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誠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政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政誠以從事房屋裝修業,其於民國107年4月間,轉包不知情之邱文彬所承攬坐落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裝修工程(下稱忠孝路現場),因此產出約1.75公噸小貨車2車次載運 量碎砂石、廢混凝土塊、裝潢拆除廢料等建築廢棄物,其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其並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惟為節省清運費用,竟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前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 車),將其自上址清出之上揭建築廢棄物,再載至其事先選定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旁未登錄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上傾倒。被告於107年5月間,又因轉包邱文彬所承攬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裝修工程(下 稱霧峰現場),因此產出約3.5公噸小貨車3車次載運量廢木材、廢家俱、該屋前屋主楊淞江(起訴書誤載為楊松江,已歿)之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其又竟為節省清運費用,竟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前某日,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將其自上址清出之上揭建築廢棄物,再載至其事先選定之系爭國有土地上傾倒,再向邱文彬收取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於107年6月22日、27日前往上揭傾倒地點稽查後,函請警方依現場傾倒之廢棄物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運、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再者,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文彬、楊琇雯之證述,並有證人邱文彬所提出與被告間商討清運費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紙、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2日、27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廢棄物蒐證照片10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及有前往忠孝路現場、霧峰現場載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略為:去系爭國有土地傾倒垃圾的車子不是我的,該土地上的廢棄物並不是我傾倒的,我是將垃圾載回我住處分類,把廢棄紙、一般垃圾倒到垃圾車,將廢土及泥塊載去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鳴公司),將木頭載去文心南路專門收木材的地方;邱文彬欠我77,380元,他後來另外叫做水電的去倒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本院於109年6月16日審理時勘驗系爭國有土地監視器畫面光碟,該傾倒廢棄物之小貨車車斗左右兩邊有加高白色不鏽鋼欄杆,而被告使用之本案自小貨車車斗左右兩側並無加高之白色不鏽鋼欄杆,二車外觀明顯不同,故至系爭國有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小貨車,顯非被告使用之本案自小貨車。