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華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華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維多莉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多莉亞公司)負責人。維多莉亞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及零售,曾於104年間向英國蘇格蘭酒品製造 商「The Glasgow Whisky Company」(下稱GW公司)進口「Highland Cup Blended Scotch Whisky」(下稱海蘭卡威士忌)。詎李俊華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圖以添加較低成本之酒類,再貼上海蘭卡威士忌標籤、瓶蓋之方式販售,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GW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初,委託大陸地區不知情之某廠商,印製上有GW公司生產、「HIGHLAND CUP」「Blended Scotch Whisky」等不實內 容之海蘭卡威士忌標籤、瓶蓋,另自行印製海蘭卡威士忌包裝盒、包裝外箱等物,而於105年12月6日,委託不詳貨運業者,將其已裝瓶之700ml裝威士忌1144瓶,以其上開自行印 製之海蘭卡威士忌瓶蓋封裝,連同上開其自行印製之海蘭卡威士忌包裝外箱、包裝盒、瓶蓋、標籤等物(詳如附表所示),運送至不知情之高聰淇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穗豐釀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豐公司),欲委託穗豐公司將上開威士忌包裝成禮盒後,以對外販賣,足以生損害於GW公司及一般消費者(高聰淇、譚皓駿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翌日(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人員會同警方前往穗豐公司執行專案查緝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俊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維多莉亞公司負責人,維多莉亞公司曾於104年間向GW公司進口海蘭卡威士忌,其未經過GW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初,委託大陸地區不知情之某廠商 印製海蘭卡威士忌之標籤及瓶蓋,並於105年12月6日,委託不詳貨運業者,將其以自行印製之海蘭卡威士忌瓶蓋封裝之700ml裝威士忌,連同其所自行印製之海蘭卡威士忌包裝外 箱、包裝盒、瓶蓋、標籤等物,運送至穗豐公司,欲委請穗豐公司包裝成禮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方便區分3年、12年的威士忌,我有 詢問GW公司,因為GW公司沒有回應我,我自己做了黑色瓶蓋用來換裝3年裝威士忌的瓶蓋,我送去穗豐公司的威士忌確 實已經換裝瓶蓋,我送了100箱,共1200瓶,本案查扣的威 士忌、包裝外箱不是我託貨運送去穗豐公司,我懷疑是穗豐公司調包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維多莉亞公司負責人,維多莉亞公司曾於104年間, 向GW公司進口海蘭卡威士忌,被告未經過GW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初,委託大陸地區不知情之某廠商印製海蘭卡 威士忌之標籤及瓶蓋,另自行印製海蘭卡威士忌之包裝盒及包裝外箱,並於105年12月6日,委託不詳貨運業者,將以自行印製之海蘭卡威士忌瓶蓋封裝之700ml裝威士忌1144瓶、 連同其自行印製之海蘭卡威士忌包裝外箱223個、包裝盒41 捆、瓶蓋2箱、標籤2捲等物,運送至穗豐公司,委由穗豐公司將上開威士忌包裝成禮盒。嗣於105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人員會同警方前往穗豐公司執行專案查緝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威士忌、包裝外箱、包裝盒、瓶蓋、標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5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 ,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股長陳信字於偵查中(偵查卷第27至29頁)、高聰淇、譚皓駿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15至19、27至31頁、偵查卷第167至174頁)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有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菸酒業者訪談紀錄、被告出具予穗豐公司之委託書(警卷第45至56頁、偵查卷第35至45、89至92頁)、財政部進口酒類查驗申請書、進口酒類基本資料、進口報單(收件日期:104年5月1日,警卷第57至61頁、偵查卷第49至55頁)、保稅貨物轉 讓出倉同意書(偵查卷第56頁)、查驗結果說明書(偵查卷第80頁)、維多莉亞公司登記資訊(偵卷第261至2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年11月25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58411號函檢附之扣案物品證物清點相關資料及照片(原審卷第67至21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陳信字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執行專案查緝,我們先查扣再進一步追查進口商在桃園,我們移給桃園市政府去查,…我們發現現場查獲的酒跟他報驗的外觀不一樣。主要查4個重點 ,第1個是為何圖檔不一樣,第2個一般進口酒瓶身都會有它的產製批號,這批酒完全沒有批號,第3個這批酒依照報關 資料是維多利亞公司進口的,但現場查獲的包材都是蓁驊國際有限公司,第4個這批酒高聰淇說是查獲前一天貨運行送 到他們公司,我們請被告提出貨運行的相關資料,他說他無法提出。被告於104年4月30日曾有進海蘭卡1箱12瓶容量700ml的有進260箱,這批104年進口的酒我認為不是現場這批,因為原廠的圖檔有批號,且批號在酒瓶身玻璃上。一般而言進口的酒有總代理的批號會保存完整,如果是水貨就是真品平行輸入的就是透過貿易商進來的,他們會將批號刮除避免他人去溯源瞭解這個酒出產的時間跟酒種。我們懷疑這批酒是在國內產的是屬於洗標的酒,就是在國內做貼國外的標籤,變成向國外進口的酒等語(偵查卷第27至29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財政部進口酒類查驗申請書及報驗照片(偵查卷第39、47至49頁)附卷可參,足見陳信字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又扣案之威士忌酒品經送檢驗,與原酒廠之海蘭卡威士忌之酒精容量、甲醇、總酯不一致,氣相層析圖圖譜中成分亦有所差異,復經將扣案酒品、包材送回原酒廠GW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交專業公司Tatock and Thomson比對扣案酒品與GW公司原酒廠酒品,檢驗結果發現扣案之酒品摻有非蘇格蘭威士忌之其他酒成分,另有蘇格蘭威士忌所沒有且不允許之人工氣味。