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86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嘉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07 號中華民國109 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詹嘉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嘉旻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 段往北朝東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 段與至聖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聖路朝西直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石○○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後背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然詹嘉旻肇事後,得預見可能已致機車騎士受傷,竟因慮及其所欲前往銀行之營業時間即將於當日15時30分許終止,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倒地之石○○施以救護、協助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僅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留予一旁之熱心民眾魏○○,惟未留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方式,旋聯繫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到場接送其至銀行,而未經石○○同意,棄之不顧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查閱詹嘉旻遺留在現場之機車車牌號碼,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固得撤回其告訴,然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同法第236條之指定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石○○於提出告訴後之109 年6 月22日死亡(尚無證據認其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已無從由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告訴人之父石○○雖曾於109 年8 月26日提出刑事暨附帶民事撤銷聲請狀,就本案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部分聲請撤銷(應係撤回告訴之意),但揆諸上揭解釋意旨,因撤回告訴聲請人石○○非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本院仍應實質審理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嘉旻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證人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且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5至7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79至101 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4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G6D-511 號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偵卷第147 、14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57 至158 頁)、惠和醫院收費單、費用明細列印(見偵卷第193 、197 頁)、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見偵卷第199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得佐,是以,被告騎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其於肇事後見告訴人躺在地上,業據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衡情被告斯時已知悉因兩機車碰撞,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甚明,自已構成肇事逃逸罪。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 號令公布,自110年5 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㈢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後背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論處。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闖越紅燈,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於本案犯行前之前科,並未有肇事逃逸案件,而係因毒品、竊盜受有期徒刑之紀錄,則該等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顯不相同;且肇事逃逸罪之特性,為行為人偶發交通事故後所犯,容或出於人類規避責任心態而起心動念,該犯意往往發生在一念之間,核與計畫性犯罪之主觀惡性有別;又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尚屬輕微,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從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即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檢察官上訴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憑採。
四、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為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依交通號誌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且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併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8頁),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固上訴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和解,原審就過失傷害罪僅判處拘役30日,似屬較輕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針對被告闖紅燈致生交通事故,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認罪但未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等,復參以被告之學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未洽,而檢察官請求此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卻未加救助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4條前段、(修正後)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