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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紀文勝廖健男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連洲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連洲因疑似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曾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打牌細故對李春鳳不滿,於108年2月清晨復於睡覺中夢見此事,心生不滿,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於108年2月25日5時前某時,攜帶菜刀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春鳳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等候李春鳳外出。嗣李連洲於同日上午5時許,見李春鳳自其住處內走出後,立即上前持刀朝李春鳳後頸部砍去,致李春鳳受有頸部刀傷併頸部肌肉斷裂之傷害。李春鳳隨即大聲呼救,李春鳳之子洪清順聞聲外出查看,李連洲見狀乃欲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洪清順遂上前阻攔李連洲並欲將李連洲手持之菜刀奪下,李連洲為抗拒洪清順,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傷害洪清順,致洪清順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腹部擦傷等傷害。李春鳳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後,始未生死亡結果。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李連洲,並扣得李連洲所有之上開菜刀1把、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及黑色外套、墨綠色長褲各1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鳳、洪清順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8、185頁;本院卷第10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連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直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並持菜刀至告訴人2人住處,見告訴人李春鳳外出即揮砍其頸部1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殺人未遂及普通傷害等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李春鳳,沒有要殺她的意思,也沒有傷害告訴人洪清順云云,於本院則辯稱:我只有砍告訴人李春鳳1刀,但她穿厚外套,沒有受傷,是她兒子即告訴人洪清順聽到李春鳳大喊後才跑出來,我要牽機車離開現場,洪清順就一直追我打我,我跌倒,菜刀掉在地上,他還撿起菜刀來打我,之後我看洪清順拿刀去殺他媽媽,洪清順要讓我的罪比較重,設計我的,我都沒有做,我沒有能力傷害他,我被他打得半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2人住處,砍告訴人李春鳳1刀後,遭告訴人洪清順追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偵8401卷第14至15、86頁;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鳳(見108偵8401卷第17至19、86至87頁;原審卷第227至241頁)、洪清順(見108偵8401卷第27至29、86至87頁;原審卷第242至26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108偵8401卷第35至47頁)、相關照片11張(見108偵8401卷第59至67頁)及上開菜刀1把、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及黑色外套、墨綠色長褲各1件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殺害告訴人李春鳳之事實並以其無殺害告訴人李春鳳之犯意一節為辯。然:

⒈本案被告持菜刀砍殺告訴人李春鳳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春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2月25日5時許從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外出時,被告立即衝過來砍我1刀,砍到左後頸部,差點砍到大動脈,之後我就大叫,告訴人洪清順衝出來阻擋,有搶到菜刀,並叫救護車把我送往醫院救治;我與被告在107年時有吵過架等語(見108偵8401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2月25日遭被告持刀攻擊,我於當天5時許要起床上班,剛出門,被告就站在門外持刀朝我後頸部揮砍,我就回家呼喊告訴人洪清順,告訴人洪清順就起床把菜刀從被告手上搶下,我就搭救護車去醫院,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持刀砍我,我跟被告無冤無仇等語(見108偵8401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太認識被告,只與他見過1、2次面,是去打麻將時認識的;我於108年2月25日5時許,剛從我住處出來時要去上班,剛走出門口,被告沒說話就從正面拿菜刀對我頸部砍1刀,被告砍完後就拿著菜刀站在那邊沒走,我就喊我兒子洪清順,被告才跑走;告訴人洪清順出來後就幫我叫救護車來載我;我去醫院後縫了數10針,被告有瞄準往我頸部脖子砍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41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清順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屋內睡覺,突然聽到告訴人李春鳳大叫,我趕緊衝出去,發現告訴人李春鳳後頸部遭人砍傷,當時被告戴著全罩式墨綠色安全帽、口罩及紅色方框眼鏡,右手拿著菜刀,我就用右手拿起石頭準備防衛並制止被告,接著被告就準備逃跑,我便衝上前去拉住他,但最後還是被他跑掉了等語(見108偵8401卷第27至2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告訴人李春鳳叫第2聲,我覺得情況不對,我衝出去,看到被告要牽摩托車要離開,手上還拿著菜刀,當時告訴人李春鳳已經受傷流血,我叫被告不要離開,但被告不聽勸執意要離開,我要搶被告手上的菜刀,我怕被告又去砍其他人等語(見108偵8401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事發時,本來在屋內睡覺,我聽到告訴人李春鳳叫我,一開始第1聲不以為意,第2聲開始越喊越大聲,我覺得不對,第3聲時我就衝出去;我出來時,看到被告就牽機車準備要走;被告距離我住處差不多10公尺左右;我看到被告時,被告有戴安全帽,一邊牽車、一邊拿著刀;一開始我聽到告訴人李春鳳在叫,我看她受傷,傷口很大,血流不止,我在屋內先打電話,打完電話再出來,出來時,被告已經離開10多公尺,我就去追被告,追上去之後,因被告想要走,我就想要搶下他的菜刀來做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60頁),互核大致相符。