再者,現場查獲之估價單,經本院函詢華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槶公司)後,確認該估價單日期為107年6月5日;而被告係於同年4、5月間受邱文彬 委託為清除、處理忠孝路現場廢棄物,被告自不可能清除到卷附107年6月5日之估價單,進而將該估價單連同其他廢棄 物,於107年6月22日晚間8時35分許,運至系爭國有土地傾 倒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5月間,受邱文彬之委託,駕駛本案自小 貨車,前往忠孝路現場載運置放在該處,因建物裝修工程而產出之碎砂石、廢混凝土塊、廢木材、裝潢拆除廢料,及前往霧峰現場,載運置放在該處,因建物裝修工程而產出之廢木材、廢傢俱、生活垃圾,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邱文彬、證人即霧峰現場屋主楊琇雯、證人即被告雇用之臨時工翁維晨、陳燈灶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3頁、第224頁至第234頁),且有證人邱文彬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二)稽諸卷附環保局107年6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其上係記載「1.經檢視該筆土地(即系爭國有土地)監控錄影資料,發現一部自小貨車進入棄置熱區。2.該車到達時間為0622/2035,至定點下車後立即進行棄置作業,廢 棄物均以白色袋裝及黃色米袋盛裝,廢棄物棄置完畢立即上車駛離,全程僅5分鐘。3.本局續於0622/2145到達現場後,立即至棄置點翻找相關事證,發現一張『華槶精緻建材』開立至估價單,客戶為『樺屋建材行』,後續將依事證內容進行案件偵查及稽查佐證使用。4.現場拍照存證。」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95頁),現場確有華槶公司估價單、楊淞江之宏恩醫院掛號證、全民健保卡、照片、戶口名簿等雜物,現場堆置甚多垃圾等情,固然無訛。惟經本院勘驗系爭國有土地於107年6月22日晚間8時30分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一、00:00-00:11畫 面右上方出現亮光,後轉黯淡。二:00:11-00:35亮光轉 強,往畫面右下方移動,熄燈後一輛貨車停於畫面右上方(該貨車型號、顏色、車牌因光線模糊,無法看清,如圖一)。三、00:43-00:56該貨車左右各走出一人,往該貨車後 方走去(如圖二、三)。四、01:01-01:03:39二人將該 貨車所載之東西,陸續往畫面左上方紐澤西護欄所區隔堆積廢棄物之方向丟去(如圖四、五、六)。五、04:12-04:24該貨車發動亮大燈,從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下方駛離,該 車車斗左右兩邊有加高的白色不銹鋼欄杆(播放顯示的時間20:40:22)(如圖七、八、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77頁至第93頁);是以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系爭國有土地上所查獲之華槶公司估價單、楊淞江之宏恩醫院掛號證、全民健保卡、照片、戶口名簿等廢棄物,依前揭環境稽查紀錄表之記載,應即為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駕駛該輛貨車者所傾倒;然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自小貨車,其車斗兩側並無加高之白色不銹鋼欄杆,亦有被告提出本案自小貨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103頁、第139頁、第141頁),可見前揭至系爭國有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貨車,明顯與本案自小貨車外觀不符,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國有土地傾倒,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證人邱文彬於107年10月8日警詢中陳稱略以:系爭國有土地上發現之客戶名稱樺屋建材行收貨單據是我產出,我是承包忠孝路現場工程,我雇用一位姓王的先生(真實姓名不詳)來打石,他打石後就順便載走打石工程產生的碎砂石、混凝土塊,差不多是1車1.75噸貨車可載走的數量,他大約是於107年4月份左右開始作土木工程完畢後,我們裝潢工程進場 ,工程陸陸續續約3個月;因為王先生清理現場時,會把一 些垃圾、單據掃一掃順便清理走,所以系爭國有土地現場才會發現前揭收貨單據,他把東西載走後跟我講,我就貼給他500元至1,000元,是他自願將現場廢棄物載走,我沒有委託他;我只知道王先生是開1.75噸的貨車,車牌我不曉得,他共載一車次,司機就是王先生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後於107年12月8日警詢陳稱略為:系爭國有土地上發現有楊淞江健保卡、照片、掛號證等物品,那些廢棄物是我承包霧峰現場裝修工程,因為該處很髒亂,堆了很多雜物,我在裝修工程完畢後,雇請一位姓王的先生(真實姓名不詳)把現場的雜物與裝修廢料載去合法的處理場,時間約在107 