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紀文勝廖健男賴妙雲

  • 被告
    鍾庭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庭彥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86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近年來因家事不順,父親需定時前往醫院洗腎,母親罹患帕金森氏症,身體已無法自主行動,需專人時時照護,復有2名未 成年子女,均甚年幼,被告平常身兼二職,擔任水電冷氣工,有空則去幫忙裝設路燈賺取外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被告一人負擔全家生計,還背負龐大房貸在身,經濟壓力龐大,倍感煎熬,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深感懊悔,於偵查階段完全配合警方行為,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後復犯施用毒品罪,該案在未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情況下,尚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本案原審在適用自首減輕其刑 之情況下,卻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原審此部分量刑裁 量恐有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據,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核其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四、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情為由,主張其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規定一節,惟被告於警詢供述:案發當天我跟家人吵架,晚上到河堤邊喝酒,綽號「阿家」的人問我要不要趣味一下,我知道趣味一下就是拿海洛因的術語,我就以700元跟他拿海洛因 毒品,當晚就在河堤邊施用(見108毒偵3783卷第37、38頁 ),足見被告係因心情不佳始施用毒品,稽諸被告自94年時起即犯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毒品種類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處分、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然被告仍不知克制自身毒癮,僅因與家人吵架,即向不相識之人購買毒品施用,實難認其犯施用毒品之本案,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其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取。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 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充 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參照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卻仍再犯施用毒品不輟,足見原審在被告同時符合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下,仍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相同 刑度,實質上亦已對被告從輕考量。至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雖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可參,然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被告於前述另案之裁判結果,係個案之判斷,本院自不受拘束。是以,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屬無據。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