再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91頁),告訴人李春鳳之傷勢為頸部刀傷併頸部肌肉斷裂,堪認被告確係持刀直接攻擊告訴人李春鳳頸部1刀,與告訴人李春鳳所證亦屬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僅係輕輕劃一刀云云(見原審卷第264頁),及只是小力的砍她1刀,她穿很厚的衣服(見本院卷第99頁),然人之頸部範圍非寬,若非蓄意朝頸部揮砍,實難準確砍及他人頸部,且依常理,若非被告刻意砍向將菜刀往告訴人李春鳳頸部位置,豈會造成告訴人李春鳳之傷勢嚴重至頸部肌肉斷裂之情,顯見被告應係故意攻擊告訴人李春鳳頸部,造成告訴人李春鳳受有上開傷勢。至被告於本院改稱其雖有砍告訴人李春鳳1刀但未受傷,後來是告訴人洪清順砍他媽媽的云云,顯與本案卷證資料及事理明顯不符,其此部分辯解顯屬虛詞,礙難採信。

⒉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李春鳳之菜刀,刀刃寬約9公分、長約19.5公分、刀柄長11.5公分、寬2.5公分、高約2公分、刀刃質地為金屬、沒有缺口、已開鋒等節,業經原審於108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屬實,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內(見原審卷第262頁),並有菜刀照片2張附卷(見108偵8401卷第62頁)及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又人體頸部係連接頭部與身體間之重要關口,其內有輸送維繫人體所必須之血液、空氣、食物之大動脈血管及氣管、食道等重要器官,且因無其他堅硬之骨骼保護,極為脆弱,若受攻擊,極易造成重大傷害而導致生命危險,此情亦為一般人所共知,而被告亦應對持刀砍向人體頸部,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有所預見。另依告訴人李春鳳前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乃持菜刀直接砍向告訴人李春鳳之脖子,參以被告係近距離從持刀往下砍,迄告訴人洪清順聞聲出來查看時,被告始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殺意甚堅。另童綜合醫院雖函稱告訴人李春鳳到院時,意識清楚,無立即之生命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然此因被告僅砍告訴人李春鳳1刀後,因告訴人李春鳳呼救,經告訴人洪清順搶下菜刀並報警,故告訴人李春鳳僅有上開傷勢,是難以告訴人李春鳳之就醫情形及傷勢遽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另被告與告訴人李春鳳間,雖無深仇大恨,然被告與告訴人李春鳳確因上開因素故而持菜刀攻擊告訴人李春鳳頸部,且因細故而失去理智而為殺人犯行亦多有常見,是難憑被告與告訴人李春鳳間並無恩怨,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綜上所述,從被告所持之工具、攻擊告訴人李春鳳之身體部位、行兇時之態度及手法等情狀,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故意。

㈢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洪清順並以其無傷害告訴人洪清順之犯行一節為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洪清順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屋內睡覺,突然聽到告訴人李春鳳大叫,我趕緊衝出去,發現告訴人李春鳳後頸部遭人砍傷,當時被告戴著全罩式墨綠色安全帽、口罩及紅色方框眼鏡,右手拿著菜刀,我就用右手拿起石頭準備防衛並制止被告,接著被告就準備逃跑,我便衝上前去拉住他,但最後還是被他跑掉了;我在扭打過程造成我右手臂及右大腿挫傷,左腳姆指擦傷,肚子擦傷等語(見108偵8401卷第27至2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告訴人李春鳳叫第2聲,我覺得情況不對,我衝出去,看到被告要牽摩托車要離開,手上還拿著菜刀,當時告訴人李春鳳已經受傷流血,我叫被告不要離開,但被告不聽勸執意要離開,我要搶被告手上的菜刀,我怕被告又去砍其他人,搶被告手上的菜刀時,被告有作勢要打我,拉扯過程中,我有因此受傷,後來我有把菜刀搶下給警方等語(見108偵8401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追被告,追上去之後,因被告就想要走,我就想要搶下他的菜刀來做證物,機車有倒下;因我想搶刀,所以與被告有發生扭打;我的傷勢是因跌倒以及因與被告扭打;與被告扭打造成的傷勢是手肘、肚皮;我與被告扭打前有跌倒,是因被告一直想要跑,想要騎走,我一直拉被告機車的後尾,遭被告甩開才跌倒;扭打過程中被告有出手1、2拳打我身體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60頁);證人李春鳳證稱:告訴人洪清順有把被告的菜刀搶下,在搶菜刀的過程中,告訴人洪清順也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渠等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洪清順之傷勢相同,此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8偵8401卷第51頁)、告訴人洪清順之傷勢照片3張(見108偵8401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查,足認證人2人證述堪以採信。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洪清順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其扭打動作將對告訴人洪清順造成傷害既有預見可能性,卻因亟欲擺脫告訴人洪清順之捕捉,故與之發生扭打,就此尚難認被告並無傷害故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辯以:我沒能力傷害告訴人洪清順,我被他打得半死,受傷嚴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案發當日曾經受傷進而治療、驗傷之情,經本院調閱其健保門診個人就醫紀錄,其於108年2月25日或26日均未有任何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67-2頁),於108年2月27日雖有至太安堂中醫診所就醫,然被告供述都是因為看頭腦及胃的問題而就診(見本院卷第103頁),即便於108年3月1日、5日曾前往仁安堂中醫診所就診,亦係「因跌倒導致左側膝部挫傷」、「左膝疼痛、右足瘀青症狀」而前往該診所治療,此有仁安堂中醫診所109年4月17日仁(營)字第1186(109-109)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可參,亦無從證實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有受傷之證明。