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顯裕 被 告 洪蕙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300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顯裕、洪蕙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顯裕、洪蕙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顯裕、洪蕙玲係夫妻,緣洪蕙玲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全部)、000(38分之1)、000-00地號(38分之1)土地、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及000 建號增建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前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9日由陳鳳玉拍定並繳足價金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其所有權範圍已包含已附合於上開建物之附屬設備,而上開建物點交相關事宜均由陳鳳玉委由任職於竤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竤發公司)之張○瀚全權處理。許顯裕、洪蕙玲明知上開不動產經拍定後,拍定人方並無支付搬遷補償費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7年5月19日晚間,在上址建物內,向張○瀚及竤發公司法務人員陳○良告以:若不付180 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就要拆除上開建物內之裝潢及物品等語;及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7年5月30日至現場履勘結束後,與當天受陳鳳玉委託到場之張○瀚談論搬遷費用事宜,許顯裕、洪蕙玲再向張○瀚告以:若不付120 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就要拆除上開建物內之裝潢及物品等語,嗣竤發公司法務人員陳○良於107年6月13日以LINE告知許顯裕買方僅願意負擔2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許顯裕即答以「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上開恫嚇之言詞,均經張○瀚轉達予陳鳳玉,陳鳳玉雖心生畏懼,但終認補償費過高故未交付財物,許顯裕、洪蕙玲恐嚇取財因而未遂。詎許顯裕、洪蕙玲因無法順利獲得搬遷補償費而心有不甘,明知上開建物所有權已屬買受人陳鳳玉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破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及違背查封效力罪,竟共同基於毀損、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3日後3日起之4至5 天期間,共同以扳手、電鑽、鐵鎚、螺絲起子、鐵鍬等工具,拆除、破壞上開建物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詳細受損情況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陳鳳玉。嗣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25日進行點交,張○瀚隨執行人員進入屋內時,發現上開建物內部已遭嚴重破壞,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玉委由張○瀚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爲之陳述,陳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爲證據。蓋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與證人張○瀚、陳○良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證人張○瀚偵查中之結證與證人陳○良審理中之證述相合,證人張○瀚於原審並經詰問,渠等偵查中之證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咸有證據能力。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2 人固坦承上開不動產由告訴人買受後,曾在上址建物內,與證人張○瀚和陳○良談及告訴人能否補貼裝潢費用、於現場履勘當天,亦有與證人張○瀚洽談搬遷費事宜,嗣後並有與證人陳○良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許顯裕並坦承有於107年6月13 日接獲LINE通知之3天後,花4至5天,以扳手、電鑽、鐵鎚、螺絲起子、鐵鍬等工具,毀損上開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洪蕙玲亦否認有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被告許顯裕於原審辯稱:伊第一次和張○瀚、陳○良見面時,並未向告訴人要求180 萬元,而是表示上開建物內的裝潢都蠻好的,是否能給80萬元。