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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黃龍忠

  • 被告
    DONG QUOC DAI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G QUOC DAI (中文名同國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917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認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DONG QUOC DAI (中文名同國大,下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住所為「臺中市○○區○○區00路0 號」(即在臺工作地),越南住址「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乃原審自行向興躍不鏽 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查所得,並非被告陳報之送達地址。而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出境,依卷內所留被告住居所資料,除其自陳之上開住址外,並無其他資料可知悉其國外之住居所。則在被告已離境,且未陳報外國住居所地址為送達地之情況下,即屬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公示送達規定。本署對被告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檢視過往實務見解,並未針對刑事訴訟中外國人出境後之公示送達標準,定出明確之界限及內涵,原審判決所採見解與同法院他股之標準不同,於實務操作上欠缺穩定性及安定性,耗費龐大資源,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於外國為送達、及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0 條、第151 條、第152 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應為公示送達。 ㈡查被告係越南籍來臺工作人士,原任職於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臺中市○○區○○區00路0 號」為其居留地址,嗣於108 年1 月19日出境離開臺灣,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居留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108 年度速偵字第190 號卷第59、61頁、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918號卷第19頁)。被告於偵查中固向檢察官陳報上址為其現居所地,且於離境前未再向臺中地檢署陳報後續國外住居所地址,惟被告向檢察官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被告既為越南籍人士,依前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其因獲得勞動部工作許可而入境來臺工作居留,檢察官自可向先前聘僱其工作之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即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勞動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在越南國之實際住居所地址資料,以憑辦理送達。且本案經原審向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在越南之永久地址為「000 00 ,00 000 , 0000000 ,00000 0000」,有前開公司函文暨所附勞動契約在卷可稽(108 年度交易字第1917號卷第29、31、35頁),上訴意旨以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知悉被告國外住居所所在等語,不足採憑。被告既有國外實際住居所地址可供送達,檢察官自應依前開規定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囑託送達,如無法合法送達,再依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以保障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訴訟權。況本案經原審依前開函詢獲知之被告越南國地址,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被告越南住所送達判決書,經駐越南代表處以雙掛號方式交越南郵局遞送,業於109 年5 月7 日送達成功等情,亦有駐越南代表處109 年5 月21日越南字第10902028430 號函檢附之被告送達證書及郵局遞送紀錄存卷可憑(108 年度交易字第1917號卷第55-59 頁) ,堪認被告出境後在越南確有住居所地址可資送達。從而,檢察官未依職權調查被告得收受送達之所在,僅以被告未陳報國外住居所地址且無資料可得知悉其國外住居所為由,認為被告國外住居所不明,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而於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逕為公示送達,尚難認為合法。 三、基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原審乃認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合法,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G QUOC DAI (中文名同國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DONG QUOC DAI(同國大)自 民國108年1月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區○○○路0號之宿舍,飲用越南米酒及啤 酒後,仍於同日16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黃明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明雄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DONG QUOC DAI(同國大)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犁份派出所,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 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月10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9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 第888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24日 起至109年1月23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即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5千元之金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DONG QUOC DAI(同國大)為 越南籍之外籍勞工,其越南住址為「000 00,00 000 ,00000 00,00000 0000」,原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嗣已離職, 並於108年1月19日出境離開臺灣,迄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勞動契約暨高鼎人力資源管理質問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18號卷第19頁 及108年度交易字第1917號卷第29-35頁)。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5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住居所不明者, 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送達時,被告既已出境離開臺灣,未再入境,即應先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後,囑託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於無法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為公示送達。而被告在越南有永久地址,已如上述,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前揭規定,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而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形下,即逕為公示送達(見108年度撤緩字第490號卷第19頁),該公示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據此,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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