是以,其於本院辯解上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就本案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行為對象不同、時間截然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係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再按刑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揮砍告訴人李春鳳1刀後,雖未繼續殺害告訴人李春鳳之行為,然其已著手殺害告訴人李春鳳,且因告訴人李春鳳持續呼喊告訴人洪清順,被告始放棄繼續殺害告訴人李春鳳,而被告亦無其他救護動作以避免告訴人李春鳳死亡結果之動作,此節業具告訴人李春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顯見被告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依上開說明,應僅屬障礙未遂,故就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該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及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內容與測驗結果,被告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屬臨床輕度失智程度,推論其缺損影響到他的記憶功能、時間與空間的定向感、執行功能及溝通能力,在社會常規、判斷上也有明顯障礙,在行為表現上已出現較無法符合社會情境及常理判斷的情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8年8月22日草療鑑精字第108000926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可稽。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歷來所述,復參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檢送被告自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2月24日之門診醫囑單(見本院卷第141至159頁)、同院108年5月29日(108)童醫字第0707號函暨所附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5月16日止門診醫囑單(見原審卷第71至85頁)、同院109年4月1日童醫字第1090000386號函暨所附一般診斷證明書、自108年4月11日至109年3月17日止門診醫囑單(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惟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故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殺人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攻擊告訴人李春鳳,並於離開現場時,與告訴人洪清順發生扭打,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告訴人李春鳳除受有上開重大傷害外,更對其心理產生難以平復之恐懼及陰影;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且經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認被告若無規則治療,有相當再犯之虞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之危險性及公共安全之確保,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又保安處分並無如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是無定應執行保安處分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各別宣告之。至於本件監護處分之執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規定執行之,而其於執行中,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法院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墨綠色長褲1件、車牌1面,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在刑法上亦不具任何重要性,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僅出於教訓告訴人李春鳳之意思,亦無傷害告訴人洪清順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要無可採,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根據童綜合醫院函覆結果被告就診期間並無明顯暴力行為,沒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1、179頁)。查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施以鑑定,經對被告進行身體理學檢查,其生命徵象穩定,肢體具自主活動能力,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情形;其精神狀態,對於近1年的生活、精神狀況,多表示忘記了、不清楚,且無法說明近年與妻子離婚原因,對於案件相關事宜說法也反覆不一,有虛談,區辨現實與夢境上的困難,言談邏輯也似是而非,思考方面,觀察到有疑似被害意念及固著於長年往事之情形,未見明顯知覺異常;根據心理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被告認知功能達臨床缺損程度,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定向感、心智運作、抽象概念、語言以及衝動控制上皆有障礙,有不知所云、奇異之行為。