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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胡忠文楊欣怡邱顯祥

  • 當事人
    莊美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美珍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陳達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美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莊美珍之友人白文欽生前因病住院,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由莊美珍代為保管,並授權莊美珍提領其內款項用以支應白文欽之花費。白文欽嗣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亡故,權利能力自斯時起已經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匯款項,且自其死亡後,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屬其遺產,為其繼承人即其獨子白禮彰繼承所有權(其配偶蒲燕萍業已拋棄繼承),須得白禮彰之同意或授權,始得提、匯及處分。詎莊美珍與白文欽之姐姐白智惠(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雖知如此,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莊美珍攜帶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8年8月23日上午9時3分許,與白智惠相偕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1樓之中信商銀彰化分行,臨櫃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莊美珍、白智惠因認白文欽之子及配偶沒有就莊美珍所傳有關白文欽死亡之LINE訊息回覆後續如何處理,其等為辦理白文欽後事所需,乃冒用已死亡之白文欽名義,委由不知情銀行經辦人員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下稱提款交易憑證)」上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在其上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盜蓋「白文欽」之印文1枚,以偽 造完成內容不實而屬私文書之提款交易憑證,繼持以行使,致銀行經辦人員不知白文欽已死亡,相信其等有權提領,而陷於錯誤,為之辦理提款(提款交易憑證上顯示辦理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26分許),交付白文欽寄存該帳戶內之30萬元 現金予其等,當場由莊美珍拿走該款項,足生損害於白禮彰及中信商銀對客戶帳戶進出款項管理之正確性暨權益。莊美珍嗣以該款項辦理白文欽之後事。 ㈡莊美珍、白智惠知悉白文欽本件帳戶除上開提領之30萬元外,尚餘不少存款(扣除上開30萬元後,剩餘533萬0,262元),認應全部給白智惠,其等又接續承前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繼續冒用已死亡之白文欽名義,委由不知情銀行經辦人員在「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匯款533萬0,192元至白智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明山郵局帳戶),並在其上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盜蓋「白文欽」之印文1枚,以偽造完成 不實內容而屬私文書之匯款申請書,繼持以行使,致銀行經辦人員不知白文欽已死亡,相信其等有權匯款,而陷於錯誤,如數為之辦理匯出款項(匯款申請書上顯示辦理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30分許。此筆匯款尚需支付銀行手續費40元及財 金費30元,故於匯款完,本件帳戶存款即無任何剩餘),足生損害於白禮彰及中信商銀對客戶帳戶進出款項管理之正確性暨權益。 二、案經白禮彰委由楊凱吉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美珍就上揭事實,除辯稱:提領30萬元這筆,是白文欽生前委託我幫他辦後事,我為了幫他辦後事,才會去提領,當時不知道未得繼承人的同意不能提領;匯款533萬 餘元這筆,是白智惠辦的,她已經辦完,我拿回白文欽存摺確認存摺內金額時,才知道被她匯出這筆錢,錢不是我拿走的,此部分我沒有與她合意云云外,其餘均坦認不諱,其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白智惠於原審法院就此有關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醫院開立之白文欽死亡證明書、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8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1005號函及檢附之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08年10 月25日儲字第1080251821號函及檢附白智惠之陽明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15至17、35至39、47至49頁)、白禮彰戶籍資料、白文欽戶籍謄本(他卷第87、179頁)、台 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遺體處理同意書(他卷第195至197、223頁)、白文欽與被告簽立 之同意書及授權協議書(他卷第213至217、267頁)、被告 與蒲燕萍、告訴人白禮彰之LINE對話擷圖(他卷第219至221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善化佛堂出具之感謝狀、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付一覽表(他卷第283至29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11 月27日南院武家慈108司繼字第3308號通知(蒲燕萍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中信商銀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1508號函(本院卷第47、3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匯款該筆是白智惠所為,並非被告,被告並無參與,與白智惠並無犯意聯絡;30萬元該筆用以辦理白文欽後事,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客觀上也無損害到全體繼承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 ㈠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 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白文欽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是其生前授權委由被告為本件帳戶提、匯款之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本件帳戶內之所有存款,自其死亡時起即為其遺產,依法由其繼承人即告訴人繼承所有權,是未經繼承人即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他人自不得擅自冒用白文欽之名義,為提、匯動支。