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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04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0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建榞
被告
蘇永龍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01號、5602號、28822號、31169號、311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榞部分撤銷。

黃建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建榞為彰化縣○○鎮○○○商行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同日 5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183.7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由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追撞同方向前方由華武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致該聯結車向前滑行後跨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則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嗣簡妙菁之父簡○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其妻白○品及簡妙菁,於同方向後方行駛至前開路段時,因煞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後,停止在中線車道上,乘坐在車內之簡妙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處、左眉上臉部撕裂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白○品則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顱腦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於送至醫院時即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簡○祥送醫後則因顱腦損傷、脊椎骨折引發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黃建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妙菁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建榞固不否認其為○○○商行大貨車司機,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致其於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不慎追撞同方向前方由證人華武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致該聯結車向前滑行後跨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則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嗣後告訴人簡妙菁之父簡○祥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其妻白○品及告訴人,同向行駛於後方,而駛至前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並停止在中線車道上,乘坐在車內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處、左眉上臉部撕裂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害人白○品則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顱腦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於送至醫院時即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簡○祥送醫後則因顱腦損傷、脊椎骨折引發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等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撞擊證人華武雄之聯結車後,當時系爭大貨車的車頭已撞凹,伊被卡死在車內,無法下車擺放三角錐,大約10秒後,死者簡○祥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就撞上來了等語。於本院辯稱:被告第一階段撞擊華武雄之聯結車,非必然一定造成後方簡○祥車輛追撞被告所駕之系爭大貨車,而發生本案令人遺憾之結果,且被告第一階段之過失追撞後,並無迴避結果可能性、履行義務之可能性、防護避免之可能性,足認與被害人簡○祥車輛追撞系爭大貨車致受傷、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㈡惟查:

1.被告黃建榞為○○○商行之司機,系爭大貨車為公司車,當天是要開車去裝貨,且其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致其自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不慎追撞同方向前方由證人華武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導致該聯結車向前滑行後跨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被告黃建榞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則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嗣後告訴人之父簡○祥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其妻白○品及告訴人,同向行駛於後方,而駛至前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並自後方追撞被告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並停止在中線車道上,乘坐在車內之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處、左眉上臉部撕裂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害人白○品則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顱腦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於送至醫院時即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簡○祥送醫後則因顱腦損傷、脊椎骨折引發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華武雄、林建利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8號卷【下稱相驗卷一】第82至8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21號卷【下稱相驗卷二】第27至2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下稱偵卷】第212頁;證人華武雄部分:見相驗卷一第9頁、第72頁,相驗卷二第24頁;證人林建利部分:見相驗卷一第11頁、第72頁,相驗卷二第27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白○品部分】(見相驗卷一第1至2頁)、被害人白○品之光田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驗卷一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一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一第24頁)、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共44張(見相驗卷一第25至46頁)、被告黃建榞之行車速度紀錄圓盤影本(見相驗卷一第47頁)、證人華武雄之行車速度紀錄圓盤影本(見相驗卷一第4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一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自用大貨車(見相驗卷一第59頁)、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見相驗卷一第60頁)、00-00營業半拖車(見相驗卷一第61頁)、000-0000自用小客車(見相驗卷一第62頁)、0000-00自用小客車(見相驗卷一第63頁)、0000-00自用小貨車(見相驗卷一第64頁)、被害人白○品部分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驗卷一第6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75頁)、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一第76至79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一第86至91頁)、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85頁)、被害人簡○祥部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4號卷【下稱相驗卷三】第1至2頁)、光田綜合醫院107年2月11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見相驗卷三第8、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驗卷三第33至35頁)、現場及車損蒐證光碟1片(見相驗卷三第8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三第8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三第84頁)、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三第85至88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三第90至9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二第10至17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年10月17日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二第51至75頁)、被害人簡○祥之光田綜合醫院107年1月19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國道警七刑字第1077900203號卷第53頁)、國道警察第七大隊刑案車輛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61至179頁)、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行紀錄(見偵卷第18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亦為被告黃建榞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黃建榞固辯稱因為當時被卡在車子裡面,無法下車擺放三角錐,並非故意不下車擺放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榞於案發當時,係為超越前車而自輔助車道向左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疏未注意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由證人華武雄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因而自後撞擊該聯結車,除導致該聯結車向前滑行而停放在外側車道上之外,被告黃建榞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亦因撞擊而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而案發當時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建榞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撞擊證人華武雄之聯結車之車尾,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告黃建榞車輛撞擊證人華武雄之聯結車後,因車頭凹陷、人被卡在車內無法即時下車擺放故障標誌,導致行駛於後方之被害人車輛未及反應而向前撞擊被告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此部分參以被告黃建榞所供稱:伊撞到證人華武雄之聯結車後,經過10秒鐘左右,被害人車輛就從後方撞上伊的車子了等語(見相驗卷一第7頁,相驗卷三第16頁),並參以現場照片,被告黃建榞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頭經撞擊後,確實呈現嚴重凹陷,車門變形等情,有系爭大貨車之車損照片附卷為憑(見相驗卷一第38頁),尚難期待被告黃建榞經此嚴重撞擊後,猶能於短暫之10秒鐘內,即下車擺放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故被告黃建榞於事發後未下車放置三角錐或其他故障標誌之部分,難認有過失。然倘非被告黃建榞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撞擊證人華武雄駕駛之聯結車,致自身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因而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於10秒後自同向後方駛來之被害人車輛,亦不會因夜間視線不佳未能預期會有車輛靜止停放於高速公路車道上,致未能提前即時反應而煞避不及自後撞擊系爭大貨車,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白○品、簡○祥則均致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黃建榞上開撞擊證人華武雄聯結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被害人白○品、簡○祥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卷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建榞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前車發生碰撞,爲肇事原因( 見相字第321號卷第49至75頁鑑定意見書),被告黃建榞辯稱其未能下車擺放三角錐乙節,縱可採,仍無從排除其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其過失撞擊聯結車與嗣後被害人之追撞無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建榞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黃建榞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 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