故診斷為疑似失智症,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內容與測驗結果,被告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屬臨床輕度失智程度,推論其缺損影響到他的記憶功能、時間與空間的定向感、執行功能及溝通能力,在社會常規、判斷上也有明顯障礙,在行為表現上已出現較無法符合社會情境及常理判斷的情形,以上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可按。查被告自106年12月29日起前往童綜合醫院身心科看診,診斷為睡眠障礙,主要服用FM2安眠藥,自述服藥後頭暈、睡眠狀況有改善,但易多夢,直至107年12月24日為止每月尚有固定看診之紀錄,於本案案發前後之108年1月至2月則未看診,本案案發後之108年3月11日至108年5月2日復固定看診,108年5月21日因另案竊盜案(於108年5月20日攜帶兇器毀越侵入李春鳳住宅竊盜)遭羈押後,自108年5月21日至108年11月13日為止,陸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看診(108年7月30日另案執行竊盜案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童綜合醫院前揭回函及所檢送門診醫囑單多份及被告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可參。原審於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時,併請該院鑑定被告有無再犯之虞時,經該院表示:「被告犯行和其疑似失智症症狀有相當關聯,若無規則治療,則有相當再犯之虞」(見原審卷第155頁)。而被告長期看診之童綜合醫院,則認:「被告本年度回診時間為109年1月20日、2月13日、2月18日、3月17日,於回診日皆有配合接受治療,於上述就診日並無明顯暴力行為」,有該院109年4月1日童醫字第1090000386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可按,被告在看守所、臺中分監期間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多名醫師診治結果,或表示「依其所陳述症狀及診斷,此類疾病尚不至於造成公共安全或暴力攻擊之行為」,或表示「依短暫就診紀錄尚難評估是否有『依危害公共安全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狀況」,或表示「無其他明顯精神症狀,亦無暴力攻擊行為」,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11日院培字第1090005362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按,亦表示或因短暫就診無法評估,或認為無暴力、攻擊行為,或認為不至造成公共危險、暴力攻擊行為等語。惟童綜合醫院前揭回函僅表示被告於109年1月至3月間之回診「就診日」無明顯暴力行為,而被告係前往醫院看診,則其未對從事診療之醫護人員為任何暴力行為,為事理之常,當無從僅憑被告上揭就診日無明顯暴力行為,遽認其無再犯之虞;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僅於被告在所、分監期間短暫看診,彼時被告人身自由已受限制,則該院根據醫師意見回函表示依被告主訴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此類疾病」尚不至於造成公共安全或暴力攻擊行為,應係根據醫學文獻或醫學常識判斷上開病症通常不至於有上開危險情狀,然未必即為被告之實際狀況。況且,為鑑定資料所需,草屯療養院人員於電訪被告三女時,經其女兒表示,被告在108年年初,被告開始出現遺失重要證件或錢、學習新事物困難(如:不會操作新的遙控器)的問題,也常有無端生氣、暴力攻擊之行為(如:莫名毆打妻子,以至於離婚),且多次表示有人要害他,會在家存藏許多木棍與刀子,也發生過多次奇異行為,例如:將床搬去臨時搭建的倉庫睡覺、將神明桌搬出家外,並難以接受勸說與制止,被告都堅持自己沒有生病,拒絕就醫,此有草屯療養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見原審卷第153頁)可明,足見被告自106年12月29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時起,雖有持續看診,然其疑似失智症,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達臨床輕度失智程度,因而影響到其記憶功能、時間與空間的定向感、執行功能及溝通能力,在社會常規、判斷上也有明顯障礙,以致在行為表現上已出現較無法符合社會情境及常理判斷的情形,且其上開症狀並未因按時看診而有所改善,甚至變本加厲以致衍生本案,而對近1年前僅因偶然於打牌過程中產生細故之告訴人,做出手持菜刀砍殺其頸部之極端暴力行為,危險至深且巨。雖草屯療養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做出「若無規則治療,則有相當再犯之虞」,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乃至於在看守所、分監期間,亦均有固定看診,然其於原審108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我頭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85頁),於原審108年12月26日審理時對證人李春鳳、洪清順之證詞表示意見為:「洪清順拿菜刀一直敲我一直敲我,…然後把我打完之後,洪清順站在路邊自己對肚子割兩刀,他把自己媽媽李春鳳砍受傷,不是我砍的…,是她兒子洪清順砍她的,還賴我說是我砍的,…就是她兒子洪清順砍她的,才去叫救護車」、「根本是洪清順砍他媽媽李春鳳一刀,賴說是我砍的」(見原審卷第202、260頁),於本院109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是她兒子造成她的傷。(她兒子如何砍她?)我親眼看到,他搶我的菜刀,砍她一刀。(她兒子如何搶你的菜刀?)當時我牽著機車要走了,他一直追我到馬路上,一直打我,我跌倒,菜刀落在地上,他還撿起菜刀來打我。(你稱他撿起菜刀打你後,又去砍他媽媽?)是。(他為何要殺他媽媽?)他一直說要殺他媽媽,要讓我的罪比較重,他設計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除與告訴人李春鳳、洪清順所述明顯不符外,亦與社會常情明顯不符,然被告均信誓旦旦表示是告訴人洪清順殺害告訴人李春鳳,以致要設計、誣陷其,堪認被告在上開期間雖有接受童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治療,然均未有任何成效,其認知功能確實仍有明顯缺損,在社會常規、判斷上仍舊有明顯障礙,故而在行為表現上無法符合社會情境及常理判斷的情形依舊存在,並未因被告接受治療而有所改善,實有令入監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殺害告訴人李春鳳、傷害告訴人洪清順等語,暨其辯護人以被告無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之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要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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