後來張○瀚和法院人員來上址建物時,伊有再和張○瀚說60萬可以嗎,張○瀚表示要跟告訴人詢問,之後陳○良就在LINE中表示能否以20萬,伊說能不能再多一點,他表示不行,並且說東西不能拆走,拆的話法院見,伊才會說「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云云,於本院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到180 萬元的問題,伊為什麼會提到80萬,是因為伊欠臺灣銀行1270幾萬,拍賣價格1200萬,餘額70幾萬,伊請想他補餘額80萬,伊要還掉銀行所有的錢,才會一身輕,第一次張○瀚跟伊單獨見面時,那天伊等談搬遷補償費,伊請標主補貼伊一點錢,張○瀚問伊要多少,伊說至少要80萬給我,張○瀚說回去問看看,伊從頭到尾都只講80萬元而已,但是他們說伊堅持要180萬、120萬,裡面最嚴重就是「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這一句話,伊為什麼講這一句話,因為伊通話的陳○良,伊問他可以不可拆伊需要的東西,他說不行拆,伊說伊的東西是分離式為什麼不能拆,他說好啊,你拆啊,這樣法院見,他用這個類似挑釁的對話,伊才會說「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可是這個對話完全不見了,伊房屋被拍賣,身上沒有什麼錢,只有說可以用的東西會拆走,伊只有拆走伊需要的東西而已,不知道這樣會犯法云云。被告洪蕙玲於原審辯稱:張○瀚當時跟伊等說告訴人不要上開建物內伊等的東西,要伊等都帶走,伊等沒有要求180萬元,伊有說能否給80 萬元,伊沒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東西是伊先生許顯裕敲掉、拔掉跟破壞的云云,於本院辯稱:張○瀚說伊有講120 萬,伊沒有講沒有給伊等120 萬,伊就要拆東西,伊等身上沒有錢,只是搬一些需要用的東西,伊沒有拆云云。經查 ㈠上開不動產原為被告洪蕙玲所有,前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由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以1219萬9999元拍定,並繳足價金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5月19 日,證人張○瀚、陳○良至上址拍攝建物內部現況、於同年5月30 日證人張○瀚再會同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現場履勘而另定點交期日;嗣證人陳○良以LINE通知被告許顯裕告訴人僅可支付20萬元搬遷費用,被告許顯裕即答以「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等情,業據證人張○瀚、陳○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並有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提出107 年5月30日上開建物內部現場照片、臺中地方法院107年5月30日執行筆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地方法院107年5月16日106司執字第105196號公告、臺中地方法院107年7月25 日執行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臺中地方法院107年5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四字第000000 號執行命令,其中說明四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拍定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破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嗣上開不動產於同年7月25 日執行點交時,屋內天花板、地板、樓梯、屋內裝潢等均經拆除,地面堆置拆除後之物品,現場狀態由證人張○瀚拍照存證,受損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107年5月16日106司執字第105196 號執行命令及告訴人提出107年7月25日點交時之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87頁),被告許顯裕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於107年6月13日接獲LINE通知之3天後,花費4至5 天,以扳手、電鑽、鐵鎚、螺絲起子、鐵鍬等工具,毀損上開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不諱,是被告許顯裕就毀損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洪蕙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開建物內受損之情形遍及建物之1樓至4樓,且遭毀損之物品除吊隱式冷氣之天花板外,尚包含廚房廚具、牆面、主臥系統衣櫃、樓梯、房間之磁磚、木地板、浴廁馬桶、磁磚,顯非被告許顯裕一人所能獨力完成。參以被告洪蕙玲於警詢時供陳:伊有收受107年5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四字第105196 號執行命令,也知道上開建物已屬拍定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破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伊等是拆除冷氣,才造成裝潢損壞,只是將屬於伊等、必要的東西,用一般的扳手工具拆掉帶走,因為搬家大小物品太多,所以必須靠伊夫妻2 人共同來完成搬家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是伊等夫妻造成的等語( 見偵卷第182頁),足徵被告洪蕙玲就上開毀損犯行,顯有行為分擔。