3.又被告黃建榞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 284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建榞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黃建榞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建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黃建榞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白○品、簡○祥死亡、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被告黃建榞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9年3月5 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與施瑞統即○○○商行共同於109年4月30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六十 萬元(不包含強汽車制險責任險之理賠,見本院卷145至146頁調解筆錄,業已給付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過失情節嚴重,所生損害大,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及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爲由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建榞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欲自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撞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證人華武雄駕駛之聯結車,系爭大貨車即跨停於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上,嗣同向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害人車輛則因不及反應自後撞上系爭大貨車,導致被害人白○品、簡○祥死亡、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告訴人身心痛苦亦難以言喻,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建榞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及其犯後雖坦認自後撞擊證人華武雄之聯結車部分具有過失,但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犯行,嗣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連帶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其刑責(見本院卷第143頁調解訊問筆錄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中經濟、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肇事後已表悔悟,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達成民事調解,連帶賠償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表示不追究其刑責,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爲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時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免再觸犯刑責。就附負擔緩刑部分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龍為○○○水產公司載送漁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黃建榞於107年1月16日清晨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同日5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183.7公里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致由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追撞同方向前方由證人華武雄駕駛之該聯結車,致該聯結車失去動力停止在中線車道,被告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則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嗣告訴人之父即被害人簡○祥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害人白○品及告訴人,於同方向後方行駛前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後,停止在中線車道上;嗣後被告蘇永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被害人簡○祥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角,致乘坐在車內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處、左眉上臉部撕裂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害人白○品則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顱腦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於到院時即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詎被告蘇永龍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於下車查看後竟未協助救助傷者告訴人、被害人簡○祥及白○品,卻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迅速逃離現場;被害人簡○祥送醫後則因顱腦損傷、脊椎骨折引發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蘇永龍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此部分起訴書原係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起訴,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蘇永龍係涉犯【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見原審卷第169頁)、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永龍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係以被告蘇永龍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共44張、被告黃建榞、證人華武雄之行車速度紀錄圓盤影本共2 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告訴人、被害人簡○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國道警察第七大隊刑案車輛勘察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號-00號自小貨車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年10月17日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永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前開地點,當時有見及現場有發生車禍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當時行經該處,有聽到「叩」一聲,但伊覺得是地上碎裂物打到車子的聲音,伊沒有撞到被害人車輛,因為該路段很暗,伊下車後只知道前有車禍發生,但不知道有人死傷,如果伊知道的話,一定不會離開現場等語。於本院辯稱:伊沒有碰撞到被害人的車子,是碰到碎裂物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依照南投地檢署法醫補充鑑定報告內容,法醫認為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蘇永龍所駕駛的自小貨車是沒有因果關係,由該法醫的報告內容,可以知道被告蘇永龍並沒有肇事因素,他並沒有過失,本件被告蘇永龍既然沒有肇事因素,也沒有過失,就不構成所謂肇事逃逸罪等語。

四、經查:

㈠依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害人簡○祥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之保險桿,確實有一處明顯之凹痕(見相驗卷一第33頁),而被告蘇永龍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下方,亦有因撞擊而產生之車損痕跡,且右前方之防撞桿亦有明顯向內凹陷之變形情況(見相驗卷一第44頁下方、第45頁),復經員警將上開2 車之車損情形、車損位置加以量測,確認兩車之凹損位置距離地面之高度,皆為50至70公分左右,且經比對兩車之變形車損位置、角度、高度亦均完全吻合;復於系爭小貨車之右前防撞桿向內變形、距離地面約56.5公分處,查出留有系爭小客車之車漆移轉痕跡,而系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近左後輪胎距離地面高度約56.5公分之位置,亦存有呈「一」字之擦刮痕跡;又系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近左後輪胎處,另留有呈「ㄩ」字之擦刮痕跡,經比對後應係與系爭小貨車右前防撞桿下方撞擊後所產生之痕跡;系爭小貨車右前車輪胎腹處亦見有一擦痕,核與系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近左後輪胎處,亦可見有系爭小貨車上開輪胎擦痕之轉印痕跡相吻合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車輛勘查報告暨檢附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61至179頁)。參以被告蘇永龍於警詢時自承:當時現場很灰暗,肇事前伊行駛於中線車道,伊之車輛有碰到東西,伊就採煞車減速並看見前方有事故車輛,於減速過程中,伊有聽到碰一聲,當時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停車以後伊就下車檢視伊車輛之車損情形,才知道伊有碰撞到前方之被害人車輛等語(見相驗卷三第26至27頁)。是以,被告蘇永龍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系爭小貨車之右前車頭確實有撞擊停放於中線車道上、由被害人簡○祥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乙節,應可認定,是被告蘇永龍改口辯稱其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並未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云云,顯與兩車之車損情形、車損位置、擦刮痕、轉印痕經比對後均相吻合之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其前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撞擊被害人車輛乙節相左,委無可採。