另扣案之酒品包材,結果發現扣案之包裝盒外觀錯字及誤植、瓶蓋與原廠顏色不同、貼紙與原廠相似惟紙質及細節有差異等節,有卷附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財稅局106年11月22日桃財金菸字第1060011354號函、駐愛丁堡辦事處106年10月19日愛丁字第10630701580號函存卷可參(警卷第41 至42頁、偵查卷第63至67、85、109至117頁),可見扣案之威士忌並非原酒廠GW公司原裝生產之威士忌,應摻有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其他酒類,且扣案之瓶蓋、標籤、包裝盒等物均與原酒廠所製作者有異。 (三)GW公司未曾同意被告在臺灣印製有「Highland Cup」名稱之酒標及瓶蓋乙節,有卷附駐愛丁堡辦事處107年8月14日愛丁字第10743101250號函暨檢附GW公司負責人信件、貨物清單 、規格說明等在卷可佐(函文內容載明略以:…渠不認為該公司曾同意由Lee先生在臺印製有「Highland Cup」名稱之 酒標及瓶蓋,惟該公司曾提供插圖(artwork)讓Lee先生製作3年及12年Highland Cup Blended Scotch Whisky單瓶裝紙 盒等語,偵查卷第205至223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扣案之瓶蓋、包裝材係其於105年間委託大陸地區廠商製 作(偵查卷第175至176頁);於原審、本院供承本案標籤及瓶蓋,係其自行委託大陸地區廠商製作,未經GW公司同意或授權,包裝盒、紙箱是在臺灣做的等語(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6頁),被告偽造上開瓶蓋、標籤、包裝盒等準私 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原意係為區分3年與12 年之威士忌,且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洵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其託貨運送至穗豐公司之威士忌酒共1200瓶,扣案之威士忌酒1144瓶,疑係遭穗豐公司調包之威士忌酒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以證明其託送之威士忌酒共1200瓶(本院卷第149頁)。查該統一發票乃維多莉亞公司開立,記載內 容:品名海蘭卡威士忌酒、數量1200瓶、金額228,571元、 營業稅11,429元,顯與被告所述係委託穗豐公司包裝禮盒之用意不同,亦與被告出具予穗豐公司之委託書記載「茲委託穗豐釀酒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公司庫存之海蘭卡3年威士忌約1160瓶整理包裝12入紙盒,並提供因老舊商品所需替換之標 籤及瓶蓋等,視實際更換之,剩餘為用包材,事後退回本公司」之內容不符(偵查卷第45頁)。再者,被告委託不詳貨運公司運送至穗豐公司之貨運託運單(警卷第88頁),託運貨物僅記載「酒2板」「紙箱材料2板」,且被告迄今無法提供其託運之貨運公司名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主張送至穗豐公司之威士忌酒1200瓶幾乎由其換裝瓶蓋,聲請勘驗扣案之1144瓶威士忌酒之瓶身、瓶蓋、包裝上之DNA、指紋,以證明該扣案威士忌酒並非其換裝瓶蓋後託送至 穗豐公司,惟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依現存之證據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過GW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印製上有GW公司生產、「HIGHLAND CUP」「Blended Scotch Whisky」等不實內容之海蘭卡威士忌 標籤、瓶蓋,另自行印製海蘭卡威士忌包裝盒(偵查卷第89至91頁),被告係以文字及圖案表彰海蘭卡威士忌之原產地、廠商名稱、商品名稱及內容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由不 詳管道取得、已裝瓶之700ml裝威士忌1144瓶,以其上開自 行印製之海蘭卡威士忌瓶蓋封裝,再連同上開其自行印製之海蘭卡威士忌包裝外箱223個、包裝盒41捆(每捆50個)、 瓶蓋2箱、標籤2捲等物,委由不詳貨運業者運送至穗豐公司,係欲委託穗豐公司包裝成禮盒乙節,業據高聰淇於警詢時證稱:該批酒本來要我們幫忙包裝成禮盒再寄還給維多莉亞公司等語(警卷第17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原審時亦供述寄送至穗豐公司目的是要他們包裝成禮盒,再寄還給我,我要賣的,我只是委託請穗豐公司代工幫忙包裝成禮盒等語(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33頁)明確,足見被告乃係將扣案 物品委由穗豐公司包裝成禮盒後,以圖事後販售,然甫送至穗豐公司,翌日即為警查獲,顯尚未著手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因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不處罰預備、未遂犯,自無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前開所為雖有不當,然扣案之威士忌酒送請國外原酒廠鑑定,雖摻有非威士忌之其他酒成分,但並非劣質酒品或假酒,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存卷可參(偵查卷第85頁),且在包裝階段即遭查獲,並無獲利,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海蘭卡威士忌瓶蓋、標籤、包裝盒及包裝外箱等包材,且數量非少,損及GW公司管理其所生產海蘭卡威士忌酒品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未經GW公司同意而偽造海蘭卡威士忌瓶蓋、標籤等客觀犯行,自述大學肄業,現係維多莉亞公司負責人,每月營收2、30萬元, 獲利約5、6萬元,需繳交貸款、民間借貸,經濟狀況不佳,已婚,有3名子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 又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各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其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 │1 │HIGHLAND-CUP-BLENDED SCO│1144瓶(每瓶700ml) │ │ │TCH WHISKY(無中文標籤) │ │ ├──┼────────────┼─────────┤ │2 │HIGHLAND包裝外箱 │223個 │ ├──┼────────────┼─────────┤ │3 │HIGHLAND包裝盒 │41捆(每捆50個) │ ├──┼────────────┼─────────┤ │4 │HIGHLAND瓶蓋 │2箱 │ ├──┼────────────┼─────────┤ │5 │HIGHLAND標籤 │2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