又觀諸附表所示照片,上開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兼及客廳之木作牆面破損、隔間屏風、矮櫃櫃門遭拆除、廚房牆面磁磚破損、系統櫥櫃均遭拆除、樓梯木頭、磁磚踏板、扶手及樓梯側面包覆均遭拆除、樓梯下木作牆面多處釘有鐵釘及有打洞之痕跡、主臥、客臥之系統衣櫃門板遭拆除、衣櫃上方橫板破損、衣櫃內部多處遭利器破壞打洞、頂樓神明廳木製地板遭拆除,丟置於4樓陽台、1樓、2樓主臥、2樓書房、3樓前方客臥、3樓後方客臥之馬桶底座均遭敲破,磁磚破裂、建物內木地板有多處明顯刮痕,天花板遭利器穿洞等,被告2人所拆除之物品,均係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 壞建物難以分離之設備,且以該等無冷氣之天花板、系統櫃、馬桶遭打洞、木地板拆除棄置陽台、樓梯踏階拆除等情,可知被告2人顯係惡意破壞,而非僅止於拆除其等所需之必 要物品,其等顯係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被告洪蕙玲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2人確有於107年5月9日在上開建物內,與證人張○瀚、陳○良商談上開建物搬遷費事宜,被告許顯裕向其等表示:伊當初裝潢費用花費400多萬元,希望告訴人能補貼180萬元,如不願意,伊等將拆除施作之東西等語,被告洪蕙玲亦在旁附和稱:伊等裝潢花400多萬元,維持得很好,要求180萬元應該是合理的等語,嗣於107年5月30日現場履勘後,被告洪蕙玲復告以證人張○瀚稱:120 萬元不可能再降,若沒有這個價錢,就不用再來講,伊等會將東西拆掉等語;證人陳○良嗣於107年6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許顯裕表達告訴人方面僅能補貼20萬元,被告許顯裕即答以: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等語,表示當初其等裝潢費用花費400 多萬元,不可能沒有一點補貼就取得,而前述言詞證人張○瀚均轉達予告訴人等情,有下列證人之證述為憑: ⒈證人張○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竤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不動產拍定及點交事宜。第一次到上開建物是於107年5月19日和陳○良一同前往,當時的目的是拜訪被告2 人,想了解他們是否可搬遷、有無需要幫忙,被告有先帶伊等參觀屋內狀況,並且讓伊等拍照、錄影,之後被告許顯裕就表示當初他們裝潢費用花費 400多萬元,拍定人能否補貼他們180 萬元,被告洪蕙玲並在一旁幫腔說裝潢他們維持得很好,要180 萬元應該是合理的,他們並且說若沒有的話,會把他們做的東西拆掉。之後於107年5月30日現場履勘後,伊就向被告2人表示180萬元真的太高了,能否再降一些,他們就開120 萬元,說屏風、樓梯、扶手、廚房用具都是他們用的,當初購買時只有地板及油漆,被告洪蕙玲還有點激動的表示,若沒有120 萬元就真的不用講了,這些東西他們會拆掉,伊就跟她說東西是固定在建築物上的,你不可以拆,拆了會有毀損問題,被告洪蕙玲就激動的說「我做的為何我不能拆」,伊即稱你要拆你拆,但要告也是伊等的權利,被告許顯裕當時在旁邊附和、幫腔。被告2 人跟伊怎麼說,伊就把內容轉達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她只能補貼20萬元,所以陳○良就於107年6月13日將此訊息用LINE告訴被告許顯裕,被告許顯裕即稱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表示當初其等裝潢費用花費400 多萬元,不可能沒有一點補貼就拿走,沒有那麼好康,伊也有將此訊息告知告訴人。之後於107年7月25日點交時,上開建物內遭破壞的情形就如同照片所示,照片就是點交當天所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7頁)。 ⒉證人陳○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竤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法務人員,於107年5月19日有和張○瀚一起到上開建物拜訪被告2人,當時被告許顯裕說他裝潢花了400多萬元,至少要補貼他,不然哪有這麼好的事情,被告洪蕙玲也在一旁幫腔說180 萬元算蠻合理的,他們裝潢得不錯,也照顧得不錯,伊等就說要回去跟告訴人回報、爭取。之後告訴人答應補貼被告20萬元的搬遷費用,伊就於107年6月13日,用LINE告訴被告許顯裕,他就說不要誤會他同意以20萬元處理,還說「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伊等覺得他的意思是要把裝潢通通拆走,這訊息伊有截圖給張○瀚,由他轉知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⒊告訴人陳鳳玉於偵訊時結證:伊告訴許顯裕、洪蕙玲之內容如警詢所述及告訴狀所載,即竤發公司之代表告知伊,被告許顯裕、洪蕙玲提出以180 萬元購買屋內裝潢,其等才願搬遷,如果伊不花錢,他們就要拆掉帶走或破壞成當初毛胚屋的樣子,伊很擔心被告2人會針對伊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 第39頁)。 ⒋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於 107年4月19 日得標買受上開不動產後,證人張○瀚、陳○良即於同年5月19日前往上開建物,其等並向當時在內之被告2人表示為該房屋買受人之代理人,而由被告洪蕙玲帶同證人逐層觀覽內部裝潢設備,被告2 人並向證人張○瀚、陳○良談論上開建物之裝潢費用及補貼、搬遷費事宜,言談過程中,被告許顯裕先提出須180 萬元搬遷費,否則要拆除上開建物之裝潢、物品等語,被告洪蕙玲則在旁附和,經證人張○瀚向告訴人轉述。嗣於107年5月30日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會同證人張○瀚前往上開建物履勘後,被告洪蕙玲復向證人張○瀚提出需120 萬元搬遷費,否則將拆除上開建物之裝潢及物品一事,被告許顯裕亦在一旁幫腔附和。