到有處理劑,就是這三個加入的原料,他的目的各為什麼?)剛剛講的就是水泥,我們一般講的就是跟我們鋪路、蓋房子這個水泥的意思一樣,就是讓它變得比較堅固一點,石灰的功能一模一樣,類似的功能,穩定劑的話,一般來講,很多公司不願意講明它是什麼東西,但大部分是讓它成形,以及讓裡面萬一,我講的是萬一,萬一有污染物質的話,它比較能夠被聚集住,而不會到處,就是說下雨或怎樣碰到水,它就溶解出來,所以那個有一些商業上他們,有的公司願意講,有的公司不願意講,所以它一般是一個高分子的東西,大部分,不是每一家都用同一個東西。(問:他的目的有沒有包含讓水分降低的這個功能?)水分降低主要是水泥,水泥這一邊加下去之後,它會微微的放熱,所以水分會自然而然跑掉,他加的穩定劑有沒有脫水的功能,這我就不知道,因為一般來講,大部分的廠商把它當成商業機密,我不告訴你我的穩定劑是什麼。(問:如果這三項原物料加得不夠的話,它會產生什麼樣的結果?)你如果加不夠,就會散散的,就是沒有辦法凝聚。(問:就會變成散散的?)對,就是粉粉的。(問:如果這個人工粒料,他是寫說它的含水率是降到45%,在含水率還有45%的情況下,兩個人工粒料有沒有可能產生假性結合的情況?)一般來講,也就是剛剛講的,當到45%的時候,其實是還算潮溼,但是因為它的原料是廢棄物,所以我剛剛也提過,它不會形成一個非常堅固的顆粒,所以它是一個有孔隙的材質,這個水分大部分是在顆粒裡面,而不是在顆粒外面,有沒有這個顆粒碰到這個顆粒,兩個會凝聚在一起,這一樣取決於它最外表的水分的含量,然後有沒有外力,外來的力量給它擠壓,讓它們兩個會緊密的靠在一起,不知道。(問:但是有這樣子的可能性嗎?)不太可能,有,但可能性不大,因為45%的含水率,我剛剛講是在裡面,所以外面相對而言是比較乾,所以外面比較乾,在比較乾的狀況之下,兩個顆粒有沒有可能凝在一起,如果潮溼,當然會,如果稍微乾燥一點,就不容易。(問:信鐵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7-8頁,這個是他們信鐵公司申請書列出的處理劑反應機理,你這樣可以看得出來他的處理劑主要的目的是什麼嗎?)就是剛剛說的,因為他這邊寫的成分之一就是水泥的成分,就是水泥的化學式,有一些是石灰,CaO是石灰,這一些就是剛剛講的,就是他加的水泥、或是他加的石灰或者這二個都加的化學反應。(問:不過他這邊寫的是他的處理劑,不是石灰?)可以,處理劑其實不同的公司會,就是說他可能會給你一個很籠統的名稱,但是我們明明知道就是石灰、水泥、或者二個都加,要不要額外加一些化學性的高分子,取決於這一家公司的態度,一般我們並不建議加,就是說額外加高分子並不是什麼好事,但是如果有一些污泥的特性很特別,他可能需要額外加,但大部分不需要加,所以依照他這邊所寫的處理劑,其實就是石灰、或水泥、或者二個都有,這個反應式是代表那個,這個反應式就是水泥。(問:最下面一句有寫到說他添加那樣的處理劑可以吸0.3噸的水形成結晶水,他的目的會是讓這個水分減少嗎?)不容易蒸發,不容易呈現水分,倒數第6行有一個「•26H2O」,那個就是結晶水,是在這個產品裡面,不太容易跑出來。(問:依照上個禮拜有詰問信鐵公司的代表人孫鴻明,他的說法是說處理劑的目的是要改變這個污泥的物理性的結構?)對,這個對,讓它變成比較堅固、比較不會散散的,就是凝聚在一起,造粒,一粒、一粒的,可以讓它形成顆粒狀」等語(見本院2338卷十第174至184頁)。

④證人即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教授賴鴻裕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的專長、專業是哪方面?)主要是土壤、地下水、以及一些廢棄物的再利用方面。(問:你是否有在102年或103年間,有審查信鐵公司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的審查工作?)有。(問:這個室內養生,他有註明是2天的養生含水率,這個養生的步驟,它主要的目的是什麼?)以這個表來講,我們以審查委員來看,我們會比較注重是它的一個質量平衡,就是它到底有輸入多少,然後最後輸出多少,然後這個養生步驟也是當初我們比較不瞭解的部分,據我的印象來講,主要是要讓產品穩定。(問:是指怎麼樣穩定?就是它為什麼會透過這個程序會變得穩定?)因為可能主要是要降低那個含水率。(問:就之前他證述的內容,他是必須先在室內養生2天之後,才算成品,然後才會堆到戶外去,我現在的疑問是說為什麼需要在室內養生2天,才能夠變成一個成品?)這就我瞭解的就是水分控制跟穩定化,降低水分跟剛剛所提到的,讓產品是比較穩定的。(問:如果他直接就堆到戶外去的話呢?就是堆在室內養生跟堆在室外養生有什麼差別嗎?)我的認知是室外空氣上面可能流通性比較好,所以他可能對於水分降低是會比較有幫助的。(問:你說在人工粒料的這個部分,有規定它的強度嗎?)就是因為資源化這部分是經濟部的法令管的,然後他對強度這方面有他的一個規範,所以要符合他的強度才可以變成產品,產品才會有後面的銷售流向、對象等等這些問題。(問:提示信鐵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5-25頁,就你所提到的這個強度,他有提到人工粒料的製成過程有二個原理,一個是穩固原理,一個是擠出造粒原理,你所謂的『強度』是不是指他穩固原理所提到的,就是說他把無機性污泥跟水泥還有石灰等結合在一起的話,就會達到更穩定的高抗壓強度的穩固效果,你指的是這方面嗎?)對,譬如說以這家業者來講,他所用的就是這種方式。(問:提示信鐵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5-22頁,依照第5-22頁表5-4上面所提到的人工粒料,並沒有寫到抗壓的強度,然後你再比照第5項,從第3項開始,第3到5項磚品⑵、⑶、⑷,他都有記載到抗碎的強度,分別是90、90、80,所以人工粒料的部分,並沒有記載抗碎的強度,在你們的認知,人工粒料經過穩固原理跟擠出造粒原理,是不是還是會有一定的抗碎程度?)對。(問:所以它並不會製造出來就是粉粉的這樣子,很容易捏碎,是嗎?)對,因為它還是粒狀的,還有很多力量。(問:提示原審卷七第36頁反面,所以它產出的這個情形,是不是會如上面這一張照片所示一粒、一粒的這個情形?)對。(問:所以也有可能在用重機具搬運的時候,有破碎的情形?是不是會有這樣的可能性?)這個是有可能的。(問:提示信鐵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5-25頁,除了穩固原理之外,另外還有一個擠出造粒的原理,就是說它經過養生成為產品之後,會透過機台內部螺桿將物料以推擠的方式擠壓造粒,成品的話,它的固定孔徑大概是1/8"到3/2",為什麼會要透過這個擠出造粒原理把它做成一顆、一顆的人工粒料?他的目的是什麼?)這個我在想是要避免像揚塵方面的問題。(問:所以就是它經過乾燥之後形成粒狀,就比較不會有那種污泥乾燥之後會飛揚,然後污染環境的情況嗎?)對,這是我的理解。(問:加入水泥的目的是什麼?)最主要就是形成粒狀,水泥也是增加強度的一種方式。(問:石灰的目的是做什麼?)石灰我在想,應該是因為石灰裡面有鈣,它會有一些絮聚的作用,就是讓粉變成,就是絮聚,就是聚在一起,因為它裡面有鈣的關係。(問:也是幫助它凝結的功能,是嗎?)對,就是從小的粒子變成比較大的一個構造。(問:提示信鐵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7-8頁,這邊有提到處理劑的反應機理,他就有寫到處理劑的主要成分就是這些化學成分,有講到處理劑添加量為0.3公噸,0.3噸的處理劑可以吸收0.3噸的水形成結晶水,這樣你可以瞭解他加入處理劑的目的是做什麼嗎?)因為看來裡面都是一些鋁離子跟鈣離子,所以目的應該就是我剛剛講的那些絮聚。(問:因為污泥進來,它的含水量是高的,會有降低它含水量的功能嗎?)如果這些處理劑或是加進去這些水泥,它的含水量是比較低的,當然會有降低它水分的含量的功能。(問:如果加處理劑加不夠的話,它會產生的效果是什麼?)就剛剛那些目的可能就沒辦法達成,譬如說我剛剛講的那些絮聚作用。(問:就可能沒有辦法結成一個球狀,是嗎?)對。問:所以它出來的產品會是怎麼樣?)或者是說它強度上面,如果水泥加不夠,它強度上面也沒辦法達到要求。(問:就可能一捏就碎這樣子?)對。(問:就是說它的強度或者是說它造粒的這個功能就會減弱?) 是。(問:提示信鐵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5-28頁,中間混練的部分,有一個處理劑0.3T/D,他當初有說這個是屬於稀釋或不稀釋的T/D內容嗎?)印象中,沒有提到這個部分。(問:你剛剛有提到說信鐵公司的處理許可裡面,有說到要加水泥、石灰、跟處理劑這些原料,主要的目的是說它有降低含水量的效果,可以達到你剛剛所說的絮聚的功能,如果今天進來污泥的含水量不同的情況下,他所加的這些水泥、石灰、跟處理劑,也會是一個定值嗎?還是說是必須視它原本進廠的時候,污泥的含水量去做調整?)理論上,因為他在整個流程的設定上面,他有設定,譬如說他產品的含水率要到達多少的等級,所以如果原料的含水率是不同的話,事實上,他在製程上面必須是有所改善,但是通常對一般廠商來講,他其實會控管他進廠的那個污泥的含水量,來讓他整個製程上面可以有一個SOP去遵循,而不用每批的污泥進來都要再去調整,所以他們一般來講,都會控管進廠的那個污泥的含水量。(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們主要的目的是看它最終的含水率嗎?製成的人工粒料的含水率,然後去調整前面的添加物的數值嗎?)應該說就廠商來講,他們大概都會設定一個,譬如說我進廠,我就是要求我的含水率必須介於多少%到多少%之間,這樣我整個一個生產的,包含添加這些水泥、石灰的比例都不用再調整,自然我的產品就可以到達我心目中所設定的那個含水率。(問:提示信鐵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附錄第15-5頁,這裡有一個第28個項目,有審查委員有特別提出意見說他的人工粒料是不是有粒徑規格的檢測,當初提這個問題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法規上面有要求他的粒徑的規範,就有關於人工粒料這部分。(問:如果說他的製成品沒有符合粒料規範或規格,這些東西應該要怎麼處理?)那就要看業者他們怎麼去調整,他們可能需要改變製程方面來去調整,因為法規要求就是那個尺寸,如果他沒有辦法達到那個尺寸,他一定沒辦法符合這個法規的要求,他的許可就一定沒有辦法通過。(問:所以這個就不算是成品了?)對」等語(見本院2338卷十第153至164頁)。

⑤被告孫鴻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所提示這一份『信鐵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是不是你們當時去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的時候所提出的申請書?)是。(問:依照證人環保署的證人范文彬在原審的證述,就是這個你們去申請的申請書也會列為這個許可證的內容之一,他講的正確嗎?)是。(問:『信鐵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5-13頁『廠區平面配置示意圖』,這是你們工廠的平面配置示意圖,沒錯嗎?)對。(問:所提示你們廠區平面配置示意圖中,你們是不是有列一個『產品養生區』?)有。(問:右邊紅色的這邊有一個『戶外產品堆置區』,對不對?)對。(問:你們在設置廠區的時候有分為『產品養生區』,這是在室內,沒錯嗎?)室內。(問:跟戶外的產品堆置區,對嗎?)對。(問:為什麼會區分這二個?)因為一般來講在養生區,到養生區裡面含的水分都相當高,必須要讓它水分降到一個程度才可以推到戶外堆置區去。(問:依據「信鐵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7-3頁所記載內容,「物料管理」,就是本廠區物料進廠後在貯存區暫存;處理後的成品必須在廠區內養生暫存(告以要旨);這是你們記載的內容,沒錯嗎?)是。(問:『信鐵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5-28頁『無機性污泥處理流程質量平衡圖』,照你們這個平衡圖的記載,室內養生應該是要兩天,而且含水率要降到百分之45,沒錯嗎?)對,45以下。(問:依照你們的申請書的記載,你們應該產品人工粒料製出來之後必須要在養生區裡面養生2天之後才是一個完成品,是嗎?)理論上來講是要它的含水率在45%以下才算完成。(問:但你這邊記載的是2天,養生2天?)2天是,那是當時預估2天,因為有時候如果要是3天還沒辦法降下來,可能要放3天,是以水分來說,比較依據。(問:至少要2天以上,是嗎?)對。(問:信鐵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5-25頁,依照你們這個說明的申請書的內容,人工粒料製成的原理可以分為二種,一個是穩固原理,一個是擠出造粒原理,你們所謂穩固原理的目的是什麼?為什麼要有這個原理?)穩固就是因為污泥進來的時候它的性質很特殊,可能不容易乾,或者是有特殊情況,我們必須要加入水泥、石灰或者一些穩定劑,讓它構成粒料的時候比較穩定。(問:是讓它可以固定成粒狀的,或者是可以形成磚塊的那個形狀,是不是?)對。(問:所以它是要達到更穩定的高抗壓強度的穩固效果,所以它其實是有一定的穩固的效果?)其實要達到穩定及高抗壓強度,是因為它有混,要再混水泥製體去做抗壓的時候才有這種高抗壓效果。(問:所以你們的人工粒料的產品是有一定的抗壓強度,是不是?)抗壓強度不是很強,我們是在做低質的,就是低高壓的水泥製品。(問:依照你這個許可文件的記載,不是應該要有一定的抗壓強度嗎?)可是它這個在這文書上沒有要求說抗壓強度要達到什麼程度。(問:是沒有要求,但至少也要有一定的抗壓強度,不是嗎?)對,所以我們就讓它抗壓強度可以成形,以成形為主。(問:為何它的粒徑要限制在1/8到3/2吋之間?)那個尺寸是因為我們的模具剛好都是,訂製的模具都是那種尺寸,我們訂製的固定擠壓的模具都是固定那種尺寸。(問:單純就是因為你們的模具是這樣的尺寸,你們就定怎樣的標準?)對,才會定這個標準,沒有錯。(問:跟你們要供給使用的目的是沒有關係的,是這樣嗎?)是,理論上是這樣子。(問:『信鐵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5-26頁上載你們『無機性污泥處理流程說明』,你們處理劑的使用量大概是污泥加石灰進料總和量的0.15%,這個記載沒有錯?)對。(問:你們在試營運的時候也有申報污泥跟石灰?就是進的污泥、水泥還有石灰跟處理劑,對不對?)對,都有申報。(問:試營運當時也有這樣申報,是不是?)有。(問:當時,不管是試營運還是你們實際營運之後,你們每個月也是都要上環保局去申報,就是污泥的進量、石灰還有水泥跟處理劑這些使用的數量,對不對?)這個不需要申報,主管機關他們來審查稽查的時候都會稽查這一塊。(問:你們也要申報,對不對?)對,都有固定的。(問:你們申報的目的是什麼?)就是說,主管機關可能擔心你沒有照你的操作許可的內容去做。(問:主管機關他們要做管控,就是要確定你們污泥的進量跟你們這些石灰、水泥跟處理劑這些使用的劑量都要夠,對不對?)對。(問:你們都是照實際用的量去申報嗎?)照實際,沒有錯。(問:試營運的時候申報的方式跟劑量跟你們實際營運之後申報的方式還有劑量都一樣嗎?)都一樣。(問:『信鐵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7-7頁照你們這個表的記載,這是你們試營運當時申報給主管機關的數量,沒錯嗎?)這個表是經過那些技師他們計算過的。(問:所以你們試營運當時的那個進量跟你們這些使用的材料的這些數量?)對,使用的,比例,對。(問:當時你們所進的無機性污泥的數量是168.08公噸,沒錯?)對。(問:當時石灰的進量是33.23噸,沒錯?)對。(問:你當時加入的水泥是29.87噸,沒錯?)對,沒有錯。(問:依照表格的記載,當時處理劑的數量0.31公噸,沒錯?)對。(問:當時這個處理劑的劑量是單純的處理劑的劑量,還是有加水之後的處理劑的劑量?)那個需要稀釋的。(問:你申報的這個0.31公噸,這個數量是指加水之前的?)那是未加水的。(問:你們當時申報的方式跟後來實際營運之後申報的方式都是一樣的,都是申報未加水的處理劑的劑量,對嗎?)申報是以未加水的,對。(問:『信鐵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7-8頁有寫到處理劑的反應機理,你可以說明一下處理劑的運用方式到底是怎麼樣?)運用方式,我講比較通俗一點的,一般的污泥進到廠裡面的時候,因為它在污水處理廠會添加所謂的polymer,就是高分子聚合物,如果添加那個物料以後,污泥很容易凝結下來,可是不容易乾,擺著甚至於2、3個月它也不會乾,必須要用我們的處理劑去破壞它的那個分子結構,所以我們的為什麼會大概2天就會乾,就是因為有把那個polymer的分子破壞掉,所以造成我們在2天以內會乾燥。(問:那個污泥乾燥的主要需要添加的成分就處理劑就對了?)對。(問:處理劑是關於這個污泥能不能乾燥的主要成分,是嗎?)對,等於是讓它改變它的物理性。(問:是主要成分?)對,主要成分。(問:你們加石灰的目的是做什麼用?)石灰跟水泥就是讓它,石灰最主要的目的是要讓它乾燥比較快,因為它會揮發,它會產生熱。(問:石灰它的用途跟處理劑有點類似,是嗎?)不一樣,處理劑是讓它改變它的物理性,石灰是讓它水分揮發比較快,水泥是讓它固化的結塊比較容易成形。(問:處理劑是要改變它的物理成分,是嗎?)改變污泥的物理性。(問:添加石灰進去是讓它可以更快揮發它的水分、讓它能夠乾燥?)對。(問:加入水泥是要讓它固化?)對,比較容易成顆粒。(問:後面可以讓你們容易造粒,對嗎?)對。」等語(見本院2338卷十第86至100頁)。

⑥另依信鐵公司於申請處理許可證時提出之信鐵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之記載,信鐵公司收受無機性污泥,在無機性污泥貯存過程中,有可能產生異味,為了減低異味污染物對周圍環境影響,於無機性污泥貯存區周圍增設集氣設施,將異味污染物收集後,經填充式粒料添加不同配比之水泥後,經製轉機應用模具壓製成不同規格之水泥各類磚品。而其原理分為二部分來說明:穩固原理:無機性污泥之穩固處理,是為了使無機性污泥易與水泥結合,並在最短的時間內達到抗壓強度。因此於製造過程中視狀況加水成流動性無機性污泥後,加入專利無機性污泥處理劑,使内部含水等有機成分結成結晶水狀態而非揮發,同時加速無機性污泥内部水分劇減。至於濕潤無機性污泥可改變污泥粒子間的表面張力,使水泥易與無機性污泥結合。換言 之,著眼於提高無機性污泥內部之水分結合而成結晶水,且可防止分子間薄膜生成,並具有潤濕無機性污泥中固體粒子,使其改變表面張力,使增加無機性污泥與水泥、石灰等之結合能力,而達到更穩定極高抗壓強度之穩固效果。擠出造粒原理:無機性污泥經穩固處理,將所調配原物料及無機性污泥處理劑經雙次混練均勻後,混合原物料經造粒機擠成直徑均勻的條狀,即為本廠處理後之成品(見原審第814號卷第第27、28頁)。

⑦是依范文彬及萬滋澤上開證述可知,若信鐵公司確有將所收受之無機性污泥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則其所產出之人工粒料應會有相當之固化及硬度,不易破碎、散落或黏結,應絕大部分會符合信鐵公司所申請之產品規格。再依盧至人、賴鴻裕之證述及前揭信鐵公司於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上之記載,信鐵公司收受無機性污泥後,其處理製造人工粒料產品之過程中,係包含穩固原理及擠出造粒原理,信鐵公司使用處理劑可使污泥内部含水等有機成分結成結晶水,同時加速無機性污泥内部水分劇減,可提高無機性污泥內部之水分結合而成結晶水,且防止分子間薄膜生成,並具有潤濕無機性污泥中固體粒子,增加無機性污泥與水泥、石灰等之結合能力,而達到更穩定極高抗壓強度之穩固效果。故信鐵公司依核准程序製造之人工粒料應有極高抗壓強度之穩固效果,以避免無機性污泥乾燥會碎裂、揚塵,造成二次污染之情形。從而,如信鐵公司所加入之水泥、石灰或處理劑不足,將導致污泥水分降低後無法絮聚,使人工粒料呈現粉粉的狀態。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1條第1項規定,經固化法處理後之固化物,採衛生掩埋法處理者,其固化物之單軸抗壓強度,應在10公斤/平方公分以上。故信鐵公司所產出之人工粒料其抗壓強度亦應在10公斤/平方公分以上,不應出現以手捏壓即輕易破碎之情形。再者,信鐵公司所產出之人工粒料成品,須經室內養生2日以上,始能讓石灰及水泥得以慢慢反應固化完成,並將含水率降至45%,如一開始即在室外太陽下曝曬,可能導致人工粒料水分蒸發過快,而造成人工粒料龜裂因而容易碎裂之情形,亦經盧至人證述如前。又因人工粒料成品須將水分降至45%,而顆粒表面經養生後會先乾燥,水分大部分是在顆粒裡面,故亦不太可能形成假性結合之情形。此外,人工粒料製程中,需添加污泥進料量15至20%之石灰、10至15%之水泥,處理劑用量約污泥及石灰進料總和量之0.15%,有前揭信鐵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信鐵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可參(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9頁反面、信鐵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5-26頁)。再依萬滋澤之證述,信鐵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所申報之石灰、水泥及處理劑之數量,應為信鐵公司實際使用的數量,而非稀釋後的數量,始能讓彰化縣環保局確實監督信鐵公司於製造過程中是否加入足夠之原料及處理劑。孫鴻明亦供稱信鐵公司試營運時與正式營運後,申報處理劑劑量之方式均相同,都是申報實際使用之劑量。而信鐵公司所提出之無機性污泥處理許可文件申請資料,全然未提及其所申請核准之處理劑添加比例係指稀釋後之處理劑添加比例。且信鐵公司於試營運過程中,處理無機性污泥的數量為168.08公噸,使用石灰33.23公噸、水泥29.87公噸,加入處理劑0.31公噸乙節,有信鐵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可稽(見信鐵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7-7頁)。則依信鐵公司試運轉實際操作情形,信鐵公司實際加入處理劑量0.31公噸,適為污泥168.08公噸及石灰進料33.23公噸之0.15%,亦可證明信鐵公司人工粒料製程中,確應加入污泥及石灰進料總和量0.15%之處理劑,而非稀釋後之數量。從而,被告孫鴻明之辯解及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均為本院所不採。

⑧依上開至信鐵公司現場稽查,或在巧紡公司舊廠房所稽查之信鐵公司所堆置之人工粒料產品狀態,甚或在永興棄土場所稽查之信鐵公司所傾倒之物狀態,均大部分呈粉狀或土狀,然亦有明顯超出核准之產品尺寸規格之顆粒,且經檢察官以手稍加施壓即均破碎,顯難認信鐵公司確有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另依處理許可文件申請資料亦載明造粒後應於「室內」養生區養生2日將含水率降至45%,全然未申請於戶外養生,且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9月2日,在信鐵公司戶外產品堆置區採樣檢驗其含水率亦仍達47.6%,顯見並未經充足養生至降低其含水率達45%等情,有信鐵公司103年10月9日信鐵字第10310001號函(見原審第804號卷十三第63至65頁)及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349763號函(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351至352頁)可稽;參以依信鐵公司網路申報資料,其收受D-0902後處理完成時間小於2天者多達500筆以上,有103年9月2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可按(見原審第804號卷二第248至250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103年9月2日至信鐵公司稽查之錄音錄影光碟,亦確見信鐵公司員工確有表示成品置放一天,乾燥便出貨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報告暨所截取之影像翻拍照片足憑(見原審第804號卷七第20、32頁),亦堪認定信鐵公司人工粒料確因未於室內養生區養生2日,使人工粒料易產生裂縫,且因處理劑添加不足,使污泥水分降低後無法與水泥、石灰絮聚固化,因而容易碎裂、強度不夠、粒徑不一。被告孫鴻明亦曾多次自承信鐵公司確實沒有依照申請許可的內容(添加劑量比例、養生場所不一樣)完成處理等情,堪認辯護人辯稱信鐵公司處理所收受之污泥時,並無處理劑添加量不足,養生場所不符及養生時間不足等未依核准之處理程序製成人工粒料云云,洵無足採。

⑨再范文彬及萬滋澤均明白證稱信鐵公司係向事業單位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進行處理程序,倘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仍屬原來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依規定僅能再次進行處理或再利用程序製成合格產品,或運至合法衛生掩埋場掩埋,而不能逕行使用於原經核准之用途等情。參以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亦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足徵信鐵公司收受無機性污泥後,若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即應視為廢棄物無訛。另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該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參照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就一般廢棄物規定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足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準此而論,則行政院環保署於97年9月12日以環署廢字第0970064677號函示:「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等語,針對廢棄物之認定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即與社會大眾一般皆能理解之通俗性廢棄物之概念不悖,符合「不能、不再、不願」用之三不審查判斷標準,明白易懂,其內容具有可瞭解性及可預見性,與明確性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鴻明載運信鐵公司所產出之粒料至永興棄土場,除須自行負擔運費外,尚須補貼每公噸800元之費用予被告陳清松等人,業據被告孫鴻明、陳清松、陳俊吉均供承在卷,博宇德公司亦陳明信鐵公司係為解決其人工粒料產品無法銷售情形,而以博宇德公司名義承租巧紡公司舊廠房堆置產品,顯見該等粒料對信鐵公司而言,已無價值而不具效用。彰化縣政府核發予信鐵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其他事項4、緊急應變處理方式(附錄四)中亦載明:人工粒料貯存量達每日成品量3日以上時,應於2周內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除公司清運,並清運至合格之處理廠處理;若有關廠、停歇業,且有尚未銷售之產品,而許可因故取消,無法進行銷售時,則以事業廢棄物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合法之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者代為清理,且於滯銷發生時,停止污泥進料與生產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2彰府廢處字第0006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附表、附錄在卷可憑(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4至43頁),足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載明縱係信鐵公司依核准之處理程序所製成之人工粒料,若有滯銷或已無法進行銷售之情形,即應視為廢棄物予以處理,且信鐵公司須停止污泥進料與生產,即無從再行收取每公噸3,200元之處理費,亦足認被告孫鴻明確實不願人工粒料囤積在廠區,自屬廢棄物,更遑論信鐵公司未依核准之處理程序所產出之粒料,當應屬廢棄物無訛。是辯護人以信鐵公司縱有處理劑添加量不足,養生場所不符、養生時間不足,及所產出之粒料粒徑不符標準等情,亦不得認其所產出之物為廢棄物云云,亦屬無稽。

⒊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係傾倒、回填至場內中央坑洞:

⑴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並會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南投縣環保局及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9月3日前至永興棄土場稽查,發發現:經稽查永興棄土場內已回填、堆置大量廢棄物及部分外觀為污泥及土石方之物,經僱請挖土機現場開挖12處,開挖深度約7至8米,所見回填物有廢塑膠、廢布、黑色污泥、黑色棉絮狀污泥、水泥塊、廢塑膠混合物、磚塊等物,經目視現場堆置、回填數量逾3萬公噸等情,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9月3日督察紀錄及當日開挖永興棄土場現場照片共40張可按(見偵字第9710號卷第352至354頁、嘉義警卷第655至705頁)。且經比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提出之102年8月9日及103年2月27日之永興棄土場空拍照片(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至203頁),亦發現永興棄土場之中央坑洞於102年8月9日仍可見黃色土壤,部分甚可見有綠色植摘覆蓋,並未見有何堆置廢棄物或深色物料之情事;然於103年2月27日即明顯可見其中央坑洞內有遭傾倒大量深色物料,致中央坑洞內及其坑洞2旁均有大部分面積遭深色物料覆蓋之情事。另南投縣環保局於103年5月16日前至永興棄土場稽查時,已責令永興棄土場人員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妥善處理廢棄物,不得夾帶「污泥」等廢棄物;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3年7月4日前至永興棄土場稽查時,仍發現場內有堆置外觀為「廢土狀物」,且自102年12月迄今已堆置1萬3千噸,永興棄土場人員稱所堆置之廢土狀物有部分來自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資源化產品,督察大隊載明將查證其來源後依規定辦理等情,此有南投縣環保局103年5月16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7月4日督察紀錄(見原審第804號卷二第258、271頁)。堪認永興棄土場內亦確已有回填深色物料,永興棄土場人員並曾稱部分廢土狀物料係來自信鐵公司所產出之粒料產品等情。

⑵永興棄土場固曾向南投市公所申請,為加強施工及車輛行駛安全,擬採用低強度混凝土澆置邊坡,施做施工便道,並向南投市公所提出信鐵公司之「土壤」回填材料檢驗報告,申請准予進場等情,有被告蔡木火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2年11月11日投市工字第1020027365號函、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102年11月7日品工字第10200110701號函暨所附之施工便道評估報告、施工便道相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2年10月21日投市工字第1020025555號函暨所附之中州科技大學土壤檢驗報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足參(見原審第卷804號卷二第167至173頁)。被告陳清松等人亦辯稱確有將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用以施工便道、邊坡等工程云云。惟被告孫鴻明於103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他們填入坡道時,是否是直接將信鐵的物料倒入該地,還是有其他程序?)坡道的時候是沒有拌合,邊坡的部分有拌合。(問:你怎麼知道邊坡有拌合?)跟我簽約的陳先生說他們有進水泥,在一些地方他們會用水泥去做固定邊坡。(問:102年10月到被查獲為止,你們出了多少物料到永興棄土場?)我要看數據才知道,應該總共有3,000公噸,詳細數字應該要看書面資料才知道。(問:信鐵的物料如果要堪用的話,拌合水泥比例是多少?)水泥大概需要有20%,不過每個人使用的強度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一第163頁)。被告陳俊吉於103年10月14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能指出水泥施作與粒料所調配的費用?調配數量為何?)我可以說出但那是3月份的費用。購買水泥約500包約10幾萬,用水泥桶子調配水泥及水攪拌舖設在邊坡上使用,並未使用於場址內。」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二第304頁);於103年9月4日偵訊時陳稱:「(問:那為什麼現在欣瀛跟信鐵的可以囤填到永興廢土場?)他們的用途可以作為低強度的水泥,我之前有做,我將混凝土攪拌水泥後加上信鐵跟欣瀛的料後裝在邊坡,這個我們有向監造公司或是南投市公所申請,我們已經做了幾百米,我們申請一萬米,而信鐵跟欣瀛的可以做一千多米。(問:昨天檢察官在現場搜索時沒有看到你們那邊有水泥或是攪拌水泥機?)攪拌是用怪手在桶子裡面攪拌,混合信鐵或是欣瀛的料。(問:怎麼倒在桶子裡?)水泥跟料一起放進去攪拌完後再用怪手搬到護坡,這個做了2次,一次我買500包水泥。(問:所以這樣有1,000包水泥?)一噸信鐵或是欣瀛的料要混合75公斤水泥,信鐵跟欣瀛的料已經做了 3、400公噸,水泥做了500包,一包50公斤。」等語(見他字第817卷四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們是用哪一些公司的料鋪了這一條便道,可以說明嗎?)可以鋪路的就是像信鐵、欣瀛和那個,有2、3間我忘記名字了,欣瀛科技還有信鐵,那種可以鋪路的都在那邊填路。(問:所以你目前記得的就是信鐵跟「欣瀛2間公司的料?)對,還有1間茂盛。(問:剛剛檢察官有問你這個南方便道到底是用哪一些廠商的料去鋪設的,我想再跟你確認一遍,南方便道到底用了哪一些廠商的料鋪設?)南方便道那裡有欣瀛、茂盛、信鐵,可以做地基的好像還有 1 間,但是我忘記名字了。(問:所以據你所知就是欣瀛、茂盛、信鐵3間有拿去鋪便道?)對。(問:就這樣而已?)對,信鐵那個還有攪拌混凝土下去鋪。」等語(見本院2338卷十第401、413至414頁)。證人即南投市公所承辦人楊旻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施工便道施做是從何時開始到何時結束?)102年6月底。(問:你到現場去做督導或是開會,有無看過上一次到庭作證的顏○○?)有。(問:每次去都有看到他?)有,他是監工。」等語(見原審804卷五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證人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豎井跟邊坡、便道是哪個先做?)邊坡及便道先做,豎井是屬於預採温凝土料,所以要灌漿,混凝土漿要下去,一定要有便道混凝土車才可以開下去。(問:施工便道你們是用什麼方式去施做?)把土方回填,再用夯實機下去务實。(問:信鐵公司進來的,你剛說是做施工便道,一開始是鋪上去、夯實,還提到豎井周邊有倒下去先穩固豎井,除此之外,信鐵公司進來的料,還有無做其他施工?)沒有。(問:施工便道約於何時完成?)我現在忘記,我有寫在日報表裡面。(問:做多久?)2個星期左右。(問:施工便道是一直到103年9月3日檢警去現場搜查的狀況,就是當初你們所謂穩定施工便道的樣子,是否如此?)中間有一段因為之前有下過豪大雨跟颱風,稍微有坍塌,造成一個高低差,我有請他們修過,就是再回填土,然後再夯實,30公分就夯實。(問:回填什麼?)如果信鐵公司有要進來或是不夠,才會再拿一點來補一下而已,從暫置區那邊的。(問:你剛陳述用夯實,是用什麼東西去補?)用暫置區的土先補一下。(問:你說當時的邊坡整個有做低強度混凝土加強?)是。(問:混凝土是整個鋪滿邊坡?)對,倒下去讓它流下去。(問:後來有無整個都形成水泥面?)是有形成,但有時候下雨會有點剝落。(問:施做的時候,是有整個形成水泥面?)對,剛做完是有,但下完雨是有點剝落。(問:有無很嚴重?)蠻嚴重。(問:所謂蠻嚴重是看得到混凝土,或是整個都掉光變成土?)就是變會有一塊中間掉光變土石。(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一第38頁103年2月27日空照圖,除了後來被傾倒的東西覆蓋的範圍以外,其他綠色植栽的狀況跟原來的狀況,甚至更茂密,並沒有混凝土鋪設上去的痕跡?)我不太清楚。(問:你剛說整個倒下去都流下去,除了後來下雨有剝落一些以外,此綠色植栽整片都沒動,而且還很茂密,為何?)我也很納悶,怎麼會變這樣子。(問:這些混凝土都是外購?)是。(問:有無現場攪拌泥凝土施做?)沒有...(後改稱)他們是有用低強度,但我沒看到他們在攪拌,可能是星期六、日拌的,我不清楚。(問:提示原審卷二第182頁,500包500公斤的混凝土,有做嗎?)這他們有買,他們自己拌合的。(問:你剛不是說沒有?)他們自己拌合,我並沒有查驗,我不太清楚。(問:我剛問你說有無場區內拌合混凝土,你不是說沒有?)他們有進料我在查驗。」等語(見原審804卷五第101頁反面至104頁反面、第120頁)。被告黃燈洋於103年9月4日偵訊時陳稱:「(問:你剛剛說信鐵的料有跟水泥攪拌,並且用作擋土牆,那是用什麼攪拌?)對,我不知道用什麼攪拌,因為我沒有看到攪拌,不過那個就是做好直接抹在牆上。(問:現任何職?)我做了一年。(問:水泥載多少?)我在那邊一年只有看到30包至40包。(問:誰攪拌?)我不知道。(問:信鐵進來的有幾千公噸,30到40包的水泥有辦法來處理這幾千公噸的料嗎?)沒有全部都攪拌完畢,只有攪拌一點點而已,但是幾噸我不知道。(問:其他的料去到哪裡?)就囤入大坑洞裡面。(問:信鐵的料是怎麼樣?)細細的,跟沙差不多。(問:你有沒有懷疑過這可能是違法的東西?)我有懷疑過。」等語(見他字第817卷四第76至77頁)。被告陳志宏於103年9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永興棄土場裡面有沒有叫粗砂跟細砂進來?)有,粗砂跟細砂跟水泥都有過。(問:叫多少?)砂石部分載了有10臺車進來,水泥有載了1、2百包。(你怎麼會知道?)我都在現場,因為要做旁邊的時候都是我攪拌的。(問:你怎麼攪拌?)我用信鐵或是欣瀛載來的料物來攪拌,那些載來的料物都是放在旁邊。(問:攪拌比例?)5分5分。(欣瀛或是信鐵的料,1噸你要攪拌入多少水泥?)就是一個鐵桶一半有信鐵的料,我就要加入一半的水泥和粗砂跟細砂。(問:水泥是幾包?)水泥那個是怪倒例進去的,有5、6包,1包約50公斤,而粗砂跟細砂部分要倒2、3次怪手,信鐵的料物用怪手倒5、6次,差不多是這樣。(問:你剛剛所說的並非5分5分?)我是說就是我們量的大約是這樣。(問:砂石、水泥載進來幾次?)第一次載送50包水泥,後來又陸陸續續載進來。(問:由一開始到現在水泥一共多少包?)大約1、200包,砂石也載了10多車。(問:信鐵跟欣瀛除了攪拌水泥以外,其他都倒在哪裡?)就是樹旁邊,有一個洞。(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信鐵跟欣瀛來的料都有攪拌水泥,還是差距很大?)就是攪拌的料大約有1、2百包,但是實際我不知道。(問:其他的料是不是都囤到那個坑洞裡面?)不是,你去現場看, 信鐵跟欣瀛的料,都是拿來鋪做路面。(問:是不是就是將坑洞所填起來的路?)對。就是陳俊吉這樣說要用來作為道路。」等語(見他字第817卷四第142至144頁)。而信鐵公司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運送總重量5,847.03公噸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茂盛公司另於103年3月5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運送3,264.66公噸之人工粒料至永興棄土場,欣瀛公司則於103年4月3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運送2,308.35公噸之人工粒料至永興棄土場等節,亦有茂盛公司、峰安(欣瀛)公司103年出貨堆置總計表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17卷三第41至47頁)。依被告陳俊吉及顏○○所述,被告陳清松等人有使用信鐵、茂盛及欣瀛公司之人工粒料攪拌水泥後鋪設施工便道及澆置邊坡,施工便道約施做2星期。惟觀諸扣案永興棄土場呈送南投市公所102年12月至103年3月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其上「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概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完成數量等)」欄,除年假不計工期外,均記載「申辦文件」或「申辦文件及備料」,「工地材料管理概況(含約定之重要材料使用狀況數量等)」欄則均空白,另監造公司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呈送南投市公所102年12月至103年3月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上「工程進行情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欄,除年假不計工期外,均記載「申辦文件及備料」,「監督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含約定之檢驗停留點及施工抽查等情形)」、「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含約定之檢驗停留點、材料設備管制及檢(試)驗等抽驗情形)」欄均記載「0」,則被告陳清松等人是否確有使用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以鋪設施工便道及澆置邊坡,實有疑問。再者,依被告孫鴻明所述,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如要堪用,需加入20%之水泥拌合,則信鐵公司運送5,847.03公噸之人工粒料至永興棄土場,需加入1,169.406公噸之水泥拌合使用。被告陳俊吉、陳志宏所述信鐵、欣瀛公司物料拌和水泥之比例不一,依被告陳俊吉所述,1公噸之信鐵、欣瀛公司物料,需混合75公斤之水泥,信鐵及欣瀛、茂盛公司運送至永興棄土場之人工粒料共計11,420.04公噸,需加入856,503公斤之水泥。如依被告陳志宏所述,信鐵、欣瀛公司之人工粒料,需加入一半之水泥及粗砂、細砂拌合,水泥比例以25%計算,亦需加入2,855.01公噸之水泥攪拌。然永興棄土場為施作低強度水泥攪拌所購買之水泥為500包之50公斤水泥,業經顏○○證述如前,並有被告蔡木火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預購單1份可稽(見原審第804號卷二第182頁),實與前述永興棄土場施作澆置邊坡及施工便道工程所需之水泥數量顯不相當,是被告孫鴻明、陳清松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信鐵公司之物料均供永興棄土場施作施工便道、澆置邊坡所用云云,已難遽信。

⑶又依證人即曾自信鐵公司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之曳引車司機吳○○、許○○、白○○、許○○、林○○、陳○○於偵訊中所結證略以:自信鐵載運物料到永興棄土場時,我們會倒車進去,並且將車上的物料倒入山谷裡面。裡面的人還有說要把那個坑洞鋪平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212頁);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觀音鄉場址載的物料,到永興棄土場後,是倒車、立斗,車頭朝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 頁下方空照圖上方,車尾朝中間坑洞左側之處,料就是在③的位置下,物料就直接往中央坑洞這邊掉下來,現場沒有挖坑,怪手就在③的位置旁邊幫我們看著後面(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照片上大門位置標註「①」,車頭位置標註「②」,車尾位置標註「③」,下料方向以箭頭標註,見本院卷九第445頁)。我載運信鐵的粒料比較像土塊,信鐵的料也是倒在差不多的位置,沒有倒在比較遠的地方,我載運信鐵及觀音將近90車的物料都大致倒在同一個位置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330至335頁)。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載運信鐵公司的物料到永興棄土場,是倒中央坑洞裡,倒車後車頭朝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空照圖上方,車尾朝坑洞的地方,料是朝這個中央坑洞這邊下下來(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照片上大門位置標註「①」,車頭方向標註「②」,下料方向標註「③」)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355至356頁)。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在倒車進入永興棄土場,一直到把物料倒完離開中間,有下車去關後面的車門,好像進去裡面有一個山谷。觀音鄉的物料跟信鐵來的物料是倒在同一個地方,偵訊時陳稱「裡面的人還有跟我說要把那邊那個坑洞鋪平」,那個坑洞是指我剛剛講的山谷,就是我們下料的地方,我忘記誰跟我說要把那個坑洞鋪平(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照片上大門位置標註「①」,倒車要準備下料的時候車頭方向標註「②」,車尾方向標註「③」,下料方向以箭頭表示),下料是往中間這個洞掉,信鐵公司跟觀音那邊載運過來的料,都是差不多在③這個地方下料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358至361、369頁)。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去信鐵公司載過物料到永興棄土場,我倒車進入棄土場,一直到倒完物料離開,這個過程中曾下車上廁所,我們是倒車進去,從好像山這樣缺口倒下去,倒到山底下的坑,信鐵的料3趟都是倒在這裡(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照片上大門位置標註「①」,車頭的方向標註「②」,車尾下料的地方(信鐵公司物料)標註「③」,車尾下料的地方(觀音物料)標註「④」,以箭頭表示下料的方向),信鐵公司物料跟觀音物料就是下在同一個地方,他們的料是往中間這邊倒下來(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第395至396、403至405頁)。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進去永興棄土場時看到那個就像山谷一樣,進去轉一個圈倒車就倒了,沒有印象說有很長的路,每一次都這樣。我倒信鐵載的料,跟到觀音載的料,都是倒到那個感覺像山谷的地方(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照片上大門位置標註「①」,車頭的方向標註「②」,車尾下料的地方標註「③」,以箭頭表示下料的方向),信鐵跟觀音的料都大概在平臺這邊倒料,向峽谷這邊倒下來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408、414至417頁),並有吳○○、許○○、許○○、林○○、陳○○當庭標示之下料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445、447、449、453、455頁)。吳○○、許○○、許○○、林○○、陳○○所標示信鐵公司物料下料處,亦與永興棄土場103年2月27日空拍圖顯示靠進入口處之中央坑洞及邊坡布滿深色粉狀物之情形相符(見偵字第8430卷一第203頁),堪以採信。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興棄土場有怪手,在鋪道路打平,信鐵的料是倒在鋪道路的地方,就是正在做的便道上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372至373頁),然此部分之證述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不符。且依前開楊旻甫、顏○○之證述,施工便道係最先施作,施工期間約2星期。而白○○係於103年6月17日起始載運信鐵公司物料進場,彼時永興棄土場是否仍在施作施工便道,實非無疑,白○○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

