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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梁堯銘張智雄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憲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略以:公訴意旨以被告洪憲英(下簡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6)日7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5支、殘渣袋1個,並於同日9時37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其另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8日釋放,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釋放之情形。則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才是。本案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自應將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依上揭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詎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31日,誤將本案提起公訴,且於109年8月31日繫屬,從而本案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3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3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原判決固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已逾3年,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施予觀察、勒戒,而本案於109年7月31日始提起公訴,故本案起訴程序係屬違背規定。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僅屬個案所為判決,是否已屬最高法院最終統一見解,近期於實務引發爭議,且被告自91年3月2日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期間復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次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倘如判決理由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結果,其觀察、勒戒期間之評估數值將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遭判斷有施用毒品傾向,進而再為強制戒治之虞,較諸判處徒刑結果,原判決所認未必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是否應適用新法為觀察、勒戒,自有再行審酌之餘地。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105年及106年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98、1219、13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該署分別以106年度緩字第270號、107年度緩字第43號、107年度緩字第65號執行戒癮治療,其最終戒癮治療完成日期為108年10月10日期滿(最末乙件緩起訴之迄日則為109年1月10日),上揭戒癮治療期滿並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各卷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本案於109年7月5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發生在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完成(108年10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109年1月10日)之後,如上所述,被告既在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雙軌戒癮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即應依法追訴審判。原審未察,遽為不受理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為維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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