嗣證人陳○良於107年6月13日以LINE告知被告許顯裕告訴人僅願給付20萬元搬遷費用,被告許顯裕即答以「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因告訴人仍未同意支付,被告2人遂於107年6月17 日起4至5天內,以扳手、電鑽、鐵鎚、螺絲起子、鐵鍬等工具,毀損上開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被告2 人確有於107年5月19日、30日及6月13日,以上述言詞恫索180 萬元後降至120萬元之搬遷費,惟告訴人均未交付而未遂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2人雖辯稱沒有說要給180萬、120 萬搬遷費,不給即要拆除上開建物內之裝潢及物品云云,惟稽之被告2 人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陳有向告訴人索取補貼搬遷費,僅數額與證人張○瀚證述之金額未合,嗣證人陳○良告以告訴人僅可支付20萬元搬遷費用,被告許顯裕即稱「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並於3 天後,與被告洪蕙玲以扳手、電鑽、鐵鎚、螺絲起子、鐵鍬等工具,毀損上開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倘被告2 人並無不給付搬遷費即破壞房屋之不法意圖,自無於未獲給付即毀損上開建物之必要,是其等辯稱僅係提出80萬元,後降至60萬元之搬遷費,而未告以不給付即要拆除上開建物內之裝潢、物品云云,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徵諸上開建物係被告夫妻2 人共同居住使用,且證人張○瀚證稱其等夫妻1 人告以不支付搬遷費,即要拆除上開建物裝潢、物品時,另1人即在旁附和,堪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其行為。又上開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記載點交,被告二人於查封、拍定後點交與告訴人前毀損附表所示之物品,顯然同時違背查封效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顯裕、洪蕙玲上揭恐嚇取財未遂、毀損、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9條第1項原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俢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爲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罰金分別爲3萬元及1萬5 千元,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爲新台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爲三十倍,因而將原 規定之罰金銀元1千元及5百元依此規定提高所致,並無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先後向證人張○瀚、陳○良恫稱若不付180萬元(後降至120萬元)之搬遷費,即要拆除上開建物之裝潢及物品 等語,經證人張○瀚轉達於告訴人,被告2人上開言語,顯 然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惟未交付財物,核被告2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依附 表所示照片及受損情形,阻絕各樓層及天花板隔絕室內外、遮蔽等效用減損,而達於損壞之程度;又1 樓大門入口處平臺及門檻之花崗石地磚破損、1樓客廳地磚拱起、1 至3樓樓梯磚均有破裂,亦已減損牆面、屏風、磁磚、樓梯踏面、扶手、天花板、馬桶木地板等,原具有之美觀、承重、防護等效用,已達毀棄之程度,是徵諸上述說明,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等於查封拍定後點交前爲上開毀損犯行,同時犯刑法第法139 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四、被告2人接續於107年5月19日、30日、6月13日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於107年6月13日3日後之4至5 日期間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2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2 人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他人物品、違背查封效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139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其等恐嚇取財未遂後,始另行為毀損他人物品,就此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敘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判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爲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2 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認被告二人恐嚇取財未遂罪證明確,審酌被告2 人明知上開不動產已為告訴人得標買受,竟無視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權力,先以若不支付180萬元(後降至120萬元)之搬遷費,即要拆除上開建物內之裝潢、物品,恫嚇買受之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及被告2人均飭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第28條、第346條 