⑷況被告陳俊吉於偵訊中已結證稱:「(問:南投市公所是核准你們購買粒料來做邊坡,但信鐵的東西顯然沒有經過處理,且依照你們進貨的水泥跟所謂人工粒料比例根本不符,且又是他們付你們錢,實際上你們是以合法來掩飾非法處理廢棄物,有何意見?)你講這樣也對,但是他們出來的產品就是人工可以回填的,可以攪拌水泥的,不過沒有做那麼多邊坡我是知道的。」(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3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提示偵8430號卷二第125頁宏昇公司跟信鐵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該份合約書是否你去做接洽?)是。(問:你是跟何人做接洽?)信鐵公司的被告孫鴻明。(問:此合約書第五條,甲方產品是人工粒料,不能直接回填農牧用地,當時信鐵公司進場到永興棄土場是要做什麼使用?)也是回填料,信鐵公司的料也是可以做混凝土攪拌、邊坡,及地基穩定基礎,但我們永興棄土場不是屬於農牧用地,我們是特殊用地,市公所已經變更為特殊使用地。....(問:你從信鐵公司進的人工粒料,除了你說所述用在施工便道、邊坡以及平臺以外,有無將人工粒料當成廢棄物倒到中央坑洞裡面去?)我們有倒進中央坑洞的,我們都認為是合法,都是合格。我們會倒到中央坑洞裡面是經過檢驗之後,處理好之後,才會倒進去坑洞。(問:有無辦法確定信鐵公司人工粒料有丟到坑洞去?)有,從上面做下來本來就可以倒下來。(問:你在倒的時候,被告孫鴻明有無去那裡?)被告孫鴻明聽說有去過現場,但我沒遇到,現場人員告訴我孫總有來。(問:現場的人員告訴你被告孫鴻明有去,是指在什麼時候去?)102、103年。(問:是否於102年10月南投市公所准於你們從信鐵公司的人工粒料,送進永興棄土場的時候去過,或是料已經進場很多次之後被告孫鴻明才去?)跟我簽約之前有去看一次,之後也有去關心。....(問:之前你於保七總隊提到,信鐵公司及欣瀛科技公司的人工粒料有混合水泥來鋪設左右邊坡,是否實在?)有。(問:你們從信鐵公司進的料,只有倒進去,或是真有做邊坡?)也有做,但做不多,挖土機沒有空去做那些,現場現在還有。....(問:所以你是向信鐵買來回填,或者是收錢讓他們來這裡倒?)收錢讓他們來這裡倒,不是我們跟他們買,市場機制都是這樣。(問:為何生產產品沒有去賣,反而付給你們錢,拿來你們這裡倒?)他們要出去才可以再進場,不然他們東西堆太多,沒有辦法再進。(問:所以他們知道要來倒在永興棄土場,因為他們本廠沒有地方可以倒,才要載來你們這裡倒,是否如此?)對。(問:被告孫鴻明是否知道?)知道,被告孫鴻明也有來看現場,也有拿去檢驗。」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六第185至191、208頁)。參以被告陳清松亦於偵訊中結證稱:信鐵公司進來的物料是直接倒入山谷裏面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41頁);且被告黃燈洋於103年9月4日警詢時供稱:「(問:永興棄土場收受之廢棄物來源?種類為何?進場後如何處理?由何人負責處理?)有觀音、信鐵、旅揚環保公司及合利興等公司,但旅揚我只見過一次。德技的會先堆置再等後機具進來後再篩選,但德記也有垃圾夾雜,場中掩埋的那些就是,信鐵會加水泥攪拌再做擋土牆之用。」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73頁),於偵訊中亦結證稱:「(問:你剛剛說信鐵的料有跟水泥攪拌,並且用作擋土牆,那是用什麼攪拌?)我不知道用什麼攪拌,因為我沒有看到攪拌,不過那個就是做好直接抹在牆上。(問:水泥載多少?)我在那邊一年只有看到30包至40包。(問:誰攪拌?)我不知道。(問:有沒有進粗砂及細砂?)有。(問:信鐵進來的有幾千公噸,30到40包的水泥有辨法來處理這幾千公噸的料嗎?)沒有全部都攪拌完畢,只有攪拌一點點而已,但是幾噸我不知道。(問:其他的料去到哪裡?)就囤入大坑洞裡面。(問:信鐵的料是怎麼樣?)細細的,跟沙差不多。」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76至77頁);被告陳志宏亦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永興棄土場自開始到被查獲為止,所有的曳引車是否直接將載運的東西傾倒在永興棄土場裡面的山谷?)對,車子進去就會將東西直接倒在山谷,一直這樣倒出去。...(問:信鐵的料全部都是要用來造路嗎?你們進的水泥量根本不足以跟信鐵的料混合,是不是只有一小部分是用來造路,其他就全部直接都倒入永興棄土場裡面的山谷裡?)對,就是都倒進去山谷裡面,這樣才可以一直延伸出去。(問:如何造路?)就是在山谷直接將東西倒下去就累積累積延伸出去,我剛剛說的造路就是這個意思。(問:所以你所指的造路並不是將信鐵的料跟水泥混合並鋪路及施做邊坡?)不是,直接倒下去就延伸出去。」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22至423頁)。堪認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確有傾倒、回填於場內中央坑洞乙情;況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既係未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已詳如前述,當非永興棄土場之招標規範所指適法之「其他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之材料」,自不得逕予回填於永興棄土場內,故被告孫鴻明、陳清松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⑸被告陳志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上方照片即102年8月9日棄土場空照圖,信鐵的物料載到永興棄土場後是在照片中的哪一個位置下料?可不可以請證人先從投影螢幕上幫我們指一下位置?)...它那個信鐵從大門這裡開始,延伸到這個,這裡算北方便道這邊都有...那個大門前面這邊也有(證人以雷射筆於所投影之103 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 頁上方照片中指出信鐵物料下料位置,標示①)。(問:信鐵的這個物料進場後是什麼用途,你可以說明嗎?)信鐵的料那時候進來就是都鋪路,因為那時候一開始的路比較沒那麼平,車比較難出入,所以都用在鋪那個路上面。「(問:是北方便道嗎?)對,這邊這裡(證人以雷射筆於所投影之上開空照圖影本上指出位置)就算北方便道。(問:你看一下投影螢幕,這條北方便道鋪完了之後,卡車是不是就可以直接從大門一路這樣開到中央坑洞的坑底?)對。(問:所以據你所知就是欣瀛、茂盛跟信鐵3間有拿去鋪便道?)對。(問:就這樣而已?)對,信鐵那個還有攪拌混凝土下去鋪。(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22至423頁,你在這一次偵訊的時候有提到說信鐵的料直接用來造路,也就是倒在山谷裡,累積、累積,一直延伸出去,你講的造路是這個意思。你看一下,當時問你說如何造路,你說就是在山谷直接將東西倒下去就累積、累積延伸出去,我剛剛說的造路就是這個意思。不是所謂的鋪路跟做邊坡,怎麼跟你剛剛講的不一樣?)...一樣啊,哪有不一樣...它延伸就是說我,它當時進去的時候,它那個路沒辦法走,它就這樣直接倒下去,倒下去一直鋪出去這樣,才會有右手邊這條北方便道。(問:那個坑洞愈來愈小,路愈來愈大條這樣的意思嗎?)它那時候是坑坑窪窪的。」等語(見本院2338卷十第383至409頁)。被告陳俊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以前曾說那個人工粒料是放在那個平臺、邊坡、便道、加勁擋土牆還有網管跟豎井,信鐵的料是用在哪個地方?) 信鐵的料我們是用在便道,還有兼我們有做過低強度混凝土、邊坡,我們那個相片跟資料都有。(問:就是邊坡跟便道?)對,邊坡跟便道。(問:所以你在說的從上面做下去的做下去是滑下去的意思?)對,你要做那條便道就不夠寬,不夠寬當然就,像這個照片很明顯嘛,這邊可能也不夠寬會滑下去,這邊也不夠寬,這邊也不夠寬(證人以雷射筆於空照圖上指出相對位置)。」等語(見本院2338卷九第424至426頁)。顏○○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信鐵公司進來的,你剛說是做施工便道,一開始是鋪上去、夯實,還提到豎井周邊有倒下去先穩固豎井,除此之外,信鐵公司進來的料,還有無做其他施工?)沒有。(問:你說當時的邊坡整個有做低強度混凝土加強?)是。(問:混凝土是整個鋪滿邊坡?)對,倒下去讓它流下去。(問:後來有無整個都形成水泥面?)是有形成,但有時候下雨會有點剝落。(問:施做的時候,是有整個形成水泥面?)對,剛做完是有,但下完雨是有點剝落。」等語(見原審卷第804號卷五第102頁、第119頁反面)。惟被告陳俊吉、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與其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且被告陳清松等人如確係使用信鐵公司人工粒料鋪設施工便道、澆置邊坡,甚而穩固網管跟豎井,自應將人工粒料集中置於施工地點附近以利施工。但依前揭曳引車司機吳○○、許○○、許○○、林○○、陳○○之證述,其等載運信鐵公司之物料,均係在大門入口處之平臺附近由上直接往下傾倒,如此物料即散布在邊坡及坑底,被告陳清松等人實無可能再行利用該等物料施工。顏○○雖證稱信鐵公司物料有用以澆置邊坡,依顏○○繪製澆置邊坡之位置在中央坑洞左上角及右上角之邊坡(見原審第804卷五第37頁)。然對照永興棄土場103年2月27日空拍圖(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3頁),顏○○所指中央坑洞右側以人工粒料澆置邊坡處長滿綠色植栽,並無遭混凝土覆蓋之情形,就此部分,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也很納悶,怎麼會變這樣子」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五第120頁)。再觀諸103年9月25日空拍圖(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4頁),顏○○所述左、右兩側澆置邊坡之位置,均布滿綠色植栽,毫無混凝土澆置之情形,且被告陳清松等人僅購買500包50公斤之水泥,根本不足與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攪拌施工,益徵被告陳清松等人辯稱有使用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澆置邊坡、鋪設便道,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⑹被告陳清松另辯稱:永興棄土場於103年7月11日即已停收信鐵公司物料,不能以103年9月2日稽查時發現信鐵公司物料未完成處理程序,即推認信鐵公司運送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均未完成處理程序云云。然依前所述,信鐵公司處理劑使用量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7月間,均不足收受污泥量之0.15%,且收受D-0902後處理完成時間小於2天者亦多達500筆以上,則信鐵公司運送至永興棄土場之人工粒料,確有養生不足、處理劑添加不足之情形,並未完成處理程序,被告陳清松前揭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⑺綜上,信鐵公司於犯罪事實四、㈠所示期間,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確係未依申報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致所產出粒料之粒徑大小、固化狀態等均不符合其所申報之產品規格,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永興棄土場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當不得將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均堪認定。

⒋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於犯罪事實四、㈡、㈢所示期間,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均係未依其等申請檢核通過之再利用程序製造,而均屬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當不得載運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

⑴北門公司於犯罪事實四、㈡期間,載運北門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

①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3年2月19日前至北門公司進行督察時,發現北門公司因輸送帶及進料斗故障而未作業,所收受之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均堆置於廠內;於同年3月10日復至北門公司稽查時,仍發現輸送帶及進料斗尚未修復(於103年1月底故障迄今),乾燥爐未作業;再於同年4月30日至北門公司稽查時,現場仍未作業等情,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3年2月19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30日督察紀錄可參(見臺南警卷五第42至43頁)。經保七總隊派員跟監發現,旅揚公司曳引車於103年3月10日、同年4月11日自北門公司載送黑色粉狀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等情,有蒐證照片足憑(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105至106、110至111頁),足徵北門公司於103年1至4月間,因輸送帶及進料斗故障而未進行再利用程序,然卻由旅揚公司多次自廠內載運黑色粉狀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

②參以證人即北門公司負責人林峻陞於偵訊中結證稱:北門公司將漿紙、紡織污泥烘乾後,做成粒料載運到永興棄土場做回填使用,這是違反規定的,但旅揚公司的方○○、黃○○跟我講我們做成的粒料可以去回填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534至535頁);再於另案審理時亦結證稱:北門公司曾於102年12月間,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檢核通過准許再利用讓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等物,再利用程序是要經過乾燥、拌合、成型,但北門公司收受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後,並沒有都依合法程序再利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卷(下稱臺南高分院卷)二第385頁〕。另證人即北門公司廠長史建輝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旅揚公司的車子曾經從我們公司北門公司裡面載運紡織污泥、紙漿污泥的「半成品」出去,是運往南投的一個地方,應該是去那邊掩埋,我曾經在我們公司裡面看過外運,大概有2次,所謂「半成品」是指經過烘乾,但還沒攪拌造粒,因為污泥的量太大,沒辦法處理才把半成品運出去等語(見臺南他字卷第406至408、473頁)。

③又依證人即旅揚公司負責人方○○於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們載去南投那邊傾倒,是跟南投那邊的陳清松聯絡接洽的,南投那個場我不熟,是由技師黃○○去接洽的,然後跟我講的,由我作主決定,我再跟陳清松聯絡,我有去他那邊跟他當面接洽,接洽完成後,我們就陸續把污泥載到他那邊傾倒。」(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71頁)、「陳清松是南投永興棄土場的人,他們老板是誰我不知道,但是我去接洽的時候,他們裡面人帶我去找他談,他同意我把污泥倒在他們那邊,陳俊吉也是在南投永興棄土場,但是他做什麼我不知道,王春雄是臺南一家土資場的人,我很早就認識他了,我去南投的時候,並沒有看過他,陳東輝我曾經在南投永興棄土場看過一次,但是他做什麼我不知道,黃燈洋我沒有看過,陳志宏就是我上次說的阿宏,我第一次去永興棄土場的時候,是遇到他,他再帶我去找陳清松,但是陳清松是不是他們老板我不知道,我們去南投永興棄土場棄置污泥時,都是阿宏在那邊,我們要去之前都會在前一天跟陳志宏聯絡,因為他們那邊是山區,有時候還會辦活動,會停止收土,如果沒有先聯絡的話,是不能進去,所以我都先跟志宏聯絡,而且他們那邊都有時間管制,不是什麼時間都可以去傾倒的。我們在永興棄土場棄置的地方是倒在山谷裡,不是平地,山溝很深,我目測應該有20米深。」(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78至379頁)、「北門公司有污泥要處理的訊息是黃○○給我的,我知道後,就去找北門公司的史建輝,因為現場是史建輝在場,但是他不能做主,他跟我說,需要問老板林峻陞,所以後來我才跟林峻陞談,幫他處理那些污泥,南投永興棄土場這個地點,也是黃○○給我的訊息,他跟我說,那邊可以處理這些污泥,我再自己去與南投那邊的人接洽。」等語(臺南偵字第7297號卷六第69頁)。

④再證人即旅揚公司業務黃○○亦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你在旅揚公司任職期間?)102年11月開始,我擔任業務的工作。(問:旅揚公司跟北門公司接洽是否是你去談的?)是的,過程是北門公司可以收受一些紙漿、污泥廢棄物,我自己在網路上找到資料,我就去找他們談,一開始談合作,是從事業單位收的污泥要送到他們公司去處理,後來是談到他們公司處理完的產品要送到南投那邊的合作方案。(問:後來是誰請你們將北門公司的東西載到南投那邊去?)因為我都在外面當業務跑來跑去,所以有接洽到南投那邊願意收受一些可以回填他們認可的材料,我就回去跟老板方○○講,我們就把這個訊息跟北門公司的史廠長講,然後我們去北門公司拿他們做出來的東西去給南投那邊試驗看看,他們試驗通過後,就發一個進廠的公文給北門公司,北門公司再委託我們去載,因為北門環保公司沒有運輸車輛。(問:你講的南投是指南投的永興棄土場?)是的。(問:你是找南投永興棄土場的何人洽談的?)一開始是找陳俊吉,他說東西拿給他們去看、去分析,如果分析的結果有達到他們的進廠標準,他們就可以發公文,我主要是找陳俊吉談,其他的人比較沒有談到。(問:北門公司委託你們旅揚公司載去南投永興棄土場傾倒的東西是什麼樣的物品?)看起來就是北門公司他們經過處理烘乾後的固體物品。(問:那些東西可以做什麼樣的利用?)主要的利用是建材原料的利用,還有輔助燃料的利用,這是我從網路上看到北門公司公告的資料。(問:既然那些東西可以做這樣子的利用,為何會傾倒到永興棄土場裡面去?)永興棄土場我有去過,是一個山谷,雖然這些東西可以利用,但是北門公司一時之間找不到再利用的廠商,我又知道永興棄土場有可能願意讓他們進場,所以就拿樣品去給他們檢測。(問:永興棄土場的山谷有多深?)大概有7層樓那麼深。(問:棄置到那麼深的山谷裡面,你覺得有可能再把東西挖出來使用嗎?)如果有利用價值的,就有可能。(問:如果那些東西有利用價值,應該是堆放在平地,日後比較方便運出去賣給廠商去再利用?)以目前來講是的。(問:你們把東西載到他們那邊傾倒,是否要付錢給南投永興棄土場?)應該是我們要付錢給他們。....(問:提示陳清松、陳俊吉、王春雄、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戶藉照片資料,照片中的人,你是否有接觸過?)陳清松有在南投永興棄土場看過,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陳俊吉是我去跟他接洽談要載東西去那邊倒,另外也有拿東西給他做檢測,王春雄我沒有看過,陳東輝也是在南投棄土場看場,他是在那邊泡茶,黃燈洋我沒有印象,應該沒有看過,陳志宏是在南投永興棄土場的現場做收料、管制車輛進出的工作。」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88至390頁)。

⑤另證人即旅揚公司曳引車司機吳○○、石○○於偵訊中亦均結證略以:我們自北門公司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後,阿宏會跟我們收聯單,我們再將車子倒車進去,將載的東西倒在他們指定的坑洞山谷裡,我們傾倒的山坡很深,淺的地方約1層樓高、深得地方約5層樓高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91至492頁、臺南偵字第13860卷一第387頁)。證人即旅揚公司曳引車司機陳○○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自北門公司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所棄置的地方是山谷不是平地,不知道有多深,所載運的東西看起來很像土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84頁)。證人即旭日公司曳引車司機劉○○、黃○○於偵訊中亦均結證略以:我們自北門公司載運的物料,是稍微乾乾的,有稍微結塊,顏色是灰色的,有一點點水溝的味道,載到永興棄土場後所棄置的地點是山谷,不是平地,山谷約有3至5層樓高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402至405頁)。

⑥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剛說合利興公司及北門公司所進的,你就是叫再生利用土?)對。(問:再生利用土於永興棄土場是什麼用途,是否知道?)我們依環保單位同意,可以做回填方使用的話,我們就同意讓他們合法傾倒分類完以後,再傾倒到中央山坑。(問:除了你剛陳述傾倒在中央山坑以外,還有無什麼用途?)大部分都是這樣做,以後加勁擋土牆的邊坡做一個穩定用。」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五第95頁反面至96頁)。

⑦被告陳俊吉亦於偵訊中結證稱:「(問:北門公司載去你們那邊堆置的東西,是否有可能再做其他利用?)沒有,就是單純傾倒,(改稱)有,可以做低強度混凝土,我們收他的東西,也有部分有做這樣的利用。(問:北門公司經政府核准的再利用項目,是否有包括低強度混凝土?)我不知道。(問:你們如何利用北門公司的物品做低強度混凝土?)就加入攪拌水泥、石頭、磚塊,(改稱)沒有,我們不一定使用北門公司的物品做低強度混凝土。(問:你們收受北門環保公司的物品後,到底是否有做其他的利用?)單純回填。...(問:北門公司載運到永興棄土場棄置的東西,上面還會再堆置其他公司傾倒的物品?)是的,就是一直堆置上去。」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卷一第439至440頁)。被告陳志宏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永興棄土場是否有收受北門公司的廢棄物或物品?)是的,我知道,但時間我不能確定,因為進來的車子都有交單子給我,上面有記載北門,單子我收了後,我會交給陳俊吉他們,單子要做何使用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北門公司委託清運公司載到永興棄土場棄置的是什麼東西?)類似混凝土,碎碎的、黑黑的東西,沒有什麼味道,不是泥巴狀。(問:北門公司載去你們那邊堆置的東西,是否有可能再做其他利用?)沒有,他們公司載來的東西,只有單純傾倒在那邊回填,沒有做其他利用。」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卷一第451頁)。

⑧從而,依被告陳俊吉、陳志宏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佐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多次前至北門公司進行稽查及保七總隊進行跟監、蒐證之結果,堪認北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非但均為未完成再利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亦非供其經核准之再利用用途所用,而均係傾到、回填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永興棄土場之中央坑洞中。被告陳志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上方照片即102年8月9日棄土場空照圖,北門公司的物料載到永興棄土場後,是在照片中的哪一個位置下料?一樣先請你從投影螢幕上指一下位置?)(證人以雷射筆於所投影之103 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 頁上方照片中指出北門物料下料位置)。(問:你是指北方便道靠近大門的入口處,還有這個中央坑洞的底部,是嗎?)對,它這個豎井在這裡(證人以雷射筆於所投影之103 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上方照片中指出位置,標示③),豎井旁邊的部分。(問:那北門的物料用途是什麼,你可以說明嗎?)北門它那個好像也是防火建材的樣子,「北門」比較少啦。(問:所以它的用途是防火建材?)北門也是都鋪在那個涵管上面的用途。」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386至387頁),並當庭標示北門公司物料下料處(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429頁)。然依前揭所述,永興棄土場於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之施工日誌及同時期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之監造報表,就施工項目及工地材料管理部分,均記載「申辦文件」或「申辦文件及備料」,並無工程進行及材料使用之情形,則北門公司運送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是否確供永興棄土場用以網管埋設、回填骨材及低強度混凝土攪拌加強護坡,實非無疑。又被告陳志宏所標示北門公司物料下料處接近南側加勁擋土牆,惟依103年2月27日永興棄土場空拍圖所示,南側加勁擋土牆上雖有道路可供曳引車行駛,然道路狹窄,約僅可供1臺曳引車通過,並無空間可令曳引車迴轉、倒車,曳引車實無可能於該處將物料倒下。且被告陳志宏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其於偵訊時陳述北門公司載來的東西,只有單純傾倒在那邊回填,沒有做其他利用等語,及被告陳俊吉於偵訊時所稱北門公司的物料單純回填等語相左,被告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信。再者,被告陳俊吉就有無使用北門公司物料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如欲將北門公司物料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使用,須加入水泥、石頭、磚塊攪拌。但依前所述,宏昇公司僅於103年1月至3月間購入500包50公斤裝之水泥,有預購單附卷可稽(見原審第804號卷二第182頁)。是宏昇公司所購入之水泥數量,與信鐵、合利興、北門、茂盛及欣瀛公司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數量相差懸殊,實難認被告陳清松等人確有使用水泥攪拌北門公司物料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使用。再者,如被告陳清松等人確有使用北門公司物料加強邊坡、第二次網管埋設及回填骨材,自應令載運物料之曳引車自北方便道往下駛至中央坑洞網管埋設處,將物料集中置於施工地點附近以利施工,然依保七總隊派員跟監拍攝之蒐證照片顯示(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106至111頁),載運北門公司物料之曳引車,均係在入口附近之平臺,由上往下傾倒物料,如此物料即散布在邊坡上,被告陳清松等人實無可能再行利用該等物料施工。又依卷附之空拍圖,實難認被告陳清松等人確有將北門公司物料攪拌水泥後澆置邊坡。被告陳清松等人辯稱有使用北門公司之物料澆置邊坡、埋設網管,難以採信。

⑨永興棄土場固有檢附北門公司之無毒、無污染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准予進料備查,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3年4月3日投市工字第1030007639號函暨所附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103年3月31日品工字第10300033102號函、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北門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第804號卷十二第409至418頁);然依前揭高品土木技師函所載:永興棄土場係向北門公司進「再利用土」,作為第二次網管埋設及回填骨材及低強度混凝土攪拌加強護坡所用,此顯核與北門公司經核准收受漿紙、紡織污泥進行再利用程序後之用途限於鍋爐燃料或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不符,且證人林峻陞亦證稱:北門公司經核准再利用之產品為燃料,而永興棄土場所需要的是人工粒料,所以我用水泥加漿紙、紡織污泥混拌、烘乾後,做成粒料載運到永興棄土場做回填使用,這是違反規定的等語,堪認北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之物並非經核准再利用之產品,亦非供核准之再利用用途所用,顯非招標規範所指「其他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之材料」,是被告陳清松等人及其辯護人以前情辯稱其等將北門公司載運之物料傾倒、回填於興棄土場並無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⑵合利興公司於犯罪事實㈢期間,載運合利興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

①經保七總隊派員跟監、蒐證發現,合利興公司於103年4月3日,將其未依核准之再利用程序製造固化,而仍呈現泥土狀之物,委由曳引車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等情,有蒐證照片足憑(見嘉義警卷第601至615頁);另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3年6月11日前至合利興公司進行稽查時,亦發現合利興公司於收受漿紙、紡織污泥後,確有未經再利用程序之鋼模灌漿固化程序,即委由曳引車清除、棄置等情,亦有103年6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檢附之蒐證照片可參(見嘉義警卷第617至633頁)。參以證人即自合利興公司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之曳引車司機董○○、林○○、張○○亦於偵訊中均結證略以:我們自合利興公司載運之物料呈土狀,載到永興棄土場後,有人指揮我們將土直接倒在山谷那邊,倒完後,磅單讓他們簽收後就離開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60號卷(下稱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113、117、118頁〕。被告黃燈洋於103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問:那哪一家運來的東西是濕的?)合利興,之前是濕的,後來才是塊狀的。」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第400頁反面),於104年1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永興棄土場是否向各事業單位收受土方、營建廢棄物回填?)是的。(問:所以永興棄土場向各事業單位收的土方、物品,只是單純要回填而已,沒有要再做其他的利用或使用?)是的,沒有做其他使用,有部分比較髒的東西是先堆置在另外一個地方,先篩選並先堆在那邊。」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448頁),於104年7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合利興載來的是整顆的紙漿污泥,陳俊吉說紙漿污泥可以傾倒在坑洞裡,我有懷疑傾倒的物品可能是違法的,但陳俊吉說是合法的,我就沒有再細問...」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二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坑洞中有無傾倒過東西?)有。(問:你有無看過車子載運東西過來傾倒在坑洞中?)有。(問:倒的是什麼東西?)傾倒他們公司載來的土,像合利興公司他們載來的土方,也有載人家蓋屋的石頭、磚頭,都倒進那裡。(問:你剛才說如果載土方都是傾倒在中間有豎井的那個坑洞?)對,就是要回填的。(問:所以永興棄土場是要把那個坑洞填平,這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什麼東西可以回填在裡面你是否知道?)土、石頭才可以回填,垃圾不可能回填在那裡。」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七第210頁、第212頁反面至213頁)。被告陳志宏於103年9月5日原審訊問時另供稱:「(問:北門環保公司及合利興公司進入永興棄土場所傾倒之廢土種類態樣為何?有無氣味?)北門環保公司所傾倒的廢土是呈現黑色泥巴狀,無氣味。合利興公司所傾倒的廢土有部份呈現黑色泥巴狀及白色塊狀,帶有刺鼻的味道。」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14號卷第31至33頁),於104年1月9日偵訊時則證稱:「(問:永興棄土場是否向各事業單位收受土方、營建廢棄物回填?)都是傾倒在那個山谷裡面,那個山谷大概有2、3層樓高,一般都是傾倒下去一直填高...」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451頁)。故董○○、林○○、張○○及被告黃燈洋、陳志宏證稱合利興公司之物料係直接傾倒在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且呈現黑色泥巴狀,核與蒐證照片所示相符(見嘉義警卷第601至615頁);然核與被告劉松茂所提出之再利用成品照片呈塊狀卻迥然有異(見偵字第6515號卷第68至69頁),堪認合利興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之物確未依再利用程序製造固化,且直接傾倒在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

②被告劉松茂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在合利興公司擔任何職?迄時間為何?)我是實際負責人,也是登記負責人,我已經開五、六年了。(問:你們公司經營之項目為何?)污泥再利用。我們處理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我們將它固化成型之後做成耐火材料。(問:你們公司處理廢棄物再利用之程序為何?)我們將污泥收集起來後加入煤灰利用機器加以擠壓結合,這樣就變成半成品,這時候污泥的型態會有點像一般的土,之後再將半成品加入水泥攪拌框入模具中固化成型變成品。(問:你如何販賣你所產出之再利用產品?)1噸賣20元,因為不好賣,所以我們會去推廣,用環保補助金的名義貼補運輸費用,我會跟他們收價金,但是我環保補助金給他們之後,實際上也是虧錢,我主要這個事業是賺前段的錢,因為我會去跟業者收污泥之後,他們會給我處理費用,處理費用一噸是1,700元,環保獎助金這個東西並不是政府單位規定的,是我自己要推廣這個產品想出來的,我們在記帳的時候就會記價金的收入,再記一個環保獎助金的支出。(問:你是否有將你公司所收受之漿紙泥運至永興棄土場去掩埋?)是。(問: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是陳俊吉來公司找我,他跟我說他現在有一塊棄土場,他說當地人有跟他們說能夠拿再利用的產品去回填,他也先來拿我的半成品去做TCLP檢測,檢測出來都符合規定,他跟我說這樣他可以用我的半成品去跟南投市公所核備,確認無誤之後,要開始跟我談條件。他們當時跟公所申請的名字是污泥混合物,我補貼他們是1噸500元的環保獎助金,他們給我1噸20元的購買價金,後來他們環保獎助金有再跟我加價,所以後來變成1噸600元。(問:根據經濟部漿紙污泥與紡織污泥處理辦法,在做成產品之前,都是屬於廢棄物,本件你是使用半成品出貨?還是屬於廢棄物,你有何意見?)我們在102年7月31日簽約,一直是用半成品出貨,一直到103年的6、7月因為別的案件被緩起訴處分,我們知道環保署認為半成品是屬於廢棄物,所以之後我們就是用成品出貨。我用成品出貨給他們大概兩個月。(問:提示產品買資契約書及委任書,你們當初為何會簽這份契約?)檯面上看起來是買產品,檯面下還有約定環保獎助金,那就不能寫上去。(問:對方有無給付任何價金給合利興公司?)對方是用匯錢的,環保獎助金的部分我是開現金支票給他們去領。」(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98至99頁)、「(問:你是否把合利興公司所收來沒有依照核定核准再利用程序的廢棄物交給司機方○○等人載運到永興棄土場傾倒?)我收來的有加工過,但是確實沒有依照核定核准的再利程序處理。.....(問:合利興載去永興棄土場的廢棄物狀態為何?)有散狀,也有塊狀,103年7月之前是散狀,有小部分是塊狀,這些都是載到永興棄土場,7月以後因為我被緩起訴,所以我就全部都做成塊狀,這之後我就沒有載運到永興棄土場。」等語〔見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下稱偵字第6515號卷)第49、51頁〕。佐以被告陳俊吉亦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們是否有至合利興公司載運漿紙污泥至永興棄土場內掩埋?)有。一開始的時候是粉狀的半成品,後來到103年7月開始運的是他們已經結成塊的成品,我跟他買1噸20元,但他會補助我環保獎助金跟運費1噸450元,後來升到600元,他一個月收的量本來只有2,000噸,我們幫他處理的越多,他可以收的越多。」等語(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85至86頁)。足見被告陳俊吉確係與被告劉松茂接洽載運合利興公司再利用之半成品前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

③被告陳志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上方照片即102年8月9日棄土場空照圖,那合利興的物料載到永興棄土場後,是在照片中的哪一個位置下料?一樣請你先從投影螢幕指出位置?)合利興有的是在這裡,有的在這裡、這裡,因為它那個下面都有埋涵管,還有的部分是在這裡(證人以雷射筆於所投影之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上方照片中指出合利興物料下料位置,標示②)。(問:那合利興的料進到永興棄土場的用途是什麼,你可以說明嗎?)它那個用途,陳俊吉說它那個是防火材料,防火材料就是都用在那個涵管的鋪設上面。」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385至386頁),並當庭繪製合利興公司物料下料處之位置圖(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429頁)。然依前揭所述,永興棄土場於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之施工日誌及同時期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之監造報表,就施工項目及工地材料管理部分,均記載「申辦文件」或「申辦文件及備料」,並無工程進行及材料使用之情形,則合利興公司運送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是否確供永興棄土場用以網管開挖後回填骨材,即非無疑。再者,如被告陳清松等人確有使用合利興公司物料作為網管開挖後回填骨材之用,自應令載運物料之曳引車自北方便道往下駛至中央坑洞網管埋設處,將物料集中置於施工地點附近以利施工,然依保七總隊派員跟監拍攝之蒐證照片顯示(見嘉義警卷第601至615頁),載運合利興公司物料之曳引車,均係在入口附近之平臺,由上往下傾倒物料,如此物料即散布在邊坡上,被告陳清松等人實無可能再行利用該等物料施工。被告陳清松等人辯稱有使用合利興公司作為網管開挖後回填骨材,難信為真。

④從而,依被告劉松茂、陳俊吉、黃燈洋、陳志宏及上開曳引車司機所述,佐以保七總隊進行跟監、蒐證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至合利興公司進行稽查等結果,堪認合利興公司係載運其未完成再利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於場內中央坑洞中。

⑤永興棄土場固亦有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准予備查向合利興公司進料,並檢附合利興公司回填骨材之檢驗報告,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2年7月31日投市工字第1020018887號函暨所附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102年7月30日品工字第10200073001號函、中洲科技大學土壤檢驗報告及松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第804號卷十二第423至426頁);然合利興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既亦係未完成再利用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已詳如前述,當亦非招標規範所指適法之「其他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之材料」,故被告陳清松等人及其辯護人以前情辯稱其等將合利興公司載運之物料傾倒、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並無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⒌被告陳清松等人確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及運作,且均知悉永興棄土場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招標規範亦僅能回填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是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未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當不得傾倒、回填至永興棄土場中:

⑴被告陳清松等人確有共同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及運作乙情,業據被告陳清松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證明確:

①被告陳清松於警詢時證稱:「(問:「永興棄土場」何人提議經營?)當時大約102年間,陳俊吉上網看到南投市有公開招標該土地要進行回填作業,當時標金我也不清楚、也不會,隨後陳俊吉找我及陳東輝商討,標下來是否划算,地方是否有認識有影響力的人,當時陳東輝說這場以前是蔡木火要標,結果標不成,如果我們要標這場一定要找蔡木火商討,不然該場蔡木火有土地在進場道路中,必須要經過他同意,不然就算標成,沒經過他同意,日後他封路該場就倒了,所以要標這場棄土場一定要經過他同意,我等商討後才以2股給他達成共識,後來我們才以約200多萬以『宏昇公司』名義拿下該標案。....(問:你們是如何分工?)王春雄占有1股,我們是用宏昇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南投市公所競標永興棄土場的經營權2年6個月,主要是要將這個永興棄土場的坑填滿後,最上層還要1米的沃土,最後報完工交還市公所,蔡木火是因為他有土地在那邊,我們為了要借用他的土地讓大卡車經過,所以他占2股,陳俊吉是負責主要經營的,他占3股,阿森占2股,他是金主,我占2股,我是負責所有的財物,員工有現場負責人黃燈洋及陳志宏是負責現場交通及進場傾倒處所引導,會計是負責載運廢料車輛定位及陳報環保署相關作業。....(問:警方提示指認相片一覽表,請你指出相片中你所認識的人編號分別為何?並詳述該人負責何工作?)編號1號是黃燈洋,負責永興棄土場現場處理;編號2號是陳東輝,原本他是負責永興棄土場的現場,蔡木火說他脾氣不好,容易得罪人,所以陳俊吉叫他離職,離職約半年多了;編號3號是蔡木火,是我們棄土場的股東;編號4號是我本人;編號5號張永結,是蔡木火的鄰居,也是我們棄土場的怪手司機;編號6號是陳志宏,負責永興棄土場現場處理;編號7號是許仙友,他負責棄土場的交通指揮工作;編號8號是陳俊吉,所有大小事情都是他負責的,他就是有這個經驗,認為會賺錢,才會叫我出錢標這場;編號9、10號我不認識;編號11號是負責開怪手的,他這兩天才來的,我不認識;編號12號我不認識;編號13號是負責交通指揮,他來1、2個月而已,我都叫他大枯,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他字第817卷四第20至22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跟永興和宏昇公司關係是如何?)陳俊吉我都叫他『師仔』,他之前是臺南宏昇棄土場在六輕現場的指揮人員,我當初剛出獄的時候沒有工作,因為有人介紹我可以去從事這一行可以賺錢,所以才會認識陳俊吉,後來有永興棄土場上網招標事情,陳俊吉才會來到南投找我和陳東輝,我和陳東輝是學長學弟關係,陳俊吉和我及陳東輝都有認識,他說來標標看能不能得標,我們第二遍才得標,因為棄土場裏面要做一些設施,有道路、有豎井,還有旁邊水泥邊坡,還有埋管,陳俊吉對這一切都很清楚他做四十幾年,我和陳東輝是在地人比較方便找工人,關於棄土場的營運情形以股份10份來說,我、蔡木火、阿森(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他在嘉義我知道他住哪裡)各占2份、陳俊吉占3份、王春雄占1份,王春雄我都叫他王總,王春雄完全都沒插手。...黃燈洋是我找進來的,一進來他就是現場的負責人,本來我最適合,但是因為我有殘刑7年,有人跟我說環保的事情最好不要掛名,所以我才找黃燈洋。他來的日子看切結書就知道。陳志宏也是我找他來的,他來是負責看好現場進來的料要顧好。...許仙友是做協助交通指揮,他住在附近是陳志宏找他來的,最早的時候是陳東輝在做現場的管控,後來蔡木火說陳東輝口氣不好,莊裏的人在嫌,所以後來就叫陳志宏負責,在陳東輝負責的時候,許仙友就有來的,是陳東輝找他來的,許仙友來來去去的。」(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55、57頁)、「(問:為什麼錢都是你在出,其他合夥人怎麼不用出錢?)陳俊吉處理業務以及工程全部情況,錢的部分我是拜託阿森拿出來,文書部分就交給蔡木火,包含跟縣政府申請的。(問:如果錢沒賺到拿不回來怎辦,為什麼是你先出錢?)因為除了蔡木火,大家都沒有錢,蔡木火也不想出,蔡木火說樹旁邊的地是他們的,如果他要刁難我,我們也沒辦法作。(問:你跟阿森借多少錢?)695萬元,已經還清。(問:會計是誰請的?)是我叫來的,當初一開始俊吉做什麼都自己記而已,後來換成東輝去現場管理,開支就由東輝記,後來有進帳的期間,我們開始請會計,因為沒有事務所,所以才由蔡木火出面承租辦公室。(問:會計是跟你還是跟蔡木火報告?)主要是俊吉不計較、阿森跟王總也不計較,只有蔡木火有意見,他會去事務所看帳,甚至還會交代怎麼做,他會管公司的事情,指示怎麼做,本來陳東輝是在裡面,後來蔡木火也叫陳東輝走。(問:蔡木火為什麼要叫陳東輝走?)因為陳東輝不聽蔡木火的指示,所以蔡木火就要把他換掉。(問:請具體說明?)譬如說路怎麼打,怪手要怎麼走,兩人意見相左,所以蔡木火就叫我去跟陳東輝說要他離開,陳東輝說他要幫我把關,但是我還是請他離開,跟他說如果有賺錢我也會分他,陳東輝對於蔡木火要他離開這一件事很不高興。(問:蔡木火多久去現場?)之後有比較常來看,甚至俊吉在這個德技的部分是談到1公噸620元,而蔡木火有意見,所以後來談到1公噸680元,德技的部分我跟俊吉有去,蔡木火沒有去。(問:會計是你還是蔡木火指揮比較多?)他指示記帳,蔡木火會有意見,其他人都沒有意見。」(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59至260頁)、「經營永興的時候,要進什麼料不是陳俊吉一個人說的算,還要經過蔡木火同意。」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41頁)。

②被告陳俊吉於警詢時證稱:「(問:永興棄土場員工為何?由何人聘請任用?分別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任職時間分別為何?)我自102年5月至今本人擔任永興棄土場總經理,負責棄土場外務包括進料及文書作業處理,工地主任黃燈洋負責棄土場內部進料檢視,另一位叫陳志宏負責現場車輛進入傾倒指揮,兩位自102年8月工作至今,挖土機司機沒有固定人員,之前是張永結自102年做到8月底就沒做了,現在是王火明,還有2名王國明跟許仙友是臨時工,負責現場車輛指揮及場外車輛行駛之道路指引前往棄土場傾倒。是我叫陳清松幫我僱請上述人員至永興棄土場上班的。(問:永興棄土場員工薪資向何人支領?由何人負責發放?支領方式為何?)永興棄土場進料的錢由我收取,我會先扣掉我的部分,再由我把其他錢交給陳清松,陳清松再把半個月或一個月薪資交由公司會計許佳慧後,再以現金發放給其他員工。(問:陳清松是否為永興棄土場之員工?)不是,他是金主,永興棄土場之資金都是由他先出的。」等語(見偵字第9199號卷一第15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負責接洽工作,譬如去桃園、彰化、臺南等地,我都去這三個地方接洽那邊的東西要進來永興廢土場,桃園部分就是德技、彰化信鐵、臺南欣瀛科技環保公司。(問:你是受僱於誰?)我是抽噸數的,有進來的話宏昇就要1公噸給我30至40元,我會將這些公司收來的錢先扣下來,剩下的我再拿給陳清松。(問:帳目在哪裡?)在陳清松公司會計那邊。(問:陳清松表示帳目都在你這裡?)沒有在我這裡,我沒有管過帳目。...(問:你到底有無在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沒有,他們有標到永興棄土場,委任我去那邊擔任總經理。(問:誰委任你?)王春雄,他是宏昇的董事長。(問:你是總經理,錢應該先由宏昇公司人員收支,再交費給你,但是實際上為什麼是你先去收錢?)因為上開德技等公司是我去接洽,我1公噸抽30到50元,剩下的我交給陳清松。(問:陳清松有在宏昇公司任職嗎?)沒有。(問:那你為什麼把錢交給他?)宏昇要標這些工作本來要花的錢都是陳清松先出,他先出700萬元,所以要先把這一筆錢先還給陳清松。」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33至134頁);再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怎麼會加入永興棄土場的合夥關係?)一開始是我去告訴王春雄有永興棄土場標案,王春雄說他要擔任中區代表人,後來102年5月3日得標該棄土場,到大約102年8月6日的時候,在陳東輝家裡,有蔡木火、陳清松等10人在場,他們要我改成讓黃燈洋擔任工地主任,本來的工地主任是我,我就將所有印章等物都交給蔡木火、陳東輝、陳清松他們,接著我就離開,後來就是我幫他們接到案件,1公噸我可以抽30到70元不等。(問:究竟永興棄土場有幾人經營?)最大決策者是蔡木火,再來是陳清松,我們其他人都是附屬陳清松,我們就是去送公文。(問:你要跟誰報告?)我大部分都是跟陳清松報告,因為蔡木火跟我意見不合,如果蔡木火在場,我也會一起講。(問:陳志宏誰叫來?)陳清松,陳志宏是管理現場,卡車進來要傾倒什麼土他都知道,他要看有沒有異樣。(問:張永結的角色?)應該是蔡木火叫去的,他是開怪手的。(問:為什麼說蔡木火是最大決策者?)因為陳清松比較聽他的話,蔡木火是股東,縣政府機關蔡木火比較熟,因為他妻子是議員,南投市公所蔡木火也比較熟。(問:文書如果要跟南投縣政府及南投市公所接觸是否都是蔡木火處理?)大部分是。(問:當初誰找蔡木火進來?)是陳清松,還沒有標之前就已經在談了,有在談誰占幾股。(問:你自己不是2股嗎?)不是,蔡木火、黃茂森各2股,王春雄1股,陳清松5股,但是陳清松說有賺錢要分我。(問:究竟是誰找你去永興棄土場?)就是陳清松。(問:陳清松是否都叫你『師仔』?)對,都是工程上,因為我已經做40幾年,不過環保廢棄物我這一件事第一次做。(問:你有沒有將你這一年多來對於環保廢土的智識跟蔡木火、陳清松或是陳東輝講?)蔡木火最內行,因為他之前曾經做過環保處理廠,他比我還內行,我是只有一年多才開始接觸,各種程序方面他也比較內行;後來陳清松也比我內行,因為他很聰明,有很多資訊,他都會去問一些環保博士,他大概是近半年開始即農曆過年後,就比我還內行了,不是我教他的;陳東輝的話,我並沒有跟他說這些環保廢土的知識,大部分都是陳清松跟他講,因為他們是同學。(問:R-0503你沒有跟他們講,他們怎麼會知道要跟縣政府申請核准?)我沒有教他們這個,是蔡木火去申猜,他們會知道是因為合約上面就有,宏昇跟市公所的合約都有寫,蔡木火他們本來就知道,陳清松是後來才開始比較內行,他跟蔡木火每天都在聯繫,R-0503不是我教他們申請的。(問:信鐵這個是誰去接洽的?)是我。(問:蔡木火或是陳清松有沒有去信鐵看過要倒的土?)陳清松有跟我去,凡事都是由陳清松或是蔡木火決定的,包含價格與是否進土等。(問:信鐵部分你跟誰接觸?)孫鴻明。(問:1公噸多少?)600多元。(問:車資誰付?)信鐵,一般都是對方付錢,所以永興棄土場實收就是600多元。(問:信鐵迄今為止已經進了幾公噸?)環保局4月來查,應該有13,000多公噸,錢都拿給陳清松,我也都是每週去找陳清松一次,那邊是陳清松拿錢,蔡木火管帳,再交給會計去付錢,不過我的錢是陳清松付的。」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64至26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永興棄土場現場是你自己本身在那裡指揮,還是別人在那裡指揮?)我比較沒有在那裡指揮,都是陳志宏他們這些人在管理。(問:陳志宏跟什麼人?)陳志宏跟黃燈洋他們園區的人管理,還有一些雜工。(問:所以這個料要放在哪裡,是什麼人去處理的?)我會交代什麼料要放在哪裡,就是交代這個,大部分我都會和這個『阿宏』陳志宏聯絡。(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117頁,當時警方有詢問永興棄土場員工共有幾人,你回答現場主任是黃燈洋,陳志宏是負責車輛進出指揮調度,張永結是挖土機司機,其他是臨時工人,臨時工人大約3至4人,這部分的陳述是事實嗎?)事實啊。(問:你說陳志宏負責車輛進出指揮調度,那黃燈洋有負責到這個部分嗎?)他們在現場的人,差不多大家都會,像是他如果沒空,他就去處理什麼,他如果沒空,他就去處理什麼,都是會互相幫忙。(問:你本身會交代黃燈洋做什麼事情?)叫他們把這個工地管理好。(問:我說的是細節、內容,你會叫黃燈洋做什麼事情?他在裡面要做什麼事情、負責哪些事情,你會怎麼交代他?)就是幫忙陳志宏他們把裡面,他們裡面可能5、6個,6、7個,不一定,就是把事情處理好,如果有什麼事情再打給我。(問:你剛才說你會交代他幫忙陳志宏,所以你是交代他幫忙陳志宏做什麼?)都有,指揮交通、收單什麼都有。(問:除了指揮交通、收單,你還有交代黃燈洋幫忙陳志宏做什麼?除了指揮交通、收單,還有其他的部分嗎?)管理的如果有人運土來,和樣品比對看看有沒有符合。(問:剛才陳志宏說黃燈洋的腳不方便,沒辦法爬上去看,這樣你要怎麼交代他核對?)他腳沒辦法爬上去看,但是倒下來就會看到了。(問:黃燈洋是誰雇用進去的?)黃燈洋是公司雇用的,我在那邊是掛總經理兼主任,到8月26日的時候,我要離開了,因為我自己有在別的地方標工程,所以我要跑去新竹,所以就跟我們王董王春雄說我要走了,所以要叫一個主任,因為我們鄉公所一定要備一個主任給它監督跟主辦現場的負責。(問:你說黃燈洋是公司找進去的,是公司的誰找進去的?)是陳清松介紹進來的。(問:所以他在現場要做什麼,是陳清松跟他談的,還是你跟他談的?)我跟你說,我們現場,我們這個永興棄土場有分成假設工程跟回填土方,所以假設工程一般他們比較不懂都會問我,我會告訴他們要怎麼處理。(問:那回填土方的部分呢?)回填土方就是黃燈洋跟陳志宏他們這5、6個人在處理。(問:你說公所的工地一定要有工地主任,依你這樣的說法,黃燈洋是掛名的嗎?)也不能說是掛名,他也是實際有在那邊參與,假設是掛名的,那就是都沒去,只是掛名字而已。(問:這樣黃燈洋要聽誰的?黃燈洋都聽誰指揮?)我跟你說啦,他們這些人一般都聽我的,就是說他們什麼,不是聽我的啦,就是說他們要做什麼、要做什麼都會打電話來問我,他們問我,我就會跟他們講說要怎麼處理這樣子。(問:既然黃燈洋是工地主任,也實際在場,那他這個工地主任該當做的是什麼?)如果依照承作法,承作共同工程,裡面責任最大的跟最負責任的就是工地主任。(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工地的大、小事,黃燈洋都可以處理,是嗎?)對。(問:他如果知道要怎麼處理的,他就直接去發落了,是嗎?)當然,他們裡面這6、7個人在那邊,當然如果他們有辦法處理就處理了。(問:如果說土方回填那一個部分,他們現場有問題的話,是會先找黃燈洋,是不是?就是會先問黃燈洋,然後不懂才去問你嗎?)大概是這樣。(問:你在之前曾經有講到說工地主任黃燈洋他負責棄土場內部進料檢視,陳志宏負責現場車輛進入傾倒指揮,你記得你有講過這段話嗎?)應該有。(問:當時講的正確嗎?)應該正確。(問:所以黃燈洋他還負責要看說進來的料對不對,是不是?)是,有說我們本來這個檢驗報告跟樣品拿來我們工廠一個櫃子那邊,現在他們東西載來,我有跟他們指導說東西載來的時候要比對,比對不符我們要趕快送驗。(問:就是黃燈洋要先比對看看跟樣品符不符合,對不對?)不是一定是黃燈洋,陳志宏也可以啦,裡面那麼多人,叫誰都可以。(問:就是主要做這件事情的是黃燈洋跟陳志宏嗎?)對。」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422頁、第357至364頁)。

③被告蔡木火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扣押編號4-2永興棄土場票據、匯款及現金支出明細做何用途?為何會出現在你家中?)因為我是永興棄土場股東,我會留起來做資料,做給股東看的。(問:永興棄土場票據、匯款及現金支出明細由何人所製作?會計之年籍資料為何?)是陳清松僱請會計所製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叫嘉惠。(問:警方提示,扣押編號4-3永興棄土場買賣不動產契約書000-00、000-00地號為何會出現在你家中?做何用途?)是棄土場部分土地,是我用我岳父、岳母名義所購買,填滿後做為種植樹木。(問:警方提示,扣押編號4-4南投市公所財物採構契約及相關許可文件,為何會出現在你家中?做何用途?)會計時常更換,資料會遺失,所以我要預留一份在家中。日後若有遺失可以再遞補。永興棄土場出去接洽廢棄物來源使用,給廢棄物來源公司做為申報使用。(問:警方提示,扣押編號4-5南投市公所及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函文永興棄土場公文為何會出現在你家中?做何用途?)有時候會遺失,我需要預留資料在家中。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是監造單位,替永興棄土場與南投市公所間之聯繫窗口。(問:警方提示,扣押編號4-6永興棄土場與宏昇事業股份公司委任書為何會出現在你家中?作何用途?)因為我是股東,王春雄要給我,我才知道。宏昇事業股份公司負責人王春雄委任陳俊吉全權處理永興棄土場所有事務。(問:警方提示,扣押編號4-2A永興棄土場票據、匯款及現金支出明細為何會出現在你車內?做何用途?)因為我是股東。永興棄土場需要將每月財務報表給股東看。(問:你是否知道永興棄土場由何人所經營?該經營權如何取得?有那些股東?持股比例?)由陳俊吉及陳清松。南投市公所財務招標由宏昇公司得標,公司再委託陳俊吉經營。我持有2股、王春雄持有1股、陳清松持有5股、還有森董持有2股(森董實際姓名我不知道)。(問:承上,如何分工經營?分別從事何工作?)我負責文書類工作。陳俊吉及陳清松接洽廢棄物來源及場內運作含員工僱請指派工作。... (問: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供你辨識,是否清晰?當中是否有本案相關之人?編號及名字為何?擔任何角色?)有清晰。有。編號1是阿洋(黃燈洋)擔任棄土場主任、編號2是陳東輝最早是擔任棄土場主任、編號3是我本人、編號4是陳清松擔任棄土場所有營運決策者、編號6是阿宏(陳志宏)擔任場內傾倒車輛調度、編號8是陳俊吉為宏昇公司之代表負責廢棄物來源。」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218至220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陳東輝是因為當地人去問他事情,但是他口氣不好,跟當地人起衝突,所以我就跟陳清松說有這一件事情,我有聽過當地人說車輛有時候管制不好,或是土掉到地上,當地人要叫陳東輝處理時,他口氣很不好,大約於103年3、4月換成黃燈洋當工地主任,他們都不是我找的,都是陳清松、陳俊吉找的」(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62至163頁)、「陳東輝一開始是現場指揮,他也有領公司的錢,我們是一公噸要給他固定金額的管理費,每公噸10元,這是他擔任現場工地主任的時候,後來他沒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我就不曉得。他是開工就開始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到103年3月底4月初,因為他有得罪到人,所以,我就跟陳清松建議要換掉他。黃燈洋開工時就進來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了」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372頁)。

④被告陳東輝於警詢時證稱:「(問:蔡木火在永興棄土場內擔任何職務?)因為他是永興棄土場部分土地之地主,土地登記何人我不清楚,只知道是他的土地,陳俊吉接洽的廢棄土方都要經過蔡木火的同意,才能運進棄土場,陳清松也都要請示蔡木火同意才能將廢棄物運進來。(問:永興棄土場的運作是由何人決策?)陳清松如果要進料或施設任何工程都要找蔡木火商量後,再由蔡木火決策。(問:何人是永興棄土場運作的實際負責人?)蔡木火。」等語(見偵字第9199號卷一第246至247頁)。