㈡雖被告蘇永龍有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後撞擊被害人簡○祥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情事,然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及被害人簡○祥、白○品之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稱:請洽第一時間相驗法醫及診治醫師爲宜( 見本院卷第135頁覆函),本院再函詢相驗法醫師,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9年3月26日以投檢曉端107相28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法醫檢驗報告書(補充 )二份,就被害人白○品部分研判:1.死者入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屍觀傷勢主要為頭部多處挫裂傷造成顱腦損傷為造成死者死亡主要原因,而其傷勢主要來自撞擊前車後、頭顱部遭正面衝擊後傳導至腦部及顱底所造成。死者屍體外觀無發現由後車追撞所產生之後枕部甩鞭傷挫傷。2.經翻閱本案國道公路警局第七通路警察大隊車輛勘察報告,可知蘇永龍所駕駛0000-00 自小貨車撞擊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死者白○品傷勢不符合。3.結果:蘇永龍駕駛之0000-00自小貨車撞擊000-0000 號乘客死者白○品之死亡應無因果關係。就被害人簡○祥部分研判:1.死者入院傷勢主要為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多處腦出血為造成死者死亡主要原因,而其傷勢主要來自撞擊前車後、頭顱部遭正面衝擊後傳導至腦部及顱底所造成。2.揮鞭樣損傷(甩鞭傷):臨床為頸椎和頸髓損傷,死者經診斷有頸椎骨折情形,符合甩鞭傷,係因駕駛員或乘員由於高速行駛突然加速(後車高速追撞)或減速(高速撞擊前車)易發生此類損傷,經翻閱本案國道公路警局第七通路警察大隊車輛勘察報告,明顯可知死者頸部之甩鞭傷由減速造成即高速撞擊前車所造成(死者所駕駛車輛車頭車前頂全毀),並非由加速所引起之甩鞭傷(死者車輛受後車撞擊損壞極輕且並未發生強烈位移)。3.結果:蘇永龍駕駛之0000-00 自小貨車撞擊000-0000號死者簡○祥之死亡應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47至175頁),此與卷附照示所示系爭小客車之車損情形,前方車頭幾近全毀、擋風玻璃破碎、引擎蓋嚴重扭曲、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皆嚴重變形,車輛左後角之保險桿向內凹陷、部分破損、左後輪框附近之烤漆剝落、有擦刮痕,整體而言,堪認系爭小客車之前半部(即駕駛座、副駕駛座至車頭處)毀損情形甚為嚴重,後半部(後方乘客座至車尾處)之車體則較為完整,雖於撞擊被告黃建榞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再遭被告蘇永龍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自左後方撞上,然其左後方之車損情形顯然較為輕微,足徵該次撞擊力道非大、撞擊位置亦屬側邊,並非直接撞擊,反觀被害人車輛車頭及前半部幾近全毀之嚴重結果,更可推知被害人車輛撞上被告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時,其撞擊力道甚鉅,上開法醫檢驗報告書(補充)應堪採信。堪認被害人白○品及簡○祥之死亡、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係因系爭小客車自後撞上被害人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後所肇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因被告蘇永龍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被害人車輛所致,無因果關係存在,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蘇永龍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㈢再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 )。依此,除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導致之事故,方屬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之範疇,而排除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且該條規定須致人死傷而逃逸,本案被害人白○品、簡○祥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係因黃建榞駕駛系爭大貨車過失撞擊華武雄駕駛之聯結車後,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導致被害人車輛未及反應煞避不及自後撞上系爭大貨車所釀生,係黃建榞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如上述,並非被告蘇永龍之過失所造成,縱有離開現場之不當行為,亦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蘇永龍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永龍犯上開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蘇永龍犯罪,原審爲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靜止情況下,遭被告蘇永龍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後方撞擊,將會導致承受此撞擊力道的前車內之被害人簡○祥、白○品及告訴人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未逸脫通常經驗及知識常識之判斷,誠屬極爲合理、可能之結果,自足以肯認被告蘇永龍駕車自被害人簡○祥左後方撞擊的過失行爲,與被害人簡○祥、白○品受傷死亡及告訴人受傷的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蘇永龍於下車查看後,發現地上均爲碎裂物,竟逕自駕車離去,未報警處理,至少具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爲由上訴,與上開法醫檢驗報告書(補充)所載及卷附照片所示撞擊力道不符,尚難採信,核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被告蘇永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永龍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檢察官、被告黃建榞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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