被告與白智惠明知白文欽死亡,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白文欽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填載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並盜蓋白文欽印文以偽造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為本件帳戶之提、匯款,致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為之辦理,自屬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當時為年55歲之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依卷附其戶籍資料所示為專科肄業),經營舞蹈工作室(原審卷第409頁), 乃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非年輕識淺、不諳世事之人,就人死亡後遺產為其繼承人所有,非經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動支及處分,豈有不知之理?況倘依其於原審所辯,其尚且能於白智惠匯款時,告以此為告訴人之錢,不能拿走等詞(原審卷第323頁),又焉能不知帳戶內存款未得所 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能為任何提、匯之理?再者,依白文欽生前與其所簽立之同意書所示(他卷第213、267頁),白文欽亦僅託其處理死亡後之「公文證書」暨通知白文欽家屬領取事宜,並無授權可就其遺產,包括本件帳戶內之存款為任何提、匯款或處分之權限;嗣簽立之授權協議書(他卷第213至217頁),更只針對白文欽生前事宜為授權協議,隻字未提授權其可就白文欽死亡後之遺產為任何動支處分。甚者,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復曾以LINE向白文欽之兄弟白忠朋坦認「授權沒有到遺產」,意即白文欽並未授權其動用遺產,有其等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按(原審卷第417頁),在在均顯示被告明知本件帳戶內存款屬白文欽之 遺產,未得其繼承人即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可動支甚明,所辯係白文欽授權其可提款,不知道未得繼承人之同意不能為本件帳戶之提、匯動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信。其明知及此,卻仍為提、匯之行為,自具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護人辯以被告並無犯意,要屬無稽。又無權使用他人名義而偽造相關私文書後行使以提、匯他人之存款,致不知情之銀行為之辦理,自足生損害於存款所有權人及銀行對於客戶帳戶進出管理之正確性。且金融機構受理客戶存款,除非另有約定應以原寄託物返還,否則寄託物所有權於寄託時,即移轉於受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其法律性質上為消費寄託。被告與白智惠以已死亡之白文欽名義提領本件帳戶存款及匯款,使中信商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寄託物返還予非有權利受領之人;被告亦知悉自已無權受領,仍予以受領,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中信商銀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提領30萬元用於辦理白文欽後事,告訴人並無損害,被告所為不該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亦無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以前詞,否認與白智惠就匯款該筆有合意及參與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先是辯稱係在白智惠辦完匯款後,其查看銀行返還之存摺時,始發現有這筆而詢問白智惠,才知遭白智惠匯出云云(原審卷第151頁)。嗣改辯稱:其看白智惠在填有 關此筆匯款之文件時,有撥開她的手,叫她不要填、不要匯這筆錢云云(原審卷第271頁)。就其何時知悉白智惠匯款 ,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係其將錢交給白智惠(按:意即其同意白智惠匯款),其將白文欽印章交給銀行人員蓋印30萬元該筆,接著就把存摺及印章都交給白智惠,讓她跟銀行人員處理後面匯款之事(他卷第189頁)。參以,本件帳戶存摺、印 章係由被告保管,本案提、匯款時間緊接,並係在同一櫃臺臨櫃辦理,被告與白智惠一同前往辦理,豈有對白智惠所為不知之理?倘非被告同意白智惠使用之以辦理匯款,銀行人員又豈會為白智惠辦理?又依原審當庭勘驗中信商銀當時之監視錄影所示,被告與白智惠一同在櫃臺,被告復曾於白智惠於櫃臺前書寫相關匯款文件時,伸手指點、觀看並等待白智惠書寫、辦理(於19:18:15至09:20:13及19:35:38至19:36:36),期間並與白智惠多有交談,繼告知行員自己之行動電話供行員書寫在相關文件上(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21頁》),全程並無與白智惠有爭執之樣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5、271至273、321頁);輔以卷附該筆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上確有手寫記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他卷第39頁),被告亦自承當時並未向行員表示不要匯款(原審卷第323頁)。顯見 被告不僅提供存摺、印章,更在白智惠辦理匯款時在旁協助辦理,其辯稱是在白智惠辦完匯款,查看存摺時,始發現款項遭白智惠匯出,或過程中曾叫白智惠不要匯云云,均為不實。其雖未拿取所匯該筆款項,惟顯然已參與白智惠所為,而與白智惠合意共同辦理匯款,其等間就此乃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所辯未就該筆與白智惠合意及參與云云,要屬無稽,不足為採。至30萬元該筆,依被告所述(原審卷第150頁),其與白智惠在白文欽死亡後當日即共同商 議一起前往提領以辦理白文欽後事,繼於隔日相偕一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白智惠自與被告有合意、參與被告此部分犯行,2人間就此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疑義。又白智 惠雖稱白文欽欠他錢,才會匯款,然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亦不否認其不知白文欽積欠之詳情及金額多寡,詎竟與白智惠一起將白文欽之存款匯給白智惠,其等具不法為白智惠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取取財之犯意亦甚明確,復可認定。