⑤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證稱:「永興棄土場負責人王春雄,再由陳俊吉交代給工地主任黃燈洋,黃燈洋再交代給我,我再指揮王國明、張永結及許仙友3人工作情形。」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21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在永興廢土場任何職,受雇於誰?)我受雇於陳俊吉,月薪4、5萬元,我都聽王燈洋(應係黃燈洋)和陳俊吉的指示,我是現場指揮交通、收單蓋印章。」(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41頁)、「(問:誰找你去做?)林婉婷介紹我認識陳清松跟陳俊吉,是宏昇雇用我的,都是陳俊吉、陳清松在指揮我,我大部分都是跟著陳東輝在做,譬如說地下的水泥或是豎井的混凝土,有車進去我會指揮交通。(問:陳俊吉有沒有在棄土場現場指揮?)有,一些陳東輝比較不懂的事情,都是跟陳俊吉商量,再不懂就是問蔡木火,他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問:我是問實際上有擔任工地主任角色的人?)陳俊吉跟陳東輝都有,黃燈洋是掛名,之前都固定是陳東輝在工地,有時候陳俊吉會出現,他都跑來跑去。(問:工地主任換成黃燈洋後,陳俊吉還會去現場嗎?)他指揮的話,是有重要工程才會進來,譬如說要做擋土牆,他就比較知道尺寸。(問:黃燈洋對於有什麼土進去裡面參與的程度為何?)他也不太清楚,就是他交代我們三人(我、張永結、黃燈洋)。之前陳東輝固定在那邊時,陳東輝會處理,之後一個多月陳東輝都沒有進來,所以就換蔡木火進來,交代我們三人,其中我比較久,所以蔡木火說事情都聯絡我,譬如說車子什麼時候會進來,蔡木火就會跟我說,我就打給張永結。(問:黃燈洋在該處做什麼?)他也沒做什麼,之前有看到彩色果凍時,我有叫黃燈洋拿給蔡木火及陳清松看。」等語(見偵8430卷二第174至175頁)、「(問:陳東輝在永興棄土場裡面有沒有掛什麼職務?)之前現場都是他在指揮調度,他大約是在查獲前一個多月前就沒有進來,不過有些事情他還是會交代我,跟蔡木火一樣都會交代我事情。(問:陳東輝會交代你什麼事情?)他會跟我說當天有哪一些車會進來,工作要怎麼做,像是如果合利興要進車進來的話,司機會打給我,陳東輝也會打給我;信鐵的部分是老闆會打給我,陳俊吉也會打給我。」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22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74頁反面、175頁,看一下,從倒數第二個問答開始,當時

黃燈洋,陳東輝有在現場指揮,但是他沒有掛名。接著在下一頁,檢察官問說我是問實際上有擔任工地主任角色的人,你回答陳俊吉跟陳東輝都有,黃燈洋是掛名,之前都固定是陳東輝在工地,有時候陳俊吉會出現,他都跑來跑去。那想請教你,為什麼你當時會提到黃燈洋是掛名,陳東輝有現場指揮,只是沒有掛名,為什麼你會用『掛名』這兩個字形容黃燈洋?)掛名的意思就是說有時候他比較不會啦,黃燈洋他對那邊的一些工程、東西比較不清楚,所以他比較沒辦法做那些工程。(問:你說他掛名是因為他沒有指揮的權力嗎?)對啦,他就是那邊的工程他不會這樣啦。(問:你剛剛回答說場內固定會有你、黃燈洋、張永結,還有其他,總共6、7個,這裡面有含陳東輝嗎?)陳東輝有啦,之前。(問:那陳東輝做的部分跟你做的有哪裡不一樣?)陳東輝他做的就是一些比較工程的部分,涵管、豎井,跟一些他那個工程我們比較不會的這樣。(問:我是說他在現場做的,和你做的有不一樣嗎?)對,不一樣就是說他就是都做一些這種工程,那個要怎麼做他比較瞭解、清楚。(問:什麼工程?)工程就是像豎井、涵管。(問:他本身去做?)沒有,他有雇工人,那時候公司有雇工人進來,他指揮那些工人看要怎麼做。(問:他做到何時?)他做到剛好檢調要去的差不多前2、3個月。」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346至347頁)。

⑥被告黃燈洋於偵訊時結證稱:「(問:陳東輝在永興棄土場的角色?)他也算是老闆,他是股東,他有引料進來。(問:他引了哪幾間公司?)合利興公司。(問:有沒有其他間?)沒有。(問:你怎麼知道他是股東?)會有人講。(問:有誰是股東?)陳東輝、陳俊吉、陳清松。(問:蔡木火有沒有?)沒有,我對他不了解。(問:你對他不了解怎麼會說沒有?)我不認識他,不知道他有沒有。(問:永興棄土場有收哪幾間公司的東西?)信鐵、合利興、德技、欣瀛,這四間。....(問:現場到底是誰在處理管理?)陳志宏,不過他是聽從陳俊吉指示。」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78頁)。

⑵又證人即永興棄土場之會計許○○、許○○、顏○○於警、偵訊中亦分別證述被告蔡木火、陳俊吉、陳清松、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確有共同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及運作:

①許○○於警詢中證稱:「我因在南投永興棄土場擔任會計(102年12月3日至103年6月30日)的事前來說明。(問:你當時任職公司名稱為何?擔任何職務?)我任職於永興棄土場。擔任會計。(問:...工地主要工作人員為何?主要負責那些項目?)...陳東輝是負責車輛調派,工地主任是黃燈洋、車輛進場聯繫陳志宏、挖土機司張永結、維護交通工作(臨時工)的人員有王國明(大貼)、阿網阿姨、許仙友、綽號立花及綽號阿峰。(問:貴公司作業過程為何?)由陳俊吉接洽工作訂定合約,再由我將檢驗報告、公司營業登記證及公文送到南投市公所審查,等公所回覆後才開始進場。(問:永興棄土場有收取哪幾家事業所產生的廢棄物?)信鐵、茂盛、欣瀛、北門、合利興等公司。(問:貴公司收取廢棄物的處理費為何?你所登記的收入2000萬,是何款項?)我不知道,是陳東輝叫我整份登記的,我知道我到職前,陳清松的支票本是陳東輝所保管,在我這裡有一段時間(1、2個月),之後由林琬婷保管。」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59至60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之前有無任職於永興棄土場,擔任會計?)有,我於102年12月3日到103年6月30日在該棄土場擔任會計。(問:永興棄土場實際參與經營的人有誰?)陳清松、蔡木火、陳俊吉。(問:有沒有王春雄?) 他們有跟我說王春雄是公司負責人,我雖然有看過他,但是比較少看到他來。(問:永興棄土場的收入跟支出都是經過哪個帳戶?)我沒有經手收入部分。(問:公司錢要出去的時候你不用領錢嗎?)付票錢的話,我會跟陳清松講,他會給我現金讓我去存入陳清松農會帳戶,有時候他也是自己去存,並且跟我講票款已經存好,零用金也是我跟陳清松講,他就會給我。(問:誰教你怎麼作帳?)沒有人教我,他們只有叫我記噸數以及管零用金,我是陳清松雇用來的。....(問:你任職期間,除陳清松以外還有誰會指示你作事情?)蔡木火、陳俊吉、陳東輝。(問:王春雄有沒有過?)沒有,他很少來。」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289至290頁)。

②許○○於警詢中證稱:「今日前來說明在南投永興棄土場擔任會計(103年7月7日至103年9月9日離職)的事情。(問:你當時任職公司名稱為何?擔任何職務?)當時於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召標市公所所發包工程(永興棄土場)任職。擔任會計,負責行政文書工作。(問:永興棄土場...主要工作人員為何?分別主要負責那些項目?)...由蔡木火教我作帳及紀錄,陳俊吉負責對外所有的業務...。我任職不久,只知道有工地主任是黃燈洋,其他成員我不認識。(問:貴公司財務由誰負責紀錄?環保事務是誰負責管理?公司有無作帳簿?內、外帳由何人保管?)我任職時是由我負責紀錄及環保上網申報的部份,再由蔡木火本人來查帳。沒有帳簿,只有紀錄資料。公司對外所收取之金額沒有經過我這裡,我只負責零用金和支付員工薪水。(問:你任職期間,永興棄土場有收取那幾家事業所產生的廢棄物?分別收取何物?數量為何?)信鐵、欣瀛(峰安)、合利興、德技、泳源等公司。我不知道收取何物及數量,我只有登記。(問:信鐵、欣瀛、合利興、德技、詠源,收取數量為何?分別由何人接洽?1噸價金為何?)數量我不清楚,是業務陳俊吉接洽,都是由蔡木火告訴我紀錄信鐵公司是1噸做400元、欣瀛公司是1噸做400元、合利興公司是1噸做400元、德技公司是依合約1噸做620元再調整為680元、泳源是依合約1噸作1600元。(問:在妳任職期間是否有人指導妳帳冊如何做?)蔡木火會指導我作帳。」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03至104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之前有無任職於永興棄土場的會計?)我是做該棄土場的行政文書工作,是於103年7月7日下午去的,直到103年9月9日離職。(問:工作內容為何?)零用金、三聯單申報、處理永興棄土場維修部分廠商請款,我也有做103年7月份的收支明細,不過當時還不知道怎麼做。(問:你不知道怎麼做,你怎麼還做的出來?)一開始合約部分我不知道單價,是蔡木火教我做的,他跟我說要作帳並且教我做。....(問:棄土場現場工作人員的薪水誰給?)因為我去的時候有講,沒有錢就找陳清松拿,所以7月是陳清松交給我,我再交給工地主任黃燈洋讓他去發。(問:就你所知,永興棄土場是哪些人在負責經營?)我認為實際參與經營的有蔡木火,我也會跟陳清松要錢,另外我也知道負責人是王春雄,業務是陳俊吉處理。....(問:德技公司是否自8月4日開始從680元變成480元?)沒有,都是680元。(問:一直都是680元嗎?)合約上是這樣的。(問:為什麼帳上面會寫480元〔提示帳冊〕?)這個是因為我8月份做完這一份帳交給蔡木火後,不曉得是不是他們開完會,蔡木火或是陳清松其中一人叫我改成480元,我忘記實際是誰叫我改的,叫我改的人也沒有跟我說什麼要改成480元。....(問:需要錢的時候怎麼辨?)我會跟陳清松說沒有零用金,接著陳清松就會拿給我,另外如果永興棄土場要付貨款時,我跟陳清松講,他也會拿給我,陳清松之前有跟我說過他負責資金。」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284至285頁)。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實際上如果你真的過到問題,你是監造單位要跟承包商負責人之間聯絡,你要找誰?)有時候會找工地主任。(問:於你們的作業流程裡面,是誰告許你有哪些廠商的車會進來?)工地主任黃燈洋會跟我說。」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五第108頁、第112頁反面)。

⑶再同案被告許仙友、張永結及王國明亦於警、偵訊中分別證述被告蔡木火、陳俊吉、陳志宏、黃燈洋有共同參與永興棄土場之運作:

①許仙友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聽命於何人?在永興棄土場公司有那些人可以命令指派你?)我都是聽黃燈洋跟陳志宏的。我知道黃燈洋他是掛名的工地主任,背後實際的指揮人是蔡木火。黃燈洋他在處理重要的事情(例如運輪砂石車輛及挖土機翻車後續要叫外面的吊車進來拖吊等)都是蔡木火他自己進來處理」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99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和永興棄土場的股東包括陳清松、蔡木火、陳俊吉、王春雄、阿森這幾個人有沒有認識?)有時候有看人才會知道。我知道蔡木火在處理棄土場的事情,他處理工地主任以上的事情,其他人像開挖土機的阿結我認識他,公司在處理事情都是看到蔡木火進來處理,例如整地,還有一次貨車有一天因下雨天車子差點翻車都是他處理。....(問:關於棄土場你除了指揮交通外,有無其他人有指示你什麼東西可以倒進去這個棄土場?)沒有,我對那個不清楚,我也不會處理,都是由黃燈洋跟陳志宏指揮的。(問:黃燈洋、陳志宏都是現場負責人,他們二人職務有何不同?)黃燈洋是工地主任,陳志宏是負責拿無線電聯繫我跟王國明,車子要倒在哪裏都是黃燈洋指示的,收單是陳志宏、黃燈洋都有收單。」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211至212頁)。

②張永結於警詢時證稱;「(問:何人雇請你至上址工作?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間及聯絡方式爲何?如何付費?)是陳東輝叫我前往永興棄土場工作。工作項目為駕駛棄土場內的挖土機,並協助現場載運棄土環保車或砂石車下料時周邊安全,還有棄土下料後將廢棄土剷平。工作時間係以永興棄土場內現場指揮,綽號阿宏之人以他所有之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叫我前往永興棄土場工作,我才前往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約6時30分至下午18時許結束,薪資為每日2,000元。(問:上址另有何人?何機具於現場工作?各負責何項工作?)我只知道他們的綽號,現場有綽號『大大』之男子,工作性質為負責永興棄土場大門外指揮交通及引導車輛進入棄土場內。綽號『仙仔』之男子,工作性質為負責永興棄土場大門外指揮交通及引導車輛進入棄土場內,綽號『阿宏』之男子,工作性質為現場指揮協調及收單工作。另外姓名黃登洋之人為永興棄土場內工地主任,還有我本人,所以該永興棄土場內現場共有5人在工作。(問:警方提供指認照片供你檢視,請將認識之人指出其編號,各任何職?)經我當面以指認表上之相片指認,編號1號之人為我所指稱姓名黃登洋之男子(經查真實姓名為黃燈洋),工作性質為永興廢棄場內工地主任。編號2號之人為聘請我前往永興棄土場工作之人姓名為陳東輝(經查真實姓名為陳東輝)。編號3號之人爲蔡木火(經查真實姓名為蔡木火),因為他有土地在永興棄土場內,所以他會前往永興棄土場內與我們在場工作之人聊天。編號6號之人綽號『阿宏』之男子(經查真實姓名為陳志宏),工作性質爲永興棄土場為現場指揮,負責現場管理及現場進料相關事宜。編號7號之人為我所指稱綽號『仙仔』之男子(經查真實姓名為許仙友),工作性質為負責永興棄土場大門外指揮及引導車輛進入棄土場。編號8號之人爲綽號『師仔』或『俊吉』(經查真實姓名為陳俊吉)他是偶而會前往永興棄土場內與我們聊天之人。編號13號之人為我所指稱綽號『大大』之男子(經查真實姓名王國明),工作性質為負責永興棄土場大門外指揮交通及引導車輛進入棄土場,其他的人我就不認識。(問:你於永興棄土場現場工作聽命於何人?在公司有那些人可以命令指派你?)我在現場工作均聽命於工地主任黃燈洋及現場指揮陳志宏的指揮命令。」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05至10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黃燈洋怎麼會說他是人頭而已,他沒有再負責做什麼?)他跟『阿宏』都會叫我們做。(問:誰是『阿宏』?)就是現場指揮,13人指認表裡面的6號,他叫我們做什麼我也就做什麼。(問:6號是不是工地主任?)不是,不過是管理現場,全部在現場的工作人員都要聽他的,我跟顧路的都要聽他的。」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48至149頁)。

③王國明於警詢時證稱:「(問:該傾倒地點現場負責人為何?現場由何人指揮調度?)工地主任是黃燈洋。指揮調度是陳志宏。(問:警方提示照片供你指認照片中之人為何人及在本案中擔任何項工作?)編號1是工地主任黃燈洋。編號2是陳東輝,我不知道他在作何工作,只看過他到現場看一看就走了。編號3是蔡木火,我不知道他在現場作何事,他也是到現場看一看就走了。編號4是我不認識。編號5號是張永結,他是3至4天前離職的挖土機司機。編號6陳志宏是現場負責大小事情的。編號7是許仙友他是跟我一樣把風人員。編號8是陳俊吉,他是宏昇公司代表人。編號9、10號我不認識。編號11號現任挖土機司機王火明。編號12我不認識。編號13號是我本人。(問:你係受何人所聘僱至該傾倒地點從事把風指揮車輛工作?如何計價及給薪?由何人交付金錢予你?工作期間為何?)我是宏昇事業股份公司的員工,應徵時是找陳志宏。薪資每日1,000元。薪資是每個月5號,由會計許小姐在事務所拿現金給代表拿給我們。103年4月初至今。(問:請詳述你把風工作如何進行?何人指使你?如發現有陌生或異狀之車輛或人趨近如何通報?向何人通報?)車子要進去傾倒時因為路很小,無法會車我要以無線電跟場內人員聯絡,以代號說重船(曳引車)要進去倒,他們擋車讓外面的車輛進去,如果有沒見過的車輛及環保單位的車輛也要跟土場裡面通報。是現場負責的陳志宏。用無線電通報。我以無線電喊大家都聽的到。」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259至260頁)。

⑷另被告孫鴻明、劉松茂、張獻德及證人方○○、黃○○亦分別證述被告陳俊吉、陳清松、陳東輝、蔡木火有參與永興棄土場進場物料之洽談、締約,被告陳志宏則係負責進場物料之查驗及車輛進出之管制:

①被告孫鴻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剛開始是誰決定要傾倒到永興棄土場的?)都我決定的。(問:誰剛開始跟你接洽的?)剛開始是陳俊吉,是陳俊吉主動來找我,在此之前我不認識陳俊吉。(問:陳俊吉為何會找到你?)陳俊吉是曾聰林介紹來的,我們認識就碰過一次面,就這樣認識的。是有次曾聰林帶陳俊吉去我朋友那邊,我也剛好去,就這樣碰面認識的,後來陳俊吉過來找我。陳俊吉是說他那邊需要一些料回填,說他有一些邊坡還有車道要回填,我有跟陳俊吉提說,如果你要回填的話,我提供我的基本資料給你,你去做查核看看。我當時就提一些人工粒料的樣品及公司人工粒料的檢驗報告TCLP,還有公司的基本資料及許可證,給陳俊吉去做確認,陳俊吉有去做確認,且陳俊吉把那些粒料也拿去做檢驗跟我們的有無相符,檢驗完畢以後,陳俊吉好像有交給土木技師的樣子,土木技師核准了再把公文送到南投市公所,也核准了,陳俊吉就把兩個核准函同時帶過來公司再跟我簽約。(問:還有誰介入?)最後在簽約的當天陳清松有來。(問:你們談什麼條件?)就是市場現在的潛規則,就是1公噸料補貼多少錢,那時談是我1公噸補貼陳俊吉800元。(問:當時約定要多少公噸?)當時沒有講多少量。每個禮拜我們會做個結算。(問:你跟誰做結算?)陳俊吉跟我結算。」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七第234至235頁) 。

②被告劉松茂於警詢時證稱:「(問:...費用如何計算?)我以一公噸500元至700元之價格,付予陳東輝。(問:付款之方式為何?)都是以支票交付於陳東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取。」等語(見嘉義警卷第53頁)。

③被告張獻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打電話與陳俊吉聯絡接洽,除陳俊吉外,陳清松也有去桃園的場址看過,看料是否符合,也有因為運送R-0503的料去永興棄土場,而打電話跟蔡木火聯絡價錢的事情,本來1噸是650元,但蔡木火說要漲價到680元,陳志宏則曾因我載送的東西比較髒的、比較異樣的,而打電話與我聯繫,他是要求我不能送有毒的東西過去,在運送過程當中,除了陳志宏、陳俊吉會與我聯絡運幾臺車這些事以外,陳清松、蔡木火是有實際管理永興棄土場,他們兩人有決定車子是否可進場,陳志宏如遇到有狀況也會跟他們兩人報告,至於王春雄我沒聯繫過。」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七第361至364、373至375頁)。

④方○○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們載去南投那邊傾倒,是跟南投那邊的陳清松聯絡接洽的,南投那個場我不熟,是由技師黃○○去接洽的,然後跟我講的,由我作主決定,我再跟陳清松聯絡,我有去他那邊跟他當面接洽,接洽完成後,我們就陸續把污泥載到他那邊傾倒。」(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71頁)、「陳清松是南投永興棄土場的人,他們老板是誰我不知道,但是我去接洽的時候,他們裡面人帶我去找他談,他同意我把污泥倒在他們那邊,陳俊吉也是在南投永興棄土場,但是他做什麼我不知道,王春雄是臺南一家土資場的人,我很早就認識他了,我去南投的時候,並沒有看過他,陳東輝我曾經在南投永興棄土場看過一次,但是他做什麼我不知道,黃燈洋我沒有看過,陳志宏就是我上次說的阿宏,我第一次去永興棄土場的時候,是遇到他,他再帶我去找陳清松,但是陳清松是不是他們老板我不知道,我們去南投永興棄土場棄置污泥時,都是『阿宏』在那邊,我們要去之前都會在前一天跟陳志宏聯絡,因為他們那邊是山區,有時候還會辦活動,會停止收土,如果沒有先聯絡的話,是不能進去,所以我都先跟志宏聯絡,而且他們那邊都有時間管制,不是什麼時間都可以去傾倒的。我們在永興棄土場棄置的地方是倒在山谷裡,不是平地,山溝很深,我目測應該有20米深。」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78至379頁)。黃○○亦證稱:「陳清松有在南投永興棄土場看過,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陳俊吉是我去跟他接洽談要載東西去那邊倒,另外也有拿東西給他做檢測,王春雄我沒有看過,陳東輝也是在南投棄土場看場,他是在那邊泡茶,黃燈洋我沒有印象,應該沒有看過,陳志宏是在南投永興棄土場的現場做收料、管制車輛進出的工作。」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88至390頁)。

⑸參以卷附之永興棄土場相關人員聯絡資料(見原審第804號卷二第259頁)亦確有記載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黃燈洋及陳志宏之聯絡電話;且經原審核准對被告陳清松、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①被告陳東輝有與被告陳志宏聯繫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事宜(見附件二編號16、100所示103年7月17日14時13分、103年8月4日10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②被告陳志宏亦有自行聯繫及向被告陳俊吉、陳清松詢問永興棄土場進料事宜(見附件二編號4至7、9至13、18、20、36所示103年7月15日20時8分、同日20時21分、23分、103年7月16日8時30分、同日15時48分、同日20時41分、同日21時34分、同日21時37分、103年7月17日11時51分、同日14時32分、同日16時49分、103年7月21日10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陳志宏曾向被告陳清松提及其友人有R-0503,詢問被告陳清松是否想看(見附件二編號21所示103年7月17日19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④被告陳清松亦曾向被告蔡木火詢問陶瓷類可否進場事宜(見附件二編號8所示103年7月16日10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⑤被告陳清松與陳俊吉有相約要去看料,被告陳清松並邀被告蔡木火同行,但被告蔡木火無法同行,被告陳清松表示其等先去看料,但先不要決定乙情(見附件二編號15、19所示103年7月17日13時59分、同日15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⑥會計許○○、許○○曾向被告蔡木火詢問永興棄土場與德技公司之契約簽訂事宜(見附件二編號22、26至28所示103年7月18日9時43分、同日11時46分、同日11時49分、同日12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⑦被告陳清松、陳志宏曾向被告蔡木火詢問契約簽訂事宜(見附件二編號33、37所示103年7月19日13時46分、103年7月21日10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⑧被告陳清松、陳志宏均有向被告蔡木火報告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有問題乙節(見附件二編號40、41所示103年7月21日14時40分、同日14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⑨被告陳清松有要求被告黃燈洋要對德技公司載運之物料加以把關,並表示被告蔡木火已趕去處理乙情(見附件二編號42所示103年7月21日14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⑩被告張獻德則聯繫被告陳志宏表示會嚴加把關,希望被告陳志宏不要輕易擋車(見附件二編號43所示103年7月21日15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⑪被告陳東輝曾與被告陳俊吉談論不要讓德技公司再進料乙情(見附件二編號47所示103年7月21日19時20分通訊監察譯文);⑫被告陳東輝、陳清松曾談論收受紡織污泥及向被告劉松茂與北門公司進料事宜(見附件二編號50、51、52所示103年7月24日8時53分、同日10時14分、同日10時30分通訊監察譯文);⑬被告陳志宏曾向被告蔡木火詢問合約審核及請款事宜(見附件二編號53所示103年7月24日16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⑭被告蔡木火與被告陳清松有談論是否要與德技公司洽談等(見附件二編號58所示103年7月25日18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⑮被告蔡木火、陳清松均要求被告陳志宏須對德技公司所載運進場之物料加以查看(見附件二編號66、72所示103年7月29日9時8分、同日9時32分、103年7月30日9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⑯被告陳清松邀被告蔡木火一起前去永興棄土場,後被告陳清松向被告陳俊吉等人表示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有問題,要與被告張獻德終止合約,被告陳志宏並要求不要讓德技公司的車輛進場,且告知被告張獻德是被告陳清松及蔡木火要擋車的等情(見附件二編號73至77、84所示103年7月30日10時3分、同日10時7分、同日10時17分、同日10時20分、同日11時34分、同日14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⑰被告蔡木火、陳清松與被告陳志宏曾聯繫關於當日德技公司載運物料之車輛是否准許進場事宜(見附件二編號78、83、86所示103年7月30日11時39分、同日13時23分、同日16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⑱被告張獻德亦曾打電話向被告蔡木火解釋所載運之物料有問題並非其應負責,希望不要停止收料,被告蔡木火回覆被告陳清松已表示不願再收料等情(見附件二編號87、88所示103年7月30日16時49分、同日18時1分通訊監察譯文);⑲被告陳東輝與他人談論和被告陳清松討論德技公司事宜,並表示公司決議暫不讓德技公司進料乙節(見附件二編號89、90所示103年7月31日17時30分、同日21時45分通訊監察譯文);⑳會計許○○打電話請被告蔡木火前來拿取員工薪資表,被告蔡木火聯絡他人代為前去拿取,被告蔡木火另與被告陳清松、會計許○○談論相關作帳事宜(見附件二編號91至97所示103年8月1日16時34分、同日16時35分、同日16時39分、同日16時41分、同日16時57分、同日18時24分、同日22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㉑被告陳志宏與他人談論收受R-0503之品質及價格事宜(見附件二編號98所示103年8月3日17時57分通訊監察譯文);㉒會計曾打電話要被告陳清松提醒被告陳東輝合利興公司當月的款項尚未收款乙情(見附件二編號102所示103年8月4日16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㉓被告陳清松打電話予被告蔡木火告知德技公司明日要再開始載運物料進場,被告蔡木火要被告陳清松要求德技公司不要再摻雜有問題物料等情(見附件二編號103所示103年8月5日00時03分通訊監察譯文);㉔被告陳志宏聯繫被告黃燈洋進場幫忙查看物料,被告陳清松、蔡木火則均與被告陳志宏聯繫要對德技公司載運之物料加以查看,除屬於R-0503的東西外,不能摻雜其他東西,若有摻雜到其他東西一定不能讓他進場等情(見附件二編號105至109所示103年8月5日7時49分、同日7時50分、同日8時40分、同日9時24分、同日9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㉕被告陳東輝有與被告陳清松、陳志宏、劉松茂等人談論或聯繫合利興公司進料事宜(見附件二編號118至121、127至130所示103年8月6日20時22分、同日21時55分、103年8月7日12時48分、同日15時9分、103年8月11日9時28分、同日12時58分、同日20時28分、同日20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㉖被告陳東輝詢問他人是否有意到觀音鄉場址載運物料乙節(見附件二編號125所示103年8月8日19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㉗被告蔡木火聯繫被告陳清松要求被告張獻德要規矩一點,並告知會計許○○若德技公司沒有聯單就不要讓他進料等情(見附件二編號122、131所示103年8月7日18時58分、103年8月12日9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⑹從而,依上開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堪認被告陳清松等人確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及運作;而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既有參與最初永興棄土場之投標事宜,當知永興棄土場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依招標規範亦僅能回填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另被告陳志宏、黃燈洋既負責指揮永興棄土場現場業務之進行及進場物料之查驗,對永興棄土場可回填之物料當亦應知之甚詳,則其等應均明知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未依規定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之物,不得傾倒、回填至永興棄土場乙情,亦堪認定。

⑺被告蔡木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永興棄土場之業務執行、現場之經營管理均係由陳俊吉主導、決策,蔡木火非但很少到永興棄土場,且至永興棄土場亦僅是閒晃或種樹,只在陳俊吉無暇時協助處理文書、跑公文或解答問題而已,蔡木火並未參與永興棄土場之業務執行等語。惟被告陳清松已證稱被告蔡木火有權決定永興棄土場可進何種物料及進料之價格,並會指示、查看永興棄土場之帳目,且係其要求被告陳東輝離開永興棄土場等情;被告陳俊吉亦證稱被告蔡木火即係永興棄土場之最大決策者,其與被告陳清松均有權決定永興棄土場可進何種物料及進料之價格,亦係其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永興棄土場可再利用R-0503營建混合物進場事宜等情;被告陳東輝亦證稱被告陳俊吉接洽之物料均要經過被告蔡木火同意方能載運至永興棄土場,永興棄土場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蔡木火等情;被告陳志宏亦證稱被告蔡木火會交代其永興棄土場之進料事宜等情;且許○○、許○○亦均證稱被告蔡木火確有實際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等情,被告張獻德亦證述被告蔡木火有實際管理永興棄土場,並有權決定物料可否進場等情,均已詳如前述。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確有會計許○○、許○○及被告陳清松、陳志宏向被告蔡木火詢問契約簽訂及作帳事宜,並有向被告蔡木火報告永興棄土場進料事宜,甚被告張獻德亦曾向被告蔡木火解釋德技公司進料問題,被告蔡木火復曾多次要求被告陳志宏要對德技公司之進場物料嚴加查看等情,足徵被告陳清松、陳俊吉、陳東輝、陳志宏、張獻德及許○○、許○○上開證述洵屬有據,均堪採信。雖被告陳清松、陳俊吉、陳志宏、黃燈洋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略以:被告陳俊吉是永興棄土場之現場運作及實際經營、決策者等語;然此非但與其等先前證述之情節迥然有異,亦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不相符,況本件亦有於被告蔡木火住處搜索扣得永興棄土場之票據、匯款及現金支出明細、財務採購契約及相關許可文件、南投市公所及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相關函文等物,已據被告蔡木火供承在卷,苟被告蔡木火根本未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及業務執行,豈會於其住處扣得上開永興棄土場之重要資料?堪認被告蔡木火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蔡木火有何參與永興棄土場之業務執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⑻至被告陳東輝及其辯護人所辯稱:陳東輝並非永興棄土場之股東,亦非受雇人員,更未曾自永興棄土場受領任何薪資或盈餘,其僅曾參與永興棄土場營運前作業階段,且於103年3月完成階段性任務後即離開,不曾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現場運作、收受物料、客戶洽談、與往來業者簽約等經營管理事項,永興棄土場內之挖土機亦僅是陳清松向其借用劦成工程公司名義購買,分期款項均是陳清松開票支付,該挖土機應是永興棄土場或陳清松所有,並非陳東輝出資所購買,陳東輝並未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等語。惟被告陳清松、蔡木火均證稱被告陳東輝原係永興棄土場之現場指揮,後因被告蔡木火之要求,而於103年3、4月間更換為被告黃燈洋,被告陳清松並證稱有應允要分紅予被告陳東輝等情;被告陳志宏亦證稱被告陳東輝曾在永興棄土場現場指揮調度,大約被查獲前1個多月才未至永興棄土場,但還是會交代其進料事宜等情;被告黃燈洋亦證述被告陳東輝有自合利興公司引進物料至永興棄土場等情;許○○亦證稱被告陳東輝是負責車輛調派,亦會指示其業務等情;而被告劉松茂亦證稱被告陳東輝確有與其接洽自合利興公司進料事宜,其費用亦曾支付予被告陳東輝等情,均已詳如前述;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確有被告陳東輝與被告陳志宏、陳清松、劉松茂聯繫、談論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事宜,會計亦曾打電話要被告陳清松提醒被告陳東輝合利興公司當月的款項尚未收款,被告陳東輝並曾詢問他人是否有意到觀音鄉場址載運物料等情,堪認被告陳東輝確曾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現場運作、收受物料、客戶洽談等經營管理事項,絕非僅曾參與永興棄土場營運前之作業階段而已,是被告陳東輝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陳東輝有何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亦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⑼被告黃燈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黃燈洋僅係掛名工地主任,並未實在參與永興棄土場營運。惟被告陳清松證稱被告黃燈洋負責永興棄土場現場處理等情;被告陳俊吉證稱工地主任黃燈洋負責車輛進出指揮調度、棄土場內部進料檢視,黃燈洋實際有參與永興棄土場運作,可以處理工地大、小事等情;被告蔡木火亦證稱黃燈洋開工時就進來擔任現場工地主任等情;被告陳志宏另證稱其均聽陳俊吉、黃燈洋指示等情;會計許○○復證稱會將薪水交給黃燈洋發給現場工作人員等情;顏○○亦證稱如遇到問題會找工地主任黃燈洋;許仙友、張永結、亦證稱其等係聽從黃燈洋、陳志宏指揮等情,均已詳如前述。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確有被告陳清松、陳志宏與黃燈洋聯繫不要讓摻有奇怪物質之物料下料,注意進料內容等情。故被告黃燈洋辯稱其僅掛名工地主任,並未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等語,亦難採信。

⒍被告孫鴻明、劉松茂及陳清松等人,將未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傾倒、回填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永興棄土場內之行為,均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⑴按我國自60年代起,因社會環境變遷,工業快速發展,公害日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正,迄今法制堪稱已臻完備,綜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2目)。而廢棄物,顧名思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但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判斷不同,廢棄動機、目的亦別,且某些物質之本性,並非一定會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甚至巧妙善用結果,可能化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又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適為之,始能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第1條),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保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以漿紙污泥為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一種,其中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而此附表之第23項所定「漿紙污泥」,明定其再利用之用途,僅限於:「保溫材料、防火建材原料、鍋爐燃料或水泥窯輔助燃料」;而且再利用之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輔助燃料用途者,其產品不在此限」。從而,倘將漿紙污泥供作人工粒料,既屬「產品」,而非單純之「原料」或「燃料」,即不符合適法再利用之規範,無關該辦法第17條所定何人可以辦理清除之問題,其若逕行將之傾倒或堆置作為回填土地之用,姑不論其無具備上揭「再利用機構」之資格,是核其本質,實屬環保署依該法所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所稱之「最終處置」(即封閉掩埋),自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確實依上揭方法、標準方可,否則勢必污染環境,當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而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第1款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如依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不受本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惟為避免清理業者以「再利用」目的為名義,行違法「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進而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生態環境。若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依本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本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雖經核准得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處理或再利用程序;惟其等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既均係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或再利用,且未依核准之用途辦理,反載運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而為非法之廢棄物清理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孫鴻明、劉松茂及陳清松等人,上開假「再利用」名義,實則違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已構成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⑶被告孫鴻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彰化縣環保局多次至信鐵公司稽查,均無粒料瑕疵之記載,實難認被告孫鴻明主觀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故意等語。經查:彰化縣環保局本案案發前,曾於102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103年2月19日至信鐵公司稽查,102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因信鐵公司申報內容錯誤而依法告發,103年2月19日則未發現有何異狀,有彰化縣環保局歷次稽查信鐵有限公司稽查概況彙整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供作單存卷可佐(見原審第804號卷二第242至250頁),固均未發現信鐵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有何瑕疵。然稽查之正確性,會受到稽查人員專業度、稽查重點、頻率及是否為可預見等因素影響。依上開稽查紀錄顯示,彰化縣環保局係於103年9月2日配合檢察官稽查時,始令信鐵公司提供石灰、水泥、處理劑購買資料,因而發現信鐵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7月間所添加之處理劑不足收受污泥量之0.15%,再檢視網路申報資料發現其收受D-0902污泥後處理完成時間小於2日者多達500筆以上,且經剷土機司機姚○○表示每日經造粒機產出之產品,均於當日即清出至廠區內之戶外產品區,未於室內養生區內養生2日,另檢視其現場產品生產尺寸顆粒大小不一,非均質,而認定信鐵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完成處理程序。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本案案發前僅至信鐵公司稽查過3次,頻率非高,且先前稽查過程中,並未要求信鐵公司提出石灰、水泥、處理劑購買資料,亦未見有詢問現場人員製作人工粒料製程之紀錄,因而未發現信鐵公司處理劑添加不足、室內養生不足2日,亦無違常理。且稽查人員可能因專業性不足或疏忽,未予比對人工粒料粒徑大小,致未能發現信鐵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有異,尚難據此即認信鐵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符合處理許可證之製程。又王順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的工作流程是你本來就會還是來公司之後有人教你的?)是一個已經離職的前手教我的,因為我是接他的工作,老闆孫鴻明會看成品的狀況來問我,老闆沒有特別給我什麼指示。通常老闆在公司辦公室他就會往外看到產品堆置區,流程他不會進去看,基本上是由我和現場的組長負責。」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1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於機器操作過程中,被告孫鴻明有無指導你要如何處理,比如機器操作要用什麼料之類?)有。(問:被告孫鴻明如何指導你?)我做的部分哪裡有問題,會直接問老闆。(問:除了添加石灰、水泥以外,這邊還要處理劑添加,此物是指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處理劑成份是什麼,當初被告孫鴻明跟我說它的作用是要分解,因為我們污泥有添加POLYMER,是要分解表面的POLYMER,讓我們的原料泥合會更均勻。」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五第19至20頁)。被告孫鴻明案發期間為信鐵公司之負責人,對信鐵公司污泥進量、人工粒料出貨時間、數量及所需使用之原料水泥、石灰及處理劑之進量自當知之甚詳。且依信鐵公司廠務主任王順平之上開證述,被告孫鴻明在辦公室會往外看到產品堆置區,也會教導王順平機器如何操作等,則被告孫鴻明就信鐵公司產出之人工粒料粒徑大小不一、非均質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孫鴻明明知信鐵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有處理劑添加不足、養生不足、粒徑大小不一等瑕疵,屬未處理完成之廢棄物,且永興棄土場並非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場所,仍將人工粒料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自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孫鴻明前揭辯解,係飾卸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⑷被告陳清松等人另辯稱其等並非信鐵、合利興及北門公司之內部人員,不可能得知上開公司未依處理或再利用程序製造物料,自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縱係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亦須符合其再利用之用途,若逕行將可再利用之物質逕行傾倒或堆置作為回填土地之用,核其本質,仍屬「最終處置」,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可為之。經查:

①永興棄土場之招標規範明確表示:本標案採購之收容土方視同餘土處理,具有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得標廠商餘土處理計畫應確實依據「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及「南投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向內政部營建署營建賸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辦理申報核准後,始可進場收容土方;其他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需檢附檢驗報告)之材料或B8類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則需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後方可進場等情,已如前述。又信鐵公司之之人工粒料限於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及道路鋪料等工程專用骨材、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料乙節,亦有信鐵公司之彰化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三在卷可考(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40頁反面)。北門公司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用途亦分別限於鍋爐燃料或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合利興公司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用途則限於防火建材原料,保溫材料原料,均非前述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可供直接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楊旻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按照你剛的說法大概有5、6家不是土石方的申請進場,為何可以於還沒有設備設置之前進場?)那5、6家,像信鐵公司的都是當做工程施工便道,還有邊坡及回填料。(問:所以5、6家都沒有堆到中央坑洞去?)答:濾管跟豎井的周遭也需要回填這些料。(問:收容的營建混合物是依照你們的廢棄物清除計畫書做,之後才可以填到中央坑洞,就是你們招標的範圍之内?)是,必須要經過分類能夠堆進去才可以堆進去。(問:你剛陳述有很多家宏昇公司都有跟你們陳報,進場有5、6家,包含信鐵公司人工粒料,剛所述的5、6家包括信鐵及合利興公司所進的東西,都是工程要施做的,是否如此?)是。(問:所以這些東西只能在工程上使用?)是。(問:所以是除了工程以外的,是不能填在你所謂招標的範圍?)是。」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五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反面)。故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僅可回填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信鐵、北門及合利興等公司生產之物料,非屬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需提供無毒、無污染之證明,且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後,方可進場作為「相關工程之材料」,亦不得單純傾倒、回填至永興棄土場之中央坑洞,而未進行任何工程甚明。萬滋澤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永興棄土場這個地方你有去看,其實永興棄土場的地目是山坡地保育區,這個地方不管是你剛剛請的中央的坑洞或是旁邊的土地,可否將信鐵公司的人工粒料拿到該處放置、傾倒、堆積或作為路的基底?)不行。(問:你們103年9月2日在信鐵公司看到的,跟在巧紡公司看到的,可否直接傾倒到永興棄土場的中間深坑裡面?)不行,永興棄土場不是一個合法的最終流向的地方,也看起來沒有任何的工程,就這樣的現況去看的話,不行。」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第204頁反面、第210頁反面)。從而,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明知永興棄土場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依招標規範亦僅能回填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竟為貪圖信鐵、北門及合利興公司給付之高額處理費,將信鐵、北門及合利興公司直接傾倒、回填在中央坑洞,而非作為施工便道、邊坡、網管埋設回填骨材之用,依前揭意旨,即不符合適法再利用之規範,且其本質,實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所稱之「最終處置」(即封閉掩埋),自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又被告黃燈洋、陳志宏均知悉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須加水泥攪拌後始能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黃燈洋、陳志宏任由未經攪拌之信鐵公司人工粒料傾倒至中央坑洞,自亦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②再者,北門公司收受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後,需經乾燥、拌合、成型等製程,方能完成再利用程序,製成成品。又合利興公司收受之漿紙、紡織污泥需摻入水泥、石灰,以拌合機拌合後,以鋼模固化成產品,始能完成再利用程序,且其成品應成塊狀,並可多層堆疊,顯示有一定之抗碎程度,亦有合利興公司成品貯存區之產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嘉義警卷第647、651、653頁)。被告劉松茂於警詢時亦陳稱:「(問:請詳述貴公司生產製造流程為何?成品之態樣、氣味為何?如何處理?)原料收入廠房後置放於儲料槽,以挖土機將原料挖入供料機,以輸送帶運送至攪拌機,加入一定比例之水泥與石灰,攪拌均勻後灌入模具中,乾了以後就固化成型成為產品。(問:固化後之成品有無可能散開?有無可能成泥狀?)受25至30磅之外力撞擊後,該成品受力道撞擊面可能部分崩解。不可能。」等語(見嘉義警卷第3頁)。被告陳俊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所以你講的是每一間公司要進貨到你們永興棄土場之前,都會提供他們公司的那個樣品給你們,對嗎?)對,再送驗。(問:他給你們的那些樣本,你們都會留在場區裡面,是嗎?)都會,他送給我們的東西,我們都會留一包,假設這是5公斤或10公斤的東西,我們都會留在我們工務所。(問:就是會留一包在你們那邊,對嗎?)對。(問:所以你們每次車子進去,是不是都要比對跟那個樣品有沒有一樣,才能夠放行,是嗎?)對。」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第261至262頁)。惟北門公司之乾燥機、輸送帶及進料斗於103年2月19日至103年4月30日間多次稽查時,均未作業,顯見北門公司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均未進行再利用程序,即未乾燥、拌和、成型,而成黑色粉狀物質,已如前三、㈠⒋⑴所述。合利興公司於103年4月3日保七總隊跟監、蒐證及103年6月11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時,亦發現合利興公司於收受漿紙、紡織污泥後,確有未經再利用程序之鋼模灌漿固化程序,即委由曳引車清除、棄置等情,業如前三、㈠⒋⑵所載。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供稱:「(問:北門環保公司及合利興公司進入永興棄土場所傾倒之廢土種類態樣為何?有無氣味?)北門環保公司所傾倒的廢土是呈現黑色泥巴狀,無氣味。合利興公司所傾倒的廢土有部份呈現黑色泥巴狀及白色塊狀,帶有刺鼻的味道。」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100頁反面);被告黃燈洋於偵訊時證稱:「(問:那哪一家運來的東西是濕的?)合利興,之前是濕的,後來才是塊狀的。」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00頁反面);被告陳俊吉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們是否有至合利興公司載運漿紙污泥至永興棄土場內掩埋?)有。一開始的時候是粉狀的半成品,後來到103年7月開始運的是他們已經結成塊的成品...」等語(嘉檢103年度偵字第7620號卷第102頁)。從而,依被告陳俊吉所述,每間進料之公司均有提供成品樣品予永興棄土場檢驗及比對進場物料,惟依被告黃燈洋、陳志宏、陳俊吉所述,進場之北門公司物料呈現黑色泥巴狀,合利興公司物料則有粉狀、黑色泥巴狀,顯示北門及合利興公司之物料均未成型,與北門及合利興公司提供之成品樣品外觀應相距甚遠,而非完成再利用程序之成品,被告陳清松等人卻仍令北門、合利興公司之物料進場,並傾倒在中央坑洞,自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甚明。被告陳清松等人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關於此部分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莊隨通於101年11月間,購入前因盜採砂石而形成坑洞之上開溪州鄉土地,並將所有權登記為其子女莊明輝、莊明達、莊惠珍所有,惟仍由其管理;其復於102年11月間,以20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周春季回填上開土地。被告周春季因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乃以不知情之「陳建廷」名義向彰化縣政府提交回填計畫,依被告周春季所提交,並經核准之回填計畫內容,上開溪州鄉土地最底層1.5公尺應回填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第二層3公尺應回填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最上層1.5公尺應回填B2類適用農田使用之土石方。被告陳德能為被告聯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知悉被告周春季受託回填上開溪州鄉土地,乃居間與被告周春季、孫鴻明聯繫,被告孫鴻明並補貼每公噸600元之費用予被告陳德能、周春季朋分,再由被告陳德能指派聯群公司之司機自10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於附表二所列日期、時間,載運信鐵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至上開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總計回填總重量達14,209.288公噸等情,業據被告莊隨通、周春季、陳德能、孫鴻明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聯群公司曳引車司機黃○○、邱○○、陳○○、陳○○、張○○、錢○○(起訴書誤載為錢「清鎮」)、陳○○、林○○、陳○○、魏○○、林○○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299至301、378至382、389至393頁、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6至49、93至96頁)。復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80003170號函及所附之彰化縣溪州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原審第28號)卷四第156至165頁〕、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30124311號函及附件彰化縣莊明輝103年4月8日莊字第10300001號函暨所附坑洞土方回填計畫書(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40至361頁)、聯群公司裝有GPS車輛停頓溪州鄉土地明細表暨行車歷史軌跡、103年4月24日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化製車、砂石)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車號000-00】(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72至80、86、269至273頁)、證人即曳引車司機陳○○、陳○○、張○○、錢○○、陳○○、陳○○、林○○簽名確認之載運數量統計表(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20、35至37、40至41、60、66、71至73、81頁)、信鐵公司人工粒料出廠量紀錄表【附曳引車紀錄】(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24至232頁)、信鐵公司102年8月至103年9月出廠紀錄暨人工粒料出廠量紀錄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產品銷售流向資料(見原審第804號卷四第268、290至314頁)、彰化縣環保局109年4月15日彰環廢字第1090018110號函暨附件103年營運紀錄產品銷售流向及庫存量申報查詢、信鐵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信鐵字第10310001號函暨附件103年4至8月產品銷售流向量申報資料(見原審第804號卷十三第27至36、63至65、119至123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聯群公司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期間,自信鐵公司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之物料,均係信鐵公司未依前揭申報核准之程序處理,致所產出粒料之粒徑大小、固化狀態等均不符合其所申報之產品規格,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博宇德公司為信鐵公司承租巧紡公司舊廠房堆置其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遭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後,博宇德公司即藉故拒絕再為信鐵公司承租巧紡公司舊廠房,信鐵公司因而於103年4月26日,委由被告陳德能所經營之聯群公司指派7輛曳引車前至巧紡公司舊廠房,清運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據報派員跟監及至行政院環保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GPS專區」調閱相關車輛軌跡,發現信鐵公司係委由聯群公司將原堆置於巧紡公司舊廠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等情,有博宇德公司所發送之電子郵件、103年4月26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暨所跟監路線圖、跟監報告暨所附跟監照片、路線圖、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6日彰濱工業區車輛管制登記表、行政院環保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GPS專區」列印資料、停頓點環域分析資料及聯群公司之清除機構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82至85、102至138、245頁)。另經環境保護警察監控、蒐證,發現聯群公司於103年5月2日、6月12日、7月31日,均有自信鐵公司載運物料至溪州鄉土地傾倒,而所傾倒之物顆粒大小不一,並非均質,且大部分為粉狀物乙情,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228至240頁、偵字第9199號卷二第104至107頁、本院804號卷六第27至30頁)。再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7月10日前至溪州鄉土地稽查時,亦發現現場有聯群公司曳引車,曳引車司機表示當日係自信鐵公司載運2趟至該處回填,目視所回填之物呈土黃色,大小顆粒不一,最大顆粒約30公分,最小顆粒為粉狀,非均質,現場並有化學異味等情,有103年7月10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可按(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258頁)。另依證人即聯群公司曳引車司機魏○○所提出,其以手機拍攝其於103年8月6日自信鐵公司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之照片亦可見,所傾倒之物除顆粒大小明顯不一,並非均質外,亦明顯可見所載運之物顏色不一,有部分呈深黑色等節,有證人魏○○手機翻拍照片8張足參(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85至388頁)。

⑵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並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9月2日前至溪州鄉土地稽查,結果為:現場有2輛聯群公司曳引車,1輛已傾倒所載運之物,另1輛尚未傾倒所載運之物,並有提出信鐵公司之出貨資料,現場目視曳引車剛傾倒之物,有濃烈之氨氮刺鼻氣味,呈土黃色,顆粒大小不一,最小為粉狀,尺寸大小差異甚多,以量尺測量,顆粒粒徑有0.55mm、5.5cm、8.3cm、6.8cm、11cm、15cm等,有103年9月2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可按(見偵字第8430號卷三第8至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103年9月2日至溪州鄉土地稽查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亦為:聯群公司之曳引車於當日確係自信鐵公司載運物料至溪州鄉土地傾倒,所傾倒之物顆粒大小不一,有明顯較大之顆粒,經比對信鐵公司之產品尺寸規格表明顯超出標準,且傾倒之物顏色較該處原有呈土黃色之土壤為深,略偏黑褐色,傾倒物料時持續冒起一陣子明顯白煙,傾倒後仍持續冒出白煙,所傾倒之物有部分未完全乾燥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報告暨所截取之影像翻拍照片足憑(見原審第804號卷七第20至21、43至58頁)。