年5月份,工期約4至5天;於工程期間我所裝修產生的廢棄 物只有木板類,其他是屋主住處的雜物,由屋主委託王先生載走的,我的部分只有1.75噸貨車1車次,王先生向我索取6,800元,我不知道他用什麼車輛載運,車號我也不知道,他跟我說載了1.5車次,我也不知道司機是誰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霧峰現場應該 是有木製隔間、天花板,我叫被告來載走,他跟我請款6,800元,我不知道他運了幾車,也不知道他運去哪裡;我有承 攬忠孝路現場,工程內容是打石、拆水泥隔間牆,拆除的廢棄物也是請被告處理,被告是我的下包,我不知道被告把東西清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於107年3、4月間同時承攬忠孝路現 場與霧峰現場,因為忠孝路現場泥作在動,霧峰裝潢其實沒怎麼拆,是直接板子封掉而已;霧峰現場的業主叫我找一個可以載廢棄物的去載,就是家裡的廢棄物,應該都是家具還有一些衣服雜物不要的東西,沒有打石頭下來的東西,因為我當初估價時沒有涵蓋清除的部分,所以我找被告去載,被告跟我說載了一車半,被告跟我請6,800元,我不知道被告 為何跟我拿6,800元,他說這個錢要載去場子交,要付錢給 別人,我就給他,我不知道被告要載去哪個場子,後來被告有一些泥作的東西留在現場,我請別人載走;被告使用的車子應該是1.75噸,我不知道被告車子多大,我都沒有在現場;忠孝路現場我是委託被告打除的部分,本來他清除的是泥作的部分,應該是水泥、磚塊的部分,他看到我裝潢的東西順便載走,叫我貼他500元,我也沒有在現場,被告所清走 裝潢的東西應該是只有線板跟矽酸鈣板,用米袋來講,大概1、2袋的量,沒有其他垃圾,被告好像載了兩車,我不知道被告載去哪裡,時間是工程剛開始沒多久,後來再清出一些垃圾,我最後請別人載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0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於107年3、4月間有承 攬忠孝路現場,工程大約作2個多月,泥作部分轉包給被告 ,被告是第一批進場作的,他工作期間約1個月,他的部分 完工後,泥作剩下的廢棄物是被告載走的,但因為被告作的很差,業主要求有的全部拆掉重作,被告針對業主要求的浴室、廚房地磚拆了2、3次,最後被告把磁磚去除後,就沒有來了,時間我不記得;卷附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是被告幫我清理忠孝路現場木作的東西,我貼被告500元,LINE傳送的 日期我不清楚;忠孝路現場施工順序是拆除、泥作、水電、裝潢,裝潢材料是我叫的,卷附華槶公司估價單是我叫的,送貨日期就是估價單上面日期,這個是提早叫的,所以被告還有在現場;除了泥作部分是被告清運外,水電、裝潢產生的廢棄物,是到最後我叫人家全部一起和木作的部分處理掉;我沒有看過被告開的小貨車,好像是1.75噸,我也沒有看過系爭國有土地現場監視器所拍攝至現場傾倒廢棄物的貨車;霧峰現場施作時間比忠孝路現場晚,被告絕對是4月之後 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3頁)。稽諸證人邱文彬上開之證述,其雖證稱環保局稽查人員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所查獲之華槶公司估價單、楊淞江之宏恩醫院掛號證、全民健保卡、照片、戶口名簿等雜物,係其委託被告清運等語,然華槶公司估價單、楊淞江之宏恩醫院掛號證、全民健保卡、照片、戶口名簿等雜物,並非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自小貨車載至系爭國有土地上傾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僅憑證人邱文彬前揭之證詞,即遽認華槶公司估價單、楊淞江之宏恩醫院掛號證、全民健保卡、照片、戶口名簿等雜物,即為被告載運至系爭國有土地傾倒。又證人邱文彬雖證稱被告有清運忠孝路現場與霧峰現場泥作與裝潢產生之廢棄物等語,然其並未證述被告係將該些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國有土地傾倒;且系爭國有土地固遭人棄置大量廢棄物,有前揭環保局查緝照片在卷可考,惟該遭棄置之廢棄物中,究竟何者是產自忠孝路現場與霧峰現場,根本無法從照片中加以區辯,則系爭國有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是否即為被告自忠孝路現場與霧峰現場所清運者,亦有可疑之處。 (四)證人楊琇雯於警詢中陳稱略以: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6月22日晚間,在系爭國有土地上發現之楊淞江宏恩醫院掛號證、全民健保卡、照片、戶口名簿等雜物,是霧峰現場裝潢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當時是委託邱文彬處理,清除費用大約是34,000元,以現金交給邱文彬,載運的司機是邱文彬雇的,我打電話問邱文彬,他說是一位王先生載運的,我不知道王先生把載運的廢棄物運至何處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霧峰現場是邱文彬承攬裝潢工程,合約就是偵卷第115頁估價單,時間約於107年清明節附近,工程進行至少2個月時間,我有看到藍色後 面開放式中型貨車在拆除的時候來載廢棄物,車上載了一些零碎木材、拆下來的東西及很多賣衣服的木頭衣架,衣架是用裝米的麻袋裝著,我不知道邱文彬委託誰來載,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9頁)。由證人楊琇雯上開之證述可知,霧峰現場的廢棄物清運,是委由邱文彬處理,費用是34,000元,核與卷附估價單(見偵卷第115頁)記 載相符;再佐以證人邱文彬前揭之證述,其證稱霧峰現場是以6,800元委託被告清運廢棄物,兩者價錢已有落差,則霧 峰現場全部之廢棄物,是否均由被告所清運,尚非無疑。更何況,系爭國有土地現場並無以裝米的麻袋盛裝之大量衣架,亦有環保局查緝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是以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廢棄物,除楊淞江之宏恩醫院掛號證、全民健保卡、照片、戶口名簿等雜物係源自霧峰現場,其餘廢棄物是否來自霧峰現場,依卷存事證無法確定,自無從用以佐證係被告將其載運霧峰現場之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國有土地,殆無疑義。 (五)證人吳博通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在弘鳴公司擔任調度職務,本公司營業項目是廢棄物的清除。我有於107年4月至5月 間至忠孝路現場,載過一次2米的磚塊,還有被告自己用他3噸半的小貨車載運約1、2米的廢磚塊直接上我的清除車輛,沒有其他廢棄物。我只有跟被告做過這2次生意,錢還沒有 收,也沒有訂契約書與證明單據,將來向被告請款是以磅單為主,我將載來的廢棄物交給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廢棄混合物每米1,500元;廢磚塊每米600元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再觀諸證人吳博通提出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見偵卷第75頁、第77頁),弘鳴公司確實有將廢棄物交由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足以證明證人吳博通前揭之證言非虛,堪信為真;是被告前揭辯稱有將廢土及泥塊載去弘鳴公司處理等語,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證人翁維晨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從事粗工工作,每日薪資約1,000元至1,500元。我有跟被告至霧峰現場搬兩車次,我那次去是從樓上搬運家具、屏風擺設、鞋櫃、系統櫃、桌子、書桌、椅子、雜物(用塑膠袋裝運)約6、7包,搬運至車上,我隨車至臺中市東區東英十五街回收場,被告將能賣的東西搬下車,其餘物品被告載我回霧峰後,他就開車走了,他去哪裡我不清楚。第二天我一樣至霧峰現場幫忙,我在3 樓幫忙作水泥小工,幫忙搬一些廢家具、廢書籍、裝箱不要的雜物至1樓,被告自己搬上車,我繼續作水泥工作。我幫 被告在忠孝路現場搬運1至2小時,將樓下的成品磚塊、水泥包搬至3樓,然後再將3樓用飼料袋(4至5包)裝好的廢土石方夾雜垃圾搬運至1樓,我就離開現場,沒有搬運至車上。 我至霧峰與忠孝路現場的詳細時間記不太起來了,大約是107年5月至6月左右,當時還有另一位綽號阿丁的人一起幫忙 搬運,我沒有跟被告前往系爭國有土地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陳燈灶於警詢中陳稱略為:我從事粗工工作,每日薪資約1,000元至1,500元。我有跟被告至霧峰現場搬兩車次,我那次去是從樓上搬運家具、屏風擺設、鞋櫃、系統櫃、桌子、書桌、椅子、雜物(用塑膠袋裝運)約6包 ,搬運至車上,我隨車至臺中市東區東英十五街回收場,被告將能賣的東西搬下車,其餘物品被告載我回霧峰後,他就開車走了,他去哪裡我不清楚。第二天我一樣至霧峰現場幫忙,搬廢棄土石方夾雜垃圾(用飼料袋裝,約20幾袋),被告自己載運離開,我沒有隨車前往。我幫被告在忠孝路現場搬運約1小時,將樓下的成品磚塊、水泥包搬至3樓,然後再將3樓用飼料袋裝好的廢土石方夾雜垃圾搬運至1樓,我就離開現場,沒有搬運至車上。