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上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聖壬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上綸、陳聖壬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上綸、陳聖壬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 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81號為有罪認定,分別判處被告賴上綸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陳聖壬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在案。嗣經被告2 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本案審理中。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2 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被告陳聖壬、賴上綸於本案偵查中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後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2 份附卷2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 人本案係前往日本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賴上綸犯案期間超過2 個月,被告陳聖壬更係三度前往日本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足見被告2 人均有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 人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