⑶再依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李春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問:檢察官去溪州那天你有沒有去?)有。(問:是請你們派人去支援溪州部分?)是的。(問:

一個會議,想要確認溪州這塊地回填的東西狀況如何,因為我們之前已經知道這塊地填的是信鐵公司的東西,所以我們已經有帶一些量尺,及信鐵公司產品尺寸去現場,準備要量測信鐵公司放在溪州農地的產品的大小,就是類似這種。(問:你到達溪州農地,你們做了何事?)我們去到現場時,現場有兩輛拖車,一臺已經傾倒、一臺還沒倒。(問:拖車有無標註什麼名稱?)是聯群公司的車輛。(問:你有無去看傾倒下去的東西內容為何?) 有。是信鐵公司所謂的產品。(問:是呈何種狀態?)就是一些黃褐色,有一些味道,法官可以看到我的稽查紀錄,是103年9月2日00000000000這個稽查紀錄。(問:提示103年9月2日稽查記錄,你剛才說已經傾倒下來的東西所呈現的狀態是像什麼?)可以看到第四點有寫,現場我有目視00-00剛傾倒的物質,有濃烈的氨的刺鼻味道,呈土黃色,顆粒大小分布不一,最小的是粉狀,尺寸大小差異甚多,我有用量尺量測,部分的顆粒粒徑包括有0.5mm、5.5cm、8.3cm、6.8cm跟11cm、15cm等。(問:它的形狀是不規則的,沒有圓形的?)沒有,是不規則的。(問:那臺還沒有傾倒出來的,你有無上去看?)我有爬上去看。(問:還沒有傾倒的在車輛上面呈現何種狀況?)一樣,跟00-00一樣的東西。(問:尺寸大小也是差不多這樣?)是,差不多。(問:再來你們做了何事?)現場有一位檢察官,有請配合的北斗地政事務所來進行整個廠區的量測跟測量,要確定回填的面積,是請北斗地政事務所負責測量。中區的部分有協助測量區域旁邊的水質,因為這本來是一個池子,有水,他們有採水做檢測,他們測的是重金屬的部分,想要瞭解傾倒的這些東西有無影響到這邊的水質,接下來由局裡面的水質保護科支援SRF來做先行的篩選。針對傾倒的部分靠水池的部分,我們有採樣2點,00-00已經傾倒的部分採樣1點,00-00車上未傾倒的部分採樣1點,並於現場隨機開挖6點進行採樣,一共採樣了10點,進行PH跟TCLP的檢測。(問:那十點是分佈在四周?)可以看稽查紀錄最後面有分布圖。(問:提示稽查紀錄分布圖,全外圈是整個溪州被傾倒的範圍,採樣點就在你們所載明的這幾個地方,所以採樣點是分散在四周,還是只局部在一個地區採樣?)下面圓圈畫起來的部分,是已經回填的部分,整個是一個很大的洞,所以整個坑洞是更大的一個範圍。(問:你們採驗的點是回填的部分平均採樣?)是,平均分布,這邊有寫說隨機開挖6點,由現場檢察官指揮隨機開挖6點。(問:挖出來的東西你有無看過?)有。(問:挖出來的東西是何狀態你是否記得?)都一樣,現場的東西跟車上的東西都是一樣的東西。(問:你剛才說車上的是粉狀,大小不一,不規則性的物品,挖出來的也是這樣嗎?)挖出來的會比較粉,因為有些被機械破壞,開挖的時候用重機械開挖,有可能會破壞它,所以會比較粉一點。(問:有凝固類似像泥沙壓緊成為一塊一塊的狀態,還是挖出來就是粉狀的?)粉狀比較多,沒有到凝固的狀況,因為我們那天去的時候,現場很煙,灰塵很重,只要一踩上去,粉塵就會一直揚溢出來。(問:開挖的時候,挖出來你有無聞到什麼味道?)阿摩尼亞的味道。(問:味道很重嗎?)很重,味道都還在。(問:現場已經被傾倒很多東西下去,倒在那邊的你有看到熱氣奔騰,還是粉塵的那種揚塵?)主要是揚塵。(問:揚塵還是很大?)是的,非常非常大。(問:是你站在那邊風吹就揚塵?)風吹就揚塵,腳踩下去,你的褲子就會髒掉。如果都沒有動,風吹也會揚塵,就像路上有砂石一樣,車過去就會有跟在砂石車後面那種感覺。」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九第69至73頁)。另萬滋澤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去溪州這邊,你看到的現象,信鐵公司的東西是如何堆置的,堆成一堆一堆沒有填平,還是已經把凹狀填平,上面再覆蓋什麼,或是你去的時候還是泥狀、還是粉狀的一堆?)應該是從底部一直倒上來。....(問:溪州這塊土地傾倒信鐵公司的人工粒料,你印象中有民眾去檢舉,你們受理後曾去做過行政調查,還是你們是因為檢察官發動請你們去做協助?)我的印象應該是我們在調查信鐵公司的時候,我發現它有去到這個地方。(問:所以是你們主動發覺這個案件,不是民眾去檢舉?)對,我們在調查信鐵公司的時候,我們會去查信鐵公司的東西去了哪裡,有些車輛有加裝GPS,我們會根據GPS的停頓點,看停頓點停在哪裡停的比較多,覺得比較奇怪,我們就會去現場看一下到底是何種狀況,之後會把它設定一個熱點,只要有加裝GPS的車輛進到這個地方的話,我們就可以掌握到這個車輛,用車輛去追。...(問:到溪州那邊你看到的東西,你剛才說是一直堆進去坑洞裡面,你看到的是一顆一顆的,還是粉狀,還是泥狀,還是像沙子一樣,你看到是何種情況?)其實都有,因為有經過車輛壓實,會破壞原來的態樣,因為車子一定要壓實才有辦法一直往後倒,都已經壓過了,所以各種形狀都有。(問:巧紡公司你有無去現場看?)有。(問:當時你們到現場稽查的時候,是否知道裡面堆置的東西來源為何?)陳情人有跟我們講,是來自信鐵公司。(問:你們是因為這個陳情案件才開始調查信鐵公司?)是。(問:既然因為這個陳情才開始調查信鐵公司,有沒有瞭解現場堆置的東西是什麼?)現場判斷的時候,核對我們核准的處理許可證,如圖示,顆粒大小是不均的,有到很大的一顆顆粒,也有細土粉狀的,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當初好像有蓋帆布還是什麼,掀開時整個阿摩尼亞衝出來,味道非常重。我印象中好像是陳情人有跟我說,信鐵公司也傾倒了幾個車次在南投,我們有跑去南投看。(問:當時你們判斷是產品?)不是。(問:你們當時認為是信鐵公司收進來的無機性污泥,還未進入製程的東西?)看起來是有經過製程。(問:所以不是污泥的狀態?)不是污泥,污泥不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八第205至206、208至209頁)。

⑷參以信鐵公司於103年9月2日經稽查,確發現其有處理劑添加比例不足、養生場所不符合、養生時間不足等未依核准之程序處理,致其所產出之粒料有粒徑大小、固化狀態等均不符合其所申報之產品規格等情,已詳如前述,核與上開經查獲自信鐵公司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之物料情形相符;從而,聯群公司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期間,自信鐵公司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之物,確屬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應堪認定。

⒊溪州鄉土地係農牧用地,依信鐵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處理所產出之人工粒料用途限於供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所用,並不能回填信鐵公司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之人工粒料,遑論未依程序完成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溪州鄉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乙節,有溪州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46至347頁);又信鐵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處理所產出之人工粒料,限於供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相關產業所用,且用途限於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道路鋪料等工程專用骨材及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料等用途,並不包括供回填農牧用地之用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102彰府廢處字第0006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附之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棄物清除處理流向說明足憑(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4、40至41頁)。萬滋澤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信鐵公司假設做成符合許可的規定,流程包含尺寸都沒有問題的話,這種產品在市面上可以用在何處?)有些會加到混凝土裡面,做控制性低強度的混凝土其中一個粒料,也可以當做消波塊的粒料,或者是紐澤西護欄的粒料,若有些工程地目符合,如屬於建地,也是可以去回填當基底,但在申請相關建造時,就必須要說明。(問:如果要當建地地基,還要在申請流程時候先註明?)是。(問:農地是一定不行?)農委會有解釋過,只要不是正常的土壤的話,包含回填什麼所謂的建築混合物,就是土石方,通通不行。(問:不管在哪一個底層,深一點、淺一點通通都不行,農地一律不行?)一律不行。(問:不行的理由是怕會污染農地,還是還有其他的理由?)基本上它是事業廢棄物,裡面可能會含有重金屬,雖然沒有高過有害事業廢棄物,如果直接放在農地,農地當然是要種植,種植就會回歸食用,有可能會把這些重金屬污染整個正常的土壤,因為可能時間日積月累,雨水把整個帶到地下水,污染了地下水源。(問:你剛剛講的農地不行,是指已經符合規定、尺寸的也不行?)不行。...(問:溪州那塊是農地?)對。(問:現場你有去看,它應該是被挖成一個很大的凹坑,信鐵公司的東西不管是否是符合規格的人工粒料,是否可以放置在那個地方?)不行。(問:任何一個深度都不行?)不行。(問:放在最底層也不行?)不行。」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八第199至200、205頁)。范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信鐵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5-23頁, 這個表5-6,信鐵公司在他的許可文件申請書上面有記載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跟對象,有記載到這個對象是⑴營造業、⑵水泥製品製造業、⑶預拌混凝土製造業... 等,他們在這個申請許可書上面記載這個銷售流向跟對象的目的是做什麼?)這個目的主要他要限制我們的使用的對象,就是可以使用的對象,他必須是類似營造工程的相關行業,因為這一些做出來的人工粒料,它主要要用在工程的施作上面。(問:所以不是所有的行業都可以去使用這個人工粒料,是嗎?)是,要用在我們可以使用的工程相關的營造業,他才可以使用。(問:所以他銷售的對象是有限制的,是嗎?)對,就是這個呈現的證據所講的,就是相關於這三個行業等等的相關行業。(問:他後面有一個『... 等』,這些他沒有記載到的行業別,是不是也應該是這三個行業相類似的行業別,才可以是他的銷售流向?)是,應該要是相關的行業,而且其實我們書面上所寫的這三個行業,其實大部分已經囊括了。(問:信鐵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5-22頁表5-5資源化產品標示用途範圍說明,他有記載到人工粒料是用途在(A)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及道路鋪料等工程的專用骨材,(B)是寫到土木工程的土方級配料,這個土木工程的土方級配料是他的用途,他銷售的對象是不是還是限於表5-6所示的這三個或者是相類似的產業,才能夠去使用土木工程的土方級配料?)是,這個部分都會直接署名在這個核定的許可證裡面,他的這個裡面就是寫這一些範圍,我們就是認定他應該要使用在這個範圍裡面。(問:原審卷九第52頁反面,你在原審的時候有作證,原審的法官有問你說如果信鐵公司的人工粒料符合原來許可的內容,就是他的製程都完全符合的話,可不可以使用在一般的農業區或是特別農業區的農地,當作基底填在下面?你有回答說彰化縣環保局是否核准不能夠使用在農牧地上,你沒有確認,然後再往下看,你說要看當初是否有核定。你講說『當初是否有核定』是指說我剛才提示給你看的表5-6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或對象的這個限制嗎?)是。(問:所以依照給你看的這個文件申請書表5-6所提到的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跟對象,這個部分已經讓你看過了,照你目前的判斷來講的話,它可以回填在農牧地,當作它的基底嗎?)不行。」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201至202頁)。盧至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信鐵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附錄第15-5頁,第31點你們在審查的意見當中有特別提出來,就是說貴公司所產生人工粒料銷售後,是否有針對購買者進行用途的查核跟管制。你們當時為什麼會提出這樣的意見?)因為這是廢棄物再利用一個很重要的精神,既然它叫廢棄物,照理講,就應該進掩埋場或進焚化爐,但是因為這些廢棄物具有再利用的價值,但再利用也不能毫無目的的到處亂用,所以我們希望說你這個產品很好,已經具有再利用的價值,但是用到哪裡去,就是我剛剛講的,如果你今天是某一個管線,就是我下水道管線開挖之後,替代回填砂,所以我是用低強度水泥,你賣給哪一家水泥廠,他生產的低強度水泥是用在,假設復興路什麼的管線回填,所以最終去處我們希望能夠理解,意思就是不希望,因為它畢竟不是能夠用到任何場合的地方,所以希望能夠明確一點知道你這些東西到底到哪裡去了。(問:信鐵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5-23頁,表5-6是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對象,這邊有提到人工粒料的銷售流向跟對象有包含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為什麼會是限於這幾個銷售流向?)這銷售流向是應該,這個地方應該講信鐵,就是信鐵自己寫的...(問:我現在的問題是說它的流向有沒有限制?就是必須是在這幾個行業或者是相類似的行業?)類似的就可以。(問:如果像是農地要回填的話,可以使用嗎?)NO,不可以。(問:原因是什麼?)因為它是顆粒,你耕田的時候,上面有一粒、一粒,你要怎麼耕田。(問:如果是農地最底層的那種回填?)農地最底層回填現在有另外一個法規叫『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如果這個東西拿起來,裡面假設,我剛剛一直用『假設』,沒有檢驗不知道,假設有污染物的話,這個農田就完了,所以一般我們並不建議這種東西回到農田,因為農田是生產你、我要吃的食品。(問:所以就是填這種人工粒料的話,還是可能會有毒性就對了?)我剛剛講應該沒有,為什麼?因為它是沒有毒性的東西,才能夠進到這個製程,當成信鐵的原料,但是現在有一些農路,就是田埂或者現在一些機械耕作的,所以那個農路有的人會鋪這個,但是一般來講,並不建議,法規有沒有,農路即農機在走的那一條路法規有沒有禁止,這個我就不知道,但一般如果由我們來提建議的話,假設我有這個權責的話,我並不建議這麼做,因為它沒有強度。(問:你現在講的是農路,我現在講說如果是農田本身下面的話,應該也是不能夠回填這個?)法規有沒有規定不能,我不知道,但要是由我來審,我不建議這麼做,如果有審的話,我不建議這麼做,法規有沒有規定,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問:你剛剛說不建議人工粒料使用在農地上,這是你的意見?還是說法律有規範?)法律有沒有規範,我不曉得,但我們從來不建議這種,因為它畢竟是廢棄物,我們必須回歸到農田是做什麼用的,所以為什麼讓廢棄物到農田,我必須這麼講。(問:剛剛講的這個人工粒料,可不可以作為園藝、或觀賞作物、或植林的底層用途?)我必須這麼講,人工粒料的一個去處是盆栽,塑膠的花盆或者陶瓷的花盆的底部,替代一部分的土壤,人工粒料有這樣的去處,但你說給它種到地面上,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一些,因為現在很多盆栽底下是保麗龍,所以你看到土那麼高,沒有,他底下墊保麗龍把它墊高的,所以有一些人是用人工粒料墊高那個盆栽,我必須強調是塑膠盆或者是陶瓷盆底下放了幾顆人工粒料,然後上面再把田裡面挖出來的盆栽給它放上去,所以支撐了那個盆栽,你如果要用在種花、種樹的農田,我還是不建議,我必須強調,我不建議,因為我不知道這塊地今天種完樹以後,明天是不是要種菜給我吃。」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187至197頁)。賴鴻裕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提示信鐵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第五次修訂版第5-23頁,這個是他們當時所提出表5-6資源化產品的銷售流向跟對象,這邊有寫到人工粒料跟各類磚品的銷售流向跟對象有包含⑴營造業、⑵水泥製品製造業、⑶預拌混凝土製造業... 等,這些人工粒料跟各類磚品銷售的對象,是不是應該限於這個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跟對象表所列的這些銷售流向跟對象?)是。(問:它後面有一個「等」字,「等」可能是⑴、⑵、⑶,然後後面還有一些其他的對象,其他的銷售對象是不是也應該跟前面的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相類似的產業才可以去銷售?就解釋上來講?)因為人工粒料或是各種磚品這些的去化,就是銷售的對象其實滿多元的,包含這些或者是可能有一些,我舉例來講,譬如說像道路中間的分隔島的那些填土,或許都有可能會用到這些人工粒料,所以它的『等』,我覺得或許不侷限前面那3個,譬如說可能有一些像園藝的用途等等。(問:所以你們認為它可以使用在農地上面嗎?)必須要看它的一個強度。(問:你指的強度是什麼?)就是它在受到擠壓的時候,到底會不會變破碎掉之類的。(問:如果它在擠壓的時候會破碎,那是比較適合?還是不適合?)不適合。」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157至158頁)。又信鐵公司收受污泥前,須先確認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是否為D-0902,原則上該公司係以TCLP檢測數據作為判斷是否屬有無害事業廢棄物之方式。惟簽約後進廠加採XRF快篩方式檢測重金屬,當檢測數據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仍判定為不合格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5日彰環廢字第109001811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第804號卷十三第27、28頁)。而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9月2日在信鐵公司採樣11點,進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氣離子濃度指數(pH值)、含水率及總固體量試驗,檢測結果第3、4、5、6點之鉻及其化合物(總鉻)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廢棄物,其餘各點則分別含有銀及其化合物(總銀)、硒及其化合物(總硒)、鋇及其化合物(總鋇)、鎘及其化合物(總鎘)、銅及其化合物(總銅)、鉛及其化合物(總鉛)、砷及其化合物(總砷)、汞及其化合物(總汞)等情,亦有彰化縣環保局103年10月8日彰環廢字第1030052242號函文、103年9月2日於信鐵公司採樣檢測結果分析報告彙整在卷可考(見偵字第8430號卷三第2、10、11頁)。故信鐵公司所收受之無機性污泥,仍屬事業廢棄物,其內含之重金屬雖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程度,然仍存有重金屬之成分,而信鐵公司之製程,僅係將污泥中之水分降低後穩固成型,並未改變污泥中之成分,故其內含有之重金屬成分於成品仍然存在,依范文彬、盧至人、萬滋澤之證述,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均不得回填至農地,以防人工粒料所含之重金屬成分污染土地或地下水。況依信鐵公司與宏昇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亦載明「甲方(信鐵公司)產品為人工粒料,不得接回填於農、牧用地」等語,有該合約書可稽(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25頁),而信鐵公司出貨予博宇德公司之人工粒料出貨單亦均註明「不得直接回填於農、牧用地」等語,亦有博宇德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足參(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121至130頁),堪認縱係信鐵公司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之人工粒料亦不得直接回填於農、牧用地,遑論信鐵公司未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更不得載運至屬於農、牧用地之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

⑵被告陳德能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賴鴻裕之證述,人工粒料應該不限於該三項用途,可能可以使用於園藝部分,故人工粒料應該可以回填至溪州鄉土地第一層,供種植非食用作物或造林之用;且依「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之規範,回填後以種植非食用之作物或造林木為原則,故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應可回填至溪州鄉土地等語。被告孫鴻明、陳德能之辯護人亦以依「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沉澱池之無害淤泥,於取得化學安全檢驗證明文件後,可為回填物,是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既係由TCLP無毒溶出之污泥所作成,自屬得回填於溪州鄉土地之物,僅需以可耕作且無污染之土壤回填於表層150公分以上即可等語置辯。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廢棄物再利用,應符合許可再利用之用途及銷售流向。依前揭說明,人工粒料之用途範圍為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道路鋪料等工程專用骨材及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料,銷售流向為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相關行業,依范文彬、萬滋澤之證述,上開三項行業已包含大部分可使用人工粒料之行業,其他行業亦應限於上開三項行業相類似之行業別,不可恣意擴張解釋,否則信鐵公司處理許可證附錄三所載資源化產品鎖售流向、對象,將形同具文。而溪州鄉土地為農牧用地,聯群公司載運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至溪州鄉土地僅係單純回填,並未進行任何土木工程,亦非供作管溝、護坡、擋土牆填充料或道路鋪料,自不符合信鐵公司處理許可證附錄三所載人工粒料之用途範圍。賴鴻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工粒料可使用於園藝的用途等語,然其另證稱人工粒料如遭擠壓時會破碎,不適合使用在農地上。而信鐵公司完成處理程序之人工粒料抗壓強度約10公斤/平方公分,如遭重機具擠壓仍會破碎,自不適於農地使用。且盧至人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闡釋,人工粒料使用在園藝部分,係於盆栽之塑膠盆或陶瓷盆底下放置人工粒料,以支撐盆栽之重量,並非完全替代土壤,亦強調不建議將人工粒料用於種樹、種花之農田。故被告陳德能之前揭辯解,為本院所不採。又100年12月6日修正之「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伍、實施內容之四、坑洞回填執行程序之㈤回填作業方法⒈回填物來源及種類係規定:「⑴行為人或義務人得委由民間專業機構代尋合法回填物,如坡地土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可〕、礦場、採石場捨棄土石、土壤,河川、疏濬、水庫或其沉澱池之無害淤泥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回填物,並應取得經學術、民間專業機構或專業技師之化學安全檢驗證明文件。回填計畫如需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為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並加註收受時間、條件及土石種類後,方得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參原審第804號卷十三第517至521頁),足認該規定所指之「無害淤泥」係指來自於「河川、疏濬、水庫或其沉澱池」之無害淤泥。而信鐵公司係自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立松化工公司、昱成光能公司等事業單位收受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0902「無機性污泥」,經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而製成人工粒料乙情,業如前述,是信鐵公司所產出之人工粒料絕非係以上開「河川、疏濬、水庫或其沉澱池之無害淤泥」所作成之物,故辯護人辯稱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可回填於溪州鄉土地,僅需於其表層再回填可耕作、無污染之土壤150公分以上云云,顯屬無據。況且,依被告周春季所提交,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回填計劃已載明:最底層1.5公尺應回填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第二層3公尺應回填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最上層1.5公尺應回填B2類適用農田使用之土石方,並於施工計劃書中之「回填料源」敘明「最底層部分以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磚塊或再處理後之土石讓基底扎實以防地基滑動及地下水滲出;第二層以再利用土石方為主;最上層以適合農用土壤回填」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30124311號函暨所附之溪州鄉土地坑洞土方回填計畫書(含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合法來源證明、坑洞土地現況相片、回填位置交通圖及土地坑洞回填施工計畫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40至360頁),亦無任何可回填經處理之人工粒料之記載;且經原審再向彰化縣政府函詢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是否可回填於溪州鄉土地底層?彰化縣政府亦以109年4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90130050號函覆稱:按核准回填計畫書內「土石坑洞回填方式」及施工計畫內容記載,其底層並無載明可回填人工粒料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按(見原審第804號卷十三第177至178頁),足徵辯護人辯稱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可回填於溪州鄉土地底層,確無可採。

⑶從而,無論是信鐵公司依核准之處理程序所製成之人工粒料,抑或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之物,均不得傾倒、回填於屬農、牧用地之溪州鄉土地,亦堪認定。

⒋被告孫鴻明、陳德能及周春季均明知上情,而仍將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

⑴被告孫鴻明於警詢中供稱:「(問:貴公司規定的合法銷售管道為何?是否可回填農、牧用地?為何貴公司出貨給莊明輝的出貨單上註記『不可直接回填農牧用地』?)管溝回填、邊坡回填、混凝土場、砂石場等。不行。只是單純註記。(問:為何你會告訴聯群運輸的陳先生,你們的產品可以回填在溪州的土地上?)我沒有告訴陳先生。」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7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提示許可文件申請書,人工粒料用途範圍之『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料』是什麼?)建築工地的開挖、地基需要基礎,挖了之後有部分要回填,就會用這個土方級配料回填。(問:這個是否可以回填到農地?)不可以,還是要用在土木工程的前提下,也不可以用在有結構性的機制上。」等語(見他字第817卷二第425頁)、「(問:103年4月8日信鐵是否有透過博宇德公司租用巧紡的廠房去堆置你們公司的料?)對,因為博宇德表示要用我們公司的料要研發建材,所以就運送300公噸到那邊。(問:這300公噸是已經賣給博宇德?)還沒有,這還是我們公司的東西。(問:後來情況如何?)因為博宇德後續沒有進機械到巧紡那邊開發,所以信鐵就把這一批料載運到溪州(下水埔段000-00、000-00地號)。(問:信鐵委託聯群公司載運到溪州那一塊土地的料,是誰訂立契約?)由陳德能介紹後由他幫我們定的。(問:詳細情況?)是陳德能跟我簽定的,陳德能把合約轉交給我,他表示雙方簽定完成,他就會轉交給雙方,我在簽的時候就已經看到莊明輝的簽名。(問:有沒有看過周春季?)我並不認識此人。(問:信鐵的物料可以填入溪州那一塊土地嗎?該地是農牧用地?)我不知道,當時陳德能介紹這一塊土地可以掩埋,提供我物料的檢驗報告供地主查核,請陳德能轉交地主,之後我就收到地主的消息表示沒有問題,能去載運我公司的物料填到該地去。(問:即便是信鐵所合法出產的人工粒料,去處也不可以回填到農牧用地,更遑論是你非法,沒有完整處理的污泥、事業廢棄物?)是這樣沒錯。(問:透過聯群把你們公司的料載運到溪州土地上面,你有付出代價?)我要付一公噸600元給聯群,由聯群去做處理。....(問:你有沒有跟陳德能說過信鐵的物料可以回填到溪州的土地?)我沒有這樣就,我是提供他資料(信鐵的TCLP、合法許可製作流程、信鐵處理許可證等)讓他去查核,這個在合約上面都有寫並附上。」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162至16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03年度他字第817號卷二第427頁筆錄上載,當時檢察官有問陳德能說他是問信鐵的誰,他就說是孫鴻明,然後他講說孫鴻明說江阿貴給他彰化縣政府那一張函文及他公司的檢驗報告呈給環保局,並徵得同意跟他講這件事,他才敢載送,孫總也有將這些資料給他;你有確實照他所講的去跟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徵得同意嗎?)這一點,我沒有去徵得環保局同意,我只是將我公司的這些資料送交陳德能,我請他去跟地主做確認。(問:你沒有去問過彰化縣環保局,是嗎?)沒有,我沒有去問。(問:也沒有跟陳德能說你有經過彰化縣環保局的同意說這些料可以用在溪州鄉的這個土地,是嗎?)沒有,我沒有這麼講過。」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86頁)。堪認被告孫鴻明確明白知悉無論是信鐵公司依核准處理程序所產出之人工粒料,抑或未依核准程序處理之產品,均不得回填於農、牧用地。

⑵又被告陳德能於警詢中陳稱:「(問:你公司於何時開始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信鐵有限公司,載運人工粒料(事業污泥)至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傾倒回填?)103年4月份開始載運。(問:有無訂定契約?與何人訂定?價金為何?)有。地主先跟阿貴(本名周春季)簽訂委託回填契約,阿貴再拿地主拿給他的彰化縣政府核准回填公文給我,我再與信鐵公司孫總聯繫,並拿那份回填公文給孫總看,之後經由孫總了解這是合法程序,孫總就打了一份雙方填土的合約,傳真到我公司,當時阿貴也有在我公司,所以我就將合約拿給阿貴看,阿貴說地主已經委託他全權處理,所以阿貴就將這份合約蓋上私章後回傳給信鐵公司,之後孫總就再跟我簽訂運輸合約,孫總給我的運費是每噸600元貼補載運人工粒料的運費,實際上我運費加上溪州那邊挖土機的費用,我是拿每噸360元,其他每噸240元是拿給阿貴。...(問:司機到信鐵所載運何種貨物?數〈重〉量為何?)載運信鐵的產品粒料。數量不一,要依磅單上的數量為準。(問:上述載運之貨物顏色、味道、態樣為何?)土黃色。稍微有阿摩尼亞的味道。乾燥且大小不一的顆粒狀。...(問:你是否知道你們公司去信鐵公司載運的物品去處應該為何?你公司為何載運至溪州土尾的農牧用地傾倒回填?)知道,信鐵的產品可以做工程的填充、做為劣質預拌混凝土使用,是信鐵的孫總跟我說這是合法的場址,可以載他們的粒料去回填。(問:經主管機關所稽查認定信鐵公司所產出的人工粒料,其產品規格不符,視同為事業廢棄物〈事業污泥〉,也不能直接回填農牧用地,而你公司從事信鐵公司的人工粒料清除、處理係違法行為,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因為信鐵公司的孫總告訴我這是合法的場址,所以我是以單純載運工作去接信鐵跟溪州回填合約的運輸,而去信鐵工司載運人工粒料到溪州去回填。我會認同信鐵的人工粒料是產品,是因為阿貴有一張信鐵的產品買賣發票給我看,內容是地主或阿貴(周春季有用一噸20元跟信鐵公司買人工粒料)。」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36至239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們公司自何時開始有到信鐵公司去載運料物到溪州下水埔段000-00及000-00地號傾倒?)103年4月開始。(問:這部分有沒有契約?)有,契約是由信鐵跟地主簽定買賣契約。(問:是否是地主本人去簽的?)地主透過周春季,讓周春季全權處理接洽。(問:是否周春季為你介紹?)是我介紹他跟信鐵認識,我會介紹是因為周春季有彰化縣政府可以合法填土的公文來找我,他跟我說他有一塊地可以填土,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廠商,我就複製一份他的公文,並且跟他說我會拿公文給信鐵的老闆看,看他們的產品符不符合可以回填周春季介紹的土地可以回填的標準。(問:你介紹他們囤土,除了你本身所賺取的運輸費以外,有無另外拿介紹費?)沒有。(問:請說明你們三方費用怎麼算?)我跟信鐵諮詢時,他們說他們產品賣出去1公噸賣20元,但是他們公司另外有提撥補助廠商的運費每公噸600元,所以我就這樣跟周春季說,周春季說從信鐵到溪州不遠,所以信鐵補貼的1公噸600元運費要我估算這樣多少,我說我這樣1公噸要360元運費,他就說剩下1公噸240元的運費他要拿。(問:每公噸20元這部分有沒有拿?)這一部分是由周春季跟信鐵處理,我有看過周春季拿地主莊明輝的名字匯給信鐵的匯款單,但是金額我忘記,他們是1個月匯款1次,1次約1、2萬元。....(問:載運這些污泥物料,你收到的錢是誰給你的?)信鐵給我每1公噸600元,我再將其中每公噸的240元給周春季。(問:既然這是要給你的運費,你為什麼還要給周春季1公噸240元?這已經是快要信鐵給的運費的一半?)當初有跟周春季說信鐵要補助我每公噸600元,我就我的運費是每公噸360元,他說他一定要剩下的每公噸240元,不然他就要叫別家的運輸公司載運。(問:為什麼要老實的跟周春季說信鐵補助你每公噸600元,又說你的運費只要每公噸360元?)信鐵補助運費的單價是開放式的,所以每個人知道這個運費補助款。(問:你知不知道信鐵要你載運的是什麼東西?)人工粒料。(問:你載運的所謂的人工粒料並沒有依照法定程序處理是廢棄物,你是否知道?)信鐵的孫鴻明跟我說他們的東西已經處理好,他們處理的過程我並不清楚。(問:溪州這一塊土地的地目是農業用地,你是否清楚?)我是因為有看到彰化縣政府可以回填的公文,才會拿給孫鴻明諮詢,孫鴻明就說該地是可以合法回填他們的人工粒料。(問:目前為止,自今年4月到被查獲為止,你大概載運多少信鐵的料到溪州?)約15,000公噸,收的金額約是900萬元。...(問:你們公司自4月開始自信鐵公司載運出去之物料,外觀如何?)有大小不同的顆粒,顏色稍微紅紅的,是比磚頭還淺一點的淺紅色,沒有什麼味道,只有少許阿摩尼亞的味道。(問:就算是信鐵公司所產出的人工粒料,這些粒料依然不可以倒入農地,這一點你是否清楚?)我知道。(問:你做乙級清除多久?)4、5年。」等語(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164至16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周春季到底有沒有跟你說過人工粒料可以填在溪州鄉的土地?)他有跟我講,我拿孫鴻明那些資料給他看,他說這個可以回填在他那個土地上,因為它是三層,他申請的下面那個是。」等語(見本院2338卷十第114頁)。堪認被告陳德能明知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限於供工程填充、劣質預拌混凝土使用,並不得傾倒、回填於農、牧用地。

⑶被告周春季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你與陳德能何時、如何認識?)陳德能是聯群的老開,經過朋友認識,我們約是案發前一年多認識。(問:莊隨通這一塊土地是由誰去接洽的?)是我跟莊隨通接洽的,土地是莊隨通的兒子所有,由莊隨通過戶給他兒子,我有去縣政府申請合法回填的文,我是以陳建廷的名義申請,這是有經過他的同意,會使用陳建廷的名義,是因為我自己之前有卡到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所以就使用陳建廷的名義。(問:陳德能是否你去找的?)對,我申請好後就去找陳德能,因為他有開聯群貨運公司,我跟他說我申請下來,接下來給他處理,算是轉案件給他。(問:你怎麼認識信鐵公司?)我原先跟信鐵不認識,是陳德能去找的,我找陳德能後,有跟他說我申請出來的合法,並說第一、二、三層可以放再生料,最上面再放優良土,這樣就可以種植,陳德能就說他找了信鐵,並說他和信鐵都是合法以及有10幾億資產,陳德能又再三保證,我才因此安心,因為我本身有前科,所以比較注意。那邊的機械、鐵板、道路都是陳德能處理,期間我還怕有問題,所以我有打電話給環保局,環保局拿土回去檢驗後還說沒有間題,不知道為什麼最後會變成這樣,這部分可以找陳德能對質。(問:你跟信鐵公司怎麼談,怎麼簽約?)這個我都不曉得,信鐵我不認識,都是陳德能跟對方談的。(問:跟孫鴻明談的時候你不在場?)我不在,這可以問他們,我一開始都不認識,是事發後我才知道信鐵的老闆姓孫。(問:跟信鐵公司有簽訂買賣合約書跟供料保證書?)這是陳德能拿給我,要我拿去給地主莊隨通父子簽名,我只是代拿過去而已。(問:關於這個契約書跟保證書內容你應該知悉?)我印象中就是跟信鐵買再生料,價錢我就不知道,是他們談的,我只是代拿給地主蓋章。(問:是不是每噸20元?)我真的忘記了。(問:信鐵公司給你們每噸680元〈應係600元〉,對不對?)我不曉得,價錢是陳德能跟信鐵接洽的,我都不曉得,我是只有跟陳德能接洽。(問:為什麼你們可以從信鐵那邊拿到每噸680元〈應係600元〉?)這我也不知道,當時陳德能跟我就一句『阿貴,這是天掉下來的禮物』,阿貴和春生都是我稱號,他又說他跟信鐵拿土去放,扣掉運費他還可以賺,說這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他叫我機械和鐵板要處理,我就跟他說這個都他處理,他多少要給我,再跟我說就好,一開始他是說每噸要給我130元,過不久,他又反悔說要減,之後我拿到實際上每噸是240元。...(問:你本身一直以來都在做什麼事情,是不是都在仲介廢棄物的相關事業?)我本來在田中高鐵站附近做回填當地的土地,所以才會認識住在北斗的莊隨通,我看到他有張貼廣告說他有一塊土地要回填,我打電話過去才認識莊隨通,所以我才找陳德能,陳德能又去找信鐵,他們之間怎麼講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下稱偵緝字第526號卷)第66至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有去處理溪州鄉下水埔段000之00、之00的土地?)莊隨通請我去回填,我也有去縣府申請合法的回填證件。(問:你幫莊隨通用誰的名字去申請的?)用莊明輝的名字,但蓋章是由莊隨通代理。(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偵字9449號卷第28頁,莊明輝於103年3月8日發函給彰化縣政府申請回填,下方蓋周春季的這份是你申請的嗎?)是。(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他字817號卷一第58頁,103年4月8日的這份也是你申請的嗎?)本來我是用我的名字,但是我卡在有廢棄物的問題,因為一開始是莊隨通請我去回填,我們兩個就有個共識,就是給我200萬,我就用合法的去向縣府申請,之後我就照經濟部坑洞申請方法用我的名字去申請,結果縣政府查到我有廢棄物的前科,所以將我退回,我想說我已經答應人家了,還拿了訂金,不處理也不行,我就去拜託我朋友陳建廷,說這是合法的,陳建廷就拿身分證給我,就用他的名字去申請,過了一段時間之後,但是我忘記多久了,陳建廷的就下來了。...(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他字817號卷一第58至68頁,這是你當初申請所附的相關資料嗎?)是,我是照網路上的經濟部坑洞的申請方式去申請的。(問:同上卷第61頁所附的建物登記的查詢資料中,上面的地目是寫農牧用地嗎?)是。(問:農牧用地可以回填什麼東西?)我是照經濟部坑洞申請的,因為我也是請教人家的,在第68頁有土石坑洞回填方式,總共有第一層、第二層跟第三層。(問:最底下的第一層可以填什麼東西?)這邊有寫回填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問:第二層可以填什麼?)同樣也是再生粒料。(問:第三層可以填什麼?)第三層就是要用可以耕種的土質,就是農用土方,從北部來的,但是我要強調的是說我都沒去,回填到第二層,還沒到第三層就出事情了,我也都莫名其妙。(問:第三層的土本來是要從哪裡來的?)這裡面有新竹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的這個。「(問:同上卷第63頁之新竹縣政府的函中的料就是要填最上層的嗎?)是,但是還沒用到就發生事情了。(問:同上卷第67頁之施工計畫書,第2點寫說回填的土方來源包括營建剩餘土石方、河川疏濬、水庫或無害淤泥及合法土方收容場之土方,這是什麼意思?)就是第三層上面要種植用的土方來源,像是溪流大水流下來的淤泥撈起來乾了之後就是B級品的土方,這是要放在最上層即第三層。(問:施工計畫書中第4條的回填施工方式的第2項,最底層部分以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磚塊或再處理後土石讓基底扎實以防地基滑動及地下水滲出;第二層以再利用土石方為主,最上層以適合農用土壤回填。請就這部分的第一、二、三層解釋你裡面寫的內容要如何施作?)像是拆房屋的磚塊就是B4、B5,那個也是可以回填的。再處理後的土石就是再生粒料。第二層以再利用土石方為主的意思就是工廠有再製造過的再生料,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因為我看就是這樣。最上層即第三層就是要種植的農用合法土方,要填1.5米,在經濟部坑洞申請的有這個規則。(問:申請核准之後,你怎麼去找東西來回填?)核准之後,我就拿我跟莊隨通的合約準備要去回填,而因為陳德能是開貨車的,他的聯群公司很大間,所以我就拿核准文去找陳德能,我就跟陳德能說這塊地有去申請,這是合法的,這張核准文給他,叫他去找合法的料來回填,因為我不想參與,就等於是轉包給他,因為我有廢棄物前科,所以我不想涉入,他就說好,他要去幫我找,結果過了一段時間,但是我忘記多久了,他就打電話叫我去公司,他說他去找到有符合這裡面的條件,還拿了一些回填料的信鐵公司的資料,如檢驗報告之類的,他說用來回填是符合的,我跟他說不能開玩笑,他說沒有開玩笑的,信鐵公司花了好幾億用的,他的聯群公司也好幾億資產的,他們兩家公司合起來好幾十億的公司,絕對是合法的,陳德能在他們家公司這樣跟我說的,我想說這樣我就安心了,我就拜託給他了。(問:你拿103年4月18日縣府的文給陳德能看,但是裡面有分第一層到第三層,那你有跟陳德能說要拿什麼料嗎?)因為這東西我不內行,我就拿資料跟核准文給他,叫他依合法的程序去走。(問:除了拿這份核准文給陳德能之外,你有拿回填的申請資料等給他嗎?)整份資料都有拿給他。(問:你為什麼要拿給陳德能?)因為他有拖車,所以我就轉給他去做,地主那邊我有拿錢了,所以我跟他說回填到第二層,第三層的土要用種植用的土,我再叫車來處理。(問:所以你有跟陳德能解釋說第一層跟第二層是什麼,然後第三層你要再叫什麼東西?)我再叫貨車從臺北的土石場去載回來,因為回頭車比較便宜。但問題是根本沒機會去載第三層的土就說有問題了,我也莫名其妙。(問:你拿給陳德能之後,是否知道陳德能後來去找誰嗎?)我不知道,我是之後才知道的,我拿給他之後過了約2個星期,他就拿了一疊資料給我,就叫我去他們公司的樹下,跟我說他現在找的這些都是合法的,我有看到信鐵公司的資料,我跟他說一定要合法的,他跟我說沒問題,他說信鐵公司申請那些要很多年,花了很多錢,他的聯群公司也這麼大,資產也好幾億。(問:陳德能在回填的時候,你有去現場看嗎?)我有去看過,但久久去一次。(問:是否認識孫鴻明?)不認識。(問:是否有跟孫鴻明和陳德能一起去看過現場?)我只有帶陳德能去過,孫鴻明沒去,因為我一開始不認識孫鴻明。(問:你說陳德能有拿信鐵公司的文件給你,你印象中有什麼東西?)公司登記、公司執照跟營業執照,還有他說是合法再生料的檢驗表。(問:你看到文件之後,是否同意讓他們去回填?)說實在的,我對這也不了解,我跟他說要合法的,他說沒有在開玩笑的,信鐵公司花很多錢的。(問:陳德能既然都把文件拿給你了,也都是合格的,那你有說可以去回填了?)沒有,我只說要合法。(問:所以是他要去判斷的,跟你都沒關係嗎?)我就莫名其妙。(問:你說莫名其妙的意思是你都已經轉包給他了嗎?)他殺人也跟我沒關係,因為我已經轉包給他了。(問:你跟莊隨通簽了200萬之後,你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嗎?)我後面第三層的北部土來1米要200元。(問:如果第三層讓你填的話,那你要花多少錢?)要100多萬。我要跟莊隨通拿200萬,而他因為信任我,所以先把錢給我,那我一定要處理好。...(問:他們在最底層填的是什麼東西?)再生料。(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他字817號卷一第67頁、第68頁,他們填信鐵公司的再生料是否符合你剛剛說的申請文件裡面所寫的規定?)我對再生料是外行的,我只是因為相信陳德能。(問:同上卷第67頁,第2條寫說營建剩餘土石方,第4條回填施工方式第2項,回填料源為最底層部分以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磚塊或再處理後土石扎實等,則信鐵公司載運來的粒料是否符合這部分,既然你常常去看,如果有不符合的部分你應該會知道?)我是有去看,但是我對粒料是外行的,所以我有打電話問陳德能說是否有符合申請的是合法的,他跟我說沒問題,而我對這部分是外行的。(問:他只跟你說合法而已,還是他有給你什麼東西讓你相信這是合法的?)他有給我信鐵公司的資料,如檢驗報告之類的,他就跟我說有攪水泥、土的,我叫他不要開玩笑,他說不會。(問:向信鐵公司進材料去填坑洞都不用給信鐵公司錢嗎?)我不知道,這一切都是陳德能處理的。(問:莊隨通不是給你200萬去處理?)200萬處理是第三層。(問:第一層跟第二層為什麼不用花錢?)這就是我投機取巧的地方。(問:所以你知道找陳德能用來填土的來源會有問題嗎?)不是這樣,我叫他要合法。(問:你說你常去現場,平均多久會去一次?)1、2個星期,差不多10天就會過去。...(問:你說你之前都沒有回填經驗,那你是怎麼算出200萬的?)第三層土方的價錢。就我所知的第一層跟第二層合法的,像是消波塊或是什麼的,那個單價都很低,甚至不用錢,就只有個運費。(問:你一開始就想說第一層跟第二層不用錢,所以只有算第三層的錢就是200萬嗎?)是。(問:想不到第一層跟第二層不用給人家錢,結果還有錢可以拿嗎?)是陳德能自己說要給我多少錢的。(問:運費跟土的錢都不用,結果還有錢可以拿,你不會覺得這樣很奇怪?)他拿那些資料給我,說再生料一切都合法。(問:先不論是否合法,難道這樣你沒有起疑嗎?)有。...(問:你自己寫說第一層就是要用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磚塊或再處理後土石讓基底扎實以防地基滑動及地下水滲出,這不是你施工計畫書上面寫的嗎?)我看完之後我有打電話請教他。(問:再生料跟這個有相同嗎?)這個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請教他說那個跟我申請的是否OK,他說沒問題。(問:到底有沒有確實照施工計畫書進行?)我就拜託給陳德能了,他是內行的,我真的是整個資料都拿給他了,我叫他照核准文去做。...(問:你請陳德能是第一層跟第二層都要回填嗎?)是,我就把整份資料給他。(問:陳德能只是運輸公司而已,他怎麼會是內行的?)他也有在載運土方。(問:你去看回填的內容物是什麼樣子的?)我有拿起來看,那是一粒一粒的顆粒,有的大顆、有的小顆似綠豆,也有整陀硬硬的,但是很輕,但是不是很大顆,有的像綠豆一樣,我問他是什麼,他就說那個有摻水泥跟土方攪過的再生料,我有問他有沒有合法。(問:那種是叫做土石方嗎?)我就是不會,但是我認為那不是土石方,因為就我的認知是沒有水泥塊那麼硬,所以我有打電話請教他說他用的是可以還是不可以的。(問:那到底是不是土石方?)我不知道,但是我打電話請教他,他說是,因為裡面有攪拌水泥土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1至225頁)。堪認被告周春季亦明知依其所提出之溪州鄉土地回填施工計畫書所載,該土地最底層及第二層應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磚塊或再利用土石方,其對回填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是否合法乙節亦有所質疑。

⑷雖被告孫鴻明、陳德能及周春季均互推責任,辯稱係經他人告知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可合法回填於溪州鄉土地底層,方會將信鐵公司所產出之物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等語。惟被告孫鴻明就信鐵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未完成處理程序,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已如前述。且被告孫鴻明、陳德能於偵訊中均已自承知悉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不得回填於農、牧用地乙節,而依被告孫鴻明透過被告陳德能、周春季與莊明輝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中亦附有信鐵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溪州鄉土地之土地權狀影本及彰化縣○○○○○○○○鄉○地○○○○○○○○0000號卷二第127至132頁),依該等資料已載明溪州鄉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屬農、牧用地。又信鐵公司依核准之處理程序所製成之人工粒料,用途範圍限於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道路鋪料等工程專用骨材及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料,亦僅能銷售予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相關業者,並無准許可作為「再利用土石方」供回填農、牧用地等情,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另依被告周春季所提交之溪州鄉土地回填計劃書,亦無任何可回填人工粒料之記載,亦如前述。而依被告孫鴻明、陳德能之上開證述,被告孫鴻明確有提供信鐵公司處理許可證暨附錄等相關資料予被告陳德能,被告陳德能亦將該等資料轉交被告周春季參酌,溪州鄉土地地主莊隨通並非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或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相關業者,而運至溪州鄉土地之人工粒料僅係回填之用,並未進行任何土木工程,亦非作為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道路鋪料等工程專用骨材,是被告孫鴻明、陳德能及周春季由上開資料已可知悉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並未經准許可回填於溪州鄉土地。況被告孫鴻明、陳德能既分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清運多年,復各領有廢棄物之處理、清除許可證,而被告周春季本即從事土地之回填事業,其等當均有能力及管道得自行確認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是否得回填於溪州鄉土地,豈能諉稱全係信任他人之告知而圖卸己責?是被告孫鴻明、陳德能及周春季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⑸被告陳德能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陳德能係經被告孫鴻明告知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是合法之土級配,方誤認可回填至溪州鄉土地底層,而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經彰化縣環保局多次稽查亦未發現問題,被告陳德能並不知道信鐵公司未依核准之處理程序製成人工粒料;再者,聯群公司載運廢棄物的價格,每公噸都可以收到1,400元到1萬多元不等,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惟:

①被告孫鴻明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跟陳德能說如果按照規定的部分,則信鐵公司的人工粒料是可以回填的嗎?)這部分我沒有跟他提起,最主要是我提供我的相關資料給他去確認,因為只有申請人才知道可以用什麼料、施工到什麼程度,這是申請人最清楚,我們不能替他們做這方面的決定。...我跟他說因為他有回填的許可公文,而我有這個料,叫他拿去再確認一下可否使用。(問:陳德能確認的結果可不可以使用?)我將資料拿給他之後,我忘記過了幾天,他將地主已經蓋章蓋好的,他說確認過沒有問題,因為他蓋好章之後才送來給我蓋章。(問:你有看過相關的文件認為也可以,不然為什麼會送料讓他們去溪州那邊填?)我不曉得他在申請回填當中是申請什麼料、怎麼回填方式,因為後面那段資料我沒有看過。(問:你有無提供信鐵公司的什麼文件給陳德能去跟地主確認?)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公司證照跟檢驗報告、使用用途等基本資料。」(見原審第804卷三第229至231頁)、「(問:信鐵公司於103年間有就彰化縣溪州鄉的土地承接回填的工作,這件事情你有無參與?)有。我不認識地主,是透過陳德能接洽,陳德能跟我提起溪州那邊有一塊地,有申請到可以回填的許可,陳德能有拿回填的許可證明給我看,我就提供我公司的基本資料跟檢驗報告給陳德能去跟地主做確認,看可否使用。(問:之後你如何跟地主簽約的?)是透過陳德能簽約的,地主我沒有碰過。(問:整個過程中你有無接觸到被告周春季?)我沒有印象。(問:你整個過程就是跟陳德能接洽?)對。(問:包括後來土石載運的部分,也是跟聯群公司簽約?)對。也是委託聯群公司載運。(問:當時你如何解釋檢驗報告,你如何跟陳德能說?)檢驗報告都沒有超標,都屬於合法,都是在合法裡面。(問:陳德能有告訴你地主同意回填,才來跟你簽約?)我是把這些資料提供給陳德能去給地主,看地主可否使用,因為是地主申請回填,地主比較清楚用什麼料、回填在什麼地方,所以我把相關資料提供給他去做確認,提供給他以後過沒幾天,陳德能是說沒有問題,就簽約了。(問:所以最後是你跟陳德能簽約的?)對,由陳德能經手的。(問:當時的檢驗報告你有無曾經跟陳德能說,有向環保局詢問過是否合法?)這我沒有跟陳德能講。(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他字第817號卷卷二第427頁倒數第二行陳德能103年9月2日偵訊筆錄,當初檢察官有問陳德能說『你剛剛不是也有說到孫總有跟你說?』,下一頁陳德能就回答『我也是有跟孫總請示,問他這一塊地可以填的東西,跟信鐵的物品是否有合,孫總跟我說他有問過環保局,確實可以』,有無此事?)沒有,我沒有跟陳德能講過這樣子。(問:你有無問過環保局?)沒有。(問:當初你只單純跟陳德能說這個可以回填在土地?)沒有,我是把檢驗報告跟公司的一些證照交給陳德能,要陳德能去跟地主確認,因為地主使用什麼料、填在第幾層,這個地主比較清楚,我是交給陳德能去做確認,可以的話我就可以回填。」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七第227至2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03年度他字第817號卷二第427頁筆錄上載,當時檢察官有問陳德能說他是問信鐵的誰,他就說是孫鴻明,然後他講說孫鴻明說江阿貴給他彰化縣政府那一張函文及他公司的檢驗報告呈給環保局,並徵得同意跟他講這件事,他才敢載送,孫總也有將這些資料給他;你有確實照他所講的去跟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徵得同意嗎?)這一點,我沒有去徵得環保局同意,我只是將我公司的這些資料送交陳德能,我請他去跟地主做確認。(問:你沒有去問過彰化縣環保局,是嗎?)沒有,我沒有去問。(問:也沒有跟陳德能說你有經過彰化縣環保局的同意說這些料可以用在溪州鄉的這個土地,是嗎?)沒有,我沒有這麼講過。...(問:所提示是你在原審作證過的筆錄上記載,律師有問你,你有提供信鐵公司的TCLP、合法許可製作流程還有信鐵公司的許可證這些內容給陳德能,沒錯嗎?)是。(問:你所提供的這些資料到底是哪些東西?)『TCLP』就是我們的檢測報告,還有就是公司的許可證。(問:許可證是指廢棄物清理法的許可證,是嗎?)不是,是處理許可證。(問:許可證後面是否有一些附錄?)附錄,有。(問:也有提供給他嗎?)有。(問:就是有包含許可證後面的『附錄三: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棄物清除處理流向說明』,有講到有包含人工粒料、磚品等這些東西,再來,下一頁(第40頁反面),就是『資源化產品的流向』,人工粒料的用途範圍是在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這些東西,這你應該清楚?)對。(問:你有提供給他這些資料嗎?)有,這些資料有。(問:也有拿給陳德能看,是不是?)對,這個資料有。」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84至86頁)。是被告孫鴻明已結證否認曾告知被告陳德能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可回填於溪州鄉土地,且明確證稱有提供信鐵公司處理許可證暨附錄、人工粒料檢測報告予被告陳德能乙情。又被告陳德能於103年9月2日偵訊時供稱:「(問:你現任何職?)我是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過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我母親洪秀妃,公司業務全部都是我全權處理,該公司是跟別人於7、8年前購入,一開始買來就都是我在處理業務擔任負責人,不過跑車都是我們會計小姐在聯絡。(問:公司有沒有申請清除許可業?)有,我有跟彰化縣環保局在4、5年前申請乙級清除許可。」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421至423頁)。故被告陳德能擔任聯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達4、5年,對廢棄物再利用應符合處理許可證之再利用用途及銷售流向自當知之甚詳,應可依信鐵公司處理許可證附錄三之記載,判斷信鐵公司人工粒料回填至溪州鄉土地不符合其再利用之用途及銷售流向。再者,信鐵公司完成處理程序之人工粒料粒徑大小應介1/8至3/2英吋之間,而被告陳德能至信鐵公司載運人工粒料時,該等人工粒料僅由鏟土機鏟至堆置區放置,尚未經重機具擠壓,應不致使大部分之人工粒料碎裂。然置於信鐵公司產品堆置區之人工粒料大小不一,多為粉狀,亦有明顯超出核准之產品尺寸規格之顆粒,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德能應可辨識人工粒料之粒徑大小不符信鐵公司處理許可證核准之人工粒料規格。參以被告陳德能於偵訊中亦自承知悉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不得回填於農、牧用地乙節,堪認被告陳德能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②被告張獻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德技實業公司營業內容為何?)廢棄物清運,廢棄物乙級的所有清運,都可以清運。(問:你們在做清運的時候,接了一個案件要做哪些程序)比如這一件,要做清理計劃書、車輛、許可、GPS,具備這些機械跟條件。(問:你說的清理計劃書,是針對毎一次的清運的案子都要做,還是一開始申請一個清理計劃書報請許可就可以?)比如這件就要清理計劃書,如果事業單位,像是工廠的那一種的就不用了,像這一堆是沒有人的,只有地主而已,所以裡面的東西都要寫清理企劃書寫出來,裡面有什麼東西、有什麼東西要寫清理計劃書。普通的清運不用。」等語(見原審804卷七第356頁反面)。故聯群公司清除廢棄物,固並非每件均須提出清理計畫書,然仍須選用符合環保法令規定之清除車輛,並須採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於清運過程中發生污染環境情事,其運輸成本大幅增加,自然要收取較高之運費。而本案被告孫鴻明每公噸補貼600元費用予被告陳德能與周春季朋分,而非如同委由不知情之曾聰林載運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僅給付不知情之曾聰林每公噸200元之運費,聯群公司無庸選用符合環保法令規定之清除車輛,並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仍可賺取高額之運費,堪認被告陳德能之辯護人以前情否認被告陳德能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難憑採。

⑹被告周春季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春季係信任被告陳德能再三保證絕對合法,並提出信鐵公司「再生合法利用土石資料之檢驗報告」予其確認,且彰化縣環保局亦曾於103年7月10日前至溪州鄉土地稽查,並當場告知在場負責收單之蕭炳森稽查結果是合法的,被告周春季主觀上並無不法之認識等語。惟被告陳德能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本件是周春季拿著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強制回填的公文來找我,他說我從事運輸業,他有一塊地需要回填,他問我有沒有認識可以回填這塊地的原料,因為我只會運輸而已,我也不會填土的,所以我拿去請教信鐵公司的孫鴻明,我說這邊有一張人家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合法的強制回填的公文,我問他說他的產品是否可以放在這塊合法的回填場地,後來我將公文給孫鴻明看完之後,過了幾天,孫鴻明就提供他們公司產品的檢驗報告跟公司的營登資料,跟我說他們的這個東西可以回填在這個場地,他就請我去問委託人周春季,因為當初周春季跟我說這個公文是他請的,所以對這個過程比較了解,所以我將這些公文轉達給周春季,跟他說這是信鐵公司的產品跟檢驗報告,之後周春季說他申請的場地可以填信鐵公司的人工粒料,他們雙方面才做買賣交易。(問:你說你拿周春季給你的資料去給孫鴻明看,之後孫鴻明又拿他公司的執照跟檢驗報告等資料給你,你再回來叫周春季去去確認嗎?)是。...(問:買賣契約是不是信鐵公司跟莊明輝簽的?)是。(問:莊明輝有出面跟孫鴻明接觸嗎?)那時候都是周春季出面的,周春季說地主委託他全權處理,所以是周春季出面簽合約的。(問:周春季有親自出面來簽定契約嗎?)是,因為當初是我介紹的,所以信鐵公司將買賣合約書傳真到我公司,所以應該是要拿給周春季拿去給業主蓋章,但在那時候周春季說業主是全權委託給他了,所以這件事情是他全權處理,他說業主答應他的時候有讓他刻了顆印章,他就拿印章去我公司蓋章,所以這顆印章是周春季拿去我公司蓋的。(問:孫鴻明說你們蓋好印章之後才拿去給他的,有何意見?)是信鐵公司將這份資料傳到我公司,周春季蓋好印章之後再將這份買賣合約書拿去給信鐵公司的。(問:所以是周春季確認那塊土地可以用信鐵公司的料回填後,才著手去打合約的嗎?)是,由信鐵公司寫合約來給地主蓋章,但是地主委託給周春季幫忙蓋印的。(問:所以信鐵公司這邊的人也沒有跟地主見過面?)沒有,連我也沒跟地主見過面。」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三第235至238頁)。是被告陳德能結證明白否認有向被告周春季保證載運信鐵公司之物回填於溪州鄉土地絕對合法乙情,參以其等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中所附之檢驗報告係「信鐵公司人工粒料之定期檢測」之「廢棄物檢測報告」(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28頁背面),並非辯護人所稱「再生合法利用土石資料之檢驗報告」,均核與辯護人所辯有所不符;且依卷附之上開103年7月10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載,已載明現場回填物非均質,且有化學異味,並未記載稽查結果係合於規定等語;佐以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7月10日至溪州鄉土地稽查後,於同年9月2日即以環彰廢字第1030045480號函送彰化地檢署稱:「溪州鄉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核准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計畫進行土地回填,依規定不得回填廢棄物,本局於103年7月10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稽查,現場查獲由聯群公司至信鐵公司載運人工粒料進行回填,於現地回填區域採2樣品,分別進行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TCLP)及土壤中重金屬檢測,檢驗結果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TCLP)未超出管制標準,惟土壤中重金屬檢測結果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且當日現場回填顆粒大小不一、非均質(顆粒大小最大約30公分、最小為粉狀),與彰化縣政府核准信鐵公司處理許可核定之產品規格(1/8~3/2 inch)不符,認定為未完成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有上開彰化縣環保局函文暨所附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257至260頁),足認彰化縣環保局係認定103年7月10日前至溪州鄉土地稽查回填結果並非合法;另依證人蕭炳森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問:你有無幫周春季做過工作?)有,我是做工的,如果梅雨來就沒有做。(問:周春季請你做什麼工作?)我幫周春季收單據而已。(問:在何處收單據?)在溪州的下水埔。(問:做多久的時間?)我4月有去做,5月做7天,8月就沒有做了。(問:哪一年你是否記得?)我不記得了。(問:你是收什麼單據?)砂石車重量的單據。(問:哪一家砂石車?)不知道,我沒有看單據,就拿給老闆而已。(問:你在單據上是否要簽名?)不用。(問:幾張連在一起?)一班一張。(問:要不要交給你一張?)不用,我拿那張交給老闆而已。(問:你在現場還要不要做其他的工作?)我的工作是收單據而已。...(問:陳德能出現的機會比較多,還是你剛才所稱的『阿昇』(音譯)出現的機會比較多,還是都很少?)我把單據收下來,回來家裡統計重量,再交給『阿昇』(音譯),所以兩天,『阿昇』來一次。在你工作收單據的過程當中,有無環保局的人來現場?)環保署環保局的人來看一次,老闆跟我說他的土是合法的,有縣政府的公文。(問:環保局的人來的時候,是差不多你做多久?)環保局的人先來,7月來,沒有開單,拿土回去驗,我就沒有做了。(問:那天他們有拿土回去驗?)對。(問:除此之外他們有無跟你說為何會去現場,是有人檢舉還是什麼原因?)不知道。(問:都沒有講到?)對,突然就來了,我不知道。(問:來的時候有無要求說你們要停止作業?)沒有。(問:有無說哪裡不合法?)沒有,老闆『阿昇』跟我說兩次,說土合法的,縣政府有申請。(問:環保局除了拿東西以外有無說什麼?)沒有。(問:是否有開單說哪裡不符合標準,所以開單?)沒有,拿土回去驗而已。(問:後來驗的報告如何?)我不知道,我沒有做了。」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七第407至409頁),是證人蕭炳森亦未證稱環保局人員於103年7月前至溪州鄉土地稽查時,有當場告知其稽查結果合法乙情,堪認辯護人辯稱溪州鄉土地曾經環保局稽查回填情形認定合法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周春季前於101年間,即曾因違法傾倒、回填未經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或污泥混合物)至他人土地而遭查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其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提起公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書(見原審第804號卷十二第197至202頁)可按,更難認被告周春季對其本件所為會無違法性之認識,故辯護人以前情否認被告周春季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亦無從採信。

⑺綜上,被告孫鴻明、陳德能及周春季均明知縱係信鐵公司依核准之處理程序所製成之人工粒料,亦不得傾倒、回填於屬農、牧用地之溪州鄉土地,竟仍共同謀意,將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其等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又被告莊隨通將溪州鄉土地委由被告周春季進行回填,則回填期間溪州鄉土地係在被告周春季管領之下,是被告周春季提供溪州鄉土地予被告信鐵公司回填廢棄物,亦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

⑻被告周春季之辯護人另辯護稱:陳德能有說周春季每週都會去公司拿錢,此部分聯群公司會計趙美玲於審理時所稱是匯款不同,法院之前函調相關金流,也證實周春季名下帳戶並無聯群公司相關匯款,堪認周春季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惟證人即案發時之聯群公司會計趙美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信鐵公司會匯款,也是匯款到聯群公司?)對,信鐵公司匯款到聯群公司。(問:這個部分是妳在對帳嗎?)是。(問:妳說信鐵會匯款給你們聯群公司,他匯的款項是匯什麼款項?多久會匯1次?匯款的過程,再麻煩妳說明一下?)1週結1次。(問:他是匯什麼款項?)就是那個人工粒料的運費。(問:妳說1週結1次,結的金額?)結的金額不一定,看當週我們所載的噸數,噸數下去乘以每1噸的金額,所以那個是不太一定的。(問:妳所謂的『噸數』是因為派車、跑車的部分?)對,就是可能總共載運了幾車次,然後所有的車次的重量累計下來乘以單價。(問:派車到溪州這個土地這邊,這個過程妳是否知情?)知情,後面就會知道了,就知道司機有跑這裡,要請款,要追單子。(問:所以司機是跟妳請款嗎?)沒有,司機要交報表回來,就是我知道他們跑哪裡,我們就要去追他們今天跑的單據,因為就要跟客人結帳。(問:所以司機會拿單據來給妳這邊?)對,司機會拿單據。(問:單據上面都通常會記載什麼?)車牌號碼、起訖點、重量,就該有的出貨單的單據,上面都會寫得很清楚。(問:所以據妳所述,妳把這些單據統計之後,妳會跟信鐵這邊做對帳的意思?)是。(問:103年間,有沒有跟信鐵公司有簽約?)當時跟信鐵合約簽約,那個算是合約嗎,我記得沒有簽約,我們公司跟信鐵公司是沒有簽約的。(問:是他有指示妳處理,跟信鐵公司任何人接觸?)我們是請款之後,才有去做接觸。(問:妳所謂的『請款』是請什麼款?這個請款過程是什麼?再麻煩妳詳述一下?)因為當時信鐵有請我們載那個,就是成品,然後我記得當時是周先生跟我那個陳先生,他們是一起,我記得他們是一起的,然後我這邊就會,周先生這邊就會有單據,然後單據給我之後,由我們公司去跟信鐵去做請款,我們是週結1次,大概每週,我記得是每週一或者是五,周先生就會來跟我結算進去的那個金額。(問:周春季什麼時候去你們公司?)就是在講信鐵這個工作的時候,他就有來我們公司了。(問:妳有跟他接觸嗎?或是有任何的業務上面的往來?)沒有業務上的往來,就是之後他會來跟我算錢。(問:妳說算什麼錢?)就是他那個土尾的部分,他就會來跟我們結算那一個現金。(問:妳可以再說詳細一點嗎?結算什麼東西的現金?大概是多少錢?他大概多久的頻率會跟妳做接洽?)我跟信鐵請款,譬如說可能500噸好了,可能信鐵會支付我500噸的運費,就是整筆的,然後變成我要跟周春季這一邊,屬於就是他的這個部分,然後他也會知道我跟信鐵請了幾噸,我就要把這一個噸數乘以單價,然後交由給他,請款幾乎都是我跟信鐵請了之後,他就會來跟我算,算完了之後,如果我當天有現金,我就會給他現金,大概就這樣,如果沒有現金的話,可能就會用匯款的方式。(問:妳說現金,妳交付給他現金,妳會有簽收什麼收據?)會,只要交付現金,基本上都會有簽1張現金支出傳票。(問:妳說用匯款部分,匯款的部分妳是從哪個銀行匯到妳所謂的周春季的帳戶?)要看他當時提供的帳號給我是什麼,然後我們匯款出去的銀行都是聯群交通,華南銀行的聯群交通。(哪個分行?哪個帳號?)華南銀行溪湖分行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問:妳說的以公噸來講,當初信鐵1公噸是匯多少到你們公司?)600元。(問:如果妳說妳要匯款的部分或交現金,妳是交多少給周春季?)240元。(問:妳所謂的這個匯款的頻率?)我們是每週結。(問:從103年的幾月幾日到幾月幾日?)從開始承運到結束。(問:這個結帳方式是誰告訴妳?妳總是會有憑據或是單據或是誰指示妳要這麼做?還是這是妳自己做決定的?)沒有,就是依據陳德能跟周春季他們談的結果,然後他們就跟我說帳就是這麼結。(問:所以是陳德能告訴妳帳要這麼結?)陳德能跟周春季他們談好的結果,所以帳就是這麼結。(問:妳可以具體說明說是他們2個告訴妳要這麼結?還是只有陳德能?)他們2個。(問:在什麼場合告訴妳?)在公司,土地公拜拜的那一間大辦公室。(問:大概在什麼時候...)就是開始工作承運前,就是這個工作還沒開始載的時候,他們講好,所以我這邊就有一個紀錄了,就是記錄說可能這個單價之後是怎麼結。(問:依照周春季的說法,一開始的金額是100多元,然後之後才調到240元,他的說法正確嗎?)這個是正確的,因為一開始是那一個價格,他後來有一直來說他後面的錢要提高到240元,所以一開始他是190元還是180元,然後到200元、220元到240元,因為這中間過程中,我就知道說他就有來一直說他要提高,他那邊他要再提高。(問:所以你們給的最一開始的金額是多少?180元嗎?)應該是180元左右,180元、190元。(問:180元、190元給了多久...)大概不到幾天,後面就漲到200元,然後再沒多久,就又漲到220元,然後再來240元,所以之後的那一個帳,最多的就是結240元...至少往前推到3、4個月都是240元的,只是一開始是100多元,然後後來200元,最後的那個都是240元。(問:『那幾個月』是幾個月?)至少有4個月以上。(問:所以前面的是慢慢加上去的,是嗎?)對,就是從180元一直往上加。(問:所以妳之前前面100多元到200元這中間?)但是那個應該只有1、2個月而已。(問:你們是以匯款的方式比較多?還是現金的方式比較多?)現金,因為他都是直接來拿現金。(問:所以匯款的機率很小就對了?)也是有,但是不多,如果說1個月結帳4次的話,至少有1次匯款、3次現金。(問:是從一開始4月份開始承載,就有匯款的紀錄了嗎?)沒有,那是之後才有匯款紀錄。(問:所以一開始都是給現金?)對。(問:從什麼時候開始有匯款的情形?)就後面,就是幾乎改成240元的時候。(問:改成240元才有匯款,是嗎?)對。(問:你們跟周春季,妳剛才說是每個禮拜結算,有積欠他款項、沒有給他的嗎?)目前沒有,全部都清了。(問:是在被抓當時?)之後也有來拿。(問:你們怎麼對帳?妳是會拿信鐵公司的三聯單跟他對嗎?)沒有,他那邊也會給我噸數,然後他那邊的噸數跟我信鐵這邊的噸數吻合,然後就是這樣支付的。(問:他那邊怎麼會知道送來多少噸?)知道,因為土尾那裡有人登記。(問:妳說在溪州鄉土地那邊,有人在那邊登記來了多少噸,是嗎?)對,那裡都有登記數量。(問:所以他就拿那邊登記的數量,來跟妳核對說信鐵公司這邊報給你們的數量,然後妳再去計算應該支付給他的金額,是這樣嗎?)是。(問:他有中間有漏掉,沒有來跟妳結帳的情況嗎?還是他每一週都會來?)都會來。」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497至512頁)。同案被告黃蕙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蕭仔』說周春季那邊有缺人,是在回填土地的地方,我知道那個地方是要回填的,缺收聯單的人員,我就去現場看看,我後來是找周春季說我要做這工作,我不知道他們回填的部分是合法還是違法,其他砂石車不能隨便進出,如果駕駛沒有把聯單給我的話他們就不能進去,周春季跟我說要我收聯群公司車子的聯單...我的薪資是1天1千元,我總共做了十幾天」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二第14頁)。被告周春季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陳德能拿錢,他付給我1米或是1公噸130元,後來陳德能說他有向信鐵拿到比較高的利潤,所以給我的價錢提高到1米或是1公噸240元。(問:這個案件你一共拿了多少?)約2、3百萬元,這些錢我也有部分拿去回饋當地鄉里,做該處的地方公共設施或是捐給廟宇,一共約捐出來約5、60萬元,不過這些我都沒有任何證據或是收據。」等語(見偵緝字第526號卷第15至16頁)、「(問:為什麼你們可以從信鐵那邊拿到每噸680元?)這我也不知道,當時陳德能跟我就一句『阿貴,這是天掉下來的禮物』,阿貴和春生都是我稱號,他又說他跟信鐵拿土去放,扣掉運費他還可以賺,說這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他叫我機械和鐵板要處理,我就跟他就這個都他處理,他多少要給我再跟我說就好,一開始他是說每噸要給我130元,不過過不久,他又反悔說要減,之後我拿到實際上每噸是240元。...(問:收了多少錢?)這我不清楚,因為聯群在期間我有過沒拿到錢,最後也沒有給我,實際上我應該要拿2、3百萬元,但是我只有陸陸續續拿到1百多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526號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則對其有自聯群公司處分得每公噸240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第2338號卷四第132至133頁)。故被告周春季亦自承確有自聯群公司分得處理費,總計領得約200至300萬元,核與證人趙美玲之證述相符。被告周春季另雇用黃蕙蘭在溪州鄉土地收取聯單,如無聯單則無法載運物料進入,其目的顯係在確認聯群公司載運信鐵公司人工粒料之數量,以利與聯群公司對帳,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周春季未取得犯罪所得,顯難採信。又被告陳德能、周春季及趙美玲均無法清楚說明周春季分得之款項為何,被告周春季所簽立之收據亦未留存,業經趙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509至510頁)。被告周春季與聯群公司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時,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之。依前揭趙美玲所述,被告周春季領取每公噸240元至少有4個月以上,則推估被告周春季自103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均係領取每公噸240元之處理費。另自103年4月24日至103年5月31日止,被告周春季收取之處理費為每公噸180元、190元、200元遞增至220元,以上開金額之平均值估算被告周春季取得之處理費為每公噸197.5元【計算式:(180+190+200+220)÷4=197.5】,被告聯群公司取得之處理費為每公噸402.5元(計算式:600-197.5=402.5)。故聯群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251,089元【計算式:4、5月部分:(1,565.61+1,628.41)×402.5=1,285,593;6至9月部分:(3,343.568+2,735.77+4,726.24+209.69)×360=3,965,496;合計為1,285,593+3,965,496=5,251,08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以下同】,被告周春季因而取得之處理費為3,274,482元【計算式:4、5月部分:(1,565.61+1,628.41)×197.5=630,818;6至9月部分:(3,343.568+2,735.77+4,726.24+209.69)×240=2,643,664;合計為630,818+2,643,664=3,274,482】,加計被告周春季自被告莊隨通處取得填土之費用200萬元,被告周春季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274,482元。

⒌被告莊隨通明知被告周春季前於101年6、7月間,應允回填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違法回填未經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或污泥混合物)而遭查獲(周春季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竟仍於102年11月間,再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委託被告周春季回填上開溪州鄉土地,且全然不查看被告周春季如何回填該等土地,而提供上開溪州鄉土地任由被告周春季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被告周春季前於101年6、7月間,應允回填被告莊隨通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違法回填未經合法處理,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或污泥混合物,於101年間遭查獲,此有上開被告周春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書可按;被告莊隨通明知上情,竟仍於102年11月間,再以20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周春季回填溪州鄉土地, 且於被告周春季以黃昌凍名義與其簽立回填合約書,未質疑被告周春季動機,復全然不予查看被告周春季如何回填該等土地乙情,業據被告莊隨通供承在卷(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406至410頁),並提出被告周春季以黃昌凍名義與其簽訂之回填合約書為憑(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77頁),被告莊隨通所為實有違常情。被告莊隨通於103年9月2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該地拍賣所得時土地的原貌?)我家裡有,我小孩手機可能有,之前地主是張坤哲(音譯),他欠農會錢,我以310萬價格跟張坤哲會購買,之後再花200多萬元屯土。(問:你知道周春季填土的來源嗎?)我不知道,我從買到土地之後就陸續有人來講填土的事,是周春季最先來找我都是200萬元上下,周春季跟我保證最便宜的,也保證土的來源。」等語(見偵字第9449號偵卷第18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陳稱:「...我買這塊地本來是打算要設立雞場,我想說如果不能養雞就可以種植,所以我就要求要可以種植的土...」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二第13頁背面)。故被告莊隨通以310萬元向前地主購得溪州鄉土地,金額非低,且欲供種植或養雞之用,自當於購地前多方探詢回填土方成本,以供其決定購地成本及是否購地,被告莊隨通購得溪州鄉土地,亦確有多人與其洽談填土事宜。參以被告周春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購買回填溪州鄉土地表層之土方1立方公尺需花費200元,而依其所提出之回填計畫書中所載回填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表層須回填1.5公尺深等情計算,可知被告周春季光購買回填表層之農用土方即須150萬元,其他尚有深度達4.5米之坑洞需回填再利用土石方,然被告周春季竟允諾僅以200萬元之代價,即可為被告莊隨通回填溪州鄉土地全部坑洞,該委託回填之代價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⑵又依被告莊隨通於警詢中所供稱:「(問:你現職何業?公司名稱為何?擔任何職務?)我在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有建立1座養雞場。我是負責人。(問: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其地目為何?)是我兒子及女兒莊明輝、莊志達及莊惠珍所有。是農地。(問:上述地號作何用途?)因為之前被盜採砂石造成坑洞(約1萬多米),現要向彰化縣申請回填。(問:上述土地交由何人回填?與何人訂定契約?內容為何?)周春季負責回填。是由黃品棟(應為黃昌凍)與我及介紹人周春季訂定契約,實際上是周春季負責。周春季承諾會依照合約上訂定之合法回填。(問:上揭土地為自有或向他人購入?)於100年底(應為101年底)向原地主以310萬元購買。(問:當時地貌為何?)當時已經被盜採砂石形成坑洞。(問:你將土地交由周春季回填是否知道他回填的原物料為何?會至現場巡視?)沒有。訂契約後就沒去過了。(問:該回填工程共交付多少金額?金額為何?)雙方訂定金額為200萬元整,訂金40萬,因周春季說要買土回填,所以陸續又交給周春季160萬元。(問:經警方會同主管機關於103年9月2日查獲由聯群公司派遣車輛至你上述土地上傾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知道?)當時不知道,是由警方通知我才知道的。(問:案發後你至現場查看傾倒為何種之廢棄物?數量為何?顏色、外觀及味道為何?)外觀很像山上的紅土。已經將坑洞回填至7至8分滿。有點像橘紅色的土,有粒狀及粉狀,有消毒水味道。」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81至82頁);及其於偵訊中所證稱:「(問:溪州下水埔段000-00、00地號,你買的時候是否就已經是盜採砂石形成的坑洞?)對。(問:就該土地,你跟周春季是否之前就有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對,這一次周春季跟我說他絕對會依照申請來處理,而我有跟他寫填土的合約。(問:就本件,你是在102年11月2日又寫了一個合約?)101年11月9日我們就寫了,後來因為申請出來,102年11月2日又寫一次。(問:為什麼要寫兩次?)因為跟他講好的時候,我希望他可以照合約執行,所以先寫一次,後來他申請出來我希望他可以照申請來做。(問:同一塊土地第一次違反廢清法的案件偵查中,是否是在101年月的合約的期間?)對。(問:為什麼你要給周春季做,都已經一開始出問題?)因為他跟我保證他會依照申請做,不會做違法。(問:你兩次跟周春季簽約,是否有兩次都給錢?)第一次還沒,第二次有。周春季有保證他絕對不會做違法的事情,因為之前我有其他土地被周春季回填時,有比較髒的東西來倒,他說是被偷倒,所以我有特別注意廢棄物的問題,我有跟他說不可以倒廢棄物,所以,他後來就找黃昌凍來簽。(問:但是實除處理還是周春季,不是嗎?)是。(問:你錢是給誰?)給周春季。(問:溪州這一塊土地不可以填廢棄物,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所以我要周春季回填可以種植植物的東西。(問:不可以直接回填人工粒料,你是否知道?)周春季說他會依照跟縣政府申請的方式回填,其他我就不知道。(問:你給周春季多少錢?)20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他,最後一次給他錢是103年4月11日,給他後他有簽立付清的書據給我,並且在上面蓋印章」等語(見偵字第8340號卷二第462至463頁)。倘被告莊隨通回填溪州鄉土地確係欲供種植所用,其復知悉被告周春季前已有多次因回填土地而涉嫌違法之紀錄,衡情其理應會嚴加查看被告周春季回填溪州鄉土地之狀況,豈會僅因被告周春季保證會合法回填,即任由其回填顯有異味之不明土方達7、8成?被告莊隨通是否真欲供種植所用而委託被告周春季回填溪州鄉土地,顯有可疑。被告莊隨通應係提供溪州鄉土地供被告周春季任意回填廢棄物於底層,而僅要求於表層回填土石方後供作他用或轉售圖利。則被告莊隨通以顯不相當之價額委託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之被告周春季回填溪州鄉土地,於回填過程中亦全然未予理會回填情況,被告莊隨通顯有縱被告周春季回填廢棄物於溪州鄉土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莊隨通應有提供溪州鄉土地任由被告周春季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關於此部分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⑴被告張獻德為德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技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102彰府廢清字第0209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靳慧蓉為德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會計,並與被告張獻德一同經營德技公司;被告張樞沺則為被告張獻德之胞弟,在德技公司內負責操作挖土機、駕駛曳引車,及代被告張獻德調度車輛與指揮車輛需載運何廢棄物。德技公司於103年6月16日與林朝明簽訂契約,以4,500萬元之價格,承攬清除堆置在原華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場址,即林朝明所有,坐落於即觀音鄉場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代碼為R-0503之營建混合物),其中R-0503營建混合物採再利用方式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及張樞沺均自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7日桃環事字第1070029938號函及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0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30085455A號函暨所附之「原華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場址非法堆置有害廢棄物案查處報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3年4月25日會同環保警察及環保署人員現場稽查彩色照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3年8月8日簽呈及103年7月2日桃環事字第1032339581號函、環保署103年8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0651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3年4月9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3年4月8日採樣之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彙報表暨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見原審第804號卷八第11至120、126至127、137至148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8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32357145號函(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298頁)、德技公司基本資料〔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15卷(下稱偵字第9715號卷)第24頁)〕、德技公司之彰化縣政府102彰府廢清字第0209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257至258頁)、106年6月16日林朝明與德技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暨附件費用單(見偵字第8430卷二第188至191頁)、桃園縣政府103年7月2日府環事字第1030157184號德技公司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核備函(見偵字第8430卷二第186至18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張獻德為清除上開R-0503營建混合物,除與華園公司聯繫相關處理事宜外,另上網查知永興棄土場經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1月25日以府授環廢字第1020236385號函核備南投市公所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再利用廢棄物為代碼R-0503之營建混合物,最大月再利用量為3萬噸,再利用用途為工程填地材料,再利用過程所使用之設備為附特殊夾具怪手、破碎機、篩選機,亦為經核准之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遂與被告陳俊吉聯繫處理R-0503營建混合物相關事宜,並以每公噸680至700元之代價委託永興棄土場處理,而自103年7月7日起,由被告張獻德另以每公噸350元至400元不等之運費,委託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安定企業社、名益通運公司、共俊公司及正昇公司靠行車主湯明山指派曳引車,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時間,自觀音鄉場址,載運包含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及廢木材、磚塊、石頭、水泥塊等之物至永興棄土場,共計載運之總重量達15,799.29公噸等情,業據被告張獻德、陳俊吉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安定企業社負責人曾聰林、名益通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富誠、共俊公司之負責人黃貴棋及湯明山於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239至240頁背面、250至251頁背面、270至271頁背面、245至246頁背面)。復有南投縣政府102年11月25日府授環廢字第1020236385號函暨永興棄土場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表(見原審第804號卷十第214至216頁);安定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彰化縣政府102彰府廢清字第0178-C0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181至186頁)、東承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103年9月3日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暨成功地磅處地磅記錄單(見偵字第9715號卷第28頁、他字第817號卷三第329至331之3頁)、名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103年8月19日府環事字第1030200744號函暨附件林朝明與名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中市廢清字第400-2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及附錄、德技公司與名益公司之廢棄物承攬合約、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477500號函及所附名益通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第9715號卷第25頁、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33至139、254至256頁、原審第804號卷十第103至105頁)、共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林朝明與共俊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見偵字第9715號卷第27頁、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278至281頁)、正昇公司靠行車主湯明山之103年9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暨成功地磅處地磅記錄單、林朝明與正昇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335至337頁、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274至277頁)、德技公司之103年9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暨成功地磅處地磅記錄單(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332至334之3頁)、旅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101南市廢清乙字第30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見臺南警卷三第P1167頁、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417頁);清除公司之載運司機及車號資料(見偵字第9199號卷二第216至216之1頁)、證人即曳引車司機張○○、藍○○、蔡○○、陳○○、張○○、蔡○○、許○○、吳○○、白○○、陳○○、林○○、許○○、趙○、鄭○○、邱○○、林○○、朱○○、張○○、曾○○、呂○○、張○○、鄭○○、王○○、范○○、吳○○、周○○、黃○○、徐○○、李○○、黃○○、張○○、連○○、李○○、王○○、石○○、吳○○簽名確認之載運數量統計表(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12、107、115、130至131、145、158、165、175、184、194、204、228、233、240、262、268、299、305、320至321、327、333、340、346、352、377、384、390、399、405、411、417、423、431、468、482頁)、德技公司之清除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03年7月2日至9月2日事業機構申報量統計查詢、處理後申報-最終流向機構名單、處理後申報-申報聯單筆數資料、10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5日處理後申報資料4紙(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183至199、224至227頁)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靳慧蓉、張樞沺及被告陳清松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為能將部分R-0503營建混合物載運至華園公司處理,乃在觀音鄉場址內,設置圓篩機將R-0503營建混合物進行初步篩選,分出砂土含量較高之物,及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而將砂土含量較高之物以每公噸500元之代價委託華園公司處理,另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則載運至永興棄土場處理:

⑴被告張獻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六所載之內容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338號卷三第176、181頁、卷十二第182頁),另於偵訊時供稱:「(問:華園跟永興算法怎麼算?)南投永興1噸680元,運費410元;華園收500元,祐立運費是德技出,至於多少要問靳慧蓉,因為它比較近,運費是比到南投便宜。(問:你交代司機怎麼送?現場處理作業為何?)我有將黑色、白色太空包先分類,R類我先將太空包拉出來,因為黑色太空包有資源回收業者要回收,倒出來的那些貨用怪手吊到篩濾機開始洗,篩濾出土,不要的R-0503就載到南投永興棄土場,土我運去祐立,祐立再載去華園。因為祐立的量有限,南投永興的量沒上限。(問:司機都說土是載去祐立,垃圾載去南投永興,有何意見?)南投永興有垃圾也有土。我曾經載垃圾過去,祐立就比較髒的不要,有拒絕過,我就說好我自己處理,後來作法是我載土去祐立時會混5爪的垃圾,但是祐立都沒發現。(問:司機都不是這樣說的,他說土一堆、垃圾一堆,土載到祐立,垃圾載到永興,有何意見?)司機不知道,這是我自己私下混的。(問:你當老闆還要自己混?)不是我混,是我弟弟張樞沺混的。(問:你怎麼找到永興的?)我叫靳慧蓉上網找的,不是任何私人介紹的。...(問:永興在收你有覺得跟其他人不一樣的地方嗎?)比較貴,但不挑。」等語(見他字第817卷三第345至346、348頁)、「(問:司機表示你們分類都是土放一堆,垃圾放一堆,將垃圾載到永興,有何意見?)是這樣沒有錯,不過我也有加了一些土,這樣載起來才會那麼重,不是只有垃圾,裡面都是土方跟石方,他的重量才會到那裡,不可以只看外表。(問:提示103年9月3日宏昇公司永興棄土場之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上面寫著現場目視回填數量超過3萬公噸,經開挖後有大量廢棄物、污泥、土方,並且檢視從德技載運到永興車輛裡面裝有廢塑膠、廢布條、廢木材及營建混合物、一般廢棄物,對此有何意見?)我的東西沒有污泥,而永興跟曾聰林他們就是專業在收污泥,他們有密切在配合。(問:是哪一家的污泥?)我在他們講單價講好後,就在旁邊有聽到他們說到污泥,但是我並沒有想要管他們,所以我沒有問,我的只有廢棄物,沒有污泥,塑膠跟布本來就在R類的範圍裡面,這個真的是垃圾,這個棄土場是個案,全國的棄土場都先過篩選,篩出來的東西還可以拿去賣,布是可燃性就可以拿去焚化爐,永興要自己篩選,但是他們沒有去做。(問:永興比起來是否比較貴?)有,比焚化爐還貴,我的重量有到那邊,連運費快要1,100元,因為永興要收我680,我又要付費給運輸公司400元上下,一臺車平均35公噸到40公噸,但是我去焚化爐不用花那麼多錢,我一車出去要花4、5萬元,我之所以會去永興是因那邊比較快,因為我場子在趕,又南投跟桃園環保局核准,我才會選他們。(問:為什麼永興比較快?)因為他們場比較大。(問:跟其他可以再利用場所比起來,永興是否是比較貴,比較快,也比較不挑?)對,我就是要快一點把這些東西清完。」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二第454至45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華園公司對你有無要求?)有,因為華園公司的機械比較細膩,大型的比較不能收,要比較小型的,但是也是R-0503,也是有價土,華園公司是要求這一點,我說可以,他們的機器大型的擠不進去,怕塞住,華園公司跟我說的是這樣。(問:祐立公司呢?)一樣,祐立公司跟華園公司是同公司,一個母公司、一個子公司。(問:你送到華園公司的流程為何?)華園公司是土資場,祐立公司跟我們一樣是做清運的,我就連清運都讓祐立公司做,讓祐立公司來運去他們的土資場處理。(問:你是從那些土地上的R-0503裡面,找出比較細的,體積比較小的東西?)我有粗篩,審判長剛剛講的那個管就是粗篩,就是為了祐立公司粗篩,不然那個管都沒有在用。(問:你們粗篩的時候如何做?)用那臺砲管滾比較大型的、鐵管、大顆石頭,那種的祐立公司他們就不行,就是用那臺砲管下去粗篩。(問:所以篩下來的結果會是如何?)大型的會揀起來,剩下的就比較小型,比較小型祐立公司就可以用,比較符合他們的機械。(問:大型的是什麼東西?)像是鐵管或彈簧床或大顆石頭,那種的祐立公司不行,因為他們的機械會塞住。(問:比較細是什麼東西會跑出來?)那個有孔洞,比較細的東西會從孔洞掉下來,當然有混合物也有土,也有小顆石頭、柏油、磚塊、布,比較小型的,只要從孔洞滾的下去的就載給祐立公司,祐立公司的定額很少,1個月2,500至3,000公噸,所以那臺是為了祐立公司在使用的。(問:那台機器的孔洞多大?)手掌大。(問:所以比手掌大的東西就會被過濾出來?)對。」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七第307至308頁)、「我有先用篩選機過篩後送去給祐立公司,沒篩過的就送去永興棄土場」(見原審第804號卷七第367頁)、「(問:陳清松提到後來有跟你們買,你雖然說不是乾淨的土,但是只要分離以後土比較多的部分,用350元跟你們再做進場的動作?)對,我就是說去祐立公司那個我有初步篩選,有比較便宜,我去永興棄土場是連運費1,100元,多兩倍的錢,當然貴的。」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七第379頁)。

⑵被告靳慧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六所載之內容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338號卷三第181頁、卷十第182頁),另於警詢中亦供稱:「(問:妳公司在桃園縣○○鄉○○段000地號等23筆〔○○路000號之0旁〕土地上之場址內,從事何種作業流程?)場內的營建混合物經篩選機器,篩選出的種類有土、木材、石頭、廢鐵,篩薛選出的廢鐵(有價值)再賣出,篩選出的廢棄土(沒有價值)載運到華園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石頭和垃圾進永興棄土場。」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27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送到永興的東西如何處置,作業流程?)因為再利用我們要做初步的分類,所以用篩選機分類,因為黑色太空包拆除以後發現是營建混合物,因為R類處理場不要有袋裝的情況,再加上太空袋我們要另外送柏德資源回收場再利用,所以就將折解後的混合物用怪手抓到篩濾機,篩選出來是分土跟營建混合物,土的部分送祐立,營建混合物的部分送永興。(問:為什麼是這樣分類?是祐立跟永興決定的嗎?)因為祐立的單價便宜,永興比較貴又要加路程運費不划算,所以重的歸祐立,輕的就給永興。(問:篩濾機如何篩選?)篩濾機有孔隙,所以土會篩選出來掉下來,比孔隙大的石頭跟垃圾就會在滾輪裡面逐漸的被往前推進,然後土跟篩濾出來的垃圾都會用怪手分兩邊,土的部分就送祐立,垃圾跟大石頭就送永興。(問:石頭比較重,為何要送永興?)因為祐立不要大石頭,後又改稱大石頭已經跟垃圾混合在一起,要再將石頭分出來需要人工作業這樣不合成本。」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294至295頁)。

⑶被告張樞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六所載之內容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338號卷三第181頁、卷十三第65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垃圾經過篩選機,空的太空包收集,另外有回收機構,篩過的土運到祐立,垃圾運到南投。」(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159頁)、「(問:從觀音載的料到永興棄土場,內容是什麼?)R-0503。(問:你們是否會先在德技篩選過物料,並且將垃圾載到永興、土載到祐立?)土會載到祐立,垃圾、石頭、磚塊會載到永興。(問:你有無操作怪手?)有,我有將垃圾裝到車斗上,並且載運到永興,如果是我當司機就是老闆張獻德裝的。」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四第136至137頁)。

⑷參以證人即德技公司怪手司機彭育嘉於偵訊中亦結證稱:現場有篩選機,篩選出垃圾及砂石,垃圾去南投、砂石是祐立公司載去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164頁);證人即德技公司曳引車司機陳志賢、蔡期煙於偵訊中亦均結證略以:我們有從桃園觀音鄉載物料到南投永興棄土場回填,該工作是老闆張獻德或是老闆的弟弟張樞沺安排的。我們從觀音載運到永興棄土場的都是垃圾跟塑膠袋,比較大樣的是帆布,我們載運的都是篩選過的垃圾,德技裡面有1臺簡易式的篩選機,司機都是將車輛開進去後,由裡面怪手將東西裝到車上後,我們才開走,開怪手的除他們雇用的怪手司機以外,張獻德跟張樞沺也會開怪手裝料到車上。篩選機是篩選出垃圾跟土,張獻德他們通常是叫我們載運垃圾到永興棄土場,土的部分通常是其他司機會載運到新竹的祐立,我們也有被叫去載過,不過通常都是去永興棄土場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121頁);蔡期煙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載運到永興棄土場的物料,有土、石頭、塑膠袋,就是垃圾,什麼東西都有載,也有磚塊,也有木材,我覺得那就是垃圾,載到祐立公司的是土,跟載去永興棄土場的東西不一樣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四第22、24頁)。

⑸另證人即東承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林○○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自103年8月時,開始來桃園觀音載運,幾乎星期一至五都來1、2車,現場作業情形是怪手會抓旁邊的土石到篩濾機,篩濾機有孔隙將沙土濾出,垃圾由怪手抓到我們車上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17頁);證人即正昇公司之曳引車司機張國煌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從桃園觀音載運到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是木材、磚塊、水泥塊、土、塑膠袋、布等物,觀音現場有篩選機會篩出垃圾跟木材一邊,泥土會掉到篩選機下面,我是裝篩選機滾出來的布、木材、石頭等物(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358至359頁);證人即正昇公司之曳引車司機鄭志宏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從桃園觀音載運到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是建築廢棄物,有木頭、石頭、土、塑膠袋等物,觀音現場有篩選機,篩選出來的就是一大堆石頭、木頭,也會篩出細砂土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359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在觀音鄉場址有看到原審卷七第156頁照片中的滾筒,當時它有在轉動,偵訊時稱我有看到篩選機,它有一直運作,篩出來的就是一大堆石頭跟木頭,然後怪手會把這些篩出來的裝在我的車上等語正確,滾筒左邊這邊篩出來的東西,怪手會把這些東西裝到我車上,與原審卷七第156頁反面照片上面所示的物料相似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108至110頁);證人即共俊公司曳引車司機黃韋翔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自桃園觀音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為建築廢棄物,有土、石頭、磚塊、木屑、破布、塑膠袋等物,觀音現場有一個分類機,土的部分會篩選出來,放在另外一邊,其他就是磚塊、破布、塑膠袋、石頭等,這些就由怪手裝到我的車上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39至4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觀音鄉場址有看到一個分類機,就如原審卷七第156頁照片中圓圓的機器,當時去的時候,分類機有在運作,他是從右邊的洞放物料進來,左邊這邊料會掉出來,我載的是從左邊圈圈口出來的東西,我載運的物料與原審卷七第156頁反面照片上所示的物料相近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72至73、75至76頁);證人即共俊公司曳引車司機徐肇宏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自桃園觀音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為建築廢棄物,有石頭、磚塊、木屑、布、垃圾袋等物,觀音現場有看到滾筒分類機,篩下來的土就放另外一邊,我就載運剩下的破布、轉塊、石頭及塑膠袋等物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3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觀音鄉場址那邊有看到一個分類機,就如原審卷七第156頁照片中圓筒狀的滾筒,我去的時候,滾筒有時候有運轉,有時候沒有,它是從右邊這邊進物料,然後篩到左邊有東西會滾出來,我是載左邊這邊篩出來的物料,就是原審卷七第156頁反面上方照片所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88至89頁);證人即共俊公司曳引車司機李金河、黃○○於偵訊中亦均結證略以:自桃園觀音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有土、石頭、磚塊、破布、塑膠袋等物,觀音現場有看到滾筒機,可以分出土放另外一邊,剩下塑膠袋、石塊等物放一邊,我們載運塑膠袋那邊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39至440頁);證人即共俊公司曳引車司機連○○、正昇公司曳引車司機張○○、李宥閩、王鏡愷亦於偵訊中結證略以:我自桃園觀音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有土、石頭、磚塊、破布、塑膠袋等物,觀音現場有看到分類機,可以分出土跟塑膠袋、破布、磚塊類,我們載運磚塊、破布那一類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39至440頁);再證人即被告湯明山所指派之曳引車司機曾濬煥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自桃園觀音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有土、石頭、磚塊、廢木材、木屑、破布等物,觀音現場有看到一臺機器在轉動,有一些較細的砂土會從機器的洞漏下來,其他東西就被分到另一邊,我載運的不是比較細的砂土,較細砂土會由其他車輛載出去,我是載運另一邊的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311頁);證人即旅揚公司曳引車司機石○○於偵訊時亦證稱:從觀音載到永興棄土場的東西,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垃圾,看起來就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有破布、塑膠袋、廢棄的木材、木頭,我們去他們就已經分類好,那個不是我的專業,我看他們機器有運轉,接著他們就把我剛剛講的東西裝到我車上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90至491頁);證人即曳引車司機朱茂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到觀音鄉場址時有看到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150頁照片中間圓圓的篩選機,我有看過它運作的樣子,他們從篩選機右邊把東西放進來,篩選機轉動之後中間就會掉一些東西下來,左邊出口處也會掉一些東西下來,我是載出口處的這些東西,有土、小石頭、塑膠片、木板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八第352至354頁);證人即曳引車司機柯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觀音鄉現場去載廢棄土時,有看到原審卷七第156頁下方照片中間圓圓的篩選機,當時篩選機有在運作,我載的東西是篩選機左邊篩出來的東西,不是篩選機中間掉下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八第376至379頁);證人即曳引車司機劉忠雄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到觀音鄉場址載的東西大部分是土、磚塊、垃圾,垃圾大部分都是塑膠袋,與原審卷七第156頁反面上方照片所示之東西相似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30頁);證人即曳引車司機呂奇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到觀音鄉場址時,有看到原審卷七第156頁中間圓圓的篩選機,當時篩選機沒有運作,我裝的料是旁邊怪手所在的地方直接裝料,我載運的料與原審卷七第156頁反面上方照片所示的物料相似,垃圾最多,包含塑膠袋、破布、磚塊、木材、布料,有時候我們人會下車,就會看到裝的物料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42至43頁);證人即曳引車司機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偵訊時所稱觀音鄉場址所載的東西是有廢木材、磚塊、廢塑膠、廢塑膠袋等語正確,在觀音鄉場址有看到原審卷七第156頁下方照片的圓筒狀的篩選機,當時篩選機有在運作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365至366頁);證人即曳引車司機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觀音鄉場址裡面就好像是垃圾回收場,在那邊有看到一個會轉的機器把土分開,一堆是土,一堆是廢磚塊、塑膠跟石頭,我是載廢棄的布、廢磚塊、塑膠跟石頭這堆,我認為這堆就是垃圾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401至403頁)。

