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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朝松
- 選任辯護人
- 洪筠絢律師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盧朝松緩刑參年。
事實
一、盧朝松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之路旁停車格處,由南往北方向欲起駛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劉徐秀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170巷由西向東駛至該巷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進入中正路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而與甫自路旁起駛之盧朝松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劉徐秀英受有右臉頰、雙手背、右膝、右腳踝、右足背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盧朝松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劉徐秀英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下車對劉徐秀英施以必要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路人報案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徐秀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朝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徐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4、81至83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43至61、67、原審卷第43至45、49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被告對此規定應係知之甚詳;且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調查表及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於注意,未確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其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顯有起駛時未注意來車並讓其優先通行之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盧朝松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停車格起駛跨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益徵被告駕車確有前開過失,並為車禍之肇事次因甚明。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右臉頰、雙手背、右膝、右腳踝、右足背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於案發當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自中正路1170巷口,闖越紅燈左轉進入中正路後,持續前行並接近被告所駕汽車。嗣被告駕駛汽車自路旁停車格駛入中正路之際,告訴人所騎機車並未有煞車減速或閃避跡象,其機車車頭筆直駛近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後方,接著機車車頭便撞上被告汽車左側靠近駕駛座之車門處,並因撞擊而導致機車行向改變,其後告訴人之人身及所騎機車旋即失控而向右傾,此際告訴人之身體有部分壓觸於車身上,但因汽車仍持續前駛,故告訴人旋即連人帶車向右傾倒在地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6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5、49至59頁)。而自機車車頭筆直撞上靠近汽車駕駛座之左側車身以觀,足見機車與汽車碰撞之位置距離汽車之駕駛座甚近,復因碰撞過程中除機車之車頭外,告訴人之身體亦有碰觸於汽車車身上,堪認於碰撞過程中,透過左側車身傳入車內之撞擊聲響非止一聲,故縱然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窗緊閉,但斯時坐在汽車左側駕駛座駕駛車輛之被告,對於透過左側車身傳入車內之數次碰撞聲響實不可能毫未聽聞,是足認被告對其駕車肇事後,致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情應有明確之認知;詎被告在明確認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下,猶決意駕車駛離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自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起駛時未注意來車並讓其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頰、雙手背、右膝、右腳踝、右足背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其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而駕車駛離,因而任令告訴人倒臥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中央,製造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高度危險,所為誠應非難,幸告訴人在路人協助救護下並未遭受其餘身體損傷,且其所受傷勢尚無不立即施以救護將有生命或重大身體危險之情狀。復考量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僅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次因,尚難令其就此事故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又其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分別坦承或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實際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美工設計,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除緩刑部分外,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