我至霧峰與忠孝路現場的詳細時間記不太起來了,大約是107年5月至6月左右,當時還有另 一位叫翁維晨的人一起幫忙搬運,我沒有跟被告前往系爭國有土地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有受被告囑託至霧峰現場2、3樓幫他清東西,第一天有搬一些書、衣服、不要的東西,都裝在塑膠袋裡面,後來載去十五街回收場;第二天搬廢棄土石方夾雜垃圾到騎樓,沒有搬上車,之後應該是被告處理。被告第一天有駕駛車子去,我不知道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車號,應該是3噸半 的藍色貨車,後面沒有加裝欄杆,監視器擷取照片中出現的小貨車,我沒有看過,被告好像沒有開這種小貨車,我與被告工作時,不曾看過被告開過後面車斗旁邊有鐵欄杆的貨車。我只記得做兩天,確定的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月底,我於警詢時說107年5、6月,是警察告訴我的。系爭國有土地 現場遭棄置的廢棄物,我不曾見過,我跟被告去霧峰現場載的垃圾沒有倒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4頁)。證人王舜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有幫被告在他家裡作廢棄物分類,我知道被告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但他不會亂丟,他會載去家裡,我們幫他分類,有些是可以讓垃圾車載走,被告後續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如果沒辦法處理,我會跟被告去精武路附近專門處理廢棄物的地方。我對忠孝路現場大概有印象,我在那邊做清掃的小工,我沒有跟被告一起載垃圾離開,但我後來有再看到那些垃圾,因為被告帶回家叫我幫他處理,那些垃圾是用白色麻布袋裝的家用東西、書籍、民生用品、一些廢土,那些麻布袋比起裝米用的更小一點,我會把垃圾車可以收的撿起來讓垃圾車收走,不能給垃圾車收的就先放著,等多一點再處理。我對霧峰現場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0頁)。以證人翁維晨、陳燈灶、王舜玄與被告間僅係雇主與臨時工關係,彼此間並無特殊親誼,衡情證人翁維晨、陳燈灶、王舜玄當無故為虛偽證述迴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翁維晨、陳燈灶、王舜玄前揭之證述應堪採信。則互稽證人翁維晨、陳燈灶、王舜玄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將分別從忠孝路與霧峰現場產生之廢棄物,載運至資源回收場;或其住家再行分類,交由垃圾車載走,均與被告上開之辯解相符,其中證人陳燈灶更證稱不曾見過系爭國有土地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亦未曾見過被告駕駛前往系爭國有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之小貨車等情明確,是以證人翁維晨、陳燈灶、王舜玄之證述,均無從作為不利予被告之認定,要無疑義。 (七)證人陳秉慧於警詢時陳稱略為:我是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利管理科業務助理,系爭國有土地是本局管理之土地,沒有出租也沒有同意他人使用,我於107年6月接獲通報至現場時,已經被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稽諸證人陳秉慧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國有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尚不能用以證明該些廢棄物係被告所棄置。 (八)另細繹被告與邱文彬間之LINE對話內容:「邱董事長今天你的忠孝路拉圾木材及稀酸鈣片板子,協助你清理載運吔。您貼500元台幣就好,和美兒子協助清拉圾半天800元今天工1300元+前日5140元合計6440元請問邱董事長,今晚有錢領嗎?師傅要錢!拉圾載運要錢!明日要砂子12包水泥1包;磁 磚已全部到位/也要付款?霧峰鎖陳水電拿去了?拜託了! 回一下賴或來電吔!」(見偵卷第67頁)明顯係被告欲向邱文彬針對工程施作部分請款,內容雖有提及被告協助清運忠孝路現場木材等廢棄物,然該些廢棄物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係被告載運至系爭國有土地,業如前述,自不能僅憑前揭被告與邱文彬間LINE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就被告被訴犯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復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