⑹被告蔡木火於警詢時陳稱:「(問:德技公司載去的東西也是垃圾?)他是聲請R-0503,垃圾比較多,但是不是全部都垃圾。」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二第163頁反面)。被告陳清松於偵訊時亦供稱:「(問:德技公司進來的都是垃圾有無意見?)他進來的料比較差沒錯,但是去簽約是R-0503,這不是我們自己講,是他們那邊的環保局有認定,我們每一臺車來也都有報。」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二第441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另陳稱:「...德技公司運過來的東西我感覺不滿意,我也有去爭執過,他們的東西好像是有人先篩選過...」等語(見原審第804卷一第167頁反面)。被告黃燈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從德技載運到永興棄土場的東西是否都是垃圾比較多?)那個有布條、塑膠袋等有的沒有的,都混在一起,是垃圾。(問:那時你要判斷有無符合,反正不管是什麼樣的,陳俊吉跟你說是不符合就不能進來?)對,載來的大部分都是那些東西,如果我感覺這個東西不行的話,我就會反應,但就沒有,再怎麼載也是那些,垃圾、抹布那些的。」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七第208至209頁)。被告陳志宏於103年10月1日偵訊時另供陳:「(問:除了你剛剛說的以外,德技公司其實也是載運垃圾去永興棄土場?)對,就是一些比較像垃圾的東西,譬如有塑膠、還有一些輪胎或是一些比較黃的土。(問:有沒有包括鐵條、磚石、玻璃、木條?)都有。」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二第17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R-0503是什麼東西?)我所知道是營建廢棄物。(問:營建廢棄物應該要長什麼樣?)我的認知是像垃圾 ,就是很雜亂的東西。」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六第316頁)。

⑺佐以經原審當庭勘驗觀音鄉場址之蒐證錄影光碟,亦發現現場確設置有圓筒網狀之大型篩選機,且篩選機前方所堆置之物明顯較篩選機下方所堆置之物,土石含量較少,而係含有較多之不明雜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報告暨所截取之影像翻拍照片及觀音土頭-德技公司蒐證及現場開挖照片96張足憑(見原審第804號卷七第21至22、30、58至79頁、第151至175頁)。且依保七總隊所檢送之103年9月3日在永興棄土場所查獲之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之蒐證照片所示(見原審第804號卷六第37頁),亦係屬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含量較高之物。從而,依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上開供述,及前揭被告與證人之證陳內容,佐以觀音鄉場址及永興棄土場之蒐證資料,堪認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因華園公司無法收受大型垃圾,要求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數量不可過高,且因永興棄土場處理費加計運費之金額較高,為減輕重量,確有將觀音鄉場址之營建混合物進行初步篩選,將砂土含量較高之物以較便宜價格委由華園公司處理,另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部分,則以較高價格委由永興棄土場處理。李金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觀音鄉場址那邊有看到一個有洞洞的滾筒會旋轉,就如原審卷七第156頁照片中圓桶狀的東西,我去的時候看到的是已經分類完了,土跟塑膠跟石塊會分開,我兩種都有載到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100至102頁);白○○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觀音鄉場址載運泥巴、磚塊、樹枝等東西,有看到原審卷七第156頁照片上圓筒狀的東西,他們有經過篩選,我是載比較細的那一堆砂石跟土,也載過比較大石頭、磚塊那一堆,都是載去永興棄土場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391至392頁);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觀音鄉場址,有載到篩出來的土堆,也載過廢磚塊、石頭跟塑膠那堆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412至413頁);張運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在觀音鄉場址有看到原審卷四第156頁照片中間的圓桶,圓桶會把一些垃圾分類開來,我載的是土石比較多的那一塊,他們當初一開始講就是說要載他們的營建廢棄物,(後改稱)我真的有點記憶模糊等語了(見本院第2338號卷八第286至287頁)。然李金河、白○○、許○○、張運彥之上開證述,與多數曳引車司機及被告張獻德、張樞沺、靳慧蓉之證述不符,且被告張獻德以篩選機篩選分類之目的,係因華園公司無法處理較大型之廢棄物及節省運費、處理費,如被告張獻德令曳引車司機將篩選後砂土含量較高之物運送至華園公司,即失其篩選分類之目的。又李金河於警詢時陳稱:我曾至桃園縣觀音鄉德技堆置場載運廢棄物至南投縣南投市永興棄土廠3次,廢棄物有土、塑膠袋、磚塊等,差不多是這樣而已;土的部分比較少,大部分都是塑膠袋及磚塊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四第395至396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看到那邊有一個有洞洞的浪筒會旋轉,可以區分出土類,這會放在一邊,剩下的塑膠袋、石塊等放一邊,我會載運塑膠袋這邊的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四第440頁);張運彥於偵訊時則證稱:從觀音載到永興棄土場的物料,有土、石頭、磚塊、廢棄木塊、木屑、破布,都混合在一起,裡面也有一些塑膠類的垃圾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四第311頁)。故李金河、張運彥關於載運廢棄物之內容,證述亦前後不一,且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李金河、白○○、許○○、張運彥等人之證述,尚難為被告陳清松等人有利之認定。

⑻被告張獻德、張樞沺、靳慧蓉將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R-0503營建混合物,以圓篩機進行初步篩選,已影響主管機關就所篩選分類出來之物是否均屬R-0503之認定:

①依環保署100年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00005587號函釋意旨「有關『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乙節,係指簡單處理工作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例如作業過程之整理、初分、壓縮等,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廠)處理之意旨。」及同署101年7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函釋意旨:「...⒈依本署10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與100年5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釋,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之廢棄物分類清除。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屬清除程序。⒉申請者如欲進行分類,可於申請清除許可之相關文件中說明分類之地點,由核發機關據以審辦,以達實務管理之目的。...㈣分類為廢棄物由產源產出後,伴隨於貯存、清除或處理等3階段過程中,如務實需要均可能發生之行為。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堪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固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然以不影響主管機關對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又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見原審第804號卷十第222頁),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來源係指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制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至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②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人員徐進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現任職於桃園市環保局,連同之前桃園縣環保局的任職時間及職務為何?)我大概從99年到現在,任職於改制前的桃園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我們的業務分組有一個叫許可組,一個流向組,我那時候是在流向組,做管理清理計劃書,還有一些申報流向的管理業務。核發許可證是另外一位負責的,我負責的是清理計劃書的審核,還有管理一些定期要申報的流向。(問:認定業者所提出的清理計劃書,包含清運物的性質、清運到何處、整個清理的計劃,都是在你業務的裡範圍之內?)是的,我們會根據廢棄物的性質,像德技公司這件,是之前環保署所查獲的一個違法棄置案件,我們是根據當初環保署現場查獲的廢棄物性質,還有種類,以及他們粗估的數量去核定廢棄物種類跟數量。(問:德技公司關於桃園觀音土地上的廢棄物,前身是華棋公司?)是的。(問:關於華棋公司的稽查或查緝的行為,你有無參與?)沒有。(問:你是從何部分開始參與?)我們環保局是這樣,前面參與配合環保警察去抓一些偷倒、陳情案件的是稽查科,抓到之後,因為這是一個非法棄置案件,後面就由我們接手,依廢清法第71條,由我們事廢科要求行為人或土地所有人把它清掉。(問:華棋公司被查緝到認定有違反廢清時,你是否就已經有介入請華棋公司清理,請華棋公司呈報計劃書給你們,或是你們已經有命華棋公司做清理?)當初環保局警察跟稽查科查獲後,因為這個案子堆蠻多的,議員有關心,所以我們科長、局長和我都有到現場去看,也有找環保署的人去現場看,一看發現案子那麼大,所以我們就趕快處理。但當初查獲後行為人已經跑了,我們沒辦法,就只好把地主找出來,命地主儘速的提出清理計劃書,要把它清掉,另外也有罰地主。(問:在原來華棋公司的時代,你有無進去原址看過?)沒有。(問:原址裡面的物品你們認定為何種編號或性質的廢棄物?)去現場看時,後面是堆蠻多剩餘土石方,剩餘土石方過來一點是堆很多營建廢棄物,在外面靠近馬路邊。如果以大門來講,在大門靠近大馬路邊邊,堆很多都是用太空包堆的一包一包,那些應該是印刷電路板的粉屑,再進去一點,就堆了很多營建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再後面是堆了剩餘土石方,當然裡面零零碎碎還有一些垃圾,還有堆了一些太空包是污泥。(問:你講的太空包、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的這三種類型物品,你們那時有無測量範圍有多大?)我們是沒有,我們是以環保署當初查緝時所做的一些檢測,以及現場所做的一些估算為依據。(問:你們認定大概有三大類型,認定依據為何?)我們到現場就可以很明顯看得出來,另環保署他們查緝時所寫的稽查記錄裡也有寫。(問:你所謂看得出來是如何看的?)因為是堆在地面上,蠻容易看的,譬如營建廢棄物,一看那個堆的像座山的是營建廢棄物,表面就看得出來,太空包的話,都是一包一包擺著,一般來講,廢棄物除非是桶裝的,就一定要打開起來採樣化驗,像這種露天堆置,事實上一般用目視就可以看得出來,除了有一些污泥,環保署有採樣檢測。(問: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也都是露天堆置,但一個你說是營建廢棄物、一個你說是剩餘土石方,你們的認定的標準為何?)一般來講,如果是乾淨的土或是乾淨的磚瓦,就是說夾雜很少,有些夾雜營建所產生的廢塑膠、廢木材,還有一些廢紙的量很少的話,我們是當成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果是很明顯的夾雜蠻多,營建工程在裝修、整修、修建或拆除的時候,會有很多的廢木材、廢塑膠,還有一些廢紙或廢鐵,通通都跟剩餘土石方混在一起,而且很明顯,這些我們就當成營建廢棄物。(問:剩餘土石方跟營建混合物,你就是以營建廢棄物比例的高低來做區隔?)是的。(問:這個高低是如何看,有無比較客觀的比例,譬如說夾雜超過50%就是營建廢棄物?)這個也是目前我們比較困擾的地方,因為環保署並沒有明訂夾雜比例的標準。我們自己來認定的話,一般我們會看,如果夾雜比例是在10%以下的話,而且看得出來東西明顯有經過篩分挑揀過,當然不可能完全純乾淨,裡面還有一片、兩片的話,我們還是當成是剩餘土石方,可是如果發覺幾乎是沒有經過任何的一些挑揀或分類的話,就通通混在一起,很明顯,我們把當成是營建混合物。(問:照你所述,以你執行的標準,明顯看出來有挑過的,把土石跟營建廢棄物分開的,廢棄物少於10%的,你會認定是剩餘土石方,如果明顯的沒有分類過,10%以上,你就認為是營建混合物?)是的。(問:如果看起來明顯有挑過,但是非磚瓦部分的廢塑膠、廢布條等等的營建廢棄物又超過10%,你會認定是哪一種?)依我們桃園市環保局,這種挑不乾淨,還是很多的話,我們還是認定是營建廢棄物。(問:營建廢棄物是可以再做分類出來剩餘土石方,是可以再做利用?)是的。(問:清出來的營建廢棄物,可能就是照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是家庭廢棄物送去處理?)是的。(問:營建廢棄物的比例高於多少你們會當做就廢棄物,例如布條、垃圾的廢棄物超過50、80或40%,你們就會認定這個東西不是營建混合物,而是營建廢棄物?)我知道庭上問的可能是R類跟D類怎麼分,目前在實務上我們桃園環保局是這樣子,如果單純譬如工地挖出來的土、石頭或是打下來的磚瓦這些,我們都當成剩餘土石方,有一些工地施工的時候挖出來,另外有一些拆下來的營建廢棄物,把它跟剩餘土石方都混在一起了,我們就把它當成營建混合物,如果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跟拆下來的塑膠那些是分開來的話,分開來的這些營建工程產生的廢塑膠、廢木材、廢鐵等東西,我們是當成營建廢棄物,等於營建混合物是剩餘土石方跟營建廢棄物混合在一起。(問:你們在認定這一堆物品的性質,是否會考量剩餘土石方跟營建廢棄物的量,因為營建混合物是混合在一起,混合在一起的話,你們抓的標準,剛才照你所述,你說營建廢棄物在10%以下你們會認定是營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高到什麼地步你們不會認定是混合物,舉個極端的例子,都是混合,可是看起來土石就是10%,營建廢棄物佔90%,這樣你們也要認定是營建混合物,還是你們有一套運作的標準你們的認定標準有無一個範圍?)原則上我們是覺得,如果有分過,營建廢棄物佔的比例只要大概到80左右的話,我們就認定是營建廢棄物。(問:超過8成你們認為是營建廢棄物?)是的,我們原則上是這樣認定。(問:不會認定是營建混合物?)是的。...(問:你說有找地主去清,他們有送計劃書給你們嗎?)有。那個時候地主是找德技公司,請德技公司來幫他處理這個事情,德技公司送了一個清理計劃書,因為廢棄物的量很大,一般來講很多地主都是不願意清,因為要花很多的錢,可是因為這個事情也是蠻大的事件,很被關注,我們想說地主既然有誠意清的話,現在你有多少能力,你提出要清多少量,我們環保局也先同意,等到以後你有錢,你再去清,所以地主請德技公司時,我們在想可能是依據他可以清的數量談價錢,先提出來清這些量,我們也是核定,因為提清理計劃書最重要的是,要附委託誰清、委託誰處理的合約書,要讓我們審核,我們會看那些合約書的業者是否有合格的證照,是否是合格的機構,這是一般環保局主要審核的重點。通過之後,德技公司就清了,可是在清的過程中,我們有發現,本來德技公司是說營建廢棄物要送到在新竹的華園公司,可是我們在勾稽的時候發覺,為何有多送了一家南投的永興土資場,我們又查了一下,發現永興土資場是有資格的,南投縣有核發給永興棄土場合格的機構,我們想說既然是合格的機構,就請德技公司趕快補,所以有發文請德技公司增加一個處理機構讓我們核備。後來德技公司有再送來,但德技公司送來新增的處理機構是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們想說這跟永興土資場有何關係,有請德技公司再補充資料,結果在我們這公文出去之後不久,記得是在103年9月的時候,彰化地檢署就來我們這邊,找我們一起去跟環保警察看,發覺永興土資場好像有問題,我們立即叫停,跟德技公司說不要再清了,也權責將原來的處置計劃書都廢掉了,所以德技公司在彰化地檢署來查時,我們就立即把德技公司的處置計劃書廢止,後來地主有另外重新再找其他人執行後續。(問:提示桃園環保局回函附件14,這份是否是當初你們核准德技公司清除的函文?)是的,這是德技公司當初送的。(問:這邊核准的,說明㈡廢棄物的種類、代碼跟數量的預估總共有五項,第一項營建混合物、第二項含汞污泥,還有廢木材、含金屬的印刷電路板廢料粉屑、剩餘土石方,後面都有數量,這五項的性質跟數量是如何認定的?)數量是當初他們提出來要清的數量,是他們自己寫說要清這麼多的量。我剛才也說過,事實上這些清的量,我們是覺得現場堆置的也許還沒清完,因為這個數量實在龐大,我們會考量到地主的財務能力,所以我們是跟地主說,依你的財務能力,你能夠先提多少清多少,我們也願意先接受,你把這些清完之後如果還有廢棄物,你還是要繼續清,因為我們是覺得廢棄物數量那麼大,能夠減少多少,至少我們環保局還是有繼續在做,不要讓民眾覺得環保局不做事,一堆廢棄物堆在那裡。(問:數量就由德技公司這邊自己寫要清多少量就對了?)是的,是德技公司提它要清多少量。(問:前面五項的性質,營建混合物一直到剩餘土石方總共有五項,德技公司要清這五項,這個性質是如何認定的?)這五項我們是根據環保署查獲的資料。當然有一些是我們現場去看,也發覺的確有營建廢棄物,還有含汞污泥,污泥還有PC板都是用太空包裝的。(問:廢棄物清理的方式,這些清除方式、公司你們如何認定?)德技公司委託這些清除公司或處理公司,都要附他們的合約書,的確你有跟它簽合約,簽的數量也要核對,這些公司也是合法公司,也有證照,我們就同意。(問:你們核准的內容是否只有核准德技公司運出去別的可以處理的機關處理,下面清除方式記載,第一項營建混合物是德技公司、祐立公司清除,第二項汞污泥由工源清除,第三項廢木材由德技公司清除,第四項金屬的運送是委託進宏公司清除,你們核准的內容是由這四家分別清除,所謂清除就是載運出去給華園公司等有資格的廠商做處理?)是的。(問:所以德技公司、工源公司、進宏公司只能做運送,不能做處理,是否正確?)正確,沒有錯,他們只有清除的身分,所以他們只能運。(問:就這個個案,營建混合物上面寫22,400噸,德技公司要運出去之前可否再做分類?)德技公司如果去做分類的話,我覺得清理計劃書的性質是有點改變。(問:怎樣的改變,為何德技公司做了分類會改變?)就像剛才前面所講的,營建混合物一般來講是剩餘土石方還有營建廢棄物這些混在一起的,一般來講是送到土資場,土資場會再去做分類,如果德技公司把土資場分類的動作放到前面來做的話,變成篩下來很多東西,明顯可能廢棄物的性質,我們是覺得就有點像是D-0599類的性質,就變成幾乎很明顯的都是一些廢棄物。(問:依剛才你的回答是,德技公司是清運,所以不能做分類,德技公司分類的行為你們會定義是清運的一部分,還是處理的一部分?德技公司在做清運,你剛才說清運就是運出去,德技公司做分類是清運可以做的,還是這是屬於處理許可執照的廠商才能做的?)原則上清運的話,只是把廢棄物載出去,如果德技公司在裡面做這種的篩分,我們是覺得這應該是屬於再利用廠的再利用的行為,不應該是單純清除公司的作業方式,而且經過德技公司再做篩分之後,廢棄物的性質也改變了。(問:在德技公司取得你們的許可公文以後,德技公司有無在觀音的土地原址裡面做分類?)103年9月3日我跟環保警察、彰化地檢署去的時候,發現德技公司是有在裡面做分類。(問:如何做?)德技公司有一個篩分機,營建混合物裡面有很多是剩餘土石方,德技公司篩分以後就把純粹變成D類的營建廢棄物載出去,這樣數量就少,德技公司應該是要節省清除處理費用。(問:你是說德技公司的篩漏機可以把土石跟營建廢棄物分離?)是的,因為它那個是一個洞一個洞的,弄進去轉的時候,那些土石都會跑到底下,就篩出來,把兩個分出來,分出來的這邊就都是一些垃圾、廢塑膠,這些一下數量就減少很多,我在想應該是這樣子,他們現場有一臺那個機械。(問:9月3日你去看的時候,你剛剛說的篩漏機有無在運作?)我們去的時候是沒有,因為去的時候幾乎都停掉,沒有看到在動。(問:9月3日那天雖然沒有在運作,但是照理講應該有兩部分,分離出來的土石跟營建廢棄物,你有無看到兩邊分離出來的東西?)我印象中是好像分出來的大部分都已經載完了,現場留下來的大部分都是土石了。(問:營建廢棄物很少,還是有?)就很少。(問:筒子下面,孔的外面有無東西?)下面好像大部分都是土石,只是篩分的那個孔上面,感覺上還留有一些像塑膠。(問:你剛才說那種篩漏的功能就是把營建混合物篩一篩,把剩餘土石方篩出來,剩下的變成營建廢棄物,這種篩法能否篩的很乾淨、很透徹?假設1噸的營建混合物丟進去篩,篩下來的剩餘土石方跟營建廢棄物比例,留下來的差不多都是剩餘土石方,留在筒子裡面的大部分都是營建廢棄物,有辦法達到這樣的效果,還是篩過也是不乾淨?)以前我在別的地方看過,還不錯。以前我在大溪那邊看過,第一次篩了以後,可能還沒有完全乾淨,又再進去篩一次,把它篩到明顯看起來已經蠻乾淨了,再把剩餘土石方回填。(問:篩出來的營建廢棄物要如何處理?)這種的話,一般就是要找合格的處理機構。(問:何謂合格的處理機構?)它這樣變成叫做D-0599,就要去找有這個東西的乙級處理機構。(問:篩下來的東西可否找再利用業者處理?)因為它已經不是R類,我們原則上是不會同意它給R類。(問:你們認為這樣篩選,留在筒子內的物品就是營建廢棄物,就不是R類而是D類?)是的,應該要找乙級的處理機構處理。」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九第81至86、88至91頁)。

③另萬滋澤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到永興棄土場時,你有看到很多垃圾,所謂的看到垃圾,你看到的狀態是什麼樣?)有廢塑膠、廢樹枝,就是很多沒辦法再利用的廢棄物,很像從衛生掩埋場挖出來的東西。(問:你看到的是表面就有還是挖出來?)表面就有,斜坡就有了。...(問:你說的垃圾這些東西,你們在定性上是何種性質的東西?)一般我們都會拿去做檢測,測TCLP,就是溶出試驗,有毒重金屬有無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認定標準,如果可以很清楚是從哪裡來,我們可以從產源判斷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要不要做檢測,因為這個地方的來源太複雜,我們不知道裡面有無夾雜到一些有害的事業廢棄物,通常我們會先去採樣做相關的檢測,一般的檢測大部分都是只有測裡面有無有毒重金屬的10個項目而已。如果沒有毒就是一般的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反正統稱就是廢棄物,如果是從事業來的就叫事業廢棄物,如果是事業以外的就是廢棄物,一般而言就是廢棄物。(問:不管是事業或一般廢棄物,這種廢棄物是否可以埋設在該處?)不行,這不是合法設立的衛生掩埋場,永興棄土場沒有相關的申登文件,這個算是最終處理。(問:所以要取得最終的處理許可文件才能做?)對。...(問:在廢棄物裡面你們有分不同的類別,R-0503是什麼你是否知道?)營建混合物。(問:當時你在永興棄土場,那個你說是垃圾的東西,在你們判斷廢棄物類別的時候,是否會歸納為R-0503的營建混合物?)不會。如果蓋房子的話,不會有這麼多的這些東西,比方說這種塑膠袋、塑膠皮、破布、管子等等這些有的沒有的,通常都是土石塊或少許的鋼鐵或廢木材,我們才會把這種東西歸類成R-0503。另外一種是說如果拆房子,房子要拆掉,除非裡面的東西沒有清,不然拆房子會產生的廢棄物就是混凝土、石磚塊、廢電纜、電線,因為我們有裝電線,或是裡面有一些廢材料,這個跟那個看起來差異太大。如果今天我是從事土資場處理R-0503,要處理這個就虧死了,因為我要把這些不要的東西分類出來,送去處理場再去燒掉,得到的東西那麼少,就是所謂可以資源再利用的磚土的話,當然就不是。(問:如果按照你們在核定廢棄物種類的標準,在永興棄土場堆積的這些東西,以外觀來講,依你們的分類判斷,你們會把這個歸類為何種廢棄物?要求要以何種方式處理?)一般我們會歸成D類,不會用R類,比較常歸類成D-0599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是要經過分類、篩選,把這些不要的廢布、廢橡膠,這些可以燒的分類出來,留下所謂土、砂石或石頭,這個東西再拿到看是土資場去處理,就分成這樣子。...不然唯一的去處就是衛生掩埋場,衛生掩埋場目前國內非常非常的少,且這個收受的量太大,沒有人會去收,所以基本上在處理上他們都會先經過分類,分為可燃跟不可燃,可燃的就送到比方說彰化的溪州焚化廠去燒掉,不可燃的土或砂,看是要送到土資場或是哪裡有需要,就賣掉,因為這個太雜,所以我們不太會認定為R-0503。...(問:D-0599跟R-0503這兩個有何不同?)其實是差不多一樣。(問:剛剛法官有提示一張照片給你,你看到那堆物品你說以你的認定這不會是R-0503,你覺得應該用D-0599,既然你剛剛回答D-0599跟R-0503差不多,為何剛剛

會認定是D-0599?)一看就不會是所謂的R-0503,我剛才有解釋過了,就是從營建單位來的時候不會產生出的那麼多廢物、廢塑膠、雜七雜八的東西,比方說我們拆房子的時候,或許有些破布,但不會像那樣子的情況之下,反而是一個建築物裡面什麼東西會最多?當然是混凝土石塊,剛剛看那個照片有看到混凝土石塊嗎?如果我連這樣都把它認定是營建混合物。依我實際在現場的經驗,我不會這樣子認定。」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八第211至214、2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因為你剛才跟受命法官有提到說你在現場看到的那些物料,不是你職掌的R-0503,你所職掌的R-0503是長什麼樣子?)我想大家應該看過房子,房子會拆掉吧,拆掉之後,大部分是什麼東西?混凝土、磚塊,基本上,為了節省處理成本,他們在現地在拆房子的時候,會做所謂的簡易分類,把一些塑膠、一些紙、木材把它分掉,所以送到R-0503所謂的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利用機構的話,它的性質會比較單純,大部分都是磚塊、或混凝土、石塊,夾雜一點點,你說完全清,完全把它處理到乾淨,那是不太可能的事情,所以它會夾雜一點點,我不否認會有夾雜一點點塑膠,可是那個塑膠會讓我們很明顯可以判斷說它是不是從拆除房子這邊出來的,在現場所看的,完全是不一樣。(問:所以在拆除營建物的過程裡面,比如說原本建築物的內部可能就留有一些生活的垃圾或者是布料,像你剛才提到的塑膠品,還是有可能的嗎?)少許。」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213頁)。

④證人即案發時南投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技士白絢文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你能否解釋R-0503是什麼?)營建類的廢棄物。公告再利用是說,拆除房子的那些營建磚瓦、營建廢棄物都算是R-0503這類的。(問:你的意思是說來源要拆除建物所產生下來的這些物品?)對,大部分是這種的廢棄物,就是磚瓦這類的營建廢棄物,來源就是建物拆下來的東西。(問:如果照你講的建物拆下來,應該會有很多東西,有磚、鋼筋、磁磚等等這些東西,在你們主管機關的認定或法規裡面,有無一個認定的標準,倒如磚大概要多少,拆下來的磚、瓦、磁磚、鋼筋、水泥塊等等這些東西的比例要多高或多少,你們就會認定是R-0503?認定的標準為何?)我的認定,應該是磚瓦這類比較多的才是。因為拆下來有很多...。(問:你的意思是說,磚瓦、水泥塊那些東西要比一般生活垃圾多,才符合你所謂的R-0503,還是不一定?)比例要多少在公告裡面都沒有講,實務上的操作,我認為應該磚瓦要比較多一點,少部分的生活垃圾我們可以接受,我的認知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八第234頁正反面)。

⑤從而,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記載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R-0503營建混合物係指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制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原則上應以磚塊、混凝土、石塊等占大多數,夾雜少許廢塑膠、廢木材、廢鐵等廢棄物。至證人即案發時南投縣環保局稽查員游凱文於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R-0503的料跟所謂B8類的營建混合物,這個東西有何區別?)B8類我比較不清楚,R-0503的概念是在營建過程裡面產生了混合性廢棄物,裡面就會有各式各樣類似紙類、塑膠,甚至有拆下來當不要的木板,也可能會有一些砂或是一些土,至於B8類我比較不了解,我們的概念是今天如果它是營建土石方,它是以土石,比如拆房子紅磚比較多,就不是廢棄物的管轄,如果拆下來廢棄物比較多,土石相對較少,有的甚至沒有,那它是我們的R-0503,因為砂石並不是我們管轄,砂石多不會堆置在我們這逢,砂石少那些廢棄物才是我們的管轄。...(問:你剛提到如果砂石比較多就不屬於R-0503,如果砂石比較少就是R-0503,是否可以再做解釋?)這部分在環保署解釋函裡面有提到,當原料部分超過百分之四十就視為原料,所以在聯單開立的過程裡面,變成原本開立的聯單的人就要確認,如果今天40%甚至超過一半以上都是以營建土石方類似磚頭的,就不應該屬於R-0503廢系統,要是有大部分屬於廢棄物模式,砂石是不得已混進來,這樣還是在R-0503界線裡面。我解釋一下R-0503開立要有對應的機構,因為在環保署規定裡面,是必須要在有這個流程才能開聯單,像廢鐵工廠不可能去開R-0503,一定是有專用的模式去對應,所以聯單並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開。」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五第20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一第201頁,這是你當時的筆錄,你當時就R-0503的定義,你說是營建過程當中,產生的混合性的廢棄物,裡面會有各式各樣類似紙類、塑膠,甚至拆下來不要的木板,也可能會有一些砂或是土,你說如果拆房子的磚塊比較多、土石比較多,它就不是廢棄物的管轄,如果拆下來的廢棄物比較多,土石相對比較少,有的甚至沒有,你還認定它是R-0503。這是你當時的證述?)是。(問:你當時講的正確嗎?)因為這就是一個,我舉個例子,假設我們在環保署的定義裡面,所謂的原物料,廢棄物裡面的原物料是只要含有40%以上就稱之為原物料,所以其實如果真的超過一半的土、砂的話,我會認為他可能要找土資場會比較好一點,只是說需要一個現場的清理,所謂的『R-0503』,應該土石、砂相對比較少一點,它的回收再利用才會有效果,不然其實這樣利潤不划算,因為大部分出來的土,你還要進土資場,其實成本。(問:就照你所講的,你甚至認為如果土石沒有的話,也算是R-0503?)是,因為有一些其實它,我報告一下,我們去現場的時候,2、3樓以上的那一些廢棄物,它其實不會有土跟砂,大部分都是1、2樓的或者是做打地基的,才會有土,2、3樓以上其實都是一些那種不會碰到土跟砂的,可能就是有一點點磚頭,甚至有的只有一袋、一袋,所以有時候它沒有土、砂,也是可以接受的。」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257至258頁)。然游凱文此部分之證述,與前述萬滋澤、李春明、白絢文之證述相左。且游凱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三第495頁,因為你的說法跟其他的,特別是白絢文跟彰化環保局的人講的不一樣,這個是白絢文,就是你剛才有跟著他一起去稽查的那位,他說R-0503是什麼?他說是營建類的廢棄物,公告再利用是說拆除房子的那些營建磚瓦、營建廢棄物都算,他說大部分是磚瓦這類的營建廢棄物,來源就是建物拆下來的東西,受命法官問說會有很多東西,有磚、鋼筋、磁磚這些東西?他說我的認定應該是磚瓦這類的比較多,因為拆下來有很多。這跟你講的不同?)因為我們當初在認定這個的時候,白技佐是土木系畢業的,他相對對土木的知識會比我紮實,我們這邊在做這個動作的時候,我看到的是因為,你說拆除的過程裡面它產生,但是你營造的過程,一樣產生廢棄物,不是只有拆除。...(問:這個永興棄土場是算你要負責的主責區嗎?)這個區域算是支援,因為我是約僱人員,一般都是正式的人員搭配一個約僱人員。」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245、258至259頁)。是游凱文為南投縣環保局約聘人員,且其專業知識較白絢文不足,其證述之內容是否正確,非無疑問。再者,南投縣環保局核准永興棄土場得以令R-0503營建混合物進場,其再利用用途係以R-0503營建混合物分類後之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回填,有南投縣政府102年11月25日府授環廢字第1020236385號函文及再利用機構檢核表、永興棄土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卷可考(見見原審第804號卷五第319至320頁、他字第817號卷第5至8頁)。如依游凱文前開證述,R-0503營建混合物中,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僅占少許,甚至沒有上開材料,永興棄土場收受R-0503營建混合物後,如何回填中央坑洞,以達其招標規範?游凱文之上開證述,尚難採信。從而,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及張樞沺將原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R-0503營建混合物,以圓篩機進行初步篩選,分出砂土含量較高之物,及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此已會影響主管機關就所篩選分類出來之物是否仍均屬於R-0503營建混合物之認定,而影響主管機關對清除業務之管制,依前開函釋意旨,難認適法。

⒊永興棄土場雖經核准為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然場內並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篩選機,顯無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可先進行分類再為相關處理之可能;且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亦均未經任何篩選分類,即由被告陳志宏、黃燈洋指揮曳引車司機直接傾倒於永興棄土場內,並指揮被告張永結、王火明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物往中央坑洞內下推整平:

⑴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會同保七總隊、南投縣環保局、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3年9月3日前至永興棄土場進行蒐證,發現①場內置放有破碎機,被告陳俊吉表示破碎機用途為將大石放入絞碎,已放置現場2、3個月,但因尚未向臺電公司申請大電(220V、三相),故機器從未使用過。②場內亦有放置分類機,被告陳俊吉表示該機器使用方式為將營建廢棄物倒入後,機器會將營建廢棄物分成二類,一為垃圾(含塑膠袋、樹枝等物),一為土塊、磚塊等物,垃圾部分為不可回填之物,會送至焚化爐焚化,土塊、磚塊部分為可回填物,會直接回填在永興棄土場場內;經勘驗分類機,其倒入營建廢棄物之一端(進料端)已長出高約170公分之雜草,而輸送履帶的另一端長出約140公分雜草。③檢察官詢問陳俊吉分類機何時放置於場內?有無使用過?陳俊吉表示該機器已放置3、4個月,早於破碎機,亦因尚未申請大電,故從未使用過,且陳述因為環保局表示該分類機太小臺,故已經購入新的分類機,並將於103年9月5日安裝。④檢察官復詢間在場之南投縣環保局人員是否有如陳俊吉所述認為場內分類機太小,環保局人員表示從未如此說過,反而是場內人員曾經向他們表示因為分類機已經壞掉,故會再添購一部新分類機。⑤檢察官詢問機器如何分類,陳俊吉表示機器應該要再連接上2條輸送帶,這樣才可以將分類出的可回填物以及不可回填物各自放置,故該分類機並不完整,所以迄今皆尚未分類過,未分類的廢棄物皆直接倒入棄土場內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可按(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25頁)。復依卷附之103年9月3日前至永興棄土場蒐證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第804號卷六第31至45頁),亦確見永興棄土場現場所置放之破碎機以帆布蓋著,並未使用,該機器之進料斗亦未有操作使用痕跡,鐵器且已生鏽,而傳動皮帶亦已生鏽,並已長草及有蜘蛛網;現場設置之篩選機亦未接電使用,並已長滿雜草;而現場設置之發電機亦係全新,並未使用,主電源亦未通電,並有灰塵堆積及蜘蛛網;另現場亦確有夾雜大量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之土、石塊等物傾倒於永興棄土場之中央坑洞中等情。再者,經保七總隊對永興棄土場進行監控、蒐證亦發現:永興棄土場於103年4月間,場內始有設置破碎機、篩選機等機具,然破碎機均以塑膠帆布蓋住,全程未使用,而篩選機也未使用,且曳引車載運進場之廢棄物(其中103年4月25日載運進場之物明顯可見為夾雜樹枝、雜物、土方等之廢棄物)均未經破碎機、篩選機進行分類或篩選,即直接傾倒至山坡下,再由挖土機將所傾倒之物下推整平等情,有103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2日永興棄土場之蒐證照片可憑(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10至29頁);另於103年9月3日對永興棄土場進行監控、蒐證,亦發現當日有安定環保企業社車號000-00曳引車載運夾雜大量廢塑膠、廢布條、廢木材之土石等物至永興棄土場,且未經任何分類篩選即直接傾倒至山坡下,再由挖土機將所傾倒之物下推整平等情,此亦有103年9月3日永興棄土場之蒐證照片可憑(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至11頁)。

⑵參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3年9月3日會同前至永興棄土場稽查結果,亦發現永興棄土場雖有於場內放置1臺營建混合物篩選機械,然依機械之輸送帶未沾染土石、機械未連接電源、置放處及周界地面長滿雜草等跡象,顯示該機械並無使用情形,且於場內亦無篩選分類之貯存物;另於現場開挖12處,其中3處均發現明顯未經分類之夾雜有廢塑膠、廢布之廢棄物,因認永興棄土場內已回填及堆置明顯夾雜大量廢塑膠、廢布條、廢木材等之事業廢棄物等情,有103年9月3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當日開挖永興棄土場現場照片共40張及行政院環保署103年9月4日環署督字第1030074087號函可按(見偵字第9710號卷第352至354頁、嘉義警卷第655至705頁、他字第817號卷三第40頁)。足見永興棄土場內並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篩選機,顯無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可先進行分類再為相關處理之可能,且場內亦已回填未經分類之夾雜大量廢塑膠、廢布條、廢木材等之事業廢棄物。

⑶復依曳引車司機吳○○、許○○、白○○、許○○、林○○、陳○○於偵訊中所結證略以: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到永興棄土場時,我們會倒車進去,並且將車上的物料倒入山谷裡面,裡面的人還有說要把那個坑洞鋪平,沒有人叫我們要先把物料放到篩選機去分類,都是直接倒進去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212頁)。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倒車進去,從好像山這樣缺口倒下去,倒到山底下的坑,信鐵的料3趟都是倒在這裡。觀音鄉的物料也是一樣倒在這裡,這兩個不同地點載來的物料,每次都倒在相同的地方(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照片上大門位置標註「①」,車頭的方向標註「②」,車尾下料的地方(信鐵公司物料)標註「③」,車尾下料的地方(觀音物料)標註「④」,以箭頭表示下料的方向,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453頁),信鐵公司物料跟觀音物料就是下在同一個地方,他們的料是往中間這邊倒下來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404至405頁);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信鐵跟觀音的料都大概在平臺這邊倒料,向峽谷這邊倒下來(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照片上大門位置標註「①」,車頭的方向標註「②」,車尾下料的地方標註「③」,以箭頭表示下料的方向,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455頁)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416至417頁);白○○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觀音鄉都倒在怪手指揮的地方,倒到那個山谷裡面去,往中間的坑洞倒,與信鐵公司倒料的地方不同(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照片上大門位置標註「①」,傾倒觀音鄉場址物料處標註「②」,信鐵公司倒料處標註「③」,下料方向以箭頭表示,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449頁)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384至385、388至389頁);許○○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從觀音鄉場址載的物料,到永興棄土場後,是倒車、立斗,車頭朝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空照圖上方,車尾朝中間坑洞左側之處,料就是在③的位置下,物料就直接往中央坑洞這邊掉下來,現場沒有挖坑,怪手就在③的位置旁邊幫我們看著後面(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照片上大門位置標註「①」,車頭位置標註「②」,車尾位置標註「③」,下料方向以箭頭標註,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445頁)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330至336頁);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觀音跟「信鐵」的料也都是倒在那個大坑洞裡。倒車後車頭朝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空照圖上方,車尾朝坑洞的地方,料是朝這個中央坑洞這邊下下來(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照片上大門位置標註「①」,車頭方向標註「②」,下料方向標註「③」,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447頁)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347、354至355頁);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觀音鄉的物料跟信鐵來的物料是倒在同一個地方,偵訊時陳稱「裡面的人還有跟我說要把那邊那個坑洞鋪平」,那個坑洞是指我剛剛講的山谷,就是我們下料的地方,我忘記誰跟我說要把那個坑洞鋪平(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照片上大門位置標註「①」,倒車要準備下料的時候車頭方向標註「②」,車尾方向標註「③」,下料方向以箭頭表示,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449頁),下料是往中間這個洞掉,信鐵公司跟觀音那邊載運過來的料,都是差不多在③這個地方下料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第360至363、369頁)。曳引車司機陳志賢、蔡期煙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們進去永興棄土場後,裡面就會有人收聯單及磅單,接著我們就倒車進去,將車子上面的料倒入山谷的坑洞下,永興棄土場都沒有人叫我們把載運的東西倒入篩選機或是分類機,他們都要我們直接倒下去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121頁);蔡期煙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載運到永興棄土場的物料是往坑洞裡面倒,是他們指示的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四第23頁)。曳引車司機趙瀅、邱枝樑、鄭志龍亦於偵訊中結證略以:我們從桃園觀音載運營建混合物到永興棄土場後,我們會將單子給現場的人,那個人收單,並且還我們2張,接著我們就倒車進去將車斗的東西倒入那邊的山谷下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250頁);邱枝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觀音載物料到永興棄土場,進去永興棄土場就是一個山谷,車子進去停在左邊的平臺,我就是調頭倒車看到斜坡,工作人員指揮我倒料,我倒進去物料的坑洞就看到一個山谷,往場中央倒料,就是一個山谷,感覺很深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八第291至298頁);鄭志龍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偵訊內容實在,我在倒車時很怕車子會翻到山谷裡面去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八第308頁)。曳引車司機蔡朝財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運到永興棄土場後,有一個人會簽聯單,我就倒車進去,將車斗的東西倒入那邊廣場下的很大山溝,進去後有一個車道,我沿車道進去,他們說要我把那個山溝填平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進去永興棄土場大門後,大概進來一個車長,左轉小廣場,廣場很小,比一部車再大一點點,寬度大約2部車寬,之後再倒車往場中央倒料到山溝裡,料是倒到山坡下去,山溝在廣場邊邊,我從後視鏡看,空空的看不到東西,也看不到倒下去的料。警詢時陳述實在,我於偵訊時陳稱「我沿車道進去,他們說要我把那個山溝填平」等語實在,他就是這樣講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八第317至320、329至330頁)。曳引車司機朱茂穎、林春揚、柯志明、劉忠雄於偵訊中亦均結證略以:我們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到永興棄土場後,有人會收聯單,接著倒車進去,將物料倒在山谷裡,沒有人說要倒入篩選機或分類機,都是整車直接倒入山谷裡,山谷非常的深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287至288頁);朱茂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進去永興棄土場,有一個廣場,車子可以掉頭,我就倒車下料,車頭朝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照片中樹木、建築物方向,車尾是向坑洞,我把車斗拉起來往後面倒下去,我每次倒料時,旁邊都沒有怪手(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照片上以「」標示倒料位置,見本院第2338號卷八第391頁),倒料的地方就在廣場旁邊,往凹地的方向下料,凹地有多大,我們沒有下車去看,我那9車都是倒到這個凹地,下料的時候,我倒的位置沒有堆料,倒完料也沒看到料有滿出來,不止我一個人在倒料,我不知道有多深,怪手沒再去動那些物料,就直接倒下去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八第342至352頁);林春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大門進去之後平臺就到了,在平臺迴轉倒車,我車子先停好,把車斗昇起來,物料是往車尾方向倒,車頭是向外面,車斗裡面的東西是往中央坑洞倒下來(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照片上,以「△」標示進入口,以「○」標示下料處,並標註「平臺」,見本院第2338號卷八第393頁),他們指揮叫我倒的地點大部分都一樣,我倒的山谷看起來好像很深,我在現場時,沒有看到怪手對那些物料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八第361至365頁);柯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到永興棄土場,是倒車到一個定點再把物料倒下去,從進場一直到倒料完成約5、6分鐘,這段過程,我是坐在車上聽從「阿宏」的指揮,從入口進去後,往左邊轉再倒車,從後視鏡看不到我倒的那個點有很多物料在上面(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照片上,以「△」標示進入口,以「○」標示倒料處,見本院第2338號卷八第395頁),我是從圖上畫「○」的地方倒料到中央坑洞裡面去,我講的坑洞就是之前跟檢察官所講的山谷,山谷約1、2層樓深吧,我去那裡倒的3車都是在同一個位置傾倒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八第369至374頁);劉忠雄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進到永興棄土場直走3至5公尺在平臺倒車,車頭是往左邊開,車尾往右側山谷,後面是空的,就看不到,挖土機在現場顧我們下料,車子才不會翻掉,我下好就走了,平臺大概可以容納3、4臺曳引車,偵訊時稱永興棄土場都沒有分類,我們都是整車直接倒到山谷裡面,山谷很深等語實在(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照片上圈出下料範圍,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113頁),我只知道是從上面倒料到下面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20至29頁)。曳引車司機呂奇峰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我交完三聯單後,工作人員會指揮我將這些物料倒山谷那邊,他們之前有用垃圾將整個屯起來,已經填成一個平臺讓我們可以開進去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四第36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是從大門進去後左轉,直接倒車,然後依現場的人員指揮倒料,下料時,怪手在指揮跟顧我們後退的地方,直接在後面看我們倒料的地方,我在門口這邊一個平臺下料,下料下去就下山谷了,我去了9次,沒有開到加勁擋土牆上那個平面去倒料(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照片上標註「入口」,並於下料的位置點標註「②」,下料處標註「③」,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115頁)我就是從①進來以後,在②那個停放點左轉,然後再倒車到③下料處那邊,料是下到③的右邊一點點,怪手會把料往坑洞推下去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35至38頁)。曳引車司機張國煌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後,那邊有一個大洞,我們就直接倒下去,怪手會將物料挖到旁邊,或是往下推,其他人才可以繼續倒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四第360頁);曳引車司機鄭志宏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後,會將單子交給小姐,接著倒車,將物料倒下去平臺下面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四第360頁)。曳引車司機范明仁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後,有一個專門收單的,接著我就去傾倒,倒完我拿完單子就離開,我是倒在場地那邊的一個像斷崖的平臺,要先倒車進去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四第360頁)。曳引車司機吳金文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是倒在那個大洞,怪手會往下推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360頁)。再曳引車司機黃韋翔及李宥閩、王鏡愷於偵訊中亦均結證略以:我們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後,先交付三聯單予永興棄土場人員,再接受指引將物料倒入山谷裡,並無人要求我們將物料倒入篩選機或分類機,都是整車直接到下去山谷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41至442頁);黃韋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永興棄土場後,進去有人指揮,進去、掉頭就倒在那個洞裡面,我車子進去後,三聯單拿給場內的人,開怪手的人在入口開始指引我倒車去傾倒,傾倒的過程當中,我有下車查看傾倒的位置,物料倒在邊坡,會往下掉,是傾倒在坑洞裡面(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照片上入口標註「①」,進入後倒車之位置標註「②」,下料處標註「③」,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119頁),料是往中間下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68至71、74至75頁)。曳引車司機曾濬煥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們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後,就會有人指引我們倒車至怪手旁邊,接著就升起車斗將物料全部倒入大坑洞裡,卸完就離開,並無人要求我們將物料倒入篩選機或分類機,都是整車直接倒到大坑洞裡,該坑洞很深,像懸崖那麼深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312至3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於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下方照片上入口標註「①」,進入後倒車之位置標註「②」,下料處標註「③」,見本院第2338號卷九第273頁)我是從①的地方進來,然後往左邊一點點開到②的地方倒車,那裡會有一個空地,然後再直線倒車到後面,移到③的地方下料,車尾朝這個中央坑洞的方向,料是倒在平臺上,如果料有比較多,怪手會在那邊往坑洞裡面推,所以料不會留在平臺上面,會掉到後方往下滑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第234至236頁)。曳引車司機吳○○於偵訊時亦證稱:到永興棄土場路口時,裡面的會用無線電喊,我們車子進去,阿宏會跟我收聯單,接著我車子就會倒車過去,將我載的東西倒在山坡地上面,永興的人沒有叫我們把載運的東西倒入篩選機或是分類機,都是整車倒到山坡地裡面,在永興棄土場棄置的地方是山溝不是平地,山溝大概10層樓左右的深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四第491至492頁、臺南地檢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87頁)。曳引車司機石○○於偵訊時復證稱:運到永興棄土場後,我都倒在他們指定的中間的坑洞山谷裡,永興的人沒有叫我們把載運的東西倒入篩選機或是分類機,都是整車倒到山坡地裡面,我知道是很深,不過不知道幾層樓深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四第492頁)。並有朱茂穎、林春揚、柯志明、劉忠雄、呂奇峰、黃韋翔、鄭志宏、許○○、林○○、陳○○、白○○、吳○○、許○○、曾濬煥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附卷可佐(見本院第2338號卷八第391、393、395頁、卷九第113、115、117、119、125、273、445、447、449、451、453、455頁)。是依上開曳引車司機之證述可知,其等自觀音鄉場址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後,並未經任何分類篩選,即直接傾倒於場內中央坑洞中。