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各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保管持有白文欽之存摺、印章,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委由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接連在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前述內容及盜蓋「白文欽」之印文,以偽造多份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並予行使,乃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盜用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局部重疊性,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白智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本件被告與白智惠未得白文欽繼承人授權,即冒白文欽名義,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及為匯款行為,使中信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為支付存款及轉匯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中信商銀承辦人員,直接被害人為中信商銀與白文欽之繼承人,詐欺取財之標的則係中信商銀受白文欽生前寄託之款項。乃原判決誤認中信商銀承辦人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並以被告提領30萬元存款部分,均用以支付白文欽之喪葬費用,相對於告訴人而言,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不該當詐欺取財罪,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坦承犯行,並無悔意;又被告並未為白文欽支付高額醫療費用,卻利用白文欽罹癌之際,受贈白文欽名下不動產,拒不返還告訴人;再於白文欽死亡當日以提款機提領18萬9千元,並非 分文未取,原判決未參酌此等事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緩刑2年,顯然不當云云。但被告前揭就本件之爭執 ,主要在於其未從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30萬元,及匯款533 萬餘元當中,獲取任何實質利益。而如前所述,匯款533萬 餘元部分,乃白智惠所完成,被告確未獲分文。關於提領存款3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白文欽要我幫他辦後事,為此我才去提領,錢均用以支付白文欽之喪葬費用,而且不夠,不夠的部分是由我支出等語。經查曾在醫院照顧白文欽之證人許麗娟於偵訊證稱曾聽聞白文欽請託被告為其辦理後事(偵卷第279頁),而白文欽之相關喪葬後事確為被告辦理,亦 經證人白智惠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88頁),且為告 訴代理人所不否認,並稱告訴人並未介入白文欽喪禮之事(原審卷第411頁),堪認被告所辯白文欽要其幫忙辦理後事 ,喪事均為其辦理等語,應屬可信。又依被告所提前揭卷附相關喪事支出單據,包含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他卷第195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 處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善化佛堂出具之感謝狀、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付一覽表(他卷第283至293頁),核計此等部分喪葬支出計23萬4,400元,被告另列出未有收據 之相關支出,包括:庫錢、紙紮(房屋、汽車等)大約8,500元、誦經多次,每次2,000元(往生、投七、滿七、出殯、進塔)、蓮花朵200朵以上、靈堂租金11天、入棺儀式(封 釘紅包)、其他雜項支出等(他卷第281頁),雖未細載各 項支出費用,然核該等項目及金額尚符合一般常情之喪葬支出,此類支出實務上亦不乏未開立收據之情,而證人白智惠於原審也證稱白文欽之喪葬支出,好像30萬元不夠等語(原審卷第389頁),參以30萬元並未明顯超出一般辦理喪事費 用之行情,堪認被告所辯提領之錢均用於支出白文欽之喪葬費等詞,可以採信。至被告於白文欽生前所受贈不動產,或提領18萬9千元款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不法 手段取得,或與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連,自不能引為不利被告之科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足採。另被告上訴意旨認自己係因不懂法律,而逕以白文欽名義提領款項,及由白智惠匯款533餘萬元,其均無不當得利,請求法院還 其清白云。則係未深究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誤以為其獲白文欽生前授權,即可在白文欽死後,仍繼續以白文欽名義提領存款或匯款,亦不足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白智惠未得白文欽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前述方式提、匯白文欽之遺產,損及告訴人及中信商銀對客戶帳戶進出款項管理之正確性暨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就本案提款該筆,係為支付白文欽之後事花費而為,就匯款該筆,實際並未拿到分文,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為專科肄業),有國標舞證照,開設舞蹈工作室從事舞蹈教學之工作,離婚,與兒子同住在自己的房子,月收入約1萬 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審酌其僅係白文欽之友人,於白文欽生病住院期間,受白文欽之託,保管白文欽帳戶提領以支應白文欽生前花費,於白文欽死亡時,因告訴人未在國內(可參卷附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且未及傳訊說明如何處理白文欽後事,可想見被告於此情狀,馬上面臨的即是人情、道義上是否幫忙處理白文欽還在醫院之遺體安置等後續事宜,其礙於情誼,為幫忙辦理白文欽後事而為本案提款(30萬元),並均花費於白文欽之喪葬費用,尚難予嚴厲苛責;就本案匯款部分,也未獲取分文,亦難謂惡性重大。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提領30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用於支付白文欽之喪葬費用,倘予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匯款該筆,係匯至白智惠帳戶內,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分文,難認其有犯罪所得,乃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白文欽名義之私文書即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業已交付中信商銀之人員收受,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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