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 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科之刑亦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未審酌被告等品行不佳、惡性非輕、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僅各處有期徒刑四月過輕等爲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行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就被告 等同時所犯之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論科則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此指摘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上開不動產已為告訴人得標買受,於點交前不得毀損其內之物品,竟無視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於恐嚇告訴人交付搬遷費不成後,竟破壞上開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告訴人須額外支付修繕、汰換之費用,所為實值非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被告許顯裕雖坦承毀損犯行,然與被告洪蕙玲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二人均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原均從事營造業(原審卷119頁)、須 照顧母親、被廠商跳票、現經濟困難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並與上開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被告2人拆除、毀損如附表所 示物品使用之扳手、電鑽、鐵鎚、螺絲起子、鐵鍬等工具並未扣案,該等工具雖屬被告許顯裕所有,為被告2人犯本件 毀損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均係日常生活所用之工具,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39條第1項、354條、第55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第1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爲違背其效力之行爲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受損情況 │ ├────────┼──────────────────┤ │照片1 │客廳之木作牆面破損;隔間屏風、矮櫃櫃│ │(偵卷第131頁) │門遭拆除;天花板毀損。 │ ├────────┼──────────────────┤ │照片2 │樓梯側面包覆遭拆除,露出水泥本體。 │ │(偵卷第131頁) │ │ ├────────┼──────────────────┤ │照片3至11 │廚房牆面磁磚破損,以尖銳物敲擊有多處│ │(偵卷第133頁至 │圓形破洞。 │ │第137頁) │ │ ├────────┼──────────────────┤ │照片12至13 │廚房整面系統櫥櫃均遭拆除,露出水泥牆│ │(偵卷第137頁) │面。 │ ├────────┼──────────────────┤ │照片14至22、24至│樓梯木頭、磁磚踏板、扶手及樓梯側面包│ │25 │覆均遭拆除,露出水泥本體。 │ │(偵卷第139頁至 │ │ │第145頁) │ │ ├────────┼──────────────────┤ │照片23 │樓梯下木作牆面多處釘有鐵釘及有打洞之│ │(偵卷第143頁) │痕跡。 │ ├────────┼──────────────────┤ │照片26 │主臥床頭板遭破壞。 │ │(偵卷第145頁) │ │ ├────────┼──────────────────┤ │照片27至28 │主臥系統衣櫃門板遭拆除、衣櫃上方橫板│ │(偵卷第147頁) │破損、衣櫃內部多處遭利器破壞打洞。 │ ├────────┼──────────────────┤ │照片29 │書房地板多處刮痕,地上堆置拆除之抽屜│ │(偵卷第149頁) │、木板。 │ ├────────┼──────────────────┤ │照片30 │前方客臥床頭板遭破壞,地上推置拆除之│ │(偵卷第149頁) │系統櫃木板。 │ ├────────┼──────────────────┤ │照片31至32 │後方客臥床頭板遭破壞,地上堆置拆除之│ │(偵卷第151頁) │系統櫃木板。 │ ├────────┼──────────────────┤ │照片33至35 │頂樓神明廳木製地板遭拆除,丟置於4樓 │ │(偵卷第153頁至 │陽台。 │ │第155頁) │ │ ├────────┼──────────────────┤ │照片36至40 │1樓、2樓主臥、2樓書房、3樓前方客臥、│ │(偵卷第155頁至 │3樓後方客臥之馬桶底座均遭敲破,磁磚 │ │第159頁) │破裂。 │ ├────────┼──────────────────┤ │照片41至44 │建物內木地板有多處明顯刮痕。 │ │(偵卷第161頁至 │ │ │第163頁) │ │ ├────────┼──────────────────┤ │照片45 │天花板遭利器穿洞。 │ │(偵卷第165頁) │ │ ├────────┼──────────────────┤ │照片46至48 │天花板遭拆除及破壞。 │ │(偵卷第165頁至 │ │ │第16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