⑷另被告張獻德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永興是跟誰接洽?)我是在網路上查詢到有永興這一間公司,是合法的,接著我就過去永興看,並且打電話給陳俊吉,他回答我說他們有在收R-0503,我說我要去看場子,他同意,之後我就去現場,並且問陳俊吉要不要做,所以我們才繼續談下去。(問:永興這邊有誰去觀音看?)陳俊吉去看好幾次,其他就是些股東,有4、5人,陳俊吉跟我說那些人是股東,我跟陳俊吉說我只要他們推派一人當窗口,看完之後他們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倒,那些營建廢棄物都弄下去沒關係,這是合法的,他們還跟我說他們自己會分類。(問:你去永興看的時候,你有看到他們那邊有分類機?)有一臺破破的。(問:根據你的專業那一臺能用嗎,有在動嗎?)不行,我當時有問陳俊吉,他說我不用擔心,他已經買新機器,我也請他們買新機器就讓我看一下,他說他們現在在過戶機械,我認為裝機器很快,送料進去分類也很快,所以我就同意。」(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82頁)、「(問:永興棄土場你有沒有去過?)有。(問:德技公司載運到永興棄土場的東西直接都是傾倒入棄土場中央的山谷深坑內,有何意見?)我只有去過1、2次,我到的時候也沒有到現場,不過就我所知,確實是這樣傾倒德技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二第453頁)。被告張樞沺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載到永興後,倒在哪裡或是作何處理?)到那邊後,我們倒車進入棄土場裡面的平臺後,就直接將車斗上的垃圾傾倒在那邊山谷的坑洞,我們倒了就離開,我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再行篩選分類。(問:你有沒有在永興現場看到篩選分類機?)我有看到一臺有輸送帶的,但是沒有完整,看起來沒有在用。(問:那一臺缺了什麼?)就是看起來沒有在使用,那一臺跟觀音那一臺比起來小,後來永興那一臺還拖走了,因為永興場地並不大,車子可以活動的地方只有一點點,後面幾千坪都是坑洞,我以為他們是暫時堆置。」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137頁)。被告蔡木火亦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永興棄土場從開始設立到被查獲時,都沒有可以用的篩選機,也沒有進行篩選過,有何意見?)有篩選機,但不能用。(問:篩選機連牽電都沒有?)是有電,但是那一臺不可以用,所以我們103年9月才要買一臺新的。(問︰現場篩選機的機身都不完整,且沒有電,都沒有用過,怎麼篩選?)確實沒用過,所以才會買新的,永興棄土場之R-0503是從4月才進來,沒有多少,總數也才報2萬多公噸,都有上網申報。(問:永興棄土場現場中間是一個山谷,貨車進來直接將載的東西倒下山谷,是否這樣?)是。(問:實際上永興棄土場是以合法經營掩飾非法處理廢棄物?)不是這樣,現場一個坑,東西來就要經過篩選,所以都堆置在那邊。(問:你說堆置那邊就是堆置倒山谷下?)對,但當時縣政府跟公所核准就是可以倒下去,以後還會篩選。(問:公家單位是要你們經過篩選才可以倒下去,但是你們卻沒有篩選,難道你們以後要把這2、3萬公噸的垃圾從山谷挖出來,再重新篩選?)對,這些一定要經過篩選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二第373頁)。被告陳俊吉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問:德技公司載過去的經我們現場勘驗全部都是垃圾,你們以合法掩飾非法方式,讓他們傾倒垃圾到永興棄土場,你們再跟他收處理費?)剛開始是要分類才可以倒下去。(問:你們根本沒有要分類,連機器也沒有?)剛開始機器沒有電,我們也有要於9月15日進新的機器。(問:你們現場擺放機器就是壞的,機身也不完全,用途就是要應付環保人員稽查才買來放在現場,對不對?)(被告點頭)我買來都沒有在用,不過,我確實有去買了,他要9月15日才能來裝,我哪有辦法。(問:9月3日環保署到永興棄土場督察紀錄,現場目視廢棄物回填堆置數量超過3 萬公噸,且現場為一個深谷,底下根本沒有路,你們要怎麼把這3萬公噸的垃圾挖出來用一臺小機器重新分類處理,你們這要花多少成本?)我們有要挖出來處理。」(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364至365頁);於103年9月5日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宏昇公司有可以做0503的許可證,南投市公所有准宏昇公司每個月3萬噸的廢棄物,也有發文給我們說已經准了,這些資料我都有,公所也有發文要我們1個月內改善。(問:你們是不是都倒入坑洞裡面?)對。深度26米 ,差不多8樓。」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14卷第23至2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102年11月份你們就已經申請再利用檢核?)12月10日申請下來沒錯,但沒有東西可以進來。(問:先有設備以後,東西進來才有辦法收,為何沒有做?)場地有侷限不夠大,之後我才打一個回填到下面,才會營建廢棄物暫存 在那裡,機械裝好再來開始篩選。」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六第212頁反面)。被告陳清松於偵訊中亦結證稱:「(問:德技公司進來的都是垃圾,有無意見?)他進來的料比較差沒錯,但是簽約是R-0503,這不是我們自己講,是他們那邊的環保局有認定,我們每一臺車也都有報。(問:現場看德技載運到永興的東西是含有破布、廢木材、塑膠袋、廢塑膠等,有何意見?)他們載過來還要經過篩選。(問:永興根本連篩選機都沒有?)那是以前買的時候,買來不合用,所以這一次才會去訂新機器。(問:6月〈按應係103年5月〉南投縣環保局就已經有去稽查,並且認定有大量廢棄物沒有篩選,你們是因此才會去買新的?)對,我們本來是要用舊的那一臺去改,但是後來師傅說那一臺是要篩選砂石,不是廢棄物。(問:所以買那一臺是要讓環保人員看,不是真的要篩選,你們也確實沒有篩選就把德技的東西全部都倒進去山谷?)對,不可能一臺一進來就篩選,要先倒進去山谷,之後再篩選。(問:都已經填入山谷內,你要怎麼篩選?)因為有做擋土牆,必須要篩過後再把不能埋的東西運出來。(問:你們都倒入山谷,那邊已經堆積了那麼多,就成本看來,你覺得有可能再把全部都挖出來篩過嗎?)因為我是外行的,所以也是聽人說的。」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41至442頁)。被告黃燈洋於偵訊中亦結證稱:「(問:從德技載運到永興棄土場的東西是否都是垃圾比較多?)有布條、塑膠袋等有的沒有的,都混在一起,是垃圾。(問:所有車子進入永興棄土場後,是否就是倒車到山谷前方,並且將東西都傾倒入該山谷裡面?)是,不過陳俊吉有說過那些還要再篩過。(問:怎麼篩法?)我是有聽過,但是我不知道怎麼篩。(問:全部都倒進去那個山谷裡面,那個山谷那麼深且廣,要怎麼再挖出來篩選?)這我不知道。」(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01頁)、「(問:提示警方搜證影像照片,照片顯示載進去永興棄土場的物品是傾倒在山谷裡面有何意見?)沒有錯,但是還會篩選過,有一臺機器在篩選,但是會先堆置在那裡。」等語(見臺南地檢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448頁)。被告陳志宏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問:德技公司會把C類污泥載去永興棄土場?)他們說的是R-0503,實際上都是C什麼的,我不知道,是全部都含在一起,我曾發現過有一些比較彩色的像果凍狀的東西,我有回報過蔡木火,蔡木火就要把這個拿起來檢驗,剩下的有叫司機載回去。(問:除了你剛剛說的以外,德技公司其實也是載運垃圾去永興棄土場?)就是一些比較像垃圾的東西,譬如有塑膠、還有一些輪胎或是一些比較黃的土。(問:有沒有包括鐵條、磚石、破璃、木條?)都有。(問:車子進來後是否直接傾倒入永興棄土場裡面的大坑洞?)對。(問:棄土場裡面的破碎機跟分類機都沒有送電使用過?)對。(問:機器也不完整,是否如此?)有載一臺不可以用的進來棄土場裡面,陳俊吉載進來的,他說要用來分類。(問:既然不可以用,他為什麼要載進去棄土場?)我也不知道,我知道那一臺都沒有用過。(問:你跟張永結是否曾經對於挖土機要怎麼下去拉那些垃圾而意見不同?)有,張永結說要怎麼做通道,這樣比較好傾倒,車才不會有危險,我就說要做出去,並要張永結把倒下去的東西撥開一點疏散到別的地方,比較不會車都傾倒在同一地點,之前有發生過好幾臺車子傾倒時差一點翻進去。(問:根據你的佑計,該坑洞有幾層樓高?)可能有10層樓。」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75頁)。同案被告張永結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何時在永興棄土場工作?)103年4月初進去,是陳東輝找我進去。(問:你在那邊的工作?)駕駛挖土機,負責將載物料來的車子,將物料倒下時護住車斗,用挖土機幫車斗平衡,物料倒下後,我會將物料鏟平或是往山谷方向推,以便下一部車可以傾倒。(問:從德技載運到永興棄土場的東西是否都是垃圾比較多?)大部分是。...(問:自德技載來的東西是否是沒有分類就直接倒入山谷下?)對,他們有說先堆置後來再篩選。(問:傾倒的東西已經倒入山谷,要怎麼篩選?)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382至383頁);同案被告王火明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你何時開始去永興棄土場工作?)103年9月2日進去,9月3日就被查獲,是阿宏找我進去。(問:你在那邊的工作,薪水怎麼算?)駕駛挖土機,因為他們那邊的師父臨時有事情,就拜託我去,不過沒有跟我說薪水怎麼算,一天約是2,000元,因為隔天就被查獲,所以我沒有領到錢。(問:你9月2日跟3日,做了什麼事情?)卡車將物料倒下去很深的坑洞山谷後,我就將倒下的東西撥到山谷下面去。(問:卡車都倒什麼東西,你撥了什麼東西下去?)建築廢棄物,有塑膠袋、帆布、木頭跟土。」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388頁)。是依上開被告之證述可知,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確夾雜許多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經任何篩選分類,即直接傾倒於永興棄土場內,復由同案被告張永結、王火明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物往中央坑洞內下推整平。

⑸從而,依上開證人及被告之證述,佐以檢察官、保七總隊及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對永興棄土場進行勘查、蒐證之結果,堪認永興棄土場並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篩選機,顯無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可先進行分類再為相關處理之可能;且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亦均未經任何篩選分類,即指揮曳引車司機直接傾倒於永興棄土場內,並由被告張永結、王火明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物往中央坑洞內下推整平。

⑹被告陳清松等人之辯護人雖引用陳志宏、張運彥、范明仁等人之證述辯稱: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並未傾倒於永興棄土場之中央坑洞中,而係由作業區之鐵板平臺往加勁擋土牆後方斜坡下方傾倒,待達一定數量後,再由鋪設好之南方便道清理出來分類;且因場內分類篩選機僅能適用於土石分類,無法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篩選,復因場內電壓不足,破碎機及分類篩選機均無法運作,是永興棄土場已於103年8月間訂購分類篩選機,並約定於同年9月15日試機交機完成,且於103年8月12日,由地主代表林永勝向臺電公司聲請200V電纜,已於103年9月架設完成,足見永興棄土場並無不予進行分類再利用,即傾倒、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之情事。又永興棄土場尚未營運前,中央坑洞及邊坡均存有垃圾,實無法遽認德技公司傾倒之營建混合物已倒置於中央坑洞及邊坡等語。惟:

①依永興棄土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永興棄土場收受R-0503營建混合物後,應經初級分類、人工撿拾,之後再以破碎機、篩選機進行分類,分類後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應委託清除公司清運,其餘土石方則予以回填,有永興棄土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他礦業及土石採取作業程序附卷可考(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5至8頁)。

②白絢文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問:103年9月時你任職於環保局?)對。當時是做廢棄物處理場的審核,還有再利用的審核。(問:當時南投市公所有申請永興棄土場的場址取得再利用資格,你是否知道?)知道。(問:永興棄土場的再利用範圍為何?)就是R-0503這一類而已,永興棄土場只有申請一類而已。...(問:當初檢核永興棄土場為再利用業者是你處理的?)是。(問:你當初同意檢核,准予永興棄土場做R-0503,也是如你剛才講的,R-0503是磚瓦要比較多,可以容許一些少部分的生活垃圾,這樣的想法?)對,我的想法是這樣。(問:你也是依這個想法去檢核永興棄土場這個再利用業者?)對。(問:檢核之後同意永興棄土場成為再利用業者,依照你們准許永興棄土場的方式,永興棄土場依法應該要怎麼做?)是南投市公所來跟我們申請的,我們就依照它的文書來審核永興棄土場,因為永興棄土場說在現場有進一條輸送帶機,說要用人工把那些生活垃圾撿起來,再把其他的磚瓦倒進去永興棄土場,當初的計劃是這樣。(問:如果照南投市公所當時的計劃,現在實際一臺R-0503的車進來了,永興棄土場的流程應該怎麼做?)在現場倒下來之後經過輸送帶撿拾乾淨了,才把剩下的磚瓦丟在永興棄土場的場址裡面,生活垃圾再另外處理,撿拾起來的東西再另外處理。(問:你們的計劃中有無同意讓永興棄土場暫存的方案,就是都先倒在一起,再來做處理,有無同意這種方案?)沒有,當初計劃裡面也沒有說要以暫存的方式處理。(問:你們事後有無再同意南投市公所或永興棄土場用暫存的方式去做處理?)沒有。只是永興棄土場的流程好像車子一進來就全部倒進去了。(問:你剛才說車子進來應該要到分類機分類,然後人工撿拾,按照計劃是要這樣做,計劃裡面有無設一個暫存區,或是你們同意有暫存區,累積一定的數量後再做分類?)沒有,因為這樣就來不及了,全部都下去了,永興棄土場那麼深,應該不會有人會再下去撿拾。(問:你在南投縣政府環保局任職的期間,你們有無同意永興棄土場去進非R-0503的物品進去?)都沒有,我們不可能會這樣做。(問:所以永興棄土場只能進R-0503,照南投市公所陳報的計劃去做分類,分類完把那些磚、瓦、石塊都弄到那個坑洞,生活垃圾送給終端處理去處理,你們只有准許這種方案而已?)對。...(問:永興棄土場的場址你有無去過?)有,去過好幾次。(問:永興棄土場這個場址,在南投市公所還沒有做公開招標給人回填之前,你有無去過?)沒有,那時我還沒任職,我是在它申請的時候去過,好像是102年底的樣子,那時它才開始申請。(問:你是因為申請檢核所以才去?)對。(問:你去是為了要確認你們可否將永興棄土場檢核為再利用?)對。(問:你是要看場址,還有看什麼?)裡面會有一個輸送帶機,我們也是看這個輸送帶機有無在裡面。好像當時候有在施工,在做豎井,在坑洞裡面,還有看到另外一側好像之前有被非法丟棄垃圾。(問:102年年底去那次,你看到多大的範圍?)就是有一個角落有一堆生活垃圾,他們說是被人非法棄置在那邊的。(問:你講的是坡道斜坡那邊?)斜坡再下去,更下面的谷底那邊有個角落有垃圾。(問:斜坡上有嗎?)好像沒有。(問:除了你剛剛說斜坡下谷底那一堆以外,還有無在別處看到垃圾?)沒有,那時候都長草。(問:你剛剛講的豎井,中央坑洞那個谷底,你那時候去是看到都長草,還是有什麼土覆蓋?)他們好像還在施工那個豎井。(問:103年9月3日,你去那邊看到什麼?)很多的廢棄物。(問:斜坡還是坑洞?)我們進去,中間坑洞裡面已經填滿了,有填一些了,我忘記是填布還是塑膠還是什麼,那時候保七及我們的保警都在那邊看。(問:跟你在102年底去看的時候,填的高度差很多?)差蠻多的,也有填出去了。我們進去一個平臺,平臺再下去就是一個坑,那個坑好像有被填了一些,已經卡車都可以走在上面。(問:你剛剛說102年年底的時候,那個坡道都是長草,在下面靠坑洞那邊有一堆垃圾,跟你在103年9月3日去看的時候,有何不同?)他們主要好像都是填坑的部分,看樣子好像都沒有從坡道下去的,那邊好像也沒有垃圾。(問:當天開挖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看?)取樣時好像我有去。(問:你在挖土機旁邊看,看到挖起來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是屬於什麼東西,好像是塑膠還是布還是什麼,類似那種的,我忘記了,好像一條一條的。(問:在你的工作生涯,或是你認知R-0503裡面,有哪一種營建混合物會有你剛才講一條一條這種東西?)那種好像核定是屬於塑膠類還是什麼類的,我不太清楚是什麼類別。(問:營建混合物裡面會含這種東西嗎?)我覺得少許可能都會含一些,可是我看到好像都很大量的那種東西。(問:提示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這兩張是102年8月9日的空拍,你在102年12月底的時候,看到的情況是否如空拍圖所示?)差不多,沒有變化很大。(問:你說12月有看到在坡道下面有一堆垃圾?)鳳梨田那裡有一個缺口,從小路走過來可以丟垃圾,下來這邊有一堆垃圾〈證人於空拍圖上指出102年11月至現場觀看時,當時有人棄置垃圾的位置〉。(問:除了這次你去,還有103年9月去,中間你還有無去過永興棄土場場址?)有,我們不定期的會去稽查。(問:你在這段期間去不定期稽查,進去看有看到什麼?)我們進去好幾次,永興棄土場白天都是關著,有一次是我叫他們來開門我進去看的,他們有進了一些他們所稱的R-0503進來,倒在中間的坑洞,可是有很多垃圾,我們說這樣不可以,要把那些垃圾都撿起來,他們說要派人下去把垃圾撿起來。(問:你們有無做任何處置?)有開罰。(問:你那時去看的時候,現場有無機器在運作?)現場有機械,但我去看的時候都沒有在運作,他們有時候就說是故障。(問:你去永興棄土場現場看,下面的坑洞很多垃圾,他們跟你回覆說以後會派人撿拾,你那候看到在中央坑洞那邊倒進去的所謂的R-0503,有無一定的厚度?)還在下面,差不多一半以下還是一半左右。(問:有一定的高度就對了?)對,因為他說人工要下去撿拾。(問:你那時有無跟他質疑,已經有一定高度了要如何撿拾?)有,他們說要派人下去撿拾,只說表面的先撿起來。(問:你那時有無下去看垃圾下面底層的內容?)沒有,我們只在上面看,因為那個蠻深的。(問:提示103年9月3日勘驗照片,這是103年9月3日

機器是否如照片所示的這臺機器,有帆布蓋起來?)對,還有一臺是類似輸送帶那種的,有無用帆布蓋起來我忘記了。(問:其他是開挖的照片,你那時看到的是否這種情況?)差不多。(問:挖土機每挖一下起來都是這種情況?)差不多。(問:你有站在挖土機旁邊看?)對。(問:挖起來每一次都是像這種情況一樣?)對,差不多都是類似這種。(問:你們那天有無檢測到底這種東西有多深?)好像沒有,只是挖起來,取樣去化驗有沒有毒而已。(問:你們有無就這部分分類,例如10公斤裡面到底有多少土、布條,有無做這種分類?)沒有。(問:你印象中,裡面有無拆房子可能出現的水泥塊、鋼筋、磁磚、木條、鐵片,或是甚至有塑膠片、電燈、燈罩這些東西?)好像沒有這些東西,挖出來差不多都是照片中的樣子。(問:你們取樣,像這種開挖是整個範圍都一直取樣、一直開挖,還是只侷限在哪個部分?)好像都有挖到。(問:情況就如照片中所示,都是這種東西?)差不多,挖出來看到都是這種東西。(問:在旁邊挖的時候,你有無聞到阿摩尼亞或氨水的味道?)有比較重的味道。(問:在哪個地方?)挖出來就會聞得到。(問:是在中間坑洞這邊,還是斜坡、平臺?)他們好像去取樣都是不定點,他們取樣的地方都有那個味道。(問:你講的味道是阿摩尼亞的味道、氨的味道?)差不多,就是有一股蠻重的味道,一挖起來就有味道。(問:永興棄土場的案子發生以後,南投縣政府有無就永興棄土場這個場址做任何處置?)就停工。...(問:提示臺南警卷三第1207到1217頁以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永興棄土場、負責人許淑華,身分是市長,這就是你承辦本案再利用檢核的資料?)對。(問:廢棄物來源有提到是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整地、刨除所產生的事業廢棄物,這就是R-0503的基礎定義?)對。(問:這樣會產生的廢棄物有兩類,一個是生活垃圾、一個廢布,這是指永興棄土場做再利用之後,會產生的廢棄物就是生活垃圾跟廢布,剩下的就應該是非金屬類的礦石,就是磚塊、水泥塊、磚瓦等這些東西?)是。(問:再利用產生的廢棄物,有關生活垃圾是掩埋,廢布的話是焚化,這是當初陳報的處理方式?)對。(問:提示同卷第1215頁,依照本件永興棄土場再利用檢核當初提出來的,所謂的其他礦石及土石採取作業程序,這就是當初他們申請再利用檢核時的內容?)對,作業流程。(問:依照該作業流程,裡面有分初級分類、人工撿拾、破碎機、篩選機,最後會得出一個非金屬,就是你剛剛講的扣掉鋼筋以外的那些石塊跟磚瓦?)對。(問:這個流程是一開始再利用業者要進行再利用的時候,就一定要設置完成要啟動的流程?)對,就是按照這個流程來施作的。(問:你說檢核通過,會給一個公文?)對。(問:取得公文以後,如果要正式開始運作,要真的開始收R-0503的廢棄物來進行再利用,這個流程一定要完備才能開始收?)對,不然就不符合。(問:如果沒有設置完成啟動是不能收的,收了就是違反了申請的再利用檢核?)對,跟當初申請的就不一樣,這樣我們就會開罰。」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八第233至25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二第266頁103年3月19日稽查紀錄,這是103年3月19日的稽查紀錄,這個是你第一次有提到說該場R-0503,然後本場設備篩選機,據業者表示該機具進場保養,於3月25日前將機具送回永興棄土場,擇期再稽查。當時R-0503有沒有已經進場了?)應該進場了,這樣看起來應該是進場了。(問:他們在現場表示說那個機具送保養,所以3月25日前將機具送回?)對,他有一個篩選機。(問:提示原審卷二第271頁,103年5月16日去稽查的時候,這一次有講到了,就是R-0503進場,R-0503營建混合物因夾雜垃圾未加以篩選,違反廢清法第39條,這樣你想起來了嗎?)嗯。(問:所以R-0503在你稽查當時是沒有進行篩選的,是嗎?)對,這樣子應該是說他進場的那時候沒有篩選。(問:所以是連人工撿拾都沒有篩選,是嗎?)因為都在底下了,都在底下這樣一片。(問:你說的『在底下』是指哪裡?)就是那個坑裡面了。(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3頁,你講的R-0503在坑裡面是指哪邊?)應該是在中間這邊吧(當庭以雷射筆指出位置)。(問:中央坑洞裡面嗎?)對。(問:在中間的中央坑洞裡面,是嗎?)對,已經都在下面了。(問:已經都在坑底了?)對。(問:所以你講的是在103年5月16日去看的時候,就已經在坑底了,是嗎?)對。(問:他完全沒有分類撿拾,也沒有篩選過,就直接把它倒入這個中央坑洞裡面,這個符合你們的許可內容嗎?)不行,就是要篩選。...(問:...再給你看你下面的稽查紀錄,剛才給你看的,你要依法裁處的是103年5月16日的稽查紀錄,請你再看到103年8月26日稽查紀錄,現場堆置的營建混合物R-0503有聯單,已經超過原土壩且未篩選之R-0503,據楊技正說沒有越界,這時候他們的篩選機可以使用嗎?)好像都沒有使用過。(問:所以從你去稽查,一直到最後檢察官去現場勘查的時候,他們的篩選機其實都沒有使用過,對嗎?)這個我不清楚。(問:你去現場稽查那麼多次?)看起來就是沒有篩選過。(問:連人工撿拾都沒有,是嗎?)看起來是這樣子。(問:你在原審當中有證稱說進去一個平臺,平臺下去就是一個坑,那個坑被填了一些,然後他們主要都是填坑的部分,好像沒有從坡道下去的,你講說填了那個坑是剛才你所講的那個中央坑洞的地方嗎?)對,就是直接倒下去的。」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217至222頁)。是依白絢文之上開證述,其於103年5月16日至永興棄土場稽查時,業已目睹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遭倒入未經分類之R-0503營建混合物,於103年8月26日稽查時,中央坑洞遭傾倒夾雜大量生活垃圾之物約一半之深度,且均未經分類,足見被告陳清松等人確實陸續將德技公司運來之物料傾倒至中央坑洞。且永興棄土場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准予核備再利用R-0503營建混合物時,並未申請將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暫存於一處,待達一定數量後,再進行分類篩選;而再利用機構亦須將相關設備均設置完全,方能收受營建混合物進行再利用,否則即違反再利用相關規定。

③徐進財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再利用業者收到清除業者的R-0503,再利用業者應該要如何做?)我們有規定,處理廠或是再利用機構在收人家送來的廢棄物進廠之前,要有一些做確認的機制,可能要看一下這個東西進來是否能夠收的,或是像一些污泥或溶劑,他們有些會去採驗化驗一下。R-0503這種東西照理來說,當人家送來的時候,再利用機構要看一下這個東西是否能夠收的東西,不能收的就要叫人家退回去。(問:何謂能收、何謂不能收?)就是是否能夠再利用的項目,不是能夠再利用的項目,照理說再利用機構就要請清除機構退運,說這個不能收,我們都是有要求,不管是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都是這樣,因為有一些送來的東西根本沒辦法處理,那收來就是沒有用。(問:經由你們的核准的2萬多噸的R-0503,德技公司送給再利用業者,包含你剛才講的公文上所核准的華園公司,華園公司收到以後應該要如何處理?)我所知道的,像土資場如果有再利用身分的話,進來之後他們也是一樣做篩分。(問:一樣是剛才講的那種篩選機?)不一定,有些再利用機構不是那樣子,反正他們就是一定有一套設備,進來要把剩餘土石方跟營建廢棄物分開來,分開來之後,有些他們會請人工在營建廢棄物這部分再去做一些分類,把廢塑膠、廢鐵、廢紙、廢木材的各別堆在一起,這些東西譬如廢鐵的,就轉賣給一些有再利用身分的廢鐵廠商,廢塑膠的話就再送給一些有廢塑膠再利用的廠商。(問:所以再利用業者要有能力去做這些分類,用機器、用人力?)是的,他們在提出再利用機構給我們環保局做核發時,我們都會去現場看有無這個設備、能力。(問:桃園的主管機關在是否核發再利用業者時,你們會去現場看有無這些設備,確定有這些設備,能運作、能篩選,你們才會核發資格給他們?)是的。(問:如果沒有這個機械、能力、設備?)我們評估,沒有這個能力就不發給你。...(問:請審判長臺南警卷三提示證物八永興棄土場清理計劃書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上面有清除頻率,譬如生活垃圾,每兩個月至少清運一次,廢布的話,每六個月至少清運一次,當營建混合物運到永興棄土場,不須要立即馬上分類,這是否它的一個依據?)這個其實是指,再利用機構自己廠內會產生的哪些廢棄物要如何清理、多久清一次,這跟收受好像沒關係。(問:你的意思是說永興棄土場裡面自己所產生的生活垃圾?)是的,這個清理計劃書指的是它自己工廠會產生哪些廢棄物、有哪些種類、要如何清除、要多久清除一次,這跟收受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九第91、104頁)。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剛你有提到篩選機沒有用,叫他們只是先暫時堆置,難道於接受車輛進來之前,不需要把篩選機器材就先準備好、設置好?)之前就他們弄,他們有買一臺進來,結果電還沒申請,我就跟他們講過兩、三次,有發文給他們。(問:難道電力的功能不需要永興棄土場開始接受外面來的廢棄物之前,就應該要先設置完成?)照道理講是要。」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五第106頁反面)。足見徐進財、顏○○亦明白證述再利用機構需有相關設備、能力,方得經核准進行再利用,且永興棄土場申請再利用之計畫書中亦未有得將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暫存,不須立即馬上分類之記載。

④參以依永興棄土場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再利用R-0503營建混合物之資料,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曾發函請南投市公所就永興棄土場從事分類再利用補充作業環境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及面積,以利審核;南投市公所則函覆稱:永興棄土場係回填土石方,作業時並無堆置情形,請准免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物防治設施管理辦法」辦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02年11月18日投環局廢字第1020019724號函、南投市公所102年11月19日投市工字第1020028175號函可按(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49至57頁、原審第804號卷十一第103至107頁)。又依永興棄土場招標規範第29點之記載,廠商不得將本案之土方任意堆置,若經查獲即依從重處罰。在未經南投市公所及相關單位核准前,亦不得於計畫範圍外堆置土石(含臨時堆置),有招標規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430號卷五第48頁)。楊旻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永興棄土場有沒有暫置區?你清楚嗎?)當初規劃是沒有。...(問:提示103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審卷十一第105頁,所提示102年11月19日市公所的函文,這是承辦人寫你發出的公文,你回覆給環保局說,這個棄土場是回填土石方,作業的時候沒有堆置的情形,土石方進場後會立即回填,那怎麼會有你剛剛講的暫置的問題?)我們當初認為應該不會有堆置的情形,可能後來他們在施工上有一些。...(問: 跟後來的情況有一些怎麼樣?)就是會有一些暫置的情形,那之前的就已經,我們是,這個是,11月講的是說,我們那個12月之後載進來的物料也不會有暫置的情形,所以跟環保局是這樣子講。(問:所謂的土石方進場後要立刻回填跟你到永興棄土場看到他們實際運作一致嗎?)他們沒有立即回填,有做暫置的動作。(問:而且是堆置在暫置區,但是你在102年11月要回給環保局的公文卻說這個沒有所謂的暫置堆置的問題,東西都會立刻回填,所以沒有所謂需要再辦理固定污染源的相關作業?)對,這個是針對我們申請再利用...」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36至46頁)。是依南投市公所之規劃,亦未核准永興棄土場得以暫時堆置R-0503營建混合物。足徵永興棄土場確未經核准得將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暫存於一處,待達一定數量後,再進行分類篩選;況依前所述,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之物,確有未經任何篩選分類,即直接傾倒、回填於永興棄土場內等情,堪認辯護人辯稱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僅係暫存於場內,待進行分類篩選,並無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云云,顯難採信。

⑥被告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上方照片即102年8月9日棄土場空照圖,那德技的物料載到永興棄土場後,是在照片中的哪一個位置下料?一樣請你先從投影螢幕上指一下位置?)德技它就是從這個大門進來,大門口進來右手邊這裡一直延伸,到這個擋土牆這邊〈證人以雷射筆於所投影之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上方照片中指出「德技」物料下料位置,標示④〉。(問:另外依照你在第一審106年9月14日作證的內容,永興棄土場的裡面似乎有一個下料平臺,讓卡車司機可以來傾倒R-0503,是不是這樣?)對。(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上方照片即102年8月9日棄土場空照圖,卡車司機之前作證的時候有提到小坑洞,然後你之前作證的時候有提到下料平臺,我想請你指出小坑洞跟下料平臺的位置,你有沒有辦法?如果可以的話,請你先幫我從螢幕上指一下小坑洞跟下料平臺的位置?)它這個小坑洞是從這裡開始的,大約從這裡開始,後來一直延伸過來到後面這邊〈證人以雷射筆於所投影之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上方照片中指出位置,標示⑤〉。它那個小坑洞就是讓怪手先挖一個洞,下來的東西它不會直接就倒入這裡〈指上開空照圖中央坑洞之處〉,它先挖一個洞,方便你東西看得到,但東西並不會直接倒入這裡,所以會先在這個部分挖一個洞,再鋪一塊鐵板,車子倒車過來的時候,斗子舉起來倒下去,這樣東西都看得到,那就是先挖洞挖在這邊。(問:因為你這樣畫起來,它看起來是一個範圍,那你畫這樣的意思是說這個範圍內有很多個小坑洞跟很多個下料平臺,還是說小坑洞跟下料平臺會在你畫的這個範圍內去做移動,是哪一種情況?)它是會一直移動,一開始小坑洞是在這裡〈證人以雷射筆於所投影之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影本上方照片中指出位置,目測約為靠近門口處〉,再來如果有再新的料進來,像信鐵那些的料,那個平臺它會一直延伸出來,這邊就又挖一個小坑洞,再來德技的料才又倒下去,倒下去的時候,它有這個小坑洞倒下去差不多可以容納1輛車至3輛車,料都看得到這樣子。(問:我整理一下你的意思,小坑洞的位置是不是會緊接在下料平臺的後面?如果依你剛才這樣講,你說有一個鐵板嘛,然後後面有一個小坑洞,是這樣嗎?)對。(問:卡車會從鐵板,就是平臺,把料倒到小坑洞裡面,是不是這樣?)對。(問:小坑洞跟平臺的位置一開始比較靠近大門,然後它會隨著那個路基,就是這個路基鋪設的進度,它會慢慢地朝這個擋土牆這邊去移動?)對。(問:等於說看路基的尾端鋪到哪裡,小坑洞跟平臺就移動到哪裡,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問:R-0503,就是德技那些料下進小坑洞之後,你們怎麼處理?)就是R-0503那個倒下去,怪手再往後移動這樣。(問:你的往後是往哪一個方向?)往這邊〈證人以雷射筆於所投影之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影本上方照片中指出大門入口右側即空拍圖左側之處〉,這邊算它的邊緣這裡。(問:擋土牆的方向嗎?)對,擋土牆是在這裡(證人以雷射筆於所投影之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影本上方照片中指出位置),這個是算它的邊緣這裡,也是算擋土牆的方向。...(問:可是依照卷證資料來看,德技載過來的R-0503總共有1萬5千多公噸,如果全部堆起來,應該不會只有照片中所呈現的這樣子吧,所以我想請問證人,除了照片中可以看到的R-0503外,其他載來的R-0503到底都堆去哪裡了?這你可以說明嗎?)它就是從後面這邊,從這個加勁擋土牆這邊一直延伸往邊緣,那時候陳俊吉就說這裡就是暫置區〈證人以雷射筆指103年度他字第817號卷四第4頁左側之處〉,一直延伸、一直延伸這樣。(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4頁上方照片即103年9月25日棄土場空照圖,你看一下上面這張照片,你剛才說其餘的R-0503都是朝擋土牆外面延伸堆出去,堆置的情況是不是像這張照片顯示的這樣子?)對。(問:你可以幫我從照片中指出R-0503是哪一些嗎?你先幫我從投影螢幕上指出來?)R-0503就是這個範圍都是〈證人以雷射筆於所投影之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4頁上方照片中指出R-0503位置,以紅筆標示⑨〉。(問:你知不知道為什麼R-0503是朝擋土牆外延伸,而不是朝中央坑洞延伸堆進去?你可以說明嗎?)因為那時候他就是說它那邊是一個堆置區,堆置區那時候前面這邊還有一個擋土牆做起來,整個從前面〈證人以雷射筆指出上開空照圖⑨圈選範圍左上之處〉延伸,一直到後面(證人以雷射筆指出上開空照圖⑨圈選範圍右下之處)這裡來這樣,那時候陳俊吉說這裡就是暫置區、堆置區。(問:你知不知道這些堆在這邊那麼大堆的R-0503將來要怎麼處理?)他那時候就是,到時候他那個篩選機放在這裡〈證人以雷射筆指出上開空照圖⑨圈選範圍左上之處〉的時候,再用比較大臺的怪手挖上去篩選機上面,就直接方便從大門這裡出入,那時候公所的說要載去焚化爐,它如果焚完要載出去外面,因為這裡會比較方便,所以他規劃這個地方來放置。(問:是乾淨跟髒的都載出去嗎?還是髒的載出去,乾淨的留在場內?)它那個篩選後就是如果有垃圾,公所也說會配合那個車子來載去焚化爐。(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3頁上方照片即103年2月27日棄土場空照圖,按照你剛剛標示的擋土牆的相對位置跟這張圖來看,你方才所提到的南方便道或者是德技的物料下料的地方,明顯高於擋土牆的位置,為什麼會這樣?這個看起來原先是可以走到擋土牆那裡的,但你剛剛標示的那個圖說上面,顯示的所謂的小坑洞、所謂的便道、所謂的德技的物料,為什麼明顯高於擋土牆那麼高?)那就是東西太多,一直囤積著。」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387至410頁)。張運彥、范明仁、徐肇宏、李金河、黃○○、連○○、張○○(下稱張運彥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等載運觀音鄉場址物料進入永興棄土場後,係在平臺或大坑洞旁旁怪手所挖設之小坑洞傾倒物料,並未將物料倒入中央坑洞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八第283至284頁、第2338號卷九第50至51、79、92至93、181至182、194至197、220至223頁)。然依前揭多數曳引車司機及被告陳清松、蔡木火、黃燈洋、陳志宏、張樞沺之證述自觀音鄉場址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多數均未經分類即傾倒至中央坑洞。陳志宏及張運彥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觀音鄉場址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係傾倒在平臺旁之小坑洞,並往南側加勁擋土牆外延伸,惟依前揭同案被告王火明之陳述,檢察官於103年9月3日至現場搜索時,其駕駛挖土機將倒入大坑洞之垃圾挖起倒到山谷,則張運彥等7人將觀音鄉場址之物料倒入平臺旁之坑洞後,是否再經永興棄土場挖土機司機挖起倒入中央坑洞,非無疑問。又被告陳清松等人固有將部分自觀音鄉場址運來之物料傾倒在入口右側平臺延伸至加勁擋土牆外,超出原土壩,有永興棄土場103年9月25日空拍圖、南投縣環保局103年8月26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4頁、原審第804號卷二第272、273頁)。被告陳清松據此辯稱其等僅係將R-0503營建混合物暫存於該處,嗣篩選機及電力設置完成後即可進行分類等語。然依前揭所述,永興棄土場確未經核准得將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暫存於一處,待達一定數量後,再進行分類篩選。而被告張獻德於偵訊時供稱:永興棄土場我在今年6月的時候就接觸等語(見他字817號卷三第345頁)。游凱文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以永興棄土場設備,以你工作生涯有無看過放這麼多還未做分類?)沒有。(問:從你工作生涯來看,有無看過這麼大的還沒做分類?)沒有。(問:你剛說看到的一大片,這種如果說要重新開挖起來做整理、重新再做分類,符合可以填進去的填進去,該燒的拿去燒,這種費用是否會比剛開始進來的時候,就先做,一臺一臺做,哪一種費用比較貴?)再開挖的費用比較高。(問:為何?)因為它一旦下去之後,除非從下面開始分類,一路上做上來才會減少費用,不然當初平臺空間這麼狹小,要挖起來再分類,其實光挖土機的效率就不好,但如果是在下方一路上分類下來,就可以減少它的費用成本。(問:所以不管你所講的從上面開挖、從下面開挖,或是一開始進來就分類,這三種情況明哪一種費用最低?)以一開始的分類費用會是最低的。(問:往上開挖是最貴,會往下崩塌,往下慢慢上去是第二,是否如此?)成本來說是這樣。」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五第212頁正反面)。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所謂加勁擋土牆標示,就是位於圖示的東側,這是隔離中央坑洞,也就是說德技公司的R-0593,就是往加勁擋土牆後方這樣倒,是否如此?)是,我稍微報告一下,當初這邊有稍微回填R-0503,是因為有下雨有積水,加勁擋土牆在那時候我有跟我們幾個有去拜訪土木技師及一些朋友水保技師,加勁擋土牆有一點危險之慮,我們有做土壤穩定分析,因為看到底下有一點地方跑掉,也擔心這邊如果空著雨量大的時候,加勁擋土牆等於是擋水,有時候會有崩塌之慮,所以會用假設的東西,先把這邊混一下,等到篩選機處理好之後,載回來再篩選回填。...(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一空照圖,你說暫放在暫存區之後,打算再把它挖出來分類,是要什麼方式挖?)挖土機下去挖。它先倒這樣尖尖的,挖土機會先在暫置區旁邊挖一個『腳路』(臺語)。(問:這樣不會坍塌?)土木工程就是這樣。(問:這要多少錢,這不是一天挖多少錢問題,是挖土機怎麼上去,你要做強固的工程要如何做,要花多少錢?)從出入口那邊,一天最起碼要一萬多元。(問:需要挖多久?)如果連底下那邊,可能要兩個星期。」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五第88頁正反面、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則依顏○○之證述,加勁擋土牆如遇大雨已有崩塌之危險,而觀諸前揭103年9月25日空拍圖,被告陳清松等人將觀音鄉場址運來之物料未經分類大量堆置於入口右側平臺延伸至加勁擋土牆外,堆置地點已超出永興棄土場之範圍,足以對永興棄土場周邊環境造成二次污染,而上開物料堆置延伸至加勁擋土牆外,增加加勁擋土牆承載之重量,更易使加勁擋土牆崩塌,而使加勁擋土牆內中央坑洞原傾倒之物料(包含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人工粒料、污泥、不可再利用廢棄物成分偏高之物),有傾瀉至永興棄土場外,造成更大污染之風險,如此之處置方式,當非永興棄土場經核准再利用之方式。再者,依103年9月25日空拍圖所示,永興棄土場入口右側平臺已全部堆置觀音鄉場址運來之物料,北方便道及加勁擋土牆上之通道狹小,約僅能供一輛曳引車通過乙節,有102年8月9日、103年2月27日永興棄土場空拍圖附卷可證(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203頁),幾無空間擺設被告陳清松等人加購之篩選機,更無空間堆置篩選後不可回收需清運之廢棄物及供回填之土石方,被告陳清松等人要如何再進行分類、清運及回填,實難想像。且依被告張獻德所述,其於103年6月間即與被告陳俊吉洽談R-0503營建混合物運至永興棄土場,而德技公司自103年7月7日始開始運送物料至永興棄土場,被告陳清松等人如確有篩選、分類之意,自當於洽談R-0503營建混合物入場之前,即應檢測廠內之篩選機、分類機及輸送帶得否運作,電力能否供應機器所需,並於觀音鄉場址物料進場時即進行分類、篩選,以節省成本,而非於物料堆置至加勁擋土牆外後,始耗費大成本進行篩選、分類。

⑦至被告陳清松等人固確有於103年8月間購置篩選機及向臺電公司申請200V電纜,然白絢文及徐進財均已明白證述再利用機構需有相關設備、能力,方得開始進行再利用乙節,是永興棄土場於收受R-0503營建混合物逾1個月後,被告陳清松等人始購置篩選機及向臺電公司申請電力使用,已有違法。且依南投縣環保局對永興棄土場進行稽查之紀錄所示,南投縣環保局於103年3月19日前至永興棄土場進行再利用稽查時,場內即無篩選機,場內人員表示篩選機進廠保養,於同年月25日前會將機具送回永興棄土場,環保局人員因而表示將擇期再稽查,並責令永興棄土場須依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棄物;復於同年5月2日再至永興棄土場稽查時,場內設備均有設置;然於同年5月16日再次稽查時,即發現永興棄土場未依規定就其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進行篩選,而於同年6月3日發函予南投市公所,以永興棄土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暨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等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並責令南投市公所加強督導管制永興棄土場進行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管理,如未經再利用檢核項目不得進場,倘擬增加檢核項目,請檢具再利用檢核文件送南投縣環保局審核,經核可後始得進場營運;惟於同年8月26日再至永興棄土場稽查時,仍發現現場堆置之R-0503營建混合物已超過原土壩,且未進行分類篩選,場內人員表示篩選機已壞,預計將於同年9月10日購置一組新篩選機進場進行分類篩選,因現場無進行分類篩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等規定,依法裁罰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於104年9月8日以投環局廢字第1040000042號函檢送之該局稽查永興棄土場之稽查紀錄、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於104年5月11日以投環局廢字第104008231號函檢送之該局於103年8月26日稽查永興棄土場之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及南投縣環保局103年6月3日投環局廢字第1030008431號函可按(見原審第804號卷二第264至273頁、原審第804號卷一第360至363頁、他字第817號卷三第38頁),足見南投縣環保局自103年5月起,即一再以永興棄土場收受R-0503營建混合物未依規定先進行分類篩選,而對之進行裁罰,被告陳清松等人當知若未依規定對所收受之R-0503營建混合物立即進行分類篩選,即有違相關再利用規定。況且,永興棄土場於103年6月11日即與德技公司簽訂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限自103年6月15日起,復於103年6月20日以宏昇公司名義與林朝明簽訂R-0503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限自103年6月20日起,此有上開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19至122、133至135頁),並自103年7月7日開始自觀音鄉場址載運經德技公司進行初步篩選出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至永興棄土場乙情,已如前述。倘被告陳清松等人確有欲將所收受之R-0503營建混合物先行分類篩選,再將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回填至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中之真意,豈會遲至103年8月始訂購分類篩選機及向臺電公司申請電力使用?且被告陳俊吉、陳清松及蔡木火就為何不以場內所設置之篩選機對所收受之物先進行分類篩選,其3人所述原因並不一致,亦核與上開稽查紀錄上所載緣由不相符合。參以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為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被告陳清松等人將之全數傾倒於深達數層樓高之深谷及加勁擋土牆外,嗣再將之全數挖出進行分類篩選後再予回填,其所需耗費之時間、費用及可得之回填物亦顯不符成本效益,是被告陳清松等人嗣固有購置篩選機及向臺電公司申請電力使用,亦難認其等確會將已傾倒於深谷中之物予以分類再利用,故辯護人以嗣已有購置篩選機及向臺電公司申請電力使用乙節,為被告陳清松等人辯稱其等並無不予進行分類再利用之情事,亦難憑採。

⑺被告陳清松另辯稱依游凱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曾看過永興棄土場工人在做人工撿拾分類,參以卷內永興棄土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之作業程序亦確有記載「人工撿拾」,足徵永興棄土場對於R-0503應仍有從事分類再利用之意思等語。游凱文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3年偵9199號卷一第21頁103年9月3日檢察官去到現場破碎機用帆布蓋起來,第24頁電源完全沒開關,皮帶生鏽完沒使用,永興棄土場有無依照你們環保局所核定再利用製程運作過?)我們之前去確實有看到在運轉,但是運轉是用人工撿拾,5月去的時候,是看到一排的人在那裡撿東西。」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五第208頁反面),楊旻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現場督導的時候,有看過永興棄土場有工人在那邊人工撿拾,我們曾經反應過人工撿拾的人員應該多派一些來做,如果是比較大面積的,可能需要比較多的人工去做。」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五第170頁正、反面)。惟白絢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二第271頁,103年5月16日去稽查的時候,這一次有講到了,就是R-0503進場,R-0503營建混合物因夾雜垃圾未加以篩選,違反廢清法第39條,這樣你想起來了嗎?)嗯。(問:所以R-0503在你稽查當時是沒有進行篩選的,是嗎?)對,這樣子應該是說他進場的那時候沒有篩選。(問:所以是連人工撿拾都沒有篩選,是嗎?)因為都在底下了,都在底下這樣一片。(問:你說的『在底下』是指哪裡?)就是那個坑裡面了。...(問:所以從你去稽查,一直到最後檢察官去現場勘查的時候,他們的篩選機其實都沒有使用過,對嗎?)這個我不清楚。(問:你去現場稽查那麼多次?)看起來就是沒有篩選過。(問:連人工撿拾都沒有,是嗎?)看起來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218、220頁),則前揭游凱文、楊旻甫之證述與白絢文之證述不符。且迄103年9月3日檢察官到場進行搜索時,德技公司已載運多達15,799.29公噸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實難以人工撿拾進行分類、篩選。再者,依南投縣環保局至永興棄土場稽查紀錄之記載,白絢文於103年5月16日至該處稽查時,發現進場之R-0503營建混合物,因夾雜垃圾並未予以篩選,違反廢清法第39條規定暨內政部營建署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在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依法裁處;嗣於103年8月26日再至永興棄土場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之R-0503營建混合物已超過原土壩,且未篩選,原已篩選之木材、塑膠等類,現散落工區內等情,亦有前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第804號卷二第271至273頁)。從而,永興棄土場內工作人員縱曾於楊旻甫、游凱文到場督導、稽查時人工撿拾觀音鄉場址運來之物料,然嗣後分類、篩選之木材、塑膠又散落於工區內,等同未經篩選、分類,則被告陳清松等人顯係應付環保單位及南投市公所之稽查、督導,始派員人工撿拾,並無分類、篩選之真意。

⑻被告陳清松再辯稱: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清松係於103年7月21日初次得知德技公司R-0503有異常之情形,即命令黃燈洋擋下,又於103年7月30日多次致電陳志宏,叮囑其要嚴格注意德技載運過來的物料,如有不正常一定要擋起來,如果不正經的甘願不要收,足認被告陳清松對於德技公司私自就R-0503進行初篩,並將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部分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乙節事前確不知情,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等語。被告陳清松固曾於電話中向被告蔡木火、黃燈洋、陳俊吉、陳志宏表示德技公司不太正經,如有摻到不瞭解的東西,該擋就擋,並要求被告陳志宏要嚴格注意德技公司進來之物料,有附件二編號40、41、42、47、72、8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被告陳志宏另於103年7月30日11時34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張獻德,表示因德技公司運來之物料有疑似軟Q之塑膠料,經被告蔡木火阻止進場乙節,有附件二編號7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被告陳志宏於偵訊時陳稱:「(問:桃園德技公司會把C類污泥載去永興棄土場?)他們說的是0503 , 實際上都是C什麼的,我不知道,是全部含在一起,我曾發現過有一些比較彩色的像果凍狀的東西,我有回報過蔡木火,蔡木火說要把這個拿起來檢驗,剩下的有叫司機載回去。」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75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德技公司的料通知要進場,你是如何檢驗?)有時候爬上去車上看,看有什麼不符合的東西。(問:不符合的部分是你剛所述,土角、鐵條、木材、塑膠、破布條、磚角,五、六種東西?)對。(問:你有無看到不符合的東西?)有看過是像果凍這一類的東西。(問:你說的果凍是什麼東西?)不知道。(問:像什麼東西,是像一般在吃QQ軟軟的果凍?)像香皂有不一樣顏色的那種東西。(問:什麼形狀?)『一角、一角』(臺語)那樣。(問:什麼顏色?)有綠色及黃色,無味道。(問:是否整臺車全部都是『一角、一角』?)部分,其他剩下一樣是塑膠、鐵條、土角。(問:你如何發現一塊一塊綠色、黃色,是撥下去的時候看到? )不是,倒下去就有看到,幾包而已沒有很多,用布袋裝。(問:其他沒有被發現的是你認為是符合樣品的東西收進來,你就依照這樣一直倒、一直倒?)對,就是都堆置在那個部分。」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六第325至326頁)。被告張獻德於偵訊時則供稱:「問:你曾經夾帶什麼東西在德技要載運到永興的車上,譯文中講到的味增粉是什麼?)第一次沒錯是我的司機錯誤,不小心挖了一斗的E類污泥,我因為看到有動到就馬上打電話給陳俊吉,要車子到之後就請他們馬上把東西放在旁邊還我,但是陳俊吉可能是很忙,所以忘記告訴阿宏,因此阿宏才會打電話罵我。第二次他們打給我就有紅的、有白的,我就問我們師傳有沒有注意看,我師傳就有注意看,所以我信任我師傳,後來有發生三、四次,第四次比較少,那時候我就想到曾聰林,我問他有沒有從他的車場夾東西載到我場子後再夾到車上,曾聰林就有,曾聰林本來就跟永興很好,他們似乎有在運什麼東西,後來永興就擋我的東西一星期,因此我就裝了分類機,後來沒有到一週,他們的人就說事情都解決了,我認為他們可能將這四次東西請曾聰林載走,這個真的不是我做的,是曾聰林,我有問過曾聰林的司機有沒有載東西到我哪邊去,他們司機說有,所以我才要我的人要爬到他們車上看。最後第五次確實有一小包是我的,所以永興的人打電話給我。(問:你上面所謂曾聰林的東西,以及味增粉什麼?)就是表示是有害的,不過我不知道是什麼。我譯文中說味增粉就是指曾聰林偷載來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54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陳志宏有無給你退貨過?)有。(問:是什麼情形?)曾經給我退過,就是我載回來還給我。(問:你載什麼東西過去被人家退貨?)那時我沒有注意看,整包整包的,不知道是什麼,有給我載回來,我把它混進E類裡面了。(問:跟你退貨幾次?)不知道退一次還是兩次,我不記得了。(問:一次、兩次是一車、兩車的意思?)不到一車,只有一點點而己,反正不要的東西放在旁邊,都一點點而已,到時我如果有車過去。(問:你說的一點點是多大包?)沒有多大包,我那種的都35噸的車,對我們來說是一點點而已。(問:像一般黑色垃圾袋一包?)也可以這麼講,但比較大包。(問:一次或兩次而已?)對。(問:其他的都沒有問題都收?)對。」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七第364頁正、反面)。故依前揭被告陳志宏、張獻德之證述,被告陳志宏係因德技公司運來之物料混有有顏色之E類污泥始拒絕讓德技公司物料進場,未曾因德技公司物料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含量過高而拒絕進場,自難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被告陳清松等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保七總隊於103年9月3日對永興棄土場進行蒐證、監控時,亦發現當日有安定環保企業社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夾雜大量廢塑膠、廢布條、廢木材之土石等物至永興棄土場,且未經任何分類篩選即直接傾倒至山坡下,再由挖土機將所傾倒之物下推整平等情,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考(見他卷第817號卷第1至11頁)。被告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817號卷四第5頁,剛才辯護人提示給你看那一車進來的物料,你說是R-0503,對不對?)倒下那一車嗎?對。(問:所以它R-0503進來的物料都如照片上所示的這一張這個物料的內容嗎?)有沒有這種內容喔?(問:就是你們『德技』進來的R-0503的物料,是不是都如這一張照片上面所示這一臺000-00的貨車所載運進來的這個物料?)沒有,如果都像這種料,我就先把料擋下來再打電話給陳清松或是叫陳俊吉他們過來處理了。(問:為什麼?)這種料這樣就不乾淨了。(問:那為什麼這臺車要讓它下料?)我在上面看的不是這種料。(問:你看下一頁,這一臺車後來料就下來了,就直接倒到你們剛才所講的小坑洞,然後那個挖土機就如你所講的就把它往後面挖了,不是嗎?)不是,這種的就是這樣,有時候你下來的東西不乾淨,我就馬上回報了,至於它車來,上面我們爬上去車子上看,它有沒有乾淨我們就是先目測一下這樣而已,它倒下去看是什麼內容再說,如果像這種的。(問:你剛才一看到,我剛才一提示給你看這2張照片,你就覺得不合格了,為什麼還讓它下來?)沒有,你上面鋪的有時候就是。(問:這個看的就是表面的照片,從表面看就已經不合格了,為什麼讓這一臺車的料下來?)它這樣是近看,但是你整體看起來又不一樣了。(問:你在現場看會比人家從望遠的這個鏡頭照還要不清楚,是不是?)沒有啊,你整體看起來,它就是像一樣的東西這樣,就可以下去了。一樣的東西就是說。(問:所以你現場看的時候,覺得這一臺車是可以下料的,是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8號卷十第415至416頁)。是被告陳志宏於103年9月3日就車號000-00號曳引車所載運夾雜大量廢塑膠、廢布條、廢木材之土石等物,仍許可進場並傾倒在永興棄土場內,益可認定被告陳清松等人知悉德技公司運來之物料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過高,仍准許入場傾倒,被告陳清松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⑼被告陳俊吉另辯稱永興棄土場於營運前即遭附近居民傾倒大量垃圾,楊旻甫甚至要求永興棄土場配合開場運作之進度,清除原本就存在之垃圾,實無法遽為認定德技公司傾倒之營建混合物已倒置於中央坑洞及邊坡等語。惟多數自觀音鄉場址載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至永興棄土場之曳引車司機均證稱其等係將物料直接傾倒在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且未經分類、篩選,已如前三、㈢⒊所述,證人白絢文亦證稱: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遭倒入未經分類之R-0503營建混合物,於103年8月26日稽查時,中央坑洞遭傾倒夾雜大量生活垃圾之物約一半之深度,且均未經分類等語,足證被告陳清松等人確實持續將觀音鄉廠址運來之物料傾倒至中央坑洞。楊旻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能否請你稍微說明一下,你去現場看的時候,永興棄土場現場的狀況是怎麼樣?)永興棄土場之前是比較沒有管理,所以被人家亂倒垃圾,有一些髒亂,有被偷倒的情形。(問:能否請你就所提示103年9月25日的空拍圖指出就你去履勘現場你所看到的狀況,被偷倒的範圍大概有多大?你看到被偷到的範圍、區域大概是在哪裡?)大部分是在南、北兩側,靠近道路,兩邊都有道路,這邊跟這邊(證人楊旻甫以紅色雷射筆指出位置)。」等語(見本院第2338號卷十第39頁)。惟白絢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了再檢核的事情,你剛剛說是在102年底去,在永興棄土場場址你有看到什麼?)好像當時候有在施工,在做豎井,在坑洞裡面,還有看到另外一側好像之前被非法丟棄垃圾。(問:數量、範圍?)就是那個角落而已。當時他們說這個場址是921那時候去發展出來的,有一段時間被外面倒生活垃圾在裡面。(問:102年年底去那次,你看到多大的範圍?)就是有一個角落有一堆生活垃圾,他們說是被人非法棄置在那邊的。(問:你講的是坡道斜坡那邊?)斜坡再下去,更下面的谷底邊有個角落有垃圾。(問:提示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這兩張是102年8月9日的空拍,你在102年12月底的時候,看到的情況是否如空拍圖所示?)差不多,沒有變化很大。(問:你12月去的時候也是差不多這個形狀?)應該差不多。(問:你說12月有看到在坡道下面有一堆垃圾?)鳳梨田那裡有一個缺口,從小路走過來可以丟垃圾,下來這邊有一堆垃圾(證人於空拍圖上指出102年11月至現場觀看時,當時有人棄置垃圾的位置)。」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八第236至238頁)。游凱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剛陳述101年到職以後,到102年這一段時間,有三次民眾檢舉偷倒垃圾,該三次你有無現場去?)有。(問:該三次你發現現場垃圾是什麼種類?)分三大類,一種是所謂類拆除房屋之後,家戶拆除的垃圾,一種是附近民眾當來傾倒的家戶垃圾,第三種是比較可惡的是,因為我們受到一些拆除業者或清除業音,把所收受的廢棄物往我們這邊倒,猜測來源可能都是比較南邊縣市過來的。(問:是否知道該場址以前921地震之後,市公所在這裡當作營建廢棄物的臨時堆置場的事情?)知道。(問:你接任稽查工作之後,是否知道堆置營建廢棄土,及其他家戶垃圾有多少?)詳細數字不清楚,但它是沿著以大門進去在遠方的對岸那一側的量,之前有請市公所清除,垃圾已經多到邊坡有堆置起來,從最底下稍微往上堆,所以量應該不少,就是家戶及其他偷倒部分。」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五第200頁正、反面)。依上開白絢文、游凱文之證述,永興棄土場開始營運前,固曾遭人違法傾倒廢棄物,然依證人白絢文、游凱文於原審審理時標示遭違法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均係位於永興棄土場加勁擋土牆及北方便道右側,並非傾倒於中央坑洞,有證人白絢文、游凱文標示圖附卷可參(見原審第804號卷五第224頁、原審第804號卷八第254頁)。而檢察官會同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9月3日至永興棄土場稽查時,於入口右前方中央坑洞處隨機開挖12點,於編號1、2、7處發現明顯未經分類之廢棄物,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9月3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710號卷第352至367、374至375頁)。是前述開挖地點,與永興棄土場開始營運前曾遭人違法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不同,則開挖地點所發現未經分類之廢棄物,應係德技公司自觀音鄉場址運來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亦堪認定。被告陳清松前揭辯解,難信為真。

⑽被告蔡木火、陳東輝另辯稱其2人並未實際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且陳東輝於103年3月即已離開永興棄土場,是縱認永興棄土場確有違法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情,其2人亦無主觀之犯意聯絡等語。惟被告蔡木火、陳東輝確均有實際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乙情,已詳如上開理由欄三、㈠⒌所述;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會計許○○、許○○曾向被告蔡木火詢問關於永興棄土場與德技公司之契約如何簽訂事宜,被告陳清松、陳志宏亦均曾向被告蔡木火報告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有問題乙節,被告蔡木火復有與被告陳清松討論是否准許德技公司載運物料進場事宜,並曾多次要求被告陳志宏須對德技公司所載運進場之物料加以查看等情,被告張獻德亦曾打電話向被告蔡木火解釋所載運之物料有問題並非其應負責,希望不要停止收料乙節,被告陳志宏且向被告張獻德言明係被告蔡木火與被告陳清松阻止德技公司載運物料進場等情,顯見被告蔡木火非但對德技公司載運進場之物料內容知悉甚詳,更係有權決定如何處理德技公司所載運之物料者,則被告蔡木火對德技公司載運進場之物料未經任何分類篩選,即違法傾倒、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中乙情,當具有主觀之犯意聯絡,至堪認定。另依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東輝於103年7、8月間仍均有聯繫、談論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事宜,被告陳東輝復曾與被告陳俊吉、陳清松談論關於德技公司進料之問題,被告陳東輝並曾詢問他人是否有意到觀音鄉場址載運物料乙節,顯見被告陳東輝並非自103年3月間起,即不再過問永興棄土場之事,而係仍有參與永興棄土場之進料事宜,且對德技公司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之事亦有所知悉及參與,實難認被告陳東輝對永興棄土場違法傾倒、回填廢棄物乙節,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故被告蔡木火、陳東輝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均無從憑採。

⒋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及陳清松等人,將自觀音鄉場址所初步篩選出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未經任何分類篩選,即全數傾倒、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之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4款之罪: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永興棄土場雖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為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惟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不可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既均未依規定先進行分類再為相關處理,即全數傾倒、回填至永興棄土場中,顯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及陳清松等人上開所為,自仍有廢棄物清理第46條規定之適用,而已構成該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無訛。

㈣犯罪事實七部分:犯罪事實七部分,業據被告陳德能於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623卷第17、70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一第17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70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65號卷四第219頁反面、第279頁反面、本院第2338號卷三第242頁、卷十三第99頁),並有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劉祥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下稱他字第1884號卷(第90、98至99、51頁〕;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9日彰環廢字第1090017643號函檢送之聯群公司103年2月6日函暨所附之聯群公司許可證變更申請及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094951號函檢送之彰化縣政府103彰府廢清字第0172-C0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審第804號卷十二第437至491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8月15日彰環廢字第1030042041號函檢送之半拖車車號00-00號103年7月31日在彰濱工業區及比對照片4張、103年4月26日於臺61線車輛照片2張、聯群公司所屬清除機具申請文件疑似異常資料彙整表、車輛審驗資料、彰化地檢署104年5月11日於聯群公司停車場之勘驗筆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12日彰環廢字第1040022683號函檢送之104年5月11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份及附件聯群公司所屬清除機具申請文件疑似異常資料現勘紀錄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籍查詢單〔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下稱他字第1884號卷)第1、7、14至26、27至74、102、103至121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7日彰環廢字第1040064237號函檢送之104年5月11日聯群公司所屬清除機具現勘紀錄表(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53至6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德能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德能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犯罪事實八部分:犯罪事實八部分,業據被告劉松茂於警、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警卷第79至80頁、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620號卷第99頁反面、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第79頁反面、第153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一第25頁反面、第37頁、第56頁、第59頁反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卷四第289頁、本院2338卷號三第181頁、卷四第10頁、卷十一第325頁),並有證人即合利興公司行政人員張予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120至122頁、偵字第6515號卷第169至170頁);復有合利興公司103年1至3月再利用月報表(見嘉義警卷第45至4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3日嘉環廢字第1050008026號函檢送之合利興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7月申報再利用情形資料(見偵字第6515號卷第85至92頁)、合利興公司向經濟部申報之103年1至4月營運紀錄(含再利用產品及銷售對象申報資料、再利用產品生產量及產品庫存量申報資料、廢棄物貯存情形)(見偵字第6515號卷第120至147頁)、經濟部工業局107年3月2日工永字第10700217170號函檢送之合立興公司102年12月至103年7月再利用產品生產、銷售及庫存量申報情形、合立興公司102年12月至103年7月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情形(見本院第414號卷三第255至25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松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劉松茂確有上開申報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信鐵公司、孫鴻明、宏昇公司、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德技公司、靳慧蓉、張獻德、張樞沺、聯群公司、陳德能、周春季、莊隨通、合利興公司、劉松茂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信鐵公司、孫鴻明、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德技公司、靳慧蓉、張獻德、張樞沺、聯群公司、陳德能、周春季、莊隨通、合利興公司、劉松茂等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46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8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均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該等條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均已提高,是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第48條等規定。又被告陳德能為犯罪事實七所示之行使偽造車牌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條文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且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故修正前後刑法第212條之罰金刑範圍仍屬相同,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先予敘明。

㈡各被告之論罪:

⒈被告孫鴻明與信鐵公司部分:

⑴核被告孫鴻明就犯罪事實四、㈠及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孫鴻明於犯罪事實四、㈠及五所示之期間,為被告信鐵公司之實際暨登記負責人,業據被告孫鴻明自承在卷(見原審第804號卷二第100頁)。是被告孫鴻明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信鐵公司亦應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⑵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孫鴻明與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孫鴻明與被告周春季、陳德能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鴻明委請不知情之曾聰林指派旗下曳引車載運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為間接正犯。

⑶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孫鴻明就犯罪事實四、㈠及五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間有部分重疊,處理廢棄物之手法均為將未處理完成之人工粒料運至他處回填,各該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環境保護法益,依前揭決議意旨,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⒉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部分:

⑴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㈢及六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陳清松等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惟永興棄土場業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許可信鐵、北門、合利興公司生產之物料得進場作為施工便道、加強護坡、回填骨材等原料,已如前述,並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被告陳清松等人除令信鐵、合利興、北門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物料及德技公司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進場外,另僱請挖土機司機王國明、張永結等人將傾倒之物料往中央坑洞下推整平,並非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回填,故檢察官認被告陳清松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容有誤會。

⑵被告陳清松等人與被告孫鴻明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清松等人與另案被告林峻陞、方○○等人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清松等人與被告劉松茂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清松等人與被告張獻德、張樞沺、靳慧蓉就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清松、蔡木火、陳俊吉雇用不知情之張永結、王火明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未經分類即往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下推整平,均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陳清松等人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㈢、六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間有部分重疊,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手法均係將未處理完成之物料或未分類之不可回收廢棄物成分較高之物,直接回填至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各該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環境保護法益,依前揭決議意旨,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⒊被告劉松茂及合利興公司部分:

⑴被告劉松茂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劉松茂委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張○○、方○○、林○○、張○○、謝○○及董○○載運合利興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及指示不知情之張予蓁上網不實申報合利興公司已依再利用程序製成再利用產品,銷售予宏昇公司等營運紀錄,為間接正犯。被告劉松茂於案發時係被告合利興公司之實際暨登記負責人,亦據被告劉松茂自承在卷(見臺南他卷第184頁、原審第414號卷一第25頁)。是被告劉松茂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合利興公司亦應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⑵被告劉松茂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間接續,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手法相同,各該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環境保護法益,依前揭決議意旨,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屬集合犯。是被告劉松茂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之申報不實犯行,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且係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⒋被告陳德能、周春季、莊隨通及聯群公司部分:

⑴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車輛牌照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陳德能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周春季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莊隨通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陳德能於案發時係被告聯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據被告陳德能自承在卷(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421頁、原審第804號卷三第152頁),被告陳德能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聯群公司亦應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另被告陳德能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德能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周春季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周春季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被告陳德能、周春季與被告孫鴻明就犯罪事實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莊隨通、周春季就犯罪事實五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德能、周春季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間連續,犯罪地點同一,犯罪行為模式亦相同,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保護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⑷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春季、莊隨通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自難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春季、莊隨通基於單一之犯意,提供其等所管領之溪州鄉土地供非法傾倒、回填廢棄物,而於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⑸被告陳德能基於單一之偽造特種文書之決意,於密切之時、地偽造犯罪事實七所示之車牌,雖有數個舉動,但應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張獻德、張樞沺、靳慧蓉及德技公司部分:

⑴核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張獻德於案發時係被告德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張獻德自承在卷(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81頁、原審第804號卷一第336頁),已如前述,是被告張獻德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德技公司亦應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⑵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及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就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獻德委請不知情之曾聰林、黃富誠、黃貴棋及湯明山指派旗下曳引車載運德技公司初步篩選出之不可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均為間接正犯。

⑶再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間連續,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手法亦相同,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保護法益,依前揭決議意旨,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陳德能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犯罪事實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周春季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劉松茂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犯罪事實八所示之申報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故被告客觀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查:

⒈被告周春季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338號卷三第9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周春季本案與前案俱為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初期之101年間,即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復於103年間,再犯同罪質之本案,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燈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338號卷三第58、5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審之被告黃燈洋於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犯罪之紀錄,迄於102年10月間,始因受雇擔任永興迄棄土場之工地主任而犯本案,被告黃燈洋並非本案之主導或決策者,且前案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亦存有相當之差異,被告黃燈洋復未曾觸犯同罪質之罪,是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被告黃燈洋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事;而依被告黃燈洋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衡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及其立法目的與對社會之危害以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黃燈洋究非本案之主導或決策者,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倘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黃燈洋加重其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承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上開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860號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20號等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移送併辦之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四、㈠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804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五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526、527號【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98號】、104年度偵字第6515號、105年度偵字第5885號【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及104年度偵字第5623號【原審105年度易字第65號】追加起訴部分,分別與被告孫鴻明、陳德能、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劉松茂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亦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孫鴻明明知信鐵公司僅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並無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不得收受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事業體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後,委託不詳之車輛載運至上開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嗣於103年9月2日經檢察官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在信鐵公司及上開溪州鄉土地進行開挖、採樣,經送驗結果發現信鐵公司拌合機、混練機㈠、混練機㈡、造粒機末端等四處樣品之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另在上開溪州鄉土地採樣點標號4、5、7三處樣品之化合物(總鉻)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因認被告孫鴻明亦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罪嫌。

⑵被告陳德能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且依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8項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至第6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㈠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是聯群公司依上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等營運紀錄。詎陳德能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於應按月申報之營運紀錄上,隱匿聯群公司以偽造車牌車號00-00號、00-00號半拖車前往信鐵有限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溪州鄉之廢棄物清除紀錄,亦未將前開2部半拖車如附表二編號4、5各車次所行駛之里程數列入各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因認被告陳德能亦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孫鴻明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罪嫌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孫鴻明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鴻明所經營之信鐵公司有載運物料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且經檢察官會同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9月2日,在信鐵公司及溪州鄉土地進行開挖、採樣,經送驗結果發現信鐵公司拌合機、混練機㈠、混練機㈡、造粒機末端等四處樣品之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另在上開溪州鄉土地採樣點標號4、5、7三處樣品之化合物(總鉻)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鴻明固坦承信鐵公司確有載運物料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等犯行,辯稱:信鐵公司僅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且於廠內有CCTV全程與環保署連線監控廢棄物之收受,又係以物理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污泥之處理,倘收受之原料為無毒,自不可能因其處理而產生有毒產品,且依檢察官採樣結果顯示,廠區原料端及產品端之採樣均無超標情形,足見信鐵公司所使用之原料及製造之產品應為無毒,是縱拌合機、混練機㈠、混練機㈡、造粒機末端有超標之情,亦不足以證明信鐵公司有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製造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孫鴻明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等犯行等語。

⑵查被告孫鴻明確有自103年4月間起,補貼每公噸600元之費用予陳德能、周春季朋分,而由陳德能指派聯群公司之司機,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時間,載運信鐵公司未依申報核准之人工粒料製程完成處理,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至上開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等情,業詳如前述。且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日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在信鐵公司及上開溪州鄉土地進行開挖、採樣,並進行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TCLP),經檢驗結果發現信鐵公司拌合機、混練機㈠、混練機㈡、造粒機末端等四處樣品之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含量分別為21.4、18.2、10.4、9.76 mg/L,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即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含量≦5 mg/L;另在上開溪州鄉土地採樣點標號4、5、7三處樣品之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含量則分別為8.66、9.21、9.03mg/L,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10月8日以彰環廢字第1030052242號函檢送之103年9月2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份、採樣檢驗結果分析報告彙整表2份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共2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430號卷三第2至503頁)。再依證人范文彬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問:信鐵公司所允許收受的污泥,只能收受無毒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是的。(問:照信鐵公司呈報給環保局的文件中的那些流程,有無可能收到無毒的污泥,但做出來的成品,甚至在各個流程的機械上,遺留出超過你們所規範之有毒的內容跟數量?)絕對不可能有那種情形,進去的東西,中間的所有製程,信鐵公司也只添加了水泥跟處理劑,不會讓有害的物質增加,因為質量不滅定律,進去多少,出來就多少,所以不致於進去時是一個無毒的東西,出來變有毒,是不可能的。(問:如果在信鐵公司製程的機械有採到毒,或是在產品有採到有毒,即超過你們的標準,是在哪個地方出了問題,才會造成這種情況?)唯一的理由就是進去的原料就是有毒的。(問:信鐵公司被核可只能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污泥,要如何判斷有毒或無毒?)這個部分我並不確定環保局當初核給信鐵公司的處理許可證裡面,是否有敘明進場的污泥要做何檢測或快篩去確認是一般或有害的。第二個部分,當然信鐵公司第一個篩選的標準是,從工廠進來的污泥都是屬於申報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的種類,最原始、最快的第一個篩選就是這樣,至於進廠的原料要如何快篩,這個部分我無法確認。....(問:污泥來源要管制,其標準是否TCLP?)是的,目前來說是TCLP的項目。(問:廠家自己的快篩應該是SRF〈應係XRF,以下同〉?)是的。(問:兩個的標準有無不同?)主要標準是TCLP,XRF應該是快速篩檢確認這個東西是有害或無害,那個機器的使用方法是這樣。(問:所以兩個會有落差?)當然,一點點,儀器測的跟實際做的不可能完全一樣。(問:因為前提必須要是無毒產品進到信鐵公司,信鐵公司也有快篩,既然標準不一樣,有時是否信鐵公司會快篩的時候沒有,但發現TCLP標準不行的?)這牽涉到信鐵公司的快篩過程是如何篩的,我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九第51至52、61頁)。堪認信鐵公司應係曾收受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進廠進行製程,方會致其廠內之拌合機、混練機㈠、混練機㈡、造粒機末端等四處,經採樣檢驗出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則其因而所產出之產品,其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含量亦應會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是倘信鐵公司將此部分所產出之產品載運至上開溪州鄉土地經傾倒、回填,自會使溪州鄉土地經採樣驗出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含量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故無法排除被告孫鴻明有自其所經營之信鐵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之行為。

⑶惟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均係處罰故意犯,是被告孫鴻明縱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致污染環境之行為,然被告孫鴻明是否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等規定相繩之,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是否有直接或間接之犯罪故意;且此主觀犯意,亦應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確有主觀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查:

①被告孫鴻明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故意收受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進廠乙節,並於偵訊中陳稱:「(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三第2、3頁彰化縣環保局函文、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認定信鐵公司收受污未完成處理程序為廢棄物,非產品,信鐵公司及溪州鄉土地均有採驗有害事業廢棄物總鉻數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準,有何意見?)理論上來說我們收受的都有合於TCLP標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總鉻會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認定標準。(問:信鐵有無甲級處理廠許可?)沒有。(問:你有無收受非乙級處理廠可以處理的事業體而來的污泥?)我們收受的聯單上面顯示都是乙級的。(問:收受的東西進廠時,你們不會先用XRF抽檢嗎?)我們檢驗的時候,如果有發生異常才會用TCLP再重複檢。(問:你有沒有偷收不應該收的污泥?)沒有。(問:很顯然這些東西是運到溪州,否則不會在你們公司及溪州鄉土地都有採到,且在信鐵採樣的點有四個都有採到?)這我不清楚,因為聯單上面確實是乙級廢棄物。我們公司收受時每1千公噸會抽驗一次送檢,每半年也會送檢,都沒有出現過間題。」等語(見偵字第8340號卷二第428至429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信鐵公司只有乙級許可證,並沒有甲級,所以不能清除處理有害廢棄物,溪州鄉的有害廢棄物是否我們公司倒的,我要對一下,我們公司收的都是無害的。」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一第109至1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信鐵公司的產品及來源其化合物都沒有超標,我不知道為何信鐵公司的機器會檢驗出鉻含量超標,也不清楚為何溪州的地鉻含量會超標。我們向各事業單位收受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時,他們會提供1年內的檢驗標準給我們,我們也會每1千噸隨機抽樣送檢1次,信鐵公司從開始經營到案發時每次都是合格的,我們的人工粒料的成品也都有定期3千噸送檢1次,也都是合格的。我把信鐵公司賣給林順福時,林順福有去委託檢驗公司去溪州現場採樣100個點檢驗,這100個點是全面平均佈點,檢驗結果也都是沒有超標,是採樣合格後才去變更登記的,因為這個會影響到轉讓的價錢。」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二第100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我們進料都有經過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且檢驗也都沒有超過有害事業廢棄之標準,我們進料每滿1千公噸會檢驗1次,做成粒料也會每滿3千公噸檢驗1次,不是每次都檢驗,但檢驗結果都沒超標」等語(見原審第804號卷十三第401頁)。而卷內復無任何證人曾指證被告孫鴻明或其所經營之信鐵公司有故意收受屬有害廢棄物之污泥進廠乙情,是被告孫鴻明究係故意,抑或誤為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進廠,尚無任何供述證據可資憑認。

②又依信鐵公司經審查通過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申請資料中關於「廢棄物簽約前進廠管制流程」所載,信鐵公司於收受污泥前,須先確認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是否為D-0902(例如確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定之代碼等),且須符合信鐵公司允收標準作業程序(事業取樣委外檢測pH、含水率、TCLP、揮發性固體含量〈VS〉),上開資料皆符合時,進入實驗室試作造粒試驗,合格後始與事業機構簽訂合約;另依「廢棄物簽約後進廠管制流程」所載:㈠新合作簽約之事業首批無機性污泥進廠前,即先行委由環境檢驗所認證之檢測機構執行採樣及分析採樣送驗TCLP。㈡無機性污泥進廠累計量達1千公噸時,該批無機性污泥進廠前需再進行委由環境檢驗所認證之檢測機構執行採樣及分析採樣送驗TCLP,亦或由事業出具1年內相關檢測報告。㈢原則上係以TCLP檢測數據作為判斷是否屬有無害事業廢棄物之方式,惟簽約後進廠加採XRF即快篩方式檢測重金屬,當檢測數據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仍判定為不合格,禁止入廠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109年4月15日彰環廢字第1090018110號函暨所檢附之信鐵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廢棄物簽約前進廠管制流程」、「廢棄物簽約後進廠管制流程」相關資料乙份足參。是信鐵公司固非僅信賴所收受之事業單位之申報,而仍需經上開程序查證確認後,始得收受污泥進廠;惟觀諸上開查證程序,係於首批無機性污泥進廠前及進廠後累計量每達1千公噸時,方須進行TCLP檢測,並非每一批進廠污泥均有進行TCLP檢測;雖進廠時均有加採XRF即快篩方式檢測重金屬,然依范文彬上開證述可知,TCLP檢測及XRF快篩結果會有所落差,則無法排除信鐵公司以XRF快篩檢測重金屬未超標,但以TCLP檢測卻不符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乙情;是信鐵公司是否可能因未對每批進廠之污泥均進行TCLP檢測,而進廠加採XRF快篩又可能與TCLP檢測結果有所落差,致誤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進廠?尚無法排除。

③再者,檢察官於103年9月2日會同彰化縣環保局至信鐵公司,共於污泥貯存區、破碎機、拌合機、混練機㈠、混練機㈡、造粒機末端、產品露天區、鏟土機車斗等11處採樣;然除拌合機、混練機㈠、混練機㈡、造粒機末端等4處所採得之樣品外,其餘樣品經進行TCLP檢測,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而同日至溪州鄉土地,亦分別於當日自信鐵公司載運物料之曳引車上、甫傾倒信鐵公司物料之堆置處及其他堆置處共採樣10處,然於當日自信鐵公司載運物料之曳引車上、甫傾倒信鐵公司物料之堆置處及其他5處所採得之樣品經進行TCLP檢測後,亦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此有上開103年9月2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檢驗結果分析報告彙整表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可憑,堪認103年9月2日大部分採樣檢驗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是被告孫鴻明是否係故意,亦或誤為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實難認定。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孫鴻明究係向何事業單位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之證據可供本院為進一步調查,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孫鴻明確係故意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乙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孫鴻明之認定,故尚難認被告孫鴻明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等罪之主觀故意,自無從遽以該等罪嫌相繩之。

⑷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孫鴻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被告孫鴻明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第804號卷十三第38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陳德能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第48條罪嫌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德能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德能自承未申報聯群公司有以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00-00號半拖車前往信鐵公司載運物料至溪州鄉土地傾倒之營運紀錄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德能堅詞否認有何申報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自信鐵公司載運至溪州鄉土地之物料為人工粒料,非廢棄物,依法自不應負申報之義務等語。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規定之「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乃係處罰無形偽造者,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亦即須形式上具申報或製作權者,明知申報或登載之內容為虛偽不實而仍故予申報、登載者而言。若依行政法之規定賦與人民申報、登載之義務,人民拒不申報或登載乃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其並無登載或申報之行為,自與前揭刑罰構成要件之「申報不實或虛偽記載」並不相符。

⑶查被告陳德能所經營之聯群公司自信鐵公司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之物料為未依申報核准之程序處理,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已詳如前述,是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8項規定,聯群公司自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等營運紀錄。惟參之前揭說明,被告陳德能故意不申報其所經營之聯群公司清除廢棄物至溪州鄉土地之行為,乃係消極的不履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義務,性質上屬行政法上義務之不履行,被告陳德能既無明知不實而故意為申報不實之行為,尚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規定之「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之。

⑷從而,被告陳德能固有未依規定申報聯群公司自信鐵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溪州鄉土地傾倒之營運紀錄乙情,仍無從認此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故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被告陳德能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原判決撤銷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4之犯罪事實七、編號18之犯罪事實八部分):原判決認被告陳德能犯罪事實七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劉松茂犯罪事實八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德能行使偽造之車牌,影響主管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車輛違規稽查之正確性;被告劉松茂則為合利興公司之負責人,上網不實申報其所收受之廢棄物已依再利用程序製成產品銷售,亦影響環保單位對於廢棄物流向之掌控,暨考量上開被告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第2338號卷三第81至86、109至111頁)、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參原審第804號卷十五第511至514頁),及被告劉松茂、陳德能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4犯罪事實七、編號18犯罪事實八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德能、劉松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第2338號卷一第26、27、88、89頁)。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量刑上,主要應該依據被告之「犯情」予以考量,亦即刑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款各款,其餘第4款、第5款、第6款、第10款,屬於所謂「一般情狀」,僅能作為微調之用,不能影響量刑框架,如此方與行為責任之究責原理相符。原審已依上揭說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陳德能、劉松茂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及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詳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無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被告陳德能、劉松茂上訴意旨,尚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撤銷撤銷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至13、編號14之犯罪事實五、編號15至17、編號18之犯罪事實四、㈢部分):

⑴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等人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①本院認為被告信鐵公司、孫鴻明犯罪事實四、㈠及五之犯行;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犯罪事實四、㈠至㈢及六之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信鐵公司、孫鴻明、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等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②被告德技公司、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已影響被告德技公司、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並作為量刑及諭知緩刑命被告向公庫支付金額之依據,容有未合。

③本院認為被告周春季於案發時就溪州鄉土地有管領力,其提供溪州鄉土地予被告信鐵公司回填廢棄物,其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另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且與被告莊隨通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漏未論斷上開罪名,亦有未合。

④被告周春季係自103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始領收每公噸240元之處理費,於103年4月24日至103年5月31日間收取之處理費推估為每公噸197.5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周春季自10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均向被告聯群公司領收每公噸240元之處理費,被告聯群公司則收取每公噸360元之處理費,容有誤會。

⑤被告孫鴻明分別為被告信鐵公司實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行為,被告信鐵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全數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信鐵公司犯罪事實四、㈠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⑥被告劉松茂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前曾於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338號卷三第109、110頁)。又被告合利興公司運至永興棄土場回填之廢棄物總重量為10,644.32公噸,被告德技公司運至永興棄土場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總重量則達15,799.29公噸,被告張獻德之犯罪情節應較被告劉松茂為重,並審酌被告劉松茂之前科素刑,本院認為應量處被告劉松茂(犯罪事實四、㈢部分)、張獻德相當之刑。原審判決就被告張獻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劉松茂犯罪事實四、㈢之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

⑦從而,被告靳慧蓉、張獻德、張樞沺、劉松茂、德技公司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信鐵公司上訴認原審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孫鴻明、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陳德能、莊隨通、周春季、信鐵公司、聯群公司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尚無可採。然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3、編號14之犯罪事實五、編號15至17、編號18之犯罪事實四、㈢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被告劉松茂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就其犯罪事實四、㈢之犯行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劉松茂犯罪事實四、㈢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被告劉松茂將總重量10,644.32公噸之廢棄物運至永興棄土場回填,期間可能造成揚塵等二次污染,且被告劉松茂前甫於102年3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隨即於同年12月間至103年7月間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劉松茂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⑶爰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機構,處理及再利用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而被告孫鴻明原為信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松茂則為合利興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知悉信鐵公司及合利興公司乃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處理或再利用之機構,除賺取合法處理費用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自應以堂堂正正的手法,積極提升處理或再利用之技術,透過正式許可之處理或再利用方式,努力做出實績,使大眾或工程業界,能明白無機性污泥、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等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不僅能做到安全無虞、亦不致污染土壤或地下水,始能逐漸提高知名度及使用接受度,以進行合法的推廣使用及去化,竟為加速污泥處理流程及節省處理或再利用成本,得以收取更多之污泥處理費,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或再利用,並將其等未完成處理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被告孫鴻明甚將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仍屬農牧用地之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所為甚有不該;另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亦均明知永興棄土場係為以土地改良方式填平該處因921震災填置廢棄土而造成之坑洞,以恢復原農業使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被告孫鴻明、劉松茂、林峻陞等人接洽,並假永興棄土場內施工所需之名義,佯向信鐵、北門及合利興公司購買施工材料,實則向信鐵、北門及合利興公司收取高額費用,而允許信鐵、北門及合利興公司將其等未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所為更應加以非難;而被告周春季、陳德能亦明知溪州鄉土地係屬農牧用地,不能回填信鐵公司所產出之人工粒料,遑論未依處理程序所產出之粒料,竟為貪圖被告孫鴻明所補貼之費用,而將信鐵公司所產出之粒料回填至溪州鄉土地;另被告莊隨通明知被告周春季前已因將未經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其另有之土地而遭查獲,仍再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委託其回填溪州鄉土地,且全然不查看被告周春季是否有合法回填,而任由被告周春季回填信鐵公司之粒料,其等所為均極有可能造成農牧用地之污染,進而危害國民健康,亦均應加以非難。再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等人均明知永興棄土場固經核准為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然永興棄土場內並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篩選機,而無法依規定將R-0503營建混合物先進行分類,再為相關處理之能力,且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又已將原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R-0503營建混合物先進行初步篩選,而將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較高之物載運至永興棄土場,詎被告陳清松等人為貪圖高額處理費、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為能盡速清除觀音鄉場址之廢棄物,未經任何分類即全數往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傾倒,且所傾倒數量高達1萬5千多公噸,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甚鉅,所為亦應予以非難。況上開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除有對環境造成污染及危害國民健康之虞外,嗣為清除該等廢棄物,亦將使國家、社會另需支出高額費用恢復原狀,致生之損害甚鉅。再斟酌上開被告參與各該犯罪事實之程度、是否居主導或決策地位、亦或僅受雇依指示而參與犯罪、各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情節、對環境危害之程度;暨考量上開被告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第2338號卷三第5至118頁)、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第2338號卷十二第191至193頁),被告信鐵公司及孫鴻明已將非法清理至溪州鄉土地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詳後述),及除被告劉松茂、靳慧蓉、張獻德、張樞沺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3、編號14之犯罪事實五、編號15至17、編號18之犯罪事實四、㈢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陳東輝前於7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0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以7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7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77年7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再於95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第2338號卷三第45至49頁)可按,其於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僅係因為被告陳清松之好友,為協助被告陳清松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但其並非決策、主導者,且未占有任何永興棄土場之股份,或曾朋分任何利益,犯罪情節自較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陳東輝以上開方式參與犯罪,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因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其於永興棄土場所負責之職務,暨參與本案之情節,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期能使被告陳東輝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⒉被告陳志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338號卷三第65至66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僅係為圖謀小利,而以月薪4萬5千至5萬元之代價,受雇擔任永興棄土場之現場指揮,但其並非決策、主導者,犯罪情節自較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陳志宏以上開方式參與犯罪,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因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其於永興棄土場所負責之職務,暨參與本案之情節,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期能使被告陳志宏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338號卷三第69至77頁),其3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張獻德為德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靳慧蓉僅係德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會計,因與被告張獻德共同經營德技公司,而參與本案犯行;而被告張樞沺則係被告張獻德之胞弟,因任職於德技公司,負責操作挖土機、駕駛曳引車及代被告張獻德指揮調度車輛,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靳慧蓉、張樞沺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以上開方式參與犯罪,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因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其3人於德技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暨參與本案之情節,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被告張獻德部分)、80萬元(被告靳慧蓉部分)、30萬元(被告張樞沺部分),期能使其3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⒋被告莊隨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338卷三第87至88頁),其雖因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委託被告周春季回填其所管領之溪州鄉土地,致罹刑章,然其僅係提供土地任由被告周春季回填廢棄物,並未另自信鐵公司朋分任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莊隨通以上開方式犯罪,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因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期能使被告莊隨通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⒌被告劉松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338號卷三第109至111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一切犯行,並未推諉卸責,且一再深表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劉松茂以上開方式犯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因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其係合利興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等情,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期能使被告劉松茂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⒍至被告黃燈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338號卷三第51至64頁),尚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另被告孫鴻明、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周春季,均為本案犯行之決策暨主導者,所宣告之刑並均已逾2年,且犯後猶均飾詞圖卸,難認已有悔悟之意,被告周春季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以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338號卷三第89至105頁),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再被告陳德能,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且犯後飾詞圖卸,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尚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㈨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且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信鐵公司部分:

①被告信鐵公司自事業單位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每公噸可收取3,200元之處理費,業據被告孫鴻明供承在卷。而被告信鐵公司收受無機性污泥後,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即運往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達5,847.03公噸,已詳如前述,是將被告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永興棄土場,因而取得之處理費共計為18,710,496元【計算式:3,200元×5,847.03=18,710,496元】;惟將被告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永興棄土場,尚需補貼每公噸800元之費用予被告陳清松等人,亦詳如前述,是將被告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永興棄土場,尚須朋分予被告陳清松等人之費用共計為4,677,624元【計算式:800元×5,847.03=4,677,624元】,此部分費用既應朋分予被告陳清松等人取得,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被告信鐵公司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信鐵公司因被告孫鴻明與被告陳清松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事實四、㈠所示之違法行為,使被告信鐵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4,032,872元【計算式:18,710,496元-4,677,624元=14,032,872元】。

②又被告信鐵公司收受無機性污泥後,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即運往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達14,209.288公噸,已詳如前述,是將被告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溪州鄉土地,因而取得之處理費共計為45,469,721元【計算式:3,200元×14,209.288=45,469,721元】。惟將被告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溪州鄉土地,尚需補貼每公噸600元之費用予被告周春季、陳德能,亦詳如前述,是將被告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溪州鄉土地,尚須朋分予被告周春季、陳德能之費用共計為8,525,572元【計算式:600元×14,209.288=8,525,572元】,此部分費用既應朋分予被告周春季、陳德能取得,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被告信鐵公司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信鐵公司因被告孫鴻明與被告周春季、陳德能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五所示之違法行為,使被告信鐵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6,944,149元【計算式:45,469,721元-8,525,572元=36,944,149元】。

③故被告信鐵公司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50,977,021元【計算式:14,032,872+36,944,149=50,977,021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信鐵公司嗣已將非法清理至溪州鄉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4年間均已依其向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理完成,此有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4日府授環廢字第1040294204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1日彰環廢字第1080034072號函可按(見原審第804號卷二第239頁、原審第298號卷四第167頁);被告信鐵公司並提出其委託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理溪州鄉土地上廢棄物之報價單,主張其因清理溪州鄉土地上廢棄物共計已支出7,221萬元(見原審第804號卷十一第207、369頁),是被告信鐵公司為清理非法傾倒、回填至溪州鄉土地之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既已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部分:

①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共同經營永興棄土場,並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以每公噸800元之代價,非法清理信鐵公司未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之污泥,總重量高達5,847.03公噸,已如前述,是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677,624元【計算式:800元×5,847.03=4,677,624元】;又自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以每公噸600元之代價,非法清理北門公司未依核准程序完成再利用之污泥,總重量達1,478.98公噸,亦如前述,是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7,388元【計算式:600元×1,478.98=887,388元】;另自102年12月間至103年4月間,以每公噸600元之代價,非法清理合利興公司未依核准程序完成再利用之污泥,總重量達10,644.32公噸,亦業如前述,是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386,592元【計算式:600元×10,644.32=6,386,592元】;故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951,604元【計算式:4,677,624元+887,388元+6,386,592元=11,951,604元】。

②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共同經營永興棄土場,並自103年7月7日起,以每公噸680至700元之代價,非法清理被告德技公司自觀音鄉場址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高達15,799.29公噸,已如前述;是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一律以每公噸680元計算,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743,517元【計算式:680元×15,799.29=10,743,517元】。

③則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22,695,121元【計算式:11,951,604+10,743,517=22,695,121】,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尚未實際分配,且難以認定其3人具體明確之分配狀況,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3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且如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所處之刑下,各宣告沒收3分之1之犯罪所得即7,565,040元【計算式:22,695,121÷3=7,565,040元】,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周春季部分:

①被告聯群公司因被告陳德能與被告周春季、孫鴻明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五所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251,089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聯群公司就犯罪事實五所科之罰金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聯群公司之辯護人雖主張依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汽車貨運業者淨利率為7%,故於計算被告聯群公司之不法所得時,應採取淨利率原則,僅沒收淨利率之不法所得。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被告聯群公司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②被告周春季因實行犯罪事實五所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274,483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周春季就犯罪事實五所科之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合利興公司部分:

①被告合利興公司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漿紙、紡織污泥,每公噸可收取1,700元之處理費,業據被告劉松茂供承在卷。而被告合利興公司收受漿紙、紡織污泥後,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再利用,即運往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總重量達10,644.32公噸,已詳如前述,是將被告合利興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永興棄土場,因而取得之處理費共計為18,095,344元【計算式:1,700元×10,644.32=18,095,344元】;惟將被告合利興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永興棄土場,尚需補貼每公噸600元之費用予被告陳清松等人,亦如前述,是將被告合利興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永興棄土場,尚須朋分予被告陳清松等人之費用共計為6,386,592元【計算式:600元×10,644.32=6,386,592元】,此部分費用既應朋分予被告陳清松等人取得,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被告合利興公司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合利興公司因被告劉松茂與被告陳清松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事實四、㈢所示之違法行為,使被告合利興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708,752元【計算式:18,095,344元-6,386,592元=11,708,752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合利興公司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科之罰金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檢察官雖依被告劉松茂於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供,認將被告合利興公司尚未固化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永興棄土場,被告合利興公司每公噸可減省之成本為1,000元,因認被告合利興公司之不法所得應以每公噸1,000元計算(見原審第414號卷四第201頁);而被告合利興公司之代表人劉松茂則主張其於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尚未固化與經固化成塊狀或板狀之成本,每公噸約差100元以內乙節,因認被告合利興公司之不法所得應以每公噸85元計算(見原審第414號卷四第106至107頁)。惟依前揭說明,新增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即不論成本、利潤為何,均應宣告沒收,故檢察官或被告合利興公司之代表人劉松茂上開計算被告合利興公司不法所得之方式,均難憑採。且被告合利興公司於案發後亦未將非法回填至永興棄土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成,本次犯行亦非被告合利興公司首次非法清理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難認全數沒收前揭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⑸至被告德技公司雖以4,500萬元之代價,承攬清除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觀諸林朝明與被告德技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內容,林朝明除委託被告德技公司清除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R-0503營建混合物外,尚委託其清除該址所堆置之含銅超標污泥,有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可按(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88至190頁);且依德技公司向桃園縣政府所提送,並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之觀音鄉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所載,德技公司受託清除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廢棄物包含營建混合物、含銅污泥、廢木材、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剩餘土石方等物,有桃園縣政府103年7月2日府環事字第1030157184號函可按(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86至187頁),堪認被告德技公司承攬清除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收取之4,500萬元代價,並非僅有清除堆置於該址之R-0503營建混合物費用;且被告德技公司尚有委託華園公司合法進行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被告德技公司另有支付每公噸680至700元之處理費予被告陳清松等人,均已詳如前述,被告德技公司之代表人靳慧蓉復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所收取之4,500萬元已全數支付相關費用乙情(見原審第804號卷七第391至3921頁),卷內復無資料足以估算非法清理被告德技公司自觀音鄉場址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德技公司究已取得何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自無從認被告德技公司有因被告張獻德等人與被告陳清松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事實六所示之違法行為,而已使被告德技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3款規定,對被告德技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⒊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等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始得沒收。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清松所出資購買,而為其有處分權之物,業據被告陳俊吉、陳東輝陳明在卷;且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聯繫載運本件廢棄物之曳引車出入永興棄土場所用、編號5之挖土機則供將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往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下推整平所用、編號6至7之破碎機、分類機則係供永興棄土場應付環保單位稽查,以免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遭查獲之用,已如前述,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清松所處之刑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所示之鏟土機、挖土機,雖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孫鴻明所有之物,而係屬信鐵公司所有之物,且係信鐵公司之一般性營業設備,非為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設置,尚難認係信鐵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核與上開沒收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所示之挖土機,雖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陳德能所有之物,而係屬聯群公司所有之物,且係聯群公司之一般性營業設備,非為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設置,尚難認係聯群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核與上開沒收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惟該扣案之機具設備係具有價值之財產,仍得於聯群公司犯罪所得不能沒收而追徵其價額時,以之抵償,附此敘明。

⑷扣案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至3所示之挖土機,雖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張獻德所有之物,編號1、3係被告張獻德分別向昶泓裕機械有限公司及統一鑿井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編號2則屬德技公司所有之物,且屬上開公司之一般性營業設備,均難認係上開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核與上開沒收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四之七所示之車輛,雖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編號1為安定企業社所有、編號2至3為聯群公司所有、編號4至6為德技公司所有、編號7為東毅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編號8、10為正昇公司所有、編號9為東承公司所有;且屬上開公司之一般性營業設備,安定企業社、東毅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東毅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及正昇公司並均係合法受託而前往載運,均難認係上開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核與上開沒收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惟扣案之聯群公司所有之曳引車係具有價值之財產,仍得於聯群公司犯罪所得不能沒收而追徵其價額時,以之抵償,附此敘明。

⑹至本件其餘扣案物,或僅能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均核與上開沒收之規定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德能附表甲編號14犯罪事實七、劉松茂附表甲編號18犯罪事實八部分及被告信鐵公司、聯群公司、德技公司、合利興公司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檢察官所指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德能從103年5月至9月載運一般事業廢

檢察官問實際上有當過工地主任的有誰,你回答只有

檢察官有無告知你請你支援何事?)我們在行動前有開

法官問你的時候,你會回答說不會認定是R-0503,而

檢察官跟稽查人員一起去現場的照片,你當時看到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信鐵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四、㈠ 信鐵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參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信鐵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犯罪事實五 信鐵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2 孫鴻明 犯罪事實四、㈠ 孫鴻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撤銷。 孫鴻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五 孫鴻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陳清松 犯罪事實四、㈠至㈢   陳清松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清松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伍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六 陳清松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俊吉 犯罪事實四、㈠至㈢ 陳俊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俊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伍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六 陳俊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木火 犯罪事實四、㈠至㈢ 蔡木火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蔡木火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伍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六 蔡木火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東輝 犯罪事實四、㈠至㈢ 陳東輝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陳東輝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罪事實六 陳東輝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志宏 犯罪事實四、㈠至㈢ 陳志宏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陳志宏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六 陳志宏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燈洋 犯罪事實四、㈠至㈢ 黃燈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黃燈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六 黃燈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德技實業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六 德技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判決撤銷。 德技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10 靳慧蓉 犯罪事實六 靳慧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判決撤銷。 靳慧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11 張獻德 犯罪事實六 張獻德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張獻德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12 張樞沺 犯罪事實六 張樞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判決撤銷。 張樞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13 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五 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壹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德能 犯罪事實五 陳德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撤銷。 陳德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七 陳德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周春季 犯罪事實五 周春季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零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周春季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莊隨通 犯罪事實五 莊隨通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參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判決撤銷。 莊隨通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17 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四、㈢ 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劉松茂 犯罪事實四、㈢ 劉松茂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撤銷